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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會性質組織認定的運用實例

袁驍樂

引言:

拜讀了溫州中院刑二庭塗法官的一篇題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入罪問題研究》的論文,文章理論結合實際,全面分析了黑社會性質組織與惡勢力性質團伙的區別,對於當前「打黑」案件在司法實踐當中遇到的問題作了詳盡的闡述,也表達了作為一名居中裁判者對於部分司法人員未能正確把握罪名特徵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造成打擊過縱的擔憂。筆者從文中讀出一位盡職法官的善良立場,也深刻體會到,公正決不能簡單到用嚴懲二字來替代。

涉黑案件,一旦進入司法機關視線,在當前的形勢下,往往冠以某某掛牌督辦之名,經辦人員囿於一些案外因素,較難做到堅持客觀立場,正如塗法官在最後所言,「個別政法機關在錯誤政績觀的驅動下,生搬硬套前述規定,不當擴大「打黑」範圍,造成選擇性執法的不良社會效果」。

筆者就代理了一起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申訴,案情主要涉及高利貸經營者豢養打手暴力討債的情形。經過認真閱卷,深感該案在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方面確實存在界定不準,尺度過大的問題。塗法官在文中認為:「筆者所在的w市系中國金融改革試驗區,民間融資活動活躍,高利貸經營者為收穫高額利息、確保自己放貸資產的安全,往往僱傭惡勢力或者與惡勢力結成利益共同體,對債務人實施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尋釁滋事、故意傷害等暴力犯罪逼迫被害人償還債務。這種情況表面上往往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徵和行為特徵,但如果該高利貸經營者沒有利用豢養的打手衝擊競爭對手的業務形成對高利貸市場的局部壟斷,沒有強迫其他高利貸經營者向其繳納所謂保護費、會員費,也沒有用豢養的打手專業從事討債並從其他高利貸經營者處獲得利益分成,僅僅是收回自己的債權,那麼就不符合《紀要》規定的『插手民間糾紛』或者取得非法控制的情況,不應將其視為黑社會性質組織,而只能作為一般惡勢力集團處理。」

為了更好的理解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四個特徵,下面筆者將以案例分析的形式逐一加以闡述。黑社會性質組織不僅要「打早打小」,還需要「打准打實」,對二者關係的理解不能簡單化、片面化,要嚴格堅持依法辦案。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審理故意殺人、傷害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中切實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2010年4月14日)中就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審判中寬嚴相濟的把握問題指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必須嚴格依照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以下簡稱《立法解釋》)的規定,從組織特徵、經濟特徵、行為特徵和非法控制特徵四個方面進行分析。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四個特徵必須同時具備。當然,實踐中許多黑社會性質組織並不是四個特徵都很明顯,在具體認定時,應根據立法本意,認真審查、分析黑社會性質組織四個特徵相互間的內在聯繫,準確評價涉案犯罪組織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既要防止將已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四個特徵的案件「降格」處理,也不能因為強調嚴厲打擊將不具備四個特徵的犯罪團伙「拔高」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審判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始終堅持嚴格依法辦案,堅持法定標準,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的基本要求。對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2009年12月15日印發的《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中有關黑社會性質組織「四個特徵」的理解和把握的詳細規定,以及更具有實踐操作性的浙江省高院、省檢察院、浙公安廳《關於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省意見》),本案即是為強調嚴厲打擊而將不具備四個特徵的犯罪團伙人為「拔高」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典型案例。筆者將結合本案基本事實並圍繞上述四個特徵,逐一展開論述。

一、本案基本事實

如將本案事實概括至最簡,僅一句話,即「債權人使用非法手段催討債務」。

2009年左右,由於國家宏觀經濟政策,整個社會投機現象嚴重,貨幣供需兩旺,民間利率一路上揚,溫州地區出現了很多非經依法成立的地下擔保公司,從事俗稱「高利貸」的資金生意,獲利豐厚。某甲也難抵誘惑,投入自有資金1000餘萬元,以其居所作為經營場所,開起了擔保公司。為了討要債務,其讓張三負責解決討債問題,張三為此介紹了李四、王五加入公司,此外還有趙六、孫七也是受雇並為公司討債。這五人月工資從2000元到2012年的3600元,都是某甲發放,平時就呆在公司里看電視、上網,遇到要討債時,某甲就通知張三,張三再叫其他四人一起去。某甲兒子某乙大學畢業後沒找到工作,曾在公司里幫過一陣子,主要是負責開車,其他人討債時就等在車裡。在公司外部,還有個管某甲叫「大哥」的葉某某,手下有薛某某、方某等一班人。公司偶爾人手不夠時某甲也會臨時叫葉某某帶人討債,只給些好處而沒有發工資。

