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各個階段的辦理期限

刑事案件各個階段的辦理期限

偵查、審查起訴階段辦案期限

(一)強制措施期限1、傳喚、拘傳持續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2、拘留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4日,特殊情況最長37天;3、取保候審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4、監視居住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二)偵查羈押期限1、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不得超過2個月;2、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延長1個月;3、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延長2個月;4、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6條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可以再延長2個月;5、發現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計算期限。(三)審查起訴期限0、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1、審查起訴時間,1個月;2、重大、複雜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3、改變管轄的,改變後的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4、退回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每次1個月;5、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的申訴,在7日以內;6、被不起訴人對依據刑法第142條第2項作出不起訴決定的申訴,在7日以內。(三)審判期限1、普通程序一審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特殊情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2、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二十日以內審結。3、二審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特殊情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抗訴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刑事訴訟的過程,也可以說是一個系統過程,其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偵查階段。偵查階段可以分為刑事拘留和逮捕兩個階段。拘留: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第六十九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實踐中,很多案子拘留期限都被延長至30日。因此,對於拘留期限最長為37天。逮捕: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第一百二十四條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第一百二十五條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延期審理。第一百二十六條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三)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第一百二十七條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逮捕後的偵查期限,一般為3個月,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申請延長2-4個月。第一百二十八條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第一百三十二條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第一百三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第一百三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第二階段,為審查起訴階段。這個階段,案子由公安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審查起訴階段是指,檢察院審查這個案件,看是否構成犯罪,有無刑訴法第15條規定的情況,是否有必要向法院提起訴訟的這段時間。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上述審查起訴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已被羈押而言,對於犯罪嫌疑人未被羈押的法律未規定審查起訴期限。這裡應當注意兩種情況,一是檢察院在審查案件當中,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需要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經公安機關在一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又移送人民檢察院要求起訴的,檢察院可以重新計算審查期限;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最多可以兩次。二是在檢察院審查案件中,發現該案件依照法律規定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屬於另外一個檢察院管轄的,或是由上級檢察院指定將該案件交給另一個檢察院管轄的,改變管轄後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計算審查期限。第三階段,為法院審理階段。這個階段,案子由檢察院移送到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公訴案件、被告人被羈押的第一審刑事自訴案件和第二審刑事公訴案件、刑事自訴案件一個月,至遲不超過一個半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院長批准可延長兩個月。有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情形的經省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再延長一個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上訴、刑事抗訴案件經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可延長一個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未被羈押的第一審刑事自訴案件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延長三個月。適用簡易程序的刑事案件二十日。按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刑事案件三個月,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延長三個月。【江蘇南凱律師事務所 劉均律師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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