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銀行客服騙取信用卡資料在網購電話充值變賣獲利定何罪?

冒充銀行客服騙取信用卡資料在網購電話充值變賣獲利定何罪?

原文標題為:單純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構成何罪

梅賢明  陳澤龍  高清良

來源於《人民法院報》2016年7月28日

(明城牆系列之中華門段)

【案情】

2015年1月18日至22日間,被告人林甲、林乙經共謀後,僱傭被告人吳某、陳某等人在福建省石獅市濠江麗景601室出租房內,先由被告人陳某、吳某冒充廣發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銀行客戶的電話,謊稱能為對方提高信用卡信用額度,騙取持卡人的信用卡卡號、安全碼等信息。後被告人林甲、林乙利用騙取的信用卡信息資料欲在互聯網上購買手機充值卡時,信用卡發卡銀行客服通過手機簡訊發送驗證碼給持卡人,並告知持卡人其信用卡欲在某網站購物消費,勿將驗證碼泄露給他人,但被告人林甲、林乙又以提高額度需要對方提供驗證碼為由獲取驗證碼,使網上購物行為得以實現。後被告人林甲等人將手機充值卡在「名臣福利」等網站進行變賣,再由該公司將款項匯至被告人林甲、林乙掌控的戶名為「薛志東」的農業銀行賬戶內。截止到被查獲時,共非法獲利人民幣30200元。

【分歧】

對被告人林甲等人的行為構成何罪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對於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並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屬於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冒用他人信用卡」。本案被告人林甲等人的行為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應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被告人林甲等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在詐騙他人財物的過程中雖然利用了信用卡,但其只是利用信用卡來獲取欺騙行為所騙得的款項,不存在冒用的情況,不宜認定被告人是《解釋》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特徵,而屬普通詐騙行為,應認定為詐騙罪。

【解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應以詐騙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信用卡詐騙罪的行為方式之一,「騙取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之一。要準確理解與把握就需要明確其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含義。如果行為人以他人的名義進行的「使用」行為並不違反該人的意志,而是經過其同意或者授權的,對此則不宜認定為「冒用」,而應屬於「代理」。因此,所謂「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未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進行購物、消費、提取現金等騙取財物的行為。

當行為人採取欺騙方法,使持卡人產生認識錯誤,從而將其信用卡交給行為人並同意或者授權行為人使用,以致造成其信用卡內的資金被行為人取走的結果,這種情形與行為人採取欺騙方法使持卡人產生認識錯誤,從而直接將其手中的現金交給行為人,因而導致持卡人被騙走現金並沒有本質的不同,屬於普通詐騙行為,應認定為詐騙罪。

本案中,行為人在詐騙他人財物的過程中雖然利用了信用卡,但其只是單純利用信用卡來獲取欺騙行為所騙得的款項,則不宜認定其進行的是刑法規定的「信用卡詐騙」,其行為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特徵,而屬普通詐騙行為,應認定為詐騙罪。結合本案,筆者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首先,從犯罪手段分析。被告人林甲等人實施犯罪主要分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以提升額度為由,騙取被害人信用卡的卡號和安全碼;第二階段是被告人準備在購物網站利用掌握的部分信用卡信息在限額內購買商品,但是此時被告人並未真正取得信用卡內資金的支配權,只有取得手機驗證碼才可以成功購物,在被告人點擊購買後,銀行自動發出簡訊告知被害人其信用卡在購物網站欲消費,被害人在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其信用卡將被用於購物消費,而仍然交付給被告人驗證碼,應當視為被害人授權被告人在限額內使用其信用卡。

其次,從侵害的客體分析。本案中被告人林甲等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財產權,信用卡詐騙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既侵害了國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同時也侵害了銀行或信用卡關係人的財產權。本案中,被告人林甲等人按照銀行網路系統設定的步驟通過了驗證,並在被害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的情況下,取得了信用卡消費的驗證碼,沒有採取破壞或者欺騙信用卡服務終端的手段,這就意味著國家信用卡管理制度並未遭到嚴重侵害,最終被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財產權。

最後,從法律適用角度分析。本案中,被告人林甲等人實際騙取的是被害人信用卡的卡號和安全碼,並不具備實際支配信用卡的屬性,被害人尚未喪失對其信用卡內資金的控制權。被告人林甲等人取得被害人信用卡限額內資金消費能力,是被害人在明知或者應當知道信用卡被用於消費的情況下,仍將驗證碼自願告知被告人。被告人騙取被害人信用卡卡號和安全碼的行為是為了後面讓被害人自願交付驗證碼提供便利,獲得從信用卡內限額購物的部分款項,並非是為了控制、使用被害人的信用卡,進而佔有被害人信用卡內的全部金額。本案的關鍵節點是被害人被欺騙或者被隱瞞真相,而自願將信用卡限額內的資金讓被告人消費,符合普通電信詐騙的犯罪特徵。因此,被告人林甲等人的行為更符合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而讓被害人自願交付財產,認定為詐騙罪更為適宜。

(作者單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安溪縣人民法院)

悄悄法律人

ID:qiaoqiaolawyer

推薦閱讀:

在銀行做客服是一種怎樣的體驗?
與國外相比,國內互聯網公司客服的許可權普遍較低,為什麼?
從人工到智能,由產品迭代看客服系統進階之路
做《魔獸世界》的客服是怎樣的體驗?
智能客服|Udesk現場服務智能管理平台ServiceGo震撼上線!

TAG:銀行 | 信用卡 | 信用 | 客服 | 電話 | 充值 | 冒充 | 網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