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資民刑交叉問題再襲,見招拆招!

本文由【卓安精英律師打造計劃】之經濟犯罪辯護小組出品,轉載請註明出處。

作者:田銀行律師,卓安律師事務所管理合伙人;四川省律協刑專委委員

【上期回顧】

昨日我們通過一個簡短的案例,提出一系列問題並對部分問題進行了解答:1、涉嫌非法集資犯罪後,民事借貸合同是否有效?2、若借款合同無效後,擔保人是否會承擔責任?3、集資人一旦被認定為非法集資,是否只能人財兩空?今日,我們將對剩下的問題進行拆解。(昨日問題的相關解答讀者們可以翻看上一期的「刑辯微讀」;或者點擊本頁左下方的「閱讀原文」)

【見招拆招】

涉及非法集資的民刑交叉案件程序上如何處理?集資人被判刑之後相關涉案財物如何處置?如果你不幸成為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集資參與人,在資金返還問題上是否能得到一視同仁的對待?善意取得制度能否在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適用?

一、民刑交叉下,民事程序與刑事程序可以並行不悖嗎?

1、先刑後民是基本原則

學界通說認為無論是從實體上還是程序上,刑事法都應保持其謙抑性和司法最後一道防線的作用,應在窮盡一切可能性手段之後才使用刑事法調整,因此,在處理糾紛的程序上也應遵循此原則。但是司法實踐中並非如此,一旦涉及民事糾紛出現可能涉嫌犯罪的情況,往往強調刑事法手段的剛性介入,啟動更加強大的刑事處理程序國家機器,以完成對公共利益和民眾合法權益的更強有力的保護,還要求通過刑事程序的整體處理儘可能一次性解決涉及的法律問題。因此,司法實踐中,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民事程序與刑事程序發生衝突的情況下,刑事程序應優先進行。

在處理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優先原則的法律依據主要有:

1985年兩高一部頒布的《關於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

1985年最高法院頒布的《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犯罪必須嚴肅執法的通知》

1987年兩高一部頒布的《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

2、在「涉眾型」非法集資糾紛中,先刑後民程序原則適用尤其嚴格

2011年8月23日,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2條規定:因非法集資等原因被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為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借貸糾紛,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但對非法金融機構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被取締後,因清退發生的糾紛,協商不成訴至人民法院的,應當受理。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涉及的民間借貸糾紛,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最新的司法解釋表明,先刑後民程序適用原則在非法集資案件的處理中規定的尤其嚴格。如2014年3月25日,兩高一部頒布的《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關於涉及民事案件的處理問題」規定:

對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正在偵查、起訴、審理的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執行涉案財物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並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執行,並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偵查、起訴、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發現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屬同一事實,或者被申請執行的財物屬於涉案財物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屬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除了對尚未民事立案的,應當不予受理;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之外;即使民事審理程序完結,民事判決生效後,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的,也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並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納入刑事程序處理。

3、民事程序已完全終結的情況下,還會推翻民事程序納入刑事程序嗎?

司法實踐中,有些非法集資行為跨度時間長,在公安機關尚未刑事立案前,某些集資參與人先行通過人民法院的民事程序,獲得生效判決並已履行完畢或執行終結的;從尊重事實、維護法律秩序角度,不應再納入刑事程序處理。

二、刑事程序會確認借貸合同的效力問題嗎?

刑民交叉糾紛處理上,雖然刑事程序優先於民事程序,但刑事程序不能代替包辦民事程序的職能。

1、合同效力審查的一般程序原則

民事合同效力的確認問題應由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並且當事人對訴訟請求的內容有選擇權,其可以請求認定合同有效,可以請求認定合同無效,亦可以請求撤銷、變更合同。在合同效力待定時,如當事人請求撤銷、變更合同的情況下,法院不能依職權直接判定合同無效。

2、刑事程序不應確認合同的效力問題

在刑事審判中,法院無主動審查涉犯罪民事合同效力的職權,集資參與人也無申請法院認定相關合同效力的程序途徑,因此,刑事審判應僅就涉犯罪民事合同的簽訂、履行情況進行查明並在事實認定中作客觀表述,不應就合同效力問題作出認定。但是,刑事判決書中雖不能直接做確認合同無效的表述,但是集資人被判決構成非法集資犯罪的,相應的民事合同的無效性也是暗含其中的。

三、關於涉案財物的追繳和處置問題

1、集資參與人已經拿到的利息、分紅等回報是不是拿穩了呢?

