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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假罪」:那些事實無罪的有罪答辯人

本譯文發表在《中國刑事法雜誌》2017年第5期,感謝譯者獨家賜稿!

本文以西孟菲斯三人組案為切入點深刻反思了美國的有罪答辯制度,對當前我國正在推行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具有極為重要的借鑒意義。

「認假罪」:

那些事實無罪的有罪答辯人

John H. Blume& Rebecca K. Helm著

郭爍、劉歡譯

John H. Blume

Blume教授系康奈爾大學法學院Samuel F. Leibowitz講席教授;康奈爾死刑研究中心主任

郭 爍

郭爍系北京交通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康奈爾大學法學院訪問學者(2016-2017),尚權律師事務所兼職律師

摘要:最近幾起引人注目的案件,包括西孟菲斯三人組案(the West Memphis Three)在內,再次反映了一個現象:事實上無罪的被告人竟表示認罪。更令人不安的是,在很多情況下,這一現象發生在追訴方進入答辯階段時明知被告無罪或者至少被高度懷疑無罪。無罪的被告人通常(但不總是)在以下三種情形做有罪答辯:第一,觸犯輕微刑事犯罪,快速認罪提供了免除牢獄之災的鑰匙;第二,案件的被告人被錯誤定罪,說服其上訴並提出辯訴交易,以確保其被立即或儘快釋放;第三,如果被告不認罪,他們將受到嚴厲的懲罰。另外,以下三個主要因素促成此項刑事司法制度——大量無罪的被告人對自己未犯下的罪行認罪。其一,認為所有的被告人都應該認罪;其二,當前嚴厲的刑事犯罪量刑制度;其三,辯訴交易的成因在於,在很大程度上,這是一個不受管制的領域。本文討論了無罪被告人為獲得釋放做有罪答辯,從而「認假罪」(unexonerated)的案例;探究了「導致」無辜被告人認罪的因素;最後提出了幾項可供當前刑事司法制度採納的建議,以防範或至少改善無罪被告人被迫認罪的困境。

關鍵詞:認假罪;辯訴交易;認罪答辯;無罪;阿爾弗德答辯

太不公平了……

他們三個對自己

從未做過的事情認了罪……」

——約翰·馬克·拜爾斯(John Mark Byers)

西孟菲斯三人組案中被害人之一的父親

目 錄

引言

一、辯訴交易制度簡史

(一)制度本身要求被告人認罪

(二)對許多犯罪和罪犯處以嚴酷的刑罰

(三)缺乏對辯訴交易程序的司法規制

(四)關於現行司法制度和無罪被告定罪的爭論

(五)阿爾弗德答辯(Alford Plea)奇聞

二、無罪的被告人為何要認罪?

(一)被控輕微或相對輕微罪行的被告人

(二)在上訴過程中佔優勢的被告人

(三)避免嚴酷的替代懲罰

三、如何減少「認假罪」的數量?

結語

引言

2011年8月19日,被稱作「西孟菲斯三人組」的達米恩·埃科爾斯(Damien Echols)、傑森·鮑德溫(Jason Baldwin)和傑西·米斯凱利(JessieMisskelley)被釋放出獄。這距離他們第一次被捕——因涉嫌謀殺三個8歲的男孩兒,在阿肯色州西孟菲斯被捕——已有18年之久。然而,他們這樣的自由卻付出了巨大代價:為獲取釋放,他們承認了自己幾乎可以肯定沒有觸犯的罪行。檢察官提出的交易條件太「好」,簡直無法拒絕。我們可能會認為,這樣的事情不會發生,或者即使他們會這樣做,總體案件數量也很少。但無罪的被告人認罪這件事,比大多數人所想像得都要多,無論他們願不願意承認。在這篇文章中,我們將討論幾起已經發生的案件,探究致使無罪被告人認罪的原因,最後提供一些嘗試性建議,試圖減少此類悲劇的發生。

開篇,讓我們詳細討論一下西孟菲斯三人組案。1993年,在發現三個男孩兒——克里斯多夫·拜爾斯(Christopher Byers)、史蒂芬·布蘭奇(Stevie Branch)和麥可·摩爾(Michael Moore)被鞋帶捆綁的裸露屍體後,幾位被告人被逮捕。受害人的衣服在附近的小溪中被發現。拜爾斯的陰囊和陰莖里有很深的撕裂和損傷。屍檢顯示,拜爾斯死於多發傷,另外兩個男孩兒死於多發性溺水傷。在經歷了12個小時的警察訊問後,米斯凱利承認謀殺,其證詞中還牽連到埃科爾斯和鮑德溫。雖然米斯凱利後來翻供,但根據其口供,法院還是在1994年2月判其有罪,並判處其終身監禁外加兩個20年監禁。針對米斯凱利的這起公訴案件幾乎完全基於他的口供。事實上,如果沒有這些陳述,控訴方不可能在定案中站住腳。

埃科爾斯和鮑德溫被指控三項謀殺罪。這些指控主要基於控訴方的證據,控訴方稱幾位被告人的動機源於其是一個撒旦邪教的成員,並有證人聲稱聽到了這些年輕人在談論謀殺。埃科爾斯被判處死刑,鮑德溫被判處終身監禁。

2007年,新證據曝光。DNA檢測顯示,當年在犯罪現場發現的生物證據不屬於受害者或三個已決被告。然而,在其中一個被捆綁的受害人身體上發現的一根頭髮,與從另一個受害人繼父那裡獲取的DNA樣本相比對,確定為「並非不一致」(notinconsistent)。人們還發現了包括首席陪審員在內的陪審員們的不當行為證據;一位曾向警察聲稱其見過被告人出現在犯罪現場的證人也否認了她的證詞。

2010年11月4日,阿肯色州最高法院指派一名法官來確定新的DNA證據是否使原定罪無效。然而,在庭審開始之前,公訴方向西孟菲斯三人組提供了一個「出獄」機會(但不是無償的)。儘管他們將不得不接受更輕的指控,但這三人將不會承認自己有罪;也就是說,他們將被允許作出認罪聲明但仍然保持自己的清白,即通常所說的阿爾弗德答辯(Alford Plea)。約定的刑期將成為已服刑期,因此進入辯訴程序後他們將立即被釋放出獄。但這是一個「一攬子」協議,效力未定,除非所有被告人一致同意。經過一番猶豫,三位被告人接受了這一交易,隨後進入辯訴程序並被釋放。

