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財產佔有概念

盜竊、搶奪、搶劫、詐騙、敲詐勒索是轉移財產佔有關係的犯罪,侵占罪是不轉移佔有的犯罪,在這些直接領得型犯罪中,都涉及到財產佔有概念問題。因此,有必要對刑法中財產佔有的含義、與民法中佔有的關係、特殊情形下的佔有如何認定等,進行仔細的研究。  對於什麼是刑法中的佔有,大陸法系刑法理論存在下述幾種理解:(1)管有說,認為無論是他人還是自己之物,只要在自己管有中,即屬佔有。(2)事實及法律上支配說,認為佔有除事實上的支配外,還應包括通過存單、……    上述諸學說中,對現代各國刑法產生重要影響的,主要是上述的第(2)說與第(3)說,不過,在侵占罪與盜竊等奪取犯罪中,佔有成立的範圍又有所差別,盜竊等奪取罪中的佔有為犯罪侵害的對象,重點在於對財物排他力的奪取,故奪取的佔有一般為純粹的事實支配關係;而侵占罪中的佔有不以事實上的排他力而以有濫用可能性的某種支配力為重點,因此比盜竊罪中的佔有內容更為廣泛,還包括上述法律上的支配。  在我國,司法實務對佔有的界定又有所不同,侵占罪中的佔有應當包括上述純粹事實上的佔有與法律上的佔有,對他人存單等金融票證的保管也構成對其金錢的佔有,隨意支取將構成侵占罪,自無疑問。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盜竊罪的數個司法解釋,盜竊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的數額,無論能否即時兌現,盜竊數額均按票面數額計算,而盜竊數額一般是指行為人已經竊取的公私財物的數額,其應為既遂數額。  台灣學者認為,事實上的支配關係應當包括客觀的和主觀的支配要素。主觀的支配要素指佔有人主觀上佔有或支配的意思,其為事實上支配財物的意思,與決定支配本身是否發生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能力和責任能力無關,主觀上的支配意思,也不以佔有人具有特別的意思或持續不斷的支配意識為先決條件。  客觀的支配要素指具有客觀上的事實持有狀態,一般要求人與物具有較為接近的空間與時間聯繫,通常該聯繫的緊密鬆弛程度與物的形狀、性質及其存在的場所、時間有關。  在日本,刑法上的佔有是指對財物以支配的意思進行事實上的支配。就事實上的支配而言,它不儘是單純物理的、有形的支配,對財物的現實握持和監視也不是佔有的要件,佔有的存在與否應當根據物的性質、時間、地點和社會習慣等因素,按照社會上的一般觀念來判斷。  德國學者Welzel認為佔有應包括三個要素:一是現實的要素,即事實上支配著財物;二是規範的、社會的要素,即事實支配應根據社會生活的原則進行判斷;三是精神的要素,即佔有的意思。  我國大陸刑法理論對此問題較少探討,一般傾向於在個案中依具體情況確定佔有的有無,不過也有少數學者論及佔有的概念。有學者借鑒大陸法系刑法理論對佔有的界定,從主客觀兩方面來把握佔有概念:認為在主觀上,對其事實上的支配應當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識;在客觀上,佔有是指事實上的支配,其不僅包括物理支配範圍內的支配,也包括社會觀念上可以推知的財物支配狀態。  可見,我國刑法理論也要求佔有應當在客觀上對物具有實際的控制與支配,並且,這種控制支配不以物理的、有形的接觸管領為必要,而應當根據物的性質、形狀,物存在的時間、地點,以及人們對物的支配方式和社會習慣來判斷。  僅具有客觀上的控制支配地位,而無佔有意思不能構成佔有。我國司法實務實際上也採取了該種主張。  當然,這裡的佔有意思不要求是具體的意思,也不以有為自己佔有的意思為必要,而是概括的、抽象的意思,而且該意思既可能有明確的支配意識,也可以是潛在的、甚至推定的支配意思。  