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日報|吳沈括 田然:準確把握法人行為入罪實質根據

吳沈括,北京師範大學刑科院暨法學院副教授、碩導、法學博士後。田然,華東政法大學與德國波恩大學聯合培養博士、杭州師範大學錢江學院講師。本文是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批准號:15CFX035)的階段性成果,《檢察日報》2018年1月22日刊發,特此鳴謝。

一、當前法人行為入罪的主要學說

法人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以單位名義為本單位全體成員謀取非法利益,由單位的決策機構按照單位的決策程序決定,由直接責任人員具體實施的犯罪。單位犯罪以刑法的明文規定應受刑罰處罰為前提,即只有當刑法規定了單位可以成為某種犯罪的行為主體時,才可以將單位認定為犯罪主體。換言之,如果刑法沒有明文規定單位可以成為行為主體時,只能由自然人作為行為主體。因此,明確法人犯罪的範疇是司法認定的首要任務。目前,在我國刑法理論界,關於法人犯罪的標準分歧較大,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其一,嚴格限制說。該說認為,應當將法人犯罪限制在經濟犯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等行政犯的範圍內,危害國家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等犯罪類型不宜設置法人犯罪。這種觀點主張法人犯罪行為不能存在於下述場合:一是不合單位成立意圖的犯罪,如危害國家安全類犯罪;二是自然人特有犯罪意志支配實施的行為。三是單位因素所起作用小,處罰單位無實際意義的一類行為,如盜竊罪、搶劫罪等。該說還主張,法人犯罪是法定犯而非自然犯,單位實施的犯罪行為主要應該限定於生產、流通和行政、社會管理領域,不能將其無限放大。

其二,有限擴大說。該說認為,在確定法人犯罪範圍時應考慮兩個基本要素,一個是單位犯罪能力的範圍,因為法人雖然具有犯罪能力,但是其畢竟不同於自然人犯罪主體,只具有部分犯罪能力;另一個是保護法益的需要,當只有將某種犯罪規定為法人犯罪,才能有效地保護法律上的利益時,才有必要將某種犯罪規定為單位犯罪。基於以上理由,現行立法規定的單位犯罪的範圍應當在以下犯罪中予以擴展:一是將單位犯罪擴寬至大部分財產犯罪,盜竊罪、詐騙罪、侵占罪都應當納入法人犯罪的成立範圍;二是擴大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法人犯罪的成立範圍,將偽造貨幣罪,持有、使用假幣罪以及貸款詐騙罪規定為法人犯罪;三是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除了第一節和第二節,其餘七節大部分都應當列入法人犯罪的範圍。

其三,全面開放說。該說認為,對於法人犯罪的範圍,無需加以限制。因為經驗證明,法人犯罪的範圍是不斷擴大的,事實上除了某些需要人的自然屬性才能實施的犯罪外,其餘的一切犯罪,法人皆可實施。如果限定了其範圍,就會限於被動,無法有效懲處。該說甚至還主張,凡是自然人能夠實施的犯罪,單位都有可能實施。

二、對當前法人行為入罪學說的反思

歸納而言,關於法人行為入罪的學說,從最嚴格的限制說到有限擴大說,再到全面開放說,可謂是五彩斑斕。筆者認為,上述各種寬嚴不一的根據和標準均不科學,並沒有把握法人犯罪的立法本意和懲罰實質。

第一,嚴格限制說過於限制了法人犯罪的範圍,不利於法人犯罪懲治的社會趨勢。

按照嚴格限制說的觀點,法人犯罪只限定於生產、流通和社會管理領域,即經濟犯罪和社會管理秩序犯罪等行政犯,這種觀點不當縮小了法人犯罪的範疇。事實上,行政犯與自然犯之間可能並不存在一個明確的界限。比如,我國刑法第260之一規定的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為例說明,如果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單位出於經濟利益的考量,如養老院盤剝在院老人的生活費用,降低伙食標準,致使老人長期處於營養不良狀態,當然屬於犯罪的範疇。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作為刑法第260之一,規定在260條虐待罪之後,可以確定其屬於虐待罪的特殊形態,也是一種自然犯而非行政犯。由此可以認為,嚴格限制說形式上契合了法人犯罪的原始要義,但是忽視了法人犯罪懲罰的本質,將行政犯之外的其他犯罪類型完全排除,在並不符合懲治法人犯罪的時代趨勢。

第二,有限擴大說有一定道理,但是並未明確法人犯罪的邊界。

按照有限擴大說的觀點,法人犯罪不必局限於嚴格限制說所主張的經濟犯罪和社會管理秩序犯罪等行政犯,而可以擴展至包括盜竊、詐騙、侵佔等傳統自然人犯罪的範疇。筆者認為,在抽象意義上,有限擴大說通過考察企業能力與法益保護需要的雙重角度擴展法人犯罪的入罪範疇,避免了嚴格限制說的機械性與保守性,科學性值得肯定。但是,同樣值得討論的是,有限擴大說將盜竊、詐騙、侵佔等犯罪作為法人犯罪的入罪類型,完全脫離了懲治法人犯罪的實質根據,並不具有合理性。換言之,有限擴大說究竟有無「擴大」的標準,上述考察企業能力與法益保護的抽象表述能夠具體化,是否因為「擴大無度」而滑向「全面擴大說」,處於一種隨意的模糊狀態,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全面開放說完全否認法人與自然人犯罪的區分,忽視了法人犯罪的立法本意。

