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法理學論文 更新:2015/4/14 作者:佚名 來源:本站原創人權法學研究的多學科實踐面向人權法學關注的問題既體現為人權原理這種具有哲學意味的理論問題,又體現為豐富的社會實踐中不斷出現的與人的尊嚴相關的各種現實問題。無論是價值問題還是事實問題,都有從不同學科共同著手予以審視的必要,也有對多學科研究成果統合的必要。人權法學是統合多學科成果的產物,它的進步有賴於多學科綜合知識的滋養。在人權的制度化時代,多學科的實踐性研究應當成為一種自覺:從理念、制度和現實的相互關係中把握人權的瓶頸,從實踐出發回溯到理論層次認清問題,再以切合實踐的理論解決問題。
在21世紀的第一個十年,中國的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建設日新月異。「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憲法,《國家人權行動計劃(2009-2010年)》已宣布實施完成,以憲法為統帥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也在2010年底宣布初步形成,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建設與人權保障事業進入新階段。但是,受制於自然、歷史、文化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中國的法治與人權事業還面臨諸多挑戰,尤其是如何實現社會的公正、和諧,如何保障人們能夠幸福、尊嚴地生活,更是任重而道遠。中國人權法學面臨的主題是:在人權的制度化時代,如何實現制度的人權化?不斷解析和回答這一問題,是其持續發展的動力所在。本文以2010和2011這兩年中國人權法學的研究成果為基礎,勾勒貫穿於這些研究成果中的研究方法問題,並最終落腳於研究方式的「多學科」和「實踐」面向上。其目的一方面在於描述人權法學兩年來的發展面貌,另一方面在於思考發展中的中國人權法學應該如何凝練論題,如何選取研究方法,又如何達成一定程度的理論共識。 一、人權法學的主要論題 近兩年,國內學術界和實務界舉行了十幾次與人權法相關的重要學術研討會,出版了二十多部原創或翻譯作品。下面將以法學類CSSCI期刊、《人權研究》集刊等為範圍,以200餘篇相關論文為樣本,對人權法學的主要論題進展做一梳理。 (一)人權的普遍性與相對性 普遍性和相對性是人權理論研究中傳統而又彌新的話題。在政治話語的籠罩下,人權的絕對普遍性往往成為政治霸權主義的最好借口。約瑟夫·拉茲指出,人權的政治概念能夠且也應當接受道德的普世性,但人權的政治概念並非人權政治的規範化,後者是成功的人權實踐所必然要產生的後果。[1]按照拉茲的看法,政治實踐不應先於和生成人權,兩者的關係毋寧是相反的,即成功的人權實踐造就了人權政治的規範化。與之類似,科斯塔斯·杜茲納在《人權與帝國》的新著中更加直接地講道:「儘管人權看來似乎是普遍的,而且對每一種情況的特殊性都不感興趣。但是它們的勝利卻意味著它們現在已成為政治鬥爭中的主要武器,並正在逐漸損害它們對普遍性的所有權。」他批評了西方國家對待人權的態度,認為「政府判斷人權是根據它們的實用性和大後方的成功」,「當人權成為西方國家的普遍主義或社群主義的地方主義的工具時,它們的目的就被逐漸削弱。」[2]按照杜茲納的看法,人權的內容和充分程度是由強者決定的,目的在於增進強者利益。 許多學者嘗試將人權的普遍性與相對性結合,探討不同文化載體下如何實現人權。傑克·唐納利再次指出,我們的關注點應當是人權的相對普遍性,而非普遍性中的相對性。[3]相對普遍人權觀在承認不同文化和價值觀的前提下儘可能尋求相互接納的共識,這與文化相對主義是契合的,因為人權是一種價值觀,而價值觀是文化傳統的產物,多元文化傳統必然帶來多元人權觀念。對此,杜維明教授提醒人們,應把人權置於文化多元的語境中,而不得用文化來煽動違反受國際法保障的人權,也不應該用文化作為限制人權範圍的借口。