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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錯案責任追究制當棄

法官錯案責任追究制當棄

——兼論法官責任制的基本原則

周永坤

(南京工業大學法學院,江蘇省 南京市浦口區浦珠南路30號南京工業大學江浦校區 郵編:211816)

摘要:錯案責任追究制實行了近三十年,實踐證明它不但未能有效減少冤假錯案,反而提高了冤假錯案率,且使洗冤程序難以啟動,它還導致司法行為扭曲。其原因在於該制度存在不可克服的內在邏輯矛盾。錯案責任追究制是人治社會的產物,與法治國家建設的目標相衝突,必須放棄。當下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務就是建設與法治社會相協調的法官責任制度。這個制度應當貫徹三大原則:裁判責任豁免原則、責任法定原則和法官懲戒機構獨立與程序司法化原則。

關鍵詞:法官;錯案;責任;原則

「嚴打」中出現了不少冤假錯案,司法飽受社會詬病。作為對冤假錯案高發生率的制度性反思,從20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開始,各地紛紛試行錯案責任追究制。1993年春,全國法院工作會議將錯案責任追究製作為最高院的「新政」,各省、市迅速跟進。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和《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同時各地紛紛制定了追究錯案責任的地方性法規。2012年4月5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外發布《錯案責任終身追究辦法(試行)》,實行「錯案責任終身追究制」,「終身追究制」一出台就受到社會的熱捧。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關於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這個文件雖然在細節問題上有一些亮點,例如,改革審判權力運行機制,明確司法人員職責和許可權,它也力圖理清法官責任的邊界與責任主體。但是,由於它沒有放棄司法行政控制的基本思路,相反,在某些方面它還強化了行政權力對法官的監控權(例如第24條),它更明確規定法官「應當對其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承擔責任,在職責範圍內對辦案質量終身負責。」(第25條)這勢必對司法造成不良影響。因此,我們有必要對現行的錯案責任追究製作出評價,以便決定下一步法官責任制的改革如何進行。

一、錯案責任追究制有效遏制冤假錯案了嗎?

多少年來,司法權威不彰、司法公信力下降,涉訴上訪泛濫、法官獨立審判權的弱化與法官從職熱忱下滑等等,都從側面折射出錯案追究制的效果不佳。但這些司法的亂象是由複雜的制度原因造成的,我們難以在它與錯案責任追究制之間建立直接關聯。要判斷錯案責任追究制的效果如何,最直接的方法是考察錯案責任追究制設計者所追求的重要目標之一——減少並糾正冤假錯案——是否、及在多大程度上實現了。這可以從兩個方面來觀察,讓我們分而述之。

1.冤假錯案多還是少?

由於缺乏相關統計數字,判斷中國冤假錯案多少只能從以下資料間接做出推論。

(1)刑訊逼供是否得到有效遏制?

依據常識,刑訊逼供與冤假錯案的發生率成正比:刑訊逼供嚴重的地方,其冤假錯案率也必高;在遭到刑訊逼供而定罪的人群中,其冤假錯案率也必高於未受刑訊逼供而定罪的人群。美國的經驗可以證明這一點。美國雖然嚴禁刑訊逼供,但是「強勢訊問」這種准逼供的情況還是存在的。據美國學者研究,在美國,大多數的審訊時間在30分鐘到2小時,而已經證明的錯誤定罪中,審訊時間一般在16.3小時。[3](p163)這證明,「逼供」與冤案發生率存在正相關關係。

雖然我國法律同樣嚴禁刑訊逼供,但刑訊逼供在我國普遍存在卻是不爭的事實。有業內人士指出,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頻頻發生,並帶有一定的普遍性。」[4]這一判斷得到了研究人員調查的證實。據武漢大學法學院研究團隊的調查,「公安機關偵查案件時,存在著大量的刑訊逼供行為;公訴階段檢察人員較少使用刑訊逼供;變相刑訊逼供較直接刑訊逼供更為普遍,且在職務犯罪偵查中較容易出現……」,[5]刑訊逼供也得到一些冤案製造者的承認。誠如一位著名法學家所說「警察刑訊逼供,檢察院濫用國家公訴權,這在全世界任何一個國家都是存在的,但如果法院能夠堅持原則、保持底線的話,照樣可以防止冤假錯案,這是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但現在『已經幾乎完全失守』。」[6]至於冤假錯案中的刑訊逼供,從已經揭示出來的大案來看,件件存在刑訊逼供。原因很簡單,沒有人會「自願」地自誣。有學者總結出以刑訊逼供為特徵的中國冤案模式:「一抓進去就打,一樣的命案必破的口號,一樣的政法委協調,一樣的公檢法三家『兄弟單位』聯合辦案,一樣的屈打成招,一樣的疑罪從有,後來,一樣的被害人『復活』……」。[7]

(2)無罪判決率高還是低?

