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道路(中英文版)

 The Path of the Law      by 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10 Harvard Law Review 457 (1897)      When we study law we are not studying a mystery but a well-known profession. We are studying what we shall want in order to appear before judges, or to advise people in such a way as to keep them out of court. The reason why it is a profession, why people will pay lawyers to argue for them or to advise them, is that in societies like ours the command of the public force is intrusted to the judges in certain cases, and the whole power of the state will be put forth, if necessary, to carry out their judgments and decrees. People want to know under what circumstances and how far they will run the risk of coming against what is so much stronger than themselves, and hence it becomes a business to find out when this danger is to be feared. The object of our study, then, is prediction, the prediction of the incidence of the public force through the instrumentality of the courts.      The means of the study are a body of reports, of treatises, and of statutes, in this country and in England, extending back for six hundred years, and now increasing annually by hundreds. In these sibylline leaves are gathered the scattered prophecies of the past upon the cases in which the axe will fall. These are what properly have been called the oracles of the law. Far the most important and pretty nearly the whole meaning of every new effort of legal thought is to make these prophecies more precise, and to generalize them into a thoroughly connected system. The process is one, from a lawyer"s statement of a case, eliminating as it does all the dramatic elements with which his client"s story has clothed it, and retaining only the facts of legal import, up to the final analyses and abstract universals of theoretic jurisprudence. The reason why a lawyer does not mention that his client wore a white hat when he made a contract, while Mrs. Quickly would be sure to dwell upon it along with the parcel gilt goblet and the sea-coal fire, is that he foresees that the public force will act in the same way whatever his client had upon his head. It is to make the prophecies easier to be remembered and to be understood that the teachings of the decisions of the past are put into general propositions and gathered into textbooks, or that statutes are passed in a general form. The primary rights and duties with which jurisprudence busies itself again are nothing but prophecies. One of the many evil effects of the confusion between legal and moral ideas, about which I shall have something to say in a moment, is that theory is apt to get the cart before the horse, and consider the right or the duty as something existing apart from and independent of the consequences of its breach, to which certain sanctions are added afterward. But, as I shall try to show, a legal duty so called is nothing but a prediction that if a man does or omits certain things he will be made to suffer in this or that way by judgment of the court; and so of a legal right.      The number of our predictions when generalized and reduced to a system is not unmanageably large. They present themselves as a finite body of dogma which may be mastered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It is a great mistake to be frightened by the ever-increasing number of reports. The reports of a given jurisdiction in the course of a generation take up pretty much the whole body of the law, and restate it from the present point of view. We could reconstruct the corpus from them if all that went before were burned. The use of the earlier reports is mainly historical, a use about which I shall have something to say before I have finished.      I wish, if I can, to lay down some first principles for the study of this body of dogma or systematized prediction which we call the law, for men who want to use it as the instrument of their business to enable them to prophesy in their turn, and, as bearing upon the study, I wish to point out an ideal which as yet our law has not attained.      The first thing for a businesslike understanding of the matter is to understand its limits, and therefore I think it desirable at once to point out and dispel a confusion between morality and law, which sometimes rises to the height of conscious theory, and more often and indeed constantly is making trouble in detail without reaching the point of consciousness. You can see very plainly that a bad man has as much reason as a good one for wishing to avoid an encounter with the public force, and therefore you can see the practical importance of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morality and law. A man who cares nothing for an ethical rule which is believed and practised by his neighbors is likely nevertheless to care a good deal to avoid being made to pay money, and will want to keep out of jail if he can.      I take it for granted that no hearer of mine will misinterpret what I have to say as the language of cynicism. The law is the witness and external deposit of our moral life. Its history is the history of the moral development of the race. The practice of it, in spite of popular jests, tends to make good citizens and good men. When I emphasize the difference between law and morals I do so with reference to a single end, that of learning and understanding the law. For that purpose you must definitely master its specific marks, and it is for that that I ask you for the moment to imagine yourselves indifferent to other and greater things.      I do not say that there is not a wider point of view from which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law and morals becomes of secondary or no importance, as all mathematical distinctions vanish in presence of the infinite. But I do say that that distinction is of the first importance for the object which we are here to consider — a right study and mastery of the law as a business with well understood limits, a body of dogma enclosed within definite lines. I have just shown the practical reason for saying so. If you want to know the law and nothing else, you must look at it as a bad man, who cares only for the material consequences which such knowledge enables him to predict, not as a good one, who finds his reasons for conduct, whether inside the law or outside of it, in the vaguer sanctions of conscience. The theoretical importance of the distinction is no less, if you would reason on your subject aright. The law is full of phraseology drawn from morals, and by the mere force of language continually invites us to pass from one domain to the other without perceiving it, as we are sure to do unless we have the boundary constantly before our minds. The law talks about rights, and duties, and malice, and intent, and negligence, and so forth, and nothing is easier, or, I may say, more common in legal reasoning, than to take these words in their moral sense, at some state of the argument, and so to drop into fallacy. For instance, when we speak of the rights of man in a moral sense, we mean to mark the limits of interference with individual freedom which we think are prescribed by conscience, or by our ideal, however reached. Yet it is certain that many laws have been enforced in the past, and it is likely that some are enforced now, which are condemned by the most enlightened opinion of the time, or which at all events pass the limit of interference, as many consciences would draw it. Manifestly, therefore, nothing but confusion of thought can result from assuming that the rights of man in a moral sense are equally rights in the sense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law. No doubt simple and extreme cases can be put of imaginable laws which the statute-making power would not dare to enact, even in the absence of written constitutional prohibitions, because the community would rise in rebellion and fight; and this gives some plausibility to the proposition that the law, if not a part of morality, is limited by it. But this limit of power is not coextensive with any system of morals. For the most part it falls far within the lines of any such system, and in some cases may extend beyond them, for reasons drawn from the habits of a particular people at a particular time. I once heard the late Professor Agassiz say that a German population would rise if you added two cents to the price of a glass of beer. A statute in such a case would be empty words, not because it was wrong, but because it could not be enforced. No one will deny that wrong statutes can be and are enforced, and we would not all agree as to which were the wrong ones.      The confusion with which I am dealing besets confessedly legal conceptions. Take the fundamental question, What constitutes the law? You will find some text writers telling you that it is something different from what is decided by the courts of Massachusetts or England, that it is a system of reason, that it is a deduction from principles of ethics or admitted axioms or what not, which may or may not coincide with the decisions. But if we take the view of our friend the bad man we shall find that he does not care two straws for the axioms or deductions, but that he does want to know what the Massachusetts or English courts are likely to do in fact. I am much of this mind. The prophecies of what the courts will do in fact, and nothing more pretentious, are what I mean by the law.      Take again a notion which as popularly understood is the widest conception which the law contains — the notion of legal duty, to which already I have referred. We fill the word with all the content which we draw from morals. But what does it mean to a bad man? Mainly, and in the first place, a prophecy that if he does certain things he will be subjected to disagreeable consequences by way of imprisonment or compulsory payment of money. But from his point of view, what is the difference between being fined and taxed a certain sum for doing a certain thing? That his point of view is the test of legal principles is proven by the many discussions which have arisen in the courts on the very question whether a given statutory liability is a penalty or a tax. On the answer to this question depends the decision whether conduct is legally wrong or right, and also whether a man is under compulsion or free. Leaving the criminal law on one side, what is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liability under the mill acts or statutes authorizing a taking by eminent domain and the liability for what we call a wrongful conversion of property where restoration is out of the question. In both cases the party taking another man"s property has to pay its fair value as assessed by a jury, and no more. What significance is there in calling one taking right and another wrong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the law? It does not matter, so far as the given consequence, the compulsory payment, is concerned, whether the act to which it is attached is described in terms of praise or in terms of blame, or whether the law purports to prohibit it or to allow it. If it matters at all, still speaking from the bad man"s point of view, it must be because in one case and not in the other some further disadvantages, or at least some further consequences, are attached to the act by law. The only other disadvantages thus attached to it which I ever have been able to think of are to be found in two somewhat insignificant legal doctrines, both of which might be abolished without much disturbance. One is, that a contract to do a prohibited act is unlawful, and the other, that, if one of two or more joint wrongdoers has to pay all the damages, he cannot recover contribution from his fellows. And that I believe is all. You see how the vague circumference of the notion of duty shrinks and at the same time grows more precise when we wash it with cynical acid and expel everything except the object of our study, the operations of the law.      Nowhere is the confusion between legal and moral ideas more manifest than in the law of contract. Among other things, here again the so-called primary rights and duties are invested with a mystic significance beyond what can be assigned and explained. The duty to keep a contract at common law means a prediction that you must pay damages if you do not keep it — and nothing else. If you commit a tort, you are liable to pay a compensatory sum. If you commit a contract, you are liable to pay a compensatory sum unless the promised event comes to pass, and that is all the difference. But such a mode of looking at the matter stinks in the nostrils of those who think it advantageous to get as much ethics into the law as they can. It was good enough for Lord Coke, however, and here, as in many others cases, I am content to abide with him. In Bromage v. Genning, a prohibition was sought in the Kings" Bench against a suit in the marches of Wales for the specific performance of a covenant to grant a lease, and Coke said that it would subvert the intention of the covenantor, since he intends it to be at his election either to lose the damages or to make the lease. Sergeant Harra for the plaintiff confessed that he moved the matter against his conscience, and a prohibition was granted. This goes further than we should go now, but it shows what I venture to say has been the common law point of view from the beginning, although Mr. Harriman, in his very able little book upon Contracts has been misled, as I humbly think, to a different conclusion.      I have spoken only of the common law, because there are some cases in which a logical justification can be found for speaking of civil liabilities as imposing duties in an intelligible sense. These are the relatively few in which equity will grant an injunction, and will enforce it by putting the defendant in prison or otherwise punishing him unless he complies with the order of the court. But I hardly think it advisable to shape general theory from the exception, and I think it would be better to cease troubling ourselves about primary rights and sanctions altogether, than to describe our prophecies concerning the liabilities commonly imposed by the law in those inappropriate terms.      I mentioned, as other examples of the use by the law of words drawn from morals, malice, intent, and negligence. It is enough to take malice as it is used in the law of civil liability for wrongs what we lawyers call the law of torts — to show that it means something different in law from what it means in morals, and also to show how the difference has been obscured by giving to principles which have little or nothing to do with each other the same name. Three hundred years ago a parson preached a sermon and told a story out of Fox"s Book of Martyrs of a man who had assisted at the torture of one of the saints, and afterward died, suffering compensatory inward torment. It happened that Fox was wrong. The man was alive and chanced to hear the sermon, and thereupon he sued the parson. Chief Justice Wray instructed the jury that the defendant was not liable, because the story was told innocently, without malice. He took malice in the moral sense, as importing a malevolent motive. But nowadays no one doubts that a man may be liable, without any malevolent motive at all, for false statements manifestly calculated to inflict temporal damage. In stating the case in pleading, we still should call the defendant"s conduct malicious; but, in my opinion at least, the word means nothing about motives, or even about the defendant"s attitude toward the future, but only signifies that the tendency of his conduct under known circumstances was very plainly to cause the plaintiff temporal harm.      In the law of contract the use of moral phraseology led to equal confusion, as I have shown in part already, but only in part. Morals deal with the actual internal state of the individual"s mind, what he actually intends. From the time of the Romans down to now, this mode of dealing has affected the language of the law as to contract, and the language used has reacted upon the thought. We talk about a contract as a meeting of the minds of the parties, and thence it is inferred in various cases that there is no contract because their minds have not met; that is, because they have intended different things or because one party has not known of the assent of the other. Yet nothing is more certain than that parties may be bound by a contract to things which neither of them intended, and when one does not know of the other"s assent. Suppose a contract is executed in due form and in writing to deliver a lecture, mentioning no time. One of the parties thinks that the promise will be construed to mean at once, within a week. The other thinks that it means when he is ready. The court says that it means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The parties are bound by the contract as it is interpreted by the court, yet neither of them meant what the court declares that they have said. In my opinion no one will understand the true theory of contract or be able even to discuss some fundamental questions intelligently until he has understood that all contracts are formal, that the making of a contract depends not on the agreement of two minds in one intention, but on the agreement of two sets of external signs — not on the parties" having meant the same thing but on their having said the same thing. Furthermore, as the signs may be addressed to one sense or another — to sight or to hearing — on the nature of the sign will depend the moment when the contract is made. If the sign is tangible, for instance, a letter, the contract is made when the letter of acceptance is delivered. If it is necessary that the minds of the parties meet, there will be no contract until the acceptance can be read; none, for example, if the acceptance be snatched from the hand of the offerer by a third person.      This is not the time to work out a theory in detail, or to answer many obvious doubts and questions which are suggested by these general views. I know of none which are not easy to answer, but what I am trying to do now is only by a series of hints to throw some light on the narrow path of legal doctrine, and upon two pitfalls which, as it seems to me, lie perilously near to it. Of the first of these I have said enough. I hope that my illustrations have shown the danger, both to speculation and to practice, of confounding morality with law, and the trap which legal language lays for us on that side of our way. For my own part, I often doubt whether it would not be a gain if every word of moral significance could be banished from the law altogether, and other words adopted which should convey legal ideas uncolored by anything outside the law. We should lose the fossil records of a good deal of history and the majesty got from ethical associations, but by ridding ourselves of an unnecessary confusion we should gain very much in the clearness of our thought.      So much for the limits of the law. The next thing which I wish to consider is what are the forces which determine its content and its growth. You may assume, with Hobbes and Bentham and Austin, that all law emanates from the sovereign, even when the first human beings to enunciate it are the judges, or you may think that law is the voice of the Zeitgeist, or what you like. It is all one to my present purpose. Even if every decision required the sanction of an emperor with despotic power and a whimsical turn of mind, we should be interested none the less, still with a view to prediction, in discovering some order, some rational explanation, and some principle of growth for the rules which he laid down. In every system there are such explanations and principles to be found. It is with regard to them that a second fallacy comes in, which I think it important to expose.      The fallacy to which I refer is the notion that the only force at work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aw is logic. In the broadest sense, indeed, that notion would be true. The postulate on which we think about the universe is that there is a fixed quantitative relation between every phenomenon and its antecedents and consequents. If there is such a thing as a phenomenon without these fixed quantitative relations, it is a miracle. It is outside the law of cause and effect, and as such transcends our power of thought, or at least is something to or from which we cannot reason. The condition of our thinking about the universe is that it is capable of being thought about rationally, or, in other words, that every part of it is effect and cause in the same sense in which those parts are with which we are most familiar. So in the broadest sense it is true that the law is a logical development, like everything else. The danger of which I speak is not the admission that the principles governing other phenomena also govern the law, but the notion that a given system, ours, for instance, can be worked out like mathematics from some general axioms of conduct. This is the natural error of the schools, but it is not confined to them. I once heard a very eminent judge say that he never let a decision go until he was absolutely sure that it was right. So judicial dissent often is blamed, as if it meant simply that one side or the other were not doing their sums right, and if they would take more trouble, agreement inevitably would come.      This mode of thinking is entirely natural. The training of lawyers is a training in logic. The processes of analogy, discrimination, and deduction are those in which they are most at home. The language of judicial decision is mainly the language of logic. And the logical method and form flatter that longing for certainty and for repose which is in every human mind. But certainty generally is illusion, and repose is not the destiny of man. Behind the logical form lies a judgment as to the relative worth and importance of competing legislative grounds, often an inarticulate and unconscious judgment, it is true, and yet the very root and nerve of the whole proceeding. You can give any conclusion a logical form. You always can imply a condition in a contract. But why do you imply it? It is because of some belief as to the practice of the community or of a class, or because of some opinion as to policy, or, in short, because of some attitude of yours upon a matter not capable of exact quantitative measurement, and therefore not capable of founding exact logical conclusions. Such matters really are battle grounds where the means do not exist for the determinations that shall be good for all time, and where the decision can do no more than embody the preference of a given body in a given time and place. We do not realize how large a part of our law is open to reconsideration upon a slight change in the habit of the public mind. No concrete proposition is self evident, no matter how ready we may be to accept it, not even Mr. Herbert Spencer"s "Every man has a right to do what he wills, provided he interferes not with a like right on the part of his neighbors."      Why is a false and injurious statement privileged, if it is made honestly in giving information about a servant? It is because it has been thought more important that information should be given freely, than that a man should be protected from what under other circumstances would be an actionable wrong. Why is a man at liberty to set up a business which he knows will ruin his neighborhood? It is because the public good is supposed to be best subserved by free competition. Obviously such judgments of relative importance may vary in different times and places. Why does a judge instruct a jury that an employer is not liable to an employee for an injury received in the course of his employment unless he is negligent, and why do the jury generally find for the plaintiff if the case is allowed to go to them? It is because the traditional policy of our law is to confine liability to cases where a prudent man might have foreseen the injury, or at least the danger, while the inclination of a very large part of the community is to make certain classes of persons insure the safety of those with whom they deal. Since the last words were written, I have seen the requirement of such insurance put forth as part of the programme of one of the best known labor organizations. There is a concealed, half conscious battle on the question of legislative policy, and if any one thinks that it can be settled deductively, or once for all, I only can say that I think he is theoretically wrong, and that I am certain that his conclusion will not be accepted in practice semper ubique et ab omnibus.      Indeed, I think that even now our theory upon this matter is open to reconsideration, although I am not prepared to say how I should decide if a reconsideration were proposed. Our law of torts comes from the old days of isolated, ungeneralized wrongs, assaults, slanders, and the like, where the damages might be taken to lie where they fell by legal judgment. But the torts with which our courts are kept busy today are mainly the incidents of certain well known businesses. They are injuries to person or property by railroads, factories, and the like. The liability for them is estimated, and sooner or later goes into the price paid by the public. The public really pays the damages, and the question of liability, if pressed far enough, is really a question how far it is desirable that the public should insure the safety of one whose work it uses. It might be said that in such cases the chance of a jury finding for the defendant is merely a chance, once in a while rather arbitrarily interrupting the regular course of recovery, most likely in the case of an unusually conscientious plaintiff, and therefore better done away with. On the other hand, the economic value even of a life to the community can be estimated, and no recovery, it may be said, ought to go beyond that amount. It is conceivable that some day in certain cases we may find ourselves imitating, on a higher plane, the tariff for life and limb which we see in the Leges Barbarorum.      I think that the judges themselves have failed adequately to recognize their duty of weighing considerations of social advantage. The duty is inevitable, and the result of the often proclaimed judicial aversion to deal with such considerations is simply to leave the very ground and foundation of judgments inarticulate, and often unconscious, as I have said. When socialism first began to be talked about, the comfortable classes of the community were a good deal frightened. I suspect that this fear has influenced judicial action both here and in England, yet it is certain that it is not a conscious factor in the decisions to which I refer. I think that something similar has led people who no longer hope to control the legislatures to look to the courts as expounders of the constitutions, and that in some courts new principles have been discovered outside the bodies of those instruments, which may be generalized into acceptance of the economic doctrines which prevailed about fifty years ago, and a wholesale prohibition of what a tribunal of lawyers does not think about right. I cannot but believe that if the training of lawyers led them habitually to consider more definitely and explicitly the social advantage on which the rule they lay down must be justified, they sometimes would hesitate where now they are confident, and see that really they were taking sides upon debatable and often burning questions.      So much for the fallacy of logical form. Now let us consider the present condition of the law as a subject for study, and the ideal toward which it tends. We still are far from the point of view which I desire to see reached. No one has reached it or can reach it as yet. We are only at the beginning of a philosophical reaction, and of a reconsideration of the worth of doctrines which for the most part still are taken for granted without any deliberate, conscious, and systematic questioning of their grounds. The development of our law has gone on for nearly a thousand years, like the development of a plant, each generation taking the inevitable next step, mind, like matter, simply obeying a law of spontaneous growth. It is perfectly natural and right that it should have been so. Imitation is a necessity of human nature, as has been illustrated by a remarkable French writer, M. Tard, in an admirable book, Les Lois de l"Imitation. Most of the things we do, we do for no better reason than that our fathers have done them or that our neighbors do them, and the same is true of a larger part than we suspect of what we think. The reason is a good one, because our short life gives us no time for a better, but it is not the best. It does not follow, because we all are compelled to take on faith at second hand most of the rules on which we base our action and our thought, that each of us may not try to set some corner of his world in the order of reason, or that all of us collectively should not aspire to carry reason as far as it will go throughout the whole domain. In regard to the law, it is true, no doubt, that an evolutionist will hesitate to affirm universal validity for his social ideals, or for the principles which he thinks should be embodied in legislation. He is content if he can prove them best for here and now. He may be ready to admit that he knows nothing about an absolute best in the cosmos, and even that he knows next to nothing about a permanent best for men. Still it is true that a body of law is more rational and more civilized when every rule it contains is referred articulately and definitely to an end which it subserves, and when the grounds for desiring that end are stated or are ready to be stated in words.      At present, in very many cases, if we want to know why a rule of law has taken its particular shape, and more or less if we want to know why it exists at all, we go to tradition. We follow it into the Year Books, and perhaps beyond them to the customs of the Salian Franks, and somewhere in the past, in the German forests, in the needs of Norman kings, in the assumptions of a dominant class, in the absence of generalized ideas, we find out the practical motive for what now best is justified by the mere fact of its acceptance and that men are accustomed to it. The rational study of law is still to a large extent the study of history. History must be a part of the study, because without it we cannot know the precise scope of rules which it is our business to know. It is a part of the rational study, because it is the first step toward an enlightened scepticism, that is, towards a deliberate reconsideration of the worth of those rules. When you get the dragon out of his cave on to the plain and in the daylight, you can count his teeth and claws, and see just what is his strength. But to get him out is only the first step. The next is either to kill him, or to tame him and make him a useful animal. For the rational study of the law the blackletter man may be the man of the present, but the man of the future is the man of statistics and the master of economics. It is revolting to have no better reason for a rule of law than that so it was laid down in the time of Henry IV. It is still more revolting if the grounds upon which it was laid down have vanished long since, and the rule simply persists from blind imitation of the past. I am thinking of the technical rule as to trespass ab initio, as it is called, which I attempted to explain in a recent Massachusetts case.      Let me take an illustration, which can be stated in a few words, to show how the social end which is aimed at by a rule of law is obscured and only partially attained in consequence of the fact that the rule owes its form to a gradual historical development, instead of being reshaped as a whole, with conscious articulate reference to the end in view. We think it desirable to prevent one man"s property being misappropriated by another, and so we make larceny a crime. The evil is the same whether the misappropriation is made by a man into whose hands the owner has put the property, or by one who wrongfully takes it away. But primitive law in its weakness did not get much beyond an effort to prevent violence, and very naturally made a wrongful taking, a trespass, part of its definition of the crime. In modem times the judges enlarged the definition a little by holding that, if the wrong-doer gets possession by a trick or device, the crime is committed. This really was giving up the requirement of trespass, and it would have been more logical, as well as truer to the present object of the law, to abandon the requirement altogether. That, however, would have seemed too bold, and was left to statute. Statutes were passed making embezzlement a crime. But the force of tradition caused the crime of embezzlement to be regarded as so far distinct from larceny that to this day, in some jurisdictions at least, a slip corner is kept open for thieves to contend, if indicted for larceny, that they should have been indicted for embezzlement, and if indicted for embezzlement, that they should have been indicted for larceny, and to escape on that ground.      Far more fundamental questions still await a better answer than that we do as our fathers have done. What have we better than a blind guess to show that the criminal law in its present form does more good than harm? I do not stop to refer to the effect which it has had in degrading prisoners and in plunging them further into crime, or to the question whether fine and imprisonment do not fall more heavily on a criminal"s wife and children than on himself. I have in mind more far-reaching questions. Does punishment deter? Do we deal with criminals on proper principles? A modern school of Continental criminalists plumes itself on the formula, first suggested, it is said, by Gall, that we must consider the criminal rather than the crime. The formula does not carry us very far, but the inquiries which have been started look toward an answer of my questions based on science for the first time. If the typical criminal is a degenerate, bound to swindle or to murder by as deep seated an organic necessity as that which makes the rattlesnake bite, it is idle to talk of deterring him by the classical method of imprisonment. He must be got rid of; he cannot be improved, or frightened out of his structural reaction. If, on the other hand, crime, like normal human conduct, is mainly a matter of imitation, punishment fairly may be expected to help to keep it out of fashion. The study of criminals has been thought by some well known men of science to sustain the former hypothesis. The statistics of the relative increase of crime in crowded places like large cities, where example has the greatest chance to work, and in less populated parts, where the contagion spreads more slowly, have been used with great force in favor of the latter view. But there is weighty authority for the belief that, however this may be, "not the nature of the crime, but the dangerousness of the criminal, constitutes the only reasonable legal criterion to guide the inevitable social reaction against the criminal."      The impediments to rational generalization, which I illustrated from the law of larceny, are shown in the other branches of the law, as well as in that of crime. Take the law of tort or civil liability for damages apart from contract and the like. Is there any general theory of such liability, or are the cases in which it exists simply to be enumerated, and to be explained each on its special ground, as is easy to believe from the fact that the right of action for certain well known classes of wrongs like trespass or slander has its special history for each class? I think that the law regards the infliction of temporal damage by a responsible person as actionable, if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known to him the danger of his act is manifest according to common experience, or according to his own experience if it is more than common, except in cases where upon special grounds of policy the law refuses to protect the plaintiff or grants a privilege to the defendant. I think that commonly malice, intent, and negligence mean only that the danger was manifest to a greater or less degree,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known to the actor, although in some cases of privilege malice may mean an actual malevolent motive, and such a motive may take away a permission knowingly to inflict harm, which otherwise would be granted on this or that ground of dominant public good. But when I stated my view to a very eminent English judge the other day, he said, "You are discussing what the law ought to be; as the law is, you must show a right. A man is not liable for negligence unless he is subject to a duty." If our difference was more than a difference in words, or with regard to the proportion between the exceptions and the rule, then, in his opinion, liability for an act cannot be referred to the manifest tendency of the act to cause temporal damage in general as a sufficient explanation, but must be referred to the special nature of the damage, or must be derived from some special circumstances outside of the tendency of the act, for which no generalized explanation exists. I think that such a view is wrong, but it is familiar, and I dare say generally is accepted in England.      Everywhere the basis of principle is tradition, to such an extent that we even are in danger of making the role of history more important than it is. The other day Professor Ames wrote a learned article to show, among other things, that the common law did not recognize the defence of fraud in actions upon specialties, and the moral might seem to be that the personal character of that defence is due to its equitable origin. But if, as I said, all contracts are formal, the difference is not merely historical, but theoretic, between defects of form which prevent a contract from being made, and mistaken motives which manifestly could not be considered in any system that we should call rational except against one who was privy to those motives. It is not confined to specialties, but is of universal application. I ought to add that I do not suppose that Mr. Ames would disagree with what I suggest.      However, if we consider the law of contract, we find it full of history. The distinctions between debt, covenant, and assumpsit are merely historical. The classification of certain obligations to pay money, imposed by the law irrespective of any bargain as quasi contracts, is merely historical. The doctrine of consideration is merely historical. The effect given to a seal is to be explained by history alone. Consideration is a mere form. Is it a useful form? If so, why should it not be required in all contracts? A seal is a mere form, and is vanishing in the scroll and in enactments that a consideration must be given, seal or no seal. Why should any merely historical distinction be allowed to affect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business men?      Since I wrote this discourse I have come on a very good example of the way in which tradition not only overrides rational policy, but overrides it after first having been misunderstood and having been given a new and broader scope than it had when it had a meaning. It is the settled law of England that a material alteration of a written contract by a party avoids it as against him. The doctrine is contrary to the general tendency of the law. We do not tell a jury that if a man ever has lied in one particular he is to be presumed to lie in all. Even if a man has tried to defraud, it seems no sufficient reason for preventing him from proving the truth. Objections of like nature in general go to the weight, not to the 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 Moreover, this rule is irrespective of fraud, and is not confined to evidence. It is not merely that you cannot use the writing, but that the contract is at an end. What does this mean? The existence of a written contract depends on the fact that the offerer and offeree have interchanged their written expressions, not on the continued existence of those expressions. But in the case of a bond, the primitive notion was different. The contract was inseparable from the parchment. If a stranger destroyed it, or tore off the seal, or altered it, the obligee could not recover, however free from fault, because the defendant"s contract, that is, the actual tangible bond which he had sealed, could not be produced in the form in which it bound him. About a hundred years ago Lord Kenyon undertook to use his reason on the tradition, as he sometimes did to the detriment of the law, and, not understanding it, said he could see no reason why what was true of a bond should not be true of other contracts. His decision happened to be right, as it concerned a promissory note, where again the common law regarded the contract as inseparable from the paper on which it was written, but the reasoning was general, and soon was extended to other written contracts, and various absurd and unreal grounds of policy were invented to account for the enlarged rule.      I trust that no one will understand me to be speaking with disrespect of the law, because I criticise it so freely. I venerate the law, and especially our system of law, as one of the vastest products of the human mind. No one knows better than I do the countless number of great intellects that have spent themselves in making some addition or improvement, the greatest of which is trifling when compared with the mighty whole. It has the final title to respect that it exists, that it is not a Hegelian dream, but a part of the lives of men. But one may criticise even what one reveres. Law is the business to which my life is devoted, and I should show less than devotion if I did not do what in me lies to improve it, and, when I perceive what seems to me the ideal of its future, if I hesitated to point it out and to press toward it with all my heart.      Perhaps I have said enough to show the part which the study of history necessarily plays in the intelligent study of the law as it is today. In the teaching of this school and at Cambridge it is in no danger of being undervalued. Mr. Bigelow here and Mr. Ames and Mr. Thayer there have made important contributions which will not be forgotten, and in England the recent history of early English law by Sir Frederick Pollock and Mr. Maitland has lent the subject an almost deceptive charm. We must beware of the pitfall of antiquarianism, and must remember that for our purposes our only interest in the past is for the light it throws upon the present. I look forward to a time when the part played by history in the explanation of dogma shall be very small, and instead of ingenious research we shall spend our energy on a study of the ends sought to be attained and the reasons for desiring them. As a step toward that ideal it seems to me that every lawyer ought to seek an understanding of economics. The present divorce between the schools of political economy and law seems to me an evidence of how much progress in philosophical study still remains to be made. In the present state of political economy, indeed, we come again upon history on a larger scale, but there we are called on to consider and weigh the ends of legislation, the means of attaining them, and the cost. We learn that for everything we have we give up something else, and we are taught to set the advantage we gain against the other advantage we lose, and to know what we are doing when we elect.      There is another study which sometimes is undervalued by the practical minded, for which I wish to say a good word, although I think a good deal of pretty poor stuff goes under that name. I mean the study of what is called jurisprudence. Jurisprudence, as I look at it, is simply law in its most generalized part. Every effort to reduce a case to a rule is an effort of jurisprudence, although the name as used in English is confined to the broadest rules and most fundamental conceptions. One mark of a great lawyer is that he sees the application of the broadest rules. There is a story of a Vermont justice of the peace before whom a suit was brought by one farmer against another for breaking a churn. The justice took time to consider, and then said that he has looked through the statutes and could find nothing about churns, and gave judgment for the defendant. The same state of mind is shown in all our common digests and textbooks. Applications of rudimentary rules of contract or tort are tucked away under the head of Railroads or Telegraphs or go to swell treatises on historical subdivisions, such as Shipping or Equity, or are gathered under an arbitrary title which is thought likely to appeal to the practical mind, such as Mercantile Law. If a man goes into law it pays to be a master of it, and to be a master of it means to look straight through all the dramatic incidents and to discern the true basis for prophecy. Therefore, it is well to have an accurate notion of what you mean by law, by a right, by a duty, by malice, intent, and negligence, by ownership, by possession, and so forth. I have in my mind cases in which the highest courts seem to me to have floundered because they had no clear ideas on some of these themes. I have illustrated their importance already. If a further illustration is wished, it may be found by reading the Appendix to Sir James Stephen"s Criminal Law on the subject of possession, and then turning to Pollock and Wright"s enlightened book. Sir James Stephen is not the only writer whose attempts to analyze legal ideas have been confused by striving for a useless quintessence of all systems, instead of an accurate anatomy of one. The trouble with Austin was that he did not know enough English law. But still it is a practical advantage to master Austin, and his predecessors, Hobbes and Bentham, and his worthy successors, Holland and Pollock. Sir Frederick Pollock"s recent little book is touched with the felicity which marks all his works, and is wholly free from the perverting influence of Roman models.      The advice of the elders to young men is very apt to be as unreal as a list of the hundred best books. At least in my day I had my share of such counsels, and high among the unrealities I place the recommendation to study the Roman law. I assume that such advice means more than collecting a few Latin maxims with which to ornament the discourse — the purpose for which Lord Coke recommended Bracton. If that is all that is wanted, the title De Regulis Juris Antiqui can be read in an hour. I assume that, if it is well to study the Roman Law, it is well to study it as a working system. That means mastering a set of technicalities more difficult and less understood than our own, and studying another course of history by which even more than our own the Roman law must explained. If any one doubts me, let him read Keller"s Der Romische Civil Process und die Actionen, a treatise on the praetor"s edict, Muirhead"s most interesting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Private Law of Rome, and, to give him the best chance, Sohn"s admirable Institutes. No. The way to gain a liberal view of your subject is not to read something else, but to get to the bottom of the subject itself. The means of doing that are, in the first place, to follow the existing body of dogma into its highest generalizations by the help of jurisprudence; next, to discover from history how it has come to be what it is; and finally, so far as you can, to consider the ends which the several rules seek to accomplish, the reasons why those ends are desired, what is given up to gain them, and whether they are worth the price.      We have too little theory in the law rather than too much, especially on this final branch of study. When I was speaking of history, I mentioned larceny as an example to show how the law suffered from not having embodied in a clear form a rule which will accomplish its manifest purpose. In that case the trouble was due to the survival of forms coming from a time when a more limited purpose was entertained. Let me now give an example to show the practical importance, for the decision of actual cases, of understanding the reasons of the law, by taking an example from rules which, so far as I know, never have been explained or theorized about in any adequate way. I refer to statutes of limitation and the law of prescription. The end of such rules is obvious, but what is the justification for depriving a man of his rights, a pure evil as far as it goes, in consequence of the lapse of time? Sometimes the loss of evidence is referred to, but that is a secondary matter. Sometimes the desirability of peace, but why is peace more desirable after twenty years than before? It is increasingly likely to come without the aid of legislation. Sometimes it is said that, if a man neglects to enforce his rights, he cannot complain if, after a while, the law follows his example. Now if this is all that can be said about it, you probably will decide a case I am going to put, for the plaintiff; if you take the view which I shall suggest, you possibly will decide it for the defendant. A man is sued for trespass upon land, and justifies under a right of way. He proves that he has used the way openly and adversely for twenty years, but it turns out that the plaintiff had granted a license to a person whom he reasonably supposed to be the defendant"s agent, although not so in fact, and therefore had assumed that the use of the way was permissive, in which case no right would be gained. Has the defendant gained a right or not? If his gaining it stands on the fault and neglect of the landowner in the ordinary sense, as seems commonly to be supposed, there has been no such neglect, and the right of way has not been acquired. But if I were the defendant"s counsel, I should suggest that the foundation of the acquisition of rights by lapse of time is to be looked for in the position of the person who gains them, not in that of the loser. Sir Henry Maine has made it fashionable to connect the archaic notion of property with prescription. But the connection is further back than the first recorded history. It is in the nature of man"s mind. A thing which you have enjoyed and used as your own for a long time, whether property or an opinion, takes root in your being and cannot be torn away without your resenting the act and trying to defend yourself, however you came by it. The law can ask no better justification than the deepest instincts of man. It is only by way of reply to the suggestion that you are disappointing the former owner, that you refer to his neglect having allowed the gradual dissociation between himself and what he claims, and the gradual association of it with another. If he knows that another is doing acts which on their face show that he is on the way toward establishing such an association, I should argue that in justice to that other he was bound at his peril to find out whether the other was acting under his permission, to see that he was warned, and, if necessary, stopped.      I have been speaking about the study of the law, and I have said next to nothing about what commonly is talked about in that connection — textbooks and the case system, and all the machinery with which a student comes most immediately in contact. Nor shall I say anything about them. Theory is my subject, not practical details. The modes of teaching have been improved since my time, no doubt, but ability and industry will master the raw material with any mode. Theory is the most important part of the dogma of the law, as the architect is the most important man who takes part in the building of a house. The most important improvements of the last twenty-five years are improvements in theory. It is not to be feared as unpractical, for, to the competent, it simply means going to the bottom of the subject. For the incompetent, it sometimes is true, as has been said, that an interest in general ideas means an absence of particular knowledge. I remember in army days reading of a youth who, being examined for the lowest grade and being asked a question about squadron drill, answered that he never had considered the evolutions of less than ten thousand men. But the weak and foolish must be left to their folly. The danger is that the able and practical minded should look with indifference or distrust upon ideas the connection of which with their business is remote. I heard a story, the other day, of a man who had a valet to whom he paid high wages, subject to deduction for faults. One of his deductions was, "For lack of imagination, five dollars." The lack is not confined to valets. The object of ambition, power, generally presents itself nowadays in the form of money alone. Money is the most immediate form, and is a proper object of desire. "The fortune," said Rachel, "is the measure of intelligence." That is a good text to waken people out of a fool"s paradise. But, as Hegel says, "It is in the end not the appetite, but the opinion, which has to be satisfied." To an imagination of any scope the most far-reaching form of power is not money, it is the command of ideas. If you want great examples, read Mr. Leslie Stephen"s History of English Thought in the Eighteenth Century, and see how a hundred years after his death the abstract speculations of Descartes had become a practical force controlling the conduct of men. Read the works of the great German jurists, and see how much more the world is governed today by Kant than by Bonaparte. We cannot all be Descartes or Kant, but we all want happiness. And happiness, I am sure from having known many successful men, cannot be won simply by being counsel for great corporations and having an income of fifty thousand dollars. An intellect great enough to win the prize needs other food besides success. The remoter and more general aspects of the law are those which give it universal interest. It is through them that you not only become a great master in your calling, but connect your subject with the universe and catch an echo of the infinite, a glimpse of its unfathomable process, a hint of the universal law.   

