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疑點與疑點排除
06-13
——兼論刑事訴訟證明責任的分配理論黃維智西南政法大學博士後研究人員上傳時間:2009-12-11瀏覽次數:696字體大小:大中小關鍵詞: 證明責任/分配理論/合理疑點/疑點排除/刑事推定內容提要: 在將無罪推定原則作為刑事證明責任分配的最基本原則的同時,我國還應當建立爭點形成責任——疑點形成責任——疑點排除責任的證明責任分配體系。檢察官爭點形成責任是啟動訴訟和被告疑點形成責任的邏輯前提,被告疑點形成責任是基於利益性和必要性而推進訴訟的動力,檢察官最終的以排除合理懷疑為標準的疑點排除責任是定罪的根據。在無罪推定原則下有效地打擊犯罪。刑事推定作為一種特殊的證明方式,可以減少控方一些不必要的舉證,使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分擔儘可能合理。【案情】案件一:甲、乙、丙三人從A市出發乘坐大巴到B市,甲、乙二人坐在大巴走廊尾部的左右兩側,丙坐在大巴中部靠近走廊。大巴行進中,乙、丙二人交換位置,後乙乘前排乘客熟睡之機,將其旅行袋內的19萬元現金竊取。失竊乘客很快發現失竊,乙在該乘客嚴厲的斥責中分兩次將贓款交出,其間丙曾上前干預,後三人均被公安機關抓獲。在案件偵查和起訴過程中,甲、丙除否認認識乙外,一致保持沉默。經查:甲、乙系親兄弟,甲、丙系服刑同室7年的「獄友」;三人均有盜竊前科,甲、丙系盜竊累犯;三人在大巴上互通電話7、8次,但未能收集到通話內容。案件二:犯罪嫌疑人張某因夫妻間關係不合,遂產生報復妻、岳父之念,於2005年某日晚,其趁在家做飯之機,將買來的毒鼠強鼠藥投放於蒸雞蛋中,其岳父及妻食用了蒸雞蛋後,當晚其岳父中毒身亡,次日其妻被送往醫院搶救後脫險。案發次日,公安機關在現場勘察中發現:死者及傷者嘔吐物,死者胃、肝均檢出氟乙醯胺(毒鼠強);其它食品中及用具上均未檢出氟乙醯胺。張某在公安機關曾經作過幾次有罪供訴,但是取得毒物、實施投毒、銷毀毒物的過程,以及毒物存在於何種食物中除供述外均無其它證據相印證;庭審中張某全部作無罪辯解,稱有罪供訴系公安機關刑訊逼供的結果,當晚自己也有中毒癥狀。然而,事件發生次日,公安機關並未對其進行毒物檢測。【評析】上述兩案中是否已經達到起訴標準,關於案件一中甲、丙二人的辯解,案件二中張某的辯解是否已經形成合理疑點,案件一中可否對甲、丙二人的沉默作不利推定、可否根據現有證據對甲、乙、丙三人的盜竊共謀故意進行推定等,存有多種爭議。爭議反映出我國目前刑事證明責任分配理論的混亂和匱乏,並集中反映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我國目前應當如何確立刑事訴訟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二)何為疑點形成責任,其屬於何性質,應當達到何種標準;(三)何為疑點排除責任,應當達到何種標準等;(四)刑事推定的基本範圍和條件應當如何設定。筆者就刑事訴訟中應當如何進行證明責任分配,以切實在保障人權的前提下有效打擊犯罪,結合上述問題進行相關探討。一、刑事訴訟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在刑事訴訟中,證明責任是一種訴訟法上的證明負擔,同時又是對實體法的犯罪構成進行證明的義務擔當,因此證明責任規範不可避免地涉及實體與程序兩個方面,可以說是溝通實體與程序之間的橋樑。刑事訴訟的基本價值取向、基本目的決定,在不同訴訟模式下但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則。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中的無罪推定原則、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有利於被告原則等,決定和指導著刑事證明責任的具體分配,是刑事證明責任分配的基本根據。首先,無罪推定原則確立了刑事證明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但在不同的訴訟制度中,無罪推定在證明方面的含義是不盡相同的。就我國目前刑事訴訟而言,除實行「國家追訴主義」、「公訴由檢察官提起」外,訴訟模式屬於「混合式」,既有職權主義的特徵,又有當事人主義的特點。其在訴訟中以當事人主義為主,職權主義為輔。故在證明責任分配上當以促進控辯雙方積極舉證推進訴訟的進行。