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訴案件的種類以及訴訟調解
06-13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和有關司法解釋,自訴案件範圍有以下幾類:(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所謂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指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等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的案件。告訴才處理的刑事案件具體包括以下:1.刑法第246條規定的侮辱、誹謗案,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2.刑法第257條第1款規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3.刑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虐待案。4.刑法第270條規定的侵佔案。(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所謂輕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事實、情節較為輕微,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管制等較輕刑罰的案件。應當注意的是,這類案件強調被害人的舉證責任,自訴能否成立在一定程度上取決於被害人等有無證據或者證據是否充分,如果被害人等沒有證據的,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如果被害人等提出的證據不充.分,不足以支持其起訴主張的,人民法院將裁定駁回自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具體包括以下:1.刑法第234條第1款規定的故意傷害案。通常這類案件被稱為輕傷案。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條文注釋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 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兩層含義:其一,行為人的行為必須是違法的,如果是合法的醫療行為,不能構成本罪;其二,必須使他人的身體健康受到損害,包括人身組織的損害和身體器官正常機能的損害兩個方面;損害的程度可以分為輕傷、重傷、致人死亡三個層次。實踐中,對於傷害結果的鑒定,應以傷害當時的傷勢同治療後的結果相結合起來進行綜合考量,同時也應兼顧受傷部位同被害人職業的關係等因素。本罪主體方面,根據《刑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分為兩種情況: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已滿十六周歲的人應負刑事責任;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已滿十四周歲的人就應負刑事責任。實踐中查明行為人主觀故意的內容對區分本罪與故意殺人罪有決定性意義。如果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對他人是死是傷均是持放任態度,應當根據行為人使用的手段和工具、打擊的部位是不是致命等因素綜合考查,以確定行為人的故意內容是剝奪他人生命還是損害他人健康。】2.刑法第245條規定的非法侵入住宅案。3.刑法第252條規定的侵犯通信自由案。4.刑法第258條規定的重婚案。5.刑法第261條規定的遺棄案。6.刑法分則第3章第1節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7.刑法分則第3章第7節規定的侵犯知識產權案,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除外。8.屬於刑法分則第4章、第5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以上八項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於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偽證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依據有關司法解釋,所謂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是指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已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即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立案、撤銷案件、不起訴等書面決定。與公訴案件相比,自訴案件有以下特點: 1.從犯罪客體來看,主要是侵犯公民個人權益方面的犯罪,比如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名譽權、婚姻自主權等。2.從起訴對象看,自訴案件多數是性質不太嚴重,給社會造成的危害相對於公訴案件較小的案件。國家將追訴犯罪的權利交給被害人.等自己行使,不但不會危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社會利益,而且可以節省人力、物力、財力,可以使國家偵查機關和提起公訴的機關集中力量打擊較為嚴重的刑事犯罪,將有限的司法資源進行更為合理的分配。3.從訴訟程序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能力依靠自己的力量承擔訴訟。自訴案件一般有明確的被告,案情比較清楚,情節相對簡單,無須專門的取證手段和偵查措施,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能力自行提起訴訟和支持訴訟。如果案情複雜需要專門的偵查手段,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沒有能力查清案情或者收集證據、提供證據的,不宜作為刑事自訴案件。 一、立案 (一)自訴案件的種類 根據法律規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 1、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1)侮辱、誹謗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 (4)侵佔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 2、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1)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 (5)遺棄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 (6)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識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8)屬於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對上列八項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於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3、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公訴轉自訴) (二)立案的標準 1、程序標準。 (1)自訴人具備起訴的資格,即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被告人為已滿16周歲、有責任能力的公民。 如果被害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因受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告訴,或者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由於年老、患病、盲、聾、啞等原因不能親自告訴,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代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因前款規定的原因,被害人不能告訴,由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代為告訴的,代為告訴人應當提供與被害人關係的證明和被害人不能親自告訴的原因的證明。 (2)當事人情況清楚,包括自訴人、被告人、附帶民事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地址、聯繫電話等。 (3)訴訟請求明確。