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方刑辯-之江論壇·第44期(上)】職務侵占罪的主要爭點及裁判規則(講座部分)

【時間】2016年7月23日晚 8:00—9:30【地點】東方刑辯-之江論壇【方式】語音直播【主講人】郭越鳴 律師【主持人】王曉敏 實習律師【點評嘉賓】王曉輝 律師 盧華富 律師 沈沛敏律師 桑濤副處長(按姓氏筆畫排列)主講人簡介

郭越鳴,浙江金道律師事務所律師,經濟師、杭州師範大學錢江學院刑法學兼職教師、杭州市社科普及理論宣講團成員、《人民禁毒》雜誌專家律師團成員。擁有財務管理學(哈爾濱商業大學)和經濟法方向法律碩士(華東政法大學)的複合專業優勢,又曾在杭州市某區檢察院從事公訴工作七年並先後任主訴檢察官、副科長,主訴刑事案件1000多件。在辦案中精確適用法律,所訴案件無一被改判,先後榮立個人三等功3次,提前介入的案件辦案單位榮立集體二等功、三等功多次。2015年6月加入金道律師事務所,參與辯護的經濟犯罪、職務犯罪等案件10餘件,其中多件被不起訴、改判為輕罪或判處緩刑,參與控告經濟犯罪案件多件,均被立案追訴。注重理論研究,曾在《湖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貴州警官職業學院學報》、《浙江檢察》、《浙江律師》等期刊上發表獨著和合著論文10餘篇。主持人簡介

王曉敏,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刑事訴訟法碩士,浙江騰智律師事務所刑事部見習律師。點評嘉賓

王曉輝律師,刑事法法學碩士,浙江金道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管理委員會委員兼刑事部主任,杭州市律師協會刑法專業委員會主任,浙江省律師協會刑事業務委員會委員,杭州市法學會監獄法學研究會理事。執業以來,專門從事刑事業務,辦理過卜某某等涉嫌挪用公款宣告無罪案,浙江省監獄管理局原局長田某、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局原局長張某某受賄案,浙江省教育廳高科處處長涉嫌貪污得以按挪用公款判處緩刑,美國某電器公司副總裁涉嫌行賄撤回起訴案;高某某涉嫌挪用資金上訴案免於刑事處罰;杭州HD賓館兇殺案等共400餘件。發表《中美刑法犯罪理論與人權保障關係之對比研究》、《庭審中的證據要求與死刑適用》、《論社會危害性的矛盾結構與功能性蘊涵》、《刑辯專業化發展的困境與路徑》等20餘篇。參與或組織編寫《刑事法律實訓教程》、《律師業務風險指引》、《訴之有道—刑事經典疑難案例集》等著作。曾獲得浙江省律協「優秀資深委員」,杭州市司法行政系統「青年崗位能手」,杭州市法學會「優秀法律工作者」,杭州市未保委綜治委「保護明天行動先進個人」、杭州律協「新星獎「等榮譽。點評嘉賓

盧華富律師,浙江天訟律師事務所主任,現任浙江省律師協會刑事委員會秘書長,台州市律師協會刑事委員會主任,台州市公安局法律顧問。曾擔任台州市椒江區政協委員,評為台州市司法行政系統先進工作者,撰寫的文章獲浙江省律師協會實務理論研討會三等獎和浙江省律師協會刑事委員會一等獎,多年來不僅多次參與台州電視台及台州廣播電台的法制節目,也多次在台州市警校、台州市圖書館人文大講堂等場合進行授課。盧華富律師從2006年開始連續三任擔任台州市律師協會刑事委員會主任職務,堅持專門辦理刑事案件,先後辦理近千件刑事案件,其中不乏在浙江乃至全國影響特大的刑事案件。點評嘉賓

沈沛敏律師,浙江越光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現任紹興市律協刑委會主任。曾獲紹興市十佳優秀律師。執業22年以來,先後辦理刑事案件近千件,不少為區域內重大、疑難案件,一部分案件獲得無罪判決、不起訴和撤案處理。另有王XX等非法買賣危險物質一案,入選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導案例。點評嘉賓

桑濤,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公訴二處副處長,系首屆全國優秀公訴人、全國檢察理論研究先進個人、全國檢察理論研究人才,最高人民檢察院理論研究所兼職研究員、最高人民檢察院講師團成員,浙江省檢察業務專家,出版個人專著《公訴語言學》等兩部,在《人民檢察》等刊物發表各類法學論文20餘篇,個人專著《公訴技能傳習錄》系列六冊、《決戰法庭》即將出版。講座文字稿謝謝主持人!尊敬的胡主任、各位群友,大家晚上好!我是浙江金道律師事務所的郭越鳴,很榮幸能跟大家彙報一下我對職務侵占罪的辦案和學習心得。大家知道,今年《貪污賄賂司法解釋》的出台進一步提高了職務侵占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職務侵占罪和貪污罪、盜竊罪、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等相關罪名的區別也進一步變得激烈,分歧也越來越大了,我們的辯護空間也越來越大,那麼我也談一點自己的辦案心得和看法。開講之前,我有三點說明:法條是灰色的,而「案例」之樹常青,一是今天主要講職務侵占罪的法律適用的問題,盡量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而是主要講最高院公報、刑事審判參考刊載的案例以及浙江省的生效案件,少數是我自己辦的生效案件;二是主要講法院的裁判規則和對爭議的一個回應,我也稍微談一下自己的看法,不涉及我之前的公訴人角色和現在辯護人角色轉換的身份立場;三是為了講解的需要,在案例中會偏重對某方面的要素進行一個解讀,可能有些會有所分立的感覺。那麼言歸正傳,根據《刑法》第271條的規定,職務侵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採取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其他非法方式,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的行為。那麼這裡的被害單位、主體、職務便利、非法佔有目的都是司法實踐中爭點較多的問題,我逐一講講。一、「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認定需要說明的是,這裡可以類比於我們的犯罪主體的一個評判。在本群中,我的指導老師王曉輝主任曾經講過單位犯罪,相關的一些問題我就不展開了,那麼許多相似的規則我就逐一講一下。(一)「公司」是否包括一人公司應該說一人公司作為犯罪主體現在爭議不大,早在2011年《刑事審判參考》就刊登了一個上海新客派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認定為單位犯罪。