法律的道路(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   作者: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   《南京大學法律評論》2000.秋.   譯 者:張千帆、楊春福、黃斌   張千帆,政府學博士、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楊春福,南京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哲學博士;黃斌,南京大學法理學專業碩士研究生。      【內容提要】在法學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霍姆斯大法官是一個無人不知的人物。在上一個世紀之交,美國的經濟、社會與法律處於關鍵的發展階段。生活在那個時代的霍姆斯大法官對美國法律的各個領域都作出了傑出貢獻,並對以後法律的發展產生深遠影響。從公法到私法,到處都留下了他不可磨滅的足跡。在合同法領域,他利用傳統的「思慮」概念導致了一場「現實主義」(或稱「客觀主義」)革命,經過威廉斯頓等學者的發展而成為合同法的主流理論,至今仍統治著美國法學界。在憲法學領域,他在兩次世界大戰之間發展了言論自由的法律標準,積極保護憲法賦予在美國處於少數的左翼黨派的自由權利。儘管霍氏的觀點在當時沒有被法院多數所接受,但他對理性說服的堅持最終使他孤獨的反對意見獲得了法院和社會的認同。當然,人們還不會忘記他在1905年的洛克勒訴紐約州中的著名反對論斷:「憲法並未制訂赫伯特·斯賓塞的《社會靜力學》。」霍姆斯無疑是一位偉大的法官,而每一位充滿能力、才識與自信的法官都會多多少少對平庸流露出一點本能的蔑視;但他十分清楚他生活在一個民主社會裡,人民的事情主要應該通過他們自己或由他們選出的代表制訂他們認為明智的法律來管理,而不應由自以為是的法官們一手包辦。他把民主的時代精神融入他的司法哲學中,使得他總是披著高貴的法袍還能和諧地與許許多多的普通人站在一起。      霍姆斯不僅是一位傑出的法官,還是一位卓越的學者(這當然在普通法系中是一點不奇怪的)。不必說,他的《普通法》歷來是法學研究者的必讀書;幾乎每個人都知道那本書在一開始的那句不折不扣的經驗主義名言。但霍姆斯對法律的基本思想其實已相當完善地表達在1897年這篇著名的法理學文章里。這是他在麻塞諸賽州最高法院任職期間給波士頓大學法學院所做的一次講演。儘管篇幅不長,它可以說包括了霍氏法律思想的全部精華。在這裡,霍氏以一個法官的博識闡發了四種相互聯繫的觀點:注重現實(和現世)結果的實用主義、主張法律應獨立並區別於道德的中立主義、把外在行為(而非內在心態)視作對象的客觀主義、以經驗探索(而非純粹的邏輯推演)為基礎的實證主義。從他的娓娓論述中,我們看到了一位尊重傳統的普通法系法官對傳統的(經常也是空洞與貧困的)歷史主義解釋的不滿足,一位現實主義的法學家對法律理想狀態的不懈追求,以及一位在法律的道路上勤奮開拓的先行者對後來人的殷切期望。霍姆斯在這篇文章一開始就強調法律的預測功能,而他自己的主張又恰恰帶有驚人的預見性。今天,隨著法律經濟學與法律社會學(或某一天真正意義的「法律科學」)的興起,說霍姆斯在一百多年前就指出了法學在整個20世紀乃至以後的發展方向,或許並不過分。      在一項著名的反對意見中,霍姆斯法官曾為「不能用更有力的文字來表達我[對言論自由]的信念」表示歉意。在此,我們也為不能用更準確與精練的中文來表述霍姆斯法官的思想表示歉意,並把完善的希望寄於學界同仁的指正。      【 正 文 】      在我們研究法律的時候,我們所研究的並不是一個秘密,而是一項眾所周知的職業。我們所研究的是我們出現在法庭上應需要的東西,或者以某種方式勸說別人不要打官司。這之所以成了一項職業,人們之所以付費給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或法律諮詢的原因,乃是因為在某些情形下,諸如我們這樣的社會把公共權力的行使託付給法官,且如果必要,國家的全部權力都將被用來執行他們的判決。人們總想知道:在何種情形並在何種程度上,他們要冒風險去得罪於這種比他們自身強大得多的權力。因此,弄清楚這種風險在什麼時候應使人望而卻步便成了一種職業。我們研究法律的目的就是預測——預測藉助於法院所實現的公共權力發生作用的幾率。      在美國和英國,研究的手段是一整套判決、專著和立法;它們可追溯到六百年前,但現在每年仍成百地增長。它們像女巫們用的葉子,其上聚集著過去的零星的預言;凡是針對現在案情的,就被斧子採下。它們可被恰如其分地稱為法律的神諭。就其最重要和美妙的部分而言,至今為止的每一次法律思維的新努力,其幾乎全部意義就在於使這些預言更加準確,並將它們概括為一個徹底聯繫的體系。從律師對案件的陳述來看,這一過程是消除他的委託人敘事中夾雜的誇張成分,僅保留在法律上重要的事實,直至理論法學的最後分析和抽象概括。一位律師之所以不提及他的委託人在簽訂合同時戴了一頂白帽子——儘管魁克夫人卻註定要對它漫無邊際地長篇大論下去,是因為他預見無論他的委託人頭上戴了什麼,公共權力都將以同樣的方式運作。過去案例的教誨之所以被解說為普遍的命題,並被收集到課本里,或立法之所以採納普遍的形式,乃是為了使這些預測更易於記憶和理解。法學所關注的基本權利、義務問題只是預測而已。混淆法律和道德觀念——關於後者我過一會兒再談——的許多惡果之一,就是理論總是傾向於「車馬倒置」,(註:「把車放在馬前面」,即因果倒置——譯註。)認為權利或義務是存在於違法行為的後果之外並獨立的東西,然後再對這類行為加以制裁。但我將試圖表明,這裡所謂的法律義務不是別的,而僅是一種預測:一個人如果做了或忽略去做某件事,法院判決就將使他以這種或那種方式承受痛苦;法律權利也可如此說明。      在獲得歸納並形成一個體系之後,我們的預言數目並非龐大得難以對付。它們表現為一個有限體系的教條,可在合理的時間內被人掌握。對與日俱增的判決報告的數量感到恐懼,乃是一個極大的錯誤。在一個既定管轄區內,一代人的判決報告基本上涉及到法律體系的全部,並用現代觀點加以重述。假如以前的一切統統被燒毀,我們仍可從它們重建一部法律大全。對先前判決報告的利用主要是史料性的,這我將在結束以前加以說明。      對於這些我們稱之為法律的教條或系統化預測的研究,對於那些要把法律用作為職業工具以便按其意願進行預測的人,我希望能制定出某些第一性原則,並與這項研究有關,我希望提出一個我們的法律至今尚未達到的理想。      要把某件事情當作一項職業來理解,首先需要明了其局限性,且我因此認為有必要先指出並消除道德與法律之間的混淆;這種混淆有時上升到有意識的理論之高度,但更經常的是尚未到達意識的層次而不斷在細節上製造困擾。你們能很清楚地看到,一個壞人和一個好人有同樣多的理由,希望避免和公共權力相遭遇,因而你們能看到區分道德與法律的實際重要性。一個人可以無視其鄰人深信並身體力行的倫理規則,卻很可能會想方設法去避免罰款,並儘可能希望不進監獄。      我假設我的聽眾不會把我的話誤解為一種犬儒主義語言。法律是我們道德生活的見證和外在表現。它的歷史就是這個種族的道德發展史。法律的實踐具有造就好人與良民之傾向,儘管民間喜歡拿它開玩笑。在我強調法律與道德之區別的時候,我只有一個目的,那就是學習並領會法律。為了這個目的,你們必須明確地掌握法律特定的標識,也為了同樣的目的,我請你們暫時想像你們自己並不關心其它更重要的事情。      我並沒有說不存在一個更寬泛的視角來看法律與道德的區分,從而使之變得次要或毫無意義,就像所有數學上的區分都將在無窮面前消失一樣。但我確實要說,對於我們在此所考慮的對象——把法律作為一項職業的正確研習與掌握,加上明確理解的界限,或在界定明確的範圍之內的教條體系,這種區分乃是最重要的。我剛才解釋了這麼說的實際理由。如果你們僅想知道法律而不是別的,那麼你們就必須從一個壞人而不是好人的角度來看法律;壞人只關心法律知識允許他預測的物質後果,而好人卻從更為模糊的良知命令去尋找其行為的理由——不論在法律之內或之外。如果你們能正確地思考你們的主題,這種區分在理論上的重要性一點也不小。法律中充滿著從道德中吸取的術語,後者通過語言的力量不斷引導我們進入一個又一個領域,而對它[的存在]卻渾然不覺——除非我們的腦海里不斷呈現著[法律與道德的]界限。法律談論權利、義務、惡意、故意、疏忽等等,而在法律推理中沒有比這更容易——或我可以說更經常——在爭論的某個階段對這些詞語採用其道德含義,從而陷於謬誤。例如,當我們以道德含義談論人的權利時,我們的意思是標明個人的自由不受干涉的範圍;不論如何得到的結論,我們認為這種自由被良知或我們的理念所規定。但可確知的是,許多法律在過去被實施,且其中某些可能現在仍被實施,但它們卻被當時最明智的見解所譴責,或許多人的良知會認為它們無論如何都超越了干預的界限。因此,顯然的是,假定在道德意義上的人的權利也同樣是憲法和法律意義上的權利,只能產生思想混亂。無疑,在簡單與極端的例子中,我們可以想像立法機構在即使沒有成文的憲法禁止時也不敢制定的法律,因為社團會起來造反抗爭;且這為下列命題提供了一些合理性:如果說法律不是道德的一部分,那麼它至少也受道德的限制。但這種權力約束並非與任何道德體系同樣廣泛。絕大部分的法律都遠處於任何這類道德體系所界定的範圍之內,而在有些情形又由於特定的人們在特定時期的習俗而超越了它們。我有一次聽已故的阿嘉西(Agassiz)教授說,整個日爾曼民族會因一杯啤酒增加兩分錢而揭竿而起。一項立法在這種情形下將成為一紙空文,並不因為它錯了,而是因為它沒法執行。沒有人會否認錯誤的法律能夠也確實獲得執行,且我們對哪些法律是錯誤的也沒有一致共識。   我所處理的混淆確定無疑地困擾著法律概念。試問一個基本問題:法律是由什麼組成的?你會發現某些教科書的作者會告訴你,它是不同於馬薩諸塞州或英國法院所決定的東西,它是一個理性體系,它是從倫理原則或受到承認的公理中演繹而來的推論,或其它什麼可能和判決一致或不一致的東西。但如果我們採用我們這位壞人朋友的視角,我們將會發現他毫不在乎什麼公理或推論,但他確實想知道馬薩諸塞州或英國的法院實際上可能會做什麼。我和他的想法很相近。我所指的法律,就是對法院實際會做什麼的預測,而不是任何更為做作的東西。      再來談一個據普遍理解是法律用得最廣泛的概念——我已提到過的法律責任。我們使這個詞充滿了我們從道德中提取出來的全部內容。但它對一個壞人來說意味著什麼?它主要並首先是一項預測:如果他做了某件事,他將受制於監禁或強制賠款等方式的不好後果。但在他看來,因為做了某件事而被罰錢或繳納一定數額的稅款之間有何區別呢?他的觀點乃是法律原則的標準,這已被出現於法院的對下列問題的許多討論所證明:一項既定的立法責任究竟是一種處罰還是一種稅?對這個問題的回答取決於該行為在法律上是錯還是對,以及此人當時是自由還是受到強迫。且把刑法放在一邊,試問一項授權政府徵用的工廠立法所產生的責任,和一次不可恢復的被我們稱為錯誤的財產轉移所應承擔的責任之間有何區別?在這兩種情形下,佔有他人財產的當事人都必須支付由陪審團估計的公平價值,僅此而已。稱一項行為正確而另一項行為錯誤,在法律上有什麼意義?就特定的結果——強制付款——而言,和結果相連的行為究竟是被贊成還是責備的詞語描繪,抑或法律是試圖禁止還是允許它,都沒有關係。如果有任何關係的話,那麼仍從一個壞人的角度來看,那一定是因為在一種而非另一種情形中,法律對行為附加了某些更多的損害或至少某些更多的後果。我所能想到的附加損害只有在兩種不那麼重要的法律理論中找到,兩者都可被放棄而不產生太多麻煩:其一,為一項法律所禁止的行為而簽約是非法的;其二,如果兩人以上的共同違法者中的一人必須償付所有的損失,他不能向其他合伙人追償。我相信這就是全部。你們可看到,當我們用犬儒主義的酸液去清洗責任的概念,並清除所有和我們的研究對象——法律的運作——無關的東西,其模糊的輪廓是如何萎縮,而同時又增加了精確度。      沒有什麼比合同法更清楚地表明了法律與道德的混淆。除了其它的,這裡所謂的首要權利和責任再次被賦予不能確定和解釋的神秘意義。在普通法中,維持合同的責任意味著一項預見:如果你違約,就是賠償損失,僅此而已。如果你的行為是民事侵權,你就有責任支付賠償數額。如果你的行為是簽定契約,那麼除非所保證的事情已經實現,你就有責任支付賠償數額。這就是全部區別。但對於那些喜歡儘可能將倫理融入法律的人而言,這種看待事物的方式刺激著他們的神經。但科克大法官 (Lord Coke)已經對此滿意,且就和許多其它情形一樣,在這裡我也樂於和他保持一致。在Bromage v.Genning案中,發生在威爾士(和英格蘭)交界地區的訴訟要求特別履行(註:Specific performance,指要求被告(即契約中的出租者)履行這裡的租約本身,而非以金錢賠償原告所損失的期望利潤——譯註。)一項租約;[被告]在王座法院尋求禁止這一訴訟。科克大法官指出,特別履行將篡改出租者(covenantor)的意願,因為他當時的意願是他可以選擇究竟是出租還是賠償損失。原告的高級律師哈里斯承認自己違背良心而發起訴訟,法院授權禁止訴訟。這比我們現在的討論走得更遠,但它證明了我所試圖說的從一開始就是普通法觀點,儘管愚以為哈里曼(Harriman)先生在他那本非常精到的《合同法》小書中被誤導到一個不同的結論。      我至今僅談及普通法,而在有些案件中能找到合乎邏輯的理由,在可被理解的意義上談論民事責任作為所施加的義務。這些是相對少數情形,其中衡平 (equity)將授權禁止,並將通過把被告關進監獄或其它懲罰方式來實施之——除非被告服從法院的命令。但我不認為用例外來形成一般理論是可取的,且我認為與其用首要權利及制裁來描述我們對法律通常施加的責任之預測,還不如使我們自己完全超越這些不適當詞語的困擾。      作為法律借用道德辭彙的其它例子,我曾提到過惡意、故意和過失。以民事責任法——我們律師稱之為民事侵權法——用來代表過錯的惡意(malice)為例,就足以向你表明它在法律中的含義不同於它在道德中的含義,並同時表明差別是如何因賦予彼此毫不相關的原則以同樣的名稱而變得含混不清。三百年前,一位牧師在佈道時講了一個福克斯(Fox)的《烈士記》中的故事:有一個人曾幫助拷問一位聖徒,後來因受到內心痛苦的報應而死。福克斯正好搞錯了。這個人不僅仍活著,且碰巧聽到了牧師的佈道,因此起訴牧師。首席大法官雷(C.J.Wray)指示陪審團被告無罪,因為故事的敘述是無心的,並沒有惡意。他從道德意義上去理解惡意,因為他引入了惡毒的動機。但在今天,即使不存在任何惡毒動機,也沒有人會懷疑一個人要為明確算計來造成現世傷害的錯誤陳述負責。在辯論中陳述案情時,我們仍應把被告的行為稱作為惡意的;但至少在我看來,這個詞決不是指動機,或甚至被告對未來的態度,而是僅表明被告行為在他明知的情形下很顯然會給原告造成現世傷害。      正如我已部分——但僅是部分——表明的,合同法中對道德術語的使用導致了同樣的混淆。道德所處理的是個人思想的實際內在狀態,也就是他實際所想的。自從羅馬時代直到現在,這種處理方式已影響到合同的法律用語,且所使用的語言已對思想產生了反應。我們說合同是當事人雙方思想的會合(meeting of minds),並由此可推斷在許多案件中,由於雙方思想並未會合,即由於雙方想要的東西不同或一方不知道另一方的同意,因而合同並不存在。然而,再確定不過的是,即使雙方當事人中沒有任何人想到,或一方並不知道另一方的同意,卻仍可能被合同中的事項所約束。設想一項合同按正當方式獲得書面簽訂,要給一個講座,但並未提到時間。合同的一方認為這項承諾將被解釋為在一周內立即兌現,另一方則認為它的意思是在他準備就緒之時。法院說,它的意思是指一個合理的時間範圍。雙方當事人都受法院所解釋的合同之約束,儘管雙方都沒有法院宣稱他們所說的那種意思。我認為,只有理解了所有的合同都是一種形式,合同的成立並不取決於雙方思想在某一個想法上達成一致,而僅取決於兩套外在標記的一致,即不在於雙方當事人想過同一件事,而在於他們說過同一件事,人們才能理解真正的合同理論,或甚至只是有意義地討論一些基本問題。另外,由於標記可以傳遞給一種或另一種感覺,如視覺或聽覺,標記的性質決定了合同簽定的時刻。如果標記是有形的,例如一封信,合同成立於受約信涵被發出之時。倘若有必要雙方的意思會合的話,那麼直到受約被閱讀以前,合同就不存在;比如假使受約信涵被第三人從要約人手中搶走,契約就不存在。      現在並不是時候來詳盡地闡述一種理論,或回答由這些普遍觀點所引出的許多明顯疑問。我不認為有什麼難以回答的問題,但我現在要做的僅僅是通過一系列線索,來給法律理論的狹窄路徑以及在我看來離它近得危險的兩個陷阱提供一些啟示。對於第一個陷阱,我已講得足夠多。我希望我的例證已顯示了把道德與法律混為一談無論對理論還是對實踐所產生的危險,以及法律的語言在我們道路的這邊所設下的陷阱。對我自己而言,我經常猜測如果每一個具有道德含義的詞語都能被完全排除於法律之外,且被用來表達法律思想的其它辭彙不帶有法律之外的任何色彩,未嘗不是一件好事。我們會因此而失去相當多的歷史陳跡以及從倫理關聯中獲得的威嚴,但通過使自己擺脫不必要的混淆,我們應能極大地增加我們思想的清晰度。      法律的界限就談到這裡。我想考查的下一個問題,是決定法律的內容與發展的動力。你們可以和霍布斯、邊沁與奧斯丁一樣假定,所有法律均來自於主權——即使第一位闡明法律的人是法官,或你們可以認為法律是時代精神(Zeitgeist)的聲音或者你們喜歡的別的什麼。這些對我現在的目的而言都一樣。即使每一項決定都需要一個具有專制權力和反覆無常的帝王之批准,我們仍然應該帶著預測的視角去發掘某種秩序,某種理性解釋,以及他所制定的規則所具有的成長原理。在每一個體系中,都存在這種有待發現的解釋和原理。正是相對於這些,第二個謬誤進來了;我想有必要解釋之。      我所指的謬誤是指這樣一種觀念,即在法律發展中唯一起作用的力量就是邏輯。確實,從最廣義的意義上說,這種觀念是對的。我們想像宇宙所用的假定是,每一種現象與其前因及後果之間都存在一種定量關係。如果有這麼一個不存在這些定量關係的現象,那麼它就是奇蹟。它處於原因與結果的定律之外,因而超越了我們的思維能力,或至少是一種我們無法推理其因果的東西。我們思考宇宙的條件是它能以理性的方式被思考,或換言之,它的每一個部分都和其它部分一樣在我們最熟悉的意義上作為原因與結果。因此在最廣的意義上,法律就和每一件其它事物一樣,確實是一種邏輯的發展。我所說的危險並不是指承認統治其它現象的原理也統治著法律,而是指這樣一種觀念,即諸如我們這樣的體制能象數學那樣從行為的普遍公理中推演出來。這是各學派的順其自然的錯誤,但並非僅限於它們。我曾經聽到一位傑出的法官說,他直到絕對肯定決定是正確的才會放手。因此,法院的不同意見常受指責,好像它僅意味著一方或另一方沒有把數字算對,且如果他們不厭其煩再努力一下的話,一致意見就將不可避免地產生。      這種思考方式是完全自然的。律師的訓練主要是邏輯的訓練。類比、區別和推理的過程,乃是他們最熟悉的過程。司法判決的語言也主要是邏輯的語言。且邏輯的方法和形式使每一個心中對確定和安寧的那種渴望得到滿足。但確定性一般只是一種幻覺,而安寧並不是人類的歸屬。在邏輯形式的背後,存在著一個對彼此競爭的立法理由之相對價值及重要性的判斷;確實,它經常是一種未經表達的無意識判斷,但它卻是整個過程的根基和神經。你們可以為任何結論賦予邏輯形式。你們總是可以在一項合同中隱含一個條件。但你們為何要隱含它?這是出於對社團或一個階級之實踐的某種信仰,或出於針對政策的某種見解,或簡言之,出於你們對事物的某種不能被精密地定量測量——因而也不能作為確切邏輯結論之基礎——的態度。這種判斷真象是打仗,能在任何時候一成不變地實現決心的手段是不存在的,而一項決定只不過體現了一個特定團體在特定時間和地點的偏愛而已。我們不理解我們的法律有多大部分可因公眾思維的習慣發生了微變而接受重新考慮。沒有哪一項具體主張是不證自明的,不論我們可能如何願意接受它;即便是赫伯特·斯賓塞(Herbert Spencer)先生的「每個人都有權做他想做的,只要他不干涉其鄰居的同樣權利」也不例外。      如果是誠意地提供有關僕人的信息,為什麼陳述即使錯誤且有傷害卻仍受到保護?這是因為人們認為,信息獲得自由的提供,要比保護一個人免受在其它情形下將構成的可訴侵犯更為重要。為什麼人有自由建立一個他知道會使他鄰居破產的企業?這是因為自由競爭被認為能最好地促進公眾利益。顯然,這種關於相對重要性的判斷會隨不同時代和地域而變化。為什麼一個法官指示陪審團,除非出於疏忽,否則僱主對僱員在僱傭過程中所受的傷害不負責任?為什麼如果陪審團被允許接受案件時一般都會站到原告一邊?這是因為我們法律的傳統政策是把責任限於下列情形,即一個審慎的人可能預見到傷害或至少危險,而社團很大部分人的傾向是讓特定階級的人保證他們的僱員安全。在最後這段話被寫下來之後,我已看到一個最著名的勞工組織把這種保險要求作為其綱領的一部分提了出來。關於立法政策的問題存在一個隱蔽的意識朦朧的戰鬥,且如果任何人認為這種戰鬥能獲得演繹性或一勞永逸的解決,我只能說我認為他在理論上是錯誤的,並且我肯定他的結論不會被實踐所接受。      確實,我想關於此事的理論至今仍有待重新思考,儘管我尚不準備說如果提出重新思考的話我會如何決定。我們的民事侵權法來自舊時代的孤立與未被歸納的過錯、攻擊、誹謗等類似的行為,賠償就落到法律判決它們落下的地方。但我們的法院今天所忙乎的侵權案件,主要是一些眾所周知的企業[中發生]的事故。它們是鐵路、工廠及其同類所致的人身或財產損害。對其責任先加以衡量,且遲早會變成由公共支付的價格。公共機構才真正支付損害賠償,且如果責任問題被追得足夠遠,它其實就是公共機構應在多大程度上保證那些服務提供者的安全才合理的問題。也許有人會說,陪審團在這些案件中站在被告一邊的概率只是一種概率而已;它偶爾會相當任意地中斷補償的正常渠道,而這在原告極為自礙的情形下最可能發生,因而最好是排除這種概率。另一方面,甚至一個生命對社團的經濟價值都是可以被估量的,且人們可以說補償不應超過這個數額。可以想見,我們在某一天的某個案件中會發現自己在更高的層面上,模仿著我們在野蠻王國的法律(Leges Barbarorum)中看到對生命和肢體的收費價目。      我認為法官們自己也未能適當認識到他們對權衡考慮社會利益的責任。這種責任是無法避免的,且經常宣稱法官應避免涉足這類考慮的結果,只是像我所說的那樣為不清楚並經常是無意識的判決留下餘地和基礎。當社會主義一開始被談論時,社團中的有閑階級相當恐懼。我懷疑這種恐懼已影響到美國和英國的司法行為,但可以肯定的是,這並不是我所指的判決中的有意識因素。我想類似的事情使那些不再希望控制立法機構的人把法院當作憲法的闡釋者,且有些法院在這些法律文件之外發現了新的原則;它們可被歸納為接受在50年前流行的經濟理論,並全面禁止一個由律師組成的法庭認為是不對的東西。我不禁相信,如果對律師的訓練使他們習慣於更為確定、鮮明地考慮社會利益問題,並必須以此為他們所制定的規則提供理由,那麼他們有時會在他們目前頗為自信的地方感到猶疑,並且他們實際上對有爭議且經常是激烈爭論的問題採取了立場。      邏輯形式的謬誤就且談到這兒。現在讓我們考慮法律作為研究主題的現時狀況及其所趨向的理想狀態。我們離我所期望到達的觀點仍然很遠,現在也沒有人已經或能夠到達。我們只是處於對理論的價值進行哲學反思和重新考慮的開端,而絕大部分理論仍然在沒有對其基礎經過任何審慎與有意識的系統質疑的狀況下就被假設正確。我們法律的發展已經繼續了近千年,就和植物的發展一樣,每一代都採取了不可避免的下一步,就和物質一樣,簡單地服從自發成長的規律。它之所以應該如此,乃是完全自然與正當的。模仿是人性的必然,並被傑出的法國作家塔德(M.Tarde)在其令人羨慕的著作《模仿的法則》所描繪。我們之所以做我們所做的絕大多數事情,只不過是因為我們的父輩或我們的鄰居已經做過而已,且我們的大部分思想(要比我們自己所猜想的更多)也是如此。這是一個良好的理由,因為我們短暫的生命不能給我們以足夠時間來獲得一個更好的理由,但它並不是最好的理由。就因為我們都被迫以第二手的方式(註:指規則並非由遵守的人自己首創 ——譯註。)信任絕大多數規則,且以此作為我們行動和思維的基礎,並不表明我們每個人便不能嘗試在他自己的世界裡按照理性的秩序建立某個角落,或我們所有人便不應一起追求把理性帶到它所能到達的全部領域。的確,對於法律而言,一個進化論者無疑會為肯定其社會理想的普遍有效性感到猶豫不決,對某項他認為應成為立法的原則也是如此。如果他能證明它們對此時此地是最好的,他就滿足了。他隨時都可能承認他對宇宙的至善一無所知,甚至對人間永恆不變的善也幾乎一無所知。儘管如此,如果法律所包含的每一項規則都能清楚明確地和一個它所要促進的目標聯繫起來,且期望達到這一目標的理由能用語言表達出來,那麼法律的體系就將變得更為理性與文明。      在目前許多案例中,如果我們想知道法律的一條規則為什麼採取了它的特殊形式,且如果我們多少想知道它為什麼首先會存在,我們向傳統[要答案]。我們跟隨它進入了編年史,並也許超越它們而來到撒利·法蘭克人的習俗,在過去的某個地方——它可以是在日爾曼的叢林里,或諾曼國王們的需求,或統治階級的假定,我們在沒有普遍觀念的指引下去發現[規則的]現實動機,而它的存在理由至多不過是它被接受且已被人們所習慣的事實。在很大程度上,對法律的理性研究仍然是歷史研究。歷史必須是研究的一部分,因為沒有它我們就不能知道規則的精確範圍,而這種知識正是我們的職業。它是理性研究的一部分,因為它是通往開明懷疑主義的第一步,也就是對這些規則的價值進行審慎重考的第一步。當你把一條龍從籠子里在光天化日下放到平原的時候,你就能數數他的牙齒和爪子,並看看他到底有多大勁兒。但把他放出來只是第一步。下一步是或者殺死他,或馴服他並把他變成一個有用的動物。對於法律的理性研究,懂得法條的人可能掌握著現在,但掌握未來的人則是統計學與經濟學大師。除了它是在亨利四世的時代制訂的,一項法律規則就沒有更好的理由——這是令人難以忍受的。而如果制訂這項規則的理由早已消失,且規則的繼續存在只是來自對過去的盲目模仿,那就更難讓人忍受了。我所想的是所謂的「初始非法侵入」(trespass ab initio),我曾試圖在一個最近的麻塞諸賽州案例中解釋這項技術規則。      讓我用寥寥數語舉一個例子,來說明被法律規則作為目標的社會目的是如何變得模糊不明,並只獲得部分實現,原因是這項規則的形式來自漸進的歷史發展,而未能有意識並清楚地根據目的獲得整體更新。我們認為防止一人的財產被另一人挪用是有益的,因此我們把盜竊定為犯罪。無論挪用是如何發生的——是受財產所有者委託的保管人,還是錯誤把它拿走的人,惡果都是一樣的。但帶有弱點的原始法律沒有能超越防止暴力的努力,並很自然地把錯拿——一種非法侵佔——作為犯罪定義的一部分。現代法官們稍稍擴充了定義,判定如果做壞事的人通過詭計或伎倆佔得財產,那麼他就構成犯罪。這其實是放棄了非法侵佔的要求,且對於法律的現時目標而言,更邏輯與正確的做法是完全放棄這項要求。然而,這看起來好象太大膽了一些,因而被留給了立法[去完成]。立法的通過使貪污變成了犯罪。但傳統的力量導致貪污罪被視為和盜竊如此不同,以至直到今天,至少某些轄區還為小偷保留了一個滑角,使他們如被控告為盜竊時就爭辯說他們應被控告為貪污,而如果被控告為貪污就爭辯說他們應被控告為盜竊,並據此逃脫。      比這更基本得多的問題仍然等待我們給一個比我們父輩們所給的更好的答案。除了盲目猜測以外,我們還有更好的理由來說明現今形式的刑法做的好事比壞事多麼?我並不是要停下來去指刑法使囚犯墮落並使他們進一步投入犯罪深淵的效果,也不去提罰款和監禁落到罪犯的妻子與孩子身上的負擔是否要比他本人更重的問題。我所思考的是更為深遠的問題:懲罰真的能威懾[犯罪]嗎?我們是否用了適合的原則來處理罪犯問題?一個現代大陸刑法學派用據說首先由高爾(Gall)建議的公式來打扮自身,宣稱我們必須考慮罪犯而非犯罪。這個公式並不把我們帶到很遠,但由此開始的探詢卻第一次基於科學來回答我的問題。如果典型的罪犯是一個墮落者,就像響尾蛇要咬人那樣具有死不悔改的生理需要去詐騙或謀殺,那麼談論用經典的監禁方法去威懾他就是徒然的。他必須被除掉;他不能被改造或出於其結構性反應而受到恐嚇。另一方面,如果犯罪就像正常的人類行為那樣主要是一個模仿問題,那麼懲罰就可被合理預期能對保持這種行為不合時尚有所幫助。對罪犯的研究已被某些著名科學家認為支持了前一個假設。對[不同地區的]犯罪相對增長的統計證據,則被強有力地用來支持後一種觀點;這些地區包括諸如大城市的擁擠地帶,其中榜樣有最大的機會發揮作用,以及人口不那麼稠密的部分,其病毒的傳播也要更慢些。但不論如何,下列觀點具有重要權威的支持:「罪犯的危險性而非犯罪的性質,構成了唯一合理的法律標準以指導針對罪犯的不可避免的社會反應。」      我從有關盜竊的法律說明了對理性歸納的阻礙;這不僅表現於刑法,而且也表現於法律的其它分支。以民事侵權法——即與合同及其它類似行為所產生的賠償不同的民事責任——為例。這類責任是否存在任何普遍的理論,抑或它所存在的情形只能被列舉,且每種情形都只能根據其特殊理由而獲得解釋?後者因下列事實而容易為人們相信:針對某些為人熟知的過錯類型——例如非法侵入或誹謗,訴訟權利對每一類都有其特殊的歷史。我認為需要發現一種普遍的理論,只是它基於[行為的]傾向,而不是什麼已被確立與接受的東西。我認為如果符合下列條件,法律就把責任人所造成的現世(temporal)損害視為可訴的:在他所知道的情形下,根據普通經驗或根據他自己的經驗——如果後者超過普通的話,其行為的危險性是顯然的;除非基於政策的特殊理由,法律拒絕保護原告或為被告提供了豁免權。(註:法律拒絕保護原告的一個例子,是當他對一條有價值的道路的使用被一個陌生人中斷;和長期使用而獲得權利的法定期限相比,他在這條路上的「逆行」(指沒有獲得所有人授權的佔有或使用——譯註。)還差一個星期。一個星期以後,他就將取得權利,但現在他只是一個非法侵入者。豁免權的例子我已經給了。最好的例子就是職業競爭——作者注。)我認為惡意、故意或疏忽通常僅意味著危險在行為人知道的情形下在或大或小的程度上是顯然的,儘管在某些豁免權的案例中,惡意可能意味著實際的惡毒動機,且這類動機[的存在]可能會取消對在知道的前提下中傷[對方]之許可,否則基於重要公共利益的這種或那種理由會授予這類許可。但當我在某天向一位非常傑出的英國法官表達這一觀點時,他說:「你在討論法律應該是什麼;但就法律是什麼而言,你必須證明一項權利[的存在]。除非受制於一項義務,一個人並不為他的疏忽負責。」如果我們的差別不只是文字上的差別,或不只是關於例外和規則之間的比例,那麼在他看來,一種行為的責任不能基於該行為一般會造成現世損害的明顯傾向作為充分理由,而必須基於損害的特殊性質,或必須來自在行為傾向之外的某種特殊情形,而對此普遍解釋並不存在。我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它對人們非常熟悉,且我敢說它在英國被普遍接受。      原則的依據在每個地方都是傳統,這已發展到如此程度,以至我們甚至處於擴大歷史作用的危險之中。