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的資金屬於違法所得。因此,以吸收的資金向集資參與人支付的利息、分紅等回報,應當依法追繳。但是集資參與人本金尚未歸還的,所收取的利息、分紅等回報可予折抵本金。

即使集資參與人是通過民事程序生效判決獲得的利息、分紅等回報,公安機關也有權追繳集資人用集資款向集資參與人支付的利息、分紅等回報。這就如同在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前,集資人用集資款歸還集資參與人的本金和回報,公安機關依法雖不能將集資參與人已獲得的本金(按合同無效處理,各自返還財產)追繳納入涉案財物,但有權對集資人用集資款已支付集資參與人的利息、分紅等回報按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2、涉案財產對集資參與人的返還分配是否一視同仁?

2014年兩高一部的《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五、關於涉案財物的追繳和處置問題規定: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一般應在訴訟終結後,返還集資參與人。涉案財物不足全部返還的,按照集資參與人的集資額比例返還。

該《意見》八、關於跨區域案件的處理問題規定: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實的基礎上,可以由不同地區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分別處理。對於分別處理的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應當按照統一制定的方案處置涉案財物。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規定處置涉案財物,構成瀆職等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辦案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產對集資參與人的返還分配上是一視同仁的。

3、集資參與人可以在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結束後,再民事起訴集資人嗎?

有些集資參與人覺得自己有集資人的抵押或擔保,為了自己能多收回資金減少損失,故意在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辦理期間不報案,而是等刑事判決生效後,甚至辦案機關將扣押、查封、凍結的涉案財物返還分配完畢後,再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受理?

1)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會被作為一個整體事項來處理。在公安機關辦案期間,會清理集資人的集資情況,並向社會公告要求集資參與人前來申報,在長達1、2年的辦案期間,正常情況下,集資參與人應當會知曉,並應當向辦案機關申報,從整個非法集資案件已被處理終結的情況來看,再受理單個的集資糾紛,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因此,此種情形下人民法院不應當受理。

2)即使法院同意受理,實際效果會好嗎?

從實際效果來看,借款合同會被認定為無效合同,集資人名下的財產(包括為某些集資參與人提供擔保的抵押物)會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凍結、查封,而且集資參與人因沒有報案而不能參與涉案財產的返還分配。因此,從獲得集資款的實際效果來看,建議向公安機關報案維護自己的權益,減少經濟損失。

四、善意取得制度在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同樣適用

2014年兩高一部的《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將非法吸收的資金及其轉換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資金及財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無償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的;

(三)他人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追繳的情形。

上述規定就如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行為人將詐騙財物已用于歸還個人欠款、貨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確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

由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刑事法律制度層面上也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第三人系善意取得贓物,則不再追繳。

另外,本文上期的簡短案例中,還有一個出借人盧某某或銀行是否可以優先受償的問題在此做個簡要回答:該案經過兩級院審理,均確定盧某某的借款應列入集資數額,對抵押物不能優先受償。而該筆銀行借款不列入集資數額,且銀行先行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有效,故銀行獲得優先受償權。主要理由是:從維護大多數集資參與人的利益出發,將盧某某的借款列入集資數額,將抵押物列入涉案財物統一分配處理;而銀行作為國家許可設立的金融機構不能成為被集資對象,因此,無法將銀行與其他集資參與人一起納入刑事案件作為一個整體事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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