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淺析刑事訴訟中「另案處理」之機制
來源:中國法院網
作者:王彥飛
「另案處理」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一種法律現象。這種現象一般存在於共同犯罪案件中,是指把其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本案中分離出來與其他案件共同處理或者單獨處理的情況。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審查起訴環節經常會遇到涉案人員未被偵查機關(部門)一併提請逮捕、提起公訴,而註明「另案處理」的情況。在這些「另案處理」的案件中,其中不乏沒有得到處理——犯罪嫌疑人以後未受到刑事追究的案例,也有本不符合「另案處理」條件而被刑事立案偵查的情形。「另案處理」一旦缺失了監督便容易蛻變成「另案不理」,成為司法腐敗下的新黑洞。因此,應針對「另案處理」建立更為完善的監督機制。一、司法實踐中「另案處理」的情形普遍存在目前,全國每年「另案處理」的案件確切數字尚無全國性統計,據地方不完全統計,「另案處理」案件在偵查機關提請批捕、移送起訴的案件中一般約佔13%以上,數量之大,比例之高,應當引起高度重視。
現實存在的「另案處理」情形大約有以下幾種:
一是犯罪嫌疑人在逃,一直沒有歸案,而其他的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查清,或者關押時間已到,只好在提請批准逮捕書或起訴意見書中對在逃的嫌疑人使用「另案處理」。二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偵查完畢,可先行處理,故而對未偵查終結的犯罪嫌疑人作「另案處理」。 三是某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本地、異地均有共同犯罪事實發生,在異地處理更為合適的,即被列入「另案處理」。四是級別管轄方面的因素。某一犯罪嫌疑人共同犯罪事實既涉及到地域,又有級別管轄問題,考慮案件處理的需要,即將其中某一個或幾個犯罪嫌疑人列入「另案處理」。 五是職能管轄方面的因素。某一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對其犯罪事實的偵查管轄具有雙重性,既有公安機關立案管轄的犯罪,又有檢察機關管轄的犯罪,為了工作方便,有時可能在偵查階段將某一犯罪嫌疑人作「另案處理」。六是個別司法工作人員或是出於人情,或是出於利益的誘惑,故意放縱罪犯而作「另案處理」。 七是因犯罪嫌疑人的其他客觀原因暫時不能進入訴訟程序的。
二、「另案處理」容易蛻變成「另案不理」的成因公安機關工作責任不落實,內外監督機制缺位。一是案件偵查不到位。如某縣2010年被列入「另案處理」、至今未能抓獲歸案的8名在逃犯罪嫌疑人,都是因為偵查人員在偵查中只重視對到案人員犯罪事實的訊問,不重視對在逃人員情況的深入訊問,無法獲取去向和藏匿地等的線索,致使追逃收效甚微,「另案處理」成了「無法處理」。二是「另案處理」案卷材料不規範。不重視追逃工作信息移交。工作中,偵查人員在崗位調動時不重視對「另案處理」人員追捕信息的移交,造成追捕工作無法繼續。提請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時不說明偵查情況。對在逃作「另案處理」的人員提請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時只出具簡單一個某某犯罪嫌疑人在逃的說明,有否出警抓捕、如何抓捕、是否上網追逃、有否通緝等相關情況均未附卷說明,致使檢察機關無法監督。三是工作責任不落實,經費和警力保障不到位。公安機關對「另案處理」案件中的在逃人員,未嚴格落實工作職責,未建立專門台賬,未將「另案處理」案件納入未結案件管理,工作責任未落實到位。辦案部門經費和警力十分有限,有的部門經費甚至不能有效保障辦案經費,有限的辦案經費和警力只能保障殺人等重特大刑事案件,尤其是赴外省追逃,差旅費開支大,容易放鬆對一般案件的追逃力度,造成在逃的「另案處理」人員不能得到及時追捕到案。四是偵查機關內部監督不到位。偵查機關對「另案處理」未建立健全內部制約監督機制,對違規辦案、降格處理、以罰代刑等問題不能有效進行監督。
檢察機關對「另案處理」案件審查不力,法律監督不到位。檢察機關偵查監督、公訴部門往往只重視報捕、移送審查起訴犯罪嫌疑人的審查,忽視對「另案處理」人員情況的法律監督。同時,信息不暢也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不到位的一個重要原因,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作「另案處理」人員的強制措施情況、追捕到案情況等信息缺乏知情權,沒有有效的「知情」保障措施,造成監督不力。
現行法律、辦案程序規定不健全。由於刑事訴訟法及「兩高」的司法解釋並未對如何使用「另案處理」作出明確規定,「另案處理」至今未制度化、法律化,公檢法機關使用「另案處理」的依據主要是靠經驗或習慣,導致有些「另案處理」案件變成「另案不理」。如針對因在逃而「另案處理」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採取必要措施保證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另案移送審查起訴,對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審查起訴應當照常進行。」該條款缺乏可操作性且又無公安機關的辦案程序規定相對應,很難起到應有的作用。
三、「另案處理」變成「另案不理」的危害如果公安機關責任心不強,對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沒有採取有效的措施,那麼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就可以逍遙法外,甚至有個別偵查人員以犯罪嫌疑人在逃為名,徇私枉法,放縱犯罪,不立案偵查,致使某些『另案處理』案件變成了『另案不理』,這很容易引起群眾不滿。