那麼作為被害單位,一人公司在司法實踐中也有案例,比如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審理的豐成職務侵佔案。被告人豐成控制了好幾家公司,在運營過程中採用做假賬的方式,侵吞公司的資金1300餘萬元,被法院認定為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當然作為辯護人,可以從實質的角度去辯護。作為一人公司的實質控制人、唯一股東,究竟有沒有權利調配公司的資金進行營業活動呢?實踐中也有認定不構成犯罪的案子,比如中國檢察出版社出版的《刑事案例訴辯審談——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刊載的楊某職務侵佔案。楊某是澳門普華公司、澳門昌華公司及內地某市偉華大飯店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長,其中澳門普華公司是澳門昌化公司和偉華大飯店的唯一股東。楊某以通過偉華大飯店申請貸款、開具信用證的方式,重複付款80萬美元給澳門昌華公司,公訴機關起訴他職務侵占罪,而法院認定楊某的行為屬於在公司內部調動資金,不構成職務侵占罪。(二)「企業」是否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企業除了法人企業之外,主要涉及到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這樣兩個非法人企業,那麼它們究竟能否作為犯罪的主體或者職務侵占罪的被害單位?實踐中一般認為,這兩類企業原則上都不能構成單位犯罪。比如,江蘇省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2015年審理的無錫某金屬製品廠及其控制人許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法院就認定為個人犯罪;那麼實踐中也有認定個人獨資企業是單位犯罪主體的,因為考慮到刑法認定畢竟不同於民法認定。這方面的案子有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法院2014年審理的龍口市某鑄造廠及其投資人劉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這個案子也是涉及到個人獨資企業,讓其他公司為自己開票,然後用於抵扣稅款。公訴機關指控是單位犯罪,法院也判決予以支持;司法實踐中,認定個人獨資企業屬於職務侵占罪的被害單位也有不少例子。比如吉林省四平市鐵東區人民法院審理的張某職務侵佔案,張某是個人獨資企業一個網吧的網管員,其在管理網吧的時候將貨款侵吞,被判定為職務侵佔。又如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審理的王某職務侵佔案,王某是一個手機營業部(個人獨資企業)的員工,在工作過程中侵吞了營業款,被認定為職務侵佔。那麼合夥企業的原理跟個人獨資企業的原理是一樣的,實踐中有判屬於職務侵佔案的被害單位,也有認為不屬於的案子,我就不展開了。這方面的例子,當時我們在省刑委會開會的路上,跟盧華富主任討論過,我想一會兒盧主任會有更精闢的一些見解。(三)「其他單位」是否限定為非國有單位大家知道,職務侵占罪和貪污罪區分的一個重要的特點,就是主體身份是否國家工作人員,單位性質是否是國有的。按照立法溯源以及相關的司法文件和案例,對於在國有單位中不從事公務的,即進行勞務的人員,也是應當構成職務侵占罪而非貪污罪。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2年第3期刊載的張珍貴職務侵佔案,張珍貴是一個國有儲運公司僱傭的一般工勤人員,在看管驗貨場的時候,侵吞了國有資產,廈門檢察院起訴貪污罪,而廈門中院改判為職務侵占罪。(四)「其他單位」是否要求法人或者依法成立在單位屬性的認定上,最高院先後有4個司法文件,對不是法人的組織體均認為可以成立單位犯罪。這4個文件原來王曉輝主任也講到了,我就不再一一展開,稍後的文字稿我也會傳到群里「其他單位」在範圍上,包括哪些單位?其內涵和外延該如何界定?是否要求是「法人」?是否與刑法第30條和第163條的「單位」一致?是否與對刑法第163條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單位」一致?關於單位犯罪,之前王曉輝律師也在群里講過,我就簡單羅列一下相關文件規定,不展開了。根據司法解釋及相關文件,刑法中的單位範疇,要大於民法中的單位範疇,不要求是法人。具體有4個文件做了相對明確的規定,一是1999 年7 月3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複》規定:對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271條第1款的規定,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二是1999年10月27日印發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法〔1999〕217號)第三部分之「(三)關於村委會和村黨支部成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集體財產犯罪的定性問題」規定:為了保證案件的及時審理,在沒有司法解釋規定之前,對於已起訴到法院的這類案件,原則上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三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1 月21 日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不能因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按照個人犯罪處理。四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8年11月20日發布的《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單位」,既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的組織,也包括為組織體育賽事、文藝演出或者其他正當活動而成立的組委會、籌委會、工程承包隊等非常設性的組織。