從刑訊逼供普遍存在這一事實可以做出推論,有相當多的無罪之人被訴;進一步的推論是,無罪判決率應當很高(如果審判機關運轉正常的話)。那麼,我國法院的無罪判決率究竟如何呢?據高通的研究,我國無罪判決率呈逐年下降趨勢。1998年至2002年間,全國法院的無罪判決率為0.92%;2003年至2007年間降到0.34%。近五年來,無罪判決率年均下降12%。[8]到2014年,這一數字更下降到接近零。值得注意的是,這些有限的無罪判決中大部分是自訴案件。如果將自訴案件剔除,公訴案件的無罪判決率則更低。按照王祿生的計算,2006年至2010年公訴案件的無罪率僅為萬分之三點二,[9]而2010年,十四億人的大國中,全國公訴案件的無罪判決人數只有區區183人,佔法院生效判決人數的萬分之一點八。[8]可見法院的刑事裁判主持正義的功能幾乎喪失,它們只是「附署」公安與檢察的追訴文書而已。結果就是,許多本來無罪的人,被拐彎抹角地故意作了有罪判決,也即是說,許多人蒙冤,不是法官「理性不足」,而是權力勾兌所致。

我們再對無罪判決率作一個橫向比較,就可大致推斷我國冤假錯案的量。西方國家無罪判決率一般在25%左右。[10]美國一般案件的定罪率為70%(無罪率30%),性侵犯重罪案件的定罪率為62%(無罪率38%)。[3](p132,148)澳大利亞司法實踐中,在進入審判程序的兒童性侵案里,由未成年人實施的兒童性侵案的定罪率為10%,犯罪人為成年人的兒童性侵案定罪率也只有43%,在所有報案的兒童性侵案件中,定罪率僅為17%。[11]如果上述數據與我國的無罪判決率沒有太大可比性的話,那麼,我國台灣的公訴案件的定罪率與大陸的定罪率具有相當的可比性——因為台灣與大陸的刑事起訴與審判制度高度相似。據台灣公布的資料,馬英九上台後台灣的公訴定罪率有所提高,近年分別為:2011年96.1%、2012年95.9%、2013年96.3%,[12]相應的無罪判決率為4%左右。以台灣的數據為參照進行推算,則大陸潛在的冤案總量是驚人的。

2.蒙冤者有多少得到了洗雪?

雖然我們可以輕鬆地說,只要存在司法的地方就有冤假錯案,絕對消除冤假錯案是不可能的。但是,制度設計者及其執行者卻有義務將冤假錯案率控制在一個合理的範圍內,並且保證洗冤程序的正常運作。美國人自以為有世界上最為完美的司法制度,他們一度自負地認為美國不會有冤案。但是,當DNA被用於洗冤之後,他們驚訝地發現存在大量的冤案,於是他們開啟了洗冤工程。美國密歇根大學法學院於2012年5月成立了「全美洗冤登記中心」,統計並發布美國範圍內平反昭雪的冤錯案件。該中心的第一份報告公布了從1989年到2012年2月的873個洗冤案件。爾後,該中心每年大約錄入200個冤案。截止到2015年3月,該中心登記並公布的冤案共有1555個,[13]美國1973年至2004年的死刑案件有2.3%成功洗冤。[3](p133)由於中國官方從來不公布相關數據,也沒有官方或民間的研究機構研究這一問題,因此我們無從知曉究竟有多少冤假錯案得到了糾正。不過,以下幾個方面的事實可以間接證明中國的洗冤率極低。

