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學》複習要點
第一章至第三章
一、刑法的概念和性質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統治階級,為了維護本階級政治上的統治和經濟上的利益,根據其階級意志,規定哪些行為是犯罪和應負刑事責任,並給犯罪人以何種刑罰處罰的法律。簡單地講,刑法就是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
刑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
1.廣義刑法,就是指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所有法律規範的總和,包括:刑法典、單行刑事法律(又稱單行刑法)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責任條款(又稱附屬刑法)。
2.狹義刑法,就是指把規定犯罪、刑事責任與刑罰的一般原則和各種具體犯罪與刑罰的法律規範加以條理化和系統化的刑法典,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刑法典由總則、分則和附則三個部分組成。主體部分是總則和分則:刑法總則是關於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一般原理原則的規範體系,這些規範是認定犯罪、確定責任和適用刑罰所必須遵守的共同的規則;而刑法分則是關於具體犯罪和具體法定刑的規範體系,這些規範是解決具體定罪量刑問題的標準。
(二)刑法的法律性質
刑法的性質具有是刑法的階級性質和法律性質兩方面的含義。這裡我們只著重介紹刑法的法律性質。
刑法的法律性質,即刑法作為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與所具有的特有特徵。刑法有兩個顯著的特點:
1.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的範圍更為廣泛。
民法、行政法等部門法律都是調整一定的社會關係的,例如民法是調整一定範圍內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婚姻法調整的是婚姻家庭關係。但刑法的調整對象並不限於某一類社會關係,而是調整各個領域的社會關係。任何一種社會關係,只要受到犯罪行為的侵犯,刑法就規定對這種行為予以一定的刑罰處罰,從而使這種社會關係進入刑法調整範圍。這就使刑法較其他部門法律調整的社會關係的範圍更為廣泛。在這個意義上,刑法可以說是其他部門法的保護法,沒有刑法作後盾和保證,其他部門法往往很難得到徹底的貫徹實施。
2.刑法的強制性最為嚴厲。任何法律都具有強制性,任何侵犯法律所保護的社會關係的行為人,都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受到國家強制力的干預。例如,違反民法的,要承擔民事責任(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違反行政法的,要受到行政處罰(警告、罰款、行政拘留等)。但所有這些強制,都不及刑法對犯罪分子進行刑事制裁即適用刑罰嚴厲。
我們知道,刑罰不僅可以剝奪犯罪分子的財產,限制或剝奪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剝奪犯罪分子的政治權利,還可以剝奪犯罪分子的生命。所以,刑法的強制性也強於其他部門法律。
二、刑法的解釋
刑法的解釋,是指對刑法規範含義的闡明。
依照不同的標準可以將刑法解釋進行不同的分類。以解釋主體和解釋效力為標準,分為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學理解釋;以解釋方法為標準,可以分為文理解釋和論理解釋。
這裡主要介紹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學理解釋。
(一)立法解釋
立法解釋,就是由立法機關對刑法的含義所作的解釋。具體地講,就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刑法規範本身需要明確界限、容易發生歧義的規定所作的解釋。
刑法的立法解釋對於彌補刑法規範中的不足,使刑法規範更好地適應複雜多變的犯罪活動,都具有重要作用。其效力等同於刑法。
刑法的立法解釋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1.在刑法中用條文對有關刑法術語所作的解釋。例如,刑法第93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第357條規定:「本法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等等。
2.由國家立法機關在法律的起草說明或者修訂說明中所作的解釋。
3.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法施行過程中發生歧義的規範所作的解釋。這是刑法立法解釋的主要表現形式。如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關於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從事哪些工作時屬於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解釋》,2005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規定的解釋》等。
(二)司法解釋
司法解釋,就是由司法機關對刑法的含義所作的解釋。
在我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刑法所作的解釋才是這裡所將的司法解釋。司法解釋也是有權解釋,對具體的司法活動具有約束力,但不得有超越刑法的規定,否則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一般表現形式為「解釋」、「規定」、「答覆」。如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2005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著作權刑事案件中涉及錄音錄像製品有關問題的批複等等。
(三)學理解釋
學理解釋,就是由國家宣傳機構、社會組織、教學科研單位或者專家學者從學理上對刑法含義所作的解釋。
如刑法教科書、專著、論文、案例分析中對刑法規範的含義所作的解釋。學理解釋在法律上沒有約束力,屬無權解釋。正確的學理解釋,有助於理解刑法規範的含義,對於司法實踐和立法工作都具有參考價值和重要作用。
三、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
刑法基本原則,是指貫穿全部刑法規範、體現我國刑事法制的基本性質與基本精神、具有指導和制約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義的準則。以此為標準,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應當包括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罪責自負原則和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等項。我國刑法典對其中前三項作了規定。這裡我們只講這三項原則。
(一)罪刑法定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是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這一法律格言是對罪刑法定含義的高度概括。在現代,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含義通常表述為:行為之定罪處刑,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是:(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罰必須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規定,不允許法官自由擅斷。(2)實定化,即對於什麼行為是犯罪和犯罪所產生的具體法律後果,都必須作出實體性的規定。
(3)明確化,即刑法條文必須文字清晰,意思確切,不得含糊其詞或模稜兩可。
理解此原則應當把握以下兩方面的內容:
(1)罪刑法定原則的立法體現。我國1997年3月修訂的刑法典充分體現了罪刑法定原則:廢止類推,明文規定罪刑法定原則;重申在溯及力問題上採取從舊兼從輕的原則(第12條),最具體的表現在於實現了犯罪和刑罰的法定化:
犯罪的法定化具體表現是:(1)明確規定了犯罪的概念,認為犯罪是危害社會的、觸犯刑法的、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第13條)。
(2)明確規定了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認為一切犯罪的成立都必須符合犯罪主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和犯罪客體四個方面的要件(第14-19條)。(3)在分則部分不僅相當詳備規定了具體犯罪,還明確規定了各種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而且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表述,盡量採用敘明罪狀,使犯罪構成要素具體化。
刑罰的法定化具體表現在:(1)明確規定了刑罰的種類,設立了刑罰體系(總則第三章)。(2)明確規定了量刑的原則和刑罰制度(總則第四章)。(3)明確規定了各種具體犯罪的法定刑(分則)。在犯罪的處罰規定上,則注重量刑情節的具體化。如修訂刑法典第263條列舉了八種具體情形作為搶劫罪的嚴重情節。從而為人民法院正確適當地量刑提供具體的依據。
「罪」與「刑」的法定化和明確化,也大大增強了刑法規範的可操作性。
(2)罪刑法定原則的司法適用。刑事立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則要付諸實現,有賴於司法機關實際的執法活動。罪刑法定原則對司法活動的基本要求正是執法活動所貫穿的「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法制原則。司法實踐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正確認定犯罪和判處刑罰。對於刑法明文規定的各種犯罪,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認真把握犯罪的本質特徵和犯罪構成的具體要件,嚴格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做到定性準確,名符其實。對各種犯罪的量刑,也必須嚴格以法定情節及法定刑為依據。定罪和處刑都必須於法有據。
第二,正確進行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是統一、協調地適用刑法的重要手段,但應當注意進行司法解釋不能超越其應有的許可權,不能違反法律規定的真實意圖,更不能以司法解釋代替刑事立法。否則,就會背離罪刑法定原則。
(二)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
適用刑法人人平等,是指「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即刑事司法上的平等。法律一旦制定出來,就要依法辦事,在適用法律定罪量刑上做到平等與公正。
刑法人人平等原則是我國憲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在刑法中的具體化。
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的基本要求是:堅持刑事司法公正,反對特權。無論是追究犯罪人,還是保護被害人,均應切實貫徹適用刑法上的平等與公正。
就犯罪人而言,任何人犯罪,都應當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規定的特權;不論犯罪人的社會地位、家庭出身、民族、宗教、信仰、職業狀況、財產狀況、政治面貌、才能業績如何,都一律平等地適用刑法。在定罪量刑時,不應因這些非犯罪構成因素和法定量刑情節而有所區別,而要平等地依法懲處。
就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應當依法追究犯罪、保護被害人的權益;被害人同樣的權益,應當受到刑法同樣的保護;不得因為被害人身份、地位、民族、宗教、信仰、政治面貌、財產狀況等情況的不同而對犯罪和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法適用。
當然,在符合刑法公正性的前提下,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並不否定因犯罪人或被害人的特定的個人情況而在立法上、司法上有所區別。例如,刑法典規定,對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寬處罰,對姦淫不滿14周歲的幼女的要按照強姦罪從重處罰等等。
因此,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不是孤立地、機械地調節刑法適用的,它要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相互配合,來合理地調節刑法的適用。
(三)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亦稱為罪刑相適應、罪刑相當、罪刑相稱、罪刑均衡。其基本含義是:「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犯多大的罪,就應承擔多大的刑事責任,法院亦應判處其相應輕重的刑罰,做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罰當其罪,罪刑相稱;刑罰輕重,應當考慮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本身和其他各種影響刑事責任大小的因素。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是:
(1)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立法要求:依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設置體現區別對待的刑罰制度和輕重有別的具體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刑事立法對各種犯罪的處罰原則規定,對刑罰裁量、刑罰執行制度以及對各種犯罪法定刑的設置,不僅要考慮犯罪的社會客觀危害性,而且要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具體表現是:
第一,刑法確立了科學嚴密的刑罰體系。
第二,刑法規定了區別對待的處罰原則與刑罰制度。刑法典總則根據各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險性的大小,規定了輕重有別的處罰原則。例如對於防衛過當、避險過當構成犯罪者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累犯從重處罰等。這都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第三,刑法分則設立了輕重不同的具體犯罪的法定刑幅度。
(2)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司法要求:在刑事司法中,法官對犯罪分子裁量刑罰,不僅要看犯罪行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結果,而且要看整個犯罪事實包括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綜合體現的社會危害性程度,講求刑罰個別化。糾正重刑主義的錯誤思想和不同法院量刑輕重懸殊的現象,實現執法中的平衡和協調統一,強化量刑公正的執法觀念。
四、刑法的效力範圍
刑法的效力範圍即刑法的適用範圍,是指刑法在什麼時間、什麼地域以及對什麼人具有效力。刑法的效力範圍包括刑法的空間效力和刑法的時間效力。我國刑法典第6條至第12條就是有關規定。
(一)刑法空間效力
刑法的空間效力,是指刑法對地域和對人的效力。它所要解決的是國家刑事管轄權的範圍問題。
各國刑法解決刑法空間效力採用的原則,有屬地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和普遍原則四種。這四種原則孤立起來看,都有其合理性,也有其局限性。目前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均以屬地原則為基礎、兼采其他原則確立刑事管轄權體制。
我國刑法關於空間效力的規定,採用的是以屬地原則為基礎,兼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普遍原則的刑事管轄權體制。具體體現為:
(1)依照屬地管轄原則,「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這是我國刑法關於刑法屬地管轄權的基本規定。
所謂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是指我國國境以內的全部空間區域,包括領陸、領水、領空。另外,我國的船舶或者航空器或者我國的駐外使、領館,均視為我國領域。
所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是指「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
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主要是指: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規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刑法典規定的,可以由自治區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刑法典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刑法典施行後,由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特別刑法、刑法修正案的規定與刑法典發生法規競合或者衝突時,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予以處理。