正義真的得到了伸張嗎?在18年的監禁之後,辯訴交易的確還給了被告人自由。這也讓埃科爾斯不至於被處死。幾乎所有的刑事辯護律師,包括這篇文章的作者,都會建議他們接受它(在他們猶豫時,甚至會努力遊說)。然而,他們換取自由的代價太大了;三人堅持自己沒有犯過謀殺罪,也已被確鑿的證據證明的確沒有犯,並且在犯罪發生地的社區里幾乎沒有人相信他們犯了罪。此外,由於認罪會導致定罪,這三個人現在都是「被定罪的殺人犯」。這將對他們的就業產生嚴重影響,再者,他們被剝奪了大部分公民權利以及任何可能針對警方或控訴方的民事救濟權利,這使得他們無法從18年的錯誤監禁中獲得任何補償。

控訴方的認罪協議具有(被設計成)高度強制性。三人中的任何一個人在新的審判中被判有罪的可能性都很小,檢察官也承認這一點。然而立即重獲自由的預期,與在新的審判中(假設法官命令重新審理)「孤注一擲」相比,成為了冒險主張;一方面,監禁了近20年的人不太可能會如此為之,另一方面,任何一個稱職的律師都會建議他們接受「交易」。另外,強制條件是,如果三人中的任何一個人拒絕了這一提議,那麼其他兩個人都不能利用該交易。這給米斯凱利和鮑德溫造成了巨大壓力,他們不得不因為朋友的緣故接受這一提議;埃科爾斯仍被關在死囚牢房並且面臨執行的可能性。事實上,媒體報道顯示鮑德溫不想認罪,他寧願接受審判,在新的陪審團面前冒險。「這不正義,」他緊接著說,「但是,他們想要達米恩的命。有時,你不得不咬緊牙關去救某個人。」之後,埃科爾斯在一個新聞發布會上感謝了鮑德溫,感謝他最終接受了認罪答辯。

在這種情況下,「交易」幾乎必然導致三個無罪的人對他們從未做過的事認罪。控訴方提出了一個他們實際上無法拒絕的交易。他們現在被「定罪」為殘害三個年幼男孩的殺人犯。這樣的結果應該被接受嗎?控訴方是否有這樣的權力,迫使事實上無罪的被告人對他們沒有犯下的罪行認罪?這是一個值得思索的問題,因為西孟菲斯三人組案的確不同尋常;但這種情況並不少見。無罪被告人認罪的情形相當頻繁——這是刑事司法制度中眾多隱蔽秘密之一。

正如我們將在下文討論的,現代美國刑事司法制度會製造壓力來增加無罪被告人認罪的風險,這取決於其三個特徵:(1)制度本身要求(或至少認為需要)絕大多數被告人認罪;(2)對大多數犯罪和罪犯給予嚴酷判決;(3)幾乎完全缺乏對辯訴交易程序的司法規制。以上三個因素綜合起來,共同促成了一個無罪被告人可以被強制認罪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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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辯訴交易制度簡史

接下來,我們簡要概述一下辯訴交易制度的歷史,這是一個已被記述頗多的主題。

19世紀中葉,辯訴交易開始在美國普及開來。1967年,美國律師協會開始接受這種做法,僅僅因為它對於緩解司法資源匱乏的確有效。但直到1970年,辯訴交易才獲得牢固的合憲性。隨著20世紀60年代末和70年代初犯罪率不斷上升,州和聯邦刑事案件數量激增,為應對公眾訴訟權利的需求,協商認罪成為處置刑事案件的主要手段。例如,1978—1991年間,重罪檢控(及監禁囚犯的數目)增加了一倍以上。案件數量的增加並沒有伴隨著足夠司法資源的增長——例如,增加檢察官的數量。於是,辯訴交易很快被普遍接受,因此司法系統可以通過減少審判數量來處理積壓案件。為減少審判,有更多的被告人認罪變得必不可少。誠然,他們做到了。

如今,辯訴交易被公認為美國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2008—2012年間,超過96%的刑事案件最終以辯訴交易而非審判告終。2012年,97%的案件通過辯訴交易解決,僅有3%的案件在法庭上宣判或經由陪審團審理。正如安東尼·肯尼迪(Anthony Kennedy)大法官最近觀察到的:「現實情況是,當下的刑事司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辯訴制度,而非一種審判制度。」對辯訴的觀點已經發生改變。辯訴交易曾一度被認為是「必要之惡」(necessary evil),而現在被稱讚為一種有效的工作手段。在兩個案子之中,肯尼迪大法官都代表了多數派法官為辯訴交易發聲:「我們關注辯訴交易的盛行並不是為了批判它。對控訴方而言,潛在保留了寶貴的檢察資源;對被告人而言,承認自己的罪行以接受更有利的判決,這意味著認罪協商可以使雙方受益。」

(一)制度本身要求被告人認罪

目前的傳統觀點認為,如果沒有藉助辯訴交易處理絕大多數案件,那麼刑事司法制度就會像一個法律上的黑洞在內部自行塌陷掉。四十多年前,當時的首席大法官沃倫·伯格(Warren Burger)曾表示:「認罪答辯率由90%降低至80%需要分配兩倍的司法人力和物力資源,若降低至70%則需要三倍資源。」無論這位前首席大法官的資源分配評估是否準確,這確是司法系統中的參與主體普遍接受的事實——如果逐一審判,則人手、庭審時間以及資金都面臨匱乏的問題;或者就此而言,甚至一部分案件如此也不行。在聖托貝羅訴紐約州一案(Santobello v. New York)中,最高法院判決認為辯訴交易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如果每個刑事案件都被全面審理,那麼州和聯邦政府將需要成倍地增加法官數量和法院設施資源」。因此,雖然一些批評者認為辯訴交易以放棄審判為條件,司法系統的公正性和德性(integrity)會受到質疑,但這一實踐並不會停滯。恰恰相反,最高法院在密蘇里州訴弗萊伊一案(Missouri v. Frye)的判決中指出:「在如今的刑事司法體制中,辯訴交易對被告人而言往往是關鍵節點,而不是完整的審判程序。」

