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中,應該少分或不分共同財產的情形


【本篇導語】

在2016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14批指導性案例中,第66號是「雷某某訴宋某某離婚糾紛案」,可以指導我們如何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的「可以少分或不分財產」。所以,筆者予以整理推送並做以點評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於2003年5月19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後未生育子女。雙方婚後因瑣事感情失和,於2013年上半年產生矛盾,並於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於2014年3月起訴要求與宋某某離婚,經法院駁回後,雙方感情未見好轉。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訴至法院要求離婚,並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宋某某認為夫妻感情並未破裂、不同意離婚。

雷某某稱宋某某名下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賬戶內有共同存款37萬元,並提交存取款憑單、轉賬憑單作為證據。宋某某稱該37萬元,來源於婚前房屋拆遷補償款及養老金,現尚剩餘20萬元左右(含養老金14322.48元),並提交賬戶記錄、判決書、案款收據等證據。

宋某某稱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萬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對此不予認可,一審庭審中其提交在中國工商銀行尾號為4179賬戶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細,顯示至2014年12月21日該賬戶餘額為262.37元。二審審理期間,應宋某某的申請,法院調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國工商銀行賬號自2012年11月26日開戶後的銀行流水明細,顯示雷某某於2013年4月30日通過ATM轉賬及卡取的方式將該賬戶內的195000元轉至案外人雷某齊名下。宋某某認為該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應歸雙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離婚之前即將夫妻共同存款轉移。雷某某提出該筆存款是其經營飯店所得收益,開始稱該筆款已用於夫妻共同開銷,後又稱用於償還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對其主張均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另,雷某某在庭審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歸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萬元存款,後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裁判結果】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號民事判決:准予雷某某與宋某某離婚;雷某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尾號為4179賬戶內的存款歸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號尾號為7101、9389及1156賬戶內的存款歸宋某某所有,並對其他財產和債務問題進行了處理。宣判後,宋某某提出上訴,提出對夫妻共同財產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請求。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終字第08205號民事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其他判項,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尾號為4179賬戶內的存款歸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尾號為7101賬戶、9389賬戶及1156賬戶內的存款歸宋某某所有,雷某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宋某某12萬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婚姻關係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過程中因瑣事產生矛盾,在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感情仍未好轉,經法院調解不能和好,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當判決准予雙方離婚。

本案二審期間雙方爭議的焦點在於雷某某是否轉移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雙方名下的存款應如何分割。《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這就是說,一方在離婚訴訟期間或離婚訴訟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侵害了夫妻對共同財產的平等處理權,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少分或不分財產。

本案中,關於雙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結合相關證據,宋某某婚前房屋拆遷款轉化的存款,應歸宋某某個人所有,宋某某婚後所得養老保險金,應屬夫妻共同財產。雷某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尾號為4179賬戶內的存款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收入,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雷某某於2013年4月30日通過ATM轉賬及卡取的方式,將尾號為4179賬戶內的195000元轉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稱該款用於家庭開銷,後又稱用於償還外債,前後陳述明顯矛盾,對其主張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對錢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釋和說明。結合案件事實及相關證據,認定雷某某存在轉移、隱藏夫妻共同財產的情節。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對雷某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尾號4179賬戶內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張對雷某某名下存款進行分割,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故判決宋某某婚後養老保險金14322.48元歸宋某某所有,對於雷某某轉移的19.5萬元存款,由雷某某補償宋某某12萬元。

【筆者點評】

我曾經代理過一個離婚案件,女方有過錯,與他人有婚外性關係。在此情況下,男方起訴,要求判決女方凈身出戶,全部財產歸男方。我代理的是女的,主張平均分割共同財產。最終,生效的判決書是共同財產平均分配。

現實中,這樣的情況很多,不少婚姻糾紛中的當事人(尤其是女性)總是強烈渴望抓住對方有婚外情的證據,甚至不惜動用大量人力物力,包括聘請私家偵探。當事人基於兩個目的:一是為了查明真相,在親戚朋友中討個說法,明明白白的離婚。另一個目的則是寄希望於抓住對方的婚外情證據,以獲得離婚時候多分財產,讓對方搞婚外情要付出慘重的代價。

關於第一個目的是道德的範疇,在此不作評述,但第二個目的,根據婚姻法的規定,目的無法達到。因為婚外情的過錯與離婚時候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並無因果關係。就是說,即使取得對方婚外情證據,對於離婚財產分割的影響不大。通常情形下,夫妻離婚時候,法院進行財產分割的總原則是按照均等分割原則、按照照顧婦女、兒童的原則,照顧無過錯方和生活困難的一方的原則。所以,即便取得對方婚外情證據,也只能是作為法官離婚考量的一個元素,但是並不必然對夫妻財產分割產生重大影響。這是必須要明確的。

有很多當事人不顧一切,甚至付出巨大代價去取得對方婚外情證據,以期待在離婚時候可以多分到夫妻共同財產,其實是陷入了一個誤區。當然,取得婚外情的證據並不是一點用也沒有。如果是有證據證明對方有重婚或者有婚內與他人的同居行為,那麼法院不僅可基於此判決離婚,並且無過錯方有權力據此要求對方給付離婚的精神損害賠償。

明白了吧?認為抓住了對方出軌的證據,就可以讓他(她)少分財產或不分財產,其實是一個誤區。今天,筆者推送這一指導案例,就是為了讓大家分辨清楚兩者的區別,何種情形下在離婚時可以主張過錯人少分財產及不分財產,何種情形下可以主張想侵權人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附錄法條】

《婚姻法》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2017精品公號推薦,值得關注↓

景來律師

(ID:jinglailvshi)


推薦閱讀:

《6歲兄悶死四歲弟》--台灣那些令人匪夷所思膽顫心驚的刑事案件
控制下交付販毒案件的犯罪形態問題研究
軍火商獻美人促成軍火交易,事後翻臉妒婦下令C4炸屍
案件事實的認定方法 張明楷
非法集資案件中先刑後民原則的適用

TAG:離婚 | 案件 | 財產 | 共同財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