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罪數額累計問題探微
近日友人推薦國家級刊物《人民檢察》2010年第一期登載了某博士生導師有關多次盜竊數額累計問題的大作,記起曾經自己也有與此相關的小作一篇,提出的觀點與該博導並不相同,而且至今內心仍然確信自己的觀點很有道理。現把自己的原文記錄如下: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對盜竊罪的罪狀表述是「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對於「數額較大」,各地高級人民法院都分別確定了具體標準,例如安徽省以1000元為「數額較大」的標準。一次行為盜竊數額就達到「數額較大」的,對其直接入罪即可,對此無爭議。但對於多次行為,如果每次數額均未達到「數額較大」但累計數額已達到「數額較大」的或者每次數額均未達到「數額較大」 而累計數額也未達到「數額較大」的,這兩種情形是否可以入罪,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具體操作也比較混亂。
一、盜竊罪罪狀中的構成要件要素解釋。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這裡涉及到客觀方面的兩個構成要件要素,一是「數額較大」,一是「多次盜竊」。這兩者的內涵與外延、兩者之間的關係,對於盜竊罪的判斷至關重要。
首先,《刑法》第五章對於侵犯財產類犯罪,除了盜竊罪,其餘都是只規定「數額較大」,而無「多次」之規定。顯然,敲詐勒索、搶奪、詐騙等數額犯均有多次之可能,而其罪狀只規定了「數額較大」,可以推知,刑法條文中的「數額較大」既包括一次行為數額較大、也包括多次行為數額較大。既然刑法對盜竊罪的罪狀既表述了「數額較大」又表述了「多次盜竊」,而「數額較大」與「多次盜竊」兩個構成要件要素間應無交叉,那麼依體系解釋的方法,「數額較大」應理解為一次盜竊、數額較大和多次盜竊、累計數額較大,「多次盜竊」則應理解為累計數額未達較大的多次盜竊,這樣兩要素之間才能無交叉,而且符合體系解釋的要求。
其次,對於「多次盜竊」, 也就是上述分析的「累積數額未達較大的多次盜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規定,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3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 依照這個定義,認定「多次盜竊」必須符合三個限定條件:(1)盜竊次數必須在3次以上;(2)這3次盜竊必須是入戶盜竊或者是在公共場所扒竊;(3)3次盜竊行為必須均在一年內完成。雖然《解釋》對「多次盜竊」在時間和空間上進行了限制解釋,但這種限制解釋有其合理性。
因為行為人雖實施了數次盜竊行為,但其盜竊數額累計後仍未達到「數額較大」,從客觀方面考量,數次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並不十分嚴重。但如果是「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3次以上,則不但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嚴重,而且也反映了行為人更嚴重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因此很有必要對其入罪。
二、數次盜竊行為中的數額累計問題。
對於累計數額較大的數次盜竊行為如何處理?如果每次行為均達到數額較大,直接按照罪狀處置即可。但是,如果每次行為均未達到數額較大而只是累計數額較大的,能否定罪?或者一次行為達到數額較大、其他幾次行為未到達數額較大的,能否累積計算數額等等這些都涉及到數次盜竊行為中的數額累計問題。
例如,某甲於2007年1月盜竊財物300元,2月盜竊財物500元,3月盜竊財物700元。其每次盜竊數額均未達到1000元的「數額較大」標準,能否累計數額,認定某甲構成盜竊罪?又例如某乙於2007年1月盜竊財物1300元,2月盜竊財物500元,3月盜竊財物700元,只有第一次盜竊數額達到了「數額較大」,能否累計數額,作為某乙犯盜竊罪的量刑情節?
上述兩個案例中,能否將數個違法行為合併起來?根據刑法理論,犯罪行為是指觸犯刑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違法行為是指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尚未觸犯刑法的行為;犯罪行為與違法行為二者僅在危害程度的大小方面存在差異。因此當幾個同質的違法行為的危害程度總和達到一定程度時,通過量變到質變,數個違法行為就會上升為犯罪行為。但是,將數個違法行為合併起來進行入罪有一定的限制條件。
第一,只適用於數額犯。數額犯的特點是以犯罪數額作為入罪的界限,犯罪數額可以直觀、準確地反映行為的危害程度。在評價數個違法行為的危害程度時,累計數額能準確反映數個行為的危害程度總和,因此數個違法行為可以通過數額累計進行入罪。而對於非數額犯,它們的社會危害性並不體現或並不僅僅體現在犯罪數額上,因此不能以簡單累計數額的方法來衡量其社會危害性。而如果以其他因素進行累加來衡量社會危害性,則牽涉到無法具體量化的難題,也就不能將數個違法行為合併起來入罪了。比如某人多次對他人實施故意傷害行為,每次均造成了輕微傷害後果,但顯然難以將這些輕微傷害後果像數額一樣進行量化和累計,合併成為故意傷害罪。
第二,數個違法行為的完成必須在某一時間段內。從追訴時效制度的角度考慮,由於數個行為並非犯罪行為,不能適用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追訴期限,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期限,即六個月內完成的行為可以追訴,超出六個月的違法行為就不能再將其合併了。
