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顧台灣的判例制度、簡議中國大陸的案例指導制度(結語)
七、結語??簡議中國大陸的案例指導制度
中國大陸的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於2015年4月27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26] 對有關指導性案例的選編單位、選編原則、選編過程、案例搜集、指導性案例的援用與獎勵等,均有詳細規定。《實施細則》的內容,與本文有些關聯,特別簡要評述,以為對照。
《實施細則》第一條規定:
為了具體實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加強、規範和促進案例指導工作,充分發揮指導性案例對審判工作的指導作用,統一法律適用標準,維護司法公正,制定本實施細則。
這規定揭示了指導性案例是為了統一法律適用標準,維護司法公正,對正在進行中的裁判作出指導。換言之,這是一種司法行政的作為,與承認判例的司法管轄區中判例具有司法功能者,明顯存在不同。
此外,《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可以作為指導案例的,包含最高人民法院與其他各級法院的裁判。相應的案例一旦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審核通過,其效力即無差別。由此可見,目前指導性案例具有一定的行政司法的特徵。同時,《實施細則》第十條規定:
各級人民法院審理類似案件參照指導性案例的,應當將指導性案例作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為裁判依據引用。
或許正是因為考慮到指導性案例的實際性質為司法行政的行為,不適合作為裁判的依據,所以才出現該條款將指導性案例的指導功能,局限於個案裁判的理由,而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
現行的指導性案例僅由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辦公室主導。雖然,《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
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陪審員、專家學者、律師,以及其他關心人民法院審判、執行工作的社會各界人士,對於符合指導性案例條件的案例,可以向做出生效裁判的原審人民法院推薦,也可以向案例指導辦公室提出推薦建議。
但由於指導性案例缺乏相應配套的立法依據,缺乏公正、公開、透明的民眾參與方式,所以在某種意義上,具有少數法律精英執掌的性質。但是需要指出的是,這種經由少數法律精英進行的審判指導的制度,在法治建設初期、法律人才不足的社會時期,確實能保障一定程度的司法水準。
就指導案例的援用方面,應注意的是《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
各級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適用方面,與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相類似的,應當參照相關指導性案例的裁判要點作出裁判。
該條主要強調指導案例的援用,是以案例事實與法律適用相類似為前提。因此,對比清末以來由台灣採行的判例要旨制度,在觀念上較進步,也更符合判例制度的總體發展趨勢。但是,由於各級法院在進行裁判時,應當參照相關指導性案例的裁判要點作出裁判,因此,以行政行為影響司法審判的疑慮仍可能產生。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法院應該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其職權,那麼目前該種具行政行為性質的指導性案例的存在是否與現行憲法的精神相符,仍存在研求餘地。
章節附註
[2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實施細則》,2015年4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 2015年5月13公布和施行,斯坦福法學院中國指導性案例項目,中文指導性案例規則,2015年6月12日(最終版本),http://cgc.law.stanford.edu/guiding-cases-rules/20150513-chinese/。
[27]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年12月4日通過、公布和施行,經四次修改,最新修改於2004年3月14日, 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4/content_6271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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