第一,主動洗冤程序難以啟動。北京大學法學院陳永生教授在分析了20起典型的冤案後得出結論,幾乎所有蒙冤者或其家屬都提出了申訴,但沒有一起案件是司法機關因為當事人的申訴而主動啟動救濟程序的。這20起冤案都是因極其偶然的因素而得以糾正的,其中17起是因為發現真兇,另外3起是因被害人「復活」。需要指出的是這20件冤案洗雪之難。在錯案事實昭然、社會壓力巨大的情況下,相關方面還是拖延抵制,在必須向社會交代的情況下才迫不得已啟動洗冤程序。難怪浙江張氏叔侄案真兇浮現後,同監犯人笑稱他們「中了彩票」。[9]極其偶然的因素得到洗雪的冤案,與非偶然因素應該得到洗雪的冤案之間的比例有一個常數,我們雖然無法得知這個常數是多少,但是從「偶然事件」出現的低概率中,我們可以反推出「未能得到洗雪」案件的高概率。也可以從那麼多的「死者復活、真兇出現」的離奇冤案中推斷,必有大量的冤假錯案沒有得到洗雪。

第二,被洗冤的絕大多數是死刑案件。雖然我國死刑案件數量龐大,但是死刑案件畢竟只佔案件總數的一小部分。我們假設死刑案件的冤案率與其他案件的冤案率相等,那麼,我們可以從「得到洗雪的大部分是死刑案件」這一事實中得出結論,被平反的案件只是冤案總數的一小部分——因為死刑案件只佔所有案件的一小部分。事實上的情況可能比這還要嚴重得多,因為死刑案件是程序要求最嚴格的案件,也是各級公檢法最認真對待的案件,大多是所謂的「鐵案」。「鐵案」尚且有相當比例的蒙冤,可以推斷其他案件的冤假錯案率會更高。

第三,DNA技術很少用作排除疑案的工具和洗冤工具。從20世紀80年代末開始,將DNA技術用於排除疑案與洗冤的工具逐漸成為文明國家的通例,並取得了可觀的成效。美國於1989年開始將DNA用於刑事訴訟,每年有25%的案件依靠DNA檢測而排除了首要犯罪嫌疑人。據FBI(美國聯邦調查局)的官方報告,自1989年以來,每年提交到FBI的性犯罪案件中,約有2000件因缺乏足夠的高分子DNA證據而沒有定論,有2000件排除了首要犯罪嫌疑人,另有6000件證實犯罪,[3](p148)即其中共有40%的案件通過DNA證據而免於刑事追究。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其中20%的案件僅僅因「缺乏足夠的高分子DNA證據沒有定論」,依據無罪推定原則,這些案件將作無罪處理。這告訴我們,在美國的性犯罪案件中,在DNA證據被納入訴訟證據後,「無合理懷疑」定罪的門檻提高了,從而減少了冤案率。

美國最早使用DNA證據是從洗冤開始的。1989年8月14日,美國首次應用DNA證據為加里·多特森(Gray Dotson)洗冤,這開啟了應用DNA證據為蒙冤者洗雪的時代。截止2010年,美國大多數州的法律都承認公民在被定罪後有進行DNA檢測以洗冤的權利,但是在聯邦層面上還沒有統一的判例。截至2014年,全美各州的「無辜計劃」已通過DNA技術將316名被錯判的蒙冤者從獄中拯救出來。[14]

中國在刑事案件中運用DNA證據比美國還早,不過主要是在偵查階段。1988年就有通過DNA證據查出真兇的案例。1989年,有專家分析了由公安部第二研究所鑒定的20起DNA證據的案件,所涉案件中有強姦案14起,結論是1起因樣本的生物屬性被破壞而無法確定,其餘13起中的10起認定犯罪嫌疑人,3起否定。[15](p52)雖然中國起步很早,但是發展卻奇慢。一項對1998年至2008年的23427份刑事裁判文書的案例分析發現,國內運用DNA鑒定作為判案證據的案件不僅在案件數量上非常有限,而且在案件類型上也不多。在23427份刑事判決中,只有288例涉及DNA證據。有DNA證據的刑事案件佔全部刑事案件的比值,最低的年份為0.37%,最高的年份為2.21%,11年的總比值為1.23%。在死刑案件中,有DNA檢測的,最低年份竟然為零。[15](p54)筆者在中國知網先輸入「DNA」作一次搜索,得到1728條信息,當輸入「洗冤」在結果中再搜索時,得到的結果為零。再輸入「冤案」同樣對「DNA」作第二次搜索時,得到兩條信息,可惜一條講的是美國,一條講的是加拿大。可見用DNA技術洗冤,還沒有進入中國學者的視野,在實踐中想必也很鮮見。我國官方對於在訴訟中運用DNA證據的消極態度,特別是對於將DNA證據運用於洗冤工程的冷漠,實在耐人尋味。

