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罰執行監督中的問題和對策

 刑罰執行法律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對人民法院、監獄、未成年犯管教所、公安機關看守所和派出所等刑罰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和有關監管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的法律監督。長期以來,我國對於刑罰執行監督的重視程度要低於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刑罰執行監督尚處在不完整、不系統、不具體、效力弱的狀態。筆者試從刑罰執行監督的立法層面、體制層面入手,剖析存在的問題,並提出相應的對策和建議,進行一些有益探索。 一、刑罰執行監督立法層面存在的問題  (一)刑罰執行的立法不完善   第一,刑罰執行的立法不明確、不具體。我國的刑事實體法以及程序法多著眼於定罪量刑的需要,而對刑罰如何執行的規定並不具體明確,少有的關於刑罰執行的法律規範也是散見於《刑法》、《刑事訴訟法》、《監獄法》、《看守所條例》以及相關的一些司法解釋和法律文件中,分布較為零散、缺乏操作性,存在立法盲點。例如,《刑法》第35條規定,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附加適用驅逐出境。這是我國法律體系中唯一的一條有關驅逐出境刑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法律對於驅逐出境缺乏明確的、具體性的規定。如什麼樣的情況才適用驅逐出境?驅逐出境由哪個機關執行?驅逐出境是否有時間限制?如果被判處徒刑又附加適用驅逐出境,應該如何處理?這不能不說是立法的真空地帶。另外,由於執行方式、執行程序的規定不明確,實踐中常有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互相推諉的現象發生。這些都導致檢察機關在進行刑罰執行監督時也沒有相應的依據。   第二,刑罰執行主體多元分散。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刑罰執行的主體包括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看守所、未成年人管教所、拘役所、社區矯正機構等多個機關、機構。刑事執行主體多元分散導致了行刑權的不合理配置,而且不符合我國「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監督」的法律原則。例如,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職責主要是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和移送起訴,其主要功能是制止、發現和揭露犯罪。但公安機關又是管制、徒刑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執行機關。公安機關在同一司法過程中擁有兩項不同的權力,有悖於司法機關分工分權的原則。又例如,「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既是罰金刑的審判機關,又是執行機關,由於執審合一等多方面原因,人民檢察院關注較多的是審判結果,而對罰金刑執行活動情況信息不掌握,介入也不主動,以致罰金刑的執行與執行監督相脫節」。⑴這種集審判、執行、裁定等多項職能於一體的制度設計,將相互監督排除在外,使檢察機關很難了解財產刑的具體執行狀況,很難深入進行監督。同時,由於刑罰執行主體多而分散,導致監督也呈現被動分散的特點,這就要求有限的檢察人員必須克服時間和空間跨度上的困難,熟悉各部門的法規,協調多方面的關係,針對不同的刑罰執行主體採取不同的監督方式和方法。這無疑大大增加了監督難度。   第三,暫予監外執行的法律規定存在不科學之處。一是暫予監外執行折抵刑期,有違刑罰的目的。刑罰的目的有二,報應目的與預防目的,兩者有機地結合起來使刑罰的懲罰性和教育性在刑罰目的中得到了很好的貫徹與體現。⑵為了體現刑罰的目的,對於刑罰執行地點、場所、方式的「變更」總是以罪犯主觀上有所醒悟、客觀上有所悔改為前提,而我國的暫予監外執行制度僅僅建立在罪犯客觀上不能服刑的基礎之上,以客觀上的不能服刑來折抵刑期,不能體現罪犯主觀上的醒悟。二是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法律程序設計上有重大缺陷。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刑罰執行期間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由執行機關決定。由於暫予監外執行實際上就是對原裁判的變更,這一規定的實質就是執行機關可以變相地「變更」人民法院的裁判。只有法院的判決和裁定才是對犯罪行為及其行為人應受到的刑事處罰做出的莊嚴慎重的裁斷,其他任何機關任何個人都無此項權力。法院裁判的權威性在於一經做出就必須不折不扣地執行。因此,由執行機關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法律程序設計無形中損害了法院裁判的權威。   第四,有的法律條 文之間存在衝突。例如,《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罪犯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予以配合。而《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緩刑罪犯由公安機關交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予以考察。刑事法律中最基本的程序法和實體法在緩刑考察機關的規定上出現了不一致,不但令人難以理解,而且令刑罰執行機關、監督機關無所適從。   (二)刑罰執行監督的立法不完善   第一,法律過於原則化,不易操作。《刑事訴訟法》第22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監獄法》第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監獄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依法實行監督」。這些法律對於如何監督沒有具體規定。在實踐中,各地檢察機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摸索出一些方法,但由於各地情況不同,制訂的具體監督方法也不同,其中不乏與現行法律法規相衝突的現象。可見,刑罰執行監督立法過於原則,導致監督工作無法可依,無法監督。從實際效果看,檢察機關對刑罰執行程序中的權力制約和程序控制作用也相對有限。   第二,對有關刑罰執行權的配置不合理。司法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監督是我國的一項基本法律原則。但在刑罰執行階段,這一原則沒有得到很好的體現,權力配置失衡。「在交付執行、變更執行、終止執行等刑罰的各執行環節中,國家將刑罰執行權主要配置於刑罰執行機關和審判機關,賦予其執行權、提請權、處分權、變更權和裁定權,而排斥了檢察機關的提請權、一定酌情處分權和程序控制權。」