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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惑】關於刑事追訴時效問題,還有不少未明之處

追訴時效,是指刑法規定的,可以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在追訴時效內,國家司法機關有權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超過追訴時效,國家司法機關就不能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也即超過追訴時效,國家司法機關不能再行使求刑權、量刑權、行刑權,從而導致刑罰的消滅。

文 | 李攀峰

來源 |李攀峰檢察官的法律博客

追訴時效,是指刑法規定的,可以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在追訴時效內,國家司法機關有權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超過追訴時效,國家司法機關就不能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也即超過追訴時效,國家司法機關不能再行使求刑權、量刑權、行刑權,從而導致刑罰的消滅。正確理解追訴時效,對我們依法適用法律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均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因此,有必要釐清司法實務中遇到的追訴時效的一些問題。

一、關於追訴時效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盧某,男,漢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中共黨員,2000年1月至2007年4月任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某自治州某縣建設局局長。2007年3月,犯罪嫌疑人盧某利用其擔任建設局局長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18.4萬元現金。經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人民檢察院於2015年8月18日以涉嫌受賄罪對犯罪嫌疑人盧某立案偵查,2016年5月10日該案偵查終結。

關於本案是否已過追訴時效,處理過程中存在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未過追訴時效。理由有三:其一,追訴時效應當以刑事立案為標準。根據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前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之規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盧某受賄18.4萬元,其法定最高刑應為無期徒刑,其追訴時效為二十年,也即其追訴時效截止到2027年3月。盧某的犯罪行為發生於2007年3月,偵查機關於2015年8月立案偵查,在立案時並未過訴訟時效,立案意味著該犯罪行為的訴訟時效已停止計算。其二,按照新、舊法,其行為均構成受賄罪。雖然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以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受賄罪的定罪量刑做出了重大修改,但是根據修改後的刑法規定的犯罪數額,盧某的行為依然構成受賄罪,因此盧某的行為具有可罰性。其三,我國台灣地區的司法判例也有類似規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已過追訴時效。理由如下: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應當遵從刑罰的謙抑性,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後的刑法,盧某受賄18.4萬元屬於數額較大的情形,其法定刑在三年以下,其犯罪行為經過五年即過訴追訴時效,本案中的受賄行為發生在2007年3月,追訴時效截止日期為2012年3月,因此本案已經超過追訴時效,也即在適用新法對犯罪人有利的情形下,在訴訟時效問題上刑法具有溯及力。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已過訴訟時效。雖然偵查機關在立案時該案未過訴訟時效,但之後因法律修改的原因使該案的追訴時效發生了變更,即追訴時效也應當遵循有利於被告人的溯及力原則。理由有四:其一,因追訴時效具有實體法意義,這樣處理符合刑法總則第十二條從舊兼從輕原則的精神,該原則要求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要採取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這不僅僅體現在量刑方面,也體現在刑事責任的有無、罪行的輕重等方面,這當然也包括追訴時效方面。其二,符合司法實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編髮的刑事審判參考第174號案例——沈某挪用資金案,明確確定了追訴時效也應適用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其三,符合邏輯規律。我們不能在追訴時效的計算上適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前的刑法,在處刑時適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後的刑法,這樣會造成邏輯上的混亂,不利於保持法律適用的整體協調。

二、關於追訴時效的終點問題

[案例二]2010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犯罪嫌疑人張某醉酒後駕駛機動車回家,在行駛過程中因車輛失控,將在人行道行走的王某撞倒,致使王某當場死亡。經路過群眾報警,公安交警部門及時對事故進行了調查,認定張某對事故負全部責任。後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張某與王某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張某向王某家屬賠償50萬元,並取得黃河家屬的諒解。在此過程中,王某家屬未提出追究張某刑事責任的要求。隨後,張某到西藏阿里地區某山區礦場打工,一直未歸。2011年1月18日,公安交警部門以張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偵查,並採取網上追逃措施;2015年 12月19日張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經查,張某因在邊遠地區礦場工作,常年未回家,本人未知其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並上網追逃。

