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調解組織在多元糾紛解決中的實踐探索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構建與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實施《關於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意見》針對商事糾紛的特點,鼓勵商事調解組織的創建。商事調解組織以其專業化、職業化的優勢在商事糾紛解決中具有突出的價值,然而,在當前商事糾紛化解多倚重訴訟的情況下,如何有效確保商事調解組織的有序、平穩發展就成為國家與社會共同面對的難題。

一、商事調解組織的創建與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頂層設計明確

構建糾紛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是黨中央應對當前形勢作出的重大決策部署。然而,我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一直存在重訴訟而輕非訴的弊病。為此,十八大以來,黨中央高度重視非訴訟糾紛化解方式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的地位與作用。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要健全社會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機制,完善調解、仲裁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意見》則強調要充分發揮各部門職能作用,引導社會各方面力量積极參与矛盾糾紛化解;要堅持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鼓勵通過先行調解等方式解決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國家制定發展戰略、司法發揮引領作用、推動國家立法進程」的工作思路所發布實施的《意見》則指出,應合理配置糾紛解決的社會資源,完善和解、調解、仲裁、公證、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與訴訟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為實現前述目標,《意見》將工作重點放在訴調對接機制的建設上,針對商事糾紛,《意見》強調要積極推動具備條件的商會、民辦非企業單位、商事仲裁機構等設立商事調解組織,在投資、金融、房地產、知識產權、國際貿易等領域提供商事調解服務。同時,要完善調解規則和對接程序,發揮商事調解組織的專業化、職業化優勢。

二、商事調解組織的創建與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存在價值突出

當今之中國,公司、企業、個體工商戶等商主體已成為市場經濟最活躍的參與者,2015年商事制度改革更促使商主體的數量呈現出「井噴式」增長。然而,伴隨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各種商主體之間的利益衝突日益加劇,商事糾紛呈現出高髮狀態,案件數量持續攀升。

訴訟作為化解商事糾紛的核心途徑有其先天的優勢。然而雖然近年來,我國司法事業取得了長足發展,但有限的司法資源遠遠不能滿足商主體日益增長的化解商事糾紛矛盾的需求,無法適應社會急劇轉型、商事糾紛日趨多樣複雜的新形勢,急需構建一整套完整的、多元化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

商事糾紛產生於不同領域,產生原因亦有差異,商主體化解糾紛的訴求更不相同。多元化的商事糾紛主體及其需求、多元化的商事利益衝突都需要建立與之相適應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調解作為多元化解糾紛資源的重要組成部分,其發揚「和為貴」的精神,以調解為方式,以糾紛當事人自願為原則,融法律於情理之中,以對話和非對抗的斡旋緩和當事人之間的對立,促成商事糾紛的最終解決。

商事調解組織的建立既可以暢通商事糾紛的化解途徑,亦可以緩解社會矛盾,還可以減輕司法機關繁重的訴訟壓力。可以為商主體提供一個高效公平、便利公正、適應不同需求的商事糾紛化解機制,提供一個成本較低、對抗性較弱、有利於修復關係的糾紛化解途徑,滿足不同主體化解商事糾紛的訴求,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促進經濟繁榮和社會文明進步,切實為商主體排憂解難。

三、商事調解組織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的踐行:任重而道遠

為響應黨中央的號召,促進商事糾紛的有序解決,筆者發起成立山東省商事糾紛調解中心。實際上,黨中央的政策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只對商事調解組織的創立與運作做了原則性的規定,具體的制度設計仍有待探索與創造。筆者作為山東省商事糾紛調解中心的發起者與負責人,希望結合本中心運作中積累的經驗,從下述三點來闡述如何促使商事調解組織在商事糾紛解決中發揮重要的作用。

(一)引導當事人選擇商事調解組織是前提

前文一再強調,基於我國當前的基本情況,商事糾紛發生之時,當事人往往寄託於訴訟的方式加以解決。因此,商事調解組織有效運轉的前提是藉助有關部門的引導以及加強自身的宣傳。當前,能夠引導商事糾紛當事人選擇解決途徑的主要部門仍是人民法院。在鼓勵多元化解糾紛的大背景下,法院可對訴至其處的商事糾紛進行適當分流,對適宜調解的商事糾紛引導當事人選擇商事調解組織。除了有關部門的引導,商事調解組織自身的宣傳亦應重視。除了宣傳規則、調解員的組成、高級顧問等傳統內容外,應重視宣傳地點,可選擇在法院訴訟服務中心設立調解工作室、服務窗口等方式以達到預期的宣傳效果。

(二)商事調解組織自身規則與人員建設是關鍵

商事調解組織之基本運作主要依託審判經驗豐富、法律知識淵博的調解員,以專業化、職業化的中立第三方的視角對商事糾紛的事實、法律適用進行評估,或對糾紛事實進行依法調查,而評估意見和調查結果則作為當事各方調解的依據。因此,調解員隊伍與調解規則建設成為商事調解組織能否有序運行的關鍵。

對於調解員與專家顧問的隊伍建設,應突出正規化、專業化、職業化,然而,當前我國專業化、職業化調解員資質認證制度尚未建立。在此背景之下,可通過聘請曾在人大、政府、法院、檢察院、公安部門等長期工作的人員組成調解員與專家顧問。他們長期從事司法實踐工作,有著豐富的審判實踐經驗、專業基礎紮實、思路清晰、責任心強,具有較強的社會威望和公信力,對各類社會群體均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完全能夠勝任各種商事糾紛調解工作,能夠促進商事調解組織的平穩、健康發展。

商事調解組織的規則制定涵蓋內容較為煩瑣,在此無法詳細論述,僅就幾個關鍵問題作以闡析。對於管轄,為最大限度發揮商事調解的優勢,商事調解組織應不實行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無論當事人在何地、何國家發生商事糾紛,凡自願向商事調解組織申請調解的,該組織均有權依據相關規定決定是否予以受理;對於調解協議的制定,商事糾紛的當事人就部分爭議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的,商事調解組織可就該部分先行確認並製作調解協議;對於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處理,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商事調解組織可以對沒有爭議的事實進行書面記載,由當事人簽字確認並記錄在卷;對於調解不成的商事糾紛,當事人可以要求商事調解組織出具證明,如實記載申請調解和調解終止時間、調解不成的原因等事實;對不適宜調解的,商事調解組織可為當事人提供諮詢意見,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引導其通過其他適宜的途徑化解糾紛。

(三)商事調解組織的調解協議有效性與可執行性是落腳點

商事調解組織的民間性決定了其無法以自身力量保障調解協議的有效性與可執行性,而有效性與可執行性卻構成商事調解組織能否存續的基礎。有鑒於此,應加強商事調解組織與人民法院以及公證機關的對接。

對以給付為內容的商事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共同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對符合法律規定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其法律效力。對人民法院裁定有效的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執行。(山東省人大常委會委員 山東省人民政府法律顧問臧天翔)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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