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繼祥、朱麗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06-13
江蘇省連雲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決 書(2017)蘇0706刑初140號公訴機關連雲港市海州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吳繼祥,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大學專科文化,原系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雲港分行(以下簡稱「交通銀行連雲港分行」)風險監控部副經理(主持工作),戶籍地及住址同為連雲港市海州區。被告人吳繼祥因涉嫌受賄罪,於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連雲港市看守所。辯護人孔小晶,江蘇和忠律師事務所律師。辯護人韓震東,江蘇蒼佑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人朱麗,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原系江蘇三洋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洋擔保公司」)辦公室主任,住連雲港市海州區。被告人朱麗因涉嫌受賄罪,於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2017年10月31日經本院決定並於同日被執行逮捕,2017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辯護人朱琰,江蘇明亮律師事務所律師。辯護人朱貴珊,江蘇明亮律師事務所律師。連雲港市海州區人民檢察院以海檢訴刑訴(2017)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繼祥、朱麗犯受賄罪,於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3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連雲港市海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炳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繼祥及其辯護人孔小晶、韓震東,被告人朱麗及辯護人朱琰、朱貴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連雲港市海州區檢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間,被告人吳繼祥利用擔任交通銀行連雲港分行風險監控部副經理(主持工作)的職務之便,與被告人朱麗共同收受三洋擔保公司給予的乾股,並分紅人民幣41萬元以及收受價值人民幣4.8萬元的傢具,被告人吳繼祥又單獨收受三洋擔保公司副總經理邵某人民幣40萬元,為三洋擔保公司在交通銀行連雲港分行從事貸款、擔保以及追繳等業務謀取利益;被告人吳繼祥與倪某、王某1(皆另案處理)共同收受江蘇世貿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貿擔保公司」)副總經理季某人民幣30萬元,為世貿公司在交通銀行連雲港分行的貸款、擔保等業務謀取利益。具體分述如下:1.2009年底,被告人吳繼祥非法收受三洋擔保公司給予的公司8%的乾股,並以被告人朱麗的名義持有該股份,為三洋擔保公司在交通銀行連雲港分行從事貸款、擔保等業務方面提供便利。2010年底、2011年初,三洋擔保公司以股份分紅的名義分別給予被告人朱麗人民幣20萬元、人民幣21萬元。被告人朱麗每次都將三洋擔保公司的分紅情況告知被告人吳繼祥,在得到被告人吳繼祥的許可後,上述人民幣41萬元由被告人朱麗使用。2.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麗收受三洋擔保公司購買的價值人民幣4.8萬元的傢具一套。被告人朱麗將此事告知被告人吳繼祥,並得到被告人吳繼祥的認可。