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宇冠、楊依:「以審判為中心」的若干問題研究

編者按:本文原載於《西北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6年第3期。今日推送為網路版首發,為閱讀便利,編輯時刪去了全文注釋。願各位讀者端午安康!

作者:楊宇冠,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副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楊依,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下文稱《決定》)提出了「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P45)如何解讀「以審判為中心」將對未來中國司法改革發生重大影響。「以審判為中心」可以理解為審判是解決社會矛盾的最終和最權威的手段,也可以理解為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都必須以審判活動為中心,還可以理解為刑事訴訟中偵查、起訴和審判階段的活動以審判活動為中心。鑒於以審判方式作為最終、最權威的解決社會矛盾的手段涉及問題超出了一篇文章所能承載的範圍;還鑒於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沒有偵查和審查起訴的階段,只有刑事訴訟才有明確的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三個階段,所以本文僅從刑事訴訟的視角分析「以審判為中心」的相關問題。

一、「以審判為中心」符合刑事司法規律

規律指事物發展中本身所固有的本質的、必然的、穩定的聯繫,它能夠正確地指導人們的實踐活動。對司法規律進行深入清楚地認知,有利於實現和推進依法治國的重要目標。刑事司法規律是刑事司法活動應當遵循的一系列規則和定律,它是人類從司法活動中摸索出來的司法的最基本要求,偏離司法規律,司法的性質就會遭到扭曲和破壞,不能發揮其正常功能。

中國刑事訴訟的主要目標是通過刑事司法活動保障人權和打擊犯罪,解決的主要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問題。法庭審判是完成刑事訴訟任務的核心階段,「以審判為中心」是刑事訴訟的應有之意。也只有在刑事訴訟中落實「以審判為中心」,才能更好的為完善和實現訴訟職能和訴訟目的服務,保障發現案件真實和程序合法。審判既然是刑事訴訟的核心階段,法院作為其主導者理應在訴訟中擁有絕對的權威,不受任何不合法的干涉。長期以來我國法院的審判受到來自各方面的干擾,有來自刑事司法其他機關由於對訴訟規律認識不同而產生的對審判工作的干擾,也有來自其他機關對於審判工作的影響。當前深化司法改革,必須遵循司法規律,應當完善確保審判權獨立行使,才能保證司法活動的有序進行。

(一)偵查與審判

偵查機關在打擊犯罪中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偵查活動作為刑事司法的第一階段,承擔偵查取證、執行逮捕等重要任務。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立案之後,特別是對犯罪嫌疑人實行強制措施之後,通常會努力將其定罪,否則就可能會被認為是錯案,對被採取強制措施的人可能還要承擔賠償的責任。這就導致了偵查機關會想盡一切辦法迫使法院對那些已經立案的犯罪嫌疑人判決有罪,這種做法不僅使偵查機關承擔了過重的責任,而且導致偵查機關對法院判處被告人無罪有很大的抵觸情緒。法院擔心對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作無罪判決可能影響與偵查和起訴部門的關係,所以我國法院很少作無罪判決,[]這種狀況嚴重影響了審判的功能和權威。

筆者在2004年提出:偵查、批准逮捕、羈押和起訴行發生在法院審判之前階段,刑事訴訟的每一階段的訴訟行為應當有不同的證明標準。在刑事訴訟過程之中,被追訴人的犯罪嫌疑之認定應當符合不同階段的證明標準,但是,其是否有罪應當由法院最終確定。在偵查階段,立案時的標準應當是可能存在犯罪行為,這與審判定罪標準「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有很大距離。偵查機關立案之後,隨著對案件事實和嫌疑人情況的認識逐步加深,案件可能被撤銷、被分流、有關人無罪的可能性很大。司法實踐中將立案與定罪等同的做法不僅不符合訴訟規律,而且給起訴部門和法庭審判帶來不適當的壓力。