因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對於被告犯罪之基本事實,認定有罪的舉證責任應屬訴追者即檢察官的爭點形成責任 [1];為排除任何合理之懷疑,檢察官就任何足以形成合理懷疑之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責任,以達成說服責任,此即檢察官的疑點排除責任 [2];一般情況下,檢察官完成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的證明後,就推定違法性、有責性之事實存在,故被告如果反駁應屬行疑點形成責任。 [3]其次,有利於被告原則不僅決定被告的疑點形成責任的範圍和標準,而且還決定疑點排除責任在於控方以及疑點排除責任的標準。有利於被告原則是指在證據不足、案件事實存在疑點的情況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即作無罪判決。這裡所說的「疑點」是指法官在形成確信過程中的疑點。任何裁判中都可能存在著不確定性,問題在於這種不確定性應當達到何種程度才能構成動搖或者排除法官確信的疑點?客觀的、量化的標準並不存在,既然疑點與確信之間存在著對應關係,還是應當從法官確信的角度界定疑點。動搖確信的「疑點」應當是法官在形成確信過程中認為值得注意的疑點。因而,被告僅就案件事實提出存在合理疑點,即可動搖法官的心證,控方必須排除疑點到確信的程度才能對被告定罪,否則法院應為被告無罪的判決。二、疑點形成責任疑點形成責任是指被告在控方履行爭點形成責任後,基於利益性和必要性,行使辯護權提出無罪或罪輕的主張所產生的形成「合理疑點」的責任。如不履行疑點形成責任,可能導致其訴訟主張得不到支持的不利後果。從理論上講不能要求被告人證明自己無罪,當然,更不能要求被告人自證有罪。但是,在控方履行爭點形成責任後,使法官形成有罪的臨時心證後,被告為對自己負責,積極行使辯護權提出訴訟主張形成合理疑點,目的是推翻或改變法官的臨時心證。被告不能履行疑點形成責任的後果最多是其訴訟主張得不到支持,不會直接導致敗訴危險;被告即使選擇放棄或不積極行使權利,也不會直接導致敗訴。因為一方面在法官職權探知注意原則領域,敗訴並不是對當事人不作為的必然的不利後果;另一方面即使辯方不予反駁,控方也需在排除合理懷疑後法官才會作出有罪判決。疑點形成責任是被告對自己負責的責任,是針對法官推進訴訟的責任。(一) 疑點形成責任的屬性首先,疑點形成責任源於權利而產生。被告人只有舉證、反駁控訴、證明自己無罪和罪輕的權利,被告人在任何情況下都沒有證明無罪的義務。責任和義務的區別還得從對當事人行為的(內在)評價中去找答案。義務的本質在於,法律要求人們對義務無條件遵守,違反了義務就等於違法;而在存在責任的場合,當事人的行為是自願的。與此相應,當事人違反責任,並不等於違法;而違反義務就是違法的,是應當被禁止的。責任的意義在於推進和加快訴訟的進程,它獨立於當事人的行為。因此可以說,疑點形成責任源於(無罪或罪輕的)主張———主張源於(辯護權)權利———權利源於(刑事)糾紛———糾紛源於(控辯)平等。其次,疑點形成責任基於危險而必要。被告為否認犯罪事實,或防衛原告之攻擊,有提出反對證據之責任,此責任之本質系基於事實上之利益性與必要性。英國刑事法學家塞西爾·特納將被告人的這種證明稱為「必要的肯定性反證」。他提出:「在某些情況下,為了當事人的利益,需要對罪行加以『否定性證明』,而用以進行這種否定證明的事實(如果存在的話)又只有當事人自己知道,這時候,困難就產生了。因為在這種特殊的情況下,一旦控訴人提出的證據在一個有理智的人看來已足以對罪行作出肯定性的判定,那麼,提出肯定性反證對罪行作出否定性證明的責任就落到了被告人身上。因此,如果他不能提出這種證據,就會被認為不具有這種證據,相應地就可以認為控告人的指控是能夠成立的。」 [4]因此,台灣學者蔡墩銘認為,被告雖應受無罪之推定,但原告提起之證據顯然不利於被告時,被告為防禦起見,每每提出正當化事由或阻卻違法事由作為犯罪不成立之理由, [5]以阻斷法官的臨時心證。最後,疑點形成責任是基於訴訟推進的技術需要。一方面被告之舉證雖非其義務,但為避免受不利之認定,被告不得不積極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另一方面如果任何人都可以對任何主張提出質疑,不加以節制的話,任何一個人都可以簡單地透過不斷追問「為什麼?」,使得提出主張者陷入無止盡地回答及舉證困境。而且,要求原告預期並提出證據反駁被告在某一特定案件中可能提出的數目不確定的抗辯,將是無效率的。為了避免這個困局,就有必要引進證明責任的規則。這種規則的引進,並不是要限制言說參與者對於某些主張的質疑,而是為了要使言說者不會只變成質疑者。 [6]證據之有無,決定犯罪之成立與否,是以為使犯人獲得其應得刑罰之科處,原告之檢察官固需提出相當之證據;即在被告方面,為證明本人無罪,亦不能不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防禦。