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聚眾鬥毆罪、故意傷害罪如何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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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聚眾鬥毆罪、故意傷害罪如何區分

(執筆: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少年審判庭 張素蓮 史磊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勇),來源《刑事審判參考》案例

一、基本案情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王立剛、王立東二人在北京市丰台區開業經營東北餃子王飯館,飯館的員工都是東北老鄉,有何立偉、馬加艷等人。2006年10月6日中秋節晚上,在飯館門前王立剛組織員工一起吃飯喝酒。同時,在東北餃子王飯館斜對面經營休閑足療中心的朱峰也在同老鄉胡樂、李小笛、郭庭權、邱建軍、周紅等人一起吃飯、喝酒。10月7日2時許,王立剛因被害人胡樂用腳猛踢路邊停車位的牌子聲響很大而與胡樂發生口角。胡樂感覺自己吃虧了,對王立剛等人大喊「你們等著」,就跑回足療中心。王立剛見胡樂跑回去,怕一會兒他們來打架吃虧,就到飯館廚房拿了一把剔骨尖刀,何立偉從廚房拿了兩把菜刀,馬加艷拿了一把菜刀。在準備好後,王立東對員工講「咱們是做生意的,人家不來打架,咱們也別惹事,他們要是來打,咱們就和他們打」。胡樂同到足療中心對朱峰等人說外面有人打他,去廚房拿了一把菜刀出去和王立剛等人打架,朱峰等人也分別拿炒菜鐵鏟、飯勺等東西一同出丟打架。王立剛等人見對方六七個人手持武器過來了,也就攜刀迎上去。王立東先進行勸阻、說和,被對方圍起來打,後雙方打在一起。王立剛被胡樂用菜刀砍傷左小臂(輕微傷),王立剛持剔骨尖刀砍傷胡樂左臂(輕微傷)、李小笛左臂及左前胸(輕傷),胡樂、李小笛受傷後跑回足療店。王立剛又和朱峰對打,朱峰持炒菜鏟子砍傷王立剛左前額,王立剛持剔骨尖刀扎入朱峰右胸背部,朱峰受傷後也跑回足療店。胡樂等人跑回足療店後,看朱峰後背流血很多,遂從足療店出來去醫院。此時,站在飯館門口的王立剛等人看到後,馬加艷說:「他們出來了,去砍他們去」,馬加艷持菜刀傷周紅腰部,王立剛持刀砍傷郭庭權的頭部二處,致其輕微傷。後民警接報警趕至現場及時制止了王立剛一方的追打行為。朱峰因被尖刀扎傷右胸背部,深達胸腔,造成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經搶救無效死亡。

二、主要問題

對被告人王立剛等人的行為,是認定為故意傷害罪,還是聚眾鬥毆罪或者尋釁滋事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犯罪行為的定性問題存在較大分歧,曾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直接致朱峰死亡的王立剛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其他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第二種意見認為四被告人構成故意傷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應共同對傷害後果承擔責任;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四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聚眾鬥毆罪。法院經論證最終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具體理由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宜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尋釁滋事罪是從1979年刑法規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來的,實踐中認定該罪時常常與情節輕微的搶劫罪、故意傷害罪等發生混淆。準確認定該罪要從其實質特徵進行把握,從該罪的概念及客觀方面看,無論「尋釁」還是「滋事」,都是單方的積極行為,如「隨意毆打他人」,可能是因為生活瑣事,也可能是無緣由地肆意挑釁,無事生非。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所列舉規定的四種情形均體現了這一點。尋釁滋事的單方積極性,是相對於受害對象的被動性而言的,雙方所處的狀態是一方積極主動,另一方消極被動。如果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的關係不符合這種特徵,則不宜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本案案發源自被害人胡樂的挑釁行為。當天凌晨,胡樂酒後無聊地猛踢路邊停車位的牌子,影響了在馬路對面吃飯的王立東等人,王立東讓他別吵了,胡樂就走到馬路中間罵王立東,王立剛則拿起一啤酒瓶衝過去,被王立東拉了同來。胡樂感覺吃虧,跑回去叫人。雖然被告人一方怕胡樂等人找他們打架,準備了尖刀、菜刀,但王立東仍然對王立剛等人說「做生意要緊,如果人家不來打架,咱們也別惹事」。可見,被告人一方最初並沒有主動挑釁的故意和行為。不能僅因被害方在互毆中嚴重受傷就對被告人認定為尋釁滋事罪。事實上,從胡樂一連串的行為及被害方多人到被告人所經營的餃子館叫陣打架看,被害方的行為反倒更具有尋釁滋事的特點。