(二)檢察與審判

司法實踐中檢察院在批捕之後,通常要求要「訴得出、判有罪」。尤其是當一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批捕之後,檢察院千方百計要使其定罪,這給法院的審判工作帶來不適當的壓力,可能勉強給被告人定罪。如果不能定罪,法院也通常採用將案件退回檢察院處理的方法。這種做法嚴重違反了訴訟規律。訴訟應當是一維的,不可逆轉的。當案件到達審判階段之後,通常只有兩種可能性,即宣判有罪或者無罪,不應當倒流回去。法院將不能判有罪的案件退回檢察院的現象表明法院的審判工作只是在配合檢察院進行,缺乏審判應有的尊嚴和權威,也嚴重削弱了法院對刑事程序的控制能力和對案件的裁判能力,同樣損害了法院的中立性。這使得法官在事實的認定上會不自覺的傾向於控訴一方,而對於辯方的訴求產生偏見,進而可能導致錯判案件的發生。

我國檢察機關內部有許多對單位和幹警考核的指標,包括勝訴率、定罪率、改判率等等。這些指標對單位和幹警的利益有直接的影響,其地位甚至高過法律。檢察官過分追求定罪率,甚至以定罪與否作為是否錯案的標準,不僅不合理,而且不符合刑事司法規律,影響了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功能的正常運行。可喜的是,關於考評中存在的問題已引起決策層的高度重視,並已著手進行調整。2015年1 月 20 日,中央政法工作會議提出:「中央政法各單位和各地政法機關要對各類執法司法考核指標進行全面清理,堅決取消刑事拘留數、批捕率、起訴率、有罪判決率、結案率等不合理的考核項目。」

「以審判為中心」並不意味檢察工作不重要,也不意味法院比檢察院地位高,而是指偵查、起訴等刑事司法活動是否合法,案件事實是否清楚,最後要經過法庭審判的檢驗。以審判為中心對檢察官而言意味著在審判中需要更加專業、任務更加艱巨;還意味著檢察官在審前需要處理和分流大量的刑事案件以保證以審判為中心的機制在需要經過審判的案件中得以實現。

(三)法院與審判

「以審判為中心」應以一審的庭審為中心,因為一審的庭審是整個刑事訴訟的核心環節,是所有刑事案件證據事實集中展現的地方,是控訴和辯護直接交鋒的場所,是被告人行使重要訴訟權利,特別是與證人對質的權利的法定場合,是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關鍵階段。然而在司法實踐中,許多案件的判決不是根據法庭審判決定的,而可能是經過審判之外的層層審批、討論研究所決定。我國法庭審判有走場現象,庭審的虛化可能導致案件實體問題處理不公,而且必定違反了正當程序。現階段我國刑事案件辯護率低下,法律援助制度還處於初級階段,庭審中許多被告人的程序性權利無法行使。雖然2012年《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證人和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但實踐中出席審判的證人寥寥無幾。證人出庭率低的問題在中國長期存在,左衛民教授2004年對C市兩級法院刑事證人出庭情況的調研顯示,證人的出庭率僅為0.38%。這其中不僅有證人自身主觀上排斥的因素,更不乏公訴人甚至法官為了避免證據的改變而不希望證人出庭作證的情況存在。

刑事訴訟以庭審為中心要求案件事實證據調查應當在法庭上進行,定罪量刑和裁判結果都應當在法庭審理基礎上形成。法庭審判工作要落實直接言詞原則,嚴格執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按照庭審方式改革的要求,庭審應當在控辯雙方的充分參與下,就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大小問題在庭審中展開充分的辯論,保障被告人對於不利於自己的證人、證據當場提出辯駁和質疑的權利,未經法庭調查的事實和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法官也只能就庭審中認定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裁斷,不得受庭外其他因素的干擾,提高案件質量,維護司法公信力。