3.2011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吳繼祥與倪某、王某1共同收受世貿擔保公司經理季某人民幣30萬元,為世貿擔保公司在交通銀行連雲港分行的貸款、擔保等業務謀取利益,被告人吳繼祥分得倪某給予的人民幣9萬元的銀行卡一張。4.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吳繼祥在其別克車某收受三洋擔保公司副總經理邵某人民幣40萬元,為三洋擔保公司在交通銀行連雲港分行從事貸款、擔保及追繳等業務謀取利益,被告人吳繼祥分給倪某內有人民幣9萬元的銀行卡一張。為證實其指控的犯罪,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1、戶籍證明、營業執照、工商登記資料、股權轉讓協議、任職文件、黨委會會議記錄、貸款合同、記賬憑證、借條等書證;2、未出庭證人吳某、邵某、唐某、江某、倪某、王某1、陳某1、季某、楊某1的證言筆錄;3、被告人吳繼祥、朱麗的供述與辯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繼祥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共同或者單獨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115.8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被告人朱麗參與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45.8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責任;被告人吳繼祥與朱麗等人共同故意實施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朱麗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對被告人吳繼祥、朱麗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被告人吳繼祥辯稱:1.關於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中,三洋公司所有的股東均未出資,故不存在所謂乾股問題,其亦不知道分紅時間和金額,很久以後才知道分紅的大約金額。2.關於起訴書指控第2起事實,其是很長時間才知道買傢具的事,且朱麗是現起意買傢具,其並未授意朱麗收受三洋公司的傢具。3.關於起訴書指控第3起犯罪事實,其在收卡後幾天就還給倪某了,因此不能認定其收受了該筆賄賂。4.關於起訴書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實,提出其幫三洋公司追船系利用個人的關係,未利用職務之便,且三洋好處費送來後第二天就被邵某拿走了十萬元。被告人吳繼祥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繼祥構成受賄罪無異議,但對指控的數額有異議。1.關於起訴指控的第1起犯罪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關於起訴書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實,其提出被告人吳繼祥未授意三洋公司為朱麗購買傢具,因此不能認定被告人吳繼祥與朱麗共同犯罪。3.關於起訴書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實,因被告人吳繼祥一兩天就退給了倪某,因此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不是事實。4.關於起訴書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實,提出被告人吳繼祥與倪某等人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吳繼祥僅需對其中的十萬元承擔退贓責任。5.被告人吳繼祥未給國家利益造成損失,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並且已退贓10萬元。請求對被告人吳繼祥從輕處罰。6.被告人吳繼祥系自首。