二、錯案責任追究制推高冤假錯案率及阻卻洗冤的內在機理

上述研究得出了一個看似矛盾的結論:在堪稱錯案追究制最完善的地方,冤案率卻很高,且洗冤率極低。如果我們增加時間維度來進一步思考,還會沮喪地發現:冤假錯案率與錯案責任追究制發展曲線高度吻合。即,錯案責任追究制發展越是完善,冤假錯案率不降反升(無罪判決率趨零)。這促使我們思考一個不容迴避的問題:以減少冤假錯案為目標的錯案責任追究制,為什麼非但沒有減少冤假錯案並且它本身阻卻洗冤程序的運作?

應當指出,當年制定錯案責任追究制的出發點是好的,它旨在解決當時已經為人詬病的冤假錯案問題。不過,幾十年後的今天來反觀這個制度,它的不成功是必然的,因為它始終存在難以克服的內在矛盾。

1.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與行政追責制之間的矛盾。

錯案追究制建立的目的是促使法官謹慎地行使職權,以最大限度減少並糾正冤假錯案。這一假設成立的前提條件是法官能夠獨立行使職權,否則,無論責任多麼嚴苛、多麼科學都無法產生預期的效應——因為我們無法通過責任來使一個無「行為能力」的人「謹慎行為」,就像我們無法要求一個捆著雙手的人把事情做得更好一樣。無論從追責的主體,還是程序來觀察,錯案責任追究制恰恰是一個行政控制司法的制度。在這樣一個環境里,責任只能強化行政權力,使法官或不得已服從行政,或主動請示行政領導以減少自身的風險,其結果是法律的權威、特別是正當程序的權威打了折扣,這反而增加了冤假錯案發生的風險。錯案責任追究制的運作邏輯就是如此。

2.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的分離。

現代責任倫理的基本原則是誰行為,誰擔責,但是在科層制司法體制下,責任主體常常與行為主體脫節,這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內部的審判委員會制度、案件審批制度、請示制度,這些科層化的制度使法官在許多案件中只是執行上級的意志,而不是獨立依法做出判決,他不是實際上的判斷者,而是執行者。可一旦出了冤假錯案卻要法官擔責,這有違責任倫理。二是司法外的行政控制。在現制下,特別是在嚴打和維穩第一的政策導向下,法院實際上是看司法外權威的臉色行事,一些所謂的敏感、疑難案件,更是不加掩飾地「先判後審」——司法外領導已經「判」了,法官「審」一下,貫徹領導的意志。這樣的案件如果出了問題,要法官負責,也有違常理。

3.多數決與個人責任的不諧。

我國的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都采多數決原則,該原則本不錯。但是由於合議庭、特別是審判委員會的成員身份不同,在一個等級分明的制度下,它有時(不是所有時候)成了貫徹領導意志的工具,表面上看這是「集體負責」,其實是替領導擔責,「誰也不負責」。更加重要的是,作為民主原則的多數決原則,它本身內在地排斥法官判斷責任,因為裁斷是一個集體行為,而不是個人行為,個人無法對集體行為承擔責任。

4.自我糾錯的實質。

在現行行政化體制下,領導是單位的「責任人」,本單位出了冤假錯案,首先應當承擔責任的是領導——領導責任,更何況許多冤假錯案本來就是領導操刀的。但是在此制度下,領導又是追究責任的主體,這就使錯案責任追究制具備了「自我糾錯」的實質。這是就法院體制內而言的。在更高的憲政層面上,也存在同樣的問題。在統一領導的體制下,所謂特別重大的案件,常常由政法委領導公檢法三家(背後也有政府)協調。而所謂「協調」,只是政法委形成決定的一種形式,它的實質是政法委說了算,也就是說,政法委應當是這些冤假錯案的實際責任人,但糾錯程序又是在政法委領導下進行的。這樣,政法委就身兼責任者與追責者的雙重身份。由此可見,無論在法院體系內部,還是在憲政層面上,錯案責任追究制都是一個「自我糾錯」的制度。一個建立在自律之上的「強制性制度」的不成功是必然的。

三、錯案責任追究制能不能完善?