二、「以審判為中心」的要素

「以審判為中心」首先需要明確「審判」的內涵。審判活動通常應當包含「審」和「判」兩個部分,其中「審」和「判」又各自包含對實體和程序問題的審查和判斷。「審」包括兩部分,第一是對案件事實問題的審查;第二是對訴訟程序是否合法的審查。在審判階段,法官不僅要就被告人是否犯罪以及應當處於何種刑罰的問題,當面聽取雙方的意見作出判斷;還要查看各訴訟主體是否合法行使其訴訟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是否得到有效保障,並對訴訟程序是否存在違法作出裁定。以審判為中心不僅強調審判在實體問題上的認定,同時強調審判對程序問題的審查。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法庭往往依賴案卷筆錄。庭下閱卷、庭外認證,法庭審理流於形式等現象嚴重。我國法院對於程序違法行為的制裁手段也極為有限。這些都造成了審判功能的不斷弱化。在「以審判為中心」的視角下,要求刑事司法中被指控人是否定罪真正取決於審判,刑事訴訟中偵查、起訴工作是否依法進行由審判檢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是否得到保障由審判確定。

(一)需要強化審判功能

刑事訴訟審判功能的弱化影響了司法公正,特別是程序公正,而且影響社會穩定。隨著近年來冤假錯案的曝光,司法機關形象受到嚴重影響,司法公信力遭到了社會質疑,司法審判失去了其最終結、最權威的作用。一些人對法院審判不服,不再通過司法渠道,而是通過信訪等方式,造成了新的社會矛盾。「人民法院作為社會矛盾糾紛處理的終局機關,通過依法審理案件,回應社會訴求,解決社會糾紛,維護社會公正,修復社會關係,確立社會規範,維護社會秩序。」實現以上任務需要強化審判功能,保障司法公正,調整刑事訴訟各階段的關係。

偵查、起訴等審前環節都是刑事司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中偵查是基礎、起訴是樞紐,審判是中心。偵查和起訴不能決定審判的結果,但是審判的前提,是審判得以順利的基礎工作。然而,要進一步發揮審判在刑事訴訟中的功能和作用,使得審判成為決定性環節,就應適當加強法院對審前程序特別是偵查環節的影響,逐步建立對偵查行為的司法控制程序。「以審判為中心」強化審判功能並不是法官可以任意行使審判權而不受任何限制,相反審判權必須受到起訴權、辯護權、法律監督權等各方面的制約。「以審判為中心」還要求法官要受到證據裁判原則的限制。庭審的重要目標是查明客觀事實,根據證據裁判原則,收集證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即具有合法性才能作為認定案件實事和裁判的依據。「以審判為中心」在強化審判權的同時,不能忽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權和訴訟地位的保障,充分發揮直接言詞和證據裁判原則在庭審中的作用。

(二)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擾

「以審判為中心」的最終目的是維護司法公正。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干擾,是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明確要求:「在確定任何人的刑事責任問題時,人人平等地享有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 審判獨立是我國憲法和訴訟法的規定,要求審判機關具有中立性,對訴訟雙方應當保持不偏不倚的態度,不得偏袒任何一方或對另一方持有偏見或歧視。陳光中先生指出:「審判獨立也叫司法獨立,是一項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且普遍確立的基本法律原則,它的核心精神就在於法官在進行司法裁判的過程中只服從法律的要求或良心的驅使,客觀判斷證據、事實,公正裁決案件,而不受任何干預和控制。」長期以來,審判活動遭受來自法院之外和法院內部等的各方干預是造成冤假錯案和司法公信力缺失的重要因素。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明確要求:「任何黨政機關和領導幹部都不得讓司法機關做違反法定職責、有礙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機關都不得執行黨政機關和領導幹部違法干預司法活動的要求」。(P41)這對強化審判在訴訟結構中的作用,確保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為落實四中全會《決定》精神,應當做到:1、審判活動必須由根據國家法律所設立的法院或法庭處理,除此之外,任何個人和機關不得決定任何人有罪並加以處罰;2、審判活動必須根據法律所規定的程序進行,任何機關和個人,包括審判機關都不能違反法律所規定的訴訟程序處理案件;3、審判機關的裁決必須有法律的根據,任何機關和個人,包括審判機關自身都不能作出沒有法律根據的裁決。