[4]羅豪才教授指出,不一樣的文化可一樣尊重人的尊嚴,應當推行建立在平等、互相尊重基礎上的協商機制,而且這一機制須有主體的平等性、議題的開放性和過程的互動性。[5] 我們認為,人權的普遍性和相對性並非是不可調和的矛盾體,需要區分的是人權價值與其實現模式。比如《世界人權宣言》所體現的普世人權價值是多種文明溝通生成的,它在制定之初便蘊含了包括儒家「仁」的思想在內的多樣道德基礎。[6]而人的尊嚴、自由和發展等價值也是不同文化的共同追求。人權價值的普遍性並不妨礙其實現方式的多樣性。比如就我國而言,法治的後發與移植性決定了,我們始終面臨著將外來的權利觀念與中國傳統社會結構相結合的問題。權利觀念的基點是個體權利,它在本質上是個體主義的,這顯然與傳統中國以倫理觀念為中心的關係主義涇渭分明。[7]對於這些觀念,我們應秉持文化自覺的態度,既強調權利本位,也重視培養共同體觀念,塑造真正的公民意識、人權意識和憲法意識,形成個人與社會良性發展的文化結構。 (二)人權與基本權利 自從人權與基本權利成為兩個獨立的概念後,如何處理二者關係就成為一個理論課題。張龑認為,憲法權利是由人權轉化的,其中要經過四個限縮性過渡——民族國家化、制度化、理性科學化和習俗化。基本權利不僅是人權的制度化,而且它總是以人權為指針,最大程度實現人權要求。[8] 我國憲法在列舉多項基本權利的同時,還單獨規定了人權條款,這種混合的規定方式使人權的憲法意涵顯得既立體又模糊。在人權入憲之初,徐顯明教授就曾指出,通過這一人權的總原則,「建立一個不斷發展和豐富的人權體系成為可能」。[9]要理解人權條款的含義與功能,我們需要從憲法的規範體系和憲政實踐中尋找解釋的根據。從憲法規範上說,人權條款既可視為一種國家的價值觀,也能成為憲法權利的概括條款,「適於作為憲法原則承擔引領整個憲法權利體系」[10]。 上述判斷是直觀的,通過一定的解釋工作並非不能證明其成立。接下來的問題是如何激活人權條款,換言之,如何發揮其作為未列舉基本權利的推定依據的功能?有學者認為應當將三代人權的主要內容寫入憲法;有學者則認為需完善基本權的規範體系,如增加基本權利限制的一般條款;還有學者認為需要發展本土人權文化,完善憲法監督制度,並對該條款作出合理解釋[11]。我們認為可以從兩方面來理解人權條款:其一,它不但體現了國家價值觀,更重要的是為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共同的標準,這可視為一種客觀價值秩序;其二,要將這種客觀秩序變為主觀權利,不但需要立法和司法實踐,更需要從憲法實施入手。只有憲法監督制度順暢的運行,憲法得到良好的實施,對基本權利體系的解釋和完善才不是空中樓閣和無的放矢。 關於基本權利問題,一個與之密切相關但研究頗少的範疇是國家義務。如果不能建立起國家義務理論,那麼基本權利的保障將止步於憲法的宣示中。杜承銘認為,權利需要決定了國家義務,國家義務的結構類型與不同的基本權利類型結構相對應,包括尊重義務、保護義務和實現義務。[12]袁立則指出了國家義務存在邊界,過度強調國家義務反而會導致自由喪失殆盡:國家理性和國家能力決定了國家義務所能達到的最大場域,基本權利的保護範圍和功能是對國家義務邊界的具體化。[13]我們認為,在社會給付方面,保護和實現義務恐怕只能儘力履行,因為它們取決於客觀的可能;但在尊重義務方面,國家必須完全履行,因為它對應的是基本權利的防禦性功能。 (三)具體權利與新興權利 1.具體權利與特殊群體的權利 在具體權利的研究上,學者們傾注了大量筆墨,關注點遍及生命權、平等權、選舉權、人身自由、職業自由、學術自由、結社自由、宗教自由、隱私權、健康權、食物權、財產權、文化權、社會權、勞動權、環境權、發展權等等,可謂主題多樣,內容豐富。綜觀這些成果,一個基本的研究傾向是從實踐出發討論問題,即不局限於一般的內涵與外延的學理爭辯,而是關注在社會轉型的背景下,在網路虛擬環境日趨擴展的背景下,在私權意識全面提升的背景下,在社會保障問題、勞動領域職業安全衛生問題、環境問題、科技倫理等問題日漸突出的背景下,上述諸權利的具體保障方案。 