(2)依照屬人管轄原則,只要是我國公民犯罪,就要受我國刑法管轄,只有當其在我國領域外犯罪,而且按照我國刑法的規定,其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才可以不予追究。但是,如果是我國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軍人在域外犯罪,則不論其所犯之罪按照我國刑法的規定法定最高刑是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國司法機關都要追究其刑事責任。
(3)依照保護管轄原則,只要是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對我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我國刑法就有權管轄,但這種管轄權具有一定限制:一是所犯之罪按照我國刑法規定的最低刑必須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所犯之罪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應受刑罰處罰。
(4)依照普遍管轄原則,凡是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罪行,不論犯罪人是中國人還是外國人,也不論其罪行發生在我國領域內還是我國領域外,只要犯罪人處於我國領域之內,我國就應當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依照我國刑法對罪犯予以懲處。
(二)刑法的時間效力
刑法的時間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時間、失效時間以及刑法的溯及力問題。
刑法的溯及力,也稱刑法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刑法生效後,對於其生效以前未經審判或者判決尚未確定的行為是否適用的問題。如果適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就是沒有溯及力。
各國刑法採用不同的原則解決溯及力問題,主要有從舊原則、從舊兼從輕原則、從新原則和從新兼從輕原則四種。我國刑法典採用從舊兼從輕原則:
所謂從舊兼從輕,就是指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即: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至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典生效前這段時間內發生的行為,應按以下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1)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而新刑法典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即新刑法典沒有溯及力。但是,行為連續或者繼續到1997年10月1日以後的,對於10月1日以後構成犯罪的行為適用新刑法典追究刑事責任。
(2)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但新刑法典不認為是犯罪的,只要這種行為未經審判或者判決尚未確定,就應當適用新刑法典,即新刑法典具有溯及力。
(3)當時的法律和新刑法典都認為是犯罪,並且按照新刑法典的規定應當追訴的,原則上按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即新刑法典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如果新刑法典比當時的法律處刑較輕的,則適用新刑法典,即新刑法典具有溯及力。
(4)如果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了生效判決,該判決繼續有效。
第四章至第七章
一、犯罪的概念和特徵
犯罪概念是對犯罪各種內在、外在特徵的高度概括。各國刑法關於犯罪的概念各不相同,歸納起來看可以分為以下三種類型:形式概念、實質概念、實質與形式相統一的概念。實質與形式相統一的概念克服了犯罪的實質概念和犯罪的形式概念所存在的片面性,有利於真正揭示犯罪的內涵和外延。
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就屬於實質與形式相統一概念。我國刑法第13條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受到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簡言之,我國刑法中的犯罪,其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觸犯刑法並且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這個定義將犯罪的階級本質和法律形式融為一體,是我們認定犯罪、劃分罪與非罪界限的基本依據。
從我國刑法的規定可以看出,犯罪具有以下三個基本特徵:
(1)犯罪是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即具有相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質最基本的特徵。所謂社會危害性,即是指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造成這樣或那樣損害的特性。犯罪的本質就在於它危害了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會主義社會。某種行為雖然具有社會危害性,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認為是犯罪。
(2)犯罪是觸犯刑律的行為,即具有刑事違法性。
違法行為有各種各樣的情況,有的是民事、經濟違法行為,有的是行政違法行為。
犯罪也是一種違法行為,但不是一般的違法行為,而是違反刑法即觸犯刑律的行為,是刑事違法行為。
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刑事違法性的基礎;刑事違法性是社會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現。
(3)犯罪是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即具有應受刑罰懲罰性。
任何違法行為,都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對於違反刑法的犯罪行為來說,則要承擔刑罰處罰的法律後果。犯罪是適用刑罰的前提,刑罰是犯罪的法律後果。如果一個行為不應當受刑罰處罰,也就意味著它不是犯罪。
犯罪的以上三個基本特徵是緊密結合的。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屬性,是刑事違法性和應受懲罰性的基礎;而社會危害性如果沒有達到違反刑法、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也就不構成犯罪。因此,這三個基本特徵都是必要的,是任何犯罪都必然具備的。
犯罪概念的意義表現在它是統一認定犯罪和劃分罪與非罪界限的總標準:一個行為究竟是犯罪或者不是犯罪,是犯罪還是其他違法行為,是犯罪還是錯誤,從總體上說,就看這個行為是不是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並且是否達到觸犯刑律、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如果一個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觸犯了刑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那麼這個行為就是犯罪,反之,則不屬於犯罪。
二、犯罪構成
(一)犯罪構成的概念和特徵
犯罪構成,是指刑法規定的,決定某一具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而為該行為構成犯罪所必須具備的一切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的有機統一的整體。
犯罪構成具有如下三個特徵:
1.犯罪構成是一系列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的有機統一的整體。任何一種犯罪,都有許多要件(成立犯罪的條件)。包括犯罪人的自然條件、身份;犯罪人實施犯罪的目的、動機及對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犯罪人實施了何種危害行為,造成了什麼危害結果;侵犯了什麼樣的社會權益。這些要件可以概括為主觀和客觀兩大要件。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的有機統一,就形成犯罪構成。
2.犯罪構成是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法律標誌。
任何一個犯罪,都有很多事實特徵來表明,但並非每一個事實特徵都可以成為犯罪構成的要件,只有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決定意義而為該行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實特徵,才是犯罪構成的要件。例如故意殺人罪,在具體案件中存在各種事實,但只有下列事實是其構成要件:(1)行為人已滿14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2)主觀上具有殺人的故意;(3)客觀上實施了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4)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權利。至於其他事實,如被害人的狀況、殺害的手段、殺人的動機等等,並不影響故意殺人罪的成立,所以都不屬於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
3.犯罪構成由刑法加以規定。行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犯罪構成要件,必須由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犯罪構成的法定性,直接體現了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即「罪」之法定,主要是對犯罪的構成要件的法定。刑法對犯罪構成的規定,是由刑法總則與刑法分則共同實現的。刑法總則規定一切犯罪必須具備的要件,刑法分則規定具體犯罪特別需要具備的要件。
犯罪構成與犯罪概念的關係表現為既有聯繫又有區別:
犯罪構成與犯罪概念的聯繫在於:犯罪概念是犯罪構成的基礎,犯罪構成是犯罪概念的具體化。首先,作為犯罪概念基本屬性的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也是犯罪構成的基本屬性。其次,犯罪構成又是犯罪概念及其基本屬性的具體化,犯罪構成通過其一系列主觀與客觀的要件,使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這一本質特徵得到具體而明確的體現。
犯罪構成與犯罪概念的最主要區別,則在於它們的功能有所不同:犯罪概念的功能是從整體上回答什麼是犯罪、犯罪有哪些基本屬性,從原則上把犯罪行為與其他行為區分開來;而犯罪構成的功能則是要解決具體行為構成犯罪的規格和標準問題。換言之,犯罪概念與犯罪構成是抽象與具體的關係。犯罪概念本身並不能直接解決司法實踐中所必需的認定犯罪的具體標準問題,它必須通過犯罪構成才能具體實現。
(二)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
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也稱犯罪的共同構成要件,是指一切犯罪的成立都必須具備的要件。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說認為,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具有以下四個方面的內容,即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須具備以下四個共同要素:(1)犯罪客體。(2)犯罪客觀方面。(3)犯罪主體。(4)犯罪主觀方面。
三、犯罪客體
(一)犯罪客體的概念
犯罪客體,是指我國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危害的社會關係。
社會關係是人們在生產和共同生活中所形成的人與人之間的相互關係。包括物質關係和思想關係。某一社會形態下的社會關係決定了該社會的基本形態和人們之間的基本關係。犯罪行為侵犯了人們的生命安全、財產安全或者社會秩序,動搖和危害社會的基本形態和人們之間的基本關係,從而使該社會的社會關係受到危害,成為犯罪客體。而刑法則是通過刑罰懲罰犯罪的手段來保護社會關係的。
社會關係涉及到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但並不是所有的社會關係都是刑法所保護的,而只是其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包括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安全等。其他次要的社會關係,例如債權債務關係等,則由其他部門法律、紀律、道德等社會規範加以調整。
即使是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也不當然是犯罪客體,只有受到犯罪行為危害的社會關係,才是犯罪客體。
犯罪客體是行為構成犯罪的必備要件之一。沒有或者不可能危害任何一種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的行為,不可能構成犯罪。犯罪客體決定犯罪的性質,是區分此罪與彼罪的界限;而且能夠客觀地評估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正確地量刑。
(二)犯罪客體的分類
刑法理論按照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係的範圍,對犯罪客體作不同層次的概括,從而把犯罪客體劃分為三類或者三個層次:犯罪的一般客體;犯罪的同類客體;犯罪的直接客體。它們之間是一般與特殊、共性與個性的關係。
1.犯罪的一般客體。犯罪的一般客體,是指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主義社會制度下社會關係的整體。
犯罪的一般客體反映了一切犯罪的共同屬性,揭示了犯罪的階級實質和社會危害性,使我們了解我國同犯罪作鬥爭的社會政治意義。
2.犯罪的同類客體。犯罪的同類客體,是指某一類犯罪行為所共同危害的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犯罪同類客體的劃分,是根據犯罪行為所危害的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的不同方面進行的科學分類。同類客體是對犯罪作科學分類的基礎。我國刑法分則就是根據這一同類客體的原理,將犯罪分為十大類。
3.犯罪的直接客體。犯罪的直接客體,是指某一犯罪行為所直接危害的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即我國刑法所保護的某種具體的社會關係。例如故意殺人罪所直接危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權利,盜竊罪侵犯的是公私財產權,這些受到故意殺人罪、盜竊罪直接危害的社會關係就分別是這兩種犯罪的直接客體。
犯罪的直接客體揭示了某種具體犯罪所危害社會關係的性質以及該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程度,是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
多數犯罪行為只直接侵犯到一種具體社會關係,如故意殺人罪侵犯他人的生命權,盜竊罪侵犯公私財產權。也有些犯罪行為直接侵犯兩種以上的具體社會關係,如搶劫罪直接侵犯了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根據犯罪行為所直接侵犯的具體社會關係的單復,犯罪直接客體被劃分為單一客體與複雜客體兩種情況:(1)單一客體,又稱簡單客體,是指一種犯罪行為只直接侵犯到一種具體社會關係。如故意殺人罪、盜竊罪等。(2)複雜客體,是指犯罪行為所直接侵犯的客體包括兩種以上的具體社會關係。例如搶劫罪、綁架罪等。
(三)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
犯罪對象是指犯罪行為所直接作用的具體人或者具體物。這裡的人是指人的身體。
物是指一切具有價值和歸屬關係的物,如:
實物、貨幣、股票等。犯罪對象具有客觀實在性和可知性的特徵。犯罪對象一經犯罪行為作用,就成為客觀的存在,不以人們的意志為轉移。大多數具體的犯罪行為,都直接作用於一定的標的,使之發生損毀、滅失或歸屬、位置、狀態、行為方式等的改變。如故意殺人的犯罪行為直接作用於被害人,將被害人殺死。
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是兩個既有聯繫又有區別的概念。
二者的聯繫在於:作為犯罪對象的具體物是具體社會關係的物質表現;作為犯罪對象的具體人是具體社會關係的主體或參加者。犯罪行為就是通過作用於犯罪對象(具體物或者具體人)來侵害一定的社會關係的。人們對於某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認定,往往開始於對犯罪對象的感知,通過對其受犯罪作用情況的檢驗分析,進而認識到其所代表的、受刑法保護的社會關係所受危害的情況,確定該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和構成犯罪的性質。
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犯罪客體決定犯罪性質,犯罪對象則未必。同一犯罪對象可能體現的犯罪客體的性質不同,犯罪性質也不相同。比如,同樣是盜竊電線,某甲盜竊的是庫房裡備用的電線,某乙盜竊的是輸電線路上正在使用中的電線。前者因侵犯公共財產所有權而構成盜竊罪,後者則因危害公共安全而構成破壞電力設施罪。
(2)犯罪客體是任何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犯罪對象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沒有犯罪客體就不成立犯罪,犯罪客體不同犯罪性質就不同。但是除了法律有特別規定的,犯罪對象並不影響犯罪的成立和犯罪性質。例如,偷越國(邊)境罪的成立就沒有犯罪對象的要求。
(3)任何犯罪都會使犯罪客體受到危害,而犯罪對象則不一定受到損害。例如,盜竊犯將他人的錢盜走,侵犯了主人的財產權利,但作為犯罪對象的錢則不會受損。
(4)犯罪客體是犯罪分類的基礎,而犯罪對象則不是。
四、犯罪客觀方面
(一)犯罪客觀方面的概念