(三)確立無罪推定的原則

「以審判為中心」要求在立法上應當確立無罪推定的原則。貝卡利亞在《論犯罪與刑罰》中最早提出了無罪推定原則。(P40)。而1789年法國的《人權和公民權宣言》最早在法律中規定了無罪推定原則。(P53)。聯合國的一些國際法律文件中也先後規定了這一原則,1948年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1966年《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2007年通過的第32號一般性意見也對無罪推定原則在各國的落實提出了一進步的要求。

「以審判為中心」應當遵循無罪推定原則,以審判活動解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問題。無罪推定要求被指控人有罪無罪、罪輕罪重由法庭通過審判來決定,在決定之前應被視為無罪,在決定時如果存在疑問則應當作出有利於被指控人的處理,這體現了訴訟活動應當以審判階段為中心,符合「以審判為中心」對審判階段的角色定位。無罪推定要求控方承擔舉證責任,並且達到法定標準。至於控方的舉證是否達到標準則通過在法庭上進行事實證據調查和辯論之後,由法庭判定,這體現了審判活動應當以庭審為中心。因此,「以審判為中心」必須以無罪推定的建立為前提。

(四)貫徹直接言詞原則

「以審判為中心」意味著法庭應當保證訴訟雙方在法庭上充分的舉證、質證、相互辯駁、發表意見;法官的裁決也必須基於庭審中的證據調查和法庭辯論的結果。這就要求法院應當充分組織控辯雙方就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大小問題在庭審中展開充分的辯論,未經法庭調查的事實和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法官只能就庭審中認定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裁斷,不得受庭外其他因素的干擾。

直接言詞原則要求事實證據調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辯論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於法庭。直接言詞原則排斥走過場、流於形式的庭審。庭審應是刑事案件事實調查最清楚最全面,控辯雙方激烈「交鋒」的階段,而絕非控方單方面的偵查結果展演。直接言詞原則要求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保障被告人對不利於自己的證言提出質疑、反駁和解釋的權利。法庭不得以庭外獲得的書面證言作為裁判的依據。直接言詞原則還要求嚴格實行傳聞證據規則以保證證據的真實性,並且給予被告人對質權。對質權設置的目的是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訴訟權利,傳聞證據規則是為了保證證據的真實性。這兩者都通過直接言詞原則在法庭審判中發揮重要作用,從程序和權利兩個方面完善了審判的程序。

貫徹直接言詞原則需要解決證人出庭問題。我國司法實踐中庭審虛化的最主要表現就是證人不出庭問題。庭審實質化的改革就是要求對於案件事實的認定應當完全在法庭審判中形成,而證人的作證對於案件事實的發現有著核心的意義。證人出庭率過低的問題一直是困擾我國司法實踐的一大難題,雖然2012年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人出庭問題作出了重大調整,但與西方法治國家相比我國證人出庭率依然偏低。現實中,造成出庭率過低的最主要原因往往並不在於證人本身,而在於公訴人甚至是法官不願其出庭。未來貫徹「以審判為中心」必須進一步落實直接言詞原則的各項要求。

(五)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利

在刑事訴訟中被追訴者有一系列權利,其中最重要是辯護權。「以審判為中心」要求保障被告人的各項合法權利,首先應該保證每一位被告人獲得有效的律師幫助。在刑事訴訟中被追訴人往往缺乏相關法律知識和素養,加之身陷囹圄,自由受到一定限制,更無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權利,所以辯護權的行使主要是依靠辯護律師的幫助。審判的公正性決定了審判活動可以成為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有無的最主要環節。而公正性正是源於控辯平等,法官居中裁判的訴訟構造。在這樣的訴訟構造中,控辯雙方積極有效的參與,在法庭上進行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和法庭辯論,使得裁判者兼聽則明,最終作出公正的裁決。

刑事訴訟控方以強大的國家資源為後盾,在證據收集上佔有強勢的地位。因此要推進「以審判為中心」,加強庭審的實質化,就必須保證控辯雙方在法庭上可以形成對抗的局面,在規範控方權利的同時,必須強化被追訴方的訴訟權利,最主要的就是使得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長期以來我國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獲得律師辯護率很低。在不斷倡導有效辯護的今天,尚有很多被告人還處於無辯護人的狀態,就更不用說辯護有效還是無效的問題了。法律援助制度的實施狀況也並不令人滿意,「立法對法律援助範圍的嚴格控制,法律援助經費的不足以及經費使用的不合理是導致我國刑事法律援助數量不足、質量不彰的三大原因」。繼續擴大法律援助範圍,豐富法律援助方式,擴充法律援助人員隊伍,提高刑事辯護率不僅是人權司法保障的需要,也是落實「以審判為中心」的要求。