根據體系解釋的原理,職務侵占罪的「單位」,應當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單位」一致,也應當與單位犯罪中的「單位」一致。司法實踐認為,即使由於沒有依法登記或者沒有經主管部門依法批准或備案,形式上存在瑕疵的,都不影響單位的屬性認定。比如,紹興市越城區審理的趙建明等人職務侵佔案:趙建明系某物流公司的承包人,物流和另一家公司、某個體工商戶、某個自然人一起簽訂聯營協議,成立貨運專線聯合體,按比例投資和分成。後來趙建明等人通過與客運司機勾結,抬高運價侵吞聯合體資金共118萬元。這個聯合體從成立到解散,一直沒有進行工商登記。這個案件的辯護人都提出了聯合體不屬於職務侵占罪的「其他單位」的辯護觀點,法院沒有採納,判定構成職務侵占罪。(五)「其他單位」是否包括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夥職務侵占罪的單位是否包括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夥?理論多數意見認為不包括,少數意見比如張明楷的得意弟子陳洪兵(南京師範大學副教授)認為包括。但司法實踐基本認為不包括,我也沒有發現認定的例子,所以無需也無法舉例說明。二、特殊主體認定的爭點及裁判規則是不是只要被害單位具備上述「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條件,該單位的人員均能構成職務侵占罪的主體呢?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爭議。(一)駕駛員、保安、快遞員等勞務人員是否屬於本罪主體駕駛員、保安、快遞員基本上屬於從事體力勞動,在以前物流服務業尚未興起的情況下,從事的工作往往是輔助性的工作,當今則往往是服務性單位的主業,勞務人員基於職權直接經手、管理單位財物,可以構成職務侵占罪。這方面的例子比較多,比如蕭山的張某職務侵佔案。需要說明的是,不僅非國有單位的勞務人員,即便是國有單位的勞務人員,利用勞務便利侵佔單位財物的,實踐中一般也認定為職務侵占罪而非貪污罪。(2015)杭蕭刑初字第845號盜竊職務侵佔張某乙在擔任浙江恆逸物流有限公司駕駛員期間,與張某甲約定合夥侵佔由張某乙負責運輸的浙A油罐車內的己內醯胺化工油。2014年3月至4月,張某乙利用發貨方和收貨方之間的過磅誤差等漏洞,由張某甲負責接油工具,將浙A油罐車內的己內醯胺化工油侵佔,張某甲以220元每桶的價格支付給張某乙。兩人侵佔56桶,凈重1673.5公斤,價值23596元。(2015)杭富刑初字第418號貪污職務侵佔事業單位富春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收費員羅某、湯某,二人利用職務便利,採用減少收費日期、提前製作報表等虛假平賬的方式,將未計入報表的業務款予以侵吞,羅某單獨或夥同湯某作案8次,侵吞公款486313.96元,非法獲利452109.45元;湯某夥同羅某作案1次,侵吞公款126429.62元,非法獲利34204.51元。需要說明的是,對於臨時性接受委託從事某事務、輔助佔有財物的,是否具有職務便利、屬於職務侵占罪的主體,存在爭議。比如,西湖法院判處的天際大廈幕牆注膠施工人員系列案,劉某等人天目山路181號天際大廈工地從事玻璃幕牆打膠工作期間,根據施工需要領取密封膠,劉某等人將領取的密封膠捆綁於身體並用外衣遮擋,逃避門衛檢查帶出工地銷贓。法院認為,劉某等人是單純提供勞務的施工人員,其工作是領取密封膠用於工地施工,同時受工地門衛監管,施工材料不得帶出,劉某等人領取施工材料並使用,確有職務因素,但其職務活動僅限於工地範圍。因而將檢察院起訴的職務侵占罪改判成盜竊罪。(二)臨時工、實習生、兼職人員等非正式員工是否屬於本罪的主體司法實踐中,臨時工、實習生、兼職人員等利用從事單位業務活動的便利條件,侵佔所在單位財物的現象並不鮮見,這些主體是否屬於本罪的主體存有爭議。比如我所辦理的卜某職務侵佔案。2011年4月,卜某到杭州某汽車配件有限公司應聘,公司讓擔任售後退貨員利用管理售後退貨,約定先試用一段時間,公司未與其簽署勞動合同也不繳納社會保險,工資給其發放現金。試用期間,卜某單獨或夥同公司銷售員、倉庫發貨員等人,利用管理售後退貨、經手公司倉庫的汽車配件等職務便利,多次侵佔經手配件、從公司倉庫竊取配件,合計價值人民幣2.2萬餘元。公安機關以盜竊罪移送審查起訴,我改成職務侵占罪起訴,法院也判了職務侵占罪。本案中,汽配公司違法用工,卜某並非公司的正式員工。但是,相對於民商法注重刑事合理性,刑法注重的是實質合理性。職務侵占罪主體評價的關鍵並非是有無在職、在編人員身份的形式,而是在一定時期內是否履行工作職責。理論界和實務界也基本持此觀點。比如《刑事審判參考》先後刊登了3個類似案例。2003年第2期總第235號於慶偉職務侵佔案,《刑事審判參考》2007年第4集總第452號賀豫松職務侵佔案,2008年第6集總第516號劉宏職務侵佔案,這三人都是從事勞務工作的,要不是臨時工,要不是合同到期後沒有續聘,利用工作便利條件侵佔經手單位財物。檢察院都是起訴盜竊罪,法院都改判為職務侵占罪。這些指導案例充分說明,臨時工等非正式用工可以成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三)冒用身份取得職務的人員能否成為本罪的主體對於冒用身份取得職務的人員,是否可以成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也存在爭議。比如《檢察日報》2009年12月11日第3版有篇文章《不同犯罪論體系會不會影響司法統一》,就 「以虛假身份應聘司機開走單位汽車如何定性」的問題,組織分別持四要件犯罪構成要件、三階層犯罪論學者進行討論。陳興良、曲新久認為應定職務侵占罪,而劉明祥則認為應定詐騙罪。我認為不可一概而論。一般而言,對於冒用身份取得職務,如果是基於職務較長一段時間穩定履行職責,在此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侵佔所在單位財物的,應當認定為職務侵占罪;反之,如果是基於隱瞞身份取得信任,隨即騙取財物逃離的,則應當認定為詐騙罪。