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載]實務課件:17. 當事人的陳述(中) 原創 潘華明
今天我們主要來談一談什麼情況下法官可以傳喚當事人本人出庭陳述?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了「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也就是說當事人說與不說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並沒有重大影響。但是,隨著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上作虛假陳述的情況愈演愈烈,隨著民事案件的事實查明難度越來越大,我們發現,以往一貫忽視言辭證據的作用以及對虛假陳述的嚴肅處理是促成這種惡果形成的重要原因。因此,言辭證據的重要性再一次被發掘出來,並重新成為了認定案件事實的重要根據之一。
(一)為何要傳喚當事人本人到庭陳述?其實,作為民事訴訟證據的當事人的陳述,特別是通過詢問當事人獲得的當事人的陳述是可以幫助法官獲取很多有益的案件信息的,通過分析梳理並結合其他證據,法官可以對當事人主張的待證事實作出更為精確的心證:
1、可以獲取涉及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線索,由此,法官可以進一步細化當事人對某些特定待證事實的舉證要求。
2、可以驗證當事人所舉證據或者對其之前所作陳述的真偽。
3、可以對當事人的訴訟能力、技巧及基本行為習慣有一個直觀、真切的認識,從而幫助法官對特定案情下當事人的行為模式作出一個初步判斷。
4、從當事人的陳述作為言辭類證據的基本屬性而言,要求當事人直接到庭陳述並接受對方當事人的盤問及法官的詢問是獲得該證據的正確姿勢。
(二)傳喚當事人本人到庭陳述的依據是什麼?2015年《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增設了這樣一條規定: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無獨有偶,同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里也對當事人到庭陳述增設了專門的條款。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一十八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此外,該解釋第一十九條還進一步指出: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託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後矛盾」的,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係、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於虛假民事訴訟。
【相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五條第二款 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民事訴訟法解釋》
第一百一十條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在詢問當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簽署保證書。
保證書應當載明據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願意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或者捺印。
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
第十八條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係、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於虛假民事訴訟:
(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
(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
(五)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託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後矛盾;
(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
(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
(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三)當事人拒絕出庭的理由及法官要求當事人配合的技巧作為民事訴訟證據的主要證據類型之一,當事人的陳述對於法官確立心證標準以及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的作用已經凸顯。在民事訴訟法解釋出台之前,法官如果通知當事人本人到庭陳述,經常會遭遇該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抵制,理由往往不外如下:
1、相關待證事實已經有充分的證據作了明確的證明(或者相關待證事實沒有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因此,該事實已經清楚(或者顯不成立),當事人本人無需出庭。
2、傳喚當事人本人到庭陳述沒有任何明確的法律依據。
3、民訴法規定了當事人的陳述與認定案件事實並沒有多大關係,所以必要性不足。
4、代理人對案件的相關事實已經詢問過當事人,法官所需要了解的情況代理人可以隨時提供。
對上述理由,除了第一點法官需要引起高度重視外,對於其餘三點說辭完全可以進行有針對性地瓦解:
一是法官可以將相關規定特別是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陳述的不利後果明確告知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從而使其對不出庭的後果有明確情形地認知。
二是特別要爭取訴訟代理人的理解甚至支持。因此,法官有必要與訴訟代理人做一個良好的溝通,可以採用正反兩種手段促成:正面,如明確告之代理人,其只需要對案件的法律問題負責,不能對案件的事實問題負責,更不得幫助當事人作偽證,打消專業訴訟代理人包辦訴訟的職業習慣;反面,則可以就案件主要爭議的事實中一些細節問題詢問代理人,一旦代理人無法準確回答,其所稱完全知悉案件的所有事實,不需要當事人出庭的理由就不攻自破了。