有一天艾姆斯(Ames)教授寫了篇博學的文章,其中除了別的之外,還證明普通法在契據訴訟中不承認把欺詐作為辯護理由,且[這種觀點的]道德說服力在於那種辯護的個人特性來自於其衡平法淵源。但如果就如我所說的,所有契約都是形式的,那麼區別就不僅是歷史的,而且也是理論的:它是阻止合同成立的形式缺陷和錯誤動機之間的區別;後者顯然不能在任何體系內被考慮為我們所說的理性動機,除了針對這個暗中具有那些動機的人。這並不局限於契據,而是具有普遍應用。我應再加一句,我並不認為艾姆斯先生會不同意我的建議。      然而,如果我們考慮合同法,我們發現它充滿著歷史。債務(debt)、契約(convenant)和違約賠償訴訟(assumpsit)之間的區別,都只是歷史[的產物]而已。有關思慮(consideration)的理論也只是歷史的產物。給予封印的效力只有歷史才能解釋。思慮只是一種形式而已。它是有用的形式嗎?如果是,為什麼它沒有被要求出現在所有的合同中?封印也只是一種形式,且正在必須給予思慮的文件與約定中消失——有沒有封印都一樣。為什麼任何只是出於歷史原因的區別應被允許去影響商人的權利和義務?      自從我寫了這篇論文之後,我遇到了一個很好的例子來說明傳統不僅壓倒理性的政策,而且在壓倒之前傳統[規則]先遭到誤解,並被賦予一個新的比它原來有意義的時候更廣的範圍。這就是在英國已確立的法律,即如果當事人一方對書面合同進行了實質性改動,那麼[法院]將以對他不利的方式迴避合同。這項理論違背了法律的普遍傾向。我們並不對陪審團說,如果一個人對某一件具體的事情撒謊,那麼他就被假定對所有的事情都撒謊。即使一個人試圖欺詐,似乎也沒有充分理由以阻止他去證明真實情況。類似性質的反對理由一般隻影響到證據的分量大小,而不是它是否可被接受。另外,這項規則和欺詐無關,且並不僅局限於證據。不僅你不能再利用這份文件,而且合同就到此為止了。這意味著什麼?書面合同的存在取決於要約人和受約人之間交流了書面表達之事實,而非那些表達的繼續存在。但在債券案例中,初始觀念與此不同。契約和憑證是不可分離的。如果一個陌生人摧毀了它,或撕掉了封印,或改動了它,那麼債權人不論如何無錯也不能獲得補償,因為被告的企業——即經他蓋印的現實有形的債券——不能被複製成可以約束他的形式。大約一百年前,肯揚(Kenyon)大法官嘗試對傳統施展他的理性,就象他有時對法律所造成的損害那樣;既然不理解傳統,他說他看不到任何理由為什麼適用於債券的不應也適用於其它合同。他的那項決定碰巧是對的,因為它涉及到期票 (promissory note),對此普通法再次認為合同和它被寫在上面的那張紙不可分離;但他的推理卻是普遍的,並很快被擴展到其它書面合同,且形形色色的荒謬與虛假的政策理由被發明出來說明擴大化的規則。      我相信沒有人會把我所說的理解為對法律的不恭,因為我如此自由地批評它。我崇拜法律,尤其是我們的法律體系,因為它是人類思想最龐大的產物之一。沒有人比我更知道無數偉大的才識之士獻身於某些補充或改進,其中最偉大的和巨大的整體相比也顯得微不足道。它對[獲得]尊重的最終權利在於它的存在,在於它不是一個黑格爾的夢,而是人們生活的一部分。但一個人甚至可以批評他尊敬的東西。法律是一項我為之獻身的職業,且假如我沒有按照我要改進它的謊言去做,假如當我察覺到在我看來是它的未來理想的時候,我因躊躇不決而未能指出它並全心向它推進,那麼我所表現的就算不上獻身了。      也許我已說得足夠多,以表明歷史研究在理智的法律研究中必然發揮的作用,就像它今天這樣。在哈佛和劍橋的教學中,不存在它被低估的危險。這裡的畢奇羅 (Bigelow)先生和那裡的艾姆斯與賽爾(Thayer)先生已做出不會被遺忘的重要貢獻,且在英國,弗里德利克·波洛克(Frederick Pollock)爵士和梅特蘭(Maitland)先生對早期英國法律史的近作,使這一主題帶上了幾乎欺人的魅力。我們必須警惕好古主義的陷阱,且必須記住,對我們的目的而言,我們對過去的興趣只是它照耀現代的光芒。我盼望著有一天歷史對於解釋教條所發揮的作用變得很小,且我們應把我們的能量花在探索要尋求實現的目標以及期望[實現]它們的理由,而非別出心裁的研究。在我看來,作為向這個目標努力的一步,每個律師都必須知道些經濟學。目前政治經濟學和法律學派之間的分離,在我看來是多少哲學研究的進展尚待作出的證據。在政治經濟學的目前狀態,我們的確在一個更大的規模上再次回到歷史,但在那裡我們被要求考慮並權衡立法的目標、實現它們的手段及其成本。我們學到了我們必須放棄別的什麼才能得到任何東西,且我們被教導去比較我們所贏得的利益和我們所失去的其它利益,並在我們作選擇時知道我們究竟在做什麼。      還有另一類研究,其價值有時被思想現實的人低估了;我想為這類研究說些好話,儘管我認為挺多相當蹩腳的東西也用了那個名詞。我指的是被稱為法理學 (jurisprudence)的研究。按照我的觀點,法理學就是法律中最普遍化的部分。把一個案例歸結為一條規則的每一項努力都是法理學的努力,儘管在英語中使用的名字被限於最廣泛的規則和最基本的概念。一個偉大律師的標誌就是他能看到最廣泛規則的應用。有一個關於弗芒特州治安法官(justice of peace)的故事;一個農民向他起訴另一個農民損壞了他的攪乳器。這位法官考慮了一陣子,然後說他查遍了所有的成文法,就是不能發現任何有關攪乳器的條文,因而判決被告勝訴。同樣的思想狀態也表現於我們所有平庸的摘要(digest)和教材。合同或民事侵權的基本規則之運用被隱藏在「鐵路」或「電報」等條目之下,或進入諸如「運輸」或「證券」(Equity)等歷史分支的臃腫論著,或收集於一個像「商貿法」這樣被認為可能對務實頭腦有吸引力的任意標題。如果一個人進入法律領域,那麼做這一領域的能手是有好處的,而做它的能手意味著能看透所有惹人注目的事件,並識別預測的真正基礎。因此,對你的法律、權利、義務、惡意、故意、疏忽、所有權、佔有等等是什麼意思有一個清楚的概念,乃是件好事。我想到了那些在我看來最高法院栽了跟頭的案件,原因就在於它們對這些中的某些主題並沒有一個清楚的概念。我已經說明了它們的重要性。如果希望得到更深入的例證,那就通過閱讀詹姆斯·斯蒂芬(James Stephen)爵士的《刑法》後面對佔有這一主題的附錄去發現它,然後轉到波洛克與懷特(Wright)的啟人心智的合著。詹姆斯·斯蒂芬爵士並不是那些分析法律概念的企圖受到了迷惑的唯一作者;迷惑的原因是他們力爭獲得那種無用的一切體系的精華,而不是準確剖析其中的一個。奧斯丁(Austin)的問題在於他不知道足夠的英國法。但掌握奧斯丁和他的前輩——霍布斯與邊沁——以及他傑出的後繼者——霍蘭德(Holland)與波洛克——的學說,仍有實際收益。弗里德利克·波洛克爵士最近的小書點染著標誌他所有著述的精當,並完全沒有羅馬模式的使人誤入歧途的影響。      年長的對年輕人的建議很容易就成為像一百本最佳書目那樣不實在的東西。至少在我的年代,我也分擔了部分這類建議,並在不現實的高處我設置了學習羅馬法的建議。我假定這類建議要比收集幾條拉丁文格言來裝飾對話意味著更多——這是科克大法官對布萊克頓(Bracton)所提建議之目的。假如這就是全部所想要的,那麼《古代法理綜述》在一小時就能讀完了。我假定,如果學習羅馬法是有用的,那麼只有把它作為一個運作的體系來學習才是有用的。這意味著掌握一套比我們自己的更為困難且被理解得更少的技術規則,並研究羅馬法必須獲得比我們自己的法律更需要解釋的另一段歷史進程。如果有人懷疑我,就讓他讀一讀凱勒 (Keller)有關執政官法令的論著《羅馬民事程序及其訴訟》,繆爾海德(Muirhead)最有意思的《羅馬私法的歷史導論》,並為了給他儘可能好的機會,索姆(Sohm)令人羨慕的《法理概要》。不,對你的主題獲得一個開明觀點的方法,並不是去閱讀別的什麼,而是鑽到這個主題本身的最底層。這麼做的手段首先是通過法理學的幫助把現存的教條體系跟蹤到最高程度的概括;然後從歷史中發現它如何變成現在這樣;最後,盡你的可能去考慮這些規則所尋求實現的目標、這些目標之所以被期望的理由、為實現它們必須放棄什麼以及它們相對於代價而言是否值得。      尤其是對研究的最後這個分支,我們所有的法律理論是太少而不是太多了。當我在談論歷史的時候,我提到過盜竊這個例子,來證明法律如何因未能體現於一種能實現其明確目標的清楚形式而受損。在那個例子中,問題在於來自過去的形式繼續存在,而當時所接受的是一個更有限的目的。讓我現在舉一個例子,通過一條就我所知從來沒有以任何適當的方式被解釋或推理的規則,來證明理解法律理由對決定實際案件的現實重要性。我指的是有關訴訟時效的立法和[因長期佔用]而獲權 (prescription)的法律。這類規則的目標是顯然的,但究竟有什麼理由就因時間的流逝而剝奪人的權利——就其本身而言純粹是一種惡?有時提到[的理由]是證據的喪失,但這是次要的事情。有時是因為對和平的嚮往,但為什麼和平在20年以後就比在此以前更值得嚮往呢?它越來越可能在沒有立法的幫助下來到。有時據說如果一個人忽略了其權利的實施,那麼如果法律在一段時間後以其之道還治其身,他就不能抱怨。但如果這就是所有的理由,那麼你可能會在我將要交給你們的案件中判決原告勝訴;如果你們採用了我所建議的觀點,你則有可能會判決被告獲勝。一個人因非法侵入他人的土地而被起訴,並根據他對道路的權利而提供理由。被告證明他以公開與敵對(註:Adversely,指在沒有所有權的情況下佔有並使用土地,因而本來構成違法侵佔——譯註。)的方式使用道路 20年,但結果發現原告曾給一個他合理認為是被告代理的人——儘管事實上他並不是——授予許可,因此原告一直假定被告對道路的使用是受允許的,因而被告不能獲權。被告究竟有沒有獲得權利?如果他的獲權是基於土地所有者在通常意義上的過錯與疏忽——就像通常似乎是這麼認為的,那麼這類疏忽並不存在,因而[被告]對道路的權利未曾獲得。但假如我是被告的律師,我將建議因時間流逝而獲得權利的基礎應當從獲得者——而非失去者——那裡去尋找。亨利·梅因爵士使財產的古代觀念與獲權發生聯繫成為一種時尚。但這種聯繫要比歷史的首次記錄更早。它存在於人類思維的本性之中。如果你已經在很長一段時間內享受一件東西並把它作為你自己的來用,那麼不論它是財產還是一種見解,它都已在你的存在中生根,且對它的剝奪不可能不使你憎恨這種行為並試圖保衛你自己,而不論你當初是怎麼得到它的。和人的最深層的本能相比,法律不可能再要求更好的理由。對於你正在使先前的所有者感到失望這種說法,只是作為一種回應方式,你才提到原告的疏忽,使得他自己和他所宣稱的地產逐漸疏遠,而它和被告逐漸建立起聯繫。如果他知道另一個人正在做的事情在表面上說明他正處於建立這類聯繫的過程中,我將爭辯說:基於對他人的公正,他有責任自負其咎,去發現他人是否有他的許可在行動,去保證他受到警告並在必要時被終止。      我一直在談論法律研究,且我幾乎沒有談到通常談論的與其相關的東西——教材和案例體系,以及和學生最直接接觸的各種工具。我也不會去談論它們。我的主題是理論,而不是實際細節。自從我的時代,教學方式已無疑獲得改進,但能力和勤奮將以任何方式掌握原始材料。理論是法律教條中最重要的部分,就像建築師是參與建造樓房中最重要的人一樣。在最近25年里最重要的改進是理論的改進。我們不應認為它不現實而感到擔憂,因為對於有能力的人而言,它簡單意味著進入這個主題的基底。對無能的人而言,據說對普遍概念的興趣意味著特殊知識的缺乏,這有時是對的。我記得在部隊的時候曾讀到一個年輕人,在最低等級的測試中被問到中隊訓練的問題時,他回答說他從來沒有考慮過少於一萬人的革命。但虛弱的和笨拙的只能讓他們停留於自身的愚昧。危險在於能幹和實幹型的人對於和他們的職業關係遙遠的觀念無動於衷,或懷疑不信。有一天我聽到一個故事,一個人對其侍從付很高的薪水,犯錯則減薪。他的一項減薪是「缺乏想像,5美元」。但想像力的缺乏並不僅限於侍從。野心的對象——權力——今天一般只表現為金錢一種形式。金錢是最直接的形式,也是慾望的固有對象。雷切爾(Rachel)曾說,「命運是智力的衡量。」那是把人們從愚人的樂園裡喚醒的良言。但正如黑格爾所說,「最終所要滿足的並不是慾望,而是見解。」對於任何範圍的想像,權力最深遠的形式不是金錢,而是觀念的命令。如果你想要非凡的例證,讀一讀萊斯利·斯蒂芬先生的《18世紀英國思想史》,並看看笛卡兒的抽象推測在他辭世百年後如何變成了控制人類行為的實際力量。讀一讀偉大的德國法學家的著作,並看看世界今天受康德的統治如何遠遠超過了波拿巴。我們不可能全都成為笛卡兒或康德,但我們都想要幸福。而我從所知的許多成功者可以肯定,只是成為大公司的律師並有5萬美元的收入,並不能就贏得幸福。除了成功以外,一個有充分才智去獲獎的人還需要其它食糧。法律更為遙遠和普遍的方面是賦予它宇宙興趣的東西。正是通過它們,你不僅在你的職業里成為一名大師,而且能把你的主題和宇宙聯繫起來,捕獲那發自無限蒼穹的迴音,透視深不可測的過程,並探詢宇宙法則的線索。

 法律的道路      小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1]      陳緒綱 譯      當我們研究法律的時候,我們不是在研究一個神秘莫測的事物,而是在研究一行眾所周知的職業。我們在研究那些我們應該掌握的東西,以便我們能在法官面前辯論,或者給人們提供建議,以使他們不捲入訟案。為什麼它是一項職業?為什麼人們會支付律師報酬,讓律師代表他們辯論或者向他們提供建議?其原因在於,在像我們所處的這樣一個社會中,對公共權力的支配是委託給法官們的,國家的整個權力,如有必要,將會用來執行法官們的判決和裁定。人們需要了解在何種情形下,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會面臨著與比他們強大的力量對抗的危險,因此,揭示何時會出現這樣的危險成了一個行業。因而,我們研究的目標就是預測,預測經由法庭(方式)的公共權力的影響範圍。      研究的方式是通過研究本國和英格蘭的大量判例報道集、論文以及立法,這些材料可以一直回溯到600年前,而且如今每年還在成百成百的增加。在這些提供預言的書卷中收集了過去對於一些案件的零散預言,在這些案件中,危險會降臨。這些就是一直以來被適當地稱之為法律的預言的東西。法律思想中的每一個新努力,其最重要的以及差不多全部的含義在於令這些預言更為精確,而且歸納進一個完全關聯的體系中。這是一個通過律師對案件的陳述來去除所有當事人的陳述中所包含的戲劇性因素,而只留下具有法律重要性的事實,到最後的分析以及理論上法的抽象普世性的過程。律師為什麼不提他的當事人簽訂合同時所戴的白禮帽,與此同時,伶俐夫人(Mrs. Quickly)必定會就此聯想到鍍金邊的高腳杯以及海媒(sea-coal)燃起的爐火,其原因在於,無論他的當事人戴什麼帽子,他預計公共權力以同樣的方式運轉。將過去判決的教義濃縮成概括性的命題,收集到教科書中,或者立法法規以一種總括性的形式通過,這會使得預測變得更為易於記住和理解。法學本身所關注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又一次不是別的,而是預測。法律觀念與道德觀念之間混淆帶來的許多惡果之一(對此,我一會兒還要提到)就是,理論傾向於本末倒置,而且將權利或者義務視為分離和獨立於違背權利或義務之後果的東西,對於這些違背,某些懲罰會接踵而來。然而,正如我試圖說明的,一項所謂的法律義務並非別的,而是一個預測,即,倘若某人作為或不作為某些事情,他將會遭受法庭判決所制裁的這種或那種處罰。對於一項法律權利亦是如此。      預測在概括和縮減為一個體系時,就不是那麼難以處理的龐大數量了。它們呈現為一套有限的教條,能在合理的時間內加以掌握。為判例報道集不斷激增的數量所嚇唬住,這是一個巨大的錯誤看法。一個確定的司法管轄區的判例報道集在一代人的過程中能包含差不多全部的法律,而且是以當前的視角重新闡述法律。即使所有這些在被焚毀之前就佚散,我們仍能重建其主體。我們主要是從歷史的角度運用更早的判例報道集,我將在後面還會討論這種運用。      如果我能做到的話,我希望自己確定研究這套教條或者系統化的預測一些首要的原則,對於這些教條或預測,我們稱之為法律,對於那些想運用法律作為他們處理事務的工具,以使得他們在出現變動的時候能作出預計。而且,作為與這一研究相關,我要指出我們的法律仍未實現的一個理想。      對此一種頭腦實際的理解首先一條是要理解它的限度,因而,我認為值得立刻指出並驅散道德與法律之間的混淆,這種混淆時不時上升到自覺理論的高度,而且,在沒有意識到的情形下,更為經常和更為不斷地製造具體細節上的麻煩。你們可以清楚地看到一個壞人跟一個好人有同樣多的理由希望避免遭遇公共權力,因此,你們可以看到道德與法律的區分在實踐上的重要性。然而,一個根本不在乎他的鄰居所信奉和遵守的道德規則的人可能很注意避免罰金,而且會儘力避免牢獄之災。      我想當然認為不會有聽者誤解我不得不說的話,視之為玩世不恭。法律是我們道德生活的見證和外部沉澱。法律發展的歷史也就是我們民族道德發展的歷史。儘管有大眾的嘲弄,但法律的施行實則有助於培養好的公民和好人。在我強調法律與道德的區別時,我是在關注一個單一的目標,即為學習和理解法律而強調的。為此目標起見,你們千萬要掌握它的明確界限,正是基於此,我要你們眼下想像一下你們自己對其他的以及更重要的事情漠不關心(I ask you for the moment to imagine yourselves indifferent to other and greater things)。      我並非認為不存在更為廣闊的視角,在這一視角之下,法律與道德的區分變得次要或者無關輕重了,正如所有數量上的差異在無限的情形下趨於零一樣。然而,我的確認為這種區分對於我們這裡考慮的目標--正確研究和精通作為一個具有完全理解到的界限以及一套包含在明確界限內的教條的行業的法律--具有首要的重要性。我剛才已經說明了如此認為的實際理由。倘若你們想了解法律,而不是別的什麼,你們得以一個壞人的眼光看待它,壞人僅僅關心這一法律知識能作出預計的具體後果,這不像一個好人在模模糊糊的良心約束之下,要為他的行為尋求根據,無論這些根據是在法律之內還是在法律之外。如果你們能正確地思考你們的主題,(你們會發現),法律與道德的區分理論上的重要性並不亞於實踐上的重要性。法律中充滿了取自道德的措辭用語,僅僅通過語言的力量能不斷使我們從一個領域轉到另一個領域,而不會察覺到,除非我們的頭腦中事先不斷有界限的概念,我們必定會這樣做。法律關涉權利、義務、惡意、意圖和過失,諸如此類,在法律推理中,沒有什麼比在法庭辯論階段依這些用語的道德含義來解釋並陷入謬誤之中更簡單,或者,我要說,更尋常的事了。比如,當我們依道德上的含義論及一個人的權利的時候,我們意在划出干涉個人自由的界限,而這界限我們認為是由良知或我們不管怎麼實現的理想所規定的。迄今為止,確實有很多法律在過去一直得到施行,可能某些法律如今仍被施行,而這些法律受到當時最開明意見的譴責,或者,這些法律無論如何超出了良知干涉的界限之外。因此,很顯然,設想人的權利在道德上的含義等同於憲法與法律上的權利只會引起思想上的混亂。毫無疑問,存在一些簡單而極端的情形,其中,儘管沒有成文憲法禁止,立法機關仍不敢制定某些可能的法律,因為如果立法機關制定的話,人們可能會起而反抗鬥爭。這使得以下這一主張顯得有道理了,即,法律如果不是道德的一部分,它也要受到道德的限制。但這種對權力的限制並不與任何道德體系同延。對於大部分限制而言,它落在任何這種道德體系範圍界限內,在某些情形下可能延伸出界限外,因為根據取決於特定時間特定人們的習慣。我曾聽到已故的阿加西斯教授說,要是一紮啤酒加價兩分錢,德國人會揭竿而起。在這種情形下制定的法規等於一紙空文,這倒不是因為它錯了,而是因為它無法得到施行。沒人會否認錯誤的法規能夠並且實際得到施行,而我們對於哪一個法規是錯誤的又不可能意見一致。      我所討論的混亂情形毫無疑問困擾著法律概念。問一個基本的問題,什麼構成了法律?你們可能發現某些教科書的作者所講的跟馬塞諸薩州或英格蘭的法院的判決有所不同,你們還會發現,推理體系、道德原則或是公認格言的演繹推論,可能或不可能與判決一致。但如果我們採用我們的朋友壞人的視角,我們會發現他並不在乎什麼格言或是演繹推論之類的事情,他的確想知道的而是馬塞諸薩州或是英格蘭的法院實際上可能如何行事。我跟他的想法相當一致。對於法庭將會如何行事的預測,而不是別的什麼更為矯飾造作的東西,正是我所稱的法律。      再拿一個被一般認為是法律所包含的最寬泛的概念來說,這個概念即法律義務的概念,我已經一再提到過它。我們運用所有來自道德的內容填充一個詞語的含義。但這對於一個壞人來說意味著什麼?主要的,而且首先來講,這意味著是對於如果他作為某些事情,可以預計到他將遭受某些監禁或強制付款方式的不利後果。但從他的角度看,作為某一事情被罰款和被徵收一定數額的稅兩者之間有什麼區別?他的視角即司法原則的測試這一點,通過發生在法庭中有關一項既定的立法規定的義務是罰款還是稅收的許多討論顯示出來。要回答這一問題,則取決於判決所涉及的行為究竟在法律上是錯誤的還是正確的,以及某人是受到強制,還是出於自由意志。暫且不論刑法,依據工廠法(mill acts)或有關工廠的立法授權取得的土地徵用權的義務與不法侵佔無法恢復原狀的財產下的義務差別何在呢。在兩種情形下,取得另一人財產的當事方都得支付由陪審團估值的合理價格,其他的就沒了。從法律的觀點稱其中一個為正當而稱另一個為不法,有什麼意義么?就假定的結果,即強制付款而言,是否附隨的行為是值得贊還是彈,或者法律上意在禁止還是准許,都無關緊要。緊要的是,如果還是從壞人的角度看待法律的話,這必定是因為在其中一個情形下而不是另一個情形下,某些進一步的不利或者至少進一步的結果隨附於依法的行為。我能想到的另外唯一的隨附的不利情形是在兩個不太重要的法律原則中所發現的,這兩個法律原則都可能不會受到大的妨礙而被廢止。其中一個是,簽定作為某一被禁止的合同是非法的,而另一個則是,如果兩個或更多的共同罪犯中的其中一個支付了所有的損害賠償,他不得向他的同夥索賠要求分攤。這個我相信就是全部。你們看到義務概念的模糊情形是如何收縮(shrink)的,而與此同時,當我們用冷峻的酸液清洗它,並且去除掉除了我們的研究對象法律的運作之外的所有因素時,而這一概念又變得更為精確了。      法律與道德觀念上的混淆在合同法中表現得最為顯著。在其中,這裡再次出現所謂的基本權利與義務帶有無從確定和理解的神秘意義。履行一項合同的義務在普通法上意味著一項預測,即,若你不履行合同,就得支付損害賠償,僅此而已。如果你侵權,你得承擔賠償一筆補償性款額的責任。如果你違反合同,除非允諾的事件發生,你就得承擔賠償一筆補償性款額的責任,這就是全部的差別所在。然而,這種看待事物的方式使那些認為把盡量多的道德(觀念)帶入法律是大為有益的人感到厭惡。對於科克勛爵[*2]來說,這是相當不錯的,在下面這個案件中,以及在許多其他案件中,我很高興能與他持有同樣的立場。在Bromage v. Genning[1]案中,一方當事人在王座法庭申請禁止令,要求中止在威爾士邊界地區索賠實際履行一項授予租佃的書契的訴訟,科克認為這會違反立契方的意圖,因為他本意是選擇要麼是喪失損害賠償金,要麼是履行租佃。代理原告的高級出庭律師(Sergeant)哈里斯承認他提出的申請有違其良心,但法庭還是授予了禁令。我們這裡不必全部討論這一案件,但這一案件說明了(我冒昧認為)那個從一開始就一直成為普通法觀點的東西,儘管這在哈里曼先生在他有關合同的一小本精彩的著作中一直被誤入(我謙恭地認為)一個不同的結論。      我一直還僅僅提及普通法,是因為存在一些案件,在其中,對於視民事賠償責任為清楚的強制義務能夠找到合乎邏輯的正當化的東西。在衡平法上授予一項禁制令的情形相對還較為罕見,而且一旦授予,除非被告遵守法庭的命令,法庭將監禁被告或採用其他方式懲罰被告。但我一點也不認為從例外情形中歸納一般理論是明智可取的做法,而且,我認為,如果我們完全不受有關基本權利和制裁的困擾,會比我們依這些不合適的術語描述有關法律普遍強制的賠償責任的預測更好。   在取自道德的而被法律使用的詞語的其他例子中,我提及過惡意、意圖以及過失。接受惡意作為在不法行為民事賠償責任法中--我們法律人稱之為侵權法--使用的含義足以說明它的含義與在道德觀念中的含義有所不同,而且,還說明這一差異因賦予一些很少或根本彼此沒有關聯的原則同樣的名稱而一直變得多麼模糊不清。300年前,一個人在佈道時講到,福克斯著的《殉教者篇》(Fox" s Book of Martyrs)中的一個故事裡,其中一人協助刑求聖徒,一直遭受不安的良心折磨,這人後來死掉了。正好福克斯錯了,那人一直活著,碰巧聽到了這次佈道,於是,這人起訴教區牧師。首席大法官雷伊(Chief Justice Wray)指示陪審團說,被告並不因此承擔責任,因為他只是善意地講述這一故事,並非出於惡意。雷伊採用了惡意在道德觀念上的含義,意指惡毒的動機。但如今,沒有人會懷疑那個被告可能應該承擔責任,而不論其是否具有任何惡毒的動機,因為虛假的陳述明顯造成了現世的(temporal)損害。在起訴狀中陳述案件時,我們仍應該稱被告的行為是惡意的。然而,按照我的觀點,至少這一詞語跟意圖毫不相干,或者甚至跟被告針對將來的態度毫不相干,而只是意味著在眾所周知的情形下,他行為的傾向非常清楚地造成了對原告現世的傷害。[2]      在合同法中,正如我已經部分顯示的那樣,道德辭彙的使用導致了同樣的混亂狀況,然而,那只是一部分而已。道德涉及一個人心智的實際內在狀態,涉及他意欲的東西。從羅馬人的時代到現如今,這種處理方式一直在影響有關合同法律的語彙,而且,這套使用的語彙一直在影響(法律上的)思考。我們講合同是當事人意思一致(的產物),自此,在許多案件中可以推斷並不存在合同,因為當事人的意思並不一致,也就是說,因為當事人意圖不同的事物,或因為一方當事人一直並不知曉另一方當事人的承諾。然而,沒有什麼比雙方當事人可能受到一個任何一方都並未意圖,以及一方當事人並不知曉另一方當事人承諾的合同約束更為確鑿無疑的事情了。設想一個合同以適當的形式簽字生效,並且(合同標的是)以書面形式發表一篇演講(in writing to deliver a lecture),但未有提及在何時。一方當事人認為這一允諾應解釋為儘快,在一周內。另一方當事人則認為這意味著在合理時間內。雙方當事人受到法庭所解釋的合同的約束,然而,沒有一方會認為他們的含義是法庭宣稱他們所已講的話的含義。在我看來,在人們理解到所有的合同只是形式上,理解到簽定合同並不有賴於在某一意圖上雙方意思的一致,而依賴於兩套外部符號(sign)的一致--並不依賴雙方意味著同一事情,而是依賴他們講過同一事情--之前,沒人會理解合同的真正理論,或者甚至能清楚討論某些基本的問題。進言之,正如某些(外部)符號可能意味著這或那(對於看到或者聽到),有關(外部)符號的性質,則將取決於合同達成的瞬間。如果(外部)符號是有形的,譬如說一封信函,那麼合同則在承諾信函投遞時達成。如果雙方意思一致必需的話,直到承諾(函)能獲悉之前,雙方未達成合同,譬如,如果承諾(函)由第三方從要約人手中攫取,雙方並未達成合同。      此刻不是詳盡討論某一理論的時候,或按照這些一般觀點回答許多明顯的疑問和問題的時候。我還沒見過不好輕鬆回答的問題(I know of none which are not easy to answer),而我現在要做的僅是對法律原則的狹窄小徑投射某些光亮,並且指出其中的兩個陷阱,在我看來,這兩個陷阱很危險地靠近這一小徑。其中第一個陷阱我已經講得夠多了。我希望我的闡述已經顯示,無論對於思考還是對於實務,混淆道德與法律的危險所在,而且,我也希望我指出法律語彙在我們前進道路上設下的陷阱。就我自己而言,我常常懷疑,倘若每一個具有道德意義的詞語完全從法律中清除出去,而且,其他採用的詞語應該表達不受法律之外的事物所沾染的法律概念,是否就不會有什麼好處。(那樣的話),我們會失去來自與道德相關聯的大量歷史與權威的活化石記錄,然而,通過擺脫毫不必要的(法律與道德上的)混淆,我們能在釐清我們思想方面得到相當大的收穫。      對於法律的限度就講這麼多吧。接下來我要討論的是那些決定法律的內容及其發展的力量。你們可能與霍布斯、邊沁和奧斯汀一道認為所有的法律源自主權者,即便頭一批闡述法律的人是法官們,或者,你們可能認為法律就是時代精神(Zeitgeist)的聲音,或是你們所希望的東西。這對我眼下的目標而言,都是一回事。即便是每一個判決需要一位專權且反覆無常的皇帝的批准,我們依然要關注,依然帶著預測的觀點,去發現某些秩序,某些合理的解釋,以及某些為他所制定的規則發展的原則。在每一個制度下,都存在這樣的解釋和原則有待發掘。正是有關這些,出現第二個謬誤,我認為這很重要而需要揭示。      我提到的這一謬誤即是這樣的一個觀念,它認為在法律發展中唯一發揮作用的力量是邏輯。在最寬泛的意義上,這一觀念的確是真確的。我們思考宇宙的基本前提就是認為在每一個現象及其前因後果之間存在一定數量的相互關聯。倘若存在某一事物,而它缺乏這樣一定數量的相互關聯,那便是奇蹟。奇蹟超出因果律之外,超出了我們思考能力所及的範圍,或者,奇蹟至少是某種我們無法前後推理的事物。我們思考宇宙的條件在於它是我們有能力進行理性思考的,或者,換言之,其中的每一部分在因果上具有我們多半熟悉部分同樣的含義。因而,在最寬泛的意義上,法律的確像任何其他事物一樣,是一個合乎邏輯的發展(過程)。我提到的危險不在於承認支配其他現象的原則也同樣制約法律,危險在於這種觀念,即比如像我們這樣特定的制度,能夠像數學那樣從某些行為的一般公理中推導出來。這一觀念是某些學派(schools)自然而然的錯誤,但並不局限於那些學派。我曾經聽到一位極為傑出的法官說過,在他完全確信判決正確之前,他絕不會作出判決。因而,司法異議意見常常受到譴責,彷彿這僅僅意味著一方或另一方算數沒算對一樣,而如果他們不多嫌麻煩(多費點工夫,異議意見就會消除),(法庭)必然達成一致意見。   這種思考方式是完全正常的。律師受到的訓練就是在邏輯上的訓練。類推、區分和演繹的諸過程正是律師們最為熟悉的。司法判決所使用的語言主要是邏輯語言。邏輯方法與形式迎合了人們渴望確定性和存在於每一個人心靈中的恬靜感受。然而,確定性一般來說是一個幻覺,而心靈的恬靜並非人之天命。在合乎邏輯的形式的背後,存在著對於相互競爭的立法根據的相對價值和重要性的判斷,這個判斷常常是一個無從言喻且未自覺意識到的判斷,這是真實存在的,而且還正是整個程序的根基和關鍵。你們可以為任何結論找到一個合乎邏輯的形式。你們可以總是找出某一合同中的默示條件。但你們為什麼默示設定這一條件?這是因為它是有關社會或某一階級的習慣做法的某些信條,或是因為有關政策的某些意見,或者,簡言之,是因為針對某一事物並不具備確切的數量上的計量時,因此不具備有確切的合乎邏輯的結論根據時你們的某些態度。這些事物其實就處在相互競爭之中,在那裡,各種方法並不為作出一勞永逸的決定而存在,並且,在那裡,判決並不能比在某一特定時間和地點中對於某一特定團體的恩惠包含更多的東西。我們並沒有意識到,在我們的法律中有多大的一部分在公眾思想的習慣上發生一點點變化就需要重新加以考慮。沒有一個具體主張是不證自明的,不論我們多麼心甘情願接受它,甚至是赫伯特·斯賓塞先生的理論也是如此。