對於本案是否超過追訴時效,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未過追訴時效。理由如下:只要刑事立案之時尚未超過追訴時效的,就應當認為整個案件的辦理未超過追訴時效,立案時間就是追訴時間。具體理由有二:其一,許多學者持有此觀點。如有的學者認為:「『追訴』是指追查、提起訴訟,只要行為人所犯之罪經過的時間到案件開始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未過追訴期限,對其就可以追訴」。有的學者認為,「對追訴時效應當作廣義理解,應當不能將其限於審判,也應包括立案、偵查、起訴。只要偵查機關已經發現犯罪嫌疑人並針對該案件進行了立案、偵查、採取強制措施、起訴,就應當認為追訴活動已經開始,在這些追訴活動開始之時尚未過訴訟時效的,就應當認為沒有超過追訴時效,也就是說只要司法機關針對犯罪嫌疑人立案時尚未超過追訴時效的,儘管之後的審查起訴、審判階段超過訴訟時效的,案件仍然可以追訴」。當然,這種立案是指確定犯罪行為系何犯罪嫌疑人所為的情形,而不是「以事立案」,尚未確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將計算追訴期限的終點時間確定在審判之日,有放縱犯罪之嫌。其二,追訴時效終點及於審判階段的觀點實務中存在操作困難。在刑事立案尚未超過訴訟時效的情況下,必然要求辦案人員在之後的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環節需要較高的辦案效率,否則一個案件可能因為辦案單位或者辦案人員的「拖沓」,而造成在之後的訴訟環節出現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而實務中辦案期限長短的把握,需要案件承辦人根據法律規定並結合案情主觀確定,容易造成司法案件在處理環節的不公正,一些案件辦的快就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一些案件辦的慢就可能免於刑事責任,同時這也極易導致司法腐敗和徇私枉法的現象。根據案情,張某應處法定最高刑為三年,其追訴期限為五年,張某犯罪行為發生的時間為2010年10月10日,偵查機關立案時間為2011年1月18日,此時偵查機關已經開始追究張某的刑事責任。因立案時間在五年追訴時效之內,故而本案未超過追訴時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已過追訴時效。理由如下:追訴時效不僅僅指體現在案偵查環節,也體現在案件的審查起訴、審判環節。追訴時效不僅僅限制刑事案件立案程序的啟動,同時也限制起訴、審判等刑事追訴活動的啟動。本案中,張某犯交通肇事罪,法定最高刑為三年,追訴期限為五年,而且案發後張某並未逃避偵查,本案不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關於追訴時效延長的規定,因此張某被抓獲時其犯罪行為已經過了五年的追訴時效。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尚未過訴訟時效。理由有三:其一,第一種意見學者觀點並未形成主流意見。在理論研究和實務工作中,許多人明確排斥以立案時間作為追訴時間的觀點。如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張明楷認為,「追訴不只是起訴的含義,而是包括了偵查、起訴、審判的全過程。因此,追訴期限應從犯罪之日計算到審判之日為止。換言之,只有在審判之日還沒有超過追訴期限的,才能追訴。對刑法第88條的反對解釋,也能得出上述結論」;全國人大法工委主任胡康生等人認為,「在實踐中應當注意,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只要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對案件進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對案件予以受理後,就可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上述機關對案件進行立案或受理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須具有"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情況。如果沒有逃避偵查和審判的行為,而是有的司法機關立案或受理後,因某些原因又未繼續採取偵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過追訴期限的,不應適用本條規定」;華東政法大學蘇慧漁教授亦持有類似觀點。其二,符合追訴時效制度設置的初衷。追訴時效制度的設立一方面能夠促進犯罪人自己主動自我矯正,體現刑法的謙抑性和保障人權的精神,另一方面也是國家刑事追訴權的自我約束,對有限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以提高司法效率。其三,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律研究所出版的《人民法院案例選》2006年第1輯第3號孫全昌、孫惠昌被控故意傷害因超過追訴期限終止審理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孫愛勤介紹賄賂案,均認定審判階段超過訴訟時效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

三、關於犯罪數額累計計算與訴訟時效的問題

[案例三] 犯罪嫌疑人王某,男,漢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2010年1月至2016年4月任某市人民防空辦公室主任。2010年7月,犯罪嫌疑人王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天山房地產公司開發土地等方面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所送的10萬元現金;2016年5月,王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崑崙商貿有限公司在租賃地下商場等方面提供幫助,非法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黃某所送的50萬元現金。對犯罪嫌疑人王某的犯罪數額是50萬元還是60萬元如何認定?實務中有不同的認識。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之規定,王某前後兩次收受的賄賂應當累計計算,也即王某的受賄數額應當為60萬元。