實際上,如何定性有司法文件的規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行為人通過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擔任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佔本單位財物收受賄賂挪用本單位資金等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規定:行為人通過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擔任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以後,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侵佔本單位財物、收受賄賂、挪用本單位資金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分別以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和相應的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責任,實行數罪併罰。我認為,基於客觀主義立場,上述答覆意見值得參照,對於冒充身份擔任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職務的,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侵佔本單位財物的,應當認定為職務侵占罪。當然,我提出的僅是一般的區分意見,關鍵還是要結合具體案情具體分析。我各舉一例。汕頭市潮陽區人民法院姚某詐騙案(冒用身份應聘後利用職務便利侵吞貨款應性職務侵占罪)2014年3月份,被告人姚某以「古瞻峰」的虛假身份證通過網上應聘到汕頭市潮陽區棉北街道得源飼料廠擔任貨運駕駛員。同年7月18日,得源飼料廠負責人安排被告人姚某與江某一起運載貨物往揭陽市並收回貨款,被告人姚某見有機會侵吞貨款,便說服鄭某由其一人負責送貨。隨後被告人姚某便獨自一人開貨車將貨物運載至揭陽市交還貨主鄭某,並收回貨款現金人民幣37550元,被告人姚某隨即攜帶貨款逃離,後用於償還賭債。公訴機關以職務侵占罪起訴,被告人和辯護人對指控罪名沒有異議,法院以職務侵占罪判處姚某有期徒刑一年。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馬某詐騙案(虛構事實同時或先後應聘,向招聘單位以項目招待費用報銷等名義騙取財物應認定為詐騙罪)被告人馬某虛構其長期和軍隊做項目,到有關公司應聘銷售經理、採購經理、客戶經理等職務,爾後虛構項目招待費、報銷等名義從公司領取款物。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馬某以上述手段先後或者同時到九個公司應聘並擔任經理,在每個公司分別騙得價值2萬至10餘萬不等的款物,合計68萬餘元。公訴機關以詐騙罪起訴,辯護人以職務侵占罪辯護。法院審判認為,馬某雖經應聘取得了被害單位客戶經理的職位,其虛報的招待費等款項亦屬於利用職務便利謀取公司財物的行為,但其連續9次通過虛構項目而獲得職務,並藉此虛報職務費用的行為,本質上系馬某為達到詐騙目的而實施的手段行為,故應當認定為詐騙罪。最終,馬某被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後未上訴,判決隨後生效。(四)離職後冒充原單位職員能否成為本罪的主體這個問題其實跟上一個問題相似,只不過一個是入職之前有欺騙手段,一個是離職之後有欺騙手段。我的觀點也是區分論,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一般而言,如果被害單位並未有效解除行為人的職務時,行為人實質上仍繼續履行職務的,造成單位客戶基於表見代理情形下的合理信賴,一般則應定性為職務侵占罪反之,只要被害單位在解除行為人的職務時履行了公示義務而無過錯,行為人冒充原單位職員騙取原單位客戶貨款,一般應認定為詐騙罪。我也各舉一例。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梁某職務侵佔(離職後繼續利用原單位職務身份取得客戶貨款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被告人梁某長期擔任某保險公司職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收取投保人保費40290元後揮霍。2010年3月1日,公司對其作出通報批評並解除保險代理合同,但未收回空白合同、保單、收據等物。後梁某隱瞞被解除保險代理的事實,繼續持相關手續,收取投保人保費78132元並揮霍。後梁某投案自首。一審法院認定梁某分別構成職務侵占罪和詐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和三年,合併執行有期徒刑是三年。梁某上訴後,二審法院改判為職務侵占罪一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我認為,本案二審法院改判是正確的。梁某雖然被解除保險代理關係,但其仍擁有空白合同、保單、收據,足以以原職務身份履行職責,從民事角度上而言成立表見代理,投保人並無過錯,也不應承擔損失,並非實際被害人;而保險公司應當履行保險合同,屬於實際上的被害方。故梁某被解除代理合同的後續行為應構成職務侵占罪而非詐騙罪。江干區法院審理的顏凱職務侵佔、詐騙案2013年4月至7月,華潤新鴻基房地產(杭州)有限公司客戶關係部銷售主任顏凱以工行浙江省分行名義分五批遞交了申購單收到支付款項36.5萬元,後分3次以無價值或不足額的消費卡冒充足額價值的消費卡送至工行的方式將其中價值人民幣23萬元左右的消費卡佔為已有。2013年8月,顏凱離職後,工行又向華潤新鴻基房地產(杭州)有限公司購買了45張消費卡並支付給公司22.5萬元。顏凱陪同公司工作人員到工行送上述消費卡送交工行簽收後,等公司人員離開後,顏凱又去找工行人員,以該批消費卡有問題需要調換為由,從工行工作人員處騙得這45張卡,第二天拿了45張空白卡交給工行,也就是掉了個包。一審、二審均認定顏凱職務侵占罪、詐騙罪,二罪並罰。這個案子的後一部分,消費卡的買賣關係成立且標的物已交付,消費卡屬於工行所有,顏凱隱瞞真相調包,應認定為詐騙罪。三、職務便利認定的爭點及裁判規則(一)職務便利與勞務的區分最高人民法院2003 年11月13日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專門規定: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繫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國有公司的董事、經理、監事、會計、出納人員等管理、監督國有財產等活動,屬於從事公務。那些不具備職權內容的勞務活動、技術服務工作,如售貨員、售票員等所從事的工作,一般不認為是公務。問題是,職務是否包括勞務活動、技術服務工作呢?我認為應當包括。