每一個人都有權去做他願意做的事情,前提條件是他不得干擾他的鄰人類似的權利。      為何在提供有關一個僱員的信息時誠實作出的一個錯誤和有害的陳述受到特許保護?這是因為人們一直認為應該自由提供信息是更為重要的事情,它比一個人應該受到保護免受在其他情形下可能會是可以提起訴訟的不法行為侵害更為重要。為何一個人被允許建立一個他知道將使他的鄰人破產的企業?這是因為假定最好的促進公共利益的方式是自由競爭。顯然,這些對於相比較的重要性的判斷可能因不同的時間和地點而有所不同。為何一位法官指示陪審團稱,除非僱主存在過失,否則僱主不必為僱員在僱傭過程中受到的傷害承擔賠償責任?為何陪審團在案件允許訴至他們時(if the case is allowed to go to them),一般作出有利於原告的裁定?這是因為我們法律中的傳統政策將賠償責任限定在這些案件上,在其中,一個審慎的人可能原本可以預計到傷害,或者至少預計到危險,與此同時,社會中相當大部分人的傾向是讓某些階層的人為那些與他們涉及的人的安全投保。在我撰寫完這篇演講詞時,我已經看到提出作為公認最好的勞工組織之一計劃的部分的這種保險要求。在有關立法政策問題上,存在隱蔽的、半自覺的鬥爭,而且,如果任何人覺得這可以通過演繹推理解決,或者一勞永逸地解決,我只能說,我認為他在理論上錯了,而且,我可以確信他的結論在實踐中也永遠不會得到眾口一詞的接受。      確實如此,我認為甚至是現在,我們對於這一問題的理論對重新考慮是開放的,儘管我並沒有打算說如果提出重新考慮,我該如何決定。我們的侵權法來自舊的相互孤立的時代,未歸納的不法侵害、毆打、誹謗以及類似的東西,在其中,損害賠償落在司法判決所決定的範圍內。但現在我們法庭所忙於處理的侵權則主要是一些知名企業的事故。這些是鐵路、工廠以及類似的企業對於人或財產的傷害和毀壞。對此的賠償估計遲早要納入公眾所支付的(產品或服務)價款中。公眾實際上支付了損害賠償,[*3]而賠償責任問題,如果往遠里說,實際上是公眾應該保險那些他們享用其勞動的人的安全在多大程度上可取的一個問題。要說在這樣的案件中,陪審團作出有利於被告的可能性僅僅是一個偶然機會,偶爾會武斷地打斷常規的索賠進程,這大部分出現在一個非同尋常勤勉盡責的原告索賠的案件中,因而更好地擺脫了它。另一方面,甚至是一條生命對社會的價值也能夠加以估價,而且,可能會有人說,沒有索賠應該超出那個數額。可以想像,將來某一天,在一些案件中我們可能發現自己在更高的一個水平上在模仿我們在蠻族法中看到的有關生命和肢體的價格表。      我認為法官們自己一直沒有充分認識到他們對於社會利益進行權衡考慮的責任。這一責任是不可避免的,而且,司法上常常討厭處理這種考慮的後果是,完全將判決的依據和基本原則言說不明,而且正如我已經講過,常常是懵懵懂懂。當人們剛剛開始談論社會主義的時候,富裕階層對此相當驚恐。我懷疑,無論在美國還是在英格蘭,這種恐懼都影響了司法行為,然而,確定無疑的是,在我提到的一些判決中,這並非是自覺意識到的一個因素。我認為類似的事情已經導致不再希望控制立法機構的人們尋求法院來作為各州憲法的闡釋者,而在一些法院,人們發現一些新的原則處在這些憲法文件主體之外,它們被總結成對一些盛行約50年的經濟原則的接受,而且,未加正當地予以考慮,法院就依據這些經濟原則頒發大量的禁令。我禁不住相信如果法律人受到的訓練使他們習慣上更為明確和清楚地思考公共利益,他們所制定的規則必須正當地符合公共利益,那麼,他們會不時對於他們如今信心十足的東西感到遲疑,並且明白他們對於爭議頗大和常常是棘手的問題實際上偏向某一方。      對於邏輯形式的謬誤就說這麼多。現在,讓我們考慮一下作為研究的一個主題的法律的當前狀態,以及它所嚮往的理想。我們仍遠遠沒到我希望獲得的那種觀點。迄今還沒有人達到和能夠獲得這一觀點。我們僅僅是處在哲學反思的開始階段,以及對於重新考慮原則的價值的開始階段,這些原則大部分仍然未經任何對它們依據進行深思熟慮的、自覺和系統化的質疑而理所應當地接受了。我們的法律已經經歷了大約1000年的發展,就像一株植物的發育一樣,每一代都不可避免地決定了下一步,心智正如事物一樣,完全遵守自發生長的規律。這是完全自然正當的。模仿是為人類天性所必需,正如一位傑出的法國作家M·塔德在一本絕妙的著作中所指出的那樣,"Les Lois de l" Imitation"。我們所做過的絕大部分事情,我們去做並非出於比我們的父輩已經做過或者鄰人做過更好的理由,對於比之我們懷疑我們思考的那些東西更大的部分,也同樣如此。對此的理由是很站得住腳的,因為我們短暫的生命沒有給予我們更多的時間來做得更好,但這還不是最佳的理由。這並不會隨之而來,因為我們都不得不對大部分已經得到過運用的規則信以為真,我們的行為和思想都依據這些規則而行,我們每一個人可能不會去按照理性的命令安排他自己的生活,或者,我們所有人不應熱望貫徹理性到每一個角落。於法律而言,這毫無疑問是對的,即,進化論者對於他的社會理想,或者對於他認為應該包含在立法之中的原則的普世有效性的確信會躊躇不定。若他能在眼下證明為最優,他就心滿意足了。他可能準備承認,他對宇宙中絕對最優的東西一無所知,他甚至會承認,他對於什麼是人類永恆最優的東西也差不多一無所知。仍然正確的是,當法律體所包含的每一規則清楚明確地參照於它所推動的目的,以及,在對於期待中的那個目的的根據以或準備以言辭載明時,這個法律體就是更為合理和開化。      在目前許多案件中,如果我們想知道某一法律規則為何形成其特定的形態,以及,多多少少我們是否想知道它為何存在,我們訴諸於傳統。我們從《年鑒》中追尋它,可能追蹤到較之更早的薩利法蘭克人的習慣,而且,在歷史上的某一地方,比如日耳曼人的森林,在諾曼國王的需要中,在占統治地位階級的主張中,在普遍觀念的缺失中,我們發現,對於如今最佳的東西的實際動機,因其被接受的簡單事實,以及人們習慣於此而變得正當。對於法律的理性研究仍然在很大程度上是對於歷史的研究。歷史必須是研究的一部分,因為沒有它,我們無法知道規則的確切範圍,而知曉這些是我們的職責所在。歷史是理性研究的一部分,因為它是通往開明的懷疑論的第一步,也就是說,它是通往對於那些規則的價值深思熟慮作出重新評價的第一步。當你把凶龍從山洞引到光天化日之下的平地,你就可以數它的爪和牙有多少,來判斷它的力量有幾何。但把它引出來僅僅是第一步。接下來的一步是要麼殺死它,要麼馴化它,使它成為有用的牲畜。對於法律的理性研究而言,研究文本的人(black-letter man)是屬於現在的,而將來則屬於研究統計學和精通經濟學的人。對於某一法律規則,現今並沒有比亨利四世時期更好的理由,這實在是令人討嫌的事情。更討嫌的事情是,規則制定的依據早就消逝不見了,但規則仍僅僅因盲目模仿歷史而存在。此時此刻,在我頭腦中想到的是有關正如其名稱顯示的自始侵害(trespass ab initio)的技術性規則,我在最近馬薩諸塞州的一個案件中試圖解釋了它。[3]      讓我來舉一個三言兩語可以說清的例子來顯示,某一法律規則所著眼的社會目標是如何變得含混不清,以及,由於規則在形式上受到漸進歷史發展的影響,未能有意識地明確參照期待中的目標而全面重新塑造,我們只是部分實現了社會目標。我們認為阻止一個人的財產被他人盜用是合我們意的,因而,我們把盜竊定為犯罪。無論財產所有人將財產置於某人之手而被盜用,還是某人非法拿走財產所有人的財產,罪行是同樣的。但初民的法律其缺陷在於,它沒有足夠的努力來避免暴力,而是非常自然地設定非法取走他人的財產為侵害,而定義其部分具有犯罪性質。在現代,法官們通過作出如下判定(實際)些許擴大了這一定義:若非法侵害人通過騙局或詭計取得財產佔有,即犯有罪行。這確實缺乏侵害的要件,而且,要是完全放棄侵害的要件的話,原本會更合乎邏輯,同樣,對於法律的當前目標也會更正確。然而,這一做法(對於判例法來說)似乎顯得太輕舉妄動,(只得)留給立法來解決,通過立法規定盜用他人財產是一項犯罪。但傳統的力量使得盜用罪被視為與盜竊罪相當不同,直到今天,至少在某些法院,這使得為一些盜賊留下了可以逃脫的便門,如果這些盜賊被指控說是盜竊,他們可以辯稱應被指控為盜用,而如何被指控為盜用,他們又辯稱應被指控為盜竊,因此而逃脫懲罰。      較之我們重複我們的先輩做過的事情而言,更基礎的問題仍等待有更佳的答案。對於顯示目前的刑法帶來的好處超出其帶來的壞處而言,我們憑什麼認為這不過是胡亂猜測而已?我不會停下來涉及諸如刑法在羞辱罪犯以及使其進一步遭受罪行(處罰)的問題,或者諸如是否罰款和監禁並沒有產生對罪犯親屬的實際責任上的"株連"。我頭腦中的問題較這些問題更為深遠。懲罰產生了威懾作用么?我們在處理罪犯上是否有適當的原則?歐陸刑法學家中有一個現代學派以研究程式(formula)為榮,高爾首次認為我們應該更多地考慮罪犯而不是罪行。程式不會帶我們走得更遠,但一直以來探討尋求對於我提出的問題的答案首次依據於科學。如果一般的罪犯是退化生物,就像響尾蛇必定咬人那樣具有深植的器質必然性,註定要招搖撞騙或者謀殺,那麼,討論通過傳統的監禁方式來威懾他就是無益之舉。他必須得被消滅掉;他不可能被改造好,或者被(懲罰)嚇唬住而拋棄其器質性反應。從另一方面講,若罪行像一般的人類行為那樣主要是仿效,懲罰就可能幫助仿效的人遠離那種仿效。對罪犯的研究一直被一些知名的科學家認為是支持前一個假定。對於像在大都市那樣擁擠地方(在那裡這個例子極可能發生)犯罪相對激增的統計,而在人口較少的地區,這些不良行為蔓延得更為緩慢一些,這些都一直有力地證明後一觀點是正確的。但存在一種有分量的權威意見認為,不管情況如何,"並非罪行的性質,而是罪犯的危害性構成唯一合理的法律標準來指導針對罪犯的不可避免的社會反應。"[4]      對於理性概括的阻礙(這在我從懲罰盜竊的法律中得到例證)在法律的其他部門也有顯示,正如在刑法部門顯示一樣。就拿除合同法及類似法律之外的侵權法或民事賠償法來說,是否存在有關這類賠償責任的一般理論?或者,有沒有案件在其中存在這種一般理論來依據其特別的理由逐一列舉和解釋它?正如根據這一事實,即,對於某類公認的諸如侵害或誹謗的不法行為有其每一類特定的歷史的事實簡單相信其訴權?我認為存在一個一般理論有待發現,儘管對其的認識有賴於找到一般趨勢,而非有賴於發現已經確立和得到接受的事實。我認為,如果在某些他所知曉的情形下,按照普通經驗,或者若超出普通經驗之外,按照他自己的經驗,他的行為很明顯是造成危害的,除了在某些情形下依據某一政策的特殊理由,法律拒絕保護原告或者授予被告以特權外,[5]法律認定一個負責任的人造成的現世傷害是可提起訴訟的。我認為,普通的惡意、意圖和過失僅僅意味著在行為人知曉的情形下危害明顯程度的或多或少而已,儘管在某些賦予特權的情形中,惡意可能意味著實際存在的惡毒動機,而且這一動機可能取消有意識造成傷害的許可(權),這種許可(權)依據主導性公共利益的這一或那一理由另外授予的。但當我前幾天向一個非常傑出的英格蘭法官說明我的觀點時,他說:"你在討論應然的法律;作為實然的法律,你得說明權利所在。一個人除非受制於一項義務要求,否則,他不會因過失而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我們觀點上的差異不僅僅只是語詞上的差異,或者不僅僅是例外與公例(規則)的比率,那麼,按照他的意見,對於一項作為的賠償責任不能參照這一作為引起現世傷害的明顯趨勢來大體上作充足的解釋,而應參照傷害的特殊性質,或者,必須是來自這一作為的趨勢之外的某些特殊情形,因為對此並不存在一般化的解釋。我認為這一觀點是錯誤的,但這一觀點是令人熟悉的,我冒昧認為這一觀點在英格蘭普遍得到接受。      在任何地方,原則的基礎均為傳統,其(影響的)程度甚至達到我們將歷史的作用過分強調的危險地步。前些天,埃姆斯教授寫了一篇有見地的論文,稱普通法並沒有認可在訴訟中依據特殊性所作的欺詐抗辯,道德力量似乎是,那種抗辯的個人特點歸因於其衡平起源。但如果正如我一直講到的,所有的合同都是形式上,那麼,在阻礙合同成立的格式上的缺陷與錯誤的意圖(在任何制度下,這明顯不能設想為我們必須認為它是不利於了解這些意圖的合理例外)之差異並非僅僅是歷史上的,而是理論上的。這並非局限於特殊情形,而具有普遍性。我得補充指出,我並不認為埃姆斯先生會反對我的意見。      然而,如果我們思考合同法,我們會發現其中充滿了歷史。金錢債務、文契與簡式合同的差別僅僅是歷史上的。不考慮諸如准合同之類的任何議價的法律強制規定某些支付金錢義務的分類也僅僅是出於歷史上的。賦予封印的效力要單獨依據歷史作出解釋。對價只是一個程式。它是有用的程式么?如果有用,為何不是所有的合同都需要它?封印僅僅是一個程式,而且,它在卷宗和立法中消逝不見了,(法律)要求(合同)必須有對價,不管有沒有封印。為何任何僅僅只是出於歷史上的區別能允許其影響商人的權利和義務?      在我寫這篇文章時,我無意發現一個非常好的方式的例子,按照這個方式,傳統不僅取代了理性的政策,而且,在它首次遭到誤解和給予一個嶄新和較它本身含義更廣泛的範圍上推翻了它自身。英格蘭法中確立的一個原則說,一方當事人對於書面合同作出的重大修改是無效的,其要承擔不利後果。這一原則與法律的一般趨勢相違背。我們(法官)不會指示陪審團說,倘若某人在某一方面撒了謊,就推定他全部撒謊。甚至如果某人一直設法欺詐,也似乎沒有足夠的理由阻止他證明事實實情。類似性質的反對意見大體上是有關證據的分量,而非證據的可採信性。此外,這一規則與欺詐無關,並不局限於證據。它不單單是你不能運用書面形式,而是合同成就(the contract is at an end)。這意味著什麼?書面合同是否存在有賴於要約人與受要約人已經交換他們的書面表述的事實,而不有賴於這些書面表述的持續存在。但在一個書面封印合同(bond)的情形下,原初的觀念有所不同。合同與羊皮紙(即文本形式--譯者注)是不可分離的。倘若某一陌生人毀壞了合同,或者剝掉了封印,或者改變了它,不管他多麼沒有過錯,債權人無權取得賠償,因為被告簽定的合同,即,他已經封印的實際書面合同不能以使他受到拘束的形式向法院出具。大約100年前,凱尼恩勛爵曾針對這一傳統運用他的推理,正如他有時的所作所為有損於法律一樣,他這次也沒理解這一傳統。他稱,他看不出有什麼理由對於一項書面封印合同正確的原則為何不應適於其他合同。他的判決正好作對了,那個案子涉及的是一張本票,在該案中,普通法再次視合同為與其書面文件不可分離,但作的是一般推理,很快就延伸及其他的書面合同,各種各樣荒謬不經的和不真實的政策理由設想出來,來解釋這個擴大了的規則。      我相信,沒人因為我如此直率地對此評頭品足,會認為我是對法律失敬。我尊重法律,尤其是我們這個法律制度,視之為人類頭腦最浩繁的產物。我在理解無數偉大的智者方面並不比他人遜色,這些智者窮其一生在(智識上)做某些添磚加瓦或一些改進,(然而,即便)其中最偉大的功業跟巨大的整體(事業)相比也顯得微不足道。尊重它的存在有一個最終的名目(title),這並非出於黑格爾式的夢想,而是因為它是人類生活的一部分。但一個人即便對他尊重的東西也會挑剔,求全責備。法律是我終其一生致力的事業,而且,若我未能儘力來改進它,以及,在我理解到在我看來是法律未來的理想(狀態)時,如果我對於指出這一點和全力促進它逡巡不前,那我一定並沒有顯示出我對這一事業的熱誠。      也許,我對於說明研究歷史在正如當今在敏銳研究法律中的必要作用講的足夠多了。在本法學院以及在坎布里奇[*4]的教學中,這都不存在被低估的危險。這裡的比奇洛先生以及那兒的埃姆斯先生和塞耶先生一直在作出不可磨滅的重要貢獻,在英格蘭,弗里德里克·波洛克爵士和梅特蘭先生最近撰寫的早期英格蘭法史令這一主題帶有奇幻的魔力。我們得意識到醉心於古代所帶來的陷阱,我們得記住對於我們的目標而言,研究歷史只是為了更好地洞悉現在。我期盼在某一時候,那時,歷史在解釋原則中所起的作用會非常小,而代之以獨創性的研究,我們應該花費精力研究需要尋求的目標以及如何實現這些目標的根據。作為邁向那一理想的一步,在我看來,每一個法律人應該尋求對經濟學的理解。目前政治經濟學與法學的分離,在我看來反映了哲學上的研究尚需多大的進展。在政治經濟學的現狀下,的確,我們再次在很大範圍上要遭遇歷史,但在那裡,我們被要求考慮和衡量立法的目標,以及實現這些目標的途徑和代價。我們知道,要追求某些東西,我們得放棄其他的東西,我們得到教導去平衡我們得到的好處和失去的益處,而且應明白在作出抉擇時,我們究竟在做什麼。      還有一項研究被從事實務的人所低估了,我要對它說幾句溢美之詞,即便我認為有相當多非常糟糕的東西是歸於其名下的。這個研究就是對所謂法理學的研究。法理學,當我看待它時,我認為它僅僅只是最為概括意義上的法律。將某一案件簡約為某一規則的努力就是法理學上的努力,儘管英語中使用的名稱限定在一些最廣泛的規則和最基本的概念。一個偉大法律人的一個標誌就是他注意最為廣泛的規則的適用。有一個佛蒙特治安法官的故事說,一個農場主訴另一農場主損壞一個攪乳器,案件訴至這位治安法官。這位治安法官花了一些時間考慮後,隨後指出,他仔細查閱了法規,在其中未發現有關攪乳器的規定,他便判被告勝訴。與之同樣的思想狀態在我們一般的判例摘要和教科書全部有所體現。對合同法或侵權法基本規則的適用隱藏在有關鐵路或電報的標題下,或在激增的論文或歷史分類的標題之下,諸如航運或衡平法,或者,收集在隨意定的篇目之下,比如商法,這些被看作是可能會投合頭腦實際的人。倘若一個人去探究法律,要費好大工夫才能精通它,要精通法律,意味著需要仔細研究所有的戲劇性事件,而且需要分辨預測所需的真實基礎。因此,應當對於法律上使用的詞語,如權利、義務、惡意、意圖、過失、所有權、佔有等等要有準確的概念。我想起在一些案件中,最高審級的法庭在我看來似乎在胡亂地掙扎,因為他們對於這些主題缺乏清晰的概念。我業已說明這些清晰概念的重要性。倘若還需要進一步指出的話,在閱讀詹姆斯·斯蒂芬爵士涉及有關佔有的《刑法》中的附錄時就可以找到,讓我們隨後再轉向波洛克與萊特合著的啟迪心智的著作[*5]。詹姆斯·斯蒂芬爵士並非唯一的作者去試圖分析因追求所有體系毫無用處的本質而攪混的法律概念,而不是去準確剖析法律概念。奧斯汀的問題在於他對英格蘭法所知不足。然而,掌握奧斯汀及其先驅霍布斯、邊沁,以及他的傑出追隨者霍蘭和波洛克的思想還是有實際的益處的。弗里德里克·波洛克爵士最近的一本小書帶有他所有著作中體現的那種措詞得體的文風,而且完全沒了羅馬範式(Roman models)的乖張影響。      長者對小輩的忠告就像最佳百本書目單一樣,非常容易顯得不實在。至少在我求學的年代,我曾經得到過這類建議,其中最不現實的當屬推薦研習羅馬法。我認為這種建議應不僅僅流於只是搜羅一點拉丁法諺用來裝點論文之舉,而這正是科克勛爵推薦閱讀布拉克頓的目的。倘若這就是全部所需要的,那麼《論古代法律規則》(De Regulis Juris Antiqui)能在一個鐘頭內讀完。我認為,如果有研習羅馬法的適當方式,那麼,把它作為一個有指導意義的制度來研習是適當的。這意味著要掌握一套遠較我們自己的法律更為複雜和難以理解的術語,而且,羅馬法要得到解釋,遠較我們自己的法律需要更多研讀另一個歷史課程。如果有人不信我的話,讓他讀讀凱勒的 "羅馬法民事程序與訴訟"(Der Rö mische Civil Process und die Actionen),一篇有關裁判官告示的論文,讓他讀讀穆爾黑德非常饒有趣味的文章"羅馬私法歷史引論",以及最好讓他讀讀索姆令人擊節讚賞的《法學階梯》。不!要獲得對於你們專業廣闊視角的方法不是閱讀別的什麼,而是鑽研你們專業本身的根基所在。要做到這一點,首先,你們要藉助法理學隨著現存的(法律)原則體進入其最高的一般化原則;其次,從歷史中尋找它是如何變成當前這一形態的;最後,盡你所能思考一些規則尋求實現的(社會)目標,及為何這些目標是可欲的理由,需要放棄什麼來實現這些目標,以及為何它們值得付出代價。   我們的理論還是太少,而不是太多,特別在研究的這個最後分科上(on this final branch of study)。在我談論歷史時,我拿盜竊作為例子來說明,法律因為沒有以一個清楚無誤的形式包含一個可以實現其明確目標的規則而受損。在那種情形下,麻煩因形式上的遺迹來自著眼於更為有限目標的時代而起。讓我現在舉一個例子說明對於實際案件的判決而言,理解法律的理由的實際重要性,讓我舉一個來自就我所知尚未以任何令人滿意的方式解釋或加以理論化闡釋的規則的例子。我涉及到的是有關訴訟時效的立法和時效法。這類規則的目標是顯而易見的,然而,因為時間的推移(就其本身而言,不過一個純粹的不幸),就剝奪一個人的權利有何正當可言?有時候,證據的滅失作為考慮因素,但這畢竟是次要的事情。有時候,是為了達到息寧人事,但為何過去20年後,息寧人事比過去還更值得去追求?沒有立法的協助,這種情形會日益可能出現(It is increasingly likely to come without the aid of the legislation)。有時候,聽人說,如果一個人疏忽而未能堅持自己的權利,那麼,若過了一陣子後,法律也仿效他而不能維護他的權利,他沒什麼好抱怨的。現在,如果這是所有可以提出的理由,如果我把這樣的一個案子提交給你們判決,你們極可能作出有利於原告的判決;如果你們採納我所提出的觀點,你們可能判決被告勝訴。有一個案件是這樣的:某人被訴侵入他人土地,但依照通行權證明其行為正當。他證明他一直公開使用和時效佔有這條道路20年,然而,其結果是原告授予了原告合理認為是被告代理人的某人以許可權,儘管事實上並非如此,因此,原告推定對於道路的使用是出於許可的,在這種情況下,道路通行權(並未因公開使用和時效佔有)而取得。被告是否得到通行權?如果他獲得通行權要依據土地所有人在普通意義上的錯誤和疏忽,正如一般認為的那樣,若沒有這樣的疏忽,那麼,通行權就並沒有取得。當倘若我是被告的律師,我會建議因時間的推移而取得通行權的根據應站在取得通行權人的角度去尋求,而不是站在喪失權利人的角度去尋求。亨利·梅因爵士曾經把古代的財產概念與時效聯繫起來,這一做法當時顯得很時興。但聯繫(二者)的做法比首次有案可稽的歷史更靠後。這種情形存在於人類思想的本質中。某一你享用併當作你自己所有的東西使用了很長一段時間後,無論是財產還是某一主張,不管你當初是如何取得它的,它已經在你的生命中紮下了根,要把它從你這兒拿走,不可能不遭致你的憤怒行為並努力保護它。法律不可能尋求比最根植性的人類本能更好的正當化依據。只是通過響應這一建議的方式,你們在挫敗先前的土地所有人,你們認為他的疏忽使得他本人與他的權利之間慢慢出現了分離,而與另一個人慢慢發生關聯。如果這個土地所有人知道他人正在作為某事,這當面顯示這人正在朝建立這種關聯邁進時,我認為對於另一個人公正的地方在於,他應自擔風險去找出是否有他人依照其許可而行事,注意使他受到警告,而且,如果必要的話,令他停止下來。      我一直在討論研究法律,我還沒有講到的是有關那個聯繫而一般談到的東西--教科書、判例制度,以及一個法律學生最直接接觸的所有方法。我不會談論這類東西。理論,而不是實際細節是我的旨趣所在。自從我的學生時代以來,教學方法一直在改進,毫無疑問,任何方法配上才能和勤奮能夠足以掌握原始材料。理論是法律原則中最重要的部分,正如建築師是參加建造房屋所有的人中間最重要的人物一樣。最近25年來最重要的改進是在理論上的改進。不要害怕不切實際,對於那些有才幹的人來說,理論意味著探求專業的根底。對於缺乏才能的人來說,正如一直有人說的那樣,這時常是真切的:在一般概念上的興趣意味著對其對具體知識的缺乏。我記得在軍旅歲月時,我聽說有一個年輕人因為最低評分而受到核查和回答有關營隊操練的問題時,答他從來沒有考慮過少於一萬士兵的操練問題。弱智和傻瓜必定聽任他們的愚蠢作崇。危險在於能幹而頭腦實際的人必定帶著冷漠和不信任看待有關與他們事業關聯甚遠的觀念。我前幾天聽到過一個故事,說某人有一個貼身男僕,他付給僕人很高的薪水,但有一個條件,就是犯錯誤就要扣錢。其中一個扣錢理由是這僕人"缺乏想像力,扣5美元。"缺乏想像力不局限於貼身男僕。雄心壯志、權力現今一般僅僅以金錢的形式體現。金錢是最直接的形式,而且是慾望的恰當對象。"財富",雷切爾曾說,"是一個人才智的衡量標準"。這當然是喚醒人們不要做黃粱美夢的金玉良言。當正如黑格爾所言,[6]"最終並非胃口,而是觀念會使人感到滿足。"對於任何範圍的想像而言,權力最廣大的形式並非金錢,而是觀念的支配。如果你們想見識偉大的例證,讀一下萊斯里·斯蒂芬先生的《18世紀英格蘭思想史》一書,並且看一看笛卡爾死後100年,他的抽象思索如何變為控制人們行為的實際力量。讀一讀偉大的德國法學家的著作,並且看一看現今世界在多大程度上是由康德統治甚於波拿巴(拿破崙)的統御。我們不可能都成為笛卡爾或者康德,但我們都想追求幸福。而我通過了解許多成功的人們,確信這一點:幸福並非僅僅通過成為一個大公司的律師顧問且收入5萬美元而贏得。贏得讚譽的非常偉大的睿智之輩在成功之外還需要其他的食糧。法律更深遠和更普遍的方面在於那些給予其普世影響的方面。正是通過它們,你們不僅成為你們職業上的專家,而且把你們的專業同天地萬物聯繫起來,並聆聽到來自蒼穹的迴響,瞥見其深邃的過程,領悟到普遍規律的微弱線索。      [*1] 時任馬塞諸薩州最高法院法官的霍姆斯在1897年1月8號波士頓大學法學院新大廳落成典禮上的獻辭。O.W. Holmes 1897年版權所有。載於Harvard Law Review 10 (1897) 457-78; Harvard Law Review 110 (1997) 991-1009; 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Collected Legal Papers (New York : Harcourt Brace & Howe, 1920) 167-202; The Collected Works of Justice Holmes, ed. Sheldon M. Novick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95-) vol.3, 391-406。(原編者將此文作為附錄,並加註了4個收錄本文的書刊頁碼,譯文中頁碼從略。中文譯本將本文作為首篇,放在諸評論之前。本書中原文的註腳按單一頁碼編號,譯文按整個文章連續編號--譯者注)。      [*2] 霍姆斯似有誤,實應為科克爵士,因科克並未封授男爵(及以上)爵位。--譯者注。      [1] 1 Roll Rep.368.      [2] 參見,Hanson v. Globe Newspaper Co., 159 Mass. 293, 302.      [*3] 霍姆斯這裡提到現代侵權法與古代侵權法發生的領域不一樣,在古典的孤立社會,個人對個人的侵權的損害賠償責任並未被社會公眾分攤。而在現代社會,通過保險以及廠商將損害賠償責任的支出作為經營成本的做法,產品或服務的價格中實際上包含了這一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成本,消費者購買他們的產品和服務,意味著他們實際上(支付)分攤了廠商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譯者注。      [3] Commonwealth v. Rubin, 1 165 Mass.453.      [4] 參見Havelock Ellis, "The Criminal," 41, 引用Garofalo。另見Ferri, "Sociologic Criminelle",文中處處可見。比較Tarde, "La Philosphie Penale."      [5] 法律拒絕保護原告的一個例子是,當原告在使用一條有價值的道路時被一個陌生人妨礙,他一直時效佔有使用了一周,少於規定期限。一周後,他將獲得通行權,但當時他僅僅是一個侵入者。有關特權的例子我已經給過了。最佳例子之一就是商業中的競爭。      [*4] 指哈佛法學院。--譯者注。      [*5] 霍姆斯這裡極可能指波洛克與萊特合著的《論普通法中的占有權》,前2編由波洛克撰,第3編由萊特撰,牛津大學克拉倫登出版社1888年出版。--譯者注。      [6] Phil. Des Rechts. § 190.法律的道路      霍姆斯 著*      汪慶華 譯**      王笑紅 校      我們研究法律,研究的不是什麼秘密,而是一項眾所周知的職業。我們研究的是,為了和法官打交道,或者,為了告訴人們怎樣免於訴訟,我們要做哪些準備。為什麼它是一項職業?為什麼律師辯護和諮詢要收取報酬?原因在於在我們這樣的社會中,公共力量掌握在特定案件的法官手裡,在必要時還可以調動整個國家的力量來保證他們的判決和裁定得到執行。人們需要知道,在哪種場合,在多大程度上,他們會與這種比他們自身強大得多的力量發生衝突。於是,辨別何時危險會真正降臨就成為一樁買賣。所以,我們研究的目的就是為了預測,預測公共力量何時假手於法院。      我們研究的材料是我國和英國的大量的報告、專著和制定法,它們可以回溯到六百年前,現在仍以每年數以百計的速度遞增。過去案件中各種零亂的預言被收羅在這些文獻里,而未來的判決將會依據它們做出。它們就是法律的宣示,這一稱謂是恰當的。至關重要的是,法律思考新探索的全部意義基本就在於使這些預言更簡潔明了,並把它們概括成一個自洽的體系。以律師對某一案件的描述為例,這個過程是這樣的:刪除他的委託人的案件中包含的戲劇性因素,僅保留那些對法理學理論的最後分析和抽象規律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律師不提他的委託人在簽訂合同時頭戴白帽,而多嘴小姐卻可能羅里羅嗦地談她的鍍金酒杯、海煤火和行李,其原因在於律師知道不管他的委託人頭戴什麼,公共力量的行使都是一樣的。過去判例的教導被總結成一般命題並被收羅進教科書,法規的制定採取通常的形式,這些都使得預測更易於記憶和理解。法理學中充斥著的基本權利義務概念其實質仍是預測,而非別的。我會在後面的演講中仔細論述法律概念和道德概念的混淆引起的種種惡果,在這我先指出一點,這種理論易於捨本逐末,即認為權利和義務可以和違法的後果相分離並獨立於後者,而特定的制裁則是後來增加的。但是,我將儘力證明,所謂法律義務無非是這樣一種預測,如果有人做了或未做某事,他將因法院的判決而承當這種或那種不利後果——法律權利與此類似。      如果把我們的預測概括、簡化成一個體系,它的數量還沒有達到無法控制的地步。它們是作為人們能夠在合理時間內掌握的一定量的原則出現的,被報告數量的不斷增長所嚇倒是極其錯誤的。在一代人的生活歷程中,某一特定司法管轄領域裡的司法報告幾乎佔據了法律主體的全部,它們還不斷以現在的眼光對法律加以重述。即使此前的資料全被焚毀,我們仍然能夠根據這些報告重建資料庫。這些早期報告的作用主要是歷史方面的。在結束演講前,我會提到它的作用。      我希望我能夠為如何研究我們稱為法律的這套教義和系統化的預測提出一些首要的原則,使得想以法律作為他們商業活動的工具的人們能夠反過來利用它進行預測。至於法律研究問題,我想指出我們的法律直到現在仍未實現的理想。      對這個問題務實的理解所要求的第一件事就是去了解它的界限。