犯罪客觀方面是指犯罪活動的客觀外在表現。包括:危害行為、危害結果,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犯罪的時間、地點和方法等。
犯罪的客觀方面,是一切犯罪構成必備的基本要件,是行為人構成犯罪並進而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它在犯罪構成諸方面要件中佔據核心的地位。沒有犯罪客觀方面,犯罪就無從談起。犯罪客觀方面是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最直接的表現。不僅是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也是區分此罪與彼罪的界限,也是正確適用刑罰的重要依據。
(二)危害行為
刑法中的危害社會行為,是指表現人的意志或意識並且對社會有害的行為。
特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是我國刑法中犯罪客觀方面的首要因素,是一切犯罪構成在客觀方面都必須具備的要件,在犯罪構成中都居於核心的地位。
刑法中的危害社會行為包括兩方面的含義:
(1)客觀上是人的危害社會的行為。首先,犯罪必須表現為特定的實際行為。因為只有人的行為才可能對社會產生實際作用,單純的思想活動不通過一定的(行為)方式表達出來,就不可能對社會產生實際影響,更不可能實際危害社會,這表明我國刑法堅決摒棄「思想犯罪」。其次,我國刑法所懲罰的是危害社會的行為。從人的行為對社會影響效果上區分,不外乎有害於社會的行為和無害於社會的行為兩大類。只有有害於社會的行為,才可能成為法律所禁止的行為,成為刑法所懲罰的對象,而作為我國刑法中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
(2)是表現人的意志或意識的行為。只有表現人的意識和意志的行為才具有法律調整的意義。
刑法意義上的危害行為必須是受行為人的意志和意識支配的,才可能由刑法來調整並達到刑法調整所預期的目的。人的無意志和無意識的身體活動,即使客觀上造成損害,也不是刑法意義上的危害行為,不能構成犯罪並追究其刑事責任。
刑法理論上將形形色色的危害社會行為歸納為兩種基本表現形式即作為與不作為。
(1)作為。所謂作為,是指犯罪人用積極的行為所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行為,即刑法禁止做而去做的情況。作為形式在犯罪中較多見,並且有許多犯罪只能表現為作為形式。如,搶劫罪、詐騙罪、貪污罪、強姦罪、誣告陷害罪、脫逃罪等。
(2)不作為。所謂不作為,是指犯罪人有義務實施並且能夠實施某種積極的行為而未實施的行為,即應該做也能夠做而未做的情況,如遺棄罪等。
不作為犯罪客觀方面需要具備三個條件:
①行為人負有實施某種積極行為的義務,這是構成犯罪的不作為的前提。特定義務一般有三個來源:第一,法律明文規定的特定義務。如婚姻法規定,父母子女之間撫養、贍養的義務;稅法規定,公民有納稅的義務等。第二,職務上或業務上要求履行義務。如幼兒園老師有托保孩子生命和健康的義務。第三,由行為人的先行行為而使法律所保護的某種利益處於危險狀態所產生的義務。例如,交通肇事的汽車司機有立即救治傷者的義務等。如果不履行上述義務,就是不作為。
②行為人有履行特定義務的實際可能而未履行。如果行為人雖有某種特定義務,但由於某種原因而不具備履行該項義務的實際可能性,則不構成犯罪的不作為。
③行為人未履行特定義務的不作為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在具體犯罪構成的既遂狀態包含犯罪結果的情況下,這種不作為行為還引起了或可能引起特定的犯罪危害結果,這是不作為行為達到犯罪程度的一個重要的客觀標誌。
(三)危害結果
關於刑法中的危害結果即犯罪結果,刑法理論上存在著不盡一致的論述。我們認為,對於刑法意義上的危害結果的含義應當從以下兩方面理解:
首先,刑法意義上的危害結果,可以有廣義與狹義之分。
所謂廣義的危害結果,是指由行為人的危害行為所引起的一切對社會的損害。
所謂狹義的危害結果,是指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通常也就是對直接客體所造成的損害。狹義的危害結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據之一。
其次,在狹義的危害結果中,有形的、可以具體測量確定的危害結果(物質性危害結果)與無形的、不能具體測量確定的危害結果(非物質性危害結果)有所區別。
我國刑法關於物質性危害結果的規定,大致有以下幾種情況,反映了危害結果在不同犯罪中的不同意義:
(1)以對直接客體造成特定的物質性危害結果,作為犯罪既遂的標準,
(2)以是否發生了嚴重的物質性危害結果,作為罪與非罪的標準。
(3)以發生某種特定的物質性嚴重後果的危險性,作為犯罪既遂的標準。
(4)以物質性危害結果的輕重,作為適用輕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的標準。
(四)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刑法學上的因果關係是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認定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應當以辯證唯物主義因果關係理論為指導,注意掌握以下一些基本觀點和基本問題:
(1)因果關係的客觀性。
(2)因果關係的相對性。
(3)因果關係的時間序列性。
(4)因果關係的條件性。
(5)因果關係的複雜性。
(6)因果關係的必然聯繫與偶然聯繫問題。
(7)不作為犯罪的因果關係問題。
(8)刑法因果關係與刑事責任的聯繫和區別。
(五)犯罪的其他客觀要件
犯罪的其他客觀要件,是指犯罪特定的時間、地點和方法(手段)等因素。
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時間、地點並採取一定的方法(手段)實施的。這些因素往往影響到犯罪行為社會危害程度的大小,但只有在法律把特定的時間、地點和方法明文規定為某些犯罪構成必備的要件時,這些因素才對犯罪的成立具有決定性作用。例如,刑法典第340條的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把「禁漁期」、「禁漁區」、「禁用的工具、方法」等規定為構成該罪的必備條件,因而實施的行為是否具備這些因素,就成為在這些案件里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條件。
第八章至第十章
一、犯罪主體
(一)犯罪主體的概念
我國刑法中的犯罪主體,是指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自然人和單位。
犯罪主體可分為自然人主體與單位主體兩個基本類型。我們這裡著重討論自然人犯罪主體。自然人犯罪主體,是指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並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的自然人。
犯罪主體是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沒有犯罪主體,便沒有犯罪行為的實施者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者,就不存在犯罪。犯罪主體需要具備法定的條件。不符合犯罪主體條件的人,即使實施了刑法禁止的行為,也不構成犯罪,不負刑事責任。
(二)刑事責任能力
1.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內容和程度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構成犯罪和承擔刑事責任所必需的,行為人具備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簡言之,刑事責任能力就是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根據人的年齡、精神狀況等因素影響刑事責任能力有無和大小的實際情況,我國刑法將刑事責任能力程度劃分為四個層次:
(1)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簡稱刑事責任能力(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完全具有刑法意義上的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完全責任能力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應當依法負完全的刑事責任。在我國,凡年滿18周歲、精神智力發展正常和生理功能健全人。
(2)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簡稱無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沒有刑法意義上的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人一般是指未達責任年齡人和因精神障礙而沒有刑法所要求的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人。在我國,是指不滿14周歲的人和行為時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他們不負刑事責任。
(3)相對無刑事責任能力。也可稱為相對有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僅限於對刑法所明確限定的某些嚴重犯罪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而對未明確限定的其他犯罪行為無刑事責任能力的情況。相對無責任能力人通常是已超過完全無責任能力的年齡但又未達到完全責任能力年齡的未成年人。在我國是指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
(4)減輕刑事責任能力。又稱限制刑事責任能力或部分刑事責任能力。指因年齡、精神狀況、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為人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時,其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較完全責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減弱降低的情況。
減輕刑事責任能力人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構成犯罪的,應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或者可以從寬處罰或免予處罰。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限制責任能力人有四種:(1)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2)又聾又啞的人;(3)盲人;(4)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2.影響刑事責任能力的因素
制約、影響人的刑事責任能力的因素很多,包括人的年齡情況、精神狀況和重要的生理功能狀況等。這些因素形成了犯罪主體領域的具體內容。
(1)刑事責任年齡
刑事責任年齡(簡稱責任年齡),是指法律所規定的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行為負刑事責任必須達到的年齡。
刑事責任能力決定於行為人的智力和社會知識的發展程度,因而必然受到其年齡的制約。我國刑法典第17條把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減輕刑事責任年齡與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四個年齡階段:
①不滿14周歲,是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不滿14周歲的人不具備責任能力,不負刑事責任。
②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是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法律要求他們對自己實施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負刑事責任。
③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為減輕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④已滿18周歲,為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已滿18周歲的人已經具備了基本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可以構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法律要求他們對自己實施的刑法所禁止一切危害行為負擔刑事責任。
(2)精神障礙
這裡的精神障礙,是指精神病,即由於人體內外原因引起的嚴重的精神障礙性疾病。
我國刑法典第18條專門規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問題。
①完全無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刑法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
②完全負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這是指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的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如精神分裂症、癲癇性精神病等。這些精神病人在非發病期,其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並未喪失或減弱,因而法律要求行為人對其危害行為依法負完全的刑事責任。刑法規定:「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③限制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這是指介於無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與完全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中間狀態的精神障礙人。刑法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3)生理功能喪失
這裡僅指既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而且這種生理功能缺陷應當指先天和幼年喪失的。刑法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4)生理醉酒
生理醉酒完全是醉酒人人為造成的,其對自己是否可能醉酒是可以認識和控制的,對在醉酒後可能實施危害行為也應當預見到甚至已有所預見。所以,刑法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三)犯罪主體的特殊身份
所謂犯罪主體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規定的影響行為人刑事責任的行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資格、地位或狀態。例如,國家工作人員、軍人、男女、親屬等。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都可能成為犯罪主體的特殊身份,但是一般需要由刑法予以明確規定。
根據犯罪主體的特殊身份對行為人刑事責任影響性質和方式,可以將其分為定罪身份與量刑身份。
(1)定罪身份,又稱為犯罪構成要件的身份。如私放罪犯罪的構成就必須是負有監管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
(2)量刑身份,即影響刑事責任程度的身份。如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拘禁從重處罰。
二、犯罪主觀方面
所謂犯罪主觀方面,就是指犯罪主體對自己行為的危害社會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它包括罪過(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過失)以及犯罪目的和犯罪動機這幾種因素。
(一)犯罪故意
犯罪的故意,就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主觀心理態度。
從內涵上分析,犯罪的故意包含兩項內容或稱因素:
(1)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也稱意識因素)。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這裡應當著重明確以下幾點:
第一,「明知」的內容應當包括法律所規定的構成某種故意犯罪所不可缺少的事實,包括:行為;結果或其他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如法定的犯罪對象、法定的犯罪手段、法定的犯罪時間、地點等。
第二,「會發生」危害社會結果的含義。所謂「會發生」,包括必然發生和可能發生兩種情況。
(2)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即行為人對自己行為將導致的危害結果的發生所持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態度。包括兩種:①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②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
按照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即故意的意志因素的不同,刑法理論上把犯罪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種類型:
(1)直接故意。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或者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從認識因素的內容看,犯罪的直接故意有兩種:①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②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從意志因素的內容看,犯罪的直接故意表現為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