三、「以審判為中心」與案件分流的關係

「以審判為中心」要求完善審判程序,實現直接言詞原則,保障被告人的各項權利,這些活動必將耗費大量的司法資源和時間,對國家和個人而言都是不小的負擔。一個國家應當有一個完備的審判制度作為審判工作和人權保障的標準,但並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需要經過完備的審判程序。相反,為了保證少數重大案件經過完備的審判,大部分簡易案件可以用簡易方法審判。案件分流並不是對「以審判為中心」的否定,而是保障「以審判為中心」順利進行。

(一)進一步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

推行「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需要進一步完善我國刑事訴訟中的簡易審判制度。刑事簡易程序是我國司法實踐的現實需要,在尊重被告人的選擇權的基礎上,兼顧了訴訟的公正與效率,對於打擊犯罪、保障人權和節約司法資源等方面都具有重大意義。近年來,我國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數量逐漸增長,各級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的審判人員任務很重,有些地方的法院審判人員年審判案件達三四百件之多。在這種情況下,不僅審判人員不堪重負,而且案件質量也難以保證。因此,對一些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自願認罪案件,以更加簡易的程序審理,可以及時、儘早結案,減輕當事人的訟累,減少審判羈押時間,降低司法成本,還可以使審判機關集中人力、物力、財力處理重大或複雜案件。筆者認為,只要被告人在自願、明知、明智地情況下認罪,所有案件都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簡易審判與「以審判為中心」並不矛盾。少部分案件經過完整的審判,大部分案件分流也不構成對大部分被告人的歧視,而是在其以得審判及相關權利保障情況的情況下,由被告人作出的選擇。2008年筆者曾經建議:「法律應當允許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自願放棄某些訴訟權利換取他所想得到的利益。」(P103)這種機制的確立不僅可以避免這一部分案件在審理的過程中造成不必要的冗長和浪費,更重要的是可以將有限的司法資源集中到必須通過完整程序審理的案件中去。嚴格意義上的「以審判為中心」應當主要適用於被告人不認罪的重大、複雜、疑難案件。因為在這類案件往往事實認定困難,證據不清晰所以需要完備的庭審程序確保最大限度上查明真相,同時也可以較好地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體現公正審判的要求。而對於那些輕微、簡單、被告人認罪的案件,不宜也沒有必要適用完備的庭審程序。刑事訴訟是偵查、起訴和審判機關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不斷深化的過程,也是案件逐步分流的過程,並非所有案件都要走到審判。這對化解社會矛盾,節約司法資源,保證以審判為中心機制的順利實行都是十分重要的。

(二)發揮庭前會議的作用

「以審判為中心」還可以在案件分流方面發揮直接作用。根據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雖然庭前會議與法庭審判有所區別,但它是審判的準備,也可以認為是審判的組成部分。將來,我國庭前會議可以在案件分流方面發揮巨大作用。庭前會議的「了解情況,聽取意見」主要應就被告人對公訴的罪名是否同意和承認聽取意見,還應當使審判法官和被告人就公訴證據了解情況。在此基礎上如果被告人承認犯罪或者同意指控,主持庭前會議的審判人員就應當了解其是否自願承認以及是否知道承認以後的後果。如果被告人不同意指控事實,公訴方須承擔證明責任,如果在庭前會議中被告人同意公訴方的意見,那麼就不用實質性的證明了,因為證明首先是給被告人看的,其次是給社會大眾看的,公訴方需要證明的是整個司法活動程序性的合法就可以了。所以庭前會議在簡化審判方面有很大的空間可以探索。

編輯:Ceci_Zhang,lanceguin,Zj_hsy,泡豇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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