所以,我認為有必要先指出並解決道德和法律之間的混亂。它有時會上升到意識理論(conscioustheory)這一高度,但更多的和確實經常發生的是它還沒有觸及意識的問題卻已經在細節上引起了麻煩。顯然,壞人和好人一樣,具有同樣的理性,希望避免遭遇公共力量,因此區分法律和道德有著現實的重要性。一個毫不在意他的鄰人信守和奉行的倫理準則的人卻會非常關注法律,以免自己破財和遭受牢獄之災。      我認為我的聽眾不會誤解我的話,把它看成是言語上的的冷嘲熱諷。法律是我們道德生活的見證和外部沉澱物。法律的歷史就是人類道德演進的歷史。道德的實踐傾向於造就良民和善人,儘管許多人對此不以為然。我強調法律和道德的差別只有一個目的,那就是為了研究和理解法律。為此,你們須掌握法律的具體特徵,我要求你們暫時想像一下你們對其他的和更偉大的事情無動於衷是怎樣的情景的原因也在於此。      我並沒有否認存在一個更廣闊的視角,從它出發,法律和道德的區別是第二位的,乃至於是微不足道的,就象所有數學上的區別在無窮面前消失得無影無蹤一樣。但我要指出的是,就我們考慮的目標來說,區別是最重要的。我們的目標是對法律的恰當的研究和很好的掌握,這種法律是一項具有可理解之限度的事務,是一套特定領域裡的信條。我已經提出了這樣做的實踐上的理由。如果你想了解法律而不是其他什麼東西,那麼你就一定要從一個壞人的角度來看法律,而不能從一個好人的角度來看法律,因為壞人只關心他所關心的法律知識能使他預見的實質性後果,而好人則總是在比較不明確的良心許可狀態中去尋找他行為的理由——而不論這種理由是在法律之中還是在法律之外。即使你對你的問題的推理是不正確的,這種區分的理論重要性也不會減弱。法律中充斥著道德方面的辭藻,而語言連貫性的力量使我們意識不到談論的問題已從一個領域轉向另一個領域,除非我們的頭腦中經常有各領域界限的意識。法律論及權利、義務、惡意、故意、過失,如此等等。在爭論的某些時候,在法律推理中易於或者說常常在道德意義上使用這些詞,因而陷入錯誤。例如,當我們在道德意義上說某人的權利時,我們所標出的是有我們的良心和理念確定的對個人自由可予以干預的界限,而不論這一界限是如何判定的。但是,可以肯定地說,許多過去一直有效的法律,它們中的一些現在還有效,雖然它們受到了現在的最明智通達的人士的譴責,或者說無論怎樣它們都逾越了大多數人的良心給出的限度。所以,顯而易見,認為道德權利和憲法權利、法律權利相等同只會帶來思想的混亂。毫無疑問,簡單的和極端的案子都可能會超出法律的想像力之外,因為即使在沒有成文憲法禁止的情況下,立法者也不敢去制定相關的法律,否則公眾會揭竿而起。而這就為這樣的觀點,法律即使不是道德的一部分,也要受道德的束縛的觀點提供了可信度。但是對立法權力的這種限制並不是和對道德體系的限制一樣寬泛的。法律的大部分落在了相應道德體系的界限之內,而在某些案件中會越出這些界限,因為特定時期特定人們的習慣會成為越界的原因。我有次聽到剛去世的阿加西(Agassiz)教授提起,如果每杯啤酒加假兩分,德國人民就會起來造反。在這種境況下的法律只是一紙空文,不是因為它是惡法,而是因為它無法實施。儘管我們對什麼是惡法不能取得一致的意見,但沒有人會否認惡法也能夠實施而且現在正在實行。      我要解決的混亂困擾著眾所周知的法律概念。先考察一個基本的問題,什麼是法律?你會發現許多文本的作者告訴你它是一些區別於馬薩諸塞或英國法院判決的東西,它是理性的體系,它是倫理原則和公理的演繹,非此則不足以保證判決的一致性。如果我們採取我們的朋友(壞人)的觀點,那麼我們就會發現,它對任何公理與演繹都毫不在乎,他的確想知道的只是馬薩諸塞州或英國的法院實際上將做些什麼。我很同意他的觀點。我們的法律就是只法院事實上將做什麼的預言,而絕不是空話。      再考慮一個已為公眾接受的法律中內涵最豐富的概念,也就是我前面提到過的法律責任的概念.我們可以用所有源於道德的內容來填充它,但是對壞人來說它意味著什麼呢?首先和主要地,它是一種預測,即如果一個人做了法律禁止的事情,他就會處於進監獄或被強制付款的不利地位。而從他的角度看,他因做某事被罰款和因做這件事而被課稅之間又有什麼區別呢?壞人的觀點是對法律原則的考驗,這已經通過法庭上對法定責任是懲罰還是課稅問題的大量爭議表現出來。對這個問題的回答取決於行為是合法還是非法以及行為人是被迫還是自願。撇開刑法不論,依據工廠條例或法規授權取得一塊有名的領地所引起的責任和我們所說的非法轉讓財產而且無法獲得救濟所引起的責任又有什麼差別?在這兩種情況中,取得財產的一方都應付給另一方由陪審團估計的公平的而非比這更高的價格,在法律上將一個行為標示為正確,另一個行為標示為錯誤又有什麼重要性?只要結果——被強制付款——既定,該行為所引用的條款是讚許還是反對,以及法律的目的是禁止還是鼓勵這種行為都無關緊要。仍然從壞人的視角出發,如果說有什麼值得一提的話,那就一定是在某種情形下而不是在其他情形下,某些不利因素,至少是不利的後果是和法律的規定相關聯的。我能夠想到的與法律規定的相聯繫的不利後果是兩項多少不是那麼重要的法律原則,這兩項原則都可以廢除而不致引起什麼混亂。這兩項原則是:1、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契約無效;2、如果共同侵權人中的一個賠償了所有的損失,他不能從其他侵權人那裡得到補償。這是我所能夠想出的例子。如果我們用酸劑來洗滌義務的概念並且去除其中和我們研究的目標——法律的運作——毫不相干的部分時,我們就能看到它的範圍在不斷縮小並且變得更加簡潔清楚。      在契約法領域中,法律和道德觀念的混亂是最明顯的。這兒又出現了具有神秘色彩的,我們無法確認和解釋的所謂基本權利義務的概念。普通法上的履約義務意味著一項預測,如果你違約,你就要賠償損失——僅此而已。如果你侵權,你有義務給付一筆損害賠償金。如果你訂立了契約,除非允諾得以實現,否則你要付違約金。所有的差別在於允諾是否實現。那些認為應當儘可能多地在法律中加入倫理準則是大有裨益的人對這種看待問題的方式不屑一顧。科克勛爵在以下以及其他諸多的案件中的表現都很優秀,我十分樂意追隨他的道路。在Bromage v. Genning一案中1,原告試圖在王座法院獲得一項禁令,來反對在威爾士進行的一樁訴訟案件,以達到使一項關於租賃的契約得到具體履行的目的。而科克認為如果授予禁令,那就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思,因為當事人的本意是在出租和失去補償金之間作出選擇。支持原告的哈里斯(Harris)警官承認他對這個問題的解決違背了自己的良心,原告獲得了禁令。這超出了我們目前討論的範圍,但它表明了我從一開始試圖論說的都是普通法的觀點,雖然卑下以為哈里曼(Harriman)先生在他關於契約的雄辯的小冊子里誤入歧途,以至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結論。      我僅僅提及普通法,因為在一些案件中,邏輯論證能夠作為民事責任是一種可理解的強加義務的論點的證據而出現。這些案件屬於相對較少的,即那些能夠依據衡平法發布禁令,並且除非被告遵守法院的判決否則就會被投入監獄或者遭到懲罰的案件。但是,我並不認為從這些特例中形成一般原則是明智的。我認為,不再受基本權利和強制等概念的困擾總比用那些不適宜的術語去描述通常是由法律強加的有關責任的預測要好些。      我提到過惡意、故意和過失,把它們作為源於道德領域卻被法律借用的例子。考慮在違法行為民事法律責任的法律——也就是律師所說的侵權法中,惡意的用法就足以表明他在法律上意義和在道德上的意義是不同的,它還表明了這種差別由於賦予彼此很少或幾乎沒有任何聯繫的原則以相同的稱謂而變得模糊了。三百年前,有一個牧師在傳道中,本於福克斯的《殉道者書》講了個故事,有個人曾是折磨聖人的幫凶,他在內心的不斷折磨中死去。恰好福克斯先生的敘述是錯誤的,那個人還活著並碰巧聽到了該佈道,他因此起訴了這位牧師。大法官雷伊(Wray)指示陪審團,被告不應該負責任,因為他講這個故事時毫無惡意。雷伊是在道德的意義上解釋惡意,即表現出不良的動機,而今天不會有人懷疑,即使加害人沒有不良的動機,如果錯誤的話語明顯會帶來現實的損害時,他也要負責任。即使為此案辯護,我們仍然認定被告的行為是惡意的,因為至少在我看來,惡意一詞和動機毫無瓜葛,甚至與被告面向未來的態度也沒有關係,它只是指出了在已知情形下其行為明顯會導致原告遭受現實損害。2      契約法中,道德術語的運用導致了同樣的混亂,就象我已經部分指出的那樣,但僅僅是部分。道德涉及個人心智的確切的內在狀態,即他所意欲的是什麼。從羅馬時代迄今為止,這種模式的處理影響了諸如契約法等法律的語言,這種語言的運用又影響著思想。我們說契約是雙方的合意,因此推斷出,在沒有合意的情況下,就沒有契約;這是因為他們意指不同的事情或者一方不知道另一方強調的重點是什麼。但是,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或一方不知另一方強調的重點,雙方卻要受到契約的約束,這種情況是屢見不鮮的。比如說,有一份關於授課的正式書面契約沒有訂立時間條款,一方認為該契約被解釋為應在立即在一周之內履行,另一方認為解釋為在他準備完備時,而法院則認為它應被解釋為在合理的時間內。雙方當事人受法院對契約解釋的約束,但雙方的意思都與法院宣稱他們已經表示過的意思無關。在我看來,沒有人能夠理解契約的真正理論,甚至也沒有人能夠明智地討論一些基本性的問題,除非他已經理解所有的契約都是形式主義的,契約的訂立並非依賴於雙方意思的一致,而是對於兩套外部符號的認同——不取決於雙方意味著同樣的事,而是取決於它們說過同樣的事情。而且,這種符號會以不同的方式表現出來 ——視覺或聽覺形象——什麼時候契約成立取決於符號的性質,如果符號是實在的,比如說一封信,契約成立的時間就是承諾信件發出的時間。但如果合意是必須的,那麼直到要約人閱讀到承諾人的承諾時,才會有契約的成立——如果契約被第三人從承諾人手中搶走,契約就沒有成立。      現在還不是建立一套細緻的理論或者去回答這些通行觀點所蘊涵的許多明顯的疑問和問題的時候。我認為沒有一個問題是難以回答的,但我現在正在試圖做的只是通過一系列的提示來照亮法律原則的狹窄的道路,以及在我看來是在道路附近的兩個具有毀滅性的陷阱。關於第一個陷阱,我已經說得夠多,我希望我的描述能夠揭示出混同法律和道德對於思考和實踐都具有的危險,法律語言在法律的道路上就為我們布下了陷阱。就我自己而言,我常常覺得,假如我們把所有具有道德意味的詞都從法律中刪去,而採用那些能夠表達未受其它領域污染的法律概念的詞,結果會比現在好些。我們會失去大量的歷史記錄,會失去因為與倫理的聯繫而獲得的崇高性,但通過去除不必要的混亂,我們獲得了思想上的巨大明晰性。      對法律邊界的討論至此為止。我要說的下一個問題是決定法律內容和法律成長的力量是什麼。和霍布斯、邊沁和奧斯丁一樣,你可能會認為所有的法律出於主權者的命令,即使最先解釋法律的人是法官;你也可能會認為法律是Zeitgeist的聲音或者是你所認可的其他什麼東西。即使這些論述各個不同,但就其對我的論點而言,它們都是一樣的。即使每個判決都需要專斷無常的君主的同意,我們對發現他制定的規則里的某種秩序,某種理性的解釋以及發展原理懷有的興趣絲毫不減。在每個制度中,這樣的解釋和原則都有待發現。與它們有關的是第二個陷阱的出現,指出它是重要的。      我們所說的第二個陷阱是這樣一種觀念,它認為法律發展的唯一有效動力是邏輯。在最寬泛的意義上,這種觀念是正確的。我們對宇宙的假定是,在每一現象和它的起源及其未來之間都存在著確定的關係。若某樣事物與其他事物不存在固定的關係,我們便認為這是一個奇蹟。它超越了因果律,並超出了我們的想像力。或者至少可以說我們無法對它進行推理或演繹。我們對宇宙認識的前提是它是能夠被理性地思考的。換言之,宇宙的每一部分和我們熟悉的那些部分在同樣的意義上都是因和果。所以在最廣泛的意義上說,法律和萬事萬物一樣是一個邏輯的發展過程,我所要指出的危險與其說在於承認統治其他現象界的原則同時統治了法律,不如說在於這樣的觀念,即認為一套特定的制度,譬如我們的法律制度,能夠像數學依據一般公理的指導一樣來設計。這種錯誤是經院派的天性,但不限於他們。我曾聽一位著名的法官說,除非他能確定判決是正確的否則他不會作出裁決。因此,法官中反對意見常受到譴責,好象這意味著一方或另一方沒有把數學題做對,假如他們更努力些,正確答案就會產生。      這種思維模式非常自然。律師所受的訓練是邏輯方面的訓練。分析、區別和演繹的過程是他們的拿手好戲。司法判決的語言也大多是邏輯的語言。邏輯的方法和形式滿足了植根於每個人心中對確定與和諧的追求。但是,確定性常常是一個幻想,而和諧也並非人類的命運,在邏輯形式的背後存在一相互競爭的各種立法理由的相關價值和重要性的判斷,它常常是含糊不清和無意識的判斷,這千真萬確。它是整個訴訟的基礎。你可以賦予任何結論以邏輯形式。你總是能夠在契約中暗示某一條件,為什麼要暗示它呢?因為你有對某一共同體或階級實踐的信仰,或者因為你對政策所持的觀點,簡言之,是因為你對不能用數量確切衡量的,因而無法找到邏輯結論的事物所持的的態度。這些事物實際上是一個戰場,在這兒不存在一勞永逸地解決問題的定論,這裡的決定只是表明特定機構在特定時間特定地點下的偏好。我們沒有意識到法律的很大一部分都易於在公眾思維習慣的細微變化的影響下進行反思。沒有任何具體的說法是不證自明的,無論我們怎樣樂意接受它,即使象赫伯特·斯賓塞的觀點——每個人都有權利做他想做的事情,只要他不侵犯別人的類似權利——也是這樣。      為什麼當一個人誠實地說出一位僕人的情況,即使他的論述是錯誤和不公的他也不承擔誹謗罪?因為言論自由比一個人免於受到在其他情形下可能是錯誤行為的侵犯更為重要。為什麼人們能夠自由地開辦企業,儘管他知道這會毀了別人的事業?因為據稱自由競爭最有利於公眾的利益。顯然,這種對重要性的判斷因時因地而異。為什麼法官指示陪審團,僱主無須對僱員在其受雇期間所受傷害負責,除非僱主有過失,而當案件移送到陪審團處時,他們通常總是作出有利於原告的裁定?因為我們法律的傳統政策是將責任限定在一個謹慎的人本來能夠預見傷害或者至少預見到這種危險的存在的範圍內,並且大部分公眾傾向於認為,某類人應當保證與他們打交道的另一些人的安全。寫下這段話時,我已經看到了對這種保證的要求在一個著名的勞工組織的計劃書中被提了出來,其中隱藏著一場半清不楚的關於立法政策問題的爭論。如果有人認為他能夠通過演繹推理的方法一勞永逸地解決這個問題。我肯定地說,他在理論上是錯誤的,而且他的理論在實踐上也不會被接受。(semper unique et ab omnibus)      的確,我認為就是現在我們關於這個問題的理論仍有待反思,但如果有人真提議反思,我並不准備說我將如何決定。我們的侵權法來自古老的四分五裂的非道德、騷擾以及誹謗的觀念,依據法律判決,哪兒遭受損害,哪兒得到補償。而今天我們的法院忙於處理的侵權問題則主要是一些公用事業的事故。它們是鐵路、工廠等對個人人身或財產造成的損害,它們所負的責任被估價,並且遲早會攤入成本由公眾來負擔,實際上是公眾對此進行賠償。再進一步,這個問題實際上就是公眾在多大程度上保證那些他們享受其服務的人的安全是值得的。可以說,在這種案件中,陪審團支持被告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偶爾地它會十分武斷地打斷常規的補償程序,特別是在原告非常有良心的案件中更是如此,結果是這樣的案件就能夠很好地被打發。另一方面,甚至一個生命對共同體的經濟價值也是可以估測的,可以說,任何補償都不應超過那個數量。可以想像,某一天在一些特定的案件中,我們會在很大程度上模仿我們在(Leges Barbarorum)中所見的那樣對生命和肢體徵稅。      我認為法官自身沒有充分認識到他們在估量社會利益諸方面的責任,這個責任是無法逃避的。公開表現出來的對這些因素的司法逃避的結果是,它常常使得判決的依據和理由含糊不清和無意識,這一點我前面已經提及。當社會主義第一次被提及時,社會中的有閑階級非常害怕。我認為這種恐懼對英美的司法行為都產生了影響。但可以肯定的是,這種影響在我所提到的那些判決中仍是一種無意識的因素。我認為,類似的事情導致不再指望控制立法機關的人們期盼法院成為憲法的解釋者,而某些法院則採用了憲法文本之外的一些新原則。它們可以被歸納成為對五十年前就已流行的經濟原則的認可和對法庭上的律師認為不正確的事物的大量禁令。我不得不說如果律師的訓練能導致他們習慣性地對社會利益(而他們制定的規則的正當性正是基於社會利益)加以更準確具體地考慮,他們就會對目前他們自信的事情感到懷疑,並且注意到他們確實是在偏袒那些有爭議以及常常是引起激烈爭辯的問題。      關於邏輯形式缺陷的論述就此打住。現在讓我們來思考作為一門課程來研究的法律以及它所追求的理想。我們離我所希望的觀點仍然很遙遠。無人已經企及也無人企及。我們剛開始哲學上的反動和對原則價值的反省,大部分的原則都被認為是理所當然的,並沒有對它們的依據加以細緻的、有意識的和系統的質疑。我們的法律至少已經走過了近千年,象一株植物的成長一樣,每一代人都要邁出他的無法逃避的一步。理智也和事物一樣只須遵守自然成長的法則。它本應如此,這是極為自然和正確的,模仿是人類必需的本性,有如偉大的法國作家塔爾德先生(M. Tarde)在他的令人擊節讚賞的《模仿的法則》中描述的那樣。我們做大多數事情時,我們的理由無非是我們的父輩和鄰居就是這樣做的。這一點也適用於更廣泛的範圍,其廣泛的程度甚至超出了我們的想像。理由是充分的,因為我們短暫的生命使得我們沒有時間去追求一個更好的結果,但這並不是最好的理由。我們不得不對二手傳承的規則(這些規則是我們思考和行動的基礎)心懷崇敬,但這並不意味著我們就不能在理性的秩序里建立自己的天地,也不意味著不能集中地將理性運用到它本來就能涉及的所有領域。至於法律,毫無疑問,進化論者對他的社會理念或者他認為應當在立法中體現出來的原則的普遍有效性表示懷疑是正確的。如果他能夠證明他們在此時此刻是最好的,他就滿意了。他會毫不猶豫地承認他不會認為宇宙中有絕對的善,並進而宣稱他也不認為對人類來說有永恆的善。下面這種說法也是正確的:如果一個法律體系所包含的每一條款都清楚明確地表明它們所服務的目標,而且追求該目標的理由已經或正在由言詞表示出來,那麼該法律體系是比較理性和文明的。      現在,在許多案件中,如果我們想知道一個法律規則為什麼採取了其獨特的形式,或者我們對它為什麼存在有些懷疑,我們就會轉向傳統。我們跟隨它回到年鑒,或者走得更遠些,回到古法蘭克的習慣;我們會回到過去的某個地方,德國森林、諾曼國王的需要、某個統治階級的觀念、缺乏概括性觀念的地方,這樣我們就發現了我們現在以它被人們接受和人們對它已經習慣了這一事實加以正當化的規則的實踐動力。理性地研究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對歷史的研究。歷史必須成為法律研究的一部分,非此我們不能了解法律規則的精確範圍。你把一條龍拖出山洞,把它放在光天化日之下,你才可能數清它的牙齒和爪子,才能發現它的力量所在。但是把它拖出山洞只是第一步,下一步則是殺了它或者把它馴服,使它成為有用的動物。現在的人物是不吉利的傢伙(black-letterman),而將來有身份的人則是統計學家和經濟學家。在亨利五世時期,法治原則已經確立,現在沒有比那時更多的理由堅持這一點是令人反感的;假如確立這一原則的根據早已消失,這一原則僅僅是出於對過去盲目的模仿,那就更是讓人反感的。我想到了一條關於非法侵擾(trespass ab initio)的技術性規則,我最近將要在一個馬薩諸塞州的案件中對它進行解釋。3      讓我用幾句話來描繪一幅圖畫,以表明由於下述的事實法治所追求的目的是如何模糊不清和被部分實現的,即規則形式的變遷是一個漸進的歷史過程,而不是在有意識的明晰可見目的指引下的整體變化。我們認為有必要防止一個人非法佔有另一個人的財產,因而我們將盜竊確認為犯罪。無論是所有者交給罪犯還是罪犯非法取走的,它們都是一樣的,都是非法佔有。但原初的法律其缺點在於它只是防止暴力的發生,從而自然地把違法行為(wrongful doing)和非法侵擾視作犯罪定義的一部分。在現代,法官們擴大了盜竊罪的內涵,他們認為如果違法者通過詭計或欺騙而取得財產的行為也構成盜竊罪。這就放棄了對非法侵擾的要求,而且他如果完全放棄這一要求,法律就會更有邏輯,而且對法律現在追求的目標而言更為真切。但是,這樣做看來太膽大了,因而,這一難題留給了立法。已通過的法律規定挪用將會構成犯罪。但是,傳統的力量使得人們直到今天仍然認為挪用罪和盜竊罪之間有很大的差別,至少在某些司法管轄中,有一個竊賊們的避風港,當他們受控為盜竊時,他們會抗辯自己應受挪用罪的指控;當他們受控為挪用時,他們會抗辯自己應受盜竊罪的指控。他們以此為根據得以逃脫法網。      有一些更為基本的問題需要我們作出更好的回答,而不僅僅是模仿我們父輩所做的。目前這種形式的刑法利大於弊的說法比瞎猜好不到那去。我並不想插說它帶來的後果,剝奪罪犯的尊嚴並趨使他們在犯罪的道路上走得更遠;也不想論及罰款和監禁對罪犯妻小的影響是否比對他本人更大。我所想的是更為深遠的問題。懲罰具有抑制作用嗎?我們處理罪犯依據的原則是合適的嗎?據說蓋爾(Gall)最先提出了我們應當考察的是罪犯而不是罪行的原則,有個現代大陸犯罪學派把他們的理論建立在這種原則之上。它的用處有限,但是它所引起的探究第一次有望根據科學對我的問題作出回答,如果典型犯罪是一種退化,詐騙和謀殺是命定的,它是深藏的機體需求,這種需求和使得響尾蛇必定會咬人的需求是一樣的,那麼談論傳統的以監禁抑制犯罪人的說法就是胡說八道。他必須被幹掉,因為機體的構造他無法改變,他也不會感到恐懼。相反地,如果犯罪和人的正常行為一樣,主要是一個模仿的問題,懲罰就有望使得犯罪不至於成為風靡之事。許多著名科學家已經進行的犯罪人研究支持前一假說。像大城市這種人口密集區,榜樣的力量是最大的,犯罪指數上升相對較快;而在人口較少的地方,犯罪惡疾的傳播速度較慢,這一統計學的結果已被用來作為支持後一觀點的有力證據。但是不管怎樣,下面的確信包含很大的權威性,那就是「不是犯罪的性質,而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形成了引導對犯罪不可避免的社會反應唯一合理的法律標準。」4      我經由盜竊罪描繪出的理性概括的障礙在其他法律部門中和在刑法中一樣有所表現。除了契約法以及和它相似的法律部門外,我們可以考察一下侵權和民事責任有關損害賠償的規定。存在有關這類責任的一般理論?是否存在這樣的情況,理論在其中能夠簡單地根據具體的理由加以列舉和解釋,且這類責任就象對非法侵入和誹謗的訴權有其特定的歷史一樣令人確信?我認為存在一種有待發現的一般理論,雖然它可能還未建立或被接受但存在這樣的趨勢。如果在當事人依據其一般或者獨特的經驗知道他行為危險性是很明顯的時候,除非在那些基於特別的政策拒絕保護原告而授予被告特權的案件中,我認為法律認定有責任能力的行為人造成了實際損害是適當可行的。5我認為普通的惡意、故意和過失的概念僅僅意味著在行為人所知的情形下或多或少是明白無誤的,雖然在一些免責案件中,惡意要求有實際的惡意動機,而這種動機的存在就會剝奪侵權行為人的以各種壓倒性的公眾利益為基礎的豁免權。但是,我前天向一位傑出的英國法官提到我的觀點時,他說:「你討論的是,法律應當是什麼?實際的法律是,你須表明你有權利。一個人無須為他的過失負責,除非他負有法律義務。」如果我們的分歧不只是言詞不同,也不只是對規則及其例外的比例怎樣的異議,那麼,實質上,他認為行為的責任不能以某一行為明顯的在一般情況下現實損害趨向作為充足的解釋,而應當考察損害的特殊性質或者源於行為趨向之外的特定情況,他認為不存在對這種行為的概括性揭示。我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但是它很流行,我敢說它在英國有很大的市場。      無論在哪,原則的基礎都是傳統,以致於到了這樣的地步,我們面臨過分誇大歷史實際作用的危險。前些日子,亞穆斯教授(Ames)寫了篇有見地文章,在文中他認為,普通法不認可以特殊性為理由對欺詐行為進行抗辯,而進行抗辯的個人品格的道德力量應歸源於衡平法。但是,象我上面所說的那樣,如果契約都是正式的,那麼,契約形式的缺陷導致契約不成立和任何我們稱作理性的法律制度都不會考慮的意思誤解之間的不同就不只是歷史意義上的,還是理論意義上的,在後一種情況下,只有利害關係人才會反對這種制度。但它並不限於特例,而是具有普遍適用性。我還認為亞穆斯教授不會不同意我的意見。      但是,當我們考察契約法時,我們發現它充滿了歷史。債、契約、允諾的區別僅僅只具有歷史意義。由法律加諸准契約的這種和任何交易無關的付款義務的分類也只具有歷史意義。約因原則更是如此。對印章效力的解釋就是歷史的。對價只是一種形式。它是一種有用的形式嗎?如果是的,為什麼不在所有的契約中都要求這一形式呢?印章也只是一種形式。它在古卷中逐漸消失,而在實踐中只要存在對價,有無印章都沒有關係。為什麼要以只具有歷史意義的區別來影響商人們的權利義務呢?      在寫這篇演說詞時,我遇到了一個很好的例子,它說明了傳統不僅逾越了理性政策,而且是在它一旦被誤解,被賦予一個新的和比它原有意義有更廣泛的內涵時就逾越了。英國制定法規定,書面合同的實質性變更不得不利於主張變更的一方。這種原則與法律發展的一般趨勢背道而馳。我們不會指示陪審團,如果某人曾在特定時候撒過謊,他就會在所有的事情上撒謊。即使一個人曾經試圖欺詐,這也並不能妨礙他證明事實真相的權利。本性等問題不會作為證據被認可,它們只是作為參考。而且,這條規則和欺詐無關,也不限於證據方面。它意味著你不但不能利用該變更,而且合同已經無效,這是什麼意思?書面合同的成立依賴於要約人和承諾人以書面形式交換過他們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依賴於該意思表示的持續存在。但是,在債券的約據中,最初的概念是與此相異的。契約和羊皮紙是不能分離的,如果第三人撕掉羊皮紙,毀去印章,或者改變條款,原告即使沒有過錯,也沒有恢復請求權,因為被告受拘於其已簽章的契約無法再次以拘束他的原有形式再現。大約一百年前凱尼恩(Kenyon)勛爵開始以這種傳統為依據在案件中加以運用。和他通常對法律的損害一樣,他也誤解了這一規則。他說既然對於約據是適用的規則,怎麼就不能適用於其他契約呢?他的判決恰巧是正確的。因為該案所涉及的是一張票據。在普通法中,票據權利以文書所載為準,但他的推理是寬泛的,這個原則很快被擴展到其他書面契約中去,而且為說明這一被擴大解釋的規則各種荒謬和虛假的使用理由被編造出來。      我相信沒有人會因為我這樣毫無顧忌地批評法律而認為我在褻瀆它。實際上,我非常尊崇法律,尤其是我們的法律體系,它是人類思想的偉大創造,沒有人比我更清楚,無數偉大的智者終其一生來完善和改進它,儘管和法律的巨大魅力相比,他們的工作不過是滄海一粟。尊重它有一個終極理由,這不是出於黑格爾式的夢想,而是因為法律是人類生活的一部分。但是一個人對於自己尊重的事物也可以批評。法律是我一生孜孜不倦所致力的事業。當我沒有完成內心驅使我去完善它的使命,當我預見了它的未來,而我卻猶疑著未能指出它或盡我的全力推進它時,我所具有的誠心也不會減損分毫。      目前,歷史研究在法律知識研究中的必然具有的重要性,我說的已經夠多了。在我們的法學院以及劍橋大學的教學中,人們不會低估比格洛(Bigelow)和亞穆斯的功勞。在英國,弗里德里克·波洛克爵士(FerederickPollock)和梅特蘭(Maitland)所撰的早期英國法律的晚近歷史使這一門學科顯出迷人魅力。但我們要意識到復古主義布下的陷阱,並牢記我們對歷史興趣的目的在於憑藉歷史燭照現實。我盼望出現這樣的時代,歷史在對原則的解釋問題上起很小的作用,而代之以真正的研究。我們花費大量精力探求我們渴望達到的目標以及追求這些目標的理由。作為達到這一理想的步驟,我認為每個律師都要懂經濟學,我認為政治經濟學和法學的分離是哲學研究的許多地方有待提升的明證。在目前的政治經濟學裡,我們又遇到了大量的歷史,但在這裡我們就考慮和估量立法目的,達致它的方法和成本,我們得知,要得一物必舍一物,要得一利必失一利,並且知道我們在作出選擇時我們正在做什麼。      我想對另一項許多實踐家常常不屑一顧的研究多說幾句。我想說的是法理學的研究,雖然不少垃圾被歸在它的名下,我所指的法理學是法律中最具有概括性的那部分。雖然法理學的這一名稱被用來指稱最普通的規則和最基本的概念,但我認為從一個案件中得出一個原則的每一步努力都具有法理學的意義。偉大律師的一個標誌就是他知道怎樣運用那些最普遍的規則。有一個關於佛蒙特州治安法官的故事。這位治安法官受理了一個案子,其中一位農民狀告另一位農民打破了他的攪乳桶。這位法官考慮之後在判決中說,他查遍了法律法規,都沒有找到和攪乳桶有關的法條,所以他作出了有利於被告的判決。同樣的思維方式在案件摘要和法律教科書中屢見不鮮。對契約或侵權的基本規則的運用被置於鐵路、電報的台頭下,或者被歸於象商法這類對那些實踐者有吸引力的名目下,或者進入了已經象運輸法或者衡平法這類只有歷史意義的分類中,進入法律領域的人只有對它們爛熟於胸才能掙到大錢,而要爛熟於胸就必須穿透那些具有戲劇性的事件,識別作為預測真正基礎的東西。因此,對於你所說的法律、權利、義務、惡意、故意、過失、所有權以及佔有等等概念的確切含義你都要有相當的了解。在我的記憶中,我認為最高法院在幾個案件中作出了錯誤的判決,因為他們對這些概念沒有搞清,我已經說明這些概念的重要性。但是,如果還有問題有待明確,那麼他可以閱讀詹姆斯·斯蒂芬(JamesStephen)有關佔有方面刑法的附註以及波洛克和賴特(Wright)的富有啟發性的著述。詹姆斯·斯蒂芬分析法律理想的努力已經被尋求所有法律制度的本質(而不是去精確地剖析某個法律制度)這樣的毫無意義的追求攪得亂七八糟,不只是他這樣。而奧斯丁的麻煩則在於他所知的的英國法不多。但是,理解奧斯丁及他的先輩霍布斯、邊沁還有它的重要繼承者霍蘭(Holland)和波洛克在實踐上仍然大有裨益。波洛克爵士的近著語言恰切、論述精到,十分具有代表性,而且它還沒有受到會帶來顛覆性後果的羅馬法的影響。      老人對年輕人的勸告易於象開一張書單列出最好的一百本書那樣不可行。但至少我在年輕時,聽到的確實就是這樣的勸告。而且可能比那更不切和實際的是,我建議大家學習羅馬法。我必須說明我的這一建議不是讓大家去拾幾句拉丁文來裝點演講的門面——那是科克爵士向布來克頓爵士提出的同類建議所抱有的目的。假如那就是目的,《De Regulis Juris Antiqui》能在一個小時讀完。我的意思是,要把羅馬法學好就要把它當做一個體系來學,那意味著要去掌握一套更為複雜,更難理解的技術,去研究另一條用以解釋羅馬法而非英美法歷史進程的路徑。如果有人懷疑我,那麼他可以讀讀凱勒(Keller)所寫的《羅馬民事訴訟法和訴訟》,一篇關於裁判官裁判的論文;以及繆爾黑德(Muirhead)的非常有趣的《羅馬私法歷史導論》。