被告人朱麗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被告人朱麗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認定被告人朱麗與被告人吳繼祥共同收受三洋公司給予的分紅41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被告人朱麗具有自首情節。請求對被告人朱麗從輕處罰。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吳繼祥2005年至2012年7月任交通銀行連雲港分行(以下簡稱交行連雲港分行)風險部副經理(主持工作)。被告人吳繼祥與被告人朱麗系情人關係。2009年至2011年間,被告人吳繼祥利用擔任交行連雲港分行風險監控部副經理的職務之便,與被告人朱麗共同收受三洋擔保公司給予的乾股,並分紅人民幣41萬元及傢具一套;被告人吳繼祥又單獨收受三洋擔保公司副總經理邵某人民幣40萬元,為三洋擔保公司在交通銀行連雲港分行從事貸款、擔保以及追繳等業務謀取利益。具體分述如下:1.2009年底,被告人吳繼祥非法收受三洋擔保公司給予的公司8%的乾股,並以被告人朱麗的名義持有該股份,為三洋擔保公司在交通銀行連雲港分行從事貸款、擔保等業務方面提供便利。2010年、2011年,三洋擔保公司以股份分紅的名義分別給予被告人朱某人民幣20萬元、人民幣21萬元。被告人朱麗每次都將三洋擔保公司的分紅情況告知被告人吳繼祥,在得到被告人吳繼祥的許可後,上述人民幣41萬元由被告人朱麗使用。2.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麗收受三洋擔保公司購買的傢具一套。被告人朱麗將此事告知被告人吳繼祥,並得到被告人吳繼祥的認可。3.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吳繼祥在其別克車某收受三洋擔保公司副總經理邵某人民幣40萬元,為三洋擔保公司在交通銀行連雲港分行從事貸款、擔保及追繳等業務謀取利益。另查明,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吳繼祥向本院退贓10萬元人民幣。被告人朱麗在檢察機關退贓人民幣10萬元,在本院退贓31萬元人民幣。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一)書證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吳繼祥、朱麗及王某1的自然情況;2.交通銀行連雲港分行營業執照、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記資料,證實交通銀行連雲港分行的性質。3.三洋公司營業執照、股權轉讓協議等工商登記資料,證實三洋公司2009年11月1日股東會決議,朱麗持公司8%股份,同年12月29日工商局准予變更登記。4.交通銀行連雲港分行的任職文件、黨委會會議記錄,證實交通銀行連雲港分行的中層領導任職皆先開黨委會研究決定,再通過分行文件發出任職通知,其中2006年12月22日黨委會研究,決定被告人吳繼祥為風險監控部經理(主持工作),2012年7月19日黨委會研究被告人吳繼祥不再主持風險部工作,但保留副經理職務,同年8月21日公司發任免通知;在2013年4月23日黨委會研究免除吳繼祥風險管理部副經理職務,同年6月7日公司發通知,解聘吳繼祥該職務。(二)證人證言1.未出庭證人吳某證言筆錄,證實2009年春天,其通過倪某認識吳繼祥,2009年6月份其和邵某、楊某2三人準備籌備三洋投資公司,在籌備過程中,吳繼祥推薦他的情人朱麗到三洋上班,考慮到朱麗跟吳繼祥之間的關係便於三洋公司在交通銀行開展業務,他們就同意朱麗來上班了。在2009年9月左右,三洋公司入圍簽約成為與交通銀行合作的擔保公司,有一次,他們跟吳繼祥閑聊,吳繼祥告訴其說每個月只給朱麗幾千塊錢,朱麗不會幹的。其知道吳繼祥和朱麗是情人關係,吳繼祥這麼說,就是想讓三洋公司拿點錢出來供他和朱麗使用,再加上當時三洋公司剛入圍江蘇銀行合作單位,以後有很多事情需要吳繼祥關照,後來其就跟邵某商量決定在朱麗名下掛8%的股份。大概在2009年12月左右,三洋變更了登記,把朱麗吸收為公司股東了。三洋公司在2010年底和2011年底先後分過兩次分紅給朱麗,第一次給朱麗20萬出頭,第二次給朱麗25萬左右,一共45萬多,他們每次分紅給朱麗後,都告訴了吳繼祥,朱麗有沒有把錢給吳繼祥其不清楚。分紅的錢都是從各種經營費用走的,從帳上看不出來。