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權益性投資收益的稅務處理
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投資者從被投資企業獲得的股息、紅利性質的稅後利潤分配。根據公司法及相關的法律法規規定,投資者主要分為四類:居民企業、非居民企業、居民個人、非居民個人(外籍人員)。不同的投資者,其投資收益的稅務處理不同。
居民企業的權益性投資收益免稅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以及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繫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對此作出解釋,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於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但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並上市流通的不足12個月的股票取得的投資收益。
非居民企業的權益性投資收益繳預提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該項所得,包括銷售貨物所得、提供勞務所得、轉讓財產所得、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接受捐贈所得和其他所得。這些所得繳納預提所得稅,適用稅率為10%,如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業所在國(或地區)與中國政府簽訂稅收協定(包括香港、澳門與內地簽訂的稅收協定),稅率低於10%的,按協定稅率執行。
享受協定待遇的應是受益所有人,代理人、導管公司等不屬於受益所有人的範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規定,受益所有人是指對所得或所得據以產生的權利或財產具有所有權和支配權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從事實質性的經營活動,可以是個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團體。代理人、導管公司等不屬於受益所有人的範疇。
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時,不能僅從技術層面或國內法的角度理解,還應該從稅收協定的目的(即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出發,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結合具體案例的實際情況進行分析和判定。
一般來說,下列因素不利於對申請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認定:
1.申請人有義務在規定時間(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個月)內將所得的全部或絕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發給第三國(地區)居民。
2.除持有所得據以產生的財產或權利外,申請人沒有或幾乎沒有其他經營活動。
3.在申請人是公司等實體的情況下,申請人的資產、規模和人員配置較小(或少),與所得數額難以匹配。
4.對於所得或所得據以產生的財產或權利,申請人沒有或幾乎沒有控制權或處置權,也不承擔或很少承擔風險。
5.締約方國家(地區)對有關所得不徵稅或免稅,或徵稅但實際稅率極低。
6.在利息據以產生和支付的貸款合同之外,存在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在數額、利率和簽訂時間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貸款或存款合同。
7.在特許權使用費據以產生和支付的版權、專利、技術等使用權轉讓合同之外,存在申請人與第三人之間在有關版權、專利、技術等的使用權或所有權方面的轉讓合同。
不同性質的所得,通過對上述因素的綜合分析,認為申請人不符合國稅函〔2009〕601號文件第一條規定的,不應認定申請人為「受益所有人」。
居民個人繳納個人所得稅
根據我國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個人股東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按照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但從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按10%的稅率納稅。《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息紅利個人所得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05〕102號)規定,對個人投資者從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暫減按50%計入個人應納稅所得額,依照現行稅法規定計征個人所得稅。
外籍人員免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4〕020號)規定,外籍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徵收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籍個人持有中國境內上市公司股票所取得的股息有關稅收問題的函》(國稅函發〔1994〕440號)明確,《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外籍個人取得股票(股權)轉讓收益和股息所得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3〕045號)規定,對持有B股或海外股(包括H股)的外籍個人,從發行該B股或海外股的中國境內企業所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徵收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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