在經營擔保公司期間,某甲放貸200餘人次,累計金額2000餘萬。2010年下半年開始,經濟形勢出現變化,社會上因資金鏈條斷裂擴散而逃避債務的人逐漸增多,欠擔保公司債不還的情況嚴重起來,為了迫使逃債人歸還本金和利息,避免自身損失,某甲指使涉案人員對債務人實施了一些非法的暴力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涉及罪名包括非法拘禁罪和尋釁滋事罪(尋釁滋事的具體事實基本上就是叫被害人下跪、打被害人巴掌等輕微暴力行為)。其中發生於2009年的僅有3起事實,其餘絕大多數發生於10年至11年間,由此導致本案案發。

二、本案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四項特徵

(一)組織特徵

根據《立法解釋》,黑社會性質組織須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為了防止與特徵相近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惡勢力」犯罪團伙甚至犯罪集團相混淆,《省意見》進一步歸納了四個方面:(1)為實施違法犯罪而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時間一般在6個月以上;(2)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基本固定的骨幹成員在3人以上;(3)參加組織人數相對固定,一般在10人以上,或雖不固定,但為實施違法犯罪臨時糾集、僱傭參加者在10人以上的;(4)有成文或不成文的幫規。

對照本案,首先,某甲雖然具備「頭頭」的地位,成員也基本穩定,但認真分析其人員結構,就可知某甲是因其身為擔保公司老闆而成為所謂的領導者,基於僱傭關係而形成的所謂「穩定成員」也只有張三、李四、王五、趙六、孫七五人,該五人受雇目的系催討債務而不是為了實施犯罪,儘管為達到催討目的而使用的手段有可能觸犯刑法。某甲之子某乙僅是因大學畢業尚未找到工作而為父親幫忙打雜開車,顯然不應將其作為組織成員;葉某某、薛某某、方某,只是因葉某某與某甲的個人關係而臨時參與催討債務,薛某某、方某作為跟著葉某某混社會的馬仔,並不直接聽命於某甲,以上三人並不依賴某甲的擔保公司生存,僅偶爾參與討債,也不宜視為組織成員;姜某某系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某的擔保人、黃某某系因被害人王某某欠薛某某錢而實施犯罪、胡某某是薛某某賭博同夥,三人所參與的犯罪,與組織犯罪並無關聯,公訴機關將這三名與組織犯罪無關,但因偶然一次參與所謂團伙成員之一薛某某的共同犯罪的行為人,硬扯入案件當中,刻意達到《省意見》對黑社會性質組織人數要求的意圖十分明顯。

其次,黑社會性質組織應具有嚴密性,即使沒有明確的組織名稱、綱領、章程、活動規約等,也應具有一定的組織紀律、活動規約。紀律、規約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如:宣誓、訓誡、警告、處罰及組織成員公知公認的慣例、準則等等。而本案中,負責討債的受僱人員最多只是聽命於老闆指示,根本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種形式的紀律規約。我們可以將進入組織的某種儀式、成員共同遵守的某種準則、獎懲機制等理解為組織紀律或活動規約,但絕對不能僅因老闆與僱員或上級與下級之間的命令和服從關係,就認定為有較嚴格的組織紀律,更談不上幫規戒條。否則,小排檔也可以稱之為有嚴格的組織紀律了。

根據以上分析,本案不符合《省意見》第(3)、(4)項情形,作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組織特徵不具備或不明顯。

(二)經濟特徵

根據《立法解釋》,黑社會性質組織須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省意見》則進一步指明該條文的認定標準:(1)組織及其成員為了組織的利益,以違法犯罪手段攫取經濟利益,或者以非法收益進行投資及利用其經濟實體的經營活動獲取經濟利益;(2)獲取的經濟利益一般由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或骨幹成員管理、分配,並被用於支持組織的基本活動;(3)組織獲取的經濟利益,能夠支持組織的基本活動或組織成員的部分生活開支。