(2)間接故意。犯罪的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在認識特徵上,間接故意表現為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即認識到行為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只是具有或然性、可能性,而不是具有必然性。如果明知行為必然發生危害結果而決意為之,則屬於直接故意。
在意志特徵上,間接故意表現為行為人放任行為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所謂「放任」,是指行為人不希望、不追求其所明知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同時也不設法阻止該危害結果發生,聽之任之。實際發生或者不發生該危害結果都不違背其主觀意願。
(二)犯罪過失
所謂犯罪過失,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心理態度。
從認識因素上看,犯罪過失表現為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雖然應當預見到但實際上並未預見到,或者只是預見到在他看來並非現實的可能性;
從意志因素上看,犯罪過失則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而是排斥、反對的心理態度。
按照犯罪過失心理態度的不同內容,刑法理論上把犯罪的過失區分為疏忽大意的過失與過於自信的過失兩種類型:
(1)疏忽大意的過失。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
疏忽大意的過失包含了兩個構成要素:
一是「應當預見」。所謂「應當預見」,是指行為人在行為時負有預見到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的義務。
這種預見的義務,來源於法律的規定,或者職務、業務的要求,或者公共生活準則的要求。這也正是疏忽大意的過失與意外事件的顯著區別所在。
二是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所謂沒有預見,是指行為人在行為當時沒有想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這種主觀上對可能發生危害結果的無認識狀態,是疏忽大意過失心理的基本特徵和重要內容。
(2)過於自信的過失。過於自信的過失,是指行為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
過於自信的過失也有兩個特徵:
①在認識因素上,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如果行為人行為時根本沒有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則不屬於過於自信的過失,而有可能屬於疏忽大意的過失或意外事件;如果行為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必然發生而不是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則屬於犯罪直接故意的心理態度,而不是過於自信的過失。
②在意志因素上,行為人之所以實施行為,是輕信能夠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所謂「輕信」,就是說行為人過高地估計了可以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主客觀方面的有利因素,而過低地估計了自己行為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程度。這正是過於自信的過失與間接故意的區別。
(三)犯罪的目的和動機
犯罪目的,是指行為人希望通過實施犯罪行為達到某種危害社會結果的心理態度,也就是犯罪結果在犯罪人主觀上的表現。例如,某人在實施盜竊行為時,就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實施故意殺人行為時,就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目的。
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觀方面包含著犯罪目的的內容。法律一般不對犯罪目的作明文規定,但對某些犯罪卻又特別載明了犯罪目的。如走私淫穢物品罪必須「以牟利或者傳播為目的」、侵犯著作權罪必須「以營利為目的」。這種規定的意義在於說明,這些犯罪不僅是故意犯罪,而且另外還要求有特定目的。
所謂犯罪動機,是指刺激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以達到犯罪目的的內心衝動或者內心起因。例如,對直接故意殺人罪來講,非法剝奪他人生命是其犯罪目的,而促使行為人確定這種犯罪目的的內心起因即犯罪動機,如貪財、姦情、仇恨、報復等。
(四)認識上的錯誤
刑法學上所說的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的刑法性質、後果和有關的事實情況不正確的認識。這種錯誤關係到對行為人刑事責任的追究問題,因而需要認真研究。
刑法學上的錯誤可以分為兩類:一是行為人在法律上認識的錯誤;二是行為人在事實上認識的錯誤。
法律認識錯誤,即行為人在法律上認識的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或者應當受到什麼樣的刑事處罰的不正確的理解。這類認識錯誤,不影響對行為人的定罪量刑。
事實認識錯誤,即行為人在事實上認識的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事實情況的不正確理解。這類錯誤是否影響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要區分情況:如果屬於對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情況的錯誤認識,就要影響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屬於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事實情況的錯誤認識,則不影響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三、排除犯罪性的行為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排除犯罪性的行為包括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
(一)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實施的制止不法侵害、造成不法侵害人一定損害的行為。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是一種可能造成實際損害又不負刑事責任的行為,為了保持其正當合法性,在實施防衛行為時,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五個條件:
1.必須有不法侵害的存在——這是正當防衛的起因條件。具體內容有:
(1)必須有不法侵害的存在。這是正當防衛的前提。對合法行為不能實施正當防衛。所謂「不法侵害」就是違法行為,包括犯罪行為與一般違法行為。
(2)不法侵害必須實現是存在的,而不是想像的、推測的。對於「假想防衛」應按行為人對事實認識錯誤的處理原則處理。
(3)不法侵害通常應當是有責任能力人的不法侵害。對於精神病人、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侵害行為採取必要措施甚至是強制手段加以制止,即使造成其一定損害也不負刑事責任,但這並不屬於正當防衛,可以認為是緊急避險。
2.必須是不法侵害正在進行——這是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即只有在不法侵害正處於已經開始、尚未結束的進行狀態中,才能實行正當防衛。
(1)所謂「不法侵害已經開始」,是指著手實施不法侵害,不法侵害已經進入實行階段。
(2)所謂「不法侵害尚未結束」,是指不法侵害行為還處在繼續的狀態。
如果不法侵害尚未開始而實行「防衛」的,是事前防衛;如果不法侵害已經結束再實行「防衛」的,是事後防衛。事前防衛和事後防衛都是「防衛不適時」,不屬於正當防衛,構成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3.必須針對不法侵害者本人。這是正當防衛的對象條件。即正當防衛只能通過對不法侵害人本人的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的方法來實行,而不能給第三人造成損害。
4.必須有正當的防衛意圖——這是正當防衛的主觀條件。即防衛人具有明確的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權利免受不法侵害的防衛目的。這是正當防衛成立的主觀要件,也是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的根據之一。不具有防衛意圖的「防衛行為」(如防衛挑撥、互相鬥毆等)或者為保護非法利益而實行的所謂「防衛」行為都不是正當防衛,構成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5.防衛行為不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這是正當防衛的限度條件。
(1)這裡的「必要限度」,是指防衛行為足以制止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的限度。
(2)這裡的「重大損害」,是指防衛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結果明顯地超過不法侵害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重大財產損失的情形。
以上五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能成立正當防衛。
違反正當防衛的限度條件,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並造成重大損害的,屬於防衛過當。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根據《刑法》第20條第3款的規定,為了保護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針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的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防衛行為,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這就是特別防衛,也稱為無限度正當防衛。
(二)緊急避險
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採取的損害另一較小合法權益,造成一定損害的行為。緊急避險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必須嚴格遵守以下六個條件:
1.必須有實際存在的危險——這是緊急避險的起因條件。
2.必須是危險正在發生——這是緊急避險的時間條件。
3.緊急避險損害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權益——這是緊急避險的對象條件。
4.緊急避險只能在迫不得已的危急情況下才能實施緊急避險——這是緊急避險的限制條件。
5.具有正當的避險意圖——這是緊急避險的主觀條件。
6.不能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這是緊急避險的限度條件。
違反緊急避險的限度條件的是避險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為避免本人危險的緊急避險,不適用於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
第十一章
一、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態概述
(一)犯罪停止形態的概念和特徵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態,是指故意犯罪在其發生、發展和完成犯罪的過程及階段中,因主客觀原因而停止下來的各種犯罪狀態。
故意犯罪在犯罪人產生和確立犯意以後,從其開始犯罪行動,到完成犯罪,有一個縱向的時間過程。但這一縱向發展過程並不總是完整順利的,總會受到種種因素影響和制約,而有種種不同的表現形態和結局。這些不同的表現形態和結局,就是故意犯罪停止形態。
以故意犯罪停止下來時是否已經完成為標準,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態可以區分為兩種基本類型:一是犯罪的完成形態,即犯罪的既遂形態。二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態。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態這一類型中又可以根據犯罪停止下來的原因或其距犯罪完成的距離等情況的不同,進一步區分為犯罪的預備形態、未遂形態和中止形態。
由於犯罪停止形態從縱向反映了故意犯罪不同的主客觀情況,對於刑事責任的追究和刑罰目的實現均有影響,因而是現代各國刑法中普遍規定的一項刑法制度。其中,對於完成犯罪的既遂形態,一般是以刑法分則具體犯罪構成的規定為準;對於未完成犯罪的未遂與中止形態,一般都在刑法總則中予以明確規定;對於犯罪預備形態,有些立法例在刑法總則中規定,有些立法例在刑法分則具體犯罪條文中作特別規定,還有些立法例未作為犯罪規定。我國刑法典在總則明確規定有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形態。
故意犯罪的預備、未遂、中止和既遂形態,是犯罪的停止狀態,是故意犯罪過程中不再發展而固定下來的相對靜止的不同結局,它們之間彼此獨立存在,不可能相互轉化,即犯罪預備形態不可能再前進為未遂形態,未完成形態不可能再轉化為完成形態。
(二)故意犯罪的過程與故意犯罪的階段
故意犯罪的過程,是指故意犯罪發生、發展和完成所要經過的程序、階段的總和與整體,它是故意犯罪運動、發展和變化的連續性在時間和空間上的表現。
故意犯罪的階段,亦稱故意犯罪的發展階段,是故意犯罪發展過程中因主客觀具體內容有所不同而劃分的段落。
故意犯罪過程包含若干具體的故意犯罪階段,這些具有不同特徵的階段處於故意犯罪發展的總過程中,呈現出前後相互連接、此伏彼起的遞進和發展變化關係。運動、發展和變化是故意犯罪過程和階段所共有的屬性和特徵。
故意犯罪的過程和階段,以行為人開始實施犯罪的預備行為為其起點,以行為人完成犯罪為其終點。
故意犯罪過程中的犯罪發展階段有二:(1)犯罪的預備階段,以行為人開始實施犯罪預備行為之時為起點,以行為人完成犯罪預備行為而尚未著手犯罪實行行為之時為終點。(2)犯罪的實行階段,以行為人著手犯罪實行行為之時為起點,以行為人完成犯罪即達到犯罪既遂為終點。
(三)故意犯罪的形態與故意犯罪的過程和階段的關係
故意犯罪的形態與故意犯罪的過程和階段之間,是一種既相互區別又密切相關的關係。
其主要區別在於:故意犯罪的形態是故意犯罪已經停止下來的各種不同的結局和形態,屬於相對靜止範疇的概念;故意犯罪的過程與階段是故意犯罪發生、發展和完成的進程與進程中劃分的段落,屬於相繼運動發展的概念。
就一個人實施某種犯罪的案件而言,他也只能構成犯罪停止形態中的某一種犯罪形態,而不可能同時構成兩種以上的犯罪停止形態;而一個人實施某種具體犯罪案件時,完全可能同時具有兩個犯罪階段及完整的犯罪過程。
其主要聯繫在於:故意犯罪的形態是在故意犯罪的過程和階段中產生的,各種犯罪形態的產生及其界定,依賴犯罪過程和階段的存在及其不同的發展程度。
二、犯罪既遂
所謂犯罪既遂,是指行為人所故意實施的行為已經具備了某種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態。
確認犯罪是否既遂,應以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是否具備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為標準,而不是以犯罪目的達到或者以犯罪結果發生作為犯罪既遂的標準。這是因為:其一,有些犯罪,行為人實施犯罪後雖然沒有達到犯罪目的,但在法律上已完全具備了具體犯罪構成的要件,應為犯罪既遂而不是未遂。例如,誣告陷害罪以行為人實施了誣告陷害行為為完成犯罪和構成既遂,而不是以行為人達到了誣陷他人而使他人負刑事責任的目的才是既遂的標誌。其二,雖然有不少犯罪是以法律規定的犯罪結果的發生與否作為區分犯罪既遂與否的標準,但犯罪結果的是否發生還是不能作為一切犯罪既遂與否的區分標誌。如爆炸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等危險犯的既遂的確定是以危險狀態的是否具備為標準,而不是以犯罪結果的發生與否為標準。
如脫逃罪以被依法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離羈押為既遂的標誌。這種犯罪的既遂要求的是犯罪行為的法定完成即達到一定程度,因而無法以發生危害結果來區分既遂與未遂。其三,以著手實行的犯罪是否具備全部構成要件作為既遂與未遂區分的標誌,不但有明確統一的法律規定可供司法實踐遵循,而且能夠適用於一切存在既遂形態的犯罪並把其既遂與未遂區分開來。
根據我國刑法分則對各種直接故意犯罪構成要件的不同規定,犯罪既遂主要有以下四種不同的類型:
1.結果犯。指不僅要實施具體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而且必須發生法定的犯罪結果,才構成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犯罪結果的發生與否作為犯罪完成與否的標誌。這裡的法定的犯罪結果,是專指物質性的、可以具體測量確定的、有形的損害結果。如故意殺人罪的犯罪結果就是他人的死亡,發生了死亡結果的為既遂,因行為人意志以外原因未發生死亡結果的為未遂。
這類犯罪在我國刑法中為數很多,而且多是常見罪、多發罪,例如,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搶劫罪、搶奪罪、貪污罪、盜竊罪、詐騙罪等等。