民法與刑法上的佔有,都是指佔有人以佔有意思對財產的實際控制與支配,那麼二者又有何區別呢?  首先從佔有意思分析。一般而言,刑法上的佔有意思是概括的、一般的意思,只需要潛在的,甚至推定的意思就可成立。只需要足以表明佔有人支配、控制財物的狀況即可。而民法上的佔有意思都要有一定的具體內容。雖然最近的民法學說也認為民法上的佔有意思可以不必針對個別特定物,僅需具有一般的佔有意思就行,如甲對投入其門口信箱的自己的郵件,不管是否知道皆構成佔有。但是此種一般的佔有意思,也需要甲知悉該郵件將會(或可能)存在,且在此基礎上有對其加以控制與支配的願望為必要,否則將不會構成民法上的佔有。  可見,較之於民法上的佔有意思,刑法上的佔有意思更多規範的成份。  其次,從佔有的客觀方面分析,民法上的佔有制度主要在於確定佔有人的地位,並以此明確佔有人與其他人(包括本權人)的權利義務界限,佔有本身構成財產歸屬與控制秩序的一部分,是對財產持續穩定的、明確的控制與支配。而刑法上的佔有,只在於確認財產被現實控制支配的事實,因此一時的控制支配也可構成。  另外,隨著社會現實的變化,民法上的佔有觀念也已觀念化和法律化,佔有在客觀方面不僅表現為對物的事實上控制與支配,也包括通過法律關係的間接控制與支配,而刑法上的佔有則更為現實,仍很看重佔有人對財物的現實控制與處分地位,只是事實上的控制手段由於社會發展和現實需要而發生變化,藉助於銀行、保管人等機構代為管領財物,但佔有人的支配處分地位並未因此受到影響,仍沒有逃出事實支配的範疇。  再次,從佔有的對象物來看,民法上的佔有人對物享有較為穩定的、近似於權利的地位,因此對佔有標的物的合法與否要求較嚴。而刑法上佔有只是行為人對財物的一種支配控制的事實或事態,並不涉及法律上的評價,標的物合法與否並不重要。在我國刑法學中,佔主流的觀點認為侵佔行為是以合法佔有為前提的,並將之作為區別於盜竊行為和詐騙行為的根本所在。但佔有人基於不法原因佔有財產拒不返還的情況在現實中多有存在,一味堅持以合法佔有為成立侵占罪的前提,會人為地限定侵占罪的成立範圍,放縱犯罪。  刑法與民法佔有概念差異分析如下:  現代法對犯罪和侵權加以區分,從廣義上理解,這種區分針對的是危害國家秩序或者安全的行為和侵犯個人權利的行為,與這種區分相對應的是在制裁上的差別。  根據查士丁尼法,盜竊是指對物的本身、物的使用或佔有的奪取,這裡的佔有並不限於法律上的佔有,也包括許多事實上的佔有。因為凡是對於保全某物有利害關係的人,哪怕不是物的所有人,都可以行使盜竊訴權。  現代民法在主客觀構成要素方面,都與現代刑法所確立的佔有制度存在著前述的重大差別。這種從各自製度發展源流就存在的差別,與民法與刑法兩大法律部門本身的功能差異及兩種佔有制度在各自法律體系中的地位與作用密切相關。  民法上的佔有是指依一定意思對物的現實管領與支配,法律對之予以確認和保護,使佔有人取得相當於物的權利人的地位,並且只有在真正的權利人提起確權之訴時才能被打破,佔有的物也成為財產的一部分,佔有狀況本身構成財產歸屬與支配秩序的一部分。  而刑法上佔有不像民法上的佔有制度有專章規定,也沒有形成專門的制度體系,其只是一種事實上的財產控制狀態,對財產犯罪的認定和解釋有著重要意義。  就對佔有的保護而言,民法上的佔有本身就構成保護的理由,佔有訴訟也僅止於對佔有的保護,而不涉及真實的權利,要實現對真實權利的確認與保護,還有賴於其它的訴訟。而刑法上的佔有作為一種事實上的支配狀態,本身並不構成保護的理由。刑法保護之所以不以所有權為限,對佔有也予以同等的保護,根本原因就在於維持一個有利於保護所有權的法律秩序。  刑法中幾種特殊佔有狀況的認定:    1.存在上下、主從關係的佔有  數人對財物都具有事實上的支配管理關係,且該數人間的支配並非平等,而是存在上下主從關係時,財物的佔有在刑法上歸屬於誰?  在判斷誰為此種情形下的佔有人時,不應一概而論,而應在具體地決定對物的事實上支配關係後,再行認定。    2.