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單證員考試輔導:有追索權和無追索權的信用證-單證員考試-考試大
06-13
一)追索權信用證 有追索權信用證(WithRecouresLetterofCredit),其英文文字表示法中的「Recourse」是表示「追索」,「請求償還」之意,為了準確地表示其意,常用追索權(RightofRecourse)的文句予以表述。有追索權的信用證須在信用證中載明「有追索權」(RightofRecourse)字樣。但在實務中,凡未載明「無追索權」(WithoutRecourse)字樣者皆為有追索權信用證。研究和運用有追索權信用證的功能,須從如下兩個方面考慮,即拒付與追索,若無拒付,亦就無追索。 拒付(RefusetoHonour),是指付款人拒絕付款(RefusetoHonourbyNonPayment)或拒絕承兌(RefusetoHonourbyNon-Acceptance)之意。當用票據作出正式提示(Presentation)要求付款或承兌時,被付款人拒付或拒絕承兌時,應行使追索權。 (二)向誰行使追索權 1.持票人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權: (1)在國際貿易中,採用有追索權信用證作為支付方式,是以跟單匯票為支付手段要求予以議付,議付銀行對跟單匯票予以議付後,議付銀行已成為跟單匯票的持票人。但議付銀行不是付款人而僅是墊付款者。 若持票的議付銀行遭到付款銀行或進口商拒付時,在這種情況下墊付款的銀行有權向出票人或稱受益人行使追索權,追回墊款。 (2)議付銀行若持有即期匯票,於有效期內付款銀行或進口商以單據不符為理由予以拒付時,議付銀行可行使追索權,向出票人追回墊款。 (3)議付銀行對遠期信用證項下跟單匯票承兌議付後,議付銀行只有一紙遠期到匯票,其他單據已由進口商持有,憑單提貨。此時單據與匯票已分離,故不存在單證不符的間題。若遠期匯票遭到付款人拒付時,墊款的議付銀行可向出票人或背書人(稱前手人)行使追索權,追回墊付款。 2.議付銀行向其他銀行行使追索權: (1)出口商依信用證規定的條款簽發跟單匯票,同一套跟單匯票經過一家或兩家,如經轉交銀行和再議付銀行先後議付,最後一家議付銀行向開證或指定付款銀行請求償還墊支款時,若被拒付,則最後一家銀行可向其前手銀行行使追索權,追回墊款。 (2)若因某種原因,開證銀行(即付款銀行)須委託代理付款銀行或代理償付銀行對議付銀行償付其墊款。但代理付款銀行和代理償付銀行只接受委託辦理業務,對跟單匯票作審查,亦不承擔責任。 若開證銀行兼付款銀行收到跟單匯票後,發現單據與匯票不符或發現問題予以拒付。此時,付款銀行可以向議付銀行行使追索權,追回代償付銀行的款額。 3、議付銀行凡遇有下列情況也可行使追索權: 1.付款人失蹤,持票人找不到付款人; 2.付款銀行倒閉,付款人破產或死亡; 3.付款人無視商業信譽或弄假行騙。 若發生上述情況,視為拒付款,則議付銀行或持票人應該向誰行使追索權,就向誰追回墊款,若遇有糾紛可採取適用的法律手段追回墊款。 (三)無追索權信用證 凡採用無追索權信用證(WithoutRecourseLetterofCredit),在信用證中應載明「無追索權」(WithoutRecourse)字樣,以示明確。 無追索權信用證系指出口商簽發「對出票人免責」(DrawnwithoutRecourse)字句的跟單匯票,若遭到拒付時,持票人或議付銀行不得向出票人或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換言之,議付銀行不得要求出票人退還所墊之款額,所遭損失只由議付銀行承擔。 各國家或地區的商業界和銀行界中對採用無追索權信用證簽發「對出票人免責」的跟單匯票持有不同的理解和作法,其原因有三: 其一、憑信用證項下籤發的跟單匯票(DocumentaryDraft)與憑契約規定的非信用證方式所採用匯票(Draft)作為支付手段,兩者混為一談,導致了不同的理解和作法。 其二、各國家都頒布了本國票據法,從總體來看,條款及其內容大體一致。各國頒布的票據法,一般來講都參照或引用了1882年英國的票據法(BillofExchangeAct.1882),對票據所下的定義,亦確實存有差異和不同之處, 例如: ----日本的票據法第9條第2項規定,無追索權的匯票是無效的,並聲明不允許採用無追索權的匯票。 ----英國銀行所屬設在亞洲各國的銀行稱東方銀行(EasternBank),和其他國家的銀行對不可撤銷無追索權的信用證的理解是只對出票人無追索權,他們認為採用「不可撤銷無追索權」為標題,僅為醒目而用。 ----在歐洲大陸、德國和義大利等國家憑無追索權信用證作為交付方式,僅要求開單據,不要求只要匯票,他們認為單據,所列內容已滿足支付的要求,故此點與眾國不同。在非洲一些國家都有不同的作法,應在實務中予以注意。 其三、當今的國際貿易實務中,約有170多個的國家和地區,遵照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本,即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辦理信用證業務。故UCP第10條明文規定,受益人按信用證的規定,簽發以開證申請人或以開證銀行(兼付款銀行)或以保兌銀行為付款人即期或遠期匯票,履行付款,一經付款,就不得向出票人或正當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即無追索權。換而言之,議付(Negotiation)與付款(Payment)的主要區別在於議付銀行若因單據不符而不能向開證銀行收回款項時,可向出口商追索,而付款銀行一經付款,票據不論發現任何問題,亦不得向出口商予以追索,即無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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