2.行為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為的完成作為既遂標誌的犯罪。這類犯罪的既遂並不要求造成物質性的犯罪結果,而是以行為完成為標誌。一般地,行為著手後,要有一個實行過程,並要達到一定程度,才能視為行為的完成。因此,在著手實行犯罪的情況下,如果達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是完成了犯罪行為,就應視為犯罪的完成,即成立既遂;如果因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達到法律要求的程度,未能完成犯罪行為,就應認定為未完成犯罪而構成犯罪未遂。如脫逃罪以行為人達到逃脫了監禁羈押的狀態和程度,作為犯罪行為完成和犯罪既遂成立的標誌,未能達到這一程度的是犯罪行為未完成,應成立犯罪未遂。這類犯罪在我國刑法中也有相當的數量,例如脫逃罪、偷越國(邊)境罪等。
3.危險犯。指以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造成法律規定的發生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作為犯罪既遂的標誌的犯罪。如我國刑法典第114、116、117、118條所規定的犯罪(放火、爆炸)等。這類犯罪的既遂不是造成物質性的有形的犯罪結果,而是以法定的客觀危險狀態的具備為標誌。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沒有造成法定的危險狀態,就是犯罪未完成。
4.舉動犯。也稱即時犯,是指按照法律規定,行為人一著手犯罪實行行為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從而構成既遂的犯罪。如參加恐怖組織罪、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由於舉動犯是著手實行犯罪就構成既遂,因而其不存在犯罪未遂問題,也就沒有既遂與未遂之分。但是,舉動犯存在犯罪既遂形態與犯罪預備形態以及預備階段的中止形態之別。
在現代各國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論看來,犯罪既遂的行為人即既遂犯構成的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態,符合的是基本的犯罪構成即刑法分則具體犯罪條文的構成,而分則條文的法定刑就是為犯罪的基本構成設置的。因此,對行為符合犯罪既遂特徵的既遂犯,刑法要求根據其所犯的罪,在考慮刑法總則一般量刑原則的指導與約束的基礎上,直接按照刑法分則具體犯罪條文規定的法定刑幅度處罰。
三、犯罪預備
根據我國刑法典第22條第1款及有關的刑法理論,犯罪預備形態,是故意犯罪過程中未完成犯罪的一種停止狀態,是指行為人為實施犯罪而開始創造條件的行為,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著手犯罪實行行為的犯罪停止形態。
犯罪預備具有以下特徵:
1.犯罪預備的客觀特徵:
(1)行為人已經開始實施犯罪的預備行為。所謂犯罪的預備行為,從性質上講,就是為犯罪的實行和完成創造便利條件的行為。表現為兩個方面:第一,為實施犯罪準備犯罪工具的行為,即犯罪分子為進行犯罪活動準備其所用的一切器械物品。第二,為實施犯罪創造其他便利條件的行為。
犯罪預備不同於犯意表示。所謂犯意表示,指以口頭、文字或其他方式對犯罪意圖的單純表露。犯意表示尚未開始實施任何危害社會的行為,因而屬於犯罪思想的範疇。我國刑法堅決摒棄「思想犯罪」,認為只有犯意而尚未實施犯罪行為的,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因而不能認定為犯罪和處以刑罰。
(2)行為人尚未著手犯罪的實行行為。所謂犯罪的實行行為,指分則中具體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這一特徵意味著,犯罪活動在具體犯罪實行行為著手以前停止下來。如故意殺人罪中尚未著手實施殺害他人的行為,盜竊罪中尚未著手實施非法秘密取得他人財物的行為。
犯罪預備的客觀特徵,從客觀上為犯罪預備形態限定了一個可以發生的空間範圍,起限是行為人必須已經開始實施犯罪的預備行為,終限是行為人著手犯罪實行行為之前。
2.犯罪預備形態的主觀特徵:
(1)行為人進行犯罪預備活動的意圖和目的,是為了順利地著手實施和完成犯罪。犯罪預備行為的發動、進行與完成,都是受此種目的支配的。
(2)犯罪在實行行為尚未著手時停止下來,從主觀上看是違背行為人的意志的,即是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這一特徵說明,行為人在著手犯罪實行行為前停止犯罪,是被迫的而不是自願的,從而進一步揭示出預備犯的主觀惡性。
上述客觀和主觀特徵的同時具備和有機結合,就構成了犯罪預備形態的完整內涵,並使其得以與故意犯罪過程中的其他犯罪停止形態區別開來。同時符合上述特徵的行為人,就是預備犯。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四、犯罪未遂
根據我國刑法典第23條第1款的規定,犯罪未遂,是指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具體犯罪構成的實行行為,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種犯罪停止形態。
犯罪未遂具有如下三個特徵:
1.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所謂已經著手實行犯罪,是指行為人已經開始實施刑法分則規範里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中的犯罪行為。如故意殺人罪中的殺害行為,搶劫罪中侵犯人身的行為和劫取財物的行為等。
著手實行犯罪體現了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統一,它具備主觀和客觀兩個基本特徵:主觀上,行為人實行具體犯罪的意志已經直接支配客觀實行行為並通過後者開始充分表現出來;客觀上,行為人已開始直接實行具體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這種行為已使刑法所保護的具體權益初步受到危害或面臨實際存在的威脅。
在有犯罪對象的場合,這種行為已直接指向犯罪對象。如果不出現行為人意志以外原因的阻礙或者行為人的自動中止犯罪,這種行為就會繼續進行下去,直到完成犯罪。
2.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來(犯罪「未得逞」)。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以後,犯罪「未得逞」,即犯罪未達既遂形態而停止了下來。這一特徵,是犯罪未遂形態區別於犯罪既遂形態的主要標誌。
犯罪沒有完成這一未遂形態的特徵,在存在既遂與未遂之分的三類直接故意犯罪里有著不同的具體含義和表現形式:一類是以法定的犯罪結果沒有發生作為犯罪未完成的標誌,如盜竊罪未發生竊得財物的犯罪結果;另一類是以法定的犯罪行為未能完成作為犯罪未完成的標誌,如實施脫逃罪的行為人在逃出監房後未能逃出監獄;再一類是以法定的危險狀態尚未具備作為犯罪未完成的標誌,如行為人放火而在尚未點著時被捕獲。
犯罪完成與否即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完備與否,其顯著標志是看刑法分則具體犯罪構成所規定、要求的犯罪客觀要件的完備與否。
3.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態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犯罪活動在著手實行以後之所以停止在未完成形態,乃是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這一特徵,是犯罪未遂形態與犯罪中止區別的關鍵,後者是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犯罪。
什麼是「意志以外原因」,應以「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作為認定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的標準,即: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應該是阻礙其實行和完成犯罪的意志與活動的因素。主要有三類:(1)犯罪人本人以外的原因,包括被害人、第三者、自然力、物質障礙、環境時機等方面對完成犯罪具有不利影響的因素;(2)行為人自身方面對完成犯罪有不利影響的因素,如其能力、力量、身體狀況、常識技巧等的缺乏或不佳情況;(3)行為人主觀上對犯罪對象情況、犯罪工具性能以及犯罪結果是否已發生或必然發生等的錯誤認識。
當然,這些「意志以外的原因」還應該是達到足以阻止犯罪意志和犯罪活動完成的程度。如搶劫、強姦等暴力犯罪中發現被害人是熟人,或者在暴力犯罪中被害人有輕微的掙扎,犯罪人在此情況下放棄犯罪完成的,就不能將這種不利因素認定為作為犯罪未遂特徵的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符合上述三特徵的行為人,即為未遂犯。
我國刑法典第23條第2款規定:「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一規定採取的是得減主義的處罰原則。
我國刑法理論一般從兩個角度,根據兩個不同的標準,把犯罪未遂劃分為兩對類型:實行終了的未遂與未實行終了的未遂;能犯未遂與不能犯未遂。
五、犯罪中止
我國刑法中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過程中,行為人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種犯罪停止形態。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和犯罪中止成立的實際情況,犯罪中止形態有兩種類型,即自動放棄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犯罪中止。這兩種類型的犯罪中止的特徵略有不同。
1.自動放棄犯罪的犯罪中止的特徵
自動放棄犯罪的犯罪中止,必須同時具備三個特徵:
(1)時空性。按照法律的規定,必須是在犯罪過程中放棄犯罪,即必須是在犯罪處於運動過程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狀態的情況下放棄犯罪。這是犯罪中止成立的客觀前提特徵。如果犯罪已經達到既遂形態,犯罪人不可能再中止犯罪;如果犯罪雖未達到既遂形態,但在發展過程中已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在犯罪預備形態或者犯罪未遂形態,犯罪人也不可能再中止犯罪。
因此,如果犯罪已經既遂,行為人又自動恢復原狀或者主動賠償損失,例如貪污犯主動退賠以前貪污的公款,由於其犯罪已經完成,不存在中止犯罪的時空條件,因而不屬於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既遂,但對此可作為從寬情節在處罰時酌情考慮。
(2)自動性,即行為人必須是自動放棄犯罪。這是犯罪中止形態的本質特徵,是犯罪中止形態與犯罪的未遂形態和預備形態的根本區別所在。犯罪中止的自動性,是指行為人出於自己的意志而放棄了自認為當時本可繼續實施和完成的犯罪。即行為人在主觀上自動放棄了犯罪意圖,在客觀上自動停止了犯罪的繼續實施和完成。
(3)徹底性,指行為人徹底放棄了原來的犯罪。這一特徵意味著,行為人在主觀上徹底打消了原來的犯罪意圖,在客觀上徹底放棄了自認為本可繼續進行的犯罪行為,而且從主客觀的統一上行為人也不打算以後再繼續實施此項犯罪。
2.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犯罪中止的特徵
所謂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犯罪中止,是指在某些犯罪的某些特殊情況下,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可能造成但未造成犯罪既遂所要求的犯罪結果,而在這種情況下所成立的犯罪中止。這可以說是一種特殊類型或特殊情況下的犯罪中止。
這種特殊類型的犯罪中止,除需要具備上述普通類型的犯罪中止所必須具備的時空性、自動性、徹底性三個特徵之外,還要求再具備「有效性」的特徵,即行為人還必須有效地防止了他已實施的犯罪之法定犯罪結果的發生,使犯罪未達既遂狀態而停止下來。
對於中止犯的處罰,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第十二章和第十三章
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構成條件
共同犯罪,是故意犯罪的一種特殊形態,是相對於單個人故意犯罪而言。
依照我國刑法的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的構成條件包括以下三方面:
1.主體要件。共同犯罪的主體必須是二人以上,具體來講,可以區分為下列三種情形:
(1)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構成的共同犯罪。這種自然人共同犯罪,要求各犯罪人都必須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2)兩個以上的單位構成的共同犯罪,即單位共同犯罪。
(3)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與單位構成的共同犯罪,這在刑法理論中通常謂之自然人與單位共同犯罪。
2.客觀要件。共同犯罪在客觀方面要求各犯罪人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所謂共同犯罪行為,是指各犯罪人為追求同一危害結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實施的相互聯繫、彼此配合的犯罪行為。共同行為的表現形式可以分為三種情形:
(1)共同作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實施了法律禁止的行為)、共同不作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未履行應當履行的義務)、作為與不作為的結合(即共同犯罪人中有人系作為行為,有人系不作為行為)。
(2)共同直接實施犯罪。即共同犯罪人沒有分工,均直接實施犯罪的實行行為。
(3)存在分工的共同犯罪行為。具體表現為有組織行為、教唆行為、實行行為和幫助行為。在這種場合,各人的行為形成有機的整體。
3.主觀要件。共同犯罪的主觀要件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須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所謂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過意思聯絡,認識到他們的共同犯罪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決意參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其特徵是:
(1)認識因素。各共同犯罪人應當認識到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①認識到不是自己一個人單獨實施犯罪,而是與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實施犯罪;②不僅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產生某種危害結果,也認識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為也會引起某種危害結果;③都預見到共同犯罪行為與共同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2)意志因素。共同犯罪人對危害結果的態度可以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①都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是共同直接故意;②共同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是共同間接故意;③在個別情況下,也可能表現為有的基於希望,有的則是放任。
根據共同犯罪構成特徵,下列幾種情況均不能成立共同犯罪:①同時犯不是共同犯罪。所謂同時犯,是指沒有共同實行犯罪的意思聯絡,而在同一時間針對同一目標實行同一犯罪。②同時實施犯罪而故意內容不同,不構成共同犯罪。③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構成共同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是共同犯罪的形成、結構和共同犯罪人結合形式的總稱。在刑法理論上,按照四個不同標準,將共同犯罪的形式區分為以下四類八種:
1.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其劃分標準是共同犯罪是否能夠依據法律的規定任意形成。
任意共同犯罪,指刑法分則規定的可以由一個人單獨實施的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時所構成的共同犯罪。即刑法對犯罪主體的人數沒有限制,如果二人共同實施,則成立共同犯罪。實踐中,這種共同犯罪是最多見的。
必要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則規定的只能以二人以上的共同行為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即刑法明確規定,犯罪主體必須是二人以上,而且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一個人不可能單獨構成該犯罪。
我國刑法中,必要共同犯罪有兩種形式:一是聚合性共同犯罪,如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二是集團性共同犯罪,如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
2.事前通謀的共同犯罪和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其劃分標準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時間。
事前通謀的共同犯罪,指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在著手實行犯罪前形成。如: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構成窩藏、包庇罪;但事前有通謀的,則構成共同犯罪。
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指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在著手實行犯罪之時或實行犯罪的過程中形成。如甲對乙實施搶劫,甲之友丙經過,甲請丙幫忙,共同搶劫乙身上錢物。甲、丙的共同犯罪即為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