由於上述制度上的種種自我矛盾,這個制度非但沒能有效遏制冤假錯案的發生、沒能有效為蒙冤者洗雪,而且還促使了司法行為的機會主義化,使司法制度及司法行為出現扭曲。首先是上下級法院關係的變形。為了規避責任,上級法院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向下級法院轉移風險。例如,明知嫌疑人無罪,上級法院不直接宣判無罪,而是發回下級法院重審。同樣為了規避責任,下級法院常常主動請示,使兩審終審制徒有其名。其次是下級法院行為的變形。不得不審的下級法院一方面面臨政法委、公安、檢察院的壓力,另一方面又面臨被害人上訪的政治壓力,處於壓力「夾板」中的法院為了自保,出現了所謂「留有餘地的判決」:明明證據不足應當宣告無罪,卻做出「從輕」的有罪判決。以至於在一些冤案平反之後,相關法院的負責人居然稱「法院是有功的」,因為法院辦案是「奉命行事」,法院最後「刀下留人」,才使得當事人能活到昭雪的一天。[6]這聽似天方夜譚,卻是錯案責任追究制壓力下的事實。再次是主審法官行為的變形。主審法官是這個制度的最下層,他們是責任的真正承擔者。久而久之,處於無理壓力下的法官們形成了規避風險的策略。因為錯案責任追究制的重要特色是幹活越多,出錯越多,不幹活,不出錯。於是一些法官選擇了少辦案、不辦案的策略,這在法院內形成了一個人數不少的「閑散」法官群體,他們憑資格混日子。至於那些必須辦事的法官們,他們也有自己的避責良策。這些策略說到底是一個將領導「圈進來」的消極怠工策略。審判工作所倚仗者的「消極怠工」,進一步使法院種種制度變形:審委會變形、獨立審判變形、案件審批制度復活等等。

這個理論上漏洞百出、實踐上呈現「負能量」的錯案責任追究制理所當然地遭到實務部門與學界相當多人的質疑,反對之聲從未停止過。有學者指出現行錯案責任追究制存在三大問題:「一是錯案認定邏輯混亂,無視審判規律。二是責任劃分顯失公平,迴避領導責任。三是法律依據明顯不足,隨意設定規則。」[16]對於一個制度而言,這些問題都是致命的。更有許多學者明確提出應當放棄這個不合理的制度。

那麼,在當下的司法改革中,如何處置這個與制度設計者的目標背道而馳且對整個司法制度構成負面影響的錯案責任追究制?是進一步改善它,還是乾脆棄之另起爐灶?答案是顯然的——必須放棄。因為除了上述理論與實踐上的理由外,最根本的原因是,錯案責任追究制是人治體制的產物,是按人治的原則建立起來的,無法改造。在實踐中已有地方法院走在前列。例如,早在2005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錯案追究制有損法官的獨立審判權」為由,率先取消了錯案追究制,代之以「法官不規範行為認定」制度。對此,北京師範大學宋英輝教授認為它比錯案責任追究制更科學可行。

四、法官責任制的原則

國際上的法官責任制度大致可以分為兩大類:行政控制制度與獨立的司法控制制度。前者是建立在人治原則之上的前現代的制度,它的目的是強化行政權力對司法的控制;後者是建立在法治原則之上的現代制度,它的目的是保障法官獨立裁判。眾所周知,法律至上是根本的法治原則,在這一原則之下,法律制定出來以後「法律是什麼」的問題,是交由法官說了算的。因此,法治社會必須遵守司法獨立原則,否則就抽掉了法治的根基。但是司法獨立必須同時防止法官專橫,因此必須有一個合理的法官責任制度,以在司法獨立和法官責任之間保持平衡。這個制度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1.裁判責任豁免原則。