分紅的錢沒有固定標準,其跟邵某商量好數額再分錢。因為吳繼祥是交通銀行連雲港分行風控處處長,朱麗是吳繼祥的情人,他們跟吳繼祥搞好關係,便於三洋公司開展業務,才同意給朱麗股份的。2010年下半年,楊某3一個工程在交通銀行貸款1000萬,三洋公司為他提供擔保,楊某3以一艘船反擔保。2010年底,楊某3失蹤了,交通銀行成立一個清欠小組,小組成員包括吳繼祥、倪某、王某1、陳某1,三洋公司的邵某也參與處理清欠的事情。後來他們一起去台州找楊某3和船,清欠小組在高公島找到了楊某3的另一艘船,交通銀行就讓三洋公司先代償這筆業務,然後三洋公司申請法院保全楊某3公司的這艘船,三洋實際代償了800多萬的本金和利息。他們扣了這艘船後,楊某3的合伙人王某2花了1000萬從他們手裡把船買了回去。通過這次追繳,三洋公司還掙了100多萬,後來有一次王某1找到自己,說是追償的事情,他們幾個人辛苦找了一個多月,錢也追回來了,讓其給他們吃點喜面,當時他說每個人給10萬,一共40萬,其聽了以後沒有明確同意,後來就發現三洋公司在交通銀行的業務進度就慢下來了,其看這樣下去對公司發展不利,其就讓邵某去找吳繼祥,吳繼祥讓我們將40萬元拿給他,由他來處理,不要把關係搞僵了,後來邵某在公司樓下送給吳繼祥40萬元。2011年三洋公司因為經營需要,向吳繼祥借了15萬,並打了一張借條給他。當時吳繼祥提出來,他在銀行工作不能用他的名字,所以他們在借條上寫的是向朱麗借款15萬,後來2012年時候,公司經營更差了,連銀行利息都付不起,他們找吳繼祥借了20萬用于歸還利息,跟上次一樣打了一張借條給朱麗。後來邵某在2014年簽字,其認為是吳繼祥想要這兩筆錢,害怕過訴訟時效,又找邵某簽字的。2.未出庭證人邵某的證言筆錄,證實2009年9月,吳繼祥介紹朱麗到三洋公司幹辦公室主任。過一段時間,他們就知道朱麗和吳繼祥是情人關係了。大概過了2、3個月,吳某說吳繼祥跟他說,給朱麗幾千塊,朱麗就不幹了,吳繼祥的意思是想再要點股份,吳某提出來,為了公司在交通銀行更好的做業務,讓他們幾個股東讓出點股份給吳繼祥,其同意了。因為他們知道朱麗是吳繼祥情人,他們給朱麗乾股是吳繼祥提出來的,吳繼祥是交通銀行風險控制處處長,又是貸審會成員,擔保公司入圍首先必須要風險處同意,另外風險處在貸款過程中風險控制方面話語權比較大,在貸審會話語權比較大,在銀行最後處理呆賬、死賬的後期處理都是風險控制處負責的。三洋公司沒有直接分紅給吳繼祥,都是把分紅給朱麗的,分了多少錢告訴吳繼祥的。一共分了兩次,一次20萬左右,一次25萬左右。第一次是在2010年底,他們把分紅的錢給朱麗了,其在與吳繼祥見面時把分紅情況告訴了吳繼祥。第二次是在2011年底,後來其把分紅的情況也跟吳繼祥說了。朱麗和吳繼祥是情人關係,要是沒有吳繼祥他們也不可能給朱麗乾股,所以他們要讓吳繼祥知道我們分紅錢給朱麗了,雖然他們都沒明說,但實際中分紅給朱麗就是給吳繼祥的。2010年10月份,倪某介紹一筆業務給三洋公司,公司法人叫楊某3,倪某讓三洋公司擔保,楊某3把兩艘船抵押給三洋公司,11月底楊某3跑了,吳繼祥、王某1、倪某和自己一起去找楊某3的抵押物,但沒找到,後來在高公島找到楊某3一條船,他們就把船看住了,並申請法院保全,大概在2011年上半年,幕後老闆王某2來跟我們談判,要1000萬把這條船贖回去,他們扣下了保證金,賺了100多萬。王某1就跟吳某要喜面錢,他們壓了一段時間,因為三洋公司一筆業務在王某1手裡,吳繼祥出面調和,說這筆錢給他處理,吳某就讓會計給了吳繼祥40萬,2011年上半年一天,吳繼祥正好到公司找朱麗,在公司樓下吳繼祥車子里,其把40萬給了吳繼祥。2010年左右,倪某提出要買傢具,其跟吳某同意買套傢具給他,他們去灌南全友傢具,把朱麗帶著,當時朱麗也看好一套傢具,說想弄一套,並且還客氣,這套傢具可以從分紅中扣,吳某說想弄就給她弄一套,所以我們買了兩套傢具。三洋公司跟吳繼祥借過兩筆錢,一筆15萬,當時2011年6月,公司有一筆利息到期了,沒有錢還,由於資金緊張,其就跟吳繼祥借了15萬元,當時吳繼祥要求吳某與自己都在借條上簽字,三洋公司蓋章。後來2014年7月,吳繼祥害怕借條過期,又讓其在借條上重新簽字。另一筆在2012年,當時公司缺錢,我們又跟吳繼祥借過20萬元,當時他們也打了借條給他,是自己和吳某簽字的。3.未出庭證人唐某的證言筆錄,證實其在江蘇銀行蒼梧支行任行長。三洋公司在2009年曾經申請准入擔保公司名單,但保證金不足,沒有入圍。其跟朱麗不熟悉。(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1.被告人吳繼祥的供述與辯解,交通銀行風險部主要三方面業務,一是總行風險系統的管理,二是放款中心,貸審會批准後會同營業部對貸款進行發放,三是人民銀行反洗錢工作。