(二)對許多犯罪和罪犯處以嚴酷的刑罰

假設大多數被告人認罪是正確和可取的(或者至少有必要),那麼對公訴方而言,引導認罪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向被告人提供獎勵,使其放棄接受審判的權利。然而如前所述,犯罪率一路上漲,勢必伴隨著對犯罪行為更加「強硬」的政治需求。因此同一時期內,最低刑期和最高刑期都在大幅提高,針對各種累犯的立法也不斷在頒布。此外,犯罪故意和責任的法律定義也擴大了,更容易對被告人認定更為嚴重的罪行。控方有了新武器,就開始通過威脅被告人將處以更嚴厲的刑罰以「鼓勵」其認罪。立法機關新增了罪名並提高了量刑,一種「菜單」被創設出來——向公訴方提供一個量刑選擇清單,以供其進行交易。如此一來,辯訴交易制度向被告提供了帶有強制的所謂「交易」,既激勵其放棄審判,同時又使其免於更嚴厲的刑罰。

(三)缺乏對辯訴交易程序的司法規制

司法體系能夠以如此強制的方式運行,原因在於,辯訴交易在大多數情況下是一個不受監管的「行業」。的確存在一些立法、規則指導和限制辯訴交易。例如,在聯邦案件中,接受認罪協商的法官必須有「事實依據」,告知被告人法院是否接受控辯雙方的建議,以此決定是否接受或拒絕認罪協議,並且確保訴訟程序被逐字記錄以便於審查。但司法在很大程度上關注的是認罪交易是否被知曉或是否理智。辯訴協議是否真正出於自願並不取決於協議的實質性條款或是否慷慨大度;因為只有當認罪是「強迫、威脅或允諾誘導」的結果,它才是非自願的——然而公訴方在創設認罪協議方面有廣泛的選擇自由。

(四)關於現行司法制度和無罪被告定罪的爭論

就現行司法制度及其可取性和倫理性而言,在學術界、法官和執業律師中一直爭論不休。各類學術文獻對辯訴交易制度的見解不一,主要包括——試圖為辯訴交易提供理論依據以及對當前辯訴交易程序的批判。辯訴交易的反對者認為:

(1)在此基礎上,辯訴交易允許檢察官「偷工減料」;

(2)使得律師與其當事人勢不兩立,由此損害委託代理關係;

(3)削弱了社區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參與度;

(4)下放了太多(強制)權力到控訴方手中,而不是給中立的法官。辯訴交易的支持者則認為,它有利於促進司法的效率和自主性;並且,根據參與辯訴交易的辯護人所說,刑事案件非經審判就能被解決非常關鍵。辯護人還認為,儘管公訴方手中有潛在的強制權力,但假設被告人推斷審判中存在錯誤定罪的風險,其為了確保更寬鬆的處罰結果,對無罪的被告人而言,認罪或許是更好的選擇。允許被告人選擇接受辯訴交易或在審判中抓住機會,如果被判有罪的幾率很高(或者與認罪的成本相比,訴訟成本更高),那麼理性的被告人(這樣的理論)只會選擇認罪(理論上大致如此)。因此,根據支持派的說法,無罪的被告人甚至能從辯訴交易中獲利。辯訴交易制度的另一個優點在於對個體自主性的尊重,它賦予了被告人控制自我命運的能力。

如前所述,根據該制度的諾成性(consensual nature),最高法院認為辯訴交易不僅使所有刑事司法制度的參與者受益,也同時惠及公眾。最高法院已經認定了所謂的益處,即使存在報復性處置方式與強制的有力證據。例如,在波登柯切訴海因斯一案(Bordenkircher v. Hayes)中,波特·斯圖爾特(Potter Stewart)大法官的多數意見就以反駁一個質疑的方式捍衛了辯訴交易制度。該質疑認為,公訴方的決定以一種帶有獨特嚴重性的方式對拒絕認罪的被告人增加了指控負擔。海因斯被指控使用偽造票據,共計金額88.3美元。公訴人向海因斯提出了5年有期徒刑,以換取認罪答辯。海恩斯認為5年監禁對於非法獲取的少量資金來說刑罰過重,於是拒絕了「交易」。因為海因斯有兩個類似罪行的重罪前科,檢察機關基於《肯塔基州慣犯法》(the Kentucky Habitual Criminal Act)起訴了海因斯(正如之前檢察院曾述及的做法)。因此,海因斯被定罪,並被判處有假釋可能性的強制終身監禁。海因斯認為,檢察機關的行為存在報復性,從而違反了正當程序條款。儘管檢察官承認指控海因斯為慣犯有誘導其認罪的目的,最高法院還是駁回了海因斯關於正當程序的挑戰。雖然在先判決已確立:各州旨在阻止憲法權利主張(包括主張陪審團審理的權利)的行為「公然違憲」,最高法院還是判決,由於檢察官最初可以根據《慣犯法》合法地指控海因斯,因此在憲政意義上,檢察官在海因斯拒絕「交易」後援用該法並非報復行為。斯圖爾特大法官的多數意見也肯定了辯訴交易的優點,他稱,「或許被規制的辯訴交易可以兼顧各方利益。」他還將其描述為在控辯雙方之間相對平等的「互諒互讓」的協商制度。為強調共同利益,以較低的成本使控辯雙方達成協議,最高法院指出,檢察官通過「從寬判決」或「減輕指控」的允諾,以及利用被告人擔心一經審判後可能面臨更嚴厲懲罰的心理,從而引導被告人認罪,這完全合法。

話雖如此,即使最高法院這樣說了,但實踐可能走形。很多情況下,鑒於辯訴交易實踐的高度強制性,事實上不存在真正的互利優勢或者被告人真正的自由選擇。正如其他人所指出的,海因斯最後讓檢察官正式提起訴訟,而並非提出辯訴交易的砝碼,沒有人(包括指控他們的檢察官)相信這樣做很合適。從表面上看,如果檢察官同意以認罪來撤銷指控,被告人似乎得到了好處,但現實是,這個所謂的好處不過是一場虛幻。無罪的被告人,即使是那些不可能在審判中被判處有罪的人,都在認罪。