(二)被告人的行為不宜認定為聚眾鬥毆罪

聚眾鬥毆罪也是從1979年刑法規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來的一個罪名,其最典型的客觀方面特徵是雙方各自糾集多人進行互毆對打,嚴重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實踐中,聚眾鬥毆大多表現為不法團伙之間出於報復、爭霸等動機,成幫結夥地打群架、互相鬥毆,不僅參加人數多,而且雙方事先通常都有一定準備,互相侵犯對方的意圖和動機較為明顯。雖然聚眾鬥毆必然表現為雙方互毆對打,但雙方對打併不必然就應定性為聚眾鬥毆。聚眾鬥毆罪的認定,除要求客觀上雙方或多方以暴力互相攻擊外,還要求雙方都有非法侵犯對方的意圖,均是積极參与鬥毆。如果行為人並沒有爭霸、報復等動機,則不宜認定為聚眾毆罪。

本案中,雙方參與互毆的人數均超過了三人,形式上符合聚眾鬥毆罪的客觀特徵。但從主觀上看,以胡樂為首的一方持械主動進行挑釁,被告方的被動性較為明顯,最初並沒有非法侵犯胡樂一方的意圖。王立東作為老闆不僅沒有對在場的人提出參與鬥毆的積極要求,反而前後兩次對王立剛等人進行勸阻,並表示如果胡樂不來挑釁,不能主動去惹事,還是做生意要緊。在胡樂一方過來挑釁時,王立東仍進行說和。可見,被告方缺少報復、爭霸等流氓動機和目的,如認定為聚眾鬥毆罪,則是片面重視了被告人的客觀表現,忽略了被告人的主觀心態,不符合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

(三)被告人的行為宜認定為故意傷害罪

首先,被告人一方具有明顯的傷害故意,並實施了傷害行為。在胡樂主動挑釁下,王立剛一方雖然有一定的防衛因素,但不是通過正當途徑(如報警)避免己方受傷害,而是準備尖刀、菜刀等工具等待對方,王立東還將拖鞋換成了旅遊鞋以便參與鬥毆。並且,被告方準備的工具在殺傷力上明顯高於對方。除王立剛持剔骨尖刀外,王立東、馬加艷、何立偉分別持菜刀。而對方只有胡樂拿一把菜刀,其他人則分別持炒菜鐵鏟、飯勺等。當王立剛一方拿著尖刀和菜刀衝出去時,王立東在勸和未果後,也拿出菜刀亂掄,最終造成對方一人死亡、一人輕傷的後果。從第二階段看,被告方在沒有繼續受到傷害危險的情況下,看到郭某等人步行準備離開.仍持刀衝上去追打,王立剛持刀砍郭某頭部,馬加艷持刀砍周某腰部。雖然這一階段沒有造成嚴重的傷害後果,但他們的傷害故意非常明顯。在此情況下,如將被告人的行為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則不能完整評價行為性質。雖然尋釁滋事罪中的「隨意毆打他人」包括赤手空拳毆打他人,也包括用棍棒、磚塊等工具毆打他人,但如果行為人使用攻擊性較強、極易致人傷亡的兇器攻擊他人,則表明主觀上具有傷害、殺死他人的故意,已經超出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故意和評價範疇。

其次,被告人一方的行為符合共同犯罪的構成條件。各被告人均出於共同故意,並共同實施了傷害行為。在胡樂回去叫人時,王立東雖然勸阻王立剛等人,並強調不主動去打架,但王立東也說了「如果對方來打,就和他們打」,並且被告人一方共同準備了菜刀、尖刀等工具。這說明被告人一方已經形成傷害的共同故意。在前一階段實施故意傷害行為過程中,王立剛、王立東等人通過攻擊對方,相互鼓勵、助威,給予支持,強化了共同傷害的合意,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的後果。在後一階段,當王立剛等人看到郭某等四人在路上行走,馬加艷說「他們出來了,去砍他們去」,王立剛、王立東、何立偉等人便持刀一起奔向郭某等人,如不是被害方的周紅報警,很可能發生更為嚴重的傷害後果。可見,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對被害方實施傷害行為,故應共同對所造成的傷亡後果負責。如果對直接致死被害人的王立剛定性為故意傷害罪,對其他被告人不認定故意傷害罪,實際上是將他們實施的整個傷害行為人為地割裂開來,依結果定罪,而不是一種整體評價,不能充分反映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將被告人的行為認定為共同犯罪,並不會導致對各被告人不當量刑,法院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具體實施的行為,分清罪責,區分主從,恰恰可以做到罪刑均衡,罰當其罪。

綜上,法院根據本案的具體情形,認定四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並認定為共同犯罪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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