如果有可能,也不要讓他失掉讀索姆(Sohm)的令人叫絕的《Institutes》的機會。不。獲得對你關注問題的廣博認知不是去讀其他無關的書,而是要抓住問題的根本。要做到這一點:首先要在法理學的引導下,依據現存的原則體系進行高度概括。其次,從歷史中尋找它之所以成為現存狀況的原因。最後,如果可能,探求這些規則試圖實現的目的,為什麼那樣的目的值得追求,我們為得到它們又失去了什麼,以及這一代價是否值得。      我們在法律研究方面理論太少,而非太多,特別是在法理學方面。當我說歷史時,我以犯罪為例來說明,法律因為缺乏以清楚的形式來表述能夠實現它的明確目的規則而遭難。在那個例子中,麻煩源於早期的那些形式得以存留到現在,當時它們的目的狹隘,但被人們接受了。現在我舉例說明理解法律的理由對解決具體案件具有的實踐意義。我所舉的例子據我所知還沒有人對它作出過充分的闡釋和探討,我所指的是指法規時限和法律時效。這種規則的目的是清楚明顯的,但是剝奪個人權利的正當性在哪?隨著時間的流逝,權利就成了罪惡嗎?有時,證據的消失是條理由,但它是個次要問題。有時,維護秩序是個借口,但為什麼二十年後秩序就比以前更值得捍衛了呢?在立法機關沒有援之以手的時候,這些問題就出現了。當不行使權利沒有法律的支持時,原所有的權利消失的情形更可能發生。有時,人們認為假如一個人在相當長的時間內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那麼,法律就會蕭規曹隨,他沒有什麼可以抱怨的。現在假定這些就是時效規定的所有理由,你就會在我所舉的下面這個例子中贊成作出有利於原告的判決;但是如果你採納我將要提出的觀點,你就會轉向為被告辯護。某人被訴非法侵入他人土地,但他卻說他的侵入是有合法權利保證的。他證明他公開地對抗性地通過這塊土地已有二十年之久。但調查結果顯示原告曾授權給第三人,他原以為第三人是被告的代理人,雖然第三人實際上並不是被告的代理人。因此原告以為被告的使用是經過許可的,所以被告不能獲得任何權利。被告是否獲得了一種權利呢?如果被告權利的獲得是建立在一般意義上土地所有者的錯誤和疏忽的基礎上的,那麼在不存在疏忽的情況下,通行權就沒有產生。但是,如果我是被告的律師,我就會說依時間流逝而產生的權利是站在權利獲得者的角度而非權利喪失者的位置來看待的。亨利·梅因爵士使得把財產的古老觀念和時效相聯繫變得很流行。但這種聯繫的淵源比任何有記載的歷史都要久遠。他植根於人類思想的本性之中。無論是財產還是觀念,在很長一段時間裡,你把他人的事物作為自己的所有物而對其心愛有加,並進行利用。這樣的行為紮根於你自身,當外力試圖將它拔連根拔起時,你必然會對這種行為加以反抗並為自己辯護,而不管你是怎樣獲得它的。法律的最大正當化在於他契合了人類最深刻的本能。通過對上述問題的回答,你一定使前業主非常失望,因為你的話意味著由於他的疏忽導致他自己和他主張的權利之間的聯繫在逐漸的淡化,而被告和原業主原有的權利之間的聯繫在逐漸加強。假如原業主知道他人公開的行為表明該人正在為加強這樣的聯繫而努力時,我覺得有必要指出,為了對該他人的公平,原業主有義務查明該人的行為是否獲得了他的允許以便向其發出警告,以及在必要時加以阻止。      我談到了法律研究,但我沒有接著說明與之相聯繫的經常被談到的教科書問題、案例體系以及學生們幾乎很快就會接觸的所有的機制。我也不打算去談論它們。理論而非實踐中的細節是我演講的主題。毫無疑問,從我做學生時起到現在,教學方式有了很大的改變。但在任何模式下,能力和勤奮都是掌握材料必不可少的要素,理論是法律原則中最重要的部分,就象建築師是建房子的所有的人中最重要的一樣。過去二十五年中,最大的進步是理論的進步。沒有必要擔心它是不切實際的,因為從好的方面講,它抓住了問題的根本。而從不好的方面來說,就象有人已經指出的那樣,對於一般概念的興趣意味著具體知識的缺乏。我記得我從軍時讀到了一本書,其中有個年輕人,上司檢查他為什麼考了倒數第一,問了他一個有關中隊訓練的問題,他回答說他從未考慮過少於一萬人時如何訓練的問題。誰愛當笨蛋就當去吧!危險在於能幹而務實的人由於理論和他們的事業相距甚遠而漠視和懷疑理論。前些天,我聽說了一個故事,有位富翁雇了一個僕人,他向他支付高工資,但要剋扣掉因其過錯導致的損失。其中的一條是「缺乏想像力,扣去五元。」不只是僕人缺乏想像力,雄心、權力等目標現在總是以金錢的形式表現出來。金錢是最直截的形式,而且它也是人們追求的目標。雷恰爾(Rachal)說過「財富是人的智力的標尺。」這句話有利於把人們從蠢人樂園中喚醒。但是,黑格爾說過6 「必須得到滿足的,終於不再是需要而是意見了。」不論想像力的大小,最具影響力不是金錢,而是對思想的掌握。如果你想要充分的例證,可以讀讀萊斯利·斯蒂芬(LeslieStephen)的《十八世紀的英國思想》,就能夠看到在笛卡兒死後一百年,他的抽象假說已經成了控制人們行為的實際力量。你還可以讀讀德國偉大法理學家的著述,就能知道我們今天的世界更多地受康德而不是拿破崙的影響,我們不可能都成為笛卡兒或康德,但我們都渴望幸福。我在對諸多成功之士的了解基礎上確信這一點,即僅僅成為大公司的法律顧問並擁有5萬美元的薪水,並不能獲得幸福。偉大到足以贏得讚譽的有識之士,除了成功以外尚需別的食糧。法律的更遙遠和更一般的方面,恰是人們應當普遍關注的。正是通過這些方面,你不僅成為自己行業的才俊,而且還把你的問題同大千世界聯繫起來,得到空間和時間上的共鳴,洞見它的深不可測的變化過程,領悟到普遍性的規律。      --------------------------------------------------------------------------------      *這是1897年1月8霍姆斯法官在紀念波士頓大學法學院新講堂落成大會上的講演,其時霍姆斯是馬薩諸塞州最高法院法官。      ***我的朋友陳若英看過本文的最初譯稿,提出了很有價值的修改意見,在此表示感謝。但譯文中可能有的錯誤由我和校者承擔。      1 Roll. Rep. 368.      2 參見Hanson v. Globe Newspaper Co. 159 Mass293.302.      3 Commonwealth v. Robin, 165 Mass.453.      4 Havelock Ellis,《犯罪人》,引用了加羅法洛的觀點,還可參見菲利《社會犯罪人》,passim.請比較塔爾德《刑罰的哲學》。      5 可以舉個法律拒絕保護原告的例子。其時,他在其有價值的利用中,被一個陌生人所打斷了。他的不利於對方當事人的穿行持續的時間只比法律規定的時效短一個星期。一周以後他就會獲得權利,但是現在他只是一個非法侵入者。我已經給出了豁免權的例子。最後的例子是商業中的競爭。      6 《法哲學原理》§190。

 法律之道*      O.W.霍姆斯 著      許章潤 譯         吾人之研究法律,並不是在研究某種不可思議的神秘物事,毋寧乃一項著名的職業。我們在研究吾人之所欲,以便訴諸法官,或向人們提出忠告,著其避訟。為何此乃一項職業,為何人們付與律師報酬為己爭辯或提供咨議,原因即在身處類如我們這樣的社會,就特定的案件而言,法官已然獲得公眾授權行使公共權力,而且,倘若必須,則動用全部國家權力執行其判決與裁定。人們想知道在何種情況及多大程度上,他們乃在冒險犯難對抗較其自身遠為強大者。由此,查明何時應對此種危險心懷怵惕,遂成一業。職是之故,吾人研究之旨,乃在預測(prediction),即對公共權力經由法庭而作出何種反應之預測。      在我國和英國,回溯、綿延六個世紀,如今且按每年數以百計增長的法律報告、法學論著和議會立法,構成了該項研究的原始資料。這些詭譎通靈、預知未來的(sibylline)葉瓣,將立基於展示了斧斤將會落下的案例、已然四散飄零的往昔的預言(prophecies)庋輯成體。此即所謂法的昭諭(the oracles of law)。尤有甚者,最為重要而精妙的是,幾乎法律思想的每一新的努力的全部意義,均在於力使此種法的預言更為精確,並將其歸納、綜合成為一個圓融自恰的體系。此種程序,依承辦案件的律師之見,通常乃一將其顧客的敘述所紛亂雜陳的枝蔓除卻,僅僅保留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從而達致最終的分析與理論法學的抽象概括的過程。為何律師對於其顧客頭戴白帽締結契約,而「辣婆」(Mrs. Quickly)此時卻肯定會喋喋不休於談論鍍金高腳酒杯和海煤爐火( sea-coal fire)隻字不提,原因就在於他已預知不論其顧客戴上什麼帽子,公眾權力將會作出同樣的反應。正是為了使法律預言更為易記易懂,才將往日判決的訓諭變成一般的命題,寫進教科書,或者,以統一的形式通過議會立法。法學所殫思竭慮之基本權利與義務,即僅此預言者。法律理念與道德理念混淆不清──有關於此,容我稍後略陳管見──的諸多負面影響之一,就是理論總是傾向於置車於馬前,將權利或義務當作某種與其違犯後果兩相分離或獨立之物,而違犯總會招致懲罰的。但是,一如我將儘力說明的,所謂的法律義務不過是關於假如某人作為或不作為某些事務,他將會被法庭判決以這種或那種方式承受苦果的一種預言──法律權利亦然。      吾人預言的數目一經概括並歸納成一個體系,就並非龐大得無法掌握。它們表現為一組有限的訓誡性質的原理(dogma),人們於一定時間內即可掌握。為日益增長的法律報告所懼亦且一大錯誤。就一代人而論,一個既定的司法轄權內的法律報告構成其全部法律之相當部分,並從當下角度對其重予陳述。倘若一切化為灰燼,吾人仍可據此報告按圖索驥,重塑法律本體。對於早先的法律報告,人們主要是在歷史意義上加以使用的,在結束講演之前,我將就此略予評說。      倘若可能,我願首先就對於我們稱之為法的訓誡性質的原理或體系化的預測的研究,就欲求用之以為其業之利器,而俾對自己所作所為作出預測的人們,提出一些基本原則,並且,與上述研究息息相關,在下願提出吾人法律迄今尚未觸及的一個理想。      因為對此所作的業務性理解的第一事,乃是理解其有限性,所以,我想不妨即刻指出並消除存在於道德與法律間的一個混淆之處,在此,法律有時上升到良知論(conscious theory)的高度,而更為經常和確乎恆定的倒是未臻良知,卻於細節處反致困擾。顯而易見,壞人具有如同好人一般多的理性,希冀避免與公眾權力衝突。區分道德與法律的實際重要性由此可見。一個人對於為其鄰人信守踐履之道德規則不屑一顧,但卻可能謹言慎行以免破財,如若可能,更願避免身陷囹圄。      我舉此例,意在假定在座聽眾沒有人會誤解鄙人所論乃犬儒之言。法律是吾人道德生活之見證與外部形態,其歷史實即人類的道德演進史。其踐履,儘管這已成為一個流行的笑話,總是在於造就良善公民與好人。當我強調法律與道德的區別時,我是以一個單向的目標,即對法律的領悟和理解為準而言的。為此目的,你必須確切地掌握其特定的標識,也正是為此,我要求你們不妨將他人以及更為廓然博大之存在擯諸腦後,抽暇想像一下你們自身之存在。      我並不是說不存在一個更為廣闊的視角,從此視角,則法律與道德的區別乃屬次要,或無足輕重,恰如所有數學上的差別在無限面前之消隱無形。但是,我確乎要說,此一差別對於吾人刻下考慮的課題──將法律視為一項事業精研細究,而對其有限性卻又明察秋毫,一組容涵於確定界限內的訓誡性質的原理──而言,實乃最為重要。我剛剛揭櫫了如此言說的實際原因。如果你只想知道法律而非其他什麼,你必得將人當作一個只在乎法律知識允其得以預測之物質後果的壞人,而非一個好人,其秉依冥冥中良心制裁的訓諭,懂得自己行為的理由,不論其為法律或非法律的理由。如若閣下推論無誤,則此種區分的理論重要性亦甚彰明。法律中充滿了轉借於道德的語詞,憑藉語言之力,除非我們對其各自界域常銘於心,否則,一如我們確切無誤之如此行事時,我們實際乃在毫無意識間,從一個領域轉向另一領域。法律講述權利、義務、惡意、故意和過失等等,我可以說,在論辯的某些階段,較諸從道德感來理解這些語詞或將其斥為謬論,法律推理要困難而特殊得多。例如,當我們從道德意義上說某人的權利時,我們意指對於個人自由的干涉限度之界定,凡此個人自由,我們以為,是由人類良知或吾人之理想來界定的。然而,可以肯定的是,許多往日施行的法律,很可能一些現今仍在施行,均受到當日最為超卓明慧之見的譴責,或者,無論如何,它們越過了諸多人類良知所劃定的干涉的界限。因此,顯而易見,對於道德意義上人的權利與憲法或法律意義上的權利乃一般無二的肯認,只會導致思想的混亂。毫無疑問,因為社會必起而抗之,所以,即便尚無成文憲法性禁令,此種立法者憚於施行之不切實際的法律,也必定會導致此類幼稚而極端之例。這便在一定程度上佐證了法律如果不是道德的一部分,也要受到道德的限制這一命題。但是,此種對於(法律)權力的限制,並不同等適用於任何道德體系。就法律的大多數情形而言,其必涵詠並局限於此道德體系之內,僅僅因為法律乃抽象自特定時間之特定民族習慣這一緣由,才在某些情況下,得超逾道德域限。愚曾聞已故阿佳西(Agassiz)教授語,倘若每杯啤酒漲價兩分,則德國人民就會揭竿而起。在此情形下,一項立法必為空言,不是因其有錯,毋寧乃在其無法施行。無人會否認,錯誤的立法能夠而且實際上得到了施行,而我們也不必就哪些立法乃屬錯誤等等全體達成一致。      筆者此刻正予梳理之紊思困惑,不言而喻,亦困擾著諸法律概念。不妨想一想一個基本問題:什麼是法?君將發現,有些論著的作者會告訴你,法乃一種不同於麻省或英國法庭判決之物事,一套理性分析系統,不言而喻的公理或倫理原則的演繹結論,或者,因此公理並未獲得廣泛接受,其與法庭的判決或許一致無悖,或許捍格不鑿。但是,設若我們與吾輩之友,那個壞蛋,英雄所見略同,則吾人將會發現,此君並不在乎公理或演繹的雜什,毋寧,其確乎欲知者不過麻省或英國法庭實際上可能會做什麼。在此,鄙人與那廝甚感心心相印。卑意所謂法律者,即此法庭實際上將會做出什麼之預言也,而絕非什麼矯飾浮誇之辭。      不妨再看一個概念,通常認為,其為法律所涵括之內容最為寬泛者,此即在下前已提及之法律義務(legal duty)概念。我們賦予該詞以全部取自道德的內容。然而,對於一個壞人來說,它意味著什麼呢?主要而且首先意味著一種預言,即倘若他做出某些事情,則必將承擔監禁或強制交納金錢之不悅後果。但是,在他看來,因做某事而被處罰金與課以一定稅金之間,究竟有何區別呢?壞人的看法乃是對於諸法律原則的檢驗這一點,表現為法庭上人們對於此一既定法律責任究為一種刑罰還是稅金這一棘手問題所作的諸多討論。對於這一問題的回答,取決於對於它在法律上之對錯,以及其人究處於強制之下抑或自由狀態之判定。撇開刑法不談,則根據工場條例(mill acts)或議會制定法的授權,動用國家徵用土地之權獲得一塊土地之責任,與無法返還之非法轉移財產之責任,二者的差別何在呢?在此兩種情形下,佔有他人財產的一方,必須根據陪審團的估價,公平償付,不用多付,此外無他。那麼,在法律上指認某一行為為是,另一行為為非,其微言大義何在呢?從已然發生的既定後果,即(當事人)所關注的強制性償付來看,法律對於導致此一後果的行為是表示讚賞還是譴責,法律之意圖究竟旨在禁止抑或准允此一行為,均無關緊要。如果說此事關係重大,依然從那個壞人的視角而言,則必定是因為根據法律,恰恰就在此種情形而非彼種情形下,其行為必須進一步承擔某些損失,或者,至少某些進一步的後果。我所能夠想到的該行為之僅有的其他不利後果,存在於兩個可能即便廢除也不會引發太大震蕩的法律原則中。一是「實施法律禁止行為之契約乃為非法」;另一是「如果兩個或更多的共同侵權人中的一人必須負責損害賠償,則其不得從同夥處獲得補償。」此即我所想到的其他不利後果。君當看出,在此,義務這一概念的含混模糊是如何一朝廓清的,而與此同時,一旦我們用審慎懷疑的態度對待這一概念,除去我們的研究客體即法的運作之外的其他一切,義務這一概念又是如何更臻精確的。      沒有什麼比契約法領域法律與道德理念間之更為糾纏不清的了。如同其他事物一樣,再一次地,此處所謂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深植於超出我們所能歸屬與解釋的神秘意義中。在普通法中,履行契約的義務意味著如果你失於履約,則必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預測,除此無它。如果你實施侵權行為,則負有給付一定賠償金之責。如果你訂立了一個契約,那麼,除非兌現承諾——所有的差別盡在於兌現承諾與否——否則,得負有給付一定賠償金之責。但是,此種看待問題的模式,卻使得那些認為盡其所能地將倫理因素引入法律實乃多多益善的人們,感到厭惡不堪。不過,柯克勛爵(Lord Coke)所為甚當,在此,一如在其他諸多情形下,在下於此公均追慕有加。在Bromage v. Genning 一案中,[1]有人向王座法庭(King』s Bench)訴請頒布一紙禁令,以阻止發生於威爾士與英格蘭邊界地區,有關准允一件租賃契約的訟案。柯克說,因為定約者試圖在喪失賠償金與出租之間作出選擇,因此,頒髮禁令必與其本意相違。支持原告的哈瑞斯律師(Sergeant Harris)坦承,其之所為,違背了自己的良心,這份禁令最終還是獲得了頒發。此事牽涉甚廣,超出了吾人此刻的討論範圍,但它表明了在下從一開始即是從普通法角度冒昧陳詞的,雖然哈瑞曼(Harriman)先生論述契約的精粹小冊子,如不才愚忖,卻誤導向一個不同的結論。      到現在為止,我所談的只是普通法,因為在通常意義上,存在著許多情形,從中可以發現民事責任乃為一種強加的義務之邏輯合理性。下列這些情形相對較少,即由衡平法院簽發一紙令狀,並經由將被告投諸監獄,或者,除非遵奉法庭命令,否則即予懲罰而強制實施此命令。但是,我並不認為由此特例中之形成一般性學理得為明智,而且,較諸使用那些不當之辭來描述我們有關一般系由法律所加之責任的預言,我想,不再為有關基本權利與制裁問題而自相煩惱,要好得多。      我曾提到惡意、故意和過失,作為法律引用道德內涵之語詞例證。即以惡意在法律——我們法律從業者所謂之侵權法——上對於過錯的民事責任的狀述為例,它在法律上所表明的乃是與在道德中不一樣的意味,並揭示了其差別是如何經由在同一名稱下彼此賦予幾乎沒有或毫無關聯之因素而模糊不彰的。三百年前,一位牧師在佈道中根據福克斯(Fox)的《殉道者書》(Book of Martyrs)敷陳一個故事,說的是一個助紂為虐、折磨一名聖徒的男子,後來承受著內心懺悔的折磨而死去。恰巧,福克斯先生錯了。那人還活著,並恰恰聽到了這次佈道,遂將該牧師告上法庭。首席大法官雷伊(Wray)向陪審團解釋說,因為故事的講述並無惡意,因而被告得不負責任。這裡,他是在道德意義上指稱惡意的,謂其乃為一種不良、有害的動機。但是,今日無人會懷疑,即便一名男子根本就沒有什麼不良、有害的動機,卻亦得對其虛假陳述所明顯引致之實際損害負責。在說明此一訟案時,吾人依然得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惡意的;不過,以愚之見,至少,惡意一詞與動機無涉,亦與被告對於今後事情將會如何的態度無關,毋寧只是意味著在已知的情形下,其行為的發展很顯然地將會對原告造成現實的危害。[2]      在契約法中,正如我已部分、並且僅僅是部分提及的,道德術語的使用亦已導致了同樣的混亂。道德調整個體心靈實際之內在狀況,其實際上所欲何為。從羅馬時代以迄於今,此一進路影響到諸如契約法這樣的法律的用語,而法律所使用的用語更進而影響到法律思想。我們說一份契約乃是簽約各方意思之合一,因而,在許多案件中,可以推斷,因為簽約各方並未達成合意,就是說,因為他們各有所指,或者,一方並不知道另一方已然同意,從而也就無契約可言。不過,契約所指向者並非簽約雙方心之所欲,一方亦且不知另一方究竟意欲何為,但卻可能為此契約所約束之事,亦是肯定存在的。假如有一份契約,形式要件適當,內容關乎舉行一次講座,但卻沒有提到時間,現在要依此履約。一方當事人認為此承諾得被視作應於一周內立即履行,另一方則認為它意味著應在其已然準備停當之時。法院則說它表示應在合理的時間內。契約雙方均得受法庭所解釋之契約約束,但卻無一方說明法庭所宣布者即其所陳述者。依愚之見,只有當人們已然懂得一切契約均為要式契約,而契約的成立並不取決於雙方之一致合意,毋寧乃兩套外部符號之合意時——不是雙方已然意味著同樣的事,而是他們已經說過了同樣的事,人們才能理解真正的契約原理,也才能明智通達地討論某些基本問題。尤有甚者,外部符號可以通過此種或彼種方式來表達——訴諸視覺或聽覺,其性質則取決於契約定訂之時間。如果外部符號是具體有形的,例如,一封信,則契約定訂時間為表示承諾之回信發出之時。如果契約以各方之合意為必需,那麼,只有在確認其已然承諾時,契約才能成立——因此,如若第三人從承諾者手上奪走此承諾,則無契約之可言。      此刻無庸將一種理論闡釋得至精至詳,亦非解答由這些流俗之見所引發之諸多甚為顯明的疑惑與問題之時。愚雖知其中各項並非不易回答,但此刻竊所儘力者,不過是經由點點滴滴的提示,向通往法學理論之窄徑上投射一縷光芒,並指出依愚之見,實乃潛埋於側、危乎殆哉的兩大隱患。其中之一在下已言之再再。竊願吾之闡說,于思辯和實踐兩面,均已將道德與法律混為一談之危險、法律語言於吾人道路彼側所設置之陷阱揭示無誤。在我而言,我常常懷疑,如若表述道德意味的每一語詞可得從法律中消除盡凈,而採行曲盡法律理念、未經任何法外之物渲染之其他語詞,是否不能算作勝算。雖則,我們會喪失大量的古老歷史記憶,和與道德相連的莊嚴與崇高,但是,經由掃除吾人之紊思贅緒,將吾人思想清理有致,則吾人收穫必豐。      關於法律的閾限,就談到此。接下來我想考論的是什麼力量決定著法律的內容與法律的成長。你可能會象霍布斯(Hobbes)、邊沁(Bentham)和奧斯丁(Austin)那樣,設定所有的法律均源自主權,雖然人類中首先對此作出宣諭者乃是法官;或者,你可能認為,法律是時代精神(Zeitgeist)的表述,或者其他什麼你樂意宣稱的。就我此刻的目的而言,凡此均無差別。即便每一判決均要求得到享有專斷大權、反覆無常的君主之認可,吾人也應從法律乃為一種預測的角度,孜孜著意於揭示並闡君主所設置的規則的形成過程中的某種秩序、某種合理的解釋以及某種原理原則。每一制度中都有此類解釋和原理原則有待去發現。正是關乎於此,出現了第二個我認為必得揭露之謬誤。      我所謂的謬誤是指認為邏輯乃是推動法律發展的唯一動力這種觀念。從最寬泛的意義上來說,的確,此種觀念所言不謬。吾人賴以看待、思索宇宙的假設便是每一現象及其前因後果之間均有其確定不易的數量關係。倘若某物作為一種現象卻無此確定不易之關係,則其必為奇蹟。它超出了因果律,超越於我們思想能力之上,或者,至少得為某種導向或源自我們所不可理喻之物者。我們思索宇宙的條件是其得被理性地予以思索,或者,換言之,宇宙的每一部分均呈現為我們所最為熟稔的那些部分之同樣意義上的因與果。職是之故,在最寬泛的意義上,如同宇宙萬物,法律乃為一種合乎邏輯的自然演化。我所申說之危險不是指承認統馭其他現象之原理原則也同樣統馭著法律,而是指認為一個既定的體制,如吾人之生活,如同數學一般地可得根據某些普遍的行為定律而推衍、量度和安排這種觀念。此為學界之通病,卻不限於學界。曾聞一位聲名赫赫的法官儻論,其僅在對判決的正確性確有絕對之把握時,才製作此判決。職是之故,司法異見常常遭受責難,似乎異見就意味著此方或彼方未能將算術題做對,若其善自用功,本可以一致得出正確答案的。      此種思維模式全然自然得很。培訓律師實即訓練其邏輯思維。類比、判別和演繹均為律師們駕輕就熟之看家本領。司法判決用語亦主要就是邏輯的語言。邏輯方法與邏輯形式所彰顯與滿足的乃是冥涵於每一人心中對於確定性與和諧之追求。然而,確定性不過是一種幻象,而和諧亦非人類命定固有的狀態。邏輯形式的背後實有一個對於各是其是之立法理據的相關價值與重要性的判斷,且常常是一種隱含不彰和無意識的判斷。但是,的確,它卻構成了全部司法程序的根本基礎和命脈所在。你可以賦予任何結論以一種邏輯形式,你也總是可以在一個契約中點出某一前提。不過,你為什麼要拈出它呢?這是因為你認為凡此關涉對於社會的運作或某一階級的實踐之信仰,抑或對於政策的看法,或者,簡言之,你自己本身對於某種無法予以精確之數字量度、因而無以達成確切的邏輯結論之物事的某種態度。凡此事物,真正構成了一個疆場,在此疆場,本當歷久而彌善之量度手段卻付闕如;在此疆場,判決所能為者不過是將一特定人群在既定時空的傾向表達出來而已。我們並未意識到,吾人法律中有相當大的一部分乃是根據公眾心意的潛移默化而重予審議的。不論我們或許會多麼欣欣然地接受一個命題,然而,沒有什麼具體的命題是不證自明的,即便是赫伯特·斯賓塞(Herbert Spencer)先生的每個人都有權行己所欲,只要他不妨礙其鄰人之相同的權利這一命題亦然。      為什麼對一名政府僱員的情形坦言相陳,雖多不實中傷,卻並不構成誹謗罪?這是因為人們認為,較諸保護一個人免受於其他情形下或會加以追究之不法行為的侵害,自由地陳述實情要重要得多。為什麼一個人有權自由地興辦一樁其明知將會滅毀其鄰人的生意?這是因為人們認定自由競爭最有利於維護公眾利益。很顯然,在不同的時空,此種對於各有關事物重要性的判斷會各各不同。為什麼法官會向陪審團解釋說,除非僱主具有過失,否則不應對僱員於僱傭期間所受工傷負責?而又為什麼如果案件移交給陪審團,則陪審團通常會作出有利原告的裁決?這是因為我們法律的傳統政策乃是將責任限定於審慎之輩得應對傷害或至少是危險已有預見之情形,同時,社會中的相當多數人更是傾向於主張某些人應保證其所負責者的安全。寫下這段文字之時,我欣睹此種安全要求已被一著名勞工組織寫入自己的綱領。對於立法政策問題的爭論,若明若暗,有意無心,但若有人主張此問題可如演繹推理般永予解決,則我所可斷言者,其人在理論上錯了,並可肯定,其結論亦不會獲得實踐之認可,「從來不行,永遠不行!」(semper unique et ab omnibus)。*      的確,我想即便是今天,我們有關此事之理論,仍需重新思考,雖然在下並不打算放言,倘有反思出,吾將何以對。我們的侵權法源於舊日有關以單個形式出現、不具典型意義之作姦犯科、人身傷害和誹謗,以及諸如此類行為之理念與實踐,在彼時彼處,損害一旦發生,即應接受法律裁判。然而,今日我們的法庭所忙於處理的主要乃為某些眾所周知的業務中的事件。它們是鐵路公司和工廠等等對於人身的傷害或對於財產的損害。人們對此傷害或損害的責任進行估測,而早晚由公眾進行償付。真正償付賠償金的是公眾,因此,進而言之,則償付責任問題實際乃是公眾應在多大程度上保證其所享用其服務之人群的安全問題。可以說,在諸如此類案件中,陪審團作出有利於被告裁決的可能性極小,而陪審團亦偶爾會較為強硬地打破賠償程序的例規,其最可能發生在出現一名不同尋常按良心辦事的原告的案件中,故爾,裁決結果多為皆大歡喜。另一方面,甚或生命之於社會的經濟價值亦可予以估測,但卻無以補償,或許可以說,其本超越於所估測的那個數量。可以想像而理解的是,或許,某日某案中,我們發現自己生命的稅值在很大程度上亦被估測,一如吾人於蠻族法(Leges Barbarorum)中之所見者。      卑意以為,法官們全然失察於自己權衡社會利益的職責。此一職責乃不可推諉者,而司法機關對於作出此種權衡之經常乃為公開的迴避,如我所言,確乎使得判決的理據和基礎晦暗不明、缺乏充足的說明,且常常失於明辨,稀里糊塗。最早,當人們談論社會主義時,社會中的富裕階級曾極為震怵。我懷疑,雖說這一恐懼亦影響到此地和英國的司法活動,不過可以肯定的是,這一影響並未構成我所提及的那些判決中的一個有意識的因素。我想,必有類似的情由導致不再企望控制立法機構的人們,轉而將法庭視為英國和美國憲法的詮釋者,而一些法庭則發現了那些憲法文本體系之外的新的原理原則,凡此或可被歸納為對於約在五十年前即已流行的經濟學說的接受,對於法律從業者的法庭所認定不當者之全面禁止。我不能不相信,倘若對於法律從業者的培訓,使得他們習慣於更為謹嚴精確地認識到其所制訂的規則賴以立基之社會利益必得予以合理化,那麼,他們有時或會對於自己的自信頗感躊躇,明白他們其實是在極富爭議、且常常是十分棘手的問題上偏聽偏信。      關於邏輯形式的謬誤,就談到此。現在讓我們思考一下作為一個研究科目的法律的現狀,以及其所力臻之理想。我們依然尚未臻達我所欲達之論點。迄今亦尚無人已然臻達或能夠臻達於此。我們不過是處在一個作出哲學反應與對於各種學說的價值重予思考的起端,這些學說的大部分仍然為人們所接受,其理據尚未受到任何審慎而有意識的、並且是系統的質疑。吾人法律之演生已近千載,如同一株植物的生長,必得邁出自己一步的每一代人,其心智,一如植物,直須遵奉自然生長的法則。其本來如此,實乃完全順乎自然而正當。模仿為人性之天然,正如傑出的法國作家T·塔德(Tarde)在其深受推崇的著作《模仿的法則》(Les Lois de I』Imitation)中所詮諭者。我們之做大部分事情,其理由無非是吾儕之父輩或吾儕之鄰人亦且如此行事,推而廣之,其理亦然,其範圍甚或超出吾人之所思。因為吾人生也有涯,天不假年追尋更好的理由,因而,這一理由甚好,但卻並非是最好的。並不因為我們都不得不崇信我們的行為與思想所賴以立基的大部分傳統規則,我們中就沒有人無以在理性的秩序里建構我們自己的一角天地,或者,我們全都無意於盡其可能地在一切領域貫徹、運用理性。至於法律,毫無疑問,的確,進化論者還不敢大言不慚地宣稱其社會理想,或者,其認為應當體現於立法的原則之放諸四海而皆準。若能證明其社會理想和原則在此時此刻乃最佳之上品,進化論者當感滿足。或許,他已然打算承認其於何為宇宙之最佳者一無所知,甚而對於何為對於人類得為永恆之上佳者,亦幾近一無所知。同樣可以肯定的是,當一個法律體系所包含的每一規則均明白無誤地指向其所用力之目的時,當說明此一目的的理據已然訴諸文字,獲得了充分闡明或將予以充分闡明時,該法律體系必將更為理性而文明。      目前,在大量案件中,如果我們欲知為什麼一個法律規則表現為此種獨特的形式,或者,我們對其存在本身多少心存疑惑,則我們必得轉而追問於傳統。我們循沿傳統,考究諸種法律年鑒,或許,超越於此,探尋過往時光里的某些地方,古代法蘭克薩利人的習俗,德意志的叢林,諾曼王們的需求,統治階級的預設與預期,以及在成型而統一之理念的缺乏中,我們恍然於一個法律規則現今已為人們所接受,人們對它亦且習慣、親和這一簡單事實,即充分確證其乃為最佳者之實際動因所在。理性地研究法律,很大程度上,就是研究歷史。因為沒有歷史,我們即無以知曉規則的精確範圍,而對此瞭然於心,乃吾人職責之所在,因而,歷史必得成為法律研究的一部分。因為這是邁向啟人心智的合理懷疑,即對於那些規則的價值重予審慎思考的第一步,故爾,它是理性研究的一部分。當你將一條龍拖拽出洞,置諸平地,朗朗乾坤下,你才能數清其堅牙利爪,明察其力量所在。不過,令龍出洞,只是第一步。接下來是要麼殺死它,要麼馴化它,使其變成一有用的動物。就對於法律的理性研究而言,心智狹隘、刻板的法條主義者(black-letter man)可能是對於刻下現行法律知之甚多者(the man of the present),但未來的法律從業者(the man of the future)則需為統計學家和經濟學大師。對於法律之治(a rule of law),今日的詮釋和堅守尚不及亨利五世時代之說明與實踐,實在讓人難以接受。