3.簡單共同犯罪和複雜共同犯罪。其劃分標準是共同犯罪人之間是否有分工。
簡單共同犯罪,(又稱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指二人以上共同直接實行刑法分則規定的某一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的行為。共同犯罪人之間沒有分工,而是共同實施實行行為。例如,甲、乙各向丙刺一刀將丙殺死即屬如此。
複雜共同犯罪,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間存在著犯罪分工的共同犯罪。這種分工具體表現為:組織行為,如策劃、指揮和領導;教唆行為;實行行為;幫助行為。
4.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其劃分標準是共同犯罪有無組織形式。
一般共同犯罪,又稱非集團性共犯,指沒有特殊組織形式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為實施某種犯罪而臨時結合,一旦犯罪完成,這種結合便不復存在。
特殊共同犯罪,亦稱有組織的共同犯罪,通稱為犯罪集團。根據刑法典的規定,犯罪集團,是指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犯罪集團的成立必須具有如下條件:①犯罪主體必須是三人以上。②犯罪組織成立的目的便在於實施犯罪。③犯罪分子之間相互糾合體現出一定的組織性。④犯罪人所共同建立的組織具有相當的穩定性。
三、共同犯罪人的種類及其責任
我國刑法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為主,結合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況,將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
1.主犯及其刑事責任
主犯,是指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主犯分為三種:(1)在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組織犯,是首要分子的一種。(2)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這也是首要分子的一種。(3)其他在犯罪集團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既可以是實行犯,也可以是組織犯。
根據刑法規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其他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2.從犯及其刑事責任
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從犯分為兩種:(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從犯,即次要的實行犯。所謂次要的實行犯,是指雖然直接實行犯罪,但在整個犯罪活動中其作用居於次要地位的實行犯。(2)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從犯,即幫助犯,是指未直接實行犯罪,而在犯罪前後或犯罪過程中給組織犯、實行犯、教唆犯以各種幫助的犯罪人。
根據刑法規定,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脅從犯及其刑事責任
脅從犯,是指被脅迫參加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被脅迫參加犯罪,即在他人暴力威脅等精神強制下,被迫參加犯罪。
按照刑法規定,對於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4.教唆犯及其刑事責任
教唆犯就是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具體地說,教唆犯是以勸說、利誘、授意、慫恿、收買、威脅以及其他方法,將自己的犯罪意圖灌輸給本來沒有犯意或者犯罪意圖不堅定的人,使其決意實施自己所勸說、授意的犯罪,以達到犯罪目的的人。
成立教唆犯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主觀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故意的內容包括:認識到他人尚無犯罪決意,認識到自己的教唆行為將引起被教唆者產生犯罪決意,並希望或放任教唆行為所產生的結果。可見,教唆犯的主觀方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
(2)客觀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為,即用各種方法,唆使他人去實行某一具體犯罪。教唆的對象是本無犯罪意圖的人,或者雖有犯罪意圖,但犯罪意志尚不堅決的人。
而且必須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教唆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犯罪的,教唆者屬於間接正犯,應按單獨犯罪論處。教唆行為只能以作為方式構成。
按照刑法規定,對於教唆犯,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這是對教唆犯處罰的一般原則。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罪 數
罪數是一種特殊的犯罪形態。也稱一罪與數罪的形態。
一、罪數判斷標準
關於罪數判斷標準,存在著許多學說。我們認為應當以犯罪構成的個數為標準,確定罪數。即行為人的犯罪事實具備一個犯罪構成的為一罪,行為人的犯罪事實具備數個犯罪構成的為數罪。
罪數形態是從罪數之單復的角度描述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構成犯罪的形態特徵,闡明各種罪數形態的構成要件,揭示有關罪數形態的本質屬性即實際罪數,對於準確定罪、合理適用刑罰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二、一罪的類型
一罪的類型包括:實質的一罪、處斷的一罪。
(一)實質的一罪
實質的一罪,是指形式上具有數罪的某些特徵,但實質上僅構成一罪的犯罪形態。它包括繼續犯、想像競合犯和結果加重犯。
1.繼續犯
所謂繼續犯,亦稱持續犯,是指犯罪行為自著手實行之時直至其構成既遂、且通常在既遂之後至犯罪行為終了的一定時間內,該犯罪行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狀態同時處於持續過程中的犯罪形態。我國刑法典規定的非法拘禁罪、窩藏罪、遺棄罪等都是典型的繼續犯。
繼續犯的構成具有如下特徵:
①必須基於一個犯罪故意實施一個危害行為的犯罪。所謂一個危害行為,是指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故意包括(概括的犯罪故意),為了實現同一犯罪意圖所實施的一個犯罪行為。
如果行為人並非實施一個危害行為,而是實施了數個危害行為,則不構成繼續犯。
②犯罪行為持續地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體。如果行為人持續實施的危害行為侵犯了作為某一犯罪必要要件之外的他種犯罪的直接客體,則不僅成立以繼續犯為特徵的具體犯罪,還同時構成了另一犯罪,則應當對其所構成的數罪實行並罰。如在非法拘禁過程中,使用暴力強姦婦女的,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與強姦罪並罰。
③犯罪行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狀態同時處於持續過程中。即從犯罪行為著手實行至犯罪行為實施終了的過程中,犯罪行為一直處於正在實施、不斷進行的狀態,同時,由犯罪所引起的不法狀態也呈現為一種持續存在的狀態。如果犯罪行為及其所造成的不法狀態的同步持續過程因犯罪行為的停頓而呈非連續狀態,即在時間上有間斷性,則不屬於繼續犯,而構成連續犯或其他犯罪形態。
④犯罪必須以持續一定時間或一定時間的持續性為成立條件。如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就應當是非法拘禁他人持續24小時以上。
以上四個方面的基本構成特徵,是相互聯繫、彼此制約的,必須同時具備,才能構成繼續犯。
由於我國刑法典對屬於繼續犯形態的犯罪設置了獨立的罪刑單位,故對於繼續犯應按刑法規定以一罪論處,不實行數罪併罰。
2.想像競合犯
想像競合犯,亦稱想像數罪,是指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意圖所支配的數個不同的罪過,實施一個危害行為,而觸犯兩個以上異種罪名的犯罪形態。
想像競合犯具有如下構成特徵:
①行為人必須具有基於一個犯罪意圖所支配的數個不同的罪過。這是其主觀特徵。
首先,行為人是出於一個犯罪意圖;其次,行為人的一個犯罪意圖支配著或派生出數個不同的具體罪過。例如,為了貪財而偷割正在使用中的輸變電電纜的犯罪,犯罪人便只有一個犯罪意圖——貪財,而這個犯罪意圖卻支配了兩個罪過:盜竊公共財物的直接故意和破壞電力設備的間接故意。
②行為人只實施一個危害社會行為。如果行為人實施數個危害社會行為,便只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形態而不可能構成想像競合犯。如前例中,犯罪人只實施了偷割電纜的一個行為。
③行為人所實施的一個危害社會行為,必須侵犯數個不同的直接客體。想像競合犯的這一構成特徵突出地表現為,行為人所實施的一個危害社會行為,同時直接作用於體現不同直接客體的一個或者數個犯罪對象。如前例中犯罪人實施的一個偷割電纜的行為,便直接侵犯了財產所有權和公共安全兩個直接客體。
④行為人實施的一個危害社會行為,必須同時觸犯數個罪名。這是想像競合犯的法律特徵。這是以前一特徵為基礎的。所謂數個罪名,是指刑法典分則規定的不同種的罪名。一個危害社會行為觸犯數個同種罪名,不能構成想像競合犯。
在我國刑法學界和司法機構占統治地位的觀點一般認為,對於想像競合犯應採用「從一重處斷」的原則予以論處。即:對想像競合犯無須實行數罪併罰,而應按照其犯罪行為所觸犯的數罪中最重的犯罪論處。
3.結果加重犯
結果加重犯,亦稱加重結果犯,是指實施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由於發生了刑法規定的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重結果,刑法對其規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態。比如放火罪、爆炸罪等。
結果加重犯具有如下構成特徵:
①行為人所實施的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必須客觀地引發了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重結果,即:符合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具有因果聯繫。
②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重結果或者加重結果,必須通過刑法明文規定的方式,成為依附於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存在的特定犯罪的有機組成部分,即: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是成立結果加重犯的前提和基礎,加重結果不能離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獨立存在。加重結果的這種法定性和非獨立性的特徵,是認定結果加重犯並將它與其他罪數形態相區別的重要標準。
③行為人對於所實施的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及其所引起的加重結果均有犯意。對於犯意的表現形式,在理論上頗多爭議。我們認為,結果加重犯的罪過形式可以劃分為三種類型:一是基本犯為故意,對加重結果也是故意;二是基本犯是故意,對加重結果是出於過失;三是基本犯是過失,對加重結果也是出於過失。
對於結果加重犯,應當按照刑法分則條款所規定的加重法定刑處罰。
(二)處斷的一罪
處斷的一罪,是指實質上構成數罪,但因其所具有的特徵而被司法機關作為一罪處斷的犯罪形態。它包括連續犯、牽連犯和吸收犯。
1.連續犯
所謂連續犯,是指行為人基於數個同一的犯罪故意,連續多次實施數個性質相同的犯罪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態。比如多次走私、多次貪污等。
連續犯具有如下構成特徵:
①連續犯必須基於連續意圖支配下的數個同一犯罪故意。這是構成連續犯的主觀要件。
②連續犯必須實施數個足以單獨構成犯罪的危害行為。也就是說,行為人實施的數個危害行為必須都能夠相對獨立地構成犯罪,這是成立連續犯的前提條件,也是客觀要件。
③連續犯所構成的數個犯罪之間必須具有連續性。這是成立連續犯的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相互統一而形成的綜合性構成標準。所謂連續性,是指基於連續意圖支配下的數個同一犯罪故意,在一定時期之內連續實施了性質相同的數個足以單獨構成犯罪的危害行為。
④連續犯所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必須觸犯同一罪名。這是連續犯的法律特徵。所謂同一罪名,是指犯罪性質完全相同的罪名即同質之罪。
我國刑法學界和司法機構普遍接受或遵循的處斷原則是,對連續犯一般按照一罪從重處罰。
2.牽連犯
牽連犯,是指行為人實施某種犯罪(即本罪),而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即他罪)的犯罪形態。如偽造國家機關公文印章實施詐騙、為騙取保險金而殺傷被保險人等。
牽連犯具有如下構成特徵:
①牽連犯必須基於一個最終犯罪目的。就是說,行為人是為了達到某一犯罪目的而實施犯罪行為(目的行為),在實施犯罪行為的過程中,其所採取的方法行為(或手段行為)或結果行為又構成另一個獨立的犯罪。這是構成牽連犯的主觀要件,而且是認定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係的主要標準。
②牽連犯必須具有兩個以上的、相對獨立的危害社會行為。若只實施了一個危害社會行為,則因行為之間的牽連關係無從談起而根本不能構成牽連犯。這是牽連犯的客觀外部特徵。
③牽連犯所包含的數個危害行為之間必須具有牽連關係。所謂牽連關係,是指行為人實施的數個危害行為之間具有手段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的內在聯繫,亦即行為人數個危害社會行為分別表現為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並相互依存形成一個有機整體。
④牽連犯的數個行為必須觸犯不同的罪名。這是牽連犯的法律特徵,也是確定牽連犯的標誌。
對於牽連犯的處斷原則應當是:凡刑法典分則條款對特定犯罪的牽連犯明確規定了相應處斷原則的,應嚴格依照刑法典分則條款的規定予以處斷;對於其他刑法典分則條款未明確規定處斷原則的牽連犯,應當適用從一重處斷原則定罪處刑,不實行數罪併罰。
3.吸收犯
吸收犯,是指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構成之間具有特定的依附與被依附關係,從而導致其中一個不具有獨立性的犯罪被另一個具有獨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對行為人僅以吸收之罪論處而對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論的犯罪形態。如盜竊後銷贓的行為。
吸收犯具有如下構成特徵:
①行為人必須實施數個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危害行為。這是構成吸收犯的前提性條件。
若無數個犯罪行為,也就無從談起無獨立意義的犯罪行為被另一具有獨立意義的犯罪行為所吸收。
②行為人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必須基於其內在的獨立性與非獨立性的對立統一特性,而彼此形成一種吸收關係。這是吸收犯作為一種罪數形態存在的基本原因,也是吸收犯區別於其他罪數形態的重要構成特徵之一。
③行為人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必須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體,並且指向同一的具體犯罪對象。這是吸收犯的基本構成特徵之一。
④行為人必須基於一個犯意、為了實現一個具體的犯罪目的而實施數個犯罪行為。這是數個犯罪行為構成吸收犯必須具備的主觀特徵。
對於吸收犯,應當僅按吸收之罪處斷,不實行數罪併罰。
第十四章至第十七章
一、刑事責任
(一)刑事責任的概念與特徵
所謂刑事責任,就是指依照刑事法律的規定,犯罪人應當承受而國家司法機關也強制犯罪人接受的否定評價和制裁標準。
刑事責任一般具有以下特徵:
(1)非難譴責性。刑事責任是對犯罪人及其犯罪行為的非難和譴責,表明了國家立法和司法機關對犯罪的否定性評價。
(2)刑事法律性。刑事責任的法律根據必須是刑事法律,刑事責任追究只能由國家司法機關按照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其結果則是對刑事法律內容的實現。
(3)嚴厲懲治性。刑事責任是性質最嚴重,否定評價最強烈、制裁後果最嚴厲的法律責任。刑事責任的基本表現形式是刑罰。
(4)人身專屬性。刑事責任是一種嚴格的個人責任,具有人身專屬性,即刑事責任只能由犯罪分子本人承擔,不可移轉,不能替代,不能及於沒有犯罪的第三者。
(二)刑事責任與刑罰的聯繫
刑事責任與刑罰存在著十分密切的聯繫,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刑事責任的確立和確定決定刑罰的設立和適用。刑事責任是刑罰的前提,刑罰是刑事責任的後果。
(2)刑事責任的程度不同決定刑罰的輕重不同。刑事責任的程度是決定是否實際判處和執行刑罰以及實際適用刑罰輕重的標準。
(3)刑事責任以刑罰作為基本實現方式。犯罪人依法承擔刑事責任,主要是通過刑罰的具體運用來實現的。
(三)刑事責任的根據
刑事責任的根據,是指刑事責任的前提或基礎,從犯罪人來說,是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從國家來說,是追究刑事責任的根據。
刑事責任的根據包括兩方面:
(1)刑事責任的法律根據。即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犯罪構成是犯罪行為的具體化,是各種犯罪成立必須具備的主客觀要件的總和。只要某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行為人就具備了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國家司法機關就可以對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