在證據最薄弱的情況下,檢察官通常為被告人提供最有力的激勵機制,此舉無疑加劇了無罪被告人劣勢的現實;當然對於定罪而言,這是必要做法。此時,優勢互補的論證不起作用,因為無論被告人是否有罪,檢察官都幾乎可以在任何情況下,通過改變成本效益分析來獲得有罪答辯。幾乎沒有被告人會完全拒絕辯訴交易請求,許多被告人(甚至是無罪的人)願意接受一個更輕的處罰,以避免更嚴厲判決的風險,即使這種風險性很小。因此,檢察官能夠從可能被判決無罪的被告人那裡獲取有罪答辯。這些被告人沒有從辯訴交易中獲得任何真正意義上的利益。當死刑是一個潛在的量刑選項時,這是一種行之有效的策略;即使被判處死刑的可能性很小,也能促使被告人(甚至是無罪的人)認罪以豁免死刑風險。

在這種背景下,理論上的優勢互補基本不存在。事實上,幾乎沒有辯護律師能保護其當事人。更糟糕的是,大多數被告人由法院指定的律師代理。一方面,律師資源不足,且手中的待決案件很多;另一方面,他們通過案件迅速處理的激勵機制,使案件幾乎都經認罪答辯解決。總之,檢察官總是佔有明顯和無可否認的優勢;他們運用規定寬泛的法律,利用信息不對稱,通過審前羈押(往往被延長)來消耗被告人,然後輔以可能的嚴厲判決來達到辯訴交易的目的。

(五)阿爾弗德答辯(Alford Plea)奇聞

刑事司法制度偏好認罪答辯(即使是被告人可能無罪的案件)的進一步證據,在最高法院關於北卡羅來納州訴阿爾弗德案(North Carolina v. Alford)的判決中一覽無餘。亨利·阿爾弗德(Henry Alford)被指控一級謀殺,觸犯死刑。公訴方宣稱就是要尋求死刑判決。隨後,北卡羅來納州向阿爾弗德提供了一個交易——如果他承認二級謀殺,他將被判處有期徒刑。阿爾弗德接受了該交易。在罪狀認否程序中,他堅稱自己是無罪的,並表示是由於重大的下行風險才作出有罪答辯。當案件上訴到最高法院,法院認為如果有確鑿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即使他們斷言無罪,那被告人也可能明知而自願地認罪。即使阿爾弗德認罪的主要動機是避免死刑,該認罪答辯也不存在憲法性瑕疵,原因在於確定認罪答辯合法性的標準依然是——答辯是否為被告人在可供替代的做法中提供一個自願且明智的選擇。

儘管阿爾弗德答辯直到1970年才被最高法院正式承認,但被告既不爭辯又不承認有罪的抗辯,自中世紀以來就存在。無罪申辯(Nolo contendere為拉丁語,表示無罪申辯,指刑事訴訟中被告不認罪但又放棄申辯。)起源於被告人希望免於入獄,試圖通過向國王進貢而不認罪來終結訴訟的程序。雖然在實踐中阿爾弗德答辯和無罪申辯很相似,但它們有兩點不同:「第一,與阿爾弗德答辯不同,無罪申辯能避免在之後的民事訴訟中禁反言;第二,被告人無罪申辯僅僅是為了拒絕認罪,而被告人作阿爾弗德答辯是斷言自己無罪。」最高法院認為,這兩種答辯之間不存在憲法上的區別,因為憲法關注的是法律規則的現實後果,而非正式分類。截至2003年,已有47個州以及哥倫比亞特區承認阿爾弗德答辯。

就我們目前所知的世界抽身一步來看,阿爾弗德答辯是一項奇特的法律建構。它允許一個堅稱無罪的人對自己未曾犯的罪作出認罪答辯,認罪但無罪。人們會認為,如果被告人稱其沒有犯罪,刑事司法制度將堅持經由審判來解決問題。儘管通過允許阿爾弗德答辯提高了一些效率——最重要的是,它允許有罪的被告人進行辯訴交易,以在其配偶、孩子、父母和/或者朋友面前「保全面子」——該制度為事實上無罪卻認罪的被告人提供了額外的刺激,因為他們可以在得到認罪答辯好處的同時,不必違心認罪。因此,阿爾弗德答辯加劇了真正無罪的被告人認罪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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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罪的被告人為何要認罪?

在理想狀態下,事實上無罪的被告人不會被指控他們沒有犯下的罪行。同樣,被錯誤指控的無辜被告也絕不會認罪,而是進入審判程序,然後被陪審團宣告無罪。但這不是真實世界。例如我們現在知道,由於DNA檢測的有效性,至少有29人對其沒有犯下的罪行認罪,並在其免罪之前共服刑期超過150年。如今,國家冤案平反記錄中心(National Registry of Exonerations)列出了151個曾認罪答辯而後被無罪釋放的被告。他們為何這樣做?

筆者認為,無辜被告認罪的主要原因有三個。其一,被指控犯有輕罪的無辜者認罪往往是為了儘快出獄,或為了避免懸在他們頭上的刑事指控帶來的麻煩,抑或是為了避免因要求完整審判而受到懲罰。其二,被錯誤定罪但在直接上訴或定罪後的複審程序中被撤銷定罪的被告人,認罪是為了得到一個包含已服刑期的判決,這樣能夠立即獲得自由。其三,一些無辜被告人因為害怕諸如死刑的嚴酷刑罰而認罪。

(一)被控輕微或相對輕微罪行的被告人

這是最大的一類:被指控犯相對輕罪的無辜者。花時間與任何「一線」(「frontline」)公共辯護人或最貧窮社區里的人交談,他們會告訴你,許多被指控犯有相對輕罪的無辜被告人會為了出獄或避免在監獄多待而認罪。很多類似案件中,被告人沒什麼憲法賦予的律師幫助或陪審團審判的權利,尤其是如果被審前羈押,他們只能通過認罪換取出獄。於是,辯訴交易之類的激勵措施相當有力;這些被告人大多數貧困潦倒,無力支付保釋金,也無法聘請律師或照料家庭。即使在有律師代理的案件中,法院指定的律師也將因為工作繁多、報酬過低而傾向選擇快速的認罪答辯來解決案件。許多情況下,被告人將保留某種犯罪記錄,但在他們社區生活中,尤其是輕罪案件,刑事定罪留下的污點很小。即使他們被保釋出獄,審判動輒持續數月,甚至更長時間,而像「點名」之類的事情交給法院既不方便又不經濟。並且,被告人通常知道且將被告知,如果他們因拒絕有利的認罪答辯而被判有罪,法官將懲罰他們濫用訴訟權利的行為。因此,大多數被告人會盡其所能地逃離監獄或避免審判——包括對自己沒有犯下的罪行認罪服法。

