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務勞動的法律屬性
家務勞動的法律屬性 |
2012.4.27人民法院報 |
□ 董青梅 |
婚姻不僅需要財產,還需要愛,需要男女兩性之間的互相關照和支持。家務勞動是一個老生常談而又流於空談的話題,在法律上至今仍未引起關注。
什麼是家務勞動?廣義上指所有包含在家庭內部(有時在外部)無報酬的勞動,如做飯、清潔、洗衣服、照看小孩、購物等。家務勞動是一個動態的概念,孩子的出生、老人的生病都會使家務勞動內容發生變化,其不僅由夫妻完成,鄰居、朋友、孩子都可以完成部分或全部。家務勞動既是體力勞動,又是腦力勞動,也包含一定程度的情感和愛心。
為什麼家務由女性承擔
「男主外,女主內」是中國傳統的婚姻家庭制度對兩性的職責範圍所作的明確劃分,後來逐漸演變為人類社會的一種社會性別制度。著名社會學家費孝通在《生育制度》一書中就寫到:「男女分工並不一定根據他們的生理上的特質,有時卻可以分得很嚴,甚至於互不侵犯。分工的用處並不只是為經濟上的利益,而時常用以表示社會的尊卑,甚至還帶一些宗教的意味。就是那些不必要特別訓練的工作,好像掃地、生火、洗衣、煮菜,若是社會上認為是男人不該動手的,沒有人替他們做時,他們甚至會認為挨餓可以,要他們操作卻不成。」其實質是男尊女卑意識形態。
家務勞動的性別分工是人類的一種普遍現象。古代氏族社會,「男子作戰、打獵、捕魚、獲取食物的原料,並製作為此所必需的工具。婦女管家、製備食物和衣服、做飯、紡織、縫紉。男女分別是自己活動領域的主人,男子是森林中的主人,婦女是家裡的主人。」(恩格斯)「男主外,女主內」,便成為一種歷史最為悠久的自然分工。
按照美國經濟學家貝克爾的觀點,這種分工是源於男女雙方各自的比較優勢,男子在勞動強度大的領域比較有優勢,而女子在家務勞動較之男子比較有優勢,這一理論可以解釋傳統社會的性別分工。
生理上的「比較優勢」理論,很難對今天依然存在的男女兩性在家務勞動負擔上的不平等現象,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釋。可以說,家務勞動負擔女性化,是一種由男權主導的性別體制的產物。在這種性別體制中,決定女性在家庭中性別角色分工和從屬地位的根源在於以男性為中心的父權制意識形態和價值觀,家庭成為男性免費使用和支配女性勞動力的場所。家庭中的男權中心是社會男權中心系統的一個組成部分和縮影,而家庭中的性別不平等,不僅詮釋著社會性別意識形態,反過來也在推動、強化著整個社會性別不平等。
家務勞動的價值評價
家務勞動通常指為了維持家庭而做的沒有酬勞的、沒有交換價值的無償勞動,它既不是流通貨幣,也不是固定資產。
諾貝爾經濟獎獲得者加里·貝克爾認為,家務勞動是一個國家國民生產總值中像商品和服務那樣的組成部分。家務勞動是社會成員從事其他勞動的前提和基礎,家庭中可口的飯菜、舒適溫馨放鬆的生活環境,是社會成員進行其他價值創造所需。只有房子、財產,而缺少營造關懷、溫暖、溫馨的包含愛心的家務勞動,這個家,要麼變成垃圾場,要麼成為爭吵的根源,要麼荒蕪了孩子的前程。
家務勞動,在未來與現實意義上具有兩個重要的價值:孩子是未來,家務,事關家庭成員的現實生存和需要;財產、房子都是實現這兩個目標的物質基礎,家務勞動是維持家庭的正常生產和生活的手段和基本方式。
家務勞動具有經濟價值。首先,家務勞動對其他家庭成員的正常工作收入而言,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其次,家庭主婦從事家務勞動後,托兒費、保姆費、保潔費、洗衣費等諸如此類的家庭開支即可減少,而節省開支本身,實際等於在創造收入。正因為如此,家務勞動不僅有經濟價值,其價值還可以予以評估。在中國傳統的婚姻中,丈夫買房子,妻子照顧一家老小,並支持丈夫的事業,但因此影響了她獲得更多的收入,由於他們不處在平等的位置,因此,法律上形式平等地對待他們會導致實質的不平等。