設若亨利五世時代其之如此的理據久已喪失,而現在的法律之治只不過為對於過去的盲目模仿,則更為令人難以接受。我在想「從起始即屬侵犯」(trespass ab initio)——如其習稱——這一問題的技術性規則,鄙人曾在麻省近期的一起案件中對此試予說明。[3]      這裡請允許在下略陳數言,以例說明為一種法律之治所追求的社會目的是如何晦暗不明,並且作為一種事實的結果,其僅僅獲得了部分的實現。這一事實就是,法律之治乃是在歷史的漸次演生中,而非有意識地根據可得預見的社會目的所為之全盤人為重新改造中,逐漸形成的。我們認為應當阻止此人的財產為他人所侵佔,因而將盜竊他人財產(larceny)定為犯罪。而不論非法侵佔財產表現為將財產所有者已然處置之物交予某人,還是不當非法掠走,其之為惡(evil)則一。然而,初民原始法律病在只是預防暴力,很自然的,乃將不當非法掠取,即侵佔行為,僅僅當作其犯罪定義的一部分。在現時代,法官經由確認如果違法者是通過欺詐或哄騙而獲取財產的則為犯罪這一點,將非法侵佔他人財產犯罪的定義範圍稍予擴張。這確乎是在放棄非法侵佔這一構成要件的要求,徹底放棄這一要求,對於法律的現代目標而言,不僅更加妥貼,也更為符合邏輯。不過,如此行事,似乎過於唐突無拘,問題遂轉給了議會立法。諸多議會立法遂予通過,確定挪用(embezzlement)為罪。但是,傳統的力量使得人們認為挪用罪與盜竊罪之間迥乎不同,至少今日在某些司法轄區內,竊賊們仍然有隙可乘,若其被控盜竊,則辯稱其當被控挪用,若被控挪用,則辯稱其當被控盜竊,並據此逃之夭夭。      較諸循隨吾儕父輩們之已然所為,尚有大量基本問題留待我們作出更佳回答。較諸瞎猜亂想,難道我們最好去揭示眼下這個樣子的刑法之利大於弊?我將進一步指出其之貶抑囚犯,著其更深地陷入犯罪這一效果,或者,我將提出罰金和監禁之所加於罪犯妻小者,是否比加諸罪犯本人更為沉重這一問題。然而,吾心悵悵,問題重重,憂思既深且遠!懲罰具有威懾效果嗎?我們是在按照正確的原理原則處理罪犯嗎?一個現代歐陸刑事學派將自己的觀點建立在據說系由蓋爾(Gall)率先提出來的理論模式上,指認我們所當慮及者應為罪犯,而非犯罪。此種理論模式嘉惠吾人者不算太多,但其已然從事的研究卻第一次趨向於在科學的基礎上對我的問題作出回答。設若典型的罪犯乃是一個生物退化者,深蘊於體內的生物需求迫其必得實施詐騙或謀殺,一如其之驅迫響尾蛇之咬人,則談論經由傳統的監禁方法而對其施加威懾,豈非空穴來風、緣木求魚。他必須被除掉,他也無法獲得改善或停止作出其結構性反應。另一方面,如果犯罪象正常的人類行為一樣,主要乃為一個模仿的問題,那麼,懲罰就可望有助於使其不再成為時髦。一些科學界的著名人士認為這一對於罪犯的研究證明了前一假設。而有關人口密集地區,象榜樣的力量乃屬無窮的大都市,與犯罪感染性傳播較慢的人口較少的部分,其犯罪上升的不同統計數據,又已經被用來強有力地支持了後一觀點。但是,確乎有理由相信,情況可能是,「不是犯罪的性質,毋寧乃犯罪人的危險性,構成了指導對罪犯作出必然之社會反應的唯一合理的法律標準」。[4]      從盜竊罪的法律中,我曾舉例說明妨礙對此作出理性抽象與概括的諸般障礙,亦同樣表現在關乎犯罪的部門法以及其他部門法中。除開契約及其類似者外,不妨看一看侵權法或損害之民事責任。存在任何關乎此種責任的一般理論嗎?或者,存在任何根據特定理據對於此種責任逐一予以舉列和闡釋的判例嗎?根據對於諸如非法侵佔財產或誹謗等眾所周知的一些不法行為的訴權均有其各自特定的歷史這一事實,人們即會相信存在這種理論或判例嗎?卑意以為,確乎有一種這樣的理論有待去發現,儘管其僅露端倪,而非確鑿不移,廣為接受;卑意還以為,除非在存在特殊的政策根據的情形下,法律拒絕保護原告或拒絕賦予被告以特權,否則,如果根據一般的經驗,或情形超出一般經驗,則根據其本人的經驗,其所處情形下,該人行為之危險性已然表露無遺,那麼,法律得視負有特定責任者所造成的物質損害具有可訴性;[5]卑意並以為,通常所謂的惡意、故意和過失,僅僅意味著在行為人已知的情境下,危險已然或多或少地得到了展現,雖然在某些免責案件中,惡意可能意味著一種實實在在的險惡動機,此種動機可能使得某種故意傷害成為非法,而本來它是可以這種或那種重大公共利益為屏免責的。一天,當我向一位聲名卓著的傑出英國法官講明我的觀點時,他說:「閣下所論乃法之應然;而實然之法是你必得表明你的某項權利。除非某人負有某項義務,否則,就毋須為過失負責。」設若我們的差異並非僅為語詞之別,或者關乎一般規則及其例外之比例,那麼,在他看來,一般而言,對於一種行為責任的解釋就不能以其具有造成物質損害之明顯趨向為已足,而須聯繫到損害的特殊性質,或者,必須根據此種行為趨向之外的那些特殊情境來作出解釋,而凡此種種,尚無什麼概括性的一般解釋。我想,這一觀點雖然大謬不然,但卻為人們所見慣不怪,在下並斗膽放言,其在英國必為人們所廣泛接受。      普天之下,原則的基礎都是傳統,在此意義上,我們實有誇大歷史實際作用之虞。前不久,艾莫斯(Ames)教授曾撰有一篇精湛博學之文,闡明普通法象某些其他規則一樣,並不承認在訴訟中得以書面要式契約(specialties)為據對欺詐行為進行辯護,而進行此一辯護的個人性格之道德力量,似當源於其衡平法歷史。但是,如前所述,如果所有的契約均為要式契約,那麼,妨礙達成契約的契約形式上的瑕疵與遭受誤解的動機之間的差別,就不止是歷史性的,毋寧乃理論意義上的。凡此動機,很顯然,任何我們得稱為理性的體制都不會理會的,除非其旨在對抗這些動機的利害關係人。此並非僅僅限於要式契約,實具有普遍的適用性。我應當補充說明的是,我並不認為艾莫斯先生會不同意我所申說者。      不過,吾人如對契約法作一番考察,將會發現其豐富的歷史內涵。債務(debt)、專項契約(covenant)和特項契約(assumpsit)之間的區別,僅僅具有歷史的意義。而約因學說/對價原則(the doctrine of consideration)亦僅僅具有歷史的意義。對於法律規定的、作為準契約、而不論其為何種交易之以現金給付方式履行的某些債權的分類,也僅僅具有歷史的意義。對於印章的效力,只有歷史才能作出解釋。——對價不過一介形式而已。它是一種有效的形式嗎?如果有效,為什麼並不要求所有契約均須具有此一形式?一個印章不過是一種形式,正從契約的書面形式和不論有無印章,但都必須進行對價的契約實踐中逐漸消失。——為何要容忍僅僅具有歷史意義的區別影響今日生意人的權利與義務呢?      濡筆寫下這段文字之時,不禁想到傳統不僅使理性的政策無效,而且在其一開始即被誤解,並被賦予較其原有含義更為寬泛之新的含義時,實際上即已使其無效的那種方式的一個極好例證。一項傳統的英國法律規定,一方當事人對於書面契約的實質性變更,得應避免對其不利的後果。此一原則與法律發展的一般趨勢恰相捍格。我們不會對陪審團說,某人就某事說謊,即可由此推定其於諸事皆謊。即便某人確乎試圖進行欺詐,但也似乎並無充足理由阻止其證明事實真相。通常,諸如以人性為據而提出的異議,只會加重證據的分量,並不決定證據的有效與否。而且,這一規則與欺詐無關,也不局限於證據。你不僅不能使用該契約,而且該契約本身益且無效。此意謂何?一個書面契約的存在取決於邀約與承諾雙方經由書面形式已然交換了各自的意思表示,而非凡此意思表示之持續存在這一事實。但是,在涉關債券之約據時,其原有的涵義是不同的。其時,契約與羊皮紙是分不開的。因為被告的契約,即其已然簽字畫押確乎具有拘束力者,不可能以曾經拘束過他的形式再現,因此,倘如一個陌生人銷毀了羊皮紙,或者,扯掉印章或塗改契約內容,那麼,債權人即便無過錯,也無以獲得債權。大約一百年前,一如其之對於法律的弊害時加省思,凱尼恩勛爵 (Lord Kenyon) 即已對此傳統進行了理性分析,但卻未能理解它,而說他看不出有任何理據說明為何於此債券之約據得為拘束力者,而於彼契約卻無拘束力。雖然他的判決所關注的乃是一紙承諾文書,而正是在此處,普通法視契約與寫下該契約的字紙不可分割,因而其之判決恰巧不錯。但是,該判決的推理卻具有普適的意義,不久即推展於其他書面契約,而各種旨在說明此一擴張的規則之荒誕不實的政策根據亦應運而生。      本人確信,無人會因我放言批評法律而認為在下對法律出言不遜大不敬。我將法律,尤其是吾人之法律體系,尊崇為人類心智最為超卓偉大之產物。無人比我更為清楚,無數偉大的心智為其增益、完善而殫精竭慮,然而,即便是其中最為偉大者,與博大卓然之全部人類法律存在本身相比,亦屬微不足道。究極而言,人們之所以尊崇法律,是因為它的存在本身,但它不是一個黑格爾式的夢,而是人類生活的一部分。然而,即便對於自己所敬畏之物事,人們亦可批評。法律是我生命所奉獻之志業,如果本人未曾踐履愚所當肩負之完善法律之命,而且,當我已然感知到在我看來其之未來理想狀態時,卻又猶疑不決,沒有將其明諭於人並竭誠促其前進,那麼,愚對其誠敬與奉獻之心卻並未減損絲毫。      或許,對於揭示歷史研究在睿智的法律研究中所必然具有的作用——正如其刻下之狀況,吾言已足。在本法學院和劍橋大學的教學中,可以說,情形尚稱人意。本院比格洛(Bigelow)先生、劍橋的艾莫斯(Ames)先生和塞耶(Thayer)先生,均作出了人們不會忘懷的重要貢獻。而在英國,弗尼德里克·波洛克爵士(Sir Frederick Pollock)和梅特蘭先生(Maitland)近年來對於早期英國法的研究,賦予該課題以幾乎令人著迷的魅力。吾人必須對懷古主義所隱藏的危險心懷怵惕,而且必須牢記,對於吾人之目的而言,對於歷史之深懷興味,原旨在接引歷史之光以燭照當下現實。對於歷史在解釋「主義」(dogma)中的作用將會微乎其微的那個時刻的到來,余翹首以待。我們不應去進行什麼文過飾非、投機取巧的研究,相反,應將精力用來探究應予追求之目的與如此追求之理由。作為邁向這一理想的一個步驟,在我看來,每一法律從業者都應努力懂得經濟學。目前,政治經濟學各學派與法律的分離狀況,鄙意以為,恰恰證明了還有多少進步有待於哲學研究去奮取。的確,就刻下的政治經濟學而言,再一次地,我們碰到了更多的歷史問題,但是,正是在此,我們被要求去考量和衡估立法的目的、其實現的手段和成本。吾人懂得,保全大體,必捨棄枝節;吾人還蒙訓示,失之東隅,必收之桑榆;而且,吾人還明白,吾人之所行,即吾人之所擇。      還有一項研究,時常為實務家們所詬病,然而我卻欲贊一辭,儘管我亦知多少雜碎污穢假其名而行之。吾意即指被稱之為法理學之研究。在我看來,法理學即法律中之最具概括而一般狀態之部分(law in its most generalized part)。雖然英語中所使用的法理學這一名稱乃在指稱最為普遍的規則和最為基本的範疇,然而,每一從一起案例中歸納出一條規則的努力,亦即法理學之努力。一個偉大的法律從業者的標誌,即在於他懂得應用最為普遍的規則。有一則故事,說的是伏蒙特州的一名治安法官(justice of the peace),一位農人向他狀告有人打破了他的奶桶。該法官沉思有頃,然後說道,經查考立法,沒有找到任何有關奶桶的規定,遂判被告勝訴。同樣的心態,在我們所有的法案彙編和教科書中亦均表露無遺。對於契約法或侵權法中基本規則的應用,局限於有關以鐵路公司或電報公司為題的問題中,或者,在有關諸如航運法或衡平法等傳統法律分科的眾多論著中加以討論,或者,彙集於任何被認為對於類如商法(Mercantile Law)這樣的實踐性心靈似乎頗具吸引力的標題下。既在法律領域起居,則必得要成為法律之行家裡手,而成為法律之行家裡手則意味著必得看穿各路喧囂,撇開諸種枝蔓,而廓然憬悟於預言(prophecy)之真正基礎所在。職是之故,對於你所使用的法律、權利、義務、惡意、故意、過失、所有權和佔有等等術語,究竟所指謂何,須有明晰確切之界定。就我記憶所及的案例來看,諸最高層級的法院對於其中一些問題似乎多無清晰的理念,因而舉措失當。其之重要,我已言明。倘求進而伸論,則不妨閱讀詹姆斯·斯蒂芬爵士《刑法》有關財物佔有問題之附錄,再進而閱讀波洛克和萊特(Wright)啟人思緒之著述。詹姆斯·斯蒂芬爵士並非唯一之作者,其試圖分析法的理念,而此試圖卻著力於追索一切制度之本質,而非對於其中一項作出精審的剖析,以致進退失據,昭昭昏昏。奧斯丁病在對於英國法所知甚少。然而,追步奧斯丁及其前驅之霍布斯與邊沁,其傑出之後繼者霍蘭(Holland)與波洛克,依然有其實踐意義。弗里德尼克·波洛克爵士的那本可愛的近著,一如其之所有作品,措辭精審,立意高遠,全無諸羅馬模式的不當影響。      長輩對於年輕人的忠告,極易象一個開列了百本最佳書籍的書單一樣,不切實際,虛幻得很。至少,在我年輕時,我所得到的即是這樣的勸告,我為所有這些虛幻不切實際的忠告而著迷,而選擇聽從了學習羅馬法這一勸告。我想,比收集幾個拉丁格言裝點文采——此乃科克勛爵(Lord Coke)向布萊克頓(Bracton)建言之目的,此一忠告所意味著的要多得多。倘若那即是全部之所欲,則豈不可在一小時內將《古代法律規則》(De Regulis Juris Antiqui)通讀一過。竊以為,如果說學習羅馬法不錯的話,那麼,將它當作一個有效的活的體系來研究,也很不錯。這意味著對於比我們自己的法言法語要困難得多、卻更少理解的一整套專門術語的掌握,對於另一種較諸我們自身的歷史更為複雜,而經由其徑,得將羅馬法充分梳理之歷史進程的研究。倘若某君疑愚欺世,則不妨讀讀凱勒(Keller)那篇關於古羅馬司法官之判令(praetor』s edict)的論文「羅馬民事程序與訴訟」(Der Romische Civil Process und die Actionen),彌爾赫德(Muirhead)那篇意趣盎然的「羅馬私法歷史導論」(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Private Law of Rome),倘若可能,允其良機,讓他讀讀索姆(Sohm)之廣受推崇的《制度論》(Institutes)。然而,不!對於你的研究科目獲致一種自由的審察之道,不是去閱讀其他什麼,而是窮究該科目本身之本原。而如此作業的方法,首先便是經由藉諸法理學,循隨既有的原理原則體系,而臻達其最高之概括與抽象層次;然後,從歷史中探明它是如何演變成今日這種狀況的;最後,盡你所能,思考若干規則所追求實現之目的,追求這些目的之緣由,為了實現它們,捨棄了什麼,以及是否值得付出如此代價。      吾人於法律領域所創發之理論不是太多,而是太少,而以此一最後之研究領域即法理學,情形尤然。我於論及歷史時曾舉盜竊他人財產犯罪為例,說明法律因缺乏可將規則組織和表達出來,從而實現其明確目的之明晰形式,以致進退失據、舉步維艱。在那起案件中,麻煩在於傳承自人們只能夠了悟、接受更為有限的法律目的那個年代之法律形式,卻沿襲不廢。此刻,請再允我聊舉一例,從據我所知,迄今尚未予以充分解釋或理論化的規則中挑選一例,說明理解法律理據(the reasons of the law)對於現實中案件判決之實際重要性。我指的乃是訴訟時效立法(statutes of limitation)和權利時效法(law of prescription)。凡此規則的目的甚為顯明,然而,如此剝奪一個人的權利,其正當性何在?難道因時效終止(lapse of time),權利就變成了十足的罪惡?有時,證據的喪失不無關係,但畢竟是次要的;有時,維護治安的需求成為根據,可是,為什麼在事情發生二十年後反倒比此前更渴求維護治安呢?不待立法插手,此類事例已然可能不斷出現。有時,人們認為倘如某人疏失於行使自己的權利,若經過一段時間後法律確認其事以為成例,則其不得抱怨。現在,倘若此即有關時效的全部內容,那麼,閣下或可在鄙人將要列舉的案件中作出有利於原告的判決;而如果持取鄙人將要申說的觀點,那麼,閣下或會作出有利被告之判決。某人被控非法侵入他人土地,但卻辯稱具有通行權(right of way)。他證明自己早已滿不在乎地公然使用此路長逾二十度春秋,但結果證明,原告確曾賦予另外一人以行路權,而理所當然地認定其為被告的代理人,儘管事實上並非如此。這樣,原告遂假定被告對於道路的使用獲得了准允,在本案中,被告遂無權利可得主張。那麼,被告究竟得到還是未曾得到過此項權利呢?如果其權利主張是建立在土地所有者通常意義上的錯誤和疏忽之上的,一如人們通常所認為的,則如若不存在這樣的疏忽,則被告就未曾獲得過通行權。但是,設若我為被告的律師,我當伸論,因著時效終止而取得權利的基礎,實是建立在獲得權利者而非喪失權利者的立場之上。亨利·梅因爵士將有關財產的傳統概念(archaic notion)與權利時效聯為一體合而論之,此舉蔚為風尚。不過,其間的聯繫較諸歷史上對於它的首次記載實更為久遠。它深植於人類心性之中。不論是財產還是一種觀念,你既對某物欣愛有加並用之如己之物,浸淫既久,不論你過去是如何得到它的,其必融注於你的存在本身,不可能一旦將其剝離於你而去,你卻不作反抗,也不試圖自衛。法律的最大正當性,乃在於其與人類最為深沉之天性契合無間。你認為前產權所有人疏忽大意,竟然容忍其所主張的權利與他本人漸次分離,而與別人的聯繫卻日益強化,正是對於這一問題的如此回答,你才使得前產權所有人倍感失望。如果他知道別人公然所為乃在逐步強化此種聯繫,我認為,為了對此 「別人」公平起見,他有義務查明此人所為是否獲得了他的准允,有義務釐清他曾受到警告,並且,倘若必要,得予制止。      我一直在談論法律研究,但是,對於在教科書與判例制度以及學生最為直接而經常遭遇到的一切體制的關聯意義上人們通常談論的,則未置一喙。我也不想談論它們。理論,而非實踐中的細枝末節,乃是我本次演講的主題。毫無疑問,自我學生時代以來,教學方式已然多有改進,不過,對於任何方式而言,能力和勤奮均為掌握原始材料之本。理論是法律原理中最為重要的部分,正如建築師是參與房屋建造之最為重要的人物。過往二十五年里,最為重大的改進乃是理論的進步。用不著為理論可能不切實際而杞人憂天,就理論之績效而言,它實際上意味著抓住了問題之本原;就其無效之處而言,正如人們已然言及,的確,有時對於一般抽象理念之興味,意味著具體知識之闕如。我記得從軍時讀過一本書,其中一名青年,當被問及其考試倒數第一,以及一個中隊的訓練問題時,他答稱自己從未考慮過少於一萬人的訓育課題。嗟乎!駑鈍無知之輩,以愚始,益且以愚終矣!然而,危險在於,對於有能務實之士而言,因其業務與抽象理念相距甚遠,對於抽象理念遂漠然視之或充滿疑忌。前不久,吾曾聞一則逸事,說的是有人僱用了一位男僕,支付高額工資,但有過錯即行扣除。其中一項扣除就是,「因為缺乏想像力,扣五美元。」缺乏想像力的不僅是男僕。刻下,抱負、權力諸物亦以金錢換算形式展現自己。金錢是最為直截的形式,也是慾望之恰當的客體。雷切爾(Rachel)曾說:「財富是智力的度量標準。」此言固有助於將人們從愚人樂園中喚醒,但是,正如黑格爾所說:「必須得到滿足的,終於不再是需要,而是意見了。」[6]放寬想像的視野,則影響廣大、無遠弗屆之力量不是金錢,而是抽象理念之律令。君若需佳例,則不妨閱讀萊斯利·斯蒂芬(Leslie Stephen)先生的《十八世紀英國思想史》,看看他死後一百年來笛卡爾的抽象思辯是如何已然成為控制人類行為的實際力量的;讀一讀偉大的德國法學家們的著作,看看今日之世界是如何更為受控於康德,而不是波拿巴。吾人不可能人人皆為笛卡爾或康德,但吾人均追求幸福快樂。而幸福快樂,從已知的成功人士來看,吾所可斷言者,決不可能因為是大公司的法律顧問,擁有五萬美金的收入即可獲得。而一個偉大超拔、廣贏讚譽的智識之士,除了成功,尚需其他食糧。法律之更為深遠、更為一般的方面,乃是賦予其普遍福祉之內容。正是經由它們,君不惟堪當君所獻身志業之翹楚,君之志業亦且與宇宙相連接,與無限相唱和,蒼茫浩瀚、深邃詭譎之漫漫歷程遂得洞悉於心,永恆普遍之法益且憬然參悟。      --------------------------------------------------------------------------------      * 此文為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霍姆斯為波士頓大學法學院新樓落成所作的致賀演講,時為1897年1月8日,霍姆斯氏任馬薩諸塞州最高法院大法官。原文發表於《哈佛大學法律評論》 (1897年3月25日)第10卷第8號,頁457-78。      [1] I Roll. Rep. 368.      [2] 見「韓森訴環球新聞集團」,載《馬薩諸塞州最高法院法律報告》卷159,頁293,302。      * 該句拉丁文亦有譯為「總是有效的、普遍有效的以及總體有效的」。詳本傑明·卡多佐著、朱蘇力譯:《司法過程的性質》(北京:商務印書館,1998),頁55。      [3] 「英聯邦訴魯賓」(Commonwealth v. Rubin),載《馬薩諸塞州最高法院法律報告》卷165,頁453。      [4] 哈夫洛克·艾利斯:《犯罪人》,頁41,此處乃引用加羅弗洛的觀點。並詳菲利:《犯罪社會學》,全書隨處;比較塔德的《刑罰哲學》。      [5] 法律拒絕保護原告的一個例子是,當原告較規定時效提前一周履行其責,因而為一個陌生人以合適的方式所打斷。一周後,他將獲得補償,但現在他只是一個非法侵權者。關於免責的例子,前已述及,其中最好的一個乃是商業中的競爭。      [6] 黑格爾:《法哲學原理》第190節。

帖子 發表於: 2007-5-2 0:36 引用並回復   法律的道路(1897)      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著      姚遠 譯      研習法律時,我們是在研究一項家喻戶曉的職業而非某種玄理。我們要研究出庭或者忠告人們不要捲入訴爭所仰賴的技能。為何此乃一項職業?為何人們願意聘請律師為其訴辯或提供諮詢意見?這緣於在像我們這樣的社會裡,某些案件中公共強制力的指揮權被委諸法官,並且在必要情況下,將動用全部國家力量以執行他們所作的裁斷和判決。人們想要知曉他們能在何種情勢和多大程度上操控與甚強於己之力量相對抗的風險(risk),因此就需要查明這種威權(danger)何時令人驚懼。於是我們的研究就是預測(prediction),即對受制於法院的公共強制力的使用狀況的預測。      在我國和英格蘭,該研究的介質性資料是回溯綿延了六個世紀,且如今每年仍不確定地大規模增長的法律報告、學術專著和成文立法。過去對於那些彰顯(政治性)利益目標(axe)之案例所作的星散的預言,被收羅進這些預言性的書卷(sibylline leaves)中。這些就是我們所恰如其分地稱之為法的昭諭(the oracles of the law)的東西。法律思想中最最重要、且每一新的努力的幾乎全部的意義就是使這些預言更為精確化以及將之整納入一個極富條理的體系中。從律師的案件陳述來看,這是一個除卻所有被其當事人的故事所粉飾的戲劇性要素、僅僅保留適於法理上的最終分析和抽象概括的法律事實(the facts of legal import)的過程。律師之所以不會提及他的當事人在締約時頭戴白帽,此時聒噪夫人(Mrs. Quickly)勢必對此以及鍍金高腳酒杯和海煤火喋喋不休,是因為他預見到不論他的當事人頭戴什麼,公共強制力都將以同等方式運作。將過去司法判決中的教義歸納成一般性的觀點並編入教科書,或者以統一的形式通過成文法,這種工作都可以使得對那些預言的記憶和理解更容易。法理學所著力研究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也還僅僅是預言。把法律與道德觀念相混淆許多弊端之一便是:理論趨於超越正常的發展規律,而把權利與義務視為某種外在獨立於隨後受到法律制裁的違法後果的事物,對此我將在稍後談到。然而正如我試圖展示的那樣,所謂的法律義務不過是對於一個人進行特定的作為或不作為時將遭受由法院裁判確定的不利後果的一種預測,法律權利亦同此理。      當被歸納和簡化為一個體系時,我們的預測的數量並不會多到無法操控。它們表現為一個可以在合理時間內掌握的有限的教義體。畏懼一直在增長的法律報告只是杞人憂天。在一代人的時間內,一個既定法院系統的法律報告將在相當程度上採用整個法律體系,並以現時的眼光加以重述。如果所有那些過去有效力的法律都被付之一炬,我們也能夠利用這些法律報告重塑法律體系。先前的法律報告主要具有歷史性的用處,對於該用處我將演講中加以評論。      如果條件允許的話,我希望能為那些把法律作為從自己的角度進行有效預測的事業工具的人們,系統的表述某些在研習我們稱之為法律的教義體或系統化預測(the body of dogma or systematized prediction )時頭等重要的原則,以及,與該項研究相關,我希望指出我們的法律尚未達致的理想圖景。      要嚴謹的理解法律,首先要領會其局限性(limits),因此我認為有必要立即指明並祛除把道德體系與法律體系相混淆的狀況。這種混淆有時達到意識理論(conscious theory)的高度,而且更經常和實際存在的是,未臻於意識(consciousness)而造成了細節上的困擾。你們可以清楚的看到,壞人有和好人一樣充分的理由希望免遭公共強制力的制裁,因而可以看出區分道德體系和法律體系的實際重要性。一個藐視為周鄰所信奉和踐行的倫理準則之人,卻很可能非常努力避免給付和監禁的責任。      我敢肯定每一位在座聽眾都會認為我的演講屬於犬儒主義的言論(the language of cynicism)。法律乃是我們的道德生活的外在表徵和考量,其歷史正是一個民族的道德發展史;撇開通行的取笑不談,其實踐乃致力於塑造優秀的公民和人民。我對於把法律與道德區分性的強調涉及一個最終目的(end),即研習和領會法律。為了這一目的,你們當然必須掌握其特質,並且我要求你們設想自己無涉於法律之外的其他的和更重要的事物。我並不認為不存在一種更為寬和的觀點,以將法律與道德的區分置於次要的或者說不重要的地位,正如無窮的存在使數學上的區分都消失了。但我確實認為此一區分對於我們當下所探討的目標,即把法律作為一種具有顯然局限性的事物——一個封閉於確定限度內的教義體——加以確當的研習和精通,該種區分是最為重要的。剛才我已經說明了這種觀點的實踐性如果你們僅僅想要了解法律,就必須以一個只關心通過法律知識有效預測到的物質性後果的壞人的視角,而非一個基於良知的相對模糊的懲戒去尋找法律內外的行為理由的好人的視角,去看待法律。如果你們想要確當地思考你們的研究意旨,區分的理論性意義就同等重要。現在法律充斥著取自道德體系的術語(phraseology),並僅僅通過表述的力量不斷驅使我們不知不覺的從一個範疇(domain)過渡到其相對範疇——我們肯定會這麼做,除非心中一直先存有一種界准(boundary)。法律談論權利、義務、惡意、犯意、過失等等,我可以說在法律推理(legal reasoning)中,最容易也最常見的就是在訴辯的過程中採用其道德意義以致淪為謬誤(fallacy)。例如,當我們在道德意義上談論人的權利,我們意指根據良知或不論如何達致的理想而規定的對個人自由干涉(interference)的限度。但是可以肯定的是,過去有很多法律被執行,並且其中一些受到現時代通說譴責的或無論如何超越了眾多良知勾勒的干涉限度的法律仍有實效。所以,認為道德意義上的權利與憲法和法律意義上的相等同,顯然只會造成思想的困惑。由於整個共同體可能起而抗爭,簡單而極端的事實理由很可能取代那些可以想見的即便成文憲法未與禁止立法機關也不敢制定的法律;此恰證明了法律如果其不隸屬於道德的話,也將受到道德的限制。但這種限制力並不與任何道德體系同延:大部分在此一體系中,而在一些情況下由於特定民族在特定時間的習慣會有所超越。我曾經聽已故的Agassiz教授說,如果每杯啤酒加價兩分錢,德國人將揭竿而起。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只是一紙空文,不是因為它錯了,而是因為它不可執行。沒人會否認錯誤的法律也是有效力和實效的,只是我們無法對其界定達成共識。      我所談論的混淆情況公然困擾著法律概念。想想這個基本問題:法律是由什麼構成的?你們會發現一些教科書的作者說法律是不同於馬薩諸塞州或英格蘭的法院判決的事物,它是理性的體系,是由或與判決相抵觸的倫理準則或公理或未被承認的原則演繹出來的。但如果我們從我們的摯友——壞人的視角出發,我們會發現他並不在乎公理或推論,而很想知道馬薩諸塞州或英格蘭的法院實際可能會怎麼做,對此我甚贊同之。對於法院實際行為的預言而非任何矯飾之物,才是我所意指的法律。      再來說說被通認為法律概念中之適用最廣泛者——法律義務(legal duty),對此我此前已提及。我們在其中填充了所有取自道德的內容。但法律義務對於壞人意義何在?總的來說,最重要的是預測到如果為特定行為,他將遭受監禁或強制性繳納金錢之類令人不快的後果。但自壞人看來,為了某些事情而被處以罰金和被徵收稅有何區別?關於許多法院內掀起的某一特定的法律賠償責任是刑罰還是稅收的討論,已經顯示壞人的視角正是法律原則的判准。行為是合法還是違法,某人是受強制的還是自由的,取決於對此問題的回答。暫且不論刑法,根據工廠法批准徵用取得土地而生之補償責任,和因為無法回復的非法轉移不動產到自己名下而生之賠償責任有何區別?在兩種情況下,取得他人財產的當事人都必須給付由陪審團評估的法定金額,僅此而已。從法律上看,認為一者合法一者不法的重要意義何在?就後果而言,不論附隨給付義務的行為得到讚許還是譴責,也不論被法律聲稱禁止還是允許都無妨。仍然從壞人的視角來看,如果真有意義的話,這肯定是因為其中某一種情況法定附隨有某些進一步的不利益或至少不良後果。我能想到的所有附隨的不利益,源自兩個即使廢止也不會(給法律秩序)帶來什麼擾亂的不太重要的法律準則。其一是為法律禁止行為的合同是非法的;其二是如果連帶不法行為人之一有義務給付所有的損害賠償金,他不得向其同夥追償。我想就到此為止吧。在我用離經叛道的酸液沖洗和排棄了除法律運作這一我們研究的目標外的一切事物後,你們可以看到義務觀念的模糊外延是怎樣收縮,同時又是怎樣變得更為精確的。      法律理念和道德理念的混淆最明顯的表現在合同法中。與其他事物一道,這裡所謂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又似乎具有了一種莫可名狀的神秘意義。普通法中履行合同的義務意指對於若不予履行則必須給付違約金的預測,僅此而已。侵權人將承擔賠償責任;違約人亦將承擔賠償責任,若其允諾的事項發生則不在其列,這就是二者的區別所在。但是這種看待問題的模式遭到了那些認為賦予法律儘可能多的倫理性有所裨益之人的唾棄。不過在此一如在其他諸多情形下,大法官Coke所言甚當,我均對其讚賞有加。在Bromage訴Genning一案中,當事人針對發生在威爾士與英格蘭交界地區的關涉租契的補充性救濟(the specific performance of a covenant to grant a lease)的訴訟,向王座法院(the King』s Bench)申請越權管轄的禁令。Coke認為這一訴訟將乖逆立約人的意圖,因為他打算選擇或者削減損害賠償金或者租賃田地。代理原告的特別出庭律師(Sergeant)Harris承認其訴訟請求違背了良知,因此法院頒發了越權管轄的禁令。