職務侵占罪的保護法益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佔有關係,而現代服務業的興起,決定了大量的勞務型單位、服務型單位的廣泛存在,為了平等、充分保護此類單位的財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應當包括從事職權性管理活動的便利和從事勞務活動、技術服務的工作便利。否則,勞務人員利用勞務之便侵佔本單位財物的行為,不可能歸入侵占罪或者其他罪名進行評價,顯失公平。司法實踐中,駕駛員、保安、快遞員等基本從事勞務活動的人員被認定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也充分說明了職務包括勞務活動、技術服務活動。即使是國有單位的勞務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佔單位資金的,基本也定職務侵占罪。比如剛才我談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2年第3期刊載的「張珍貴、黃文章職務侵佔案」案件和羅某、湯某職務侵佔案。(2015)杭富刑初字第418號貪污職務侵佔事業單位法人富春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收費員羅某、湯某二人利用職務便利,採用減少收費日期、提前製作報表等虛假平賬的方式,將未計入報表的業務款予以侵吞,羅某單獨或夥同湯某作案8次,侵吞公款486313.96元,非法獲利452109.45元;湯某夥同羅某作案1次,侵吞公款126429.62元,非法獲利34204.51元。當然,對於並非利用從事勞務對財物控制、支配的職務便利,而是利用對工作環境的熟悉來竊取財物的行為,應認定為盜竊罪而非職務侵占罪。這樣的案子也比較多我就不舉例了。(二)代理公司合同業務而非法佔有貨款是職務侵佔還是利用合同進行詐騙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宋某職務侵佔案(利用代理公司業務的職務之便將簽訂合同所得財物予以侵吞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2011年8-9月,被告人宋某經人介紹與「瑞陽公司」口頭約定,為該公司銷售無氧銅絲,對外以「瑞陽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貨款由客戶打入指定賬戶,對內被告人宋某不受公司人事管理的約束,不參與考勤等事項,僅按照其銷售數量獲取每噸50元的報酬。2013年3月至4月,宋某以「瑞陽公司」名義與多家公司達成供貨協議,上述公司按照協議將貨款打入宋某指定賬戶。到款後,宋某將其中81萬餘元佔為己有,用於購買彩票。後宋某投案自首。公訴機關以合同詐騙罪和職務侵占罪提起公訴,被告人和辯護人認為宋某簽約行為系職務行為,購買彩票不屬於非法佔有,應認定為挪用資金罪一罪。法院經審判以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梁某以同樣理由上訴後,二審法院維持原判。我認為,本案宋某利用了職務之便,也存在一些的欺騙客戶和公司的行為,但界定宋某行為性質的關鍵在於其非法佔有款項的歸屬性質和其是否利用職務之便。如果宋某佔有的款項屬於其所在單位,則其行為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如果宋某佔有的款項屬於客戶支付給宋某個人,則其行為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宋某行為屬於代理「瑞陽公司」的行為而非個人行為,其與客戶簽署的合同也是有效的,客戶打入的款項應當認定為「瑞陽公司」所有。宋某採用欺詐方式要求客戶打入自己指定的賬戶而非「瑞陽公司」賬戶、未上交貨款給「瑞陽公司」並非佔有財物的決定方式,其具有收取貨款的職務之便才是決定方式。因此,判決是正確的。實際上,司法實務主要持此意見。比如《刑事審判參考》2008年第2集總第484號刊載的虞秀強職務侵佔案,與本案極其相似。金維公司與陳敏公司開展合作,由金維公司提供資金、陳敏公司提供場地和設備。後陳敏公司虧損,虞秀強作為金維公司的副總經理,以金維公司名義與巨化錦綸廠發生業務關係,巨化錦綸廠按慣例將38噸己內醯胺銷售給代表金維公司的虞秀強,虞秀強在收到本應交給公司的貨物後,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擅自將貨物予以銷售,取得貨款及銷售款759750元後,除用於支付宏大經營部等三家單位貨款及運費,個人將其餘444310元予以侵吞。公訴機關和一審法院認定虞秀強構成合同詐騙罪和職務侵占罪二罪,虞秀強上訴後,二審法院改判為職務侵占罪一罪。(三)超越職權範圍實施欺詐行為而非法佔有財物是否屬於利用職務之便司法案例中,有的行為人在履職過程中超越職權範圍,對所在單位的客戶、顧客實施欺詐行為,騙取客戶、顧客支付款項。此種行為該認定為職務侵占罪還是照詐騙罪,存有爭議。【案例11】董佳、岑佳、胡群等職務侵佔案《刑事審判參考》2002年第6集總第29號案例(以假充真侵佔門票收入款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2000年8-9月,被告人董佳、岑炯、胡群經預謀後商定,利用董、岑兩人在上海東方明珠廣播電視塔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偽造東方明珠塔觀光券出售牟利,隨後由胡群負責偽造觀光券。後胡群找人偽造觀光券並交給董、岑兩人。董佳將偽造的東方明珠塔觀光券在東方明珠觀光塔售票處出售,岑炯則檢票讓購買偽造觀光券者進入東方明珠電視塔進行遊覽觀光。至案發時,已扣押偽造並使用的東方明珠塔觀光券4313張,其中65元票面存根1392張,50元票面2921張,董佳、胡群、岑炯從而侵佔東方明珠公司的票房收人人民幣236530元。法院判處董佳、胡群、岑炯構成職務侵占罪。本案中,被告人董佳、岑炯等以假的觀光券冒充真的觀光券向遊客出售,客觀上存在欺騙遊客及倒賣偽造票證行為,但不應以詐騙罪和倒賣有價票證罪定罪處罰。董佳等被告人雖實施了以假充真、欺騙遊客的行為,但其所意圖佔有的對象並非遊客的財物,而是東方明珠塔的門票收入。欺騙遊客、倒賣偽造票證只是被告人達到侵佔所在單位東方明珠塔門票收入的一種手段,一種具體的行為方式,意在通過這種「偷梁換柱」的方式來掩蓋對單位票款的非法侵佔。所以在本案性質的判定中,立足點應當放在非法佔有的對象物這點上。