假設當事人不提出證據,或提出不充分之證據,則此項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必為法院所知,而法院依不充分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其結果誠難令人滿意。 [7]一般而言,無辜的被告要比有罪的被告更容易在事實的裁判者面前對罪名提出足夠的質疑,從而取得無罪開釋的判決。因此,被告基於利益和必要履行疑點形成責任有利於訴訟的推進。(二) 疑點形成責任的範圍和標準被告的疑點形成責任就是基於積極抗辯中的訴訟主張而產生。辯護權行使的目的指向是阻止控訴主張的成立,具有很強的針對性。被告方的抗辯重在尋找控訴方的薄弱環節,以削弱控訴主張的可信性,減少其被法院認可的可能性。辯護權行使的針對性決定疑點形成責任範圍的特定性。總體上,提出主張反駁的疑點形成責任的對象屬於無罪或罪輕範圍,可分為:阻卻要件、阻卻有責、阻卻違法、阻卻程序等幾方面。關於阻卻違法性事實和阻卻有責性事實,在刑法理論上包括精神不正常、無意識、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事實。這些事實由被告方承擔疑點形成責任的理論依據在於:在構成要件事實已證明其存在之情況,一般認為得對違法性及有責性予以事實上推定,被告為證明阻卻違法性事由之存在,遂不得不提出反證。 [8]可見,證明阻卻違法性事實與阻卻有責性事實的責任在於控辯雙方之間的分配也是受推定影響的產物。如果被告人不提出阻卻違法性和有責性事由作為抗辯理由,這些事實很可能不會成為審理的爭點,法庭根據控訴方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證明可徑行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決。因此,被告人出於利益性和必要性,有義務形成該問題的爭點,使之有審理之必要。具體地說,如精神不正常的證明,對該事實的證明責任分配系基於正常精神狀態的推定,也就是說,對人們的行為一般都推定為在神智正常的狀況下進行,行為人是理解其行為的意義和後果的,因而對行為人的精神狀態是沒有必要加以證明的。在無罪推定原則以及對證明責任進行分類的前提下,法官的證明評價就成為證明責任轉移的關節點。如果法官在聽取雙方當事人的證據以後能夠對案件的事實形成一定的確信,則法官對案件的事實問題通過了證明評價。這種評價是對案件事實問題的認識,它即可以是法官對案件事實在聽取所有的證據以後做出的最後決斷,也可以是法官對某個具體的問題形成的暫時心證。但是,法官的證明評價卻並不是沒有任何標準的,對任何問題形成心證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明標準。針對被告的疑點形成責任,使其主張得到確認也需達到法定的標準。控辯雙方適用證明標準的差異性基本上得到了普遍認可,即被告方負擔證明責任時,與控方相較而言,證明標準大為降低。其實,被告疑點形成責任的標準因其性質不同應適用不同標準。首先是否認。否認是指當事人主張相對方主張的事實為不真實,或對相對方的申請或主張予以否定。按照當事人否認的內容和形式的不同,將否認分為:第一,單純否認,是指當事人主張相對方主張事實為不真實,相對方的主張事實直接予以否定。因為被告的單純否認並未提出主張故無疑點形成責任可言,即「抗辯者承擔證明責任,否認者不承擔證明責任」。第二,間接否認,是指當事人從積極方面主張與相對方的主張事實毫不相關,對相對方的主張事實予以間接否定。如不在現場即屬間接否認。被告的間接否認系新的主張,性質屬於本證,其立證應達到優勢證明的標準。對於「證據佔優勢」的確切含義,學者和判例迄今為止未形成一個統一的解釋,它是一個非常微妙且難以解釋的問題。毫無疑問,證據佔優勢的證明低於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筆者認為,優勢證明即51%規則,即存在的可能性大於不存在的可能性。其次是抗辯。在訴訟中,抗辯是針對請求權提出的一種防禦的方法,是指當事人通過主張與相對方的主張事實不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以排斥相對方的主張。抗辯分為實體法的抗辯和訴訟法的抗辯。就訴訟法的抗辯而言,即阻卻程序違法或阻卻證據能力,因為程序合法或具有證據能力屬根據經驗規則的一般性假定,由於經驗規則的運用只導致依據自由的證明評價對當事人主張的真實性進行確認的結果,所以,訴訟法上的抗辯只需達到有合理存在可能性即可。就實體法的抗辯而言,阻卻要件屬於反證,只要證明一般構成要件中存在「合理懷疑」即可,故而其證明標準只需達到有合理存在可能性即可。被告若主張阻卻違法或阻卻有責事由時,由於阻卻違法與阻卻有責系在證明基本要件情況下推定而來,那麼主張阻卻違法或阻卻有責即相當於本證,因而其證明標準應為優勢證明。