劫持被害人的行為如何定罪
劫持被害人的行為如何定罪
作者:朱曉光 沈瑩發布時間:2005-07-14 10:22:25
〔案情〕
被告人張某,男,37歲,農民,1998年1月21日被釋放。因涉嫌搶劫罪於2004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楊某,男,25歲。農民,因涉嫌搶劫罪於2004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陳某,男,20歲,無業,因涉嫌搶劫罪於2004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某,男,26歲,農民,因涉嫌搶劫罪於2004年6月30日被逮捕。
2003年9月14日21時,被告人張某、楊某、陳某經預謀,竄至蘇家屯區,在桂花市場附近尾隨被害人鄒某至青松西路54—4號樓下,楊某用擀麵杖擊打被害人頭部將其打倒,張某、陳某對被害人踢打,致被害人頭皮裂傷,將被害人袋鼠牌真皮皮包搶走,內裝人民幣3500元和恆基偉業商務通一個,贓物價值人民幣1263元。2003年9月28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楊某、陳某經預謀,在蘇家屯區血栓醫院北側桂花街附近尾隨被害人孟某,後楊某用擀麵杖擊打被害人頭部,張某、陳某對被害人進行踢打,將被害人聖大堡牌真皮皮包搶走,內裝奧林巴斯數碼相機一部和頂尖牌電腦U盤四個,贓物價值人民幣5030元。2004年4月26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楊某、陳某、唐某經預謀,持尖刀和假手槍蒙面闖入蘇家屯區金寶花園208號樓8門被害人林某的車庫,將剛駕車回來的被害人逼住,搶走人民幣8900元和摩托羅拉V890型手機一部,並將被害人捆綁在車庫內離去。2004年5月24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楊某、陳某、唐某經預謀,持尖刀和假手槍蒙面闖入蘇家屯區金寶花園西側4號車庫,將剛駕車回來的被害人王某逼住,搶走人民幣4900元和飛利浦9a9型手機一部。被害人王某在自家車庫被搶劫隨身財物後,被四被告人挾持到其車裡,由被告人開車離開金寶花園至瀋陽市東陵區渾河站鄉上河灣村西側大地里,被告人要求王某往家裡打電話再要錢,並威脅「別瞎說,否則就廢了你。」於是被害人王廣月以其開車將他人撞傷為由給家屬打電話要錢。被告人楊某和陳某以被撞人家屬的身份到約定地點與被害人家屬見面、取錢。當被害人家屬提出不見王某不能給錢後,被告人楊某和陳某即離開。被告人張某、楊某將被害人遺棄在車中後亦逃跑。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楊某、陳某、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的方法,強行立即劫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已構成搶劫罪。其中張某、楊某、陳某系多次搶劫。四被告人又以勒索財物為目的,使用暴力、協迫的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已構成綁架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為主犯,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四被告人以綁架罪和搶劫罪數罪併罰。
宣判後,被告人張某,楊某均以其行為不構成綁架罪為由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認為張某、楊某、陳某、唐某犯搶劫罪的事實清楚,予以確認。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四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綁架罪定性不當、應予糾正。改判為撤銷對四被告人綁架罪的定罪量刑。
〔爭議焦點〕
二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該案綁架罪的認定曾存在爭論: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某、楊某、陳某、唐某的行為符合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即四被告人侵犯了被害人王某的人身自由權;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協迫方法將被害人王某挾持離開其自家車庫;四被告人均為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四被告人主觀方面認為搶劫的錢少,決定將被害人挾持走,期望通過被害人從其親屬處得到更多的錢。所以四被告人搶劫被害人王某後又將其挾持到他處,後與被害人親屬見面取錢的行為構成綁架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四被告人搶劫被害人王某後,又將其挾持到他處索要錢財的行為是搶劫行為的延續,應一併認定為搶劫罪,不應再認定為綁架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搶劫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侵犯人身的強制方法,當場奪取他人財物或者迫使他人當場交出財物的行為。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或者實現其他非法要求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為。搶劫罪中的暴力,主要表現為行為人對被害人健康權甚至生命權的侵害。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表現為對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剝奪,如禁閉、捆綁等。以禁閉、捆綁、挾持等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實施的搶劫犯罪,由於與綁架行為近似,實踐中易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罪相混淆。搶劫罪與綁架罪的關鍵區別在於:搶劫罪是使用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直接劫取被害人的財物。所謂直接劫取被害人的財物,既可包括當場劫走被害人隨身攜帶的財物,也可包括挾持被害人到被害人住所等財物存放處劫走被害人的財物等。而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罪則是將被害人綁架後,以被綁架人的親屬或其他人對被綁架人的安危擔憂來威脅被綁架人的親屬或其他人,向被綁架的對象以外的第三人索取財物,被綁架人與被勒索人是分離的,不是同一人。
本案四被告人採用持刀威脅手段當場搶走被害人王某隨身攜帶的財物後。將被害人挾持到其它地點,繼續威脅被害人索取財物,讓被害人打電話找親屬要錢,並告知「別瞎說,否則廢了你」,即不允許讓被害人親屬知道其被挾持。被害人王某打電話給親屬謊稱開車撞人,向家屬要3萬元,到約定地點交給「被撞人家屬」。由於被告人並未向被害人親屬表示被害人已被綁架,也非直接向被害人親屬實施勒索,被害人親屬之所以拿錢到約定地點是去送「被王某撞傷人的醫療費」,而非受到被告人的要挾和勒索。也正因為被害人親屬不知道被害人被挾持,才一直要求見到被害人王某才能給錢。故應認定被告人是向被害人王某本人索取錢財,而非轉向被害人親屬進行勒索,被告人侵害的對象始終是被害人本人。
在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綁架階段,四被告人雖然將被害人挾持到其它地方數小時,但客觀方面並不符合綁架罪的構成要件,而應視為是第一階段搶劫行為的延續。也就是說,本案被告人對被害人採用挾持取財的手段,只是為實現其搶劫目的所使用的一種比較特殊的犯罪手段,因此,將這一犯罪手段看做構成搶劫罪客觀方面所要求的暴力手段是適宜的。搶劫往往讓人以為就是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但「當場」並非是一個絕對時間、空間概念,它允許具有一定的時間連續性和空間的可轉移性,不能因為案件存在挾持、控制被害人的因素就簡單地認定為構成綁架罪。定綁架還是定搶劫,關鍵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挾持的意思向被害人親友進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親友不知被害人被挾持,而因為其他緣故向被害人支付錢財,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錢的,均不能認定被告人構成綁架罪,而應把相應的挾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對搶劫被害人錢財所實施的一種手段。
(作者:朱曉光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長、沈瑩系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二庭助理審判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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