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罪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
徐 易 中央財經大學
一、非法佔有目的的含義
搶劫罪是侵犯財產犯罪,但搶劫罪往往伴隨暴力和威脅,所以在日本刑法中被稱之為強盜罪。我國《刑法》將搶劫罪歸入侵犯財產犯罪中。因此,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上均認為,構成搶劫罪要求被告人有非法佔有財物之目的,如果不具備非法佔有之目的,不能認定為搶劫罪。可以說,搶劫罪也屬於目的犯之一。刑法上的目的犯,是指以特定目的作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其中的特定目的,不是指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而是指存在於故意的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之外的,對某種結果、利益、行為等等內在意向;它是比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更為複雜、深遠的心理態度;其內容也不一定是觀念上的危害結果。何謂非法佔有目的,有人認為,非法佔有目的,是指排除權利人,將他人財物作為自己的所有物(排除意思),並遵從財物的(經濟)用途,對之進行利用或者處分的目的(利用意思);也有人認為,非法佔有目的,是指將自己作為財物的所有人進行支配的目的(僅有排除意思即可);還有人認為,非法佔有目的,是指遵從財物的(經濟)用途進行利用的意圖(僅有利用意思即可)。刑法學上的通說認為,非法佔有的目的必須同時具備排除意思與利用意思,否則難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成立。但司法實踐中,認定搶劫罪非法佔有目的,仍是比較複雜的事情。
二、相關案例及認定理由
案例一:被告人甲為了獲取銀行貸款,但因資料及手續不全,便找到銀行行長並對行長進行威脅,迫使行長簽字同意被告人甲從銀行進行貸款,被告人甲與銀行簽訂貸款合同獲得貸款後進行揮霍。
筆者認為,被告人甲在實施上述行為時,雖然有利用財物之意思,但要認定其有非法佔有之目的,就要看其是否具有排除權利人之排除意思。排除權利人之排除意思,理論上有爭議的是排除的是權利人之所有還是佔有。就搶劫罪而言,一般要求搶劫的財物為非不動產(財物或者財產性權益),不動產一般認為不屬於搶劫罪的對象。而動產屬性就在於佔有與所有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從犯罪侵犯的角度看,對佔有之破壞就是對所有之否定。從銀行取得貸款的行為,顯然是對銀行財物的佔有行為,但該佔有是通過合法即簽訂貸款合同的形式實現的,銀行得依此行使財產追及權。因此,被告人甲雖然有佔有的行為和利用的意思,但並不具有排除權利人對財物之所有或者佔有的意思,也不具備排除權利人對財物之所有或者佔有的能力,故不能認定其具有《刑法》上非法佔有之目的。
案例二:被告人乙系「富二代」,經濟條件優越,但精神空虛。為了尋求刺激,被告人乙通過對駕車女性使用暴力威脅的方式實施「搶劫」挎包的行為,得手後又根據獲得的信息,將被害人的財物予以全部返還。
這個案件中,被告人乙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方式,當場劫取他人財物,從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看,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但關鍵的是被告人乙在主觀方面有無非法佔有的目的。以現在的通說和司法實踐主流觀點,必須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否則被告人乙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對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可以從兩個方面著手,一是實施犯罪行為過程中的表現;二是行為後的態度。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乙事後根據獲得的被害人的信息,將取得的財物全部返還給被害人,似乎無非法佔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關於金融詐騙罪非法佔有的目的,也主要是從被告人事後行為來推定其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如果以此紀要規定來作為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標準,同樣也難以認定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但如前所述,非法佔有目的主要是看行為人行為當時對財物是否具有排除意思和利用的意思,如果同時具備這兩方面的內容,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乙實施行為併當場劫取了他人的財物,從客觀上看,被告人乙不僅有對財物之排除意思,而且客觀上已經實現排除之意思,但被告人乙是否有利用之意思呢?