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銷售假冒註冊商標商品罪中的「明知」

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往往提出不明知所售商品系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認為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對此具有主觀明知的證據不足。這也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刑事案件審判過程中常見的一個辯護意見。作為一種主觀心態,特別是生產者與銷售者相分離的情況下,實踐中對於「明知」的認定往往面臨理解和判斷上的困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解釋」)第九條第二款在一定程度上對「明知」做了具體規定,但是第(四)項何謂「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情形」仍有解釋的餘地。

筆者認為,應當明確本罪的主觀方面的「明知」具有雙重性,即「明知」不僅應包含行為人對銷售行為的性質及其危害社會結果的明知,還應包含對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性質的明知。具體到本罪中,是指行為人認識到自己銷售的假冒他人註冊商品,且銷售該商品會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發生。因此,如果行為人客觀上銷售了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但主觀上不明知這些商品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不構成本罪。

判斷是否符合本罪的「明知」條件,需要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標準,結合進貨渠道、銷售價格、銷售手段、交易習慣、經營規模、有無商標犯罪前科等多方面證據事實進行綜合判斷。在具體實踐中,可以根據以下因素,判斷行為人對銷售的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是否明知:(1)行為人是否曾被有關部門、商標權利人或者消費者告知所銷售的商品系假冒產品;(2)銷售商品的進價和質量是否明顯低於被假冒的註冊商標商品的進價和質量,且不能給出合理解釋的;(3)買賣、交接商品的方式、時間及地點是否隱蔽、正常,且進貨渠道是否正當,銷售有無正當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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