第三,數個違法行為中已經接受過行政處罰的不得計入其中。這是從「一事不再理」的角度進行考慮的結果。
數次盜竊行為中的數額累計實際上有四種情形:數次盜竊行為,每一次行為都達到了定罪的標準;數次盜竊行為進行數額累計後達到了定罪的標準;數次盜竊行為,其中部分行為達到了定罪的標準,部分為普通違法行為;數次盜竊行為進行數額累計後仍未達到「數額較大」的定罪標準,但符合「多次盜竊」所界定的定罪標準。下面對這四種情形中的數額累計問題逐一探討。
(一)數次盜竊行為,每一次行為都達到了定罪的標準。
數次盜竊犯罪行為,要麼構成連續犯,要麼是同種數罪,依據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以及司法實踐中的一般做法,對這兩種情形直接進行數額累計即可,但已經刑事處理的部分不計入其中。累計後的盜竊數額作為量刑情節,如果達到「數額巨大」或者「數額特別巨大」的,分別上升為相應的法定刑檔次。追訴時效適用《刑法》八十七條、八十九條的相關規定。
(二)數次盜竊行為進行數額累計後達到了定罪的標準。
如上所述,數次違法盜竊行為數額累計後如果達到了「數額較大」,可以對其入罪。在量刑時,數次違法行為的盜竊數額直接進行累計即可,已經行政處罰的部分不計入其中,追訴時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為六個月。
(三)數次盜竊行為,其中部分達到了定罪的標準,部分為普通違法行為。
對其中的盜竊犯罪行為,以《刑法》追訴時效為前提進行數額累計;對其中的普通違法行為,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追訴時效為前提進行數額累計;最後將兩部分的數額再次累計起來作為量刑情節。
(四)數次盜竊行為進行數額累計後仍未達到「數額較大」的定罪標準,但符合「多次盜竊」所界定的定罪標準。
在「多次盜竊」的情形下,盜竊次數成為定罪的關鍵,但還是應當把各次的盜竊數額累計起來,總的盜竊數額可以作為酌定量刑情節。另外,實踐中可能出現盜竊行為完全符合「多次盜竊」的構成,同時盜竊數額累計後卻又達到了「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甚至「數額特別巨大」。在量刑過程中出現這種競合關係的情況下,應該以盜竊數額這一構成要件要素為依據來進行量刑,從而可以上升到盜竊罪的各個法定刑檔次。
三、對《解釋》相關條文的理解與適用
《解釋》第四條和第五條第十二款的理解,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個疑難問題,各種觀點之間差別很大,甚至相互對立,嚴重影響了刑法的統一適用和平等適用,對其進行系統的梳理很有必要。
《解釋》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最後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對此,有的認為「多次盜竊」就是數次盜竊,和我們普通用語中的多次盜竊沒有區別;有的認為「多次盜竊」即是《解釋》第四條規定的特定的「多次盜竊」,有著嚴格的限定條件;還有的認為「依法應當追訴的」行為只能是犯罪行為。
首先,我們將對《解釋》第五條第十二款的理解與《解釋》第四條、《刑法》其他相關條文、刑法理論結合起來,進行體系解釋。《解釋》第四條既然已專門規定了「多次盜竊」,那麼在同一個法律文本中再次出現於第五條中的「多次盜竊」理應解釋為與第四條內涵相一致,即「多次盜竊」在法律條文中是一個規範用語,而不是普通用語,它有著特定的涵義。同時,應當注意區分第四條是在解釋盜竊罪定罪的問題,而第五條是在解釋盜竊罪量刑的問題,所以在討論第五條第十二款時,不能再繼續糾纏盜竊罪定罪的問題。這樣,對「依法應當追訴的」理解為包含違法行為是妥當的,因為這裡只是在累計盜竊數額作為量刑情節,至於違法行為是否能合併入罪這不是《解釋》所要規定的問題。所以,「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應當解釋為對於符合《解釋》第四條的「多次盜竊」情形,構成犯罪的,在量刑時,必須將在追訴期限內的每次盜竊數額都累計起來作為量刑情節。至於各次行為是違法行為還是盜竊行為不用考慮,因為既可能是單純的「多次盜竊」,也可能是「多次盜竊」與「數額較大」相競合。
其次,我們以法律文本本身的涵義為依據進行客觀解釋,「最後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這只是在說明數次盜竊時,最後一次盜竊構成犯罪應當對前面的其他盜竊行為進行數額累計。但是,從刑法基本理論以及普通國民的正義需求出發進行分析,顯然僅將最後一次行為構成犯罪的才進行數額累計,而其他次行為構成犯罪的卻不進行數額累計的觀點是欠妥當的。從該司法解釋文本的表述來看,它只是強調、提醒人們在最後一次行為構成盜竊的情形下,「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而不是「才可以」累計其盜竊數額。這種處理方式可以用刑法理論中的「注意規定」理論來解釋。「注意規定是在刑法已作基本規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員注意,以免司法工作人員忽略的規定。」[1]注意規定並沒有增設什麼實質性的法律內容,從法律條文中刪除它也是可行的,之所以制定這類條文,是為了提示司法工作者注意。在司法實踐中,如果最後一次盜竊行為是犯罪行為,而前面僅是違法行為,確實有可能某些司法工作人員會忽略前面的輕微違法行為,所以有一定的提醒必要。上述的解釋方式既堅持了罪刑法定基本原則,又不需要尋求法律條文的迅速修改,同時滿足了普通國民的正義需求。而在司法實踐中,可以在承認《解釋》第五條第十二款的依據下,依照上述的盜竊數額累計原則進行累計,進而公正合理地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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