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佑平教授關於監察制度的四點建議

建議一:提升監察機關的憲法定位。國家監察的對象是體制內全體公職人員,是一個超黨派的國家機器。從權力階位學和監督原理上說,國家監察委員會目前的設置,其地位不夠,從而必然會導致有些矛盾不能解決,如:它既要監察人大,又要向人大負責並報告工作。要解決這一矛盾並使監察委員會對各權力部門開展有效監察,唯一的辦法,是提升其憲法定位,將其設計為類似軍事委員會一樣的特別機構,只服從中央領導。監察機關自上而下實行垂直領導,地方政府和人大對當地監察機關沒有領導權,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應該由國家主席兼任。

建議二:國家監察制度應該由一系列法律構成。《國家監察法》只是設立監察制度的基本法,可以通過該法規定監察權產生的依據、性質、目的、監察人員、適用範圍、基本原則、監察手段與方法等重大問題,但是,監察機關具體的工作內容和程序要求,應該單獨立法進行詳細規範。既然調查不同於偵查、留置不同於拘捕,那麼,它們到底是什麼、實際中如何操作、違反程序有什麼後果、當事人有哪些權利等等,都必須細化。因此,建議以《監察法》為基本法,在此基礎上再制定《監察委員會行政監察程序法》、《監察委員會職務犯罪調查法》等。在以上程序法沒有出台前,職務犯罪偵查工作仍應由人民檢察院負責。

建議三:與公安檢察機關比較,作為專門的反腐敗機構,監察委員會的行為尤其應遵守刑事司法基本原理和刑事司法國際準則,要以法治的方式反對腐敗。監察委員會的調查具有國家強制性,關涉公民自由和財產權利,其功能與刑事訴訟中的偵查並無本質區別。因此,監察委員會在職務犯罪的調查過程中應遵守以下最低要求:(一)對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剝奪,需要有程序制約,需要接受司法審查。在現有體制下,留置措施的批准權可以交由人民檢察院行使。(二)犯罪嫌疑人有權得到辯護,律師有權接受聘請擔任其辯護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維護其合法權益。

建議四:監察委員會成員自身的違法犯罪行為,應該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監察工作是涉及到國家、集體和個人重大利益的工作,監察員在辦理案件中難免會面臨經受不住利益誘惑而違法或者犯罪的問題。根據迴避原理權力制衡要求,建議將監察官自身職務犯罪的偵查權,交由人民檢察院行使。如此,人民檢察院也可以通過在這類案件中保留的部分偵查力量,用於起訴環節中對證據不足案件的補充偵查,一舉兩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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