2009年三洋公司成立時候,邵某請吃飯,希望我們能介紹點業務給他做做。其跟朱麗在2004年左右認識的,後來朱麗2006年離婚了,其跟朱麗就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了。其帶朱麗認識三洋公司邵某後,經過邵某安排,朱麗就到三洋公司上班了,一次邵某跟自己說,大家一起干,賺錢一起花,分點股份。後來一次在吳某辦公室里,吳某說大家一起把擔保公司做起來,賺點錢,分點股份,給你7%-8%的股份。吳某說股份放給哪裡啊,其說放給朱麗頭上吧,因為朱麗是其女朋友,而且在公司上班,占股份在外面人看起來正常一點。後來三洋公司就把股份部分轉讓給朱麗,當時轉讓手續是朱麗去辦理的。2010年底,邵某說公司分紅了,因為邵某他們知道這個錢直接給自己不好,就把錢給朱麗,後來朱麗跟我說,公司分紅了。其就跟朱麗說,錢放在你那裡吧,2011年底,也是這個情況,邵某跟自己說,公司分紅了,後來朱麗也跟自己說了,他還是說錢放在你那裡吧。吳某、邵某應該知道其和朱麗的關係。朱麗只負責公司的後勤、行政辦公工作,其當時跟邵某交代過不要讓朱麗跑銀行、拉業務。三洋公司主要是為了和交通銀行合作做業務,其是風險部副經理,在業務上能夠給三洋公司一些幫助,所以吳某、邵某才給了股份,其讓我們掛在朱麗名下的。三洋擔保公司給的41萬分紅錢,其放在朱麗那裡,就沒有過問她怎麼花的了。2010年上半年,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楊某1以無錫的資產向交通銀行申請貸款4000萬,因為不好異地抵押,倪某推薦世貿擔保公司做這筆貸款業務,楊某1將無錫的資產抵押給世貿公司,世貿公司為楊某1擔保,後來貸審會通過了,世貿公司收到了80萬的擔保費,倪某有一次跟自己在八馬茶社喝茶,倪某說,這筆貸款下來,世貿公司季某給我們三人每人10萬元好處費,並且給了一張銀行卡,說裡面有9萬元錢,並把密碼告訴了自己。過一段時間,時間不長,其把這張卡退給了倪某,並且還給了倪某1萬元現金。2010年下半年,楊某3用兩艘船作為抵押物向交通銀行貸款1000萬,由三洋公司擔保,這筆貸款是新浦支行上報的,在貸審會上,剛開始的一次,其只同意300萬的貸款,第一次沒有通過審查,後來又開過一次,其才同意貸款1000萬,並且要求楊某3繳納200萬保證金。2010年12月楊某3失聯了,他們立即向陳某2彙報,陳某2安排支行、零貸部、風險部三個部門一起上台州找抵押物和貸款人,到台州沒有找到楊某3本人以及抵押物。我們回來交通銀行跟三洋公司交涉,要求三洋公司代償這筆貸款。後來我們在高公島找到楊某3另外一條船,我們對船進行了扣押,後楊某3的合伙人王某2過來找自己,找三洋公司談判,王某2經過多次談判,最後給了三洋擔保公司1000萬銀行本票,把船買回去了,公司除去墊還的800萬本金和利息,還賺了100多萬元。後來有一天邵某對自己講,王某1跟我們公司要辛苦費,然後有一天,邵某不是在我們公司樓下就是在八馬茶社,當時其開的別克車,邵某給了40萬現金,讓自己把這筆錢分給倪某、王某1,剩下的10萬元不是給陳某1就應該給邵某。因為這筆業務是交通銀行做的,另外在追繳過程中,我們也出了很大力氣,這船都是我們找到的,三洋擔保公司除了償還800萬外還賺了100多萬元,因為其在王某1、倪某中間年齡比較大,並且公司以朱麗名義出了這40萬的帳,所以邵某給了自己40萬,讓自己去協調和王某1、倪某的關係。其把錢暫時放在了朱麗家裡的,他當時想這錢先放一下,不要出事。過了一段時間,邵某跟自己說三洋公司沒有錢還利息,其就把15萬提給了邵某,讓邵某把貸款利息先還了,後來過了幾天,邵某把借條送給了自己,上面有三洋擔保公司的章以及吳某、邵某的簽字。邵某拿了15萬後,三洋擔保公司當時已經代償過很多貸款,業務全面崩潰了,邵某給自己的40萬剩下的錢一方面不夠分給我們,另一方面也有點害怕,所以就一直放在朱麗那裡,2012年6月份,邵某他們又一筆貸款出問題,又從自己這裡拿了20萬,過了幾天,邵某把借條送給了自己。2.被告人朱麗的供述與辯解,供認其曾經代表交通銀行風險部長吳繼祥在三洋公司代持8%公司股份,並且以自己的名義,在三洋公司領取分紅40餘萬元。其和吳繼祥在戶外俱樂部從事戶外活動時,經常在一起活動,彼此漸漸熟悉,2006年其和前夫離婚後,與吳繼祥就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2009年,其通過吳繼祥介紹到三洋公司上班,主要從事後勤工作,每月工資2000元左右,有一次吳繼祥對自己說三洋公司要給他一些乾股,他自己不方便持股,意思將乾股放在自己名下,自己就同意了。