全面開放說認為,凡是自然人可以成立的犯罪,法人也完全可以,甚至強姦、重婚等帶有強烈人身屬性以及親手犯性質的犯罪,法人也可以構成犯罪。姑且不論法人犯罪謀取非法利益的立法宗旨和本意,法人作為行為主體該如何實施這類犯罪呢?顯然,在帶有強烈人身屬性甚至親手犯性質的犯罪中,法人不可能構成正犯。那麼,法人可以在此類犯罪中作為共犯嗎?對此疑問,有學者以貸款詐騙罪為例闡述了否定的理由:當刑法沒有將法人規定為行為主體時,以幫助犯處罰法人不符合立法精神,事實上也會導致不均衡現象,亦即法人作為貸款詐騙罪的正犯時不予處罰,而作為幫助犯時反而會受處罰,這顯然是欠缺合理性的責任失衡結論。

三、法人行為入罪的實質根據

關於法人行為入罪化的刑法範疇,我國刑法理論界存在嚴格限制說、有限擴大說和全面開放說的爭論。事實上,嚴格限制說過於保守,全面開放說卻過於武斷,雖然有限擴大說注意到了嚴格限制說的弊端而予以擴大化解釋,但是其將盜竊罪、詐騙罪等財產犯罪也納入單位犯罪的範疇,科學性值得懷疑。筆者認為,之所以在單位行為入罪化的問題上爭議巨大,在根本上是沒有論證法人行為犯罪化的本質,對此問題應當正本清源。

第一,法人本質:人、財因素相結合的組織

現代管理學意義上組織主要有兩種形式:一是營利性組織,二是非營利性組織。在利益獲取與維持層面,二者並不存在本質區分,即便是非營利性組織,開展活動當然也需要物質基礎,故而利益獲取與保有也是基本條件。比如,政府機關和事業單位、團體,顯然屬於非營利性組織或單位,其本身的所有活動並不會產生營利性利益。但是,政府機關和事業單位、團體開展活動或者服務大眾是否需要經濟抑或成本支撐?回答當然是肯定的。那麼,在這個角度,即便是非營利性的政府機關、事業單位或者人民團體,其作為組織本身,經濟利益的保障和維持也是必不可少的因素。

對於組織產生與發展的社會化問題,尤其是非營利性組織存續的基本要素問題,1978年普費弗(J.Pfeffer)和薩蘭西克(G.R.Salancik)系統提出了組織的「資源依賴理論」。該理論認為,組織是一個開放系統(opening system),組織的生存和發展依賴外在的資源,其必須與其他組織進行交換。換言之,組織的資源依賴理論,強調組織外部環境因素對組織發展和行動的影響。由此論而言之,法人在本質上屬於管理學上的組織,而組織及其具體活動的一切基礎便是經濟條件與資源要素的具備。換言之,資源依賴作為組織的本質,由此也就決定了法人作為本質上的組織,具備人、財因素結合的社會屬性。因此,在以人為主體的組織活動中,以資源依賴為主要內容的財產因素是組織存在和發展的基礎條件,尤其是在營利性組織中,利益獲取與資源保證是組織存在和發展的本質和目標。

第二,法人犯罪的本質:少數人控制的非法利益獲取

法人的本質是人的組織、集合化的財產性組織或團體。雖然法人的組成人員不特定且複雜眾多,但是法人決策的核心仍然是少數自然人。現代企業制度雖然建立了股東大會與職工代表大會等全體議事機構,但就股東大會而言,雖然在法律上其為法人的最高權力機構,但是在議事之內容上卻往往沒有先發權和驅動權,涉及的內容核心決策權仍然集中於法人的核心領導層,即董事會;就職工代表大會而言,其職責主要是針對職工權益保障,而與單位具體的經營策略和核心利益基本無關。換言之,法人的構成雖然人員眾多且複雜,但是核心決策層和領導層卻是董事會或者與董事會性質類似的其他領導機構,如合伙人會議等。在此意義上,法人不過是少數人甚至個別人行使管理、控制權能的個人利益團體和組織的集合。正是因為法人犯罪是少數人決策控制的「非法利益獲取」本質,刑法才會懲罰單位犯罪中的少數人,即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事實上,在法人犯罪中,刑法處罰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實質根據是少數人控制、決策的非法利益獲取,而絕不僅僅是「法不責眾」的衡量結果,這在某種意義上也正契合了刑法報應刑懲罰的基本原理。

在上述分析基礎上,筆者認為,法人行為入罪的實質根據與客觀行為應當限定在「非法利益的謀取」。現階段,我國刑法規定了一些所謂的法人犯罪,將法人純粹「輸出」利益的情形規定為法人犯罪,並不科學。例如,刑法第107條規定的「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境內外機構、組織或者個人資助境內組織或者個人實施本章第102-105規定之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120條規定的「資助恐怖活動罪」: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顯然,純粹資助型的法人不法行為難以納入法人犯罪「謀取非法利益」目的的解釋範疇,從而不符合單位行為入罪的基本前提。再如,刑法規定的單位犯罪主體包括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在謀取非法利益基本前提的論證下,可能並不宜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這是因為,事業單位、機關和團體本身並非是營利性單位,其本身的業務範圍主要是面向社會的公共服務與管理,與法人經由自身業務行為謀取非法利益的法人犯罪本質並不吻合。由此筆者認為,事業單位、機關和團體等單位如果經由非法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形,只能是與其業務並不相關的法人內部人員的個人犯罪,而非法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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