首先,本案表面上所直接侵佔的是遊客的錢款,實質上屬於東方明珠公司的應得的門票收入,應當認定為東方明珠公司的財產;其次,遊客並未受到損失,並非實質上的被害人,電視塔公司損失了票款,是真正的被害人;再次,董佳、岑炯分別利用售票員和檢票員的職務便利,侵佔了所在單位的票款收入,完全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特徵,構成職務侵占罪。(四)內外勾結的職務侵佔案件和賄賂對合案件認定2000年7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貪污、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占罪共犯論處。但是,司法實踐中,對於何為利用「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理解,存在爭議。比如說,內外勾結的職務侵佔案件與賄賂案件難以區分,不少職務侵佔案件都曾被當作賄賂案件處理。我辦理的錢某職務侵佔案便是一例。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錢某職務侵佔案(利用採購職務便利抬高採購價格並要求供應商賬外給予「回扣」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2009年底至2011年6月,錢某在某公司擔任採購員期間,利用負責與供應商談判採購業務並擬定採購價格的職務便利,與供應商應某在商定採購價格的基礎上,再抬高的採購價要求供應商按高價簽訂合同,並要求公司在多支付採購資金至供應商後,再由供應商扣除因虛高採購款產生的稅費後,將餘款以「回扣」方式通過現金、轉賬到個人賬戶的形式返給錢某。錢某以此方式得款76萬餘元。公安機關以錢某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應某涉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移送審查起訴。我提出了職務侵占罪的整體定性意見,並認為應某屬從犯,屬情節輕微可不起訴。檢察機關以此罪名僅對錢某起訴(對應某以情節輕微不起訴),獲得了法院生效判決支持。本案中,表面上是應某在供銷業務中給予某公司的錢某商業「回扣」,應某採購某公司的產品,實質上是錢某利用採購商的優勢地位,要求應某配合,採用抬高採購價的詐騙方式,騙取所在單位某公司的錢款,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後將類似案件「繆佩佩職務侵佔案」,作為指導案例發布,大家可以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編:《案例指導(2012-2013年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當時公訴機關起訴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法院改判為職務侵占罪。裁判要旨歸結為:被告人從出賣方所拿回的「回扣款」為本單位多付的款項,構成職務侵占罪,。需要說明的是,內外勾結中一定要有本單位人員的職務行為。職務侵佔行為限於作為而包括不作為,對於企業員工履職過程中不作為且收受對方「好處費」,造成所在單位財物損失,則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紹興縣法院、紹興中院法院審理的余建軍、趙德夫職務侵佔案(職務侵占罪的主觀故意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佔有被單位財物的目的,履職過程中單純不作為而收受「好處費」的構成非國家人員受賄罪)A公司是經營供電供熱的企業,被告人余建軍是該公司的員工,負責供汽管道檢查、修理和供汽單位蒸汽流量表安裝、檢查、修理、抄錄蒸汽用量數據以及收取蒸汽價款。2007年6月,A公司向B公司供應蒸汽。B公司的趙德夫為了少付蒸汽使用費,擅自拆開蒸汽流量表人為減少用量數據。余建軍在抄錄蒸汽供應單位,懷疑B公司在蒸汽流量表做手腳,但未反映給A公司,按照蒸汽流量表的數據抄錄,而A公司則按照余建軍抄錄數據與B公司結算價款。為了讓余建軍不將蒸汽流量表動手腳一事反映。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趙德夫先後每月送給余建軍2000元或者3000元現金或者等價的購物卡券,合計38000元。期間,B公司少付給A公司蒸汽價款20萬餘元。2009年4月至12月,余建軍不再抄表,採用編造數據的方法報至A公司並據此結算蒸汽價款並告知趙德夫。趙德夫為了使蒸汽流量表顯示的真氣用量與B公司已付蒸汽使用量享福,有時則適用上述方式認為調整蒸汽流量表顯示數據。期間,趙德夫送給余建軍財物合計31000元,B公司少付給A公司蒸汽價款24萬餘元。公訴機關以二人涉嫌共同職務侵占罪起訴,一審法院認定,趙德夫構成盜竊罪、職務侵占罪,余建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抗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撇開對趙德夫的第一階段的行為定性(趙德夫第一階段的行為是盜竊還是詐騙,是否值得刑法評價,我認為值得商榷,我傾向於是合同糾紛,不宜作為刑事犯罪,至多只能按合同詐騙罪定性,主要理由是趙德夫的行為並非竊取蒸汽,而是在供銷合同中虛構事實,造成實際用量與計量數據不一致的假象,從而騙取供應商按照計量數據收款,供應商遭受損失,趙德夫獲利,符合合同欺詐而非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我認為:法院對余建軍行為的定性是正確的。本案可分為二個階段,第一階段,余建軍主觀上並沒有非法佔有本單位蒸汽的故意和目的,客觀上也沒有積極編造數據騙取本單位蒸汽的行為,A公司應收款損失是余建軍不作為的後果,並非是其積極侵佔的對象。雖然客戶有調整流量表數據的行為,但余建軍並未實施配合或者教唆的行為,二人也不構成共同犯罪。余建軍收受的是客戶單位的賄款並為其謀取利益,未將客戶在蒸汽表動手腳的事項反映給A公司造成單位財產損失,同時也是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玩忽職守的行為(因其並非國有公司員工,該行為不能追究以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二階段,余建軍客觀上與趙德夫分工實施,其負責積極編造數據,趙德夫負責人為調整用量數據,共同採用詐騙方式騙取A公司的蒸汽,主觀上其已認識其和趙德夫的行為是騙取A公司蒸汽用量的行為,仍積極為之,二人共同構成職務侵占罪。四、財物認定的爭點及裁判規則(一)財產性利益是否屬於本罪的犯罪對象我國刑法並沒有對「財物」進行定義,也沒有區分財產和財產性利益。