例如,30歲的單身媽媽厄瑪·費伊·斯圖爾特(Erma Faye Stewart)作為掃毒行動的一部分(根據機密線人的話)被捕。她有兩個孩子。因為沒有人照顧兩個小朋友,斯圖爾特決定對交付控制藥物認罪。她被判處10年緩刑及罰金1800美元,並被要求每月向假釋官報到。一小時後,她被釋放了。後來那個告密者被揭穿是騙子,於是對掃毒行動中其他未認罪的被告人的指控被撤銷了。對於很多像厄瑪·斯圖爾特的人而言,現實情況是——認罪往往是唯一唾手可得的打開牢獄之門的鑰匙。

這些被告人可能因定罪而受到嚴重傷害。他們的犯罪記錄「剝奪了就業機會,也剝奪了他們接受教育和融入社會的機會」,甚至輕微的定罪也會影響他們獲取職業執照資格、兒童監護權、食品券、學生貸款以及醫療保健等權利。

(二)在上訴過程中佔優勢的被告人

第二類:被錯誤定罪並在隨後的審判中勝訴的無辜被告人可能認罪,以確保能夠被立即釋放。在適當的情況下,認罪對於無辜被告人而言是很有吸引力的選擇,西孟菲斯三人組案便是如此。這是何原因?讓我們從被錯誤定罪者的角度尋找答案。被告人進入審判程序後,儘管知道他無辜,陪審團還是認定他有罪。可以說,在近距離了解刑事司法制度的具體運作後,不難想像這樣一個被告人不願在再審中「孤注一擲」。即使在新證據已經大白於天下的情況下(例如,西孟菲斯三人組案中的DNA證據),控方還是試圖與被告人協商,以獲得有罪答辯並維持定罪。大多數檢察官和執法人員對定罪後被告人的無罪聲明表示反感。這被稱為「定罪心理學」(conviction psychology),它導致檢察官和警察本能抵抗被告人的無罪主張,以保持刑事司法制度的權威(通過不承認司法制度本身出了問題),以提高自己的晉陞機會(通過維持定罪率),以避免浪費時間(因為無論證據是否有說服力,他們依舊認為被告人有罪)。即使在公訴人認為被告人的確(或至少是)無罪的情況下,讓被告人認罪也是一個有吸引力的選擇,因為它往往可以排除被告人提起民事訴訟來主張金錢賠償。因此,公訴方通常會提供高度強制性的交易,包括立即釋放或准立即釋放,以確保定罪。

西孟菲斯三人組並非是嚴酷現實的唯一例證。我們將簡要討論幾個發生了這種情況的實例。1982年,斯特林·斯潘(Sterling Spann)被控謀殺罪,同時對一名老年寡婦梅爾瓦·尼爾(Melva Neill)進行性侵。陪審團判他死刑。在定罪後的調查中,一名私家偵探發現,正好在尼爾女士被殘忍殺害的60天前,另一位年老的白人婦女在同一農村地區以相同作案手法慘遭殺害(被害人受到性侵,被勒死在浴缸)。同一個偵探還發現,正好在尼爾謀殺案發生的60天後,第三位年老的白人婦女遭到性侵然後被殺害(這次沒有浴缸,但身體周圍有大量液體)。進一步的調查顯示,一個偏執型精神分裂症患者約翰尼·胡利特(Johnny Hullett),被指控殺害了第三名受害者。當被斯潘的律師團隊詢問時,胡利特堅稱斯潘是無辜的,並承認先前的謀殺案也是自己一手策劃的。首席法醫病理學家維爾納·斯皮茨(Werner Spitz)檢查了上述三份屍檢報告,得出結論:鑒於三起案例勒殺手法的獨特性,三起謀殺案由一人所為。一些知名的刑事犯罪肖像分析師,包括著名的聯邦調查局(FBI)前犯罪分析員羅伯特·雷斯勒(Robert Ressler),也認為三起案件由一人所為,因為斯潘與肖像分析不相匹配。此外,導致斯潘在審判中被定罪的指紋和血清學證據是腐壞的。甚至該州的指紋鑒定師都認為,控方所稱斯潘的指紋是如何留在現場的理論疑點重重。鑒於這一新的無罪證據,南卡羅來納州最高法院下令重新審理此案。

再審之前,控方提出如果斯潘援用阿爾弗德答辯,就讓他立即申請假釋,並且也不再反對斯潘獲得假釋。在死囚監獄度過了20年之後,斯潘(在排定的審判日前一年已被保釋)決定接受該協商條件。他的姐姐,在他被監禁的日子裡一直是他的依靠,最近在一場車禍中意外喪生。此外,他在死囚室里最好的朋友之一理查德·約翰遜(Richard Johnson)被處決,儘管他堅稱自己無罪。姐姐的去世令他傷心欲絕,約翰遜的處決也讓他擔驚受怕,於是斯潘決定鄭重考慮此事——認罪答辯,才能確保自由。他的律師中有一位是這篇文章的共同執筆者,支持斯潘的決定。

愛德華·李·埃爾莫爾(Edward Lee Elmore)最近也做出了類似的選擇。1982年,埃爾莫爾在南卡羅來納州格林伍德縣因強姦和謀殺了一位女性(他曾作為她的園丁)而被定罪。他的定罪判決在上訴中被推翻,但他再一次被定罪並判處死刑。在對該死刑判決的上訴中,法院裁定第三次審理——但這一次僅針對處罰問題,埃爾莫爾又一次被判處死刑。經過數年的上訴,2011年11月,他最終獲得了美國聯邦第四巡迴上訴法院的審判。儘管是美國聯邦上訴法院中最保守的法庭之一,埃爾莫爾案的合議庭也將此案描述為「國家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極端失靈」。上訴法庭還稱該公訴案件「庸常」、「漏洞百出」,是 「警察無能和失信」的象徵。