當被告就此事由提出全部證據後,法院必須判斷被告是否已提出足夠的證據。若被告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達不到法律規定的程度,則不得考慮阻卻違法或有責的主張,亦即不得認定阻卻違法或有責的成立,如同被告未主張阻卻違法或有責。 [9]在主張阻卻違法或阻卻有責中,被告人的證明責任也不完全一樣。根據社會價值的不同,可得寬恕辯護中被告人一方通常應當承擔較大的證明責任,正當理由辯護中被告人一方通常承擔較小的證明責任。 [10]三、疑點排除責任疑點排除責任是指控方在履行爭點形成責任啟動訴訟後,為使指控罪狀成立,排除一切合理疑點存在的責任。若控方不能履行疑點排除責任將導致敗訴 [11]的不利結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具有如何之說服力,若裁判者仍有合理的可疑(只要有一個合理的可疑即可),懷疑被告可能系無辜之人,檢察官等於未盡應有的說服責任,裁判者必須為被告無罪判決。(一) 疑點排除責任的範圍疑點排除責任的範圍是指那些屬於應當排除的合理疑點,對於疑點排除責任範圍的界定,需要考慮以下因素:其一,應當將疑點排除責任的範圍問題與控辯雙方的訴訟主張聯繫起來考慮。因為既然訴訟證明、證明責任等概念均以控辯雙方的訴訟主張為基點,在疑點排除責任的範圍問題上,忘記控辯雙方的訴訟主張顯然是無法想像的。在刑事訴訟中,刑事證明疑點排除責任的範圍包括實體法、程序法以及證據法上的系爭要件事實。其二,研究疑點排除責任的範圍問題,不能忽視研究這一問題的實踐意義。之所以要明確界定疑點排除責任的範圍,是為了在訴訟的證明過程中明確目標,把握訴訟中的核心問題或者爭議焦點。其三,應當將疑點排除責任的範圍與證明要求聯繫起來考慮。刑事訴訟中的實體法事實和程序法事實需要控辯雙方運用證據加以證明,但是證明要求方面則有所不同。對於實體法事實中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傾向於從重、加重被告人刑罰的事實,要進行嚴格證明,其他的實體法事實則可進行自由證明;對於程序法事實,只需進行自由證明。就疑點排除責任的具體範圍而言,簡言之,就是基本要件事實加上爭議事實。原因在於:首先,基本要件事實的疑點排除是啟動和推進訴訟的前提。啟動訴訟後,若基本要件事實存在疑點,檢察官又不能排除基本要件事實中存在的合理疑點,則將導致敗訴而終止訴訟。在針對被告人的刑事訴訟中,不僅要對具備構成罪責的所有要素,而且還要對不具備阻卻責任和阻卻刑罰的所有要素加以證明,也就是說,所有這些事實均須由公訴人承擔疑點排除責任。因此,如果在一個刑事訴訟中涉及正當防衛的爭議,就必須對不具備正當防衛的條件予以積極的確認,這樣才能對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如果法院對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存有疑問,必須對被告人作出無罪判決。 [12]指導現代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是:只有當能夠確定具備了全部主客觀要件,且不存在阻卻責任或阻卻刑罰要素,或者不存在排除責任或排除刑罰要素時,國家的刑罰權———與民事訴訟中原告的請求權不同———始可行使。 [13]其次,爭議事實決定訴訟推進過程中的疑點排除責任的具體範圍。在刑事訴訟中,凡屬於有爭執之事項,必須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又法官必須依證據而對爭執之事實予以判斷,並形成心證,最後依其所形成之心證而為裁判。在具體情況下,當事人或者說承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沒有必要對所有的重要主張都進行證明。無爭議的主張沒有必要加以證明,甚至當那些有爭議的主張在法院看來是顯而易見的,或者當法院基於對審判活動的整體考慮,例如,基於經驗規則不需要取證,即對某主張是真實的或不真實的獲得心證時,同樣沒有必要加以證明。(二) 疑點排除責任的標準檢察官疑點排除責任的履行也需達到一定的證據要求,即疑點排除責任的證明標準,若未達到證據要求與其未履行疑點排除責任產生相同的後果。疑點排除責任的證明標準也因其證明對象的不同而不同,對定罪量刑沒有影響或影響不大的爭議事實只需優勢證明即可,被告構成犯罪的每一個要素及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爭議事實必需證明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根據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起訴方對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明,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這是刑事訴訟中的最高證明標準。