共同佔有  數人依平等之地位,共同管理支配某一財物,佔有歸屬於誰?共同佔有指數人可以對某一財物給予共同的、對等的支配,只有數人的支配形成合力,才能稱共同佔有某物的情形,否則數人雖共同管理某物,但應成立上下、主從關係的佔有。在對等的共同佔有場合,共同佔有人中一人的佔有,在與其他共同佔有人的關係上不能說是自己的佔有,因此共同佔有人對該共同佔有關係的破壞,應當構成盜竊罪而非侵占罪,在共同共有的場合,未徵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處分自己的財產,屬於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自然可以構成侵占罪。    3.對包裝物的佔有  對裝入容器或加以特別包裝的財物,加鎖或封固,委託他人保管或運送的,其佔有關係如何,存在著受託人佔有說、委託人佔有說與區別佔有說三種主張。  「受託人佔有說」則對事實上支配力的存在,行為人對物的實際地位作了考慮,所以較為合理,應當在司法實踐中採納。    4.對死者財產的佔有  死者在法律及事實上都已喪失支配財物的能力,故死者生前佔有之物,在有人對之取得事實上的管理支配前,原則上應視其為脫離佔有物。但在死者是由取得其物的人殺害的情況下,死者遺物的佔有情況較為特殊,理論界對此也存有爭議,下面試分兩種情況加以討論:  (1)行為人意圖奪取財物而殺害對方,之後取得被害人生前佔有的財物,只構成一個搶劫罪,並無疑義。然而在死者死後財物的佔有問題上,我國刑法界較少論及,德日等國對此有不同觀點:有人認為應當從被害人死亡前後作整體的考察,著眼於被害人死前的佔有,而行為人的殺害行為最終目的在於奪取該佔有,因此行為人雖然在被害人死後取得財物,也應認為是對死者佔有的侵害,該觀點較為合理,可資贊同。  (2)對殺害對方以後才產生奪取財物意圖的情形,存在著成立盜竊罪還是侵占罪的爭議。  我國大陸學者在此問題上一般採取與台灣實務相同的立場,認為此時死者財物已由其繼承人佔有,因此後一行為應構成盜竊罪。但是在對死者遺產佔有的解釋上則存在問題,如果死者遺產為不動產,或在住宅中及繼承人其它可以現實控制支配的場所,歸繼承人佔有自無疑問。如果被害人在荒郊野外被殺害,其隨身攜帶的物品,雖然歸繼承人所有,但在其現實控制前,應屬於脫離佔有物。    5.對不動產的佔有  對不動產的佔有,也以有事實上的支配為要件,對不動產應居於對第三人事實上的處分地位。既不是真正的也非偽造的登記所有權者,在事實上管理支配他人的不動產,能否構成佔有呢?這應當嚴格解釋,首要的是應當把握刑法佔有的事實支配關係的實質,即除了事實上的管領外,是否對財物(不動產)還居於可對第三人事實上處分的地位,有此地位者應當認為其佔有不動產。    6.遺忘物與財產佔有  何為遺忘物,其與民法中的遺失物有無區別?通說認為二者含義不同,應當進行區分,區分的標準主要是失主能否回憶起喪失財物的時間、地點。能記得者尚未完全喪失對物的控制,此時為遺忘物,否則為遺失物。有學者提出對遺忘物與遺失物不應作出區分,認為二者並沒有本質區別,對刑法270條規定的遺忘物應作擴大解釋,視為非出於佔有人或所有人的同意,偶然失去佔有的財產。我們也贊同該種主張。  他人佔有之物不是遺忘物,但是二者有時難於區分,這要根據主人對財物是否仍具有控制力來判斷。通常,被害人有意識放置之物,即使時間、距離較遠也不應當認定為遺忘物。對特定場所的財物,採取第三者佔有說或者「雙重佔有說」是有道理的。不過,特定場所的成立,與該場所的形狀、性質及用途相關,通常流動性和開放性過大的場所,對第三者(場所主人)支配力的存在影響較大,一般不視其為這裡的「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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