根據第四巡迴法院的判決,公訴方向埃爾莫爾提出了協商條件:若他依照阿爾弗德答辯認罪,則能以此換取服刑時間並獲得立即釋放。另一種選擇是,再審前在監獄待一年或者更長時間,然後必須面對第四個陪審團。帶著些許不情願,埃爾莫爾接受了認罪協議,幾天後,便被從一所頂級安保級別的監獄釋放出來。在這個案子中,律師依然同意了他的決定。公眾對這一認罪請求的評價好壞不一,多數人認為這種抗辯是不公正的。例如,《紐約時報》刊登了一篇題為《光無罪是不夠的》(When Innocence Is Not Enough)的時評。對於重獲自由,埃爾莫爾自然十分高興。他曾因為自己從未犯下的罪行而入獄30多年,然而他從未得到,也將永遠得不到真正的「免罪」。

(三)避免嚴酷的替代懲罰

最後一類:事實上無罪的人可能認罪,原因在於——他們擔心由於行使憲法第六修正案中接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而得到懲罰(往往是非常嚴厲的)。例如,在一級謀殺案中若被告不認罪,公訴方將以死刑相威脅。當得知公訴方正考慮對其作死刑控告後,菲利普·比文斯(Phillip Bivens)和鮑比·雷·狄克森(Bobby Ray Dixon)針對1997年密西西比的強姦案和謀殺案作出有罪答辯,以換取無期徒刑。2010年,DNA檢測結果最終證實了他們的清白。這也是導致西孟菲斯三人組案最終妥協結果的一個因素;事實上,是達米恩·埃科爾斯身處死囚室促使了三人的認罪決定。然而,即使死刑不是一個量刑選擇,公訴方往往還有其他潛在的嚴厲方式,包括長期監禁和不得假釋的終身監禁,還有對第二次或第三次犯罪者加大力度的處罰,這些都可以用來誘使不情願的被告人(即使是無罪的人)認罪,以縮短必須執行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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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何減少「認假罪」的數量?

這顯然存在問題:在一個公正的刑事司法制度中,無罪的被告人不會對自己未曾犯下的罪行認罪,但他們卻這樣做了。我們不能確切地知道認罪答辯發生的頻率,但認罪案件的數量並不小,我們當然有理由認為這種現象是人為因素所致。另外還有一種可能,無罪的被告人認罪只是辯訴交易的一種代價。南方有句老話:「人們喜歡香腸和正義,但至於怎麼做的,沒人喜歡探個究竟。」或許在辯訴交易的背景下的確如此。如果刑事司法制度要求幾乎所有的被告人無論如何或何時都要認罪,那麼不僅是得到有罪答辯,而且無罪的人在某些情況下也將同意認罪。他們難以想到可行的解決方案。對於被控輕罪的人來說,情況尤其如此,他們認罪答辯,換取刑期,儘快出獄。但我們尚未準備甩手放棄這個問題,因此,在這裡討論一些可能性。

第一,刑事司法制度可以消解辯訴交易。雖然這被包括最高法院現任成員在內的許多人認為不可思議,但在一些歐洲國家的刑事司法制度中,的確不允許認罪答辯的實踐。在一個不存在辯訴交易的世界裡,我們期待看到兩個有利於無罪(也包括有罪)被告人的調整。其一,駁回更多案件的指控。如果一國司法體制不能採取目前像美國這樣諸多被批准的高強制性措施,公訴方將駁回更多證據薄弱案件,而不是努力達成「最好的」交易。況且平均來看,薄弱案件更多地與無罪案件相關。此時,無罪被告人將更受益於不實行辯訴交易的制度。其二,起訴決定可以更加合理。在當前辯訴交易的驅動下,公訴方有高定罪的動機,由此開啟「招標」以奪取話語權。然而,若沒有討價還價的能力,公訴方將被迫做出更合理的指控,至少與案件的預期處置相當。另一個好處在於可以保護無罪被告人,即公訴方不能通過向獄偵耳目提出撤銷案件或降低指控或縮短刑期作為交換,以免費「購得」其證詞,從而消除一種不當定罪的主要原因。

本文作者之一,多年來一直在思考辯訴交易的道義與功利。在他擔任專職刑事辯護律師期間,他完全認同了「認罪必要說」的傳統觀點。他觀察到「優勢互補」理論的局限性,但囿於身處司法系統之中,難以掙脫大環境進行思考。他現在認為,我們應當廢棄(jettisoning)辯訴交易制度。原因在於,辯訴交易將刑事法律的實施權置於公訴人和辯護律師之手,使立法者無需對立法負責(由此又推進了嚴苛立法的政治姿態),並且給律師和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帶來腐蝕性影響。然而,不修改現行最低或最高限度刑罰和量刑制度,廢止辯訴交易至少在現在看來是不可行的。創設一個沒有辯訴交易的世界不是解決辦法,特別是考慮到世界上大多數國家並不准備廢棄這種做法,至少現在沒有打算。

第二,類似地,但可以進一步限制的是,禁止阿爾弗德答辯。正如我們之前所言,我們允許被告人在認罪同時,堅持認為自己沒有犯下罪行,這非常詭異。我們認為,理性的刑事司法制度會以類似以下方式回應其否認有罪:「好吧,如果你說你沒有做,我們有一個程序來判斷證據是否足以定罪;我們稱其為審判。」禁止阿爾弗德答辯之後,可能會出現強迫一些無辜的被告人參加審訊的情況,他們(有希望)被無罪開釋。而在其他案子中,檢察官可能會撤銷指控,而不是利用阿爾弗德答辯達成辯訴交易。另一方面,阿爾弗德答辯確實有其實際價值。他們允許一些有罪的被告人進行辯訴交易以「保存顏面」,特別是在涉及性襲擊犯罪的案件中(這在實踐中發生,但實在是一個奇怪的理由);而該種「有罪卻又無罪」的答辯也使得一些潛在無辜的被告人在審判中被定罪以獲得稍好的結果(這等於是用稍微少一點的不公正取代了更大的不公正)。該建議最重要的目的不過是,既然一般辯訴交易在非阿爾弗德答辯的語境中仍然可用,那麼消除掉該實踐的最可能結果就僅僅是使得現在使用阿爾弗德答辯的案件轉化為一般性的辯訴交易。