由於認識上的限制,法律認為案件事實不可能達到絕對確定的程度,因此不要求證明到客觀真實標準。「排除合理懷疑」這一證明標準的適用範圍包括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問題以及構成要件的每一要素, [14]既檢察官除被告構成犯罪的每一個要素外,還應對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爭議事實必需證明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排除合理懷疑是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明責任點,證明責任點是法官心證的分水嶺,高於證明責任點法官就可以而且必須認為獲得了心證。 [15]法官心證形成要求兩方面的條件,一是法官經過細緻慎重的推理,認為確實已存在進行最終事實認定的客觀基礎,即對客觀狀態上達到的解明度和證明度的認識;另一方面則要求法官憑良心和誠摯,從人格上確信被起訴的犯罪已經發生,被告從事了該犯罪這一事實的存在,即內心確信的狀態,只有達到了這兩個方面的條件,才認為法官達到了可以作出有罪判斷的標準。 [16]四、刑事推定的範圍和條件證明應包括證據證明和非證據證明兩種方式,非證據證明是對證據裁判主義的發展和補充。所謂「推定」是根據某一基礎事實斷定另一項推定事實存在的法律規則,因而,推定的實質是證明方法的一種。推定作為一種特殊的證明方式,是基於事實相互間的關聯關係,具有類型化。刑事推定可以減少控方一些不必要的舉證,使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分擔儘可能合理。(一) 刑事推定的範圍一是可能性推定的普適性。在刑事訴訟中,存在一些基本的普適性推定。如在證明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成立後,推定不存在有責阻卻或違法阻卻等事由;在公務人員的正式行為包括司法行為可推定為有規律地、合法地執行的;一個人的精神狀態推定為正常,具有正常思維並能自由判斷的人的行為被推定為是這個人意志的產物,但是,這個推定可以反駁。這些基本的普適性推定是訴訟程序得以進行的保障。二是不利推定的許容性。不利推論主要指根據沉默權或者拒絕回答某一問題而推定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即使沉默權或拒絕回答作為認定有罪依據;不利評論是指為了讓事實的裁判者作出這樣的推論,而就沉默或拒絕回答問題發表不利於被告人的意見,對有裁決權的法官或陪審團施加影響。塞西爾·特納對關於沉默進行不利推定的理由作了如下解釋:「一種較為複雜而又更為經常的情況是,當著某個人的面作出某種陳述,如果這種陳述是虛假的,這個人自然就會反駁,而他保持沉默,『沉默即可視為同意』,這就意味著他承認了該陳述的真實性。」 [17]大陸法系學者對此作了相同的解釋,他們認為在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嚴重的不利於另一方時,另一方不可能保持沉默而不予以反駁。(二) 刑事推定的條件多數學說認為,刑事推定之規定除了形式上必須有法律明定外,實質上應同時符合下述幾項要件,始能與無罪推定原則不生抵觸:第一,高度之設置必要性,系指依法政策及社會通常判斷,有必要明文規定可由前提事實推定待證事實(推定事實)存在之高度必要性存在。第二,舉證之困難性,系指就追訴者之檢察官而言,要提出證據證明推定事實存在極為困難。第三,合理之關聯性,系指由前提事實推認推定事實之存在系屬合理、相當、亦即前提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具有合理關聯性而言。第四,反證之容易性。對被告而言,要破解推定,亦即提出證據顯示推定事實之不存在並非困難。最後,就推定之效果及反證之內容而言,關於推定之效果,應采「可能的推定」,並非「強制性的推定」。再者,被告僅提出證據使法院對於推定事實存在產生懷疑的程度即可,而不必反證證明至推定事實不存在或具證據優越性。刑事推定在具體運用時,在證據上首先要求基礎事實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其次要求基礎事實和推定事實之間存在「合理聯繫」,並達到「極有可能」標準,否則,運用刑事推定是危險的。