裁判責任豁免是體現司法獨立與法官責任平衡的首要原則。裁判責任豁免當然不是法官完全不負責任,而是法官「審判責任」的豁免,說得準確一點是法官在執行職務中對事實的認定、對法律的解釋及在此基礎上對案件的裁決責任豁免;法官貪污腐敗、故作枉法裁判當然得受懲罰。裁判責任豁免是基於對法官職業的尊重,出於公正裁判和裁判終局性的需要。裁判責任豁免是一個迫不得已的抉擇。因為如果有一個主體對法官的判斷行為進行「再判斷」並確定責任,就違反了法治社會的重要原則——司法獨立。這會產生兩個對法治致命的結果:一是控制法官的人必定站在法律之上,使法律至上原則懸置;二是法官裁判的公正性必打折扣——一個戰戰兢兢於未來責任計算的法官何以能秉公而斷?裁判責任豁免後對法官職務行為的合法性控制主要寄託於職業群體的自律與程序控制,這個程序是以公開、法庭辯論、質證為中心的正當程序,並由社會監督來保證它的貫徹。歷史證明這種通過正當程序對法官的合法性控制是成功的。裁判責任豁免原則發端於西方,已經為聯合國相關文件所肯定,且已經成為文明國家的通例。沒有跡象表明,法官責任豁免的地方產生了更多的冤案;相反,可以看到的是,那裡的冤假錯案要比實行前現代的嚴格法官責任的地方少得多,特別重要的是,洗冤程序的運作要有效得多,因為它最大限度地消除了體制內對洗冤的對立情緒。

對於這一原則,許多有識之士其實早有論及。全國人大代表、北京市檢察院一分院檢察長方江就提出,「應當嚴格控制對司法人員在案件處理上某些過失的責任追究,並在一定限度內予以豁免。」[17]我國二十年前頒布實施的《法官法》(1995)也對此早有規定,只是由於法治不彰而沒有落實而已。德國法官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法官只在不影響其獨立性的範圍內接受職務監督。」法官有權針對一項監督措施向紀律法院起訴,以判定其獨立性是否受到侵害。聯合國《關於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肯定了法官的「民事豁免權」,即「在不損害任何紀律懲戒程序或者根據國家法律上訴或要求國家補償的權利情況下,法官個人應免於其在履行司法職責時的不行為或不當行為而受到要求賠償金錢損失的民事訴訟。」

2.法官責任法定原則。

法官責任是一種「法律上」的責任,它應當有法明定,這是顯而易見的。需要說明的是,這裡的「法」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法官法》第8條第3項規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這裡的「法」當作嚴格解釋。具體說來就是:《刑法》第399條規定的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等。《法官法》第30條對法官行為設定了13種禁止性規定:貪污受賄、徇私枉法、刑訊逼供、隱瞞或偽造證據、泄露機密、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需要特別指出的是,不能由行政規範、法院的內部規範、紅頭文件等等非「法律」的形式確定法官責任,因為這必將使法官處於行政控制之下,且這樣做實際上違反《憲法》第126條的規定,也違背《法官法》的規定。

還需要說明的是,「法官責任法定」的「責任」當作廣義解釋——任何對法官利益的增加與減損都應當看作是「責任」的一種形式。這是司法獨立的重要內容的要求——法官固定的高薪。在當代中國法官工資年收入佔總收入的很大比重甚至超出工資的情況下,要取消一切利益導向的對法官的考核,因為它的實質是行政對司法的控制,有違責任法定原則。

3.法官懲戒機構獨立與程序司法化原則。

這是法官懲戒體制應當遵循的原則。早有學者明確提出建議,「制定全國統一適用的法官懲戒法,建立獨立的法官懲戒委員會」。[18]2015年2月26日,最高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見》,《意見》明確規定要在國家和省一級分別設立法官懲戒委員會,這是一個好的設想,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就設立獨立的法官懲戒委員會制定專門法律。這個法律必須貫徹兩個原則:一是機構獨立,二是程序司法化。法官懲戒委員會不能設立在行政機關內是顯而易見的,它也不能設立在法院內部,以防止懲戒委員會淪為法院內行政控制的工具。它必須是司法性質的機構,適用司法程序,由法官獨立審判,以保障法官免受任意的懲罰。

五、結論

現行的錯案責任追究制已經存在了近三十年,事實無可爭辯地證明,它非但沒能有效地預防冤假錯案的發生,相反,它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冤假錯案率,阻卻了洗冤程序的啟動。不僅如此,它還加重了司法制度及司法行為的扭曲。作為責任追究機制,它存在著內在的不可克服的矛盾。從根本上說,現行錯案追究制是人治制度的產物,是行政控制司法的制度建構,與建設法治國家的目標格格不入。用時下流行的話來說就是:不符合司法規律。因此必須改弦易轍,建立法治社會的法官責任制度。法治的法官責任制度應當是什麼樣的呢?從總體目標上說,它必須是法治的,它必須建立在尊重現行憲法第126條所確立的原則——審判獨立的原則之上,同時它本身必須是獨立的,它必須遵循三大原則:裁判責任豁免原則、法官責任法定原則、法官懲戒機構獨立與程序司法化原則。