這個例子雖然扯遠了點,但它表明我所冒昧提出的主張正是普通法自始的觀念,儘管依敝人之見,Harriman先生在其才華橫溢的小部頭合同法專著中誤得出不同的結論。      我只提到了普通法,因為在其中一些案例中可以為表明民事賠償責任明顯乃因自強加的義務找到合乎邏輯的正當理由。衡平法在其中授予法院令並通過監禁或罰金來強制執行(除非當事人與判決保持一致)的案例只是相對少數。但我認為從例外中形成一般理論並不怎麼明智,而且不在基本權利和制裁方面庸人自擾,比用不確切的邏輯表達描述關於經常由法律強加的賠償責任的預測更妥當。      正如其他法律使用的取自道德的語詞一樣,我提到了惡意、犯意和過失。以在民事損害賠償法——即我們法律人所稱的侵權法中使用的惡意(malice)為例就足以向你們表明,它的法律意義與道德意義不相一致,以及該差別是如何經由彼此幾無或毫無關聯的同一名稱的準則而模糊不清的。三百年前有個教區牧師在佈道時講述了一個出自Fox《殉道者篇》(Book of Martyrs)的故事:一個人參與了對聖徒的拷問,此後在良心的折磨中死去。Fox碰巧錯了。那個人還活著,他恰好聽了這次佈道並就此事起訴了那個教區牧師。大法官Wray向陪審團解釋,被告不負有法律責任,因為故事的講述不具有惡意。他是在道德意義上談論惡意的,其意指一個惡毒的動機。但現在沒人懷疑由於錯誤的陳述明顯造成了現實的損害(temporal damage),即使沒有任何惡意也可能要負法律責任。在訴狀的案件陳述中,我們仍應該將被告的行為稱為惡意的;但至少我認為,該語詞與動機、甚至與被告對結局的態度無涉,它只顯示已知情況下的傾向性行為顯然給原告造成了現實的損害。      合同法中道德術語的使用已經導致了相同的困惑,正如我己部分並僅僅是部分表明的那樣。道德處理人實際的內在思想狀況,即人實際想要幹什麼。從羅馬時代到現在,這種處理問題的模式都在影響著關於合同的法律表述(language),此表述又進而反應到了法律思想上。我們認為合同是當事人的合意(a meeting of the minds),因此在形形色色的案例中就因為合意未達成,即雙方欲求不同或一方還不知曉另一方的同意,我們斷定合同並不存在。然而最為肯定的是,當合同內容指向雙方都不想做的事或一方並不知曉另一方的同意時,當事人仍可能受到合同的拘束。設想一個遵守(execute)法定書面程式但未提及履行時間的演講合同。當事人一方認為該承諾將被解釋(construe)為立刻履行,即一周之內。另一方認為合同意指當他準備好時。法院主張為合理時間內(within a reasonable time)。兩造必須依法院解釋受到合同的約束,然而任何一方都不同意法院的主張。依我之見,只有理解了一切合同均為要式合同,締約並不依賴於當事雙方意圖的一致,而依賴於兩組外在表徵(external signs)的一致——不在於兩造意合而在於語合,才能理解合同的真實理論或者探討某些基礎性問題。而且,由於那些表徵可以傳遞給不同的感官——通過視覺或聽覺,合同成立的時間就將取決於表徵的性質。如果表徵是有形的,比如信件,合同即成立於承諾的信件被送達時。如果以當事人合意為必備要件,則只有當承諾被讀到時才會成立合同,比如要約人手中的承諾信被第三人奪去就不存在合同了。      現在還不是建構一套細緻的理論或回答這些通行觀點所蘊含的諸多明顯的疑惑的時候。我沒遇到過不易回答的問題,而我現在試圖僅用一系列的建議燭照法律教義的狹隘道路和似乎存在於其附近的危險陷阱。對於前者我已經充分闡述了自己的觀點。我希望我的闡釋已經表明了混淆道德與法律帶來的理論與實踐雙層次的危險,以及法律表述在我們道路的那一邊設置的陷阱。就自己而言我經常疑惑,把法律中的道德意義全部清除且採用其他一些傳達法律理念不受任何法外因素侵染的語詞,是否並不會有所增益。我們將喪失大部分歷史的古老文獻以及得自倫理性聯繫的尊榮,但通過擺脫混淆的負累,我們將在思想的清晰化上收益良多。      關於法律的局限性就談到這吧,下面我想評析其內容與生長的決定性力量。你們可能和Hobbes、Bentham及Austin一樣認為一切法律均淵源於主權者(the sovereign),儘管首先闡明法律的人是法官,或者你們可能認為法律是時代精神(Zeitgeist)或你們鍾愛之物的表達。對於我當下的目標來說這都是一回事。即使每一判決的做出都要由一位專制而反覆無常的君主定奪,我們仍要貫徹預測的觀點,用心去發現某種規律、理性解釋和他所設定的準則的發展衡准。在每一個體系中都存在這樣有待發現的解釋和衡准。涉及這個問題時出現了又一個謬誤,對此我有必要加以揭示。      我談及的這個謬誤就是,認為邏輯乃法律發展中唯一起作用的力量。從最廣義上看該觀念的確可能是真實的。我們思考宇宙的前設是每一現象及其前因後果間存在固定數量的關聯。如果哪一個現象不存在這些固定數量的關聯,那真是奇蹟。這就超越了因果律和我們的想像力,至少是不可論證的。我們思考宇宙的條件是它能夠被理性的加以思考,或者換言之,其每一部分都是我們熟知的同等意義上的因與果。因此從最廣義上看,法律和其他事物同屬於一種邏輯性發展是一個真命題。我所表明的危險不是指對統攝其他現象的準則也統攝法律此一點的認可,而是這樣一個觀念,即某個給定的體系,比如我們的法律體系,能夠從某些一般行為準則中數學式的推導出來。這是學究(schools)的天然錯誤,但不局限於他們。我曾經聽一個有名望(eminent)的法官說他除非完全確信無誤,否則絕不做出判決。因此司法異議(judicial dissent)經常受譴責,彷彿一方或另一方在金錢核算上出了問題,而如果他們願意費心必定能達成一致。      此種思想模式完全是自然而然的。對法律人的訓練就是一種邏輯訓練。他們對於類推(analogy)、分類(discrimination)和演繹(deduction)諸過程最為諳熟。司法判決的表述主要是邏輯性的。並且邏輯的方法和形式迎合了人類思想中對於確定性(certainty)和恬適(repose)的渴望。但確定性一般是個幻象,恬適也非人之天命。確實,邏輯形式的背後存在著對各是其是的法律根據(competing legislative grounds)之相對價值和重要性的、常常是無法言喻的和無意識的判斷,以及整個訴訟過程的根基和命脈。你們可以賦予任何結論以邏輯的形式。你們總能夠在合同中暗設條件條款(condition),但為什麼這樣做呢?是因為整個共同體或某階級的實踐信念、政策性主張,或是簡而言之,因為你們對於一個無法計量而無法確切地邏輯推導的某種態度。這些問題確實是聚訟的事項,其中不存在一勞永逸的決斷方法,而且這種決斷不過是體現了特定群體在特定時空的偏愛。我們尚未意識到我們的法律體系中有多大一部分有待對公眾思維習慣之微妙變化的反思。不管我們多麼願意接受它,沒有哪個具體主張是不證自明的,包括 Herbert Spencer先生的理論。每個人都可以縱情行事,只要他不能同樣恣意的侵犯周鄰的權利。      為什麼一則錯誤的並且侵益性的言論就因為它誠實(honestly)講述了關於一位服務員的劣跡便不得以誹謗罪對其起訴(privileged)?這是因為我們把無負擔的向治安法官投訴(information)看得比保護某人免遭其他情況下可訴性不法行為(an actionable wrong)侵害更為重要.為什麼一個人明知會損害(ruin)周鄰利益仍有權做生意?這是因為我們認為自由競爭可以更好的助益公共福祉(public good)。顯然,這種對象對重要性進行的判斷可能隨時空的變化而變化。為什麼法官要向陪審團說明除非存在過失僱主不對僱用期內的工傷負責,而為什麼陪審團一般卻對經手的這類案子作出支持原告的裁定(find for the plaintiff)?這是因為我們的傳統法律政策是將賠償責任限定於一個審慎人(a prudent man)可能預見到損害或至少損害的危險的情況,而共同體中大部分人卻傾向於要求特定階層的人為其僱員投保。演講稿殺青以來,我已經看到了將投保納入最知名勞工組織規劃的要求。在立法政策方面存在著隱蔽的、半自覺的鬥爭,如果誰竟會認為這可以通過推理甚或一勞永逸的解決,那麼我只能說依理而言(theoretically)他錯了,我可以肯定他的論斷在實踐中不會被眾口一詞的接受(simper ubique et ab omnibus)。      確實,我認為即便是現在該問題也尚待反思(reconsideration),儘管我不準備對此發表看法。我們的侵權法來自古老年代的那些分離的、未經歸納的不法行為(wrongs)、毆打(assaults)、誹謗(slanders)以及諸如此類的案例,其中損害賠償的訴求可能在判決應當給付的範圍內獲得支持(where the damages might be taken to lie where they fell by legal judgment)。但我們今日忙於處理的侵權行為主要是某些馳名企業的事故,是由鐵路、工廠或其他此類企業造成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判決他們給付的賠償金遲早會轉嫁給公眾(go into the price paid by the public)。實際上是公眾在給付損害賠償金,這個問題往遠了說,就是公眾為勞動者投保的做法在多大程度上是值得的。我們可能會說在此類案件中,陪審團對被告的支持僅僅是種偶爾非常武斷的阻擾了正規裁判(recovery)進程的巧合,這多半發生在原告極富責任心的情況下,因此最好加以排除。另一方面,甚至生命的經濟價值也能夠被評估出來,並且所獲得的損害賠償金(recovery)不得超過這個數額。可以想見,終有一天在某些情況下我們可能發現自己在更高水平(plane)上模仿蠻族法(Leges Barbarorum)而為生命和肢干列出價目表。      我認為法官自己沒有充分意識到其肩負的權衡社會利益的責任。這是責無旁貸的,而對於這種權衡明示反感的後果完全使得判決的根基變得含糊,並經常是用我的話說,懵懂的。開始探討社會主義時,共同體中的富裕階層萬分驚恐。我猜想這種驚恐已經影響了我國和英格蘭的司法行為,但可以肯定對我說提及的判決並不是一種自覺的影響因素。我認為,類似的因素已經促使那些不再希求控制立法機關的人轉而指望(look to)法院成為憲法闡釋者,而且某些法院已經發現了法律文件之外的新準則,這可以被籠統地表述(generalize)為對50年前盛行的經濟原則的接受以及對於特別法庭(a tribunal of lawyers)未恰當考量的決斷的整批性禁止(prohibition)。我不禁相信,如果對於法律人的訓練導致其慣於更明晰的思考作為規則正當化根據的社會利益的話,他們有時會在當下拿手的領域逡巡不前,並參悟到自己實際在有爭議的並常常亟待解決(buring)的問題上有所偏袒。      對於邏輯形式的謬誤就談這麼多。那麼讓我們思考一下作為研習標的法律的現存狀態(the present condition),以及它所趨向的理想圖景(ideal)。我們尚未觸及我所關注的問題。還沒有人觸及過或能夠觸及到它。我們剛剛開始對那些大部分未經審慎、自覺和系統質疑就想當然的接受下來的準則價值的哲學反思。我們的法律已經發展了快1000年了,就像是植物的生長,每一代都遵循著發展規律不可避免的做出特定的舉動,產生特定的思想,思考特定的問題。這是完全自然的和正當的。正如傑出的法國論者M. Tarde在其精妙的《模仿法則》一書闡釋的那樣,模仿是人的必然天性。對於大部分我們的所作所為,僅僅是因為我們的父輩或周鄰做過所以我們去做,而且這一法則的適用範圍超乎我們的想像。這個理由還湊合,因為天不假年去尋求更好的理由,但這並不是最好的理由。我們間接地被迫去信奉我們行為和思維諸多的規則,但這並不意味著我們每一個人不可以嘗試著以理性法則設定自己的世界觀(set some corner of his world in the order of reason)或者我們所有人都不得渴求儘可能地在全部領域貫徹理性(carry reason as far as it will go throughout the whole domain)。毫無疑問,一個進化論者囿於自己的社會觀念或理想立法原則,必定在是否確認法律的普遍有效性上猶豫不決。如果能證實這些法律最能適應當下時空,他就心滿意足了。他可能願意承認他對宇宙中的至善(an absolute best in the cosmos)一無所知,甚至對關乎人類的恆善亦幾乎外行。並且,當所有的法律規則都清楚確定的指向其所服務的目的而此種渴望又在或已經在語詞中表達了出來時,這個體系必定更為理性和文明。      如果想了解某一法律規則為何呈現出特定的形態以及其究竟為何存在,我們現在經常訴諸傳統。循著傳統我們來到了《法律年鑒》(the Year Books)里,甚或跨越到薩利法蘭克人(Salian Franks)的習俗里,在古代、在德意志的森林裡、在諾曼君主的欲求中、在統治階級掌權的狀態下、在零碎的理念間的某處,我們通過接受和習慣這一事實查明了將現時代主流(what now best)正當化的實際動因。理性的法律研究很大程度上是在研究歷史。歷史必須被納入研究,因為缺失歷史就無從知曉法律的適用範圍這一法律人的本分。這是理性研究的一部分,因為這是邁向明智的懷疑主義(enlightened scepticism)——即一種審慎的對全部規則價值的反思——的第一步。只有當你把巨龍引出洞穴來到光天化日之下的平地上時,才能數清其利齒獠牙,明曉它的力量。但引龍出洞僅是一個開端。下一步要麼結果它,要麼把它馴化為對人類有用的動物。對於法律的理性研究,現在可能還由迂腐古板之人(the black-letter man)主宰,將來必定委諸掌握統計數據之人和經濟學的行家(the man of statistics and the master of economics)。僅僅認為某一法律規則是在亨利四世時代(the time of Henry IV)立下的因而就合理的觀點令人作嘔。而假若其確立根據早已消逝,但該規則卻僅因為對過去的盲從而繼續存在,則更令人作嘔了。我最近一直在考慮自始侵益的技術性規則,準備在剛接手的馬薩諸塞州的案子中加以闡發。      我們來舉一個三言兩語說得清的例子以表明法律規則所致力的社會性目的怎樣變得含混,又是怎樣通過自覺明確的指涉目的,在法律規則中部分地而非整體性地由於歷史發展的漸進塑造得以實現。我認為有必要防範某人的財產被他人侵佔(misapproriate),所以制定了盜竊(larceny)罪。不論此侵佔是由正權本佔有者實施的還是由非法獲取者實施的,危害性上沒有差別。但是孱弱的原始法還主要致力於防範暴力(not get much beyond an effort to prevent violence),因而很自然的將暴力侵佔納入其盜竊罪的定義。現代法官堅持認為憑藉陰謀詭計而進行的非法佔有也屬於盜竊罪,由此些許擴充了盜竊罪的定義。此舉實際上放開了(give up)暴力侵佔這一要件,而如果當初完全拋棄(abandon ~ altogether)該要件將更合乎邏輯和現在的法律目標。然而那樣似乎太過冒進了,便將其交給立法來解決。我們通過立法把盜用行為(embezzlement)確定為犯罪。但傳統的壓力卻導致人們認為盜竊和盜用有著天壤之別,以致於至少一些法院為小偷大開方便之門而致其逃之夭夭—— 如果被指控盜竊則辯說是盜用,如果被指控盜用則辯說是盜竊。      更為根本的問題仍有待找到比模仿先輩更妥當的答案。我們有什麼比盲目揣度更好的方式來證明現行刑法利大於弊?我不會停下來去探討現行刑法在貶低犯罪人和使其更墮罪網方面的惡劣影響,或者罰金和監禁是否會給犯罪人的妻兒帶來更沉重的包袱。我考慮的是更深遠的問題。刑罰具有威懾力嗎?我們在按照妥當的方式對待犯罪人嗎?歐陸的犯罪人論者(criminalists)這一現代學派,據說以Gall首倡之應該考慮犯罪人而非犯罪的準則(formula)為自豪。儘管該準則並不具有很強的解釋力,但已然產生的需要卻第一次留意了(look toward)對我之疑問的科學解答。如果典型的犯罪人是一個墮落之人(degenerate),由於類似響尾蛇襲咬般的深深紮根的器質必然性而註定要詐騙或謀殺,那麼談論對他施以傳統的監禁刑就很愚蠢了。必須把他除掉;出於生理構造上的原因,他已經不可能被改良或威嚇。另一方面,如果犯罪像正常的人類行為那樣主要出於模仿,則我們完全可以期待用刑罰湮滅犯罪。一些著名的科學家認為對犯罪人的研究支持前一項假說(hypothesis)。在榜樣(example)最有可能發揮作用的、諸如大城市之類的熙攘之地,犯罪率相對上升,而在人口寬鬆的地區,不良影響(contagion)則傳播得較慢,這些統計數據都極大支持了後一個觀點。但有重要權威認為,無論怎樣,「不是犯罪的性質,而是犯罪人的危險性,構成了指導對犯罪人的必然社會制裁的唯一合理的法律判准(legal criterion)」。      我通過盜竊法加以闡發的理性歸納的障礙(impediments),在該犯罪領域和其他法律領域都有體現。撇開合同法及其他相似法域不談,我們以侵權法或曰民事損害賠償法為例。這些民事賠償責任是存在某種一般理論呢,還是這些侵權案件只是在特殊的基礎上分別枚舉和解釋,就如對非法侵入和誹謗的訴權有其特定的歷史一樣令人確信?我認為,雖然只存在於趨勢之中而沒有被確立和接受,但仍待去發現這種一般理論。我認為,除非基於特殊的法律政策拒絕支持原告或曰賦予被告以豁免權,如果根據普通經驗或其自身更豐富的經驗,被告明知其行為危險性,則法律將認為責任人造成的現實損害是可訴的。我認為惡意、犯意和過失通常僅僅意指行為人已知的情勢具有或大或小明顯的危害,儘管在一些司法豁免的案子中惡意可能意指實際的惡毒動機,而該動機故意取消了本可能基於某種公共利益而對侵害授予的許可。但當我曾經向一位卓越的英格蘭法官表達我的看法時,他說:「你是在探討應然的法律;作為實然的法律,你必須表明權利所在。除非承擔義務,一個人是不對過失負責的。」如果我和他的分歧不僅僅是語詞上的,或曰涉及例外與規則間的比例問題,那麼在他看來,行為產生的賠償責任不能以造成現實損害的明顯行為取向作為一般的充分解釋,而必須指向損害的特性或者源自行為取向以外的特殊情勢,對此不存在被歸納起來的解釋理由。我想這種觀點雖錯但很常見(familiar),我敢稱這在英格蘭是通說。      準則到處以傳統為基礎,以致我們甚至造成了厚古薄今的危險(in danger of making the role of history more important than it is )。Ames教授曾經寫過一篇學術文章(a learned article)與其他東西一道表明,普通法並未認可在要式合同(specialties)訴訟中以詐騙進行抗辯,該箴言(moral)似乎可表述為抗辯的個性因自其衡平法的起源。但正如我所言,假若所有的合同都是要式合同,那麼防止合同成立的形式上之瑕疵,和除非對抗了解內情者、否則明顯不能被理性考量的錯誤動機之間的區分就不僅具有歷史意義,還具有理論意義。這不僅限於要式合同,它具有普遍的適用範圍。我應當補充一點,就是我不認為Ames先生會不同意我的意見。      然而,試想一下合同法,我們會發現其中充滿了歷史。債務(debt)、契約(covenant)和違約之訴(assumpsit)僅具有歷史性的區別。不考慮任何諸如准合同(quasi contracts)之類協議(bargain)而徑由法律強加的某些給付義務(obligation)的分類僅僅是歷史性的。對價學說(the doctrine of consideration)僅僅是歷史性的。封印(seal)的效力只能通過歷史加以解釋。對價僅僅是個形式。這個形式有用嗎?如果回答是肯定的,為何不對所有合同要求對價?封印僅僅是個形式,而且正在從要求對價而不要求封印的卷宗和立法中消失。為何竟讓僅僅具有歷史意義的區分影響商人的權利與義務?      演講稿殺青以來,我偶然發現了那種傳統在首先被誤讀、又被賦予比其曾經擁有中心價值(meaning)時嶄新的和更廣的範圍後,不僅無視理性原則而且無視此一無視的方式的絕妙例證。這就是英格蘭確立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對書面合同的實質性修改(a material alteration)將導致合同無效(avoid)的法律。此教義與法律的一般發展趨勢相悖。我們不會對陪審團說如果一個人撒過一次謊,那麼就推定他所有情況下都在撒謊。即使一個人一直試圖詐騙,似乎也沒有充足的理由阻止他說明真相。相似的反對總的來說看重證據的重要性而非可信度。而且該法律規則未考慮詐騙,也不限於證據。不僅你不得使用該書面合同,而且整個合同就此告終。書面合同的存續依賴於要約人與受約人交換書面表示這一事實,而不依賴於這些表示的持續存在。但在封印合同,其原初的觀念有所不同。合同與羊皮紙不可分。如果陌生人破壞了羊皮紙或將封印撕毀、改動,義務相對人不論如何沒有過錯都不能得到償付,因為被告的合同,即其封印的實際有形債券不能以拘束他的原有形式再現。大約一百年前,大法官Kenyon按此傳統使用推理,就像他有時損傷法律的作為一樣,在並不理解的情況下就說他認為適用於債券的規則沒有理由不能適用於其他合同。他的判決碰巧蒙對了,那個案子涉及普通法又認為與書寫紙張不可分離的本票,但論證是一般性的並很快延及其他書面合同,於是各種荒唐的虛假的政策性根據被臆想出來解釋這個被擴充的規則。      我相信沒有人會因為我如此狂妄的批判而認為我在褻瀆法律。對於作為人類智識的浩瀚產物之一,我對法律崇敬備至,特別是對我們的法律。沒有人比我更清楚,無數偉大的心靈為其增益完善而殫精竭慮,然而即便是其中偉大的人物,與整個法律偉業相較亦不過滄海一粟。法律不是黑格爾式的夢幻,而是人類生活的一部分,這是尊重其存在的最終理由。但一個人即使對其尊重的事物仍可以求全責備。法律是我畢生致力的事業(business),只有依我本心去完善它,並在我彷彿感知到其未來的理想圖景時毫不遲疑的指明和全身心的去追求它,才能顯示我的熱忱(devotion)。      或許我對歷史在明智地研究現行法律中所起的作用已經說得夠多了。在波士頓大學和劍橋大學的教學中這並不存在被低估的危險。這裡的Bigelow先生和那裡的Ames先生和Thayer先生已經作出了不容忘懷的貢獻,而在英格蘭,Frederick Pollock先生和Maitland先生賦予對英格蘭早期法研究的課題以幾乎虛幻的魅力。我們必須警惕懷古主義的隱患(the pitfall of antiquarianism),並須謹記研究的目的,對於歷史的興味旨在燭照現今的道路。我對於歷史在教義解釋中所起作用微乎其微的那一刻翹首以待,我們要把精力花在對於目的之追求及其理由的研究上而不是花在那些文過飾非的探索上。作為邁向此一理想圖景的步驟之一,我認為似乎每一法律人都應懂得經濟學。目前政治經濟學和法學研究的隔絕似乎向我證明還有多少哲學研究尚待完善。就當下的政治經濟學而言,我們確實再次大量的遭遇歷史,但它要求我們去考慮和衡量立法目的、實現的手段和成本(cost)。我們懂得,保全大體必舍枝節,我們還蒙訓,失之東隅,必收之桑榆。      對於另一項有時被實務家小覷的研究,我想美言幾句,儘管我深知多少污穢假其名而行之。我意指對於所謂的法理學的研究。法理學在我看來就是法律中最抽象概括的那部分。將案例提煉成規則的每項努力都是屬於法理學的範圍,儘管在英格蘭法理學這一語詞限於對最一般和最基本的概念的解讀。一個偉大法律人的標誌就是,他能看到最一般法律規則的運作。這裡有個故事,一次一個農民就另一個農民打壞他的攪乳桶一事向治安法官Vermont提起訴訟。法官思考良久,說他查遍法律也沒發現跟攪乳桶有關的條款,於是判決支持了被告。同樣的心態在我們所有的法案彙編和教科書中均表露無遺。基礎的合同法或侵權法規則的適用隱藏於鐵路法或電報法的台頭之下,或者存在於歷史性分支學科,如運輸法或衡平法,的一流專著中,或者收羅到任意的吸引實務家的標題下,如商法。研究法律之人諳熟法律條文必獲益匪淺,而諳熟意味著洞穿諸般枝蔓,去辨明預測的真實根基。因此,對你們所言稱的法律、權利、義務、惡意、犯意、過失、所有權、財產等等有準確觀念很重要。我記憶中,最高法院由於搞不清其中的一些概念而在有些案件中簡直胡言亂語。我已經說明了它們的重要性。如果需要進一步了解,可以去讀 James Stephen先生《刑法》一書關於財產問題的附錄部分,然後去看Pollock和Wright合著的啟迪心智之作。James Stephen並不是唯一一個試圖分析法律理念卻自縛於追求所有體系的無用本質而非對於某一概念的精確剖析的論者。Austin的問題是他不精通英格蘭法。但掌握Austin及其先驅Hobbes和Bentham、後繼者Holland和Pollock仍然有實際的益處。Frederick Pollock先生最近的一本小部頭專著延續了其一貫的精妙之處,完全擺脫了羅馬範式(Roman model)的不良影響。      長者對晚輩的忠告非常易於象開列開列百本最佳書籍一樣不切實際。至少在我年輕的時候別人就向我提出了這類建議,其中我贊成研習羅馬法。我認為這一忠告並不僅僅意指收羅一些拉丁法諺裝點門楣,因此Coke大法官曾推薦Bracton。如果這就是我們的理想,那麼《古代法律規則》(De Regulis Juris Antiqui)一書可以一小時讀完。我想如果要研究羅馬法,最好把視作一個運轉的體系加以研究。這就意味著掌握一堆比我們自己的更難以理解的技術細節(technicalities),並研究另一段比我們的體系更悠久的用以解釋羅馬法的歷史過程。如果誰懷疑這點,請去閱讀Keller的《羅馬民事程序和訴訟》,一本論述大法官法(the praetor』s edict)的專著,Muirhead的很有趣的《羅馬司法的歷史導論》,倘有良機亦不要錯過Sohm令人擊賞的《法律階梯》。獲得你研究主題豐富視角的方式不是去讀別的,而是深入該主題的基底(bottom)。其做法是,首先利用法理學循著既存的教義體系整納入最高抽象命題;接著,從歷史中發現其形成過程;最後,儘可能的去思考目的、欲求目的之因由及其得失。      我們的法律理論遠遠稱不上豐富,特定是在法理學領域。當我探討歷史時,我提及了盜竊罪作為例證來表明,法律由於沒有以清晰的形式含納實現其明顯目的條款而遭受了多大損害。這種問題源於形成於世人對某一個更狹隘目的感興趣的時代的殘存形式。通過講述一個就我所知尚未被適當的闡明和理論化的規則,以表明理解法律的緣由(reason)對於實際判決的重要性。我要探討的是訴訟時效(limitation)和取得時效(prescription)的問題。該規則的目的顯而易見,但因為時效終止(the lapse of time)而剝奪權利(就其本身而言純粹是有害的),其正當性何在?有時是因為證據的喪失,但這只是次要問題。有時是因為對安定秩序的渴求,但為什麼20 年後的安定秩序更值得維護?這種情況越來越不依立法的參與而增加。有時我們認為如果一個人疏於行使權利,則當隨後的法律均遵從此先例時他便不能抱怨什麼了。如果真僅此而已,對我將提出的案件,你們很可能支持原告;如果你們採納我的建議,你們將可能支持被告。一個人被訴非法入侵土地,而以通行權進行抗辯。他證實他已經公開而未經阻撓的使用了20年,但經查明原告曾經授權一個人使用該土地,他有理由認為此人是被告的代理人,儘管事實上並不是這樣,因而以為被告的使用是被允許的,在這種情況下被告將不能獲得任何權利。被告有無通行權呢?如果他基於主人一般的(in the ordinary sense)過失而有通行權,似乎通常人們認為此等過失並不存在,因而被告是無權通行的。但如果我是被告的辯護律師(counsel),我會提出應該從權利獲得者而非權利喪失者的角度考慮取得時效的問題。Henry Maine先生使得將古老的所有權觀念與取得時效相關聯的做法頗為流行。但此關聯早在文明史前就產生了。它存於人類的心性中。一樣你無論怎樣獲得的、當作己物長久享用的東西,無論是財產還是思想,它深植於你的存在,在被剝奪時必定遭到你的憎惡和自衛。法律最佳的正當化理由就在於人類心靈深處的本能。只有,回答那個讓前任所有者(former owner)失意的問題,即他的疏失已經允許了他本人與其訴訟主張(即所有權)的逐漸分離(dissociation)以及土地所有權與他人的逐漸結合(association)。如果前任所有者知曉他人正在為一種表面上顯示其正試圖建立該種結合的行為,我將主張為公平起見,前任所有者有義務承擔風險去查明他人是否在其授權下行事,去發出警告,必要的話去制止。      我一直在談論法律研究,幾乎沒有提到被廣為探討的教科書與案例體系間的關聯,以及學生遇到的最直接相關的整個體系。我也不打算對此發表看法。我的演講主題在理論,而非實踐中的細節。從我這個時代以來,教學法毫無疑問已經改進,但能力和勤勉可以在任何模式(mode)下掌握研究的原始素材(raw material )。在法律教義中最重要的部分是理論,正如建築中的設計師。近25年來最重要的進步是理論上的進步。對於能人來說,不要怕被譏為不切實際,其正抓住了問題的本原,而對庸人來說,有時確實正如所言,關注一般理論意味著缺乏具體知識(particular knowledge)。我記得戎馬歲月里讀到過一個青年因為成績最低受到核查並被問及中隊訓練的問題時,他回答說從沒想過萬人規模以下的軍訓(evolution)。但對蠢材不必過分苛求。危險在於,有才學的實務家可能會對與其事業幾乎不想干之理念以冷漠或懷疑的態度旁觀。我聽到過一個故事,一天有個人對其高薪僱傭的男僕約法三章,有過錯則進行扣除。其中一次扣除是:「缺乏想像力,5美元」。不只男僕缺乏想像力。野心、權力的目標現在一般僅以金錢的形式來表達。金錢是最直接的利益形式,是慾望的合適獵物。:「財富」,Rachel說,「是智慧的判准。」這對於喚醒黃粱美夢之人確屬金玉良言(text)。但正如黑格爾所言,「最終要滿足的不是欲求(appetite),而是觀念(opinion)」。我所能想到的影響最深遠的力量形式,不是金錢,而是理念的律令(the command of ideas)。如果就此需要一個典範,請讀Leslie Stephen先生的《十八世紀英格蘭思想史》,看看其仙逝百年後Descartes的思辨(speculation)怎樣成為規制人們行為的實際力量的。去讀讀偉大的德意志法學家們的作品,看看今日世界如何受制於Kant甚於Bonaparte。我們不可能都成為Descartes和Kant,但我們都需要幸福(happiness)。從許多成功人士的經驗來看,我確信僅僅做大公司的法務顧問和擁有5萬美元的收入並不就能獲得幸福。足以配得上智者稱號的人除了高收入(success),還需要其他精神食糧(food)。正是法律中最高遠、最抽象的層面賦予了法律以普遍福祉(universal interest)。通過它們,你們不僅成為法律職業的行家,還將自己的研究主題與宇宙相統合,捕捉寰宇的迴響,掠見深奧的運轉過程,並對普遍法則憬然參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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