具體權利的討論往往是與特定主體結合展開的。特殊群體的人權保護一直是人權法學不變的主題,它不僅涉及到人權主體這一原理性問題,還涉及這些群體所擁有的權利的制度規範和現實狀況。學者們的成果體現出分散和集中的特點:「分散」是指從不同學科視角討論某一群體的人權,如從行政法角度批評精神疾病患者強制治療制度,從民法和刑法角度探討人體試驗受試者的權利;「集中」是指對同一個問題作多學科的審視,比如對農民權益的保障,有學者從社會學、法經濟學等角度闡釋農民的土地權利,有學者則綜合運用法理學、憲法學、社會法學的研究方法闡釋農民的勞動權利、政治權利和社會保障權利。[14]不同視角的成果體現了農民權益問題的綜合性與複雜性,也對人權法學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社會權與勞動權 學者們從不同角度對社會權進行了研究。社會權是在傳統自由權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其背景是社會國家與基本權利的結合。諾依曼對此指出,社會國家原則沒有否認基本權利的效力,而是以憲法規範的競合為由,論證了對沒有保留的基本權利進行限制的合理性,並在對比例原則的審查過程中強化了立法者實現群體正義的目標。[15] 一些學者討論了若干現實問題。如對於殘疾人的社會保障問題,許多奇指出,保障殘疾人權利須將權利的傾斜性配置從稅收優惠轉變為財政支持;[16]對於廉租房制度,鄭智航認為它具有保障標準單一化、權利主體特定化傾向,原因在於該制度的支撐觀念是資源性貧困觀而非結構性貧困觀;[17]對於貧困問題,湛中樂等認為,消除貧困與保障人權並非先行後續而是相輔相成的關係,二者只有成為有機的整體才能突破扶貧的思維瓶頸。[18] 同樣值得關注的是勞動權問題。王旭認為,我國憲法中的勞動權規範既是保障私權的權利規範,也是蘊含社會主義國家的國家倫理的承認規範,它既不是生存論意義上的自由權利,也不是以社會功利主義與福利國家模式為基礎的社會權,而是中國革命與建國的意識形態與政治技術的表達。[19]在勞動權的實踐方面,常凱指出,政府、企業和無組織的工人都對職業安全衛生問題負有責任,建議儘快構建職業安全衛生法治體系;[20]趙紅梅認為現行勞動法中的「勞動行政監察+勞動者個體維權」模式不足以保護勞動者權益,應強化和完善工會集體協商維權機制,當務之急是推進企業工會的組建與運行;[21]對於屢屢出現的「過勞死」現象,孫國平認為,若不快速建立起阻擋過勞死的法律初級規則,讓企業主擔負應有的責任,「過勞死」恐怕還會大量出現。[22] 3.新興權利與信訪權 權利體系是開放的,凡是正當的利益要求都可成為權利,新的利益要求需要新的權利類型。姚建宗認為,出現一種新興權利,根本上乃是應社會的發展而在法律制度需求上的「自然」反應。[23]但要注意的是,是否所有的正當利益要求,都有必要轉化成權利予以保護和實現呢? 比如非常受關注的信訪問題,任喜榮認為,「信訪權利可以被證成一項默示的憲法權利」[24],其理由是:首先,信訪權利可由我國憲法第41條直接推出;其次,請願權與信訪權在權屬性質上具有共同性,許多國家的憲法和國際性人權文件對請願權的規定分別構成了我國可借鑒的範本和國際標準。進一步地,在將信訪權確認為基本權利之後,為了消除信訪規範體系的低位階問題,應由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制定單行法律。 且不論上述理由能否滿足論證義務,我們先要明確,是否現實中廣泛採用某種行為方式,就有必要使之上升為一項法律甚至憲法制度,從而有助於問題的解決?就信訪的功能與定位而言,童之偉指出,在我國憲法框架下,信訪屬於輔助政制的範疇,因為複雜的社會經濟原因,信訪體制一度在我國憲法框架中居於主導地位,但過度強調信訪體制的作用,試圖讓它承擔明顯屬於核心政制的功能,從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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