人們會喜歡美食、種花,也願意享受休閑和天倫之樂,但是,絕對不會喜歡擦洗油煙機、清理廚房地板、清潔浴室、打掃烤箱、提著菜籃子去擁擠的超市和雜貨店購物。
在我國,大部分最費時、瑣碎、重複、枯燥無味的做飯、洗衣、清掃整理和照料孩子等家務仍主要由妻子擔負,在家庭和工作中的雙重負擔使得女性超負荷勞動。
男性期望女性做大部分的家務,而女性期望男性至少作為助手承擔一半的家務,或者即使不參與也應當認可女性家務勞動的價值。
即使女性是一個全職工作者,對家庭經濟的貢獻比男性大,仍承擔著主要的家務工作,不公平的家務分配經常引起家庭爭吵,沒有人願意去做重複、瑣碎、繁雜又得不到認可的家務,但是必須得去做。
如何保護家務勞動的承擔者
德國民法典第四編家庭法將家務與就業放在同一層面上作出規定,表明在婚姻家庭生活範圍內,家務就是就業,從事家務勞動與從事家務勞動以外的社會職業,本質上具有等同意義,只不過是配偶雙方協商一致分工不同而已。
1963年,美國民事和政治權利委員會就婦女地位向總統委員會所作的報告提出,婚姻是一種合夥關係,每個配偶都作了不同但同樣重要的貢獻,家務勞動對家庭而言,是有經濟價值的。妻子通過家務勞動、子女撫養而對婚姻的貢獻,與丈夫維持家計、扶養家庭成員有同等的價值。因此,如果在分割婚姻財產時,實行均等分割將導致結果不公平,法院可以以公平原則代替均等原則。
1960年,日本學者磯野富士教授在《婦女解放的論述》一文中提出,家務勞動不僅有用,還有生產價值。他認為,是否承認家務勞動價值,關係到婦女在社會和家庭中的地位,只要承認妻子具有獨立的人格,則妻子應當對於自己的勞動,有要求相當報酬的權利。
英國的《婚姻訴訟程序及財產法》第五條規定,法院基於離婚判決決定財產轉移時,應考慮家事勞動的貢獻。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這一規定只是在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情形下,盡較多家庭義務的一方有了向另一方請求補償的法律依據,但這一規定對家務勞動的補償過於狹窄、苛刻。
我國婚姻法可以在婚姻的效力中作出明確規定,明確家務勞動是為家庭提供生活費,或者說是為了家庭而減少生活費的一種方式,這種勞務行為在婚姻家庭生活範圍內,是一種受法律保護的有效的職業性的法律行為,並明確離婚後的家務勞動仍具有職業性的延伸價值,以便有效地保護離婚後生活困難的一方。通過政策和法律導向,最終促使有關家庭角色分工的不平等向平等的方向發展。
在離婚時,作為代表司法制度性權力的法官,擁有很大的裁量權,法官有權界定糾紛中的權利、利益和責任,而判決如果不考慮妻子的家務勞動的付出,往往不一定能反映婚姻期間當事人在家庭中的扶助義務或其他承諾預期。
法律應通過衡量價值、培養法律意識等形式塑造主流的意識形態,在立法、執法、司法等過程中保護女性,同時摧毀不符合社會發展的性別意識形態,發揮影響性別意識形態的作用。
家務勞動有經濟價值,離婚時立法和司法應該把家務勞動折換成家庭財產予以分割,如此達成男女的平等。
(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學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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