另一種意見認為,王某在2010年7月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的10萬元的犯罪行為追訴時效已過,僅應當追訴其2016年5月收受他人50萬元的的犯罪行為,也即王某的犯罪數額為50萬元。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王某的犯罪數額為50萬元。理由有二:其一,根據刑法第八十九條:「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之規定,我們需要對王某上述兩次受賄行為是否是連續犯或者繼續犯進行判斷,如果是連續犯或者繼續犯,則犯罪數額應當累計計算,否則前行為已過訴訟時效,僅追求後行為刑事責任,也即僅計算後罪的犯罪數額。根據理論通說,連續犯需具備以下特徵:1、前後數行為基於同一或概括的故意;2、前後數行為性質相同(損害同一法益);3、前後數行為具有連續性;4、前後數行為觸犯同一個罪名。如果不具備上述特徵,則不能認定為連續犯。本案中,王某收受李某10萬元現金與收受黃某50萬元現金之間不具有連續犯的上述特徵,因此兩行為不屬於連續犯。前行為發生於2010年7月,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追訴時效為五年,也即追訴時效截止2015年7月,因此本案犯罪數額應當為50萬元,前後兩次犯罪數額不應當累計計算。其二,有利於保證刑法總則和分則的協調。刑法總則規定了犯罪行為的追訴時效制度,總則統領分則,分則不應當超越總則。「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的分則規則應當受到總則關於追訴時效的限制,我們在實務中不能生搬硬套分則規則,否則就會造成總則、分則之間的矛盾,也即在訴訟時效內的受賄數額,應當累計計算,超過訴訟時效的受賄數額依法應當不予追究。

四、追訴時效因中斷而只追訴前罪的情形

[案例四] 犯罪嫌疑人錢某,男,漢族,1977年2月1日出生,系克州阿圖什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為了在工程招投標中謀取競爭優勢,於2000年1月10日向招投標委員會主任行賄5萬元(法定最高刑為五年,訴訟時效為十年);2010年1月8日,犯罪嫌疑人錢某盜竊他人財物3000元(法定最高刑為三年有期徒刑,追訴時效為五年)。2016年5月15日,偵查機關發現錢某的行賄和盜竊犯罪事實,偵查機關應當以何罪立案偵查?

筆者認為,根據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之規定,本案應當按照行賄罪立案偵查。分析如下:行賄罪的追訴期限截止日期為2010年1月10日,在2010年1月8日錢某又故意犯罪,因此行賄罪的訴訟時效中斷,重新計算十年的追訴時效,也即行賄罪的追訴時效截止日期為2020年1月8日。但是,盜竊罪的追訴時效應當截止2015年1月8日,偵查機關2016年5月15日才發現兩起犯罪事實,其追訴時效顯然已過。因此,偵查機關應當以行賄罪立案偵查。

五、追訴時效的延長情形

[案例五]2011年1月11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發現鄰居田某全家人到外地親戚家串門,家中空無一人,遂起貪念,其通過攀爬陽台進入鄰居田某家中,竊得價值25000元的金鐲子一副[15]。2011年1月18日,鄰居田某回到家中發現金鐲子不見,遂報警,警方同日立案偵查,但是一直沒有鎖定犯罪嫌疑人。2016年6月9日,王某與鄭某一起喝酒時,不慎失言將盜竊田某家金鐲子一事說出,鄭某隨後報案,警方將王某抓獲。

對該案是否超過追訴時效,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並不需要犯罪嫌疑人具備「逃避偵查或審判」 的目的。犯罪人實施了逃避行為卻無逃避目的情形比較難以置信,只存在於極少數過失犯罪中。是否屬於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行為,應當主要根據其客觀行為來認定,不能因其否認逃避目的就認為不是逃避行為。同時,不逃跑、不隱藏,也絕不表明其無逃避目的,很多人深知,『最危險的地方就是最安全的地方』,待在原地或許比突然離開更安全。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案已過訴訟時效。在王某事實盜竊行為之後,其並未隱匿、逃避,而仍然與田某為鄰居,只是由於偵查機關偵查技術等原因一直未鎖定嫌疑人,本案王某之所以長期未歸案,主要是偵查機關自身的原因造成,追訴時效應當繼續計算。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有三:其一,符合主流觀點。國內張明楷、陳興良、馬克昌、黎宏等學者均認為,對「逃避偵查與審判」應當限縮解釋為明顯、積極致使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的逃避行為。本案中黃河雖然沒有主動向偵查機關投案,但是其也並沒有明顯的逃避偵查行為,故而本案不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關於追訴時效中斷延長的規定。其二,第一種意見有擴大追訴範圍之嫌,一味的追求刑法的公正價值而忽略了刑法的功利價值,不利於社會穩定和司法效率。其三,第一種意見不符合社會大眾對逃避偵查或審判的一般認知。一般認為,逃避偵查或審判具有以下三個特徵:1、犯罪人的具體行為事實上對國家司法機關的刑事追訴活動造成了妨礙,此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判斷之客觀條件。2、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行為發生在國家司法機關啟動司法追訴活動之後,此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判斷之時間條件。3、犯罪人內心具有對抗、躲避的故意,此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之主觀條件。

由於我國刑法規定過於簡單,加之理論研究不深入等原因,類似上述案例的處理存在爭議的情況在一些地方時有發生,這給辦案人員造成了一定的困擾,在我們倡導罪刑法定、保障人權的今天,追訴時效問題應當引起我們足夠的重視,我們也期待兩高或者立法機關儘快對對上述問題進行明確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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