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信用證進口押匯業務法律問題探究 張曉嫵
進口押匯(AdvanceAgainstInwardBills)是指開證行在收到信用證項下全套相符單據時,應進口商申請向其提供的用以支付該信用證款項的短期資金融通。進口押匯往往分以下三步操作:第一,銀行與進口商簽訂進口押匯總協議,兩者之前的法律關係由信用證法律關係轉變為進口押匯法律關係,開證行成為押匯行,開證申請人成為押匯申請人,二者的債權債務關係成立。第二,發放押匯款項前,進口商簽訂質押擔保合同,約定將信用證項下單據及貨物質押給銀行並由第三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第三,押匯款項發放後,進口商簽署信託收據,承諾信用證項下的貨權屬於銀行,自己僅代理銀行佔有和處理貨物,所得收益用來清償銀行的押匯融資款。
一、質押與人保的「雙保」模式
開證行往往僅對自身開立的信用證敘做進口押匯,且為達到雙重保證的目的,在放款前會與進口商簽訂質押擔保合同,約定將信用證下單據及貨物質押給押匯行。同時會要求第三人提供信用擔保,承諾對可能出現的押匯還款不能提供連帶擔保。這種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做法貌似是為押匯業務上了「雙保險」,但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卻並不承認這樣「雙保險」的操作慣例。
物保與人保並存時存在衝突,銀行押匯放單必然發生單據脫手,即放棄了物保,第三人亦以擔保權人自行放棄物保來舉證免責,最終「雙保」變為「不保」;質物流轉對質押合同效力產生不利影響,若認為進口押匯下單據及其貨物設置的是質押,則產生了質物應由開證行佔有,實際卻是進口商佔有的情況。即質物根本未轉移,或已轉移的質物又返還給了作為出質人的進口商。前一種情況沒有產生質押,後一種情況質押權已放棄。
二、信託收據(TrustReceipt)
對於進口商來說,需憑單據提貨銷售,方能歸還銀行借款;對銀行來說,他不願撥付人力物力去儲藏、管理及合理地銷售商品,同時又希望掌控作為授信基礎的貨物所有權。為解決銀行收回融資款項的安全性與效率性的矛盾,進口商與押匯行簽署信託收據,開證行將自己作為信託人和該信託的收益人,將已作為擔保物的進口貨物單據以信託收據的方式交付進口商,進口商以受託人的身份代理銀行並為了銀行的利益管理和處置貨物,所得用來清償銀行的融資款項。信託收據兼顧了信託人與受託人雙方的利益,提高了社會資源的利用率。但從進口押匯的完整鏈條去剖析信託收據,再考查我國信託法的相關規定,就會發現它背後隱含的巨大法律風險。
三、法律思考
(一)關於貨物所有權的思索
1.質押權與信託收據的衝突
我國現行法律並沒有關於開證行對單據享有何種權利的明確規定,也沒有實務中適用的司法慣例。根據基礎合同,貨物的買方系進口商而不是銀行。進口商僅由於資金短缺才通過進口押匯方式向銀行融資。在國際貿易和信用證結算過程中,進口商並沒有轉讓所有權的意願或意思表示。在進口押匯業務中,開證行與進口商之間的主要法律聯繫是進口押匯協議,協議明確開證行對單據的權屬,即雙方就貨物單據權屬所作的質押條款,規定開證行是質權人而不是所有人。但根據我國信託法及信託收據的規定,開證行只有作為信託財產的合法所有權人,才能建立與進口商基於信託收據的信託法律關係。故進口押匯中的質押與信託收據存在矛盾和衝突。
2.銀行享有貨權的後果
如若確認了開證行對貨物自始至終的權屬,而非在信託收據簽署後將所有權流轉給進口商,委託其代銀行銷售貨物,則銀行將承擔進口商因客觀原因導致的銷售貨款變動責任。如果銷貨回款不足以償付押匯融資怎麼辦?如若銷售貨款超出應付押匯本息,超出部分又該如何分配?如若貨物所有權歸屬銀行,則銀行須承擔貨物銷售所帶來的所有法律後果,無論銷售貨款是高出還是少於押匯本息。
另一方面,銀行如若確認了信用證項下單據及其所代表貨物的所有權,就很難再主張該放款是向進口商提供的用於支付該信用證的短期資金融通。開證行不可能既是貨物的所有權人,又是進口商的債權人。進口商可以銀行業已取得貨權為由拒絕償付押匯款項。事實上,銀行的初衷在於「控制」而不是「佔有」貨物所有權。銀行之所以如此在意貨權,是因為擔心放單後貨權憑證脫手,進口商提貨銷售後因其自身經營狀況或市場波動等風險不願或不能償付押匯。其真正關心的還是銷貨後資金回籠的及時性與安全性。
(二)讓與擔保或信託讓與擔保模式