過了時間不長,三洋公司老闆吳某簽了股份轉讓協議,轉給自己8%股份。2010年底,三洋公司分紅給自己20多萬,2011年底三洋公司又分紅一次20多萬。自己每次領完分紅款都後都和吳繼祥說了,吳繼祥說分你就先拿著吧。吳繼祥說讓自己拿著,就是放這裡給自己用,其就日常開支、購物、旅遊用掉了。股份和分紅其實是給吳繼祥的,因為三洋公司在連雲港交通銀行有業務,吳繼祥是連雲港交通銀行風控處處長,三洋公司的業務需要吳繼祥的關照,所以三洋公司才給吳繼祥股份並分紅,吳繼祥自己持股不方便,讓其代持股份並領取分紅錢。傢具錢也是分紅錢一部分。2011年一天,吳繼祥給了自己一個手提袋,裡面有30、40萬現金,具體什麼地方給的記不清了,吳繼祥跟自己說,這錢幫他放起來,其就把這筆錢放在家裡,替他保管的。過了沒多久,吳繼祥打電話給自己說,三洋公司要借15萬,讓其把錢送給他。自己就從這30、40萬現金中拿出15萬去了解放東路一家茶社,找到吳繼祥,當時吳某也在場,其把錢給了邵某後,吳某與邵某就打了一張借條給自己,2012年6月份一天,吳繼祥跟自己說,邵某向他借錢,要從他給自己保管的錢中拿出20萬借給三洋公司,其就把錢給了吳繼祥,後來吳繼祥就把錢借給了三洋公司,三洋公司也打了借條。因為吳繼祥是交通銀行風險處處長,他本身和三洋公司有業務往來,所以寫他名字不太合適,吳繼祥讓三洋公司打借條給自己,並放自己這裡保管。到了2014年,吳某和邵某沒有還錢,怕借條時間長了失效,其又讓吳繼祥聯繫吳某、邵某再補簽一個字確認一下借款的事實,後來吳繼祥沒有找到吳某,就讓邵某在借條上簽字。關於控辯雙方的意見,本院綜合評析如下:關於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受賄犯罪事實,被告人吳繼祥與朱麗在偵查機關的多次供述可以印證,且有證人吳某、邵某的證言相互印證,未出庭證人吳某、邵某證實向朱麗及吳繼祥分紅45萬元,朱麗及吳繼祥認可分紅數額為41萬元,公訴機關就低指控41萬元並無不妥。關於被告人朱麗的辯護人提出的三洋公司行賄款的具體來源、行賄時間、地點不清楚的意見,本院認為不影響對受賄事實的認定;關於被告人吳繼祥及被告人朱麗的辯護人提出的兩次分紅時間間隔短不符合常理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三洋公司通過朱麗給予被告人吳繼祥的41萬元是以分紅的名義給予的行賄款,並非實際分紅,間隔時間短符合以分紅形式掩蓋行賄實質的情況。對被告人吳繼祥及被告人朱麗的辯護人提出的該條辯護意見不予採納。關於被告人吳繼祥提出其事後才知道分紅的情況不影響受賄事實的認定。關於被告人吳繼祥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吳繼祥並未授意被告人朱麗收受三洋公司傢具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吳繼祥及被告人朱麗系情人關係,三洋公司邵某和吳某的證言表示基於朱麗與吳繼祥的關係才送給朱麗股份及傢具等,被告人朱麗的供述、被告人吳繼祥在偵查機關及法庭上都表示知道朱麗收受了三洋公司的一套傢具,該套傢具也未退還給三洋公司,被告人吳繼祥默認了朱麗收受三洋公司的傢具,其是否授意朱麗收受傢具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但關於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朱麗收取的傢具價值4.8萬元的公訴意見,本院認為因上述物品並未在案扣押,且未做鑒定,公訴機關提供的三洋公司的記賬憑證沒有證據相互印證,該證據系複印件不符合書證的形式要件,被告人朱麗在偵查階段就不認可傢具金額,故對檢察機關上述指控傢具價值4.8萬元的意見不予支持。關於公訴機關指控的第3起受賄犯罪事實,被告人吳繼祥是否歸還給倪某的問題。本院認為應當認定被告人吳繼祥已將該筆受賄款歸還給倪某,理由如下:1.被告人吳繼祥在偵查機關的第1次調查筆錄明確表示不敢收將該卡已經退還給倪某,後來在偵查機關訊問筆錄的供述存在反覆,在法庭是供述給倪某卡是將倪某分給自己的行賄款退給倪某。被告人倪某在偵查機關承認吳繼祥將該卡退給了自己,歷次筆錄均認可吳繼祥並未明確表示為什麼給自己9萬元的卡,其推測應該是「別的公司給了吳繼祥錢,吳繼祥給自己吃喜面」。綜合被告人吳繼祥的供述與倪某的供述可發現被告人吳繼祥確將同一張某一筆錢還給了被告人倪某,至於還卡的原因吳繼祥供述存在反覆,倪某供述的還卡原因系其個人猜測,無其他證據證實。