關鍵是對利用意思如何理解。理論上對利用意思認定要求遵從財物的用途對財物進行利用或者處分。利用和處分有很多種形式,如用之進行交換,用之進行贈予等等,但利用和處分不包括對財物的毀壞,否則不成立佔有型的侵犯財產犯罪,而成立毀壞型的毀損財物犯罪。關鍵的是什麼是遵從財物的用途?這是一個比較複雜的問題,如金錢,其用途是什麼就不好確定,有人可以用之進行物質交易,有人可以用於精神滿足(看到即可),主要是因為對財物用途確定中具有價值評判的成分在裡面。但從一般類型的大眾觀點看,財物主要是用於滿足人的某種需要,如果行為人用劫取的財物滿足了自己的某種需要,就可以認定主觀上具有利用的意思。本案中,被告人乙用劫取的財物滿足了自己的某種精神需要,可以認定為具有利用財物之意思,至於將財物寄回給被害人,那只是對贓物的一種處分形式,屬於事後的不可罰行為,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案例三:被告人丙為了實現其「劫富濟貧」的理想,專門針對富人或者當地官員家庭入戶採取暴力威脅的方式實施劫取財物的行為,劫取財物後,被告人丙以匿名的形式將財物捐獻給慈善機構。
這個案件從社會同情心態看,被告人丙並不具有「佔有」財物的主觀心態,因為其將取得的財物予以處分後,自己並未實際利用該財物。但這是社會一般觀念的理解,並不是《刑法》意義上對非法佔有目的的理解。《刑法》上,非法佔有目的要求以行為人具有對財物的排除意思和利用的意思。本案中,被告人丙對財物之排除意思是很明顯的,對財物之利用意思也通過事後行為——捐獻給慈善機構的形式表現出來,只是這種利用意思的實現不是通過其直接利用而進行的。實際上,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上,排除意思的有無與排除意思的實現,利用意思的有無與利用意思的實現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一種主觀心態,後者是主觀心態的表現形式,類似於火與煙的關係。
案例四:被告人丁為了追趕搶劫自己財物的劫匪,便攔下過路騎摩托車的被害人,要求提供摩托車或者搭載被告人丁去追趕劫匪。被害人不從,被告人丁便使用暴力相威脅迫使被害人交出摩托車,被告人丁追趕劫匪未果後將摩托車返還給被害人。
這個案件是否能認定被告人丁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被告人丁不僅有對物的利用意思,而且實際上有利用的行為。被告人丁是否具有排除的意思,就成為判斷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關鍵。從行為當時情況看,被告人丁並無作為財物的所有人來排除權利人之佔有的意思,且事後被告人丁主動歸還了財物給被害人,從整體上看,被告人丁並無排除之意思,非法佔有的目的不能成立。但其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則又值得探討。從形式上看,被告人丁使用暴力的方式當場劫取他人財物的行為,當然符合搶劫罪的客觀行為要件,具有構成要件的符合性。但被告人實施上述行為是有一定原因的,是為了追回自己被搶的財物,具有法律上的自救行為性質。法律上的自救行為,指權利(法意)被侵害人,以經過法律上的正式程序,等待國家救濟機關的救助,其恢復不可能或者顯著困難時,有自力圖謀恢復權利的行為。自救行為屬於何種性質有爭議,但通說認為,「自救行為是超法規的阻卻違法性事由」。且被告人財物被搶後,欲追回財物的行為並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原則,故被告人的行為雖然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上的符合性,但因為具有違法阻卻事由的存在,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案例五:被告人戊因賭博輸了錢,便找到某煤礦老闆,使用暴力威脅要求「借」200萬元。煤礦老闆被迫交出200萬元後,戊又將煤礦老闆拘禁3天。3天後被告人戊賭博贏了錢,便將200萬元還給煤礦老闆,並支付30萬元利息給煤礦老闆。
在這個案件中,對被告人使用暴力併當場劫取財物的行為符合搶劫罪的客觀要件,沒有異議,但對是否認定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事後不僅歸還了財物給被害人,還支付了較高的利息,其並無非法佔有的目的,故不成立搶劫罪;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筆者認為,可以認定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首先,被告人具有利用財物的意思,且其劫取財物後進行了一定的利用;其次,被告人具有排除的意思,因為錢系種類物,被告人佔有後即可以推定其是以所有人的形式排除他人之佔有,且被告人也實際上具有佔有和排除的行為。因此,可以認定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三、認定中應注意的問題