三是要求當事人本人出庭陳述均通過傳票的方式正式告知,而且特別應當註明:當事人本人到庭陳述,且如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將承擔於己不利的法律後果。從筆者近幾年的司法實踐看,除非當事人確實有客觀的不能到庭的原因,在法院通過書面方式明確傳喚當事人本人到庭後,當事人出庭率還是非常高的。
四是在當事人到庭之後別忘了要求其履行一個具結和宣讀保證書的儀式,在履行完該項儀式後方能進行相關事實的陳述,並接受對方當事人的盤問和法官的詢問。
(四)傳喚當事人到庭陳述的濫用及其危害時至今日,特別是《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出台之後,我們的司法實踐對當事人到庭陳述的態度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甚至有些矯枉過正,走到了另外一個極端。據了解,很多的法官在認定案件事實發生一些困難甚至也沒有任何困難的時候,不管什麼案件具體情況,也不管有沒有必要,總喜歡傳喚當事人本庭到庭,導致案件事實查明的另一個嚴重的弊端出現——當事人舉證責任的虛化。
如果任意傳喚當事人本人出庭成為了法官查明案件事實的主要手段,那案件審理程序的公正性應當備受質疑。這樣的做法一旦成為了習慣,其蘊含的意思就是免除了主張待證事實一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而寄期望於無舉證責任方當事人在法庭上如實陳述,或者說通過法官的施壓(對案情的直接詢問)來得到可能對陳述人極其不利的自認證據。
這種舉證模式實質上將會讓法官陷入一個身份尷尬的境地——如果法官願意幫助一方當事人,那另外一方當事人在案件事實的證明上面會隨時面臨法官的盤問而陷入萬劫不復(因為一方面,當事人可能會迫於法庭現場的壓力而對不利事實進行自認;另一方面,法律上又不允許當事人作虛假陳述,如果被詢問的當事人保持沉默,又有可能被法官適用擬制自認規則而最終成立對自己不利的事實)。
此外,實踐中,當事人到庭之後法官所詢問的問題往往超出對案件要件事實確立與審查的合理範圍,很多案件的信息量明顯多餘,案件審理人為陷入被動。
所以,如果法官堂而皇之的不顧及當事人是否已經履行了法定的舉證責任這一前提,不衡量傳喚當事人本人到庭對案件審理是否確有幫助,而一味要求當事人本人出庭,並習慣性地通過強化法官詢問這一非常規手段來查明本應當由當事人通過舉證來證明的待證事實,這樣的方式可能會從根本上危及民事訴訟的證據制度。
(五)傳喚當事人到庭陳述的前提條件及其解析因此,對於哪些情況下需要傳喚當事人本人出庭還是需要做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對此,《民事訴訟法解釋》在設定當事人本人出庭義務時已經明確了適用前提——當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那如何界定什麼是有必要、什麼是沒有必要呢?我認為,有必要不是任性,還是需要遵循一定的條件設定與約束:
1、後序性
要掌握次序性問題。不能因為可以傳喚當事人本人出庭陳述而削弱或者忽略各方當事人所承擔的法定的舉證責任,只有在當事人已經就待證事實進行了充分舉證之後,法官對心證形成存有疑惑時的候補證明手段。也就是說,只有當事人在各自履行了對待證事實的舉證責任,法官在盤點所有已提交證據之後認為卻有必要的,才會進一步考慮當事人本人出庭陳述並接受法官詢問的必要性。
2、輔助性要確定重要性問題,法官只能將傳喚當事人本人到庭陳述作為查明案件事實的非常規手段或者是用以在特殊情況下衡平當事人舉證能力的輔助手段而非主要手段。也就是說,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不能主要通過詢問當事人來查明案件事實,對這種方式必須採取克制的態度。民事訴訟採用當事人主義,只有在法定情形發生時,人民法院才有依職權查明案件事實的正當理由。
實踐中,經常有當事人對主張的事實不作任何舉證,卻在法官面前賭咒發誓其所說均為事實,並申請對方當事人出庭陳述或者當面對質。但是,如果案件相關的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已經提供了充分確鑿的證據予以了證明,法官完全可以形成心證;或者說,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根本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該待證事實的心證法官完全不能形成。此時,法官是不是有必要因為查明該待證事實而傳喚當事人到庭陳述?完全沒有必要,因為這是在浪費彼此的時間。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這個傳喚當事人本人到庭陳述的前提條件不是可有可無,亦非不可琢磨,而需要考慮當事人對相關待證事實的證明責任是否已經履行,傳喚當事人到庭是否對查明案件事實確有幫助等各種因素,此外,還需要考慮訴訟成本的問題。因為傳喚當事人到庭不僅客觀上使得當事人需耗費大量訴訟成本,作為法官以及審判輔助人員也需要耗費大量的時間。所以,對傳喚當事人本人出庭的必要性審查,無論是司法解釋的明確要求,還是法官審理案件的公正立場要求,亦或是案件審理的高效要求,都是必不可少的。
3、傳喚當事人本人到庭陳述的基本情形有哪幾種?一是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所根據的相關證據不是特別充分。這種情況下,法官對待證事實無法形成很篤定的心證結果。譬如與理想的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尚有一些距離,此時,雖然主張方存有優勢,但通過詢問當事人來加強心證的形成就成為一種更為恰當的選擇。
二是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與證據之間存有矛盾,或者該當事人對某些事實的表述存在不合常之處,這種情況下通過必要的詢問就成為了法官排除對矛盾問題的疑慮較好選擇。
三是當事人的訴訟主張與其在訴訟中的行為表現違反法官的經驗認知,或者說法官認為這個案件可能存在著惡意串通損害案外人利益或者還存在著其他虛假訴訟等情形。此時,通過面對面與當事人的直接交流,法官對上述懷疑的排除或有較大的幫助。
四是非證據意義上的需要傳喚當事人到庭的情形,如:(1)當法官對訴訟代理人或者必要共同訴訟的部分當事人,其訴訟代理行為或者共同訴訟行為十分疑惑,無法確定是否系相關當事人的真實訴訟意願的;(2)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遇到特定的訴訟事件而需要作進一步的釋明及明確的;等。此時,法官就有可能需要通過直接與當事人的溝通,對相應的訴訟進程及法律後果進行釋明,從而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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