進口押匯是一種附有特殊擔保機制的融資法律關係。將信用證下的單據及貨物設定為「押」,無論是質押、抵押還是留置,其都是開證申請人向開證行申請辦理進口押匯業務的前提條件。事實上,信託收據的目的是保障開證行在不佔有質物的情況下仍然享有物權的優先效力,物權的排他效力及物權的追及效力的權利,但這與我國現行法律關於擔保物權的規定相衝突。既然單據及單據項下進口貨物必然要交付給進口商佔有並處置,筆者建議直接與進口商簽訂讓與擔保合同或信託讓與擔保合同作為進口押匯合同的從合同。
1.讓與擔保
所謂讓與擔保,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或其它財產權讓與債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或其它財產權。債務履行後,所有權返還給債務人;如果債務人屆時未能清償其債務,債權人可以將這些權利受償。讓與擔保模式既能解釋押匯行對提單享有的擔保權,又能解決必須釋放質物的司法難題,同時也可避免進口商以銀行已取得提單及提單項下貨物所有權為由主張免責。
讓與擔保與信託收據都是藉助於信託的概念,以轉移貨物質押權或所有權的方式達成擔保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信用授受的目的。兩者的區別在於:一是前提不同。信託收據中信託物的質權屬於信託人,以受讓人簽署信託收據的形式完善自己的擔保權益;讓與擔保中標的物的所有權必須為債務人所有,債務人將自己的所有權表面上讓與給債權人,實際上卻是對自己所欠債務的擔保。二是法律地位不同。在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中,讓與擔保設定人居於信託人地位,讓與擔保權人則居於受託人地位;信託收據法律關係與此相反,信託人是貸款人銀行,相當於讓與擔保權人,受託人則為債務人,相當於讓與擔保設定人。三是權利內容不同。讓與擔保設定人對標的物享有佔有、使用、受益和處分權利;信託收據中受託人對標的物只有佔有及處分權利。
在物權法立法的過程中,對是否將讓與擔保納入物權法體系,使之成為與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相併列的擔保制度,學術界和實務界一直存在激烈的討論。在否定讓與擔保制度的觀點中,一個重要的理由就是它與物權法理論存在諸多衝突之處。首先,讓與擔保制度違反了物權法定原則。傳統民法中,鑒於物權的神聖不可侵犯性,各國物權法均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即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統一規定,當事人不得以自己的意志自由創設物權。第二,讓與擔保制度違反了流押禁止的相關規定。部分學者以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為由,認為讓與擔保制度與流押禁止的規定相悖。
2.信託讓與擔保
信託讓與擔保的概念,解決了信託收據缺乏擔保效力的弊端。因信託收據作為一種信託合同,雖然是為了銀行債權的安全設立,但本身並不是一種獨立的擔保關係,須以擔保物權關係的存在為前提或與其他擔保法律關係並存。且信託讓與擔保較讓與擔保及信託收據的一大優勢在於信託讓與擔保須在法定的登記機構進行登記。在讓與擔保制度中,由於擔保物不轉移佔有也不進行登記,我國信託法也不要求信託必須將信託事項進行登記。信託讓與擔保採用了登記這一公示方法,一定程度上保證了當事人的交易安全。
四、結論與建議
實際上,日本與德國早期的判例也不承認讓與擔保,後來基於市場交易的客觀需要,讓與擔保制度才得以確立。在大陸法系國家及地區的法制中,動產讓與擔保在立法中得到明確系統規定的並不多。我國目前也未將讓與擔保列入物權法,讓與擔保仍屬於一種非典型擔保。因目前讓與擔保或信託讓與擔保尚未錄入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故在現行信託收據模式下,為了避免「銀行慣例」碰壁「司法制度」,銀行可考慮取消現行的擔保機制下的質押,僅依賴第三人擔保,則保證人就無法以銀行放棄質權來提出抗辯,銀行可避免出質人通過信託收據重新佔有質物導致保證人免責問題的風險。實務中,押匯銀行應清楚信託收據保護功能的實現是有前提的,即必須是進口商——受託人有清償能力,不能僅僅依靠信用證背後的貿易自償性,而應結合其他保護手段。鑒於此,銀行由第三人來擔保進口商對其債務的履行,採用人保加信託收據的模式,是可行且極為必要的。
(作者單位:中國民生銀行貿易金融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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