「另案處理」一旦變成「另案不理」,不僅對被害人及社會造成了二次傷害和不良影響,導致司法不公,還嚴重踐踏了法律的尊嚴和權威,特別是個別負案在逃的重罪嫌疑人長期逍遙法外,給社會治安留下了嚴重隱患,嚴重地影響了人民群眾的安全感。
四、堵塞「另案處理」法律漏洞的對策2009年12月29日,高檢院印發的《關於進一步加強對訴訟活動法律監督工作的意見》明確提出要「加強對以罰代刑、漏罪漏犯、另案處理等案件的監督。健全對立案後偵查工作的跟蹤監督機制,防止和糾正立而不偵、偵而不結、立案後違法撤案等現象。」因此,對「另案處理」人員的監督始終是檢察機關開展訴訟活動法律監督的重要內容,加強對偵查機關以及檢察機關自偵部門列入「另案處理」的監督,是避免「另案處理」的隨意性,促進刑事立案監督、偵查活動監督,促進嚴格公正廉潔執法、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一)規範「另案處理」人員的適用
目前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對於「另案處理」尚缺乏必要的規定,沒有法律、法規或者司法解釋予以規範,因此在具體適用中較為混亂。筆者認為,適用「另案處理」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一是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且在同案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期限屆滿前無法抓獲的; 二是因犯罪情節較輕或患有嚴重疾病,不宜與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一併提請逮捕而被取保候審的;三是犯罪嫌疑人涉嫌共同犯罪,且在報捕前難以查清其犯罪事實,因偵查需要而被監視居住的; 四是犯罪嫌疑人涉嫌其他犯罪,且他罪為重刑犯罪,適用「另案處理」更為合適的; 五是在本地、異地均實施了犯罪,在異地處理更為合適的; 六是被認定為不構成犯罪,擬作行政處罰的; 七是由於年齡、刑事責任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不負刑事責任,需要「另案處理」 的;
(二)建立「另案處理」審批機制和說明制度
建立對「另案處理」的審批機制。偵查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在辦案中認為需要「另案處理」的,應由承辦人提出,填寫相應的工作文書(也可以創設「另案處理」法律文書),說明理由,層報單位領導同意後附卷備查。
同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要求偵查機關(部門)在呈捕案件時,對另案處理情況提供詳細的說明材料:
一是對報捕前難以查清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實而作「另案處理」的,應說明其難點所在及提出下一步偵查方案; 二是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在逃的,要有網上追逃信息或其所在轄區派出所、所在單位、村委會(居委會)、家庭主要成員及其鄰居的證明材料; 三是嫌疑人被勞教、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的,應說明理由並提供行政處罰的法律文書; 四是嫌疑人被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應有說明材料及其擬處理的方案; 五是嫌疑人患有疾病被另案處理的,應有相關醫院的診斷證明和病歷材料及其病癒後的處理方案;六是嫌疑人因管轄原因需要「另案處理」的,應提供地域管轄、級別管轄及職能管轄的相關依據。
(三)強化對「另案處理」的監督力度
加強對另案處理案件的審查力度。檢察機關在審查案件中,應當在以下內容上著力:對於「在逃」涉案人員,重點審查偵查機關(部門)所採取的追逃措施;對於偵查機關認為不構成犯罪的,已作或擬作行政處罰的,重點審查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對於雖構成犯罪但未移送的,重點審查偵查機關(部門)對其最終的處理決定。
對另案處理進行全程監督。檢察機關要建立「另案處理」人員信息資料庫,並由有關科室專人負責管理。對「另案處理」人員應逐一登載其基本情況、案件性質、強制措施、另案處理理由等。要製作「另案處理」人員跟蹤監督案卡,隨時比對,隨時跟蹤偵查機關(部門)對另案處理人員的後續處理情況,對被偵查機關(部門)「另案處理」人員的最終處理結果跟蹤到底。定期走訪公安機關及其辦案單位,按照信息庫資料,逐人、逐案地進行跟蹤了解,了解偵查機關(部門)對在逃人員的抓捕情況及對另案人員的處理情況,全面掌握案件的動態進展,並及時進行監督和督促工作,防止「另案處理」蛻變成「另案不理」,或降格處理。
建立信息通報制度。為準確掌握另案處理案件的走向,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月信息通報制度,公安機關每月應向偵監部門通報另案處理案件線索是否發生了變化、在逃人員的抓捕歸案情況。檢察機關每月應向公安機關通報對另案處理案件跟蹤監督情況。通過對通報信息的整理、分析,對於長期負案在逃或久偵不結的案件,適時向偵查機關(部門)發出催辦函,督促偵查機關(部門)及時抓捕犯罪嫌疑人,及時對另案人員作出恰當處理。
(作者單位:陝西省長武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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