(2)刑事責任的事實根據。即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行為人實施了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即犯罪行為,表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了應當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程度,就要承擔刑事責任的法律後果。
二、刑罰
(一)刑罰的概念與特徵
刑罰,是刑法中明文規定的由國家審判機關依法對犯罪人所適用的限制或剝奪其某種權益的最嚴厲的法律制裁方法。
刑罰與犯罪是刑法的兩個有機組成部分,刑罰是為了懲罰犯罪而創製的。犯罪是刑罰的前提,刑罰是犯罪的法律後果。刑法正是通過適用刑罰懲罰犯罪來實現其功能的。
刑罰具有以下主要特徵:
1.刑罰是最嚴厲的法律制裁方法。我國刑法規定的刑罰種類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等。表明我國的刑罰既可以剝奪犯罪人的財產,還可以限制或者剝奪犯罪人的政治權利、人身自由,甚至剝奪犯罪人的生命。其嚴厲程度是其他強制方法都無法相比的。
2.刑罰的適用對象只能是犯罪人。刑罰是為了懲罰犯罪而創製的。犯罪是刑罰的前提,刑罰是犯罪當然的法律後果。所以,刑罰只能適用於構成犯罪的人,沒有觸犯刑法而構成犯罪的人,決不能成為刑罰的適用對象。
3.刑罰適用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審判機關。根據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刑罰只能由人民法院代表國家依法適用。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單位和個人都無權適用刑罰。
4.刑罰只能由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創製。根據我國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只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才有權制定刑事法律、確定刑罰。而其他強制方法,則可以由國務院、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其有權制定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中予以規定。
5.刑罰的種類及刑罰的適用原則和標準必須以刑法明文規定為依據。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不僅在刑法中明文規定刑罰的種類、量刑原則和量刑情節,以及各種具體犯罪的法定刑,更要求在司法中嚴格依照法律規定適用刑罰。如果法外施刑或者不以刑法規定為依據適用刑罰,則屬於違法行為。
6.刑罰的適用必須嚴格遵循刑事訴訟程序。為了保證正確認定犯罪、適用刑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嚴格的刑事訴訟程序,在適用刑罰時,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凡是未經法定程序或者違反法定程序而適用刑罰,都是違法。
(二)刑罰的目的
刑罰目的,是指國家制定刑罰、適用刑罰和執行刑罰所預期達到的效果。我國的刑罰目的就是預防犯罪。其具體內容表現為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
所謂特殊預防,就是通過刑罰的適用和執行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特殊預防的對象只能是犯罪人。
預防犯罪人重新犯罪,主要是通過刑罰的適用和執行。根據我國刑法典的規定,對犯罪人的特殊預防有兩種情形:
1.對絕大多數犯罪人判處相應的刑罰,通過執行刑罰,使其受到必要的懲罰和教育。我國絕大多數刑罰的執行,都採取強制勞動改造的方法,通過強制犯罪人從事生產勞動,促使他們去除好逸惡勞的惡習,並逐步養成勞動的習慣。同時,向他們進行政治、法律、文化、技術教育。使他們思想有所悔悟,還學到一定的文化知識和生產技能,重返社會以後有了自謀生計的能力。通過教育改造,多數犯罪人產生自我譴責、自我批判,決心棄舊圖新,不再以身試法,從而預防了他們再次犯罪。少數犯罪分子對自己的罪行雖然認識不足甚至沒有認識,但因其親身體驗到服刑的痛苦,感受到了刑罰的威力,也會因害怕受刑之苦而不敢再次犯罪。
2.對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從肉體上將其消滅,使之不可能再次犯罪。這是一種特殊形式的特殊預防,不是特殊預防的主要內容,教育改造犯罪分子成為守法公民才是我國刑罰特殊預防的主要內容。
所謂一般預防,就是通過對犯罪分子適用和執行刑罰,警戒社會上不穩定分子,防止他們走上犯罪道路。一般預防的對象主要是社會上的不穩定分子。
國家通過公布刑法、對犯罪人適用和執行刑罰,不僅直接地懲罰了犯罪分子,預防其重新犯罪,還對社會上的不穩定分子起到了警戒和抑制作用,使他們不敢輕舉妄動、以身試法。這就是用刑罰的威力震懾有可能犯罪的人,促使他們及早醒悟,打消犯罪意念,不重蹈犯罪分子的覆轍,從而達到了預防犯罪的目的。
另外,對於廣大人民群眾也有教育作用。通過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可以使廣大人民群眾從具體的案件中更加深刻地認識到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對其懲罰的必要性,從而增強法制觀念,提高同犯罪作鬥爭的自覺性。廣大人民群眾積極主動地配合國家專門機關同犯罪分子作鬥爭,是預防犯罪的強大社會力量。
(三)刑罰的體系和種類
刑罰體系,是指由刑法所規定的並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各種刑罰方法的總和,是各種刑罰方法構成的統一體。這些刑罰方法按一定順序排列,具有嚴謹的內部結構,形成一個有機的整體,從而能夠有效地發揮刑罰的功能,實現刑罰的目的。
根據我國刑法典的規定,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兩大類。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五種;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三種。此外,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據此,驅逐出境也是一種附加刑。
1.管制
管制,是指對犯罪分子不予關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機關予以執行的刑罰方法。
管制是我國主刑中最輕的一種刑罰方法,屬於限制自由刑。
管制的期限為3個月以上2年以下。數罪併罰時,最高不能超過3年。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謂判決執行之日,應當指判決生效之日。所謂羈押,是指在判決以前對犯罪分子的暫時關押,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措施。
管制的執行機關是公安機關。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執行。管制期滿,執行機關應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群眾宣布解除管制。
2.拘役
拘役就是指短期剝奪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執行並實行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
拘役屬於短期自由刑,是主刑中介於管制與有期徒刑之間的一種輕刑。
拘役的期限為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數罪併罰時,最高不能超過1年。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具有某些優於有期徒刑的待遇。
拘役的執行機關是公安機關。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
3.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就是指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並強制其進行勞動並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罰方法。
有期徒刑的刑期為6個月以上15年以下。數罪併罰時,最高不能超過20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有期徒刑的執行機關為監獄或其他執行場所。
4.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就是指剝奪犯罪分子的終身自由,強制其參加勞動並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罰方法。它是僅次於死刑的一種嚴厲的刑罰。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沒有刑期限制,罪犯被剝奪終身自由。在判決執行以前的羈押時間不存在折抵刑期的問題。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須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5.死刑
死刑,也稱生命刑,即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罰方法。
我國刑法典對死刑的適用作了嚴格的限制性規定,包括:
(1)死刑適用條件的限制。即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人,即犯罪性質和程度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犯罪分子。
(2)死刑適用對象的限制。即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人和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3)死刑適用程序的限制。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核准。
(4)死刑執行制度的限制。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人,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的同時宣告緩期2年執行,實行勞動改造。
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的,2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2年期滿以後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6.罰金
罰金就是指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單位向國家繳納一定金錢的刑罰方法。罰金屬於財產刑。
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罰金的執行,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一次繳納;分期繳納;強制繳納;隨時追繳;減免繳納。
7.剝奪政治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就是剝奪犯罪分子參加國家管理與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屬於資格刑。
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下列權利: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作為一種附加刑適用時,是作為一種嚴厲的刑罰方法適用於重罪。有三種情況: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剝奪政治權利獨立適用時,是作為一種不剝奪人身自由的輕刑而適用於較輕的犯罪。刑法典分則中沒有規定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不得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有以下四種情況: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或者主刑是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為1年以上5年以下;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相應地改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剝奪政治權利由公安機關執行。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並且不得行使刑法典第54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8.沒收財產
沒收財產就是指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刑罰方法。沒收財產是我國附加刑中較重的一種。
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於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
沒收財產的判決,無論是附加適用或是獨立適用,均由人民法院執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會同公安機關執行。
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9.驅逐出境
驅逐出境就是指強迫犯罪的外國人離開中國國(邊)境的刑罰方法。驅逐出境是一種專門適用於犯罪的外國人的特殊的附加刑,既可獨立適用,又可附加適用。
驅逐出境的適用對象是特定的,即犯罪的外國人。
對於犯罪的外國人,是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而不是必須適用驅逐出境。
單獨判處驅逐出境的,從判決生效之日起執行;附加判處驅逐出境的,從主刑執行完畢之日起執行。
三、刑罰的裁量
(一)刑罰裁量的概念和原則
刑罰裁量,簡稱量刑,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刑法規定,對犯罪人裁量決定刑罰的一種審判活動。
量刑所要解決的是對犯罪人是否判處刑罰、判處何種刑罰以及判處多重的刑罰、並決定所判刑罰是否立即執行的問題。它是刑事審判活動的基本環節之一。
根據刑法的規定,我國的量刑原則就是以犯罪事實為根據,以刑事法律為準繩。
(二)量刑情節
量刑情節是指人民法院對犯罪人據以決定量刑輕重或者是否免除刑罰的各種事實情況。
依據不同的標準,量刑情節有不同的分類。
1.以量刑情節對於刑罰之寬嚴的影響為根據,分為從寬情節和從嚴情節。
從寬情節,即對量刑發生從寬處罰的影響的量刑情節。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從寬處罰有三種不同的情況:從輕處罰、減輕處罰和免除處罰。如犯罪中止、從犯等等。
從嚴情節,即對量刑發生從嚴處罰的影響的量刑情節。從嚴處罰的情況只有一種,即從重處罰。如累犯等。
2.以量刑情節是否由刑法明文規定為根據,分為法定情節和酌定情節。
法定情節,是指刑法明文規定的,在量刑時必須予以考慮的各種應當或者可以從重、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的量刑情節。
酌定情節,是指根據刑事立法精神,從審判實踐中總結出來的,由人民法院靈活掌握、酌情運用的可能影響量刑輕重的情節。
主要有犯罪的動機、犯罪的手段、犯罪時的環境、犯罪的損害結果、犯罪人的一貫表現和犯罪後的態度等。
刑罰裁量情節的適用必須依法進行,即必須正確理解法律規定的量刑情節的含義併科學地掌握其適用規則:
(1)從輕處罰情節和從重處罰情節的適用:
所謂從輕處罰,就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內選擇判處比沒有該情節的類似犯罪相對較輕的刑種或刑期;所謂從重處罰,就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內選擇判處比沒有該情節的類似犯罪相對較重的刑種或刑期。
(2)減輕處罰情節的適用:
所謂減輕處罰,就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我國刑法中的減輕處罰分為法定減輕處罰(也稱一般減輕處罰)和酌定減輕處罰(也稱特殊減輕處罰)。
適用減輕處罰,必須注意以下問題:首先,「法定最低刑」並非籠統地指特定犯罪的法定刑的最低刑,而是指與行為人所實施的特定具體犯罪相適應的法定刑所包括的具體量刑幅度的最低刑。其次,減輕處罰既包括刑種的減輕,也包括刑期的減輕。再次,減輕處罰不能判處法定最低刑,也不能減輕到免除處罰的程度,否則將同從輕處罰或免除處罰相混淆。
(3)免除處罰情節的適用:所謂免除處罰,就是指對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但免除其刑罰處罰。
(4)酌定處罰情節的適用:正確適用酌定處罰情節,主要應注意以下問題:準確認定酌定情節的性質;全面把握酌定情節的內容;合理協調酌定情節與法定情節的關係;公正適用酌定情節。
第十八章至第二十章
一、刑罰的裁量制度
(一)累犯
累犯,是指因犯罪被判處一定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一定期限內,又犯應當判處一定刑罰之罪的犯罪人。
我國刑法典規定的累犯,分為一般累犯和特別累犯兩種。
所謂一般累犯,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並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5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犯罪分子。
一般累犯的構成條件有以下四個方面:
(1)前罪與後罪都是故意犯罪。此為構成一般累犯的主觀條件。如果行為人實施的前罪與後罪均為過失犯罪,或者前罪與後罪之一是過失犯罪,都不能構成累犯。
(2)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後罪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此為構成一般累犯的刑度條件。如果前罪所判處的刑罰和後罪應當判處的刑罰均低於有期徒刑,或者其中之一低於有期徒刑,均不構成累犯。