第三,刑事司法系統能夠(而且確實也應該)需要更多的司法監督用於辯訴交易過程。在光譜的一端,如果法院認為死刑被用於,或者主要是為了「辯訴達成」的目的,則法官可以被授權將死刑作為一種潛在刑罰。但這可能無甚益處。即使法官有誠意行事,也很難克服信息鴻溝的障礙。如果檢察官採取強制性或報復性行為,除了在最糟糕的情形下,法官又如何得知呢?一種方法是採納鮑威爾(Powell)大法官在海因斯案件判決的異議中提出的模式。他說:「該問的問題是……是否檢察官在最初就合理地根據(那種更嚴厲的法案)指控了被告人?」然而不幸的是,即使這種做法都不現實,法官都很忙,日程排滿;大城市奉行的是「肉/香腸」規則。

司法監督辯訴交易方面需要進行的另一個改革,就是允許一審和上訴法院審查交易的自願性。目前的法律原則將關注局限在了認罪是否知悉和理智。這應該反過來,將問題集中於:被告人是否知道自己因為辯訴交易而需要放棄諸多權利(接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作證的權利,與證人對質的權利)?被告人知道他所認指控的性質么?被告知曉所涉刑罰的最高限度么?以及,認罪有事實依據么?但對於交易是否真實自願的關注寥寥無幾。例如,西孟菲斯三人組的辯訴交易很容易滿足知悉-理智的要求。但這不是說他們認可的那份交易文件有什麼錯誤。問題在於,幾乎沒有一個理性的被告人,即使是無辜的被告人,會拒絕這筆交易。因此法院應該認識到,嚴格把控認罪答辯自願性的重要意義。這一要求有些類似於對認罪陳述的自動挑戰。當前的自白法則強調綜合考慮全案情況以及要求法院在綜合考慮全案情況的情況下,審查個人意志是否被強制訊問所脅迫。這樣的做法也應該用在有罪答辯交易上;考慮到案件整體情況,個人意志是否被帶強制性的辯訴交易所掩蓋。這將是一個進步,而且沒有顯著缺點。一方面,除非法院有權撤銷認罪答辯,同時也有權駁回起訴,否則像斯潘和埃爾莫爾這樣的被告人很難從恢復原狀中獲利。另一方面,綜合全案情況分析下來,很少對刑事被告人有利。例如,在既有自白的語境下,雖然挑戰自願性的嘗試有很多,但成功者鳳毛麟角。

某種程度上,可以放寬禁止撤銷認罪答辯的規則。《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11條的規定就是在大部分司法轄區內代表性程序:「在法庭做出量刑後,被告人不得撤回有罪答辯或者不辯護也不認罪答辯,該答辯只因直接上訴或間接攻擊才可被撤銷。」然而即使是上訴或者在定罪後訴訟程序中,無罪申訴——即使有充分依據——也不是撤銷答辯的理由。但如果這些規則發生了變化(例如放寬時間限制和擴大撤銷範圍),那麼即使在承認有罪之後,這也會使得「認假罪」的被告人有機會證明自己的清白。反對的聲音肯定會很大。如果有罪以及無辜的被告人都謀求撤回有罪答辯,那麼這將與當下系統性允諾的終局性以及刑事司法制度對於認罪答辯的偏好相悖,這導致了任何給有罪答辯的規定平添風險的重大修改都很難被接受。

第四,應該修改大多數司法轄區內的一些現行法律,這些法律規定「如果被告人認罪則禁止其再提起民事訴訟」。應准許被告人提起民事訴訟,即使其已經認罪,這將對強迫無辜被告人認罪的做法起到遏製作用;或者在某些情況下,允許個人因喪失自由而獲得一些損害賠償。如果被告人在這類訴訟中獲勝,將有助於恢復自身的公民權利。然而,這可能引起很多的反對意見。不管有罪的被告人還是無辜的被告人都會跑去起訴。實際上,在許多案子中,法院可以很快將「小麥從穀殼」中剝離,這種濫竽充數的訴訟根本就無關大局。

第五,在本文提到的第二類案件中,無辜的被告人被錯誤定罪,然後在新審判中卻做有罪答辯,以獲取立即或儘快釋放。在此種情況下,二審發回的案件應該由不同檢察機關承辦。理論上這個新的檢察官團隊不會執念於原有定罪,他們會重新考慮是否撤銷指控、提供辯訴交易或者繼續起訴。制度性和政治性因素會使檢察官不自覺地抵制定罪後做無罪抗辯的合法性,二審發回的案件由不同檢察機關承辦可能將有助於減少制度性和政治性因素的影響,從而對檢察官撤銷對證據不足案件的指控,而不是通過辯訴交易解決問題起到鼓勵作用。然而,這個建議效果到底如何,我們還是存有疑問;因為檢察官隊伍「鐵板一塊」(tight-knit group),肯定不願意通過撤銷指控來激怒他們自己的現任或前任檢察官(或執法官員)。

第六,作為倒數第二個建議,我們提供了一個更詳盡的規劃,這是前人從未提及的。那就是,利用公民小組審查那種被告人聲稱自己對於沒有犯的罪進行了有罪答辯的案子。一旦採取該種程序,根據要求,公民小組將審查在審前程序為了爭取時間(或一些名義上的附加刑)而答辯有罪的被告人的無罪訴求。這樣做既可以讓被告人受益於認罪答辯帶來的好處(正如上文所描述的,他們往往被迫如此行事),同時也給被告人提供了一個機會,讓事實上無辜的他們解釋為何供述自己本沒有犯的罪行。

在美國,公民審查小組/委員會運用於兩個主要領域:對警察不當行為的指控和兒童福利保險方面。它是由平民組成的獨立委員會,並非法庭。他們聽取案情,作出客觀決定,並有權提出建議。例如,警察審查委員會通常會審理有關警察對公眾不當行為的指控,並把懲處建議送交警察局長、市長和/或市議會等可以執行制裁的人的手中。該委員會有權傳喚證人、調取證據。不同的審查委員會有不同的委員委任程序;例如,一些委員會成員由官方任命,而另一些委員會成員則從公共志願者中任命。

在審查那種宣稱無罪但卻存在有罪答辯的案子中,一個可行的選擇是從陪審員候選名單中選出一組公民。潛在的陪審員通常是隨機從被登記選民和/或獲得駕駛執照的人員名單中選出。大多數潛在的陪審員實際上並沒有被選中擔任陪審員職責,也許是因為大多數刑事案件都有認罪答辯而大多數民事案件通過各種方式解決掉了。不要讓這些公眾坐下來等待進入陪審團(即無所事事地等待),他們有些可以服務於「認罪答辯審查委員會」。