理論和實務界認為,「財物」包含了財產性利益。比如,2002年4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2款(現已被兩高2011年8月1日起施行《關於辦理妨害武裝部隊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取代,該解釋第6條沿用並擴充了該規定)明確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盜竊的武裝部隊車輛號牌,騙免養路費、通行費等各種規費,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又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8年11月20日印發的《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之「七」規定:商業賄賂中的財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裝修、含有金額的會員卡、代幣卡(券)、旅遊費用等。具體數額以實際支付的資費為準。再如,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遊等。後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司法實踐中,比如早在2006年第11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就曾刊載「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訴孟動、何立康網路盜竊案」,認定網路虛擬財產可以成為盜竊罪的對象。對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對象是否包括財產性利益,也基本參照上述文件,持認可意見。比如王一輝等職務侵佔案(《刑事審判參考》2007年第5集總第461號案例利用職務便利盜賣單位遊戲「武器裝備」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被告人王一輝原系盛大公司遊戲項目管理中心運維部副經理,主要負責對伺服器、遊戲軟體進行維護和遊戲環境內容的更新等。2004 年 8 月底,被告人王一輝與被告人金珂通過網上聊天,預謀利用王一輝在盛大公司工作,有條件接觸「熱血傳奇」遊戲軟體資料庫的便利,複製遊戲武器裝備予以銷售。後被告人王一輝通過在盛大公司內利用公司的電腦進入遊戲系統,同時打開「熱血傳奇」伺服器 6000 埠,通過增加、修改資料庫 Mir.DB 文件中的數據,在金珂創建的遊戲人物身上增加或修改遊戲「武器」及「裝備」,再由金珂將遊戲人物身上的武器及裝備通過「w!arw.5173.com」網站或私下交易出售給遊戲玩家。至 2005 年 7 月三被告人共計非法獲利人民幣 202 萬餘元,其中王一輝非法獲利 122 萬餘元,金珂獲利 42 萬餘元。本案公訴機關以王一輝等人涉嫌侵犯著作權罪起訴,辯護人認為不符合侵犯著作權罪的構成要件,因刑法對財產權的保護僅限於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不涉及虛擬財產,故被告人的行為不能以犯罪論處。法院判決王一輝等人構成職務侵占罪。(二)信息、數據是否屬於本罪的犯罪對象但是,對於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泄露內幕信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出售獲利的,並非一律構成職務侵占罪,有可能構成其他犯罪。財產性利益是否包括信息、數據等?但近年來,理論界和實務界又有新的轉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利用計算機竊取他人遊戲幣非法銷售獲利如何定性問題的研究意見》認為:利用計算機竊取他人遊戲幣非法銷售獲利行為目前宜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定罪處罰(載張軍主編:《司法研究與指導》2012年第2輯,第127-136頁);《人民司法》2015年第6期刊登的《侵入他人遊戲賬號竊取虛擬財產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認為虛擬財產不屬於法律意義上的財產,竊取「遊戲幣」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我認為,職務侵占罪的行為方式是將合法管理、支配財產變成非法佔有,不同於盜竊罪、詐騙罪的將未曾持有的財物變成非法佔有。根據刑法規定,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泄露內幕信息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信息、數據是這些罪的犯罪對象,也可能是職權管理的範圍。對於利用職務便利竊取、出售信息、數據的行為,需要具體分析區別對待。慶元縣法院審理的劉淼金等受賄案(國有醫院員工利用管理、統計醫院統方信息的職務便利將統方數據出售行為,應認定為受賄罪)被告人劉淼金、姚傳林均系慶元縣人民醫院信息科合同工,負責統計、管理醫院計算機信息系統和數據信息。2010年1月至2014年1月,劉淼金單獨或夥同姚傳林,利用職務之便,將醫院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統方」數據信息非法提供給醫藥代表,並收取好處費。其中,劉淼金單獨出售「統方」獲利209400元,二人共同出售「統方」獲利109100元。公訴機關以受賄罪提起公訴,有的辯護人認為應當按照非公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性,有的辯護人認為應當按照職務侵占罪定性。法院支持了公訴機關的指控,認定二被告人構成受賄罪。本案中,暫不考慮二被告人的職務屬於公務還是勞務,從判決結論可以發現,判決沒有將二人職務便利之下的「統方」認定為「財物」,否則,二人構成的將是貪污罪或者是職務侵占罪,而非受賄罪(或者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實際上,刑法第253條之一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立法演變也說明了「信息」區別於「財物」。