最後要說的是,在重建法官責任制度的同時,洗冤制度的重構也勢在必行。在《在中央政法工作會議上的講話》(2014年1月7日)中,習近平說「一個錯案的負面影響足以摧毀九十九個公正裁判積累起來的良好形象。執法司法中萬分之一的失誤,對當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傷害。」[1]這是十分深刻的。洗冤制度的建構應當尊重法官責任制度,將洗冤與法官個人責任相分離——除非法官有法律所禁止的行為故意製造冤案,以清除體制內對洗冤的對抗情緒,使原審法官積极參与糾正冤假錯案、起碼不會因為利益關聯而阻礙洗冤程序的啟動。當然,更重要的是要落實公檢法三家相互牽制的憲法體制,切斷三家的利益關係,防止冤案昭雪過程中的利益交換。

注釋:

①冤假錯案是個很寬泛的概念,嚴格來說它包括民事、行政、刑事三大類,但是,前兩類錯案通常缺乏標準因而難以界定,學界也鮮有研究,因此本文以刑事冤案為研究對象。

②1995年6月,安徽霍邱縣石店鎮居民朱大國因故與外村陳家楊發生口角,後朱大國失蹤。一個月後,在某處發現一具男屍,經朱家人辨認是朱大國。霍邱縣公安局遂確定陳家楊有重大作案嫌疑,關押進霍邱縣看守所。一個月後,「死者」朱大國回家。針對陳家楊刑訊逼供的指控,六安市公安局在回應時承認當時確有刑訊逼供現象,並且強調,「當時很多地方辦案的風氣就是重視口供。」《男子遭刑訊逼供承認殺人 1個月後「死者」現身》,中安在線網http://ah.anhuinews.com/system/2015/05/18/006799008.shtml。

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強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2015年3月12日),2014年共判處罪犯118.4萬人,而作出無罪判決的只有區區778人(據王亦君《778個無罪判決說明什麼》,《中國青年報》2015年3月13日),則無罪判決率為:778÷(1184000+778)=0.065%。

④以2014年判決總量1184000為例,則年冤案總數大約為:1184000×4%=47600,如果以改革開放以來35年計,則可能有超過160萬的人蒙冤!而這還未將嚴打時期無視程序這一特殊因素考慮在內。即使我們假設大陸的公訴質量是台灣的十倍,這個數字也超過16萬!而這幾乎是不可能的。因為大陸的刑訊逼供程度遠高於台灣,而法官獨立審判程度、刑事程序的完善程度、刑事程序的實效等等卻遠遜於台灣。一個正直的人應當勇敢面對這一嚴酷的事實,絕不能裝聾作啞視而不見,這是我們對蒙冤者的道義責任、特別是對冤死者的道義責任。

⑤洗冤程序啟動難的典型是呼格吉勒圖案。呼格吉勒圖案本來有精液可作DNA檢測,司法機構卻故意不做,王牌證據——從被害人體內提取的精斑——卻在二審的時候無緣無故「滅失」了,如此證據確鑿的冤案,前後經過近十年才得以昭雪。有人研究了9件經過申訴而成功洗冤的案件,平均耗時6年零5個月。李永航:《刑事錯案糾正難問題研究——基於34件刑事錯案糾正歷程的思考》,《上海政法學院學報》2015年第3期。

⑥加里·多特森(Gray Dotson)是個輟學的高中生,他的女友凱瑟琳·克羅爾因為擔心懷孕(丟面子)而誣告他強姦,22歲的他因此被判處了至少25年的監禁刑。二年後,克羅爾良心發現並公開撤回了關於多特森強姦她的證言,但是警察和法官卻不採信她後來的證言。DNA技術發展了以後,實驗室進行了PCR DQ檢測,結果是,受害人內衣上的精液不可能來自多特森,而是另有他人。此時他已經在監獄裡待了8年。見[美]吉姆·佩特羅,南希·佩特羅:《冤案何以發生——導致冤假錯案的八大司法迷信》,苑寧寧,等,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84頁以下。

