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裝白酒「換裝」變名酒 即墨一男子假冒商標終入獄

  隨著人們對商標價值的認同與企業創品牌意識的增強,強大經濟利益驅動下的假冒他人商標的「搭便車」行為也相伴而生,而且,這種行為日益增多並出現了一些新形式。為保護商標專用權,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持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即墨法院依法嚴厲打擊制假售假行為。

  

  案情回顧

  2016年6月至9月,孫某為謀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貴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的情況下,在即墨某小區房內,僱傭工人以「金六福」、散裝白酒灌裝的方式加工「五糧液」酒和「茅台」酒。2016年9月8日,公安機關在該戶內查獲「五糧液」酒63瓶、「茅台」酒60瓶,以及「五糧液」和「茅台」的商標、酒蓋、包裝盒、包裝紙箱等物品,並在孫某租用的2個車庫內查獲「五糧液」酒302瓶、「茅台」酒6瓶、商標一箱、「老村長」酒兩箱、「五糧液」塑料包裝盒(袋)、酒瓶等物品。

  經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貴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鑒定,被查獲的「五糧液」酒、「茅台」酒及所有包裝材料等物品全部為假冒產品。隨後,經物價鑒定,被查獲的365瓶「五糧液」酒、66瓶「茅台」酒價值共計人民幣33萬餘元。

  法官說法

  即墨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孫某未經商標註冊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構成了假冒註冊商標罪,應予懲處。鑒於孫某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並自願認罪認罰,法院依法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最終孫某因犯假冒註冊商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七萬元。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條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通訊員 鄒媛媛)

  編輯: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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