如果被證事實和推定基本事實之間沒有合理聯繫,如果從其他事實的證明中得出的某一事實的推論(由於兩個之間缺乏聯繫)是主觀臆斷,那麼,一項法定推定就不能維持。然而,目前在我國很多應建立的刑事推定製度尚無明確規定,造成控方證明的困難,指控的無力,使一些犯罪難以受到指控。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借鑒其他國立法得相關規定以減輕檢察官舉證困難的負擔。就上述兩案而言:針對案件一中對乙的指控是不存在爭議的,就甲、丙而言,筆者認為現有證據已經達到起訴標準,即現有證據基本能夠證明甲、丙二人的行為有定罪的極大可能性。首先,甲、乙、丙三人上車後選擇的特殊座位,後排走廊便於望風,中間靠走廊的位置便於行竊,甲、乙、丙三人車上互通電話,並交換了座位為行竊做好了充分準備;其次,乙行竊暴露後丙上前干預,說明丙明知乙的行竊行為;最後,甲、乙、丙三人的犯罪前科這一品格證據在該案中具有重要作用,通過上述證據和品格證據,根據經驗法則也就是按照常識和經驗完全可以推定甲、乙、丙的盜竊共謀,讓法官形成甲、乙、丙有罪的臨時心證。而甲、丙二人的簡單否認互不認識並未形成「合理疑點」,因為兄弟和獄友是不可能不認識的,不能達到阻斷法官臨時心證的作用,而甲、丙二人的沉默只能讓法官形成對其不利的推斷,因為如果指控是錯誤的,甲、丙二人自然就會反駁,而甲、丙二人保持沉默,「沉默即可視為同意」這就意味著他們承認了該指控的真實性,從而推定他們是盜竊的共犯。針對案件二中張某,一方面,張某雖然在公安機關曾經作過幾次有罪供訴,但是其取得毒物、實施投毒、銷毀毒物的行為,毒物存在於何種食物中除供述外並無其它證據與有罪供訴相印證,因此該案並未達到有定罪可能性的起訴標準;另一方面,張某後來全部作無罪辯解,稱有罪供訴系公安機關刑訊逼供的結果,當晚自己也有中毒癥狀,已經形成了阻斷有罪的「合理疑點」,因為事件發生次日公安機關並未及時對其進行毒物檢測,從而失去了檢測的條件,不可能排除該「合理疑點」,因此法院只能對張某作無罪判決。注釋:[1] 爭點形成責任是指檢察官形成被告有罪爭點的責任,爭點形成責任是啟動刑事訴訟的前提條件。[2] 疑點排除責任是指檢察官最後應排除所有的合理疑點的責任。[3] 疑點形成責任是指被告形成合理疑點的責任。[4] [英]塞西爾·特納:《肯尼刑法原理》,王國慶、李啟家等譯,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508頁。[5] 蔡墩銘:《刑事證明與舉證》,《法學家》1996年第5期。[6] 顏厥安:《法、理性與論證———Robert Alexy的法論證理論》,《政大法學評論》第52期。[7] 蔡墩銘:《審判心理學》,水牛出版社1981年版,第217~218頁。[8] 陳朴生:《刑事證據法》,三民書局1972年版,第311頁。[9] Dressier,id , at 52-53; Christopher B. Mueller&Laird C. Kirkpatrick, Evidence160(Little. Brown&Company,1995).[10] 儲槐植:《美國刑法》,北京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頁。[11] 在我國目前應是可能性,因為法官可以行使職權進行證據收集調查。[12] [德]萊奧·羅森貝克:《證明責任論———以德國民法典和民事訴訟法典為基礎撰寫》(第四版),莊敬華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8頁。[13] [德]萊奧·羅森貝克:《證明責任論———以德國民法典和民事訴訟法典為基礎撰寫》(第四版),莊敬華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頁。[14] 卞建林:《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和證據規則》,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1~22頁。[15] [德]漢斯·普維庭:《現代證明責任問題》,吳越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頁。[16] 王亞新:《刑事訴訟中發現案件真相與抑制主觀隨意性的問題》,《比較法研究》1993年第2期。[17] [美]塞西爾·特納:《肯尼刑法原理》,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537頁。出處:《法學》2006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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