所謂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是指所犯後罪根據其事實和法律規定實際上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而不是指該罪的法定刑包括有期徒刑。
(3)後罪發生在前罪的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5年之內。這是構成一般累犯的時間條件。
所謂刑罰執行完畢,是指主刑執行完畢,不包括附加刑在內。假釋考驗期滿5年以內又犯新罪的構成累犯;緩刑考驗期滿後又犯罪則不構成累犯。所謂赦免,是指特赦減免。
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前罪判處的刑罰已經執行完畢或者被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61條的規定;1997年10月1日以後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4)前後兩罪均非危害國家安全罪,或者前後兩罪之一不是危害國家安全罪。此為構成一般累犯的罪質條件。這是一般累犯與特別累犯的區別所在。
所謂特別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國家安全罪受過刑罰處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
特別累犯的構成條件是:
(1)前罪與後罪必須均為危害國家安全罪。
(2)前罪被判處的刑罰和後罪應判處的刑罰的種類及其輕重不受限制。
(3)前罪的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都構成危害國家罪的特別累犯,不受前後兩罪相距時間長短的限制。
對於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二)自首
所謂自首,就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
自首分為一般自首和特別自首兩種。
所謂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
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是:
(1)自動投案。即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後、歸案之前,出於本人的意志而向有關機關或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並自願置於有關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待進一步交代犯罪事實,並最終接受國家的審查和裁判的行為。
(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分子按照實際情況徹底供述自己實施並應由本人承擔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
所謂特別自首,亦稱准自首,是指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
特別自首的成立條件是:
(1)成立特別自首的主體必須是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謂強制措施,是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逮捕。
(2)必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以外的犯罪人自己實施的其他罪行。這是成立特別自首的關鍵性條件。
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三)立功
根據《刑法》第68條的規定,立功,是指犯罪人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破獲其他案件的行為。
犯罪人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四)數罪併罰
所謂數罪併罰,就是指對一行為人所犯數罪合併處罰的制度。
我國刑法中的數罪併罰,是指人民法院對一行為人在法定時間界限內所犯數罪分別定罪量刑後,按照法定的並罰原則及刑期計算方法決定其應執行的刑罰的制度。
對數罪實行並罰,必須根據刑法所採用的數罪併罰原則進行。縱觀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例,各國所採用的數罪併罰原則主要有並罰原則、吸收原則、限制加重原則和折衷原則等四種。
我國刑法採用的數罪併罰原則是以限制加重原則為主,以吸收原則和併科原則為補充的折衷原則。其具體適用範圍及適用規則是:
(1)判決宣告的數個主刑中有數個死刑或最重刑為死刑的,採用吸收原則,僅應決定執行一個死刑。
(2)判決宣告的數個主刑中有數個無期徒刑或最重刑為無期徒刑的,採用吸收原則,只應決定執行一個無期徒刑。
(3)判決宣告的數個主刑為有期自由刑即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合併處罰。即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20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1年,管制最高不能超過3年。
(4)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採用併科原則,附加刑仍須執行。
適用數罪併罰時,應當根據不同的法律條件採用不同的並罰方法:
(1)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合併處罰:
由於我國刑法規定的數罪併罰原則及由此而決定的基本適用規則,正是以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情形為標準確立的。因此,就基本內容而言,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合併處罰,應當根據刑法中數罪併罰原則的基本適用規則進行。
對於判決宣告以前一人所犯同種數罪,原則上無須並罰,只須在足以使實際處罰結果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特定犯罪的法定刑範圍內作為一罪從重處罰。
但是,當特定犯罪的法定刑過輕且難以使實際處罰結果達到罪責刑相適應標準時,在法律未明文禁止的條件下,可以有限制地對同種數罪適當進行並罰。
(2)刑罰執行期間發現漏罪的合併處罰:
判決宣告以後,刑法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相應的數罪併罰原則,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此種方法,依其特點可概括為「先並後減」。
(3)刑罰執行期間又犯新罪的合併處罰: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相應的數罪併罰原則,決定執行的刑罰。此種方法,依其特點可概括為「先減後並」。
(五)緩刑
所謂緩刑,就是指對原判刑罰附條件不執行的一種刑罰制度。
我國刑法規定的緩刑制度有一般緩刑制度和特殊緩刑制度即戰時緩刑制度兩種。
所謂一般緩刑,就是指人民法院對於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的執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內沒有發生法定撤銷緩刑的情形,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制度。
適用一般緩刑,應當遵守以下三方面的條件:
(1)犯罪分子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由於管制刑的特點即對犯罪人不予關押,僅限制其一定自由,故無適用緩刑之必要。所謂「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指法定刑。
(2)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這是適用緩刑的根本條件。由於犯罪人尚未適用緩刑,因而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只能是審判人員的一種推測或預先判斷,這種推測或判斷的根據,依法只能是犯罪情節較輕、犯罪人悔罪表現較好。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累犯屢教不改、主觀惡性較深,有再犯之虞,適用緩刑難以防止其再犯新罪。
適用緩刑,應當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規定一定的考驗期限。根據刑法規定,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謂「判決確定之日」,即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日期不能折抵緩刑考驗期。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沒有刑法典第77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相應的數罪併罰原則,決定執行的刑罰。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所謂特殊緩刑制度,即戰時緩刑制度,就是指在戰時對於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的犯罪軍人,暫緩其刑罰執行,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的制度。
適用戰時緩刑,必須遵守以下條件:
(1)適用的時間必須是在戰時。所謂戰時,是指國家宣布進入戰爭狀態、部隊受領作戰任務或者遭敵突然襲擊時。部隊執行戒嚴任務或者處置突發性暴力事件時,以戰時論。
(2)適用的對象只能是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立法精神應含被判處拘役)的犯罪軍人。不是犯罪的軍人,或者雖是犯罪的軍人,但被判處的刑罰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能適用戰時緩刑。
(3)適用戰時緩刑的基本根據,是在戰爭條件下宣告緩刑沒有現實危險。這是戰時緩刑最關鍵的適用條件。
二、刑罰的執行制度
(一)減刑
減刑,是指對於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在刑罰執行期間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現,而適當減輕其原判刑罰的制度。
減刑包含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是將較重的刑種減為較輕的刑種;二是將較長的刑期減為較短的刑期。
對犯罪分子減刑,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減刑的適用對象是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這是減刑的對象條件,即刑法對減刑適用範圍的限定。如果犯罪分子被判處的刑罰是上述四種刑罰之一,只要具備了法定減刑的實質要件,就可以減刑。同時,也只有對上述犯罪分子才能減刑。
(2)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這是減刑的實質條件,也是決定性要件。
刑法典規定的減刑有兩種,一種是可以減刑,一種是應當減刑。二者的實質條件不同:「可以減刑」的實質條件是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應當減刑」的實質條件是有重大立功表現。
(3)減刑必須有一定的限度。這是減刑的限度條件。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10年。所謂「實際執行的刑期」,是指判決交付執行後犯罪分子實際服刑改造的時間。
犯罪分子原判刑罰的種類不同,減刑後刑期的計算辦法也不同。根據刑法典的相關規定,減刑後刑期的計算辦法如下:
(1)對於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減刑後的刑期從原判決刑罰執行之日起計算。原判刑期已經執行的部分,應當計算在減刑後的刑期之內。
(2)對於原判處無期徒刑的,減為有期徒刑後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已執行的刑期,不計入減刑後的刑期之內。
(3)對於由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依法再次減刑的犯罪分子,再次減刑後的刑期從有期徒刑執行之日即無期徒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之日起計算。已執行的有期徒刑的刑期,應當計算在再次減刑後的刑期之內。
(4)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曾經減過刑,後經複查,發現原判決量刑過重,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後改判為較輕的刑罰。此時,原來的減刑仍然有效,應當從改判後的刑期中減去原減刑的刑期。
(二)假釋
假釋,是指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一定刑期以後,由於其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因而附條件地將其提前釋放的一項刑罰制度。
對犯罪分子適用假釋,必須遵守下列條件:
(1)假釋的對象只能是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這是假釋的對象條件,即對假釋適用範圍的限定。假釋不適用於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死刑的犯罪分子。
(2)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已經執行了一定期限的刑罰。這是假釋的限制條件,也是前提條件。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10年以上,才能適用假釋。
根據有關司法解釋,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經過減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縮短刑期的,適用假釋時,實際執行的刑期的確定應以原判刑罰為標準,而不能以減刑後的刑期為標準。對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刑後假釋的,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於12年(不含死刑緩期執行的2年)。
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根據有關司法解釋,所謂「特殊情況」是指有國家政治、國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況。
(3)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這是假釋的實質條件,也是關鍵性條件。
「確有悔改表現」的認定標準,與減刑中確有悔改表現的條件相同。根據有關司法解釋,所謂「不致再危害社會」是指: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一貫表現好,確有悔改表現,不致違法、犯罪的,或者老年、身體有殘疾(不含自傷致殘),並喪失作案能力的。
(4)犯罪分子不是累犯或者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姦、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這是假釋的排除性條件,即對假釋對象條件的例外。
對犯罪分子適用假釋時,應當規定一定的考驗期限。根據刑法的規定,有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10年。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被宣告假釋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法律規定的條件。
假釋的法律後果表現為兩種:(1)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2)撤銷假釋。
三、刑罰的消滅制度
(一)時效
時效,是指經過一定的期限,對刑事犯罪不得再追訴或者對所判刑罰不得再執行的一項法律制度。
時效,一般分為追訴時效和行刑時效兩種。我國刑法中只規定了追訴時效。
我國刑法典第87條把各種犯罪的追訴時效期限分別規定為四個不同的檔次。
(1)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追訴期限為5年;
(2)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追訴期限為10年;
(3)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訴期限為15年;
(4)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追訴期限為20年。如果20年以後認為還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根據刑法典第89條的規定,追訴時效的起算應當分三種情況進行:(1)在通常情況下,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2)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追訴期限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3)在時效中斷的情況下,前罪追訴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
(二)赦免
赦免,是國家對於犯罪分子宣告免予追訴或者免除執行其刑罰的全部或者部分的法律制度。赦免分為大赦和特赦兩種。
特赦,是指國家宣告對特定的犯罪分子免除執行其刑罰的全部或者部分的制度。特赦一般只赦免犯罪分子的刑罰,而不赦免其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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