對照本案,首先,必須明確上述標準中的「違法犯罪手段」所指內容。某甲通過開設擔保公司向他人出借自有資金,並收取高額利息,本質上仍屬於借貸雙方意識自由的民事自願處分行為。即使在開設過程中未取得合法登記手續,充其量是單位主體資格不具備,尚不至以此作為認定出藉資金系違法行為的理由。而整個溫州乃至浙江省範圍內,大大小小的擔保公司數以萬計,也未見將此種經營行為以「犯罪」定性的實例。某甲等人通過威脅、暴力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來達到催討債務的目的,該手段確實構成違法犯罪,但暴力討債的行為本身卻絕非實現非法獲利的途徑。其次,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非法收入能夠體現其組織性,即攫取經濟利益的目的是為組織,收入管理和支配具有組織性,收入用途是為了支持和發展組織力量,並通過壯大組織來獲取更大的非法利益。本案中,某甲將自有資金出借並收取高息,其獲利途徑是放貸,目的是為個人利益,僱傭他人討債也只是為了保障個人收益,無論從何種角度來看,本案均不足以體現出犯罪組織的整體經濟實力和組織成員間利益共存的密切關聯。

(三)行為特徵

根據《立法解釋》,黑社會性質組織須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省意見》提出兩項標準:(1)以暴力或威脅手段,有組織地進行多次違法犯罪活動;(2)利用組織的淫威對群眾形成的心理強制,有組織地以非暴力的手段實施滋擾他人正常生產、經營、生活秩序的。

對照本案,首先,本案存在多次違法犯罪活動並無爭議,但犯罪組織與一般惡勢力的區分關鍵並不在於犯罪次數,而是犯罪行為的「組織性」。即通過決策層的周密布置、統一指揮,輔以多層級多成員的分工協作,以組織名義實施犯罪行為。而某甲的擔保公司,雖有相對固定的人員負責討債事務,但其暴力討債仍只是基於欠債不還而引發的以替某甲個人討要債務為名義實施的偶然性、臨時性行為,無法體現出任何「組織性」。其次,某甲的擔保公司以及所僱傭的討債團伙,其行為對象只限於借款人,並且還是欠債未還者,範圍極其有限,即使在催討過程中實施了超出法律道義所能容忍的程度,但絕無可能造成滋擾社會生產、生活秩序的後果,更談不上欺壓、殘害不特定的群眾。

(四)非法控制特徵

根據《立法解釋》,黑社會性質組織須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省意見》進一步指明:(1)在一定區域或行業內採用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擾亂行業、市場經營管理秩序,強迫交易、操縱市場、敲詐勒索、尋釁滋事,排斥其他競爭者,形成壟斷地位或重大影響的;(2)在一定區域或行業內採用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強行參股,或者利用組織的淫威,強拿硬要、強收保護費,滋擾他人正常生產、經營、生活秩序,影響惡劣的;(3)在一定區域內操縱、控制色情、賭博、高利貸、毒品等非法交易的;(4)採用暴力、威脅手段或利用組織的淫威,多次代人強立債權、強索債務、非法拘禁的;(5)為組織爭奪勢力範圍、確立強勢地位而進行多次或大規模聚眾鬥毆,或採用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放火、爆炸等手段打擊報復競爭對手的;(6)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

對照本案,某甲所開辦的地下擔保公司,在存續期間僅向200餘人次出借2000餘萬資金,論其規模、人數、金額,與當時遍及溫州地區的擔保公司相比,可謂九牛一毛。即使在地下錢莊極為發達的龍灣區,此等體量和影響力也絕無對擔保行業形成非法控制的絲毫可能性。本案事實無法套用上述任何一種情形,故不能認定具備非法控制特徵。

綜合以上四個方面,本案當屬惡勢力團伙犯罪,而不應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人為拔高案件性質,不僅有損於罪責刑相當原則,也不利於溫州的法制建設(搞得溫州好象遍地黑社會一樣)。以上分析,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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