明確地提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附帶民事訴訟提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標的。 (4)具有能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或證據線索。 (5)由本院管轄。被告人的犯罪地、居住地有一項在本轄區內。案由繫上述自訴案件的類型。 2、實體標準。 (1)未超過訴訟時效。 (2)指控的事實符合自訴案件犯罪構成的要求。 3、訴訟文書的要求。 自訴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訴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提交刑事附帶民事自訴狀。 自訴人書寫自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告訴,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作出告訴筆錄,向自訴人宣讀,自訴人確認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自訴狀或者告訴筆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自訴人、被告人、代為告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 (2)被告人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和危害後果等; (3)具體的訴訟請求; (4)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稱及具狀時間; (5)證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證據的名稱、來源等。 如果被告人是二人以上的,自訴人在告訴時需按被告人的人數提供自訴狀副本。 (三)立案的原則 1、依法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原則。對提起的自訴案件,只要符合上述要求,即具備基本的犯罪事實及基本的證據或證據線索,應予立案受理。是否構成犯罪,是否處以刑罰需經案件審理後作出裁判,不能以「構成犯罪,追究刑罰」為立案標準。 2、不重複司法介入原則。對於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向公安機關控告,公安機關已立案處理,或尚未處理的,不應立案。 (四)確立立案聽證制度 1、立案庭接收自訴人的材料時,同時告知自訴人前來法院聽證是否受理立案的時間、地點。 2、立案庭於當日內將自訴人的材料遞交刑庭,由刑庭指定人員組成合議庭或指定獨任法官審查。 3、在確定為聽證日的時間、地點,法官當場告知自訴人是否立案,以及不予立案的理由。 4、立案審查的期限為人民法院收到自訴狀或者口頭告訴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內。 二、審理 (一)程序的審查判斷 1、對於自訴案件,人民法院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 (1)不符合自訴案件的條件的; (2)證據不充分的; (3)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4)被告人死亡的; (5)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6)除因證據不足而撤訴的以外,自訴人撤訴後,就同一事實又告訴的; (7)經人民法院調解結案後,自訴人反悔,就同一事實再行告訴的。 2、對於已經立案,經審查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自訴人經說服撤回起訴或者被駁回起訴後,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再次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3、自訴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對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視為自訴人對其他侵害人放棄告訴權利。判決宣告後自訴人又對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他被害人參加訴訟。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後表示不參加訴訟或者不出庭的,即視為放棄告訴權利。第一審宣判後,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實又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不受此限制。 4、被告人實施的兩個以上的犯罪行為,分別屬於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審理公訴案件時,對自訴案件一併審理。 5、人民法院對於決定受理的自訴案件,應當開庭審判。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審判程序參照公訴案件第一審程序的規定進行。 6、在自訴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應當中止審理。被告人歸案後,應當恢複審理,必要時,應當對被告人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二)證據的審查判斷 1、書證、物證均應提交原件、原物,提交複印(制)件應與原件、原物核對無異。 2、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前一定期限內提交證人名單,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到庭的,經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3、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音、錄像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4、當事人(自訴人及被告人)在下列情況下,可以申請法院調取、核實證據: (1)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且已不能繼續舉證證明的; (2)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對其申請,由主審法官審查,並在3日內作出是否採納申請的決定。 5、人民法院調查收集到的證據,應在開庭時質證;對未能調查收集到的證據,人民法院亦應告知當事人。 (三)調解、撤訴或者自行和解 1、人民法院對告訴才處理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訴。 2、對於自訴人要求撤訴的,經人民法院審查認為確屬自願的,應當準許;經審查認為自訴人系被強迫、威嚇等,不是出於自願,應當不予准許。 3、對於已經審理的自訴案件,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應當記錄在卷。 4、調解應當在自願、合法,不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進行。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刑事自訴案件調解書,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調解沒有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判決。 5、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自訴人撤訴或者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予以解除。 6、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准許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按自訴人撤訴處理。 自訴人是二人以上,其中部分人撤訴的,不影響案件的繼續審理。 7、上述自訴案件的第(三)類案件,不適用調解。 8、對於依法宣告無罪的案件,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當依法進行調解或者一併作出判決。 (四)反訴 告訴才處理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反訴的對象必須是本案自訴人; 2、反訴的內容必須是與本案有關的行為; 3、反訴的案件必須是自訴案件的第(一)、(二)類案件。 反訴案件適用自訴案件的規定,並應當與自訴案件一併審理。原自訴人撤訴的,不影響反訴案件的繼續審理。 (五)審理期限 1、自訴案件應於1個半月內審結,屆時不能審結的,報庭長、院長審批。 2、對當事人羈押的,應按公訴案件的結案要求,於1個月內結案,至遲不得超過1個半月。 3、附帶民事訴訟的,參照民事訴訟相應的審限。 4、按自訴程序受理的自訴案件經審理後認定屬於公訴案件的,應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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