《刑法修正案(七)》增設此條文,並含有「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的表述,《刑法修正案(九)》則刪除了該有關主體的表述,並增設一款規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兩高」則將原來的二個罪名「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同一調整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從這可以看出,對於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並不屬於財物,否則,出售個人信息的,將構成貪污、職務侵占罪而非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同理,對於在履職過程中出售國家秘密、內幕信息的,應當按照相應的犯罪進行處理,而非認定貪污罪或者職務侵占罪。五、「非法佔有目的」的爭點及裁判規則(一)「非法佔有目的」的一般認定規則「非法佔有目的」是主觀見之於客觀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往往需要依據客觀事實來認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 解釋》(法發〔1996〕32號,第2條)、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0〕8號,第「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第4條)、兩高《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9號,第6條)等等。(二)職務侵占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認定的疑難問題實踐中,除了上述「非法佔有目的」的一般規則認定外,主要結合「做假賬平賬」的規則來認定,也就是說「做假賬平賬」一般認定屬於職務侵占罪的手段,能夠認定「非法佔有目的」;反之,「不做假賬「、」不平賬」往往認定是挪用資金,不能夠認定「非法佔有目的」。(2015)杭上刑初字第289號職務侵佔挪用資金2013-2014年間,浙江泰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營業部信貸員何足奇,通過虛設貸款人、偽造貸款資料的方式,套取銀行資金供還債及個人使用,最終給銀行造成至少達250萬元的重大損失。主動表示退贓,家人協助退贓(2015)杭上刑初字第67號職務侵佔挪用資金2011-2012年間,杭州華日營銷有限公司銷售員黃某,利用職務之便,私自出售冰箱,收到貨款部分不入賬共計資金227838元,用於還債。2014年間仍在崗,辯因銷售壓力而清貨。主動表示退贓,家人協助退贓六、伴有非同一作案行為/客體是否需要並罰的爭點及裁判規則(一)事前事中和事後以虛開發票、偽造印章等手段侵佔單位財物是否並罰事前、事中採用虛開發票、偽造公司印章等手段侵佔單位財物,屬於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牽連犯,從一重定性為職務侵占罪沒有爭議。在職務侵佔得逞後,為了掩飾或者被發現,採用虛開發票、偽造公司印章等手段侵佔單位財物掩飾的,是否需要並罰,存在爭議。有人認為,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在被害人失去知覺或者沒有發覺的情形下,以及實施故意殺人犯罪行為之後,臨時起意拿走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盜竊罪實行數罪併罰。參照這個規定,也應當和採用虛開發票、偽造公司印章等罪名並罰。筆者不認同這種觀點。主要理由在於,搶劫行為一般都是短暫的一次性行為,而職務侵佔行為往往是持續性行為;搶劫的對象往往是陌生人,而職務侵佔的對象是行為人熟悉的本單位。這決定了為了掩飾職務侵占罪行而採取的虛開發票、偽造公司印章等手段,本質上還是依附於侵財目的,與事前、事中採用虛開發票、偽造公司印章等手段並無實質差異,應當認為事後不可罰行為,定一罪即可。杭州寶藍服飾有限公司電子商務運營總監熊熊(2014)杭江刑初字第659號職務侵佔、偽造公司印章職務侵佔2013年9月,其以淘寶網聚划算集中採購銷售名義將公司8000件童裝(價值28萬元)賤賣得款4萬元;另侵佔公司支付寶款項10萬元。為避免罪行發現偽造法院印章和淘寶公司印章。判決認為偽造印章是掩飾犯罪後續牽連行為,不需另行評價,被判一罪6年(二)對非同一的財物分別採用不同的佔有/佔用方式是否並罰對於不同的財物,分後採取不同的方式非法佔有的評價問題。如果侵犯的是同一法益,就按照一罪,比如先是針對單位的A財物採取侵吞方式,針對B財物採取騙取方式,比如我辦理的李英紅職務侵佔案。如果針對不同單位或者個人所有的財物,實際上就是侵犯了不同的法益,上面講到的江干區法院審理的顏凱職務侵佔、詐騙案就是一個例子。對於不同的財物,同時採取不非法佔有和非法佔用的評價問題,我的意見是需要並罰,因為侵犯的法益不一樣。實際上走私的司法解釋性文件也有類似規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2條規定:在走私的貨物、物品中藏匿其他物品比如槍支等貨物、物品,實行數罪併罰。通信大廈財務主管李英紅、財務經理助理方某(2015)杭拱刑初字第197號職務侵佔、挪用資金2008年至2012年12月,李英紅、方某利用保管、經手通信大廈及其下屬埃八酒店小金庫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公司資金91萬餘元並註銷賬戶,挪用資金及其利息合計256萬元。(李英紅還利用職務便利,將個人和親屬消費發票拿到公司報銷,另騙取公司資金合計23萬元。)6年+4年=9年;方判3緩3這些剛才講的很多方面的爭議,由於是我們杭州的案件,我相信桑濤處長有更多的發言權,因為桑處主管全市案件的綜合指導、上訴抗訴指導,這些案子桑處應該也是了如指掌,有些我自己感覺也蠻困惑,也希望桑處到時候給我們答疑解難。限於時間關係,我就將自己的辦案心得和研究情況彙報到此,有不到之處或者錯誤之處請大家多批評指正,謝謝各位!點評與討論部分,請查看【東方刑辯-之江論壇·第44期(下)】職務侵占罪的主要爭點及裁判規則(點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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