⑦2009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奧斯伯恩案進行口頭審理,該案上訴人的請求是獲得「定罪後DNA檢測」的權利,可惜的是,聯邦最高法院以5:4的表決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美]吉姆·佩特羅,南希·佩特羅:《冤案何以發生——導致冤假錯案的八大司法迷信》,苑寧寧,等,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287頁、290頁。

⑧搜索範圍包括「社會科學輯Ⅰ」、「社會科學輯Ⅱ」和「哲學與人文科學」三個大類。中國知網,2015年6月2日訪問。

⑨最典型的行政控制當屬河南省的制度。2012年4月5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外發布《錯案責任終身追究辦法(試行)》,對造成錯案發生的法官實行終身追責,該《辦法》明確規定:「上級法院認為下級法院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錯案責任而沒有追究的,可經院長決定,責令下級法院啟動錯案責任追究程序。」《河南出台錯案責任終身追究製法官升職退休亦追責》,中新網http://www.chinanews.com/fz/2012/04-05/3798301.shtml。

⑩有法官總結出四大訣竅:對於民事案件強制調解,對於刑事案件輕判、放縱罪犯;儘可能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向上級法院請示彙報;拖延。黃宇:《論錯案責任追究制度與迴避制度的衝突與解決》,柳州市魚峰區人民法院網http://lzyf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75。

一位法院副院長這樣描述審判委員會:「現在審委會研究的很多不是重大疑難案件,而是分解矛盾、化解風險的案件。這帶來一系列的問題。第一個問題是,合議庭的獨立性受到了影響。長期以來,法官形成了依賴心理,稍微困難一點的案子就上審委會……第二,審委會並沒有最終化解矛盾,而是內部轉移了出現的問題……一個案子由法官審理,審委會決定,但無人承擔責任。」李雨峰:《司法過程的政治約束》,《法學家》2015年第1期。

例如,筆者在這個制度剛剛開始建立的時候就主張廢除它,並建立「法官懲戒委員會」。周永坤:《錯案追究制與法治國家建設——一個法社會學的思考》,《法學》1997年第9期;本世紀初,又有法官主張摒棄「針對法官裁判行為設計的錯案責任追究制……建立符合審判活動本質要求的專門的監督制度、法官彈劾、懲戒制度。」陳東超:《現行錯案責任追究制的法理思考》,《法商研究》2000年第6期;更有學者提出修改《法官法》,「廢除錯案追究制度」,譚世貴、孫玲:《法官責任豁免制度研究》,《政法論叢》2009年第5期;有學者主張在「轉型中國」的宏觀語境下,擯棄以實體司法錯誤為認定基準的錯案追究制,採用以「程序司法錯誤」或「有失當行為」為認定基準的責任追究機制……」林喜芬:《論中國法官責任機制之語境悖論與變遷展望——基於司法錯誤防控的角度》,《內蒙古社會科學》(漢文版)2011年第4期。

《錯案責任追究制要不要取消》,檢察日報網http://www.jcrb.com/n1/jcrb846/ca442562.htm。

「2008年,美國『全國州法院研究中心』的研究員大衛·羅特曼指出,程序公正『是21世紀法院改革的組織理論』。近年來,阿拉斯加、猶他、紐約等州的司法實踐發展驗證了羅特曼的話是正確的。把工作重心放在程序公正上,可以讓法官表現更佳,讓裁判更為合理,讓公眾更信任司法。」[美]史蒂夫·李本:《程序公正原來如此具體》,孫麗娟,譯,《人民法院報》2015年5月15日。

聯合國《關於司法獨立的基本原則》、司法獨立第一次世界大會《司法獨立的世界宣言》、國際法曹協會《司法獨立最低標準》規定了懲戒法官的四大原則:無明文行為標準不受懲戒原則、秘密審理原則、聽證原則、上訴權或請求複審原則。

《法官法》第4條規定:「法官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裁判行為是典型的「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參見:熊秋紅.《法官責任制的改革走向》,《人民法院報》2015年7月22日。

此即在十八屆四中全會後修訂的《人民法院第四個五年改革綱要(2014-2018)》。

至於省一級建議不必設立,這基於兩點考慮。一是在正常情況下,法官懲戒案件不會太多,二是在未來法官由省級集中管理的體制下,法官懲戒委員會可能會落入行政控制法官的窠臼。

在這方面日本是有教訓的,可以考慮設立與最高人民法院地位相當的法官懲戒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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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社會科學》2015年第12期。

題目為《法官錯案責任追究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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