通過以上幾個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刑法》中搶劫罪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具有相當的複雜性。有的案件中,被告人的行為雖然具有搶劫罪構成要件的符合性,但其並無佔有財物或者利用財物之意思,故不能認定其行為構成搶劫罪;有的案件中,被告人行為從形式上判斷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但因其具有阻卻違法性的事由,故其不構成搶劫罪;有的案件中,從一般社會情感的角度理解,認定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難以被接受,但從嚴格的客觀形式判斷,被告人又具有明顯的非法佔有目的。在判斷搶劫罪非法佔有目的的時候,應當注意區分一般的社會情感的判斷標準與專業的、法律上的認定要求;區分非法佔有目的之有無與非法佔有目的之實現;還應當區分非法佔有目的與犯罪故意之間的不同,等等。
非法佔有目的區別於搶劫罪的犯罪故意,它不是犯罪故意中應當包含的內容。非法佔有目的與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因素是兩種不同性質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刑法》中存在兩種意義的目的,一種是犯罪行為中的目的,它是一種不同於一般犯罪目的的特定犯罪行為中的目的,且二者的區別在於特定的犯罪目的屬於主觀目的,是外部行為有意義的意欲,而一般的犯罪目的屬於行為目的,是外部行為單純的意欲。另一種諸如非法佔有目的、非法營利目的、以出賣為目的等刑法所規定的目的犯之所謂目的,其實質是犯罪所要達到的一種狀態。因此,我們不能將目的犯中目的與犯罪動機性質的目的相混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劃分是根據行為人的意志因素來決定的,希望並積極追求的為直接故意,放任的為間接故意,其與非法佔有目的沒有直接的必然聯繫。《刑法》將某種犯罪規定為目的犯時,只是將不具有特定目的的行為排除在犯罪之外,而不是將間接故意排除在犯罪之外,況且,非法佔有目的與犯罪故意的機能並不一致。
認定非法佔有的目的必須同時認定具有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是否具有排除意思,利用行為人是否實際佔有財物標準,只要行為人實際佔有了財物,便可以認定具有排除的意思。因為從佔有型的侵犯財產案件看,排除意思中行為人排除的是他人對財物的佔有,只要佔有狀態發生改變,便認為具有排除的意思。值得討論的是,對財物的佔有是否以直接佔有為限。筆者認為,搶劫罪中對財物的佔有不僅包括直接佔有,還包括其他形式的佔有,如間接佔有或者佔有的改定,都可以認為是佔有狀態的改變。如果以直接佔有為限,則共同犯罪的情況下,直接實施暴力行為沒有直接佔有財物的行為人,反而不構成搶劫罪,這是不能被接受的。
對利用意思的理解也不能過於機械,特別是不能以有限的個人認識來限制財物的本來用途。如前述案例二中,被告人乙顯然沒有將劫取的財物用於消費等,但其劫取財物後返還給被害人的行為,本身有處分並通過這種處分獲得某種精神上滿足的意思,因此,不能否認被告人乙有利用之意思。
司法實踐中,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既然非法佔有目的是搶劫罪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外的要素,就應當予以獨立的判斷,僅有暴力和劫取財物的行為,而不能證明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下,不能認定為搶劫罪。誠然,非法佔有目的需要予以獨立的證明,但在實踐中必須明確,搶劫罪雖然是目的犯,但屬於結果犯或者說直接目的犯,只要行為人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就可以實現目的。因此,搶劫罪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只要證明行為人實施了暴力行為並劫取了財物,便可以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但這種推定是允許證偽的,如案例一中,就是通過反證的方式,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將非法佔有目的予以獨立證明和判斷,當然是需要的,但並不需要行為人單獨實施另外的行為才能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而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符合構成要件的客觀行為,便可以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如果相應證據予以推翻,則不需要另外予以證明。搶劫罪非法佔有目的認定上的嚴格性,並不會給司法實踐中證明其成立帶來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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