從有利於被告人的角度應當認定為吳繼祥將銀行卡退給了倪某,並非將其他受賄款分給倪某。2.公訴機關提供的關於倪某利用職務之便幫助三洋公司追船的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人倪某收受的吳繼祥給予的9萬元系受賄款證據不充分,本院綜合以上認為不應當認定公訴機關指控的第3起受賄事實。關於公訴機關指控的第4起事實,本院認為被告人吳繼祥的供述與吳某、邵某等人證言相互印證,至於其後來又借給三洋公司35萬元的事實,三洋打了借條並非吳繼祥將35萬元退給三洋公司。公訴機關指控的該起受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關於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吳繼祥僅應承擔10萬元受賄責任的辯護意見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不予認定。關於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吳繼祥系自首的意見,合議庭認為被告人吳繼祥的受賄犯罪事實已被檢察機關掌握,後檢查機關以書面的方式從交通銀行將被告人吳繼祥通知到檢察機關談話,被告人吳繼祥未自動投案,不能認定為自首。本院認為,被告人吳繼祥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共同或者單獨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合計人民幣81萬元及傢具一套,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麗參與非法收受他人財物41萬元及傢具一套,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吳繼祥與被告人朱麗系共同犯罪。連雲港市海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繼祥、朱麗犯受賄罪的部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正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金額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繼祥及朱麗收受三洋公司傢具一套,因上述物品並未在案扣押,且未做鑒定,對其真偽、價值無法判斷,故對傢具的價值不予認定。被告人朱麗自動歸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吳繼祥近親屬於案發後向本院退贓10萬元,被告人朱麗退贓41萬元,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吳繼祥及朱麗犯罪所得一切違法財物應予以追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吳繼祥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二、被告人朱麗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納。)三、對被告人吳繼祥及朱麗共同的違法所得41萬元及傢具一套予以追繳,對被告人吳繼祥單獨的違法所得40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審 判 長 陳寬卓代理審判員 胡文娟人民陪審員 劉志偉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書 記 員 劉 婷法律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我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第七十二條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1犯罪情節較輕;(1有悔罪表現;(1沒有再犯罪的危險(1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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