這裡的審查並非等同於充分審判,而且由於大多數被告人無法負擔律師費用,所以不會也不應該過於形式主義。相反,根據被告人的要求,小組應該審查案件的簡要材料(即逮捕令、起訴書、涉嫌罪行的量刑範圍、認罪答辯後可能的量刑範圍、判處的刑罰以及被告人在認罪答辯之前被關時間),以及被告人關於為何他承認了並未犯過的罪行的解釋。之後,該小組將根據全案案情決定是否對認罪協議的準確性提出實質性懷疑。如果涉及對輕罪的認罪答辯,審查小組可以被賦予撤銷原定罪的權力;如果該小組對於原認罪答辯保有實質性懷疑,則可以無罪開釋被告人。在重罪案件中(如果讓一個公民小組作出無罪開釋決定會遭到更多質疑),一旦公民小組產生了實質性懷疑,則應該使被告人獲得定罪後的救濟程序(以及委任律師),理由是他可能承認了本沒有犯的罪行。然後,案件應該呈交法官,以確定是否有充足證據支撐有罪判決。

在很多案件中,證據可能表明被告人有罪——例如,那種控方握有被告人強有力的有罪證據,或者被告人對於為何做出有罪答辯並沒有令人信服的解釋。但在另外一些案子中,被告人可能會有一些必要的展示。無論如何,我們提出的這個認罪答辯審查小組的程序,將會為那些「認假罪」的人提供若干機會,同時又不會對刑事司法基本架構增添重大壓力。

因此,那些決定接受辯訴交易而不是正式庭審的被告人,仍然有機會由他們的同儕來決定有罪或無罪。雖然歷史上公民參與刑事司法系統表現於陪審團審判,但我們事實上已經沒有了陪審團審判制度。正如最高法院最近指出的那樣,我們有的是認罪答辯制度。陪審員角色的要義就在於為被告人提供一個「對付腐敗或狂熱的檢察官,以及盲從、有偏見或偏狹的法官的強有力保障」——這一點在當下「強迫認罪答辯」的制度中同樣重要。這種由公民組成的審查認罪答辯小組的制度,將保障歷史性地延伸到所有被告人,而不僅是那些接受正式審判的3%。這在現行制度中尤其重要,因為那些認罪的無辜被告人往往是那些最容易受到狂熱檢察官傷害的被告人。

我們承認,本文的建議施行會有困難。因為那些被選入參加審查認罪答辯小組的潛在陪審員可能採取「憑直覺」的做法,即認為那些認罪的人很可能真有罪(「不是我做的我為什麼要承認」的心態)。但這可以通過向該小組提供一些「認假罪」被告人的若干基本信息來彌補。一個更為根本的問題或許是,在無法獲得律師幫助或相關資源的情況下,對於許多認罪的人來說,程序的價值可能很有限。另外,保持過程簡化而不是過分「合法化」,將會鼓勵那些甚至沒有聘請律師的被告人參與進來。我們明白,這不是一個盡善盡美的建議,但會為那些認罪的無辜被告人提供一些接近正義的機會,同時也會使更多公民參與到刑事司法系統中來。

最後,我們可以嘗試通過以下方式真正推進刑事司法環境的改善:(1)適當資助貧困被告人;(2)提高指定辯護律師的執業水平;(3)制定檢察官公開卷宗的政策;(4)不允許獄偵耳目作證;(5)提高法醫鑒定證據的準確性(如同國家科學研究委員會(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建議的那樣)。總的來說,這可能是我們討論的所有建議中最不現實的。

結語

西孟菲斯三人組一案可能受到了非常廣泛的關注,但它只是「認假罪」的冰山一角。正如肯尼迪大法官最近所言:「現實是,當今的刑事司法制度很大程度上是一種辯訴制度,而不是一種審判制度。」當下的刑事司法制度(這種「辯訴制度」)沒有提供使被告人免受過度控訴的有效保障,也沒有有效的監督追訴行為。弱勢的被告人只能寄希望於檢察機關的仁慈。這讓檢察官不僅需要快速處理案件以應付沉重工作負擔,而且經常有迅速定罪的專業上的壓力。在該制度中,被稱為「美國司法基石」的陪審團所提供的保護顯然無效,法律規制幾乎不存。正如威廉·斯坦茨(William Stuntz)所言:「法律庇護消失」後,被告人的命運取決於「起訴偏好、預算限制和政治環境」。該制度下,無辜者承認有罪,並加入「認假罪」行列,往往後果嚴重。

我們提出了幾點建議,試圖減少該類「認假罪」答辯的數量,並引進另一種司法監督,即公民參與刑事司法制度。我們最基本的建議是使用由陪審團成員組成的公民審查小組審查認罪狀,確保對該認罪狀的準確性沒有「實質性懷疑」。如果該制度能夠得以制定和實施,至少可以提供一些機會為「認假罪」人員存留一線希望;與此同時,又不對刑事司法基本架構增添重大壓力,維護這樣的底線:「每一項指控的真相……應該得到無偏見遴選制度下遴選出的同儕的一致確認」。我們認識到諸多目前任何著眼於辯訴交易改革措施的實際困難,以及業已進行的系統改革的實質性辯論;但至少,我們希望此文能夠激發對「認假罪」答辯困境的關注與討論。

(責任編輯:董坤)

本文原載《康奈爾法律評論》第100卷第1期,2014年11月出版(Cornell Law Review, Volume 100, Number 1, November 2014)。本文翻譯已獲原作者授權。論文題目「The Unexonerated: Factually Innocent Defendants Who Plead Guilty」。譯文系2016年度國家社科基金青年項目「參與刑訊人員民事侵權責任問題研究」(16CFX030)的階段性成果。

本譯文發表在《中國刑事法雜誌》2017年第5期。需要說明的是,由於篇幅所限,本譯文略譯了若干說明性注釋,對此有需要者可以檢索原文查詢,在此謹表歉意。

註:本公眾號平台轉發時已省略全部腳註,有需要者可以閱讀原著或譯文。若其他平台需轉發此文章,請註明來源!

來源:中國政法大學刑事辯護研究中心 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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