⑶司法實踐中,由於檢察機關缺乏對刑罰變更執行的提請權、程序參與權等權力,雖然近年來檢察機關對「事前監督」和「同步監督」兩種監督方式進行了積極探索,但這只是檢察機關內部規定,沒有法律上的依據,實際操作起來仍有難度,檢察機關往往難以及時介入刑罰執行程序,更難以全面、及時地掌握刑罰執行情況。   第三,對監管活動的監督存在立法真空。刑罰執行活動不但包括刑罰執行交付、變更等活動,更大的一部分執行活動是監管活動,是對犯罪人員勞動改造、學習生活等方面的考核,這些直接關係到犯罪人員的減刑、假釋等,因此非常重要。法律對監管活動的監督基本上沒有涉及,這是我國立法中的盲點。對監管改造活動如何監督,各地各自為政,做法各不相同,是刑罰執行監督工作規範化程度不高的集中表現。有的往往監督力度不大、效果不好;有的為了取得較好的監督效果,探索新的監督措施,又往往沒有法律依據,難以「名正言順」。⑷少量「關於監管活動的監督規定也完全取決於檢察機關的內部規定,無形之中降低了監督的法律地位和規格」,⑸使得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不能貫穿執行活動的始終,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第四,檢察機關對法院的刑罰變更執行裁定沒有抗訴權,大大削弱了刑罰執行監督的力度。減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一起構成我國刑罰執行變更的三種方式,「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裁定與刑事裁判的本質是相同的,均決定著對被告人的實際處刑」。⑹檢察機關可以對確有錯誤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訴,並必然啟動再審程序,但是《刑事訴訟法》修改後,對於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方式由抗訴改為提出糾正意見,直接影響了監督的力度和效果。因為提出糾正意見雖然可以使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但做出的卻是最終裁定。同時,由於監督的時間被置後,檢察機關即使提出了糾正意見,但由於裁定已經生效執行,有的罪犯已經減去余刑或者被假釋,有的罪犯已經出監,無法找回,客觀上給監督工作造成一定的難度。有的情況下,檢察機關駐監所檢察室接到「減刑、假釋」的裁定書後,著手審查、調查後再提出糾正意見往往超過了20日,人民法院即以超過法定糾正期限20日為由而裁定駁回不予受理,使監督工作無法有效開展。此外,對於保外就醫的案件,由監獄報主管部門批准即可,一經決定就可以釋放,而檢察機關提出的糾正意見經常只能是形式上的事後監督。   第五,立法對刑罰執行監督效力的保障不夠。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目前檢察機關在刑罰執行法律監督中可以運用的監督手段主要為檢察建議與糾正違法通知書。但該兩類手段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實踐中大量使用的口頭糾正意見和書面糾正意見能否被採納,完全取決於執行機關的意願,以至於檢察機關這一嚴肅的監督行為被笑稱為「糾正違法勸告書」。⑺這不但使違法行為得不到及時糾正,也使檢察權的監督作用弱化。 二、刑罰執行監督體制層面存在的問題  (一)舊的監督理念限制監督功能的發揮   長期以來,我國傳統法學理論認為包括檢察機關在內的司法機關都是國家專政的工具。司法實踐中,刑罰執行監督更側重於保障刑罰報復功能的發揮,往往忽視了對公民個體權利的尊重和保護。因而在刑罰執行監督制度設計上缺乏必要的法律程序和必要的監督手段,刑罰執行和監管過程中的非人性化管理問題突出,侵犯公民權利的現象時有發生,體罰虐待被監管人員,造成被監管人員死亡或傷殘的事件禁而不絕,當事人家屬的上訪和控告也屢見不鮮,不但嚴重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形象,而且破壞了法律的權威與尊嚴,造成了,社會不穩定的因素。檢察機關在處理與被監督者的關係時,強調與刑罰執行機關的配合多、制約少,對刑罰適用對象則強調懲罰多、保護少,往往表現為與刑罰執行機關共同打擊、懲罰犯罪,即使看到刑罰執行機關的工作存在問題,也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使得刑罰執行監督的職能難以得到有效落實。   (二)刑罰執行監督職能分配存在的問題   目前在實踐中,監禁刑、非監禁刑的執行法律監督由檢察機關監所檢察部門承擔,生命刑的執行法律監督卻一分為二,由兩個部門承擔。即對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臨場監督由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承擔,對於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監督以及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監督由監所檢察部門承擔。這樣容易引起檢察機關內部職能的混亂,不利於執行監督權的統一行使。而且,讓參加庭審全過程的公訴機關對死刑立即執行進行臨場監督,一方面,先入為主會影響其對案情全面、客觀的了解和判斷;另一方面,公訴部門可能因為顧及辦案質量而疏於履行監督職能,使刑罰執行監督的制衡功能大大弱化。這並不符合現代法律制度的要求。   (三)刑罰執行監督工作還存在一些空白點   首先,財產刑執行監督存在空白點。我國司法實踐中財產刑的執行率很低,「空判」問題嚴重。有的地方不到一半,有的地方只有30%,全國的平均率也不高。⑻針對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10日頒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財產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⑼,明確了財產刑執行權全歸一審法院,財產刑執行可以參照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的財產應當全部上繳國庫。在財產刑執行監督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2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這種監督應該包括對各種刑罰執行活動的監督,但是缺乏具體的規則規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436條規定,對人民法院的交付執行活動、執行機關的執行活動以及其他機關有關執行刑事判決、裁定的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監督,可以參照本規則有關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中違法行為監督的規定辦理。但是,一方面財產刑的刑罰執行有其自身的特點,這樣的監督方式值得商榷;另一方面,對財產刑執行進行監督的部門是公訴部門還是監所檢察部門,無論是法律法規還是人民檢察院內部規定,都沒有提及,易造成實踐中的兩不管狀態。其次,剝奪政治權利刑執行監督也存在空白點。目前,剝奪政治權利刑的執行主要是依靠公安機關與群眾相結合的方式並且主要依靠群眾監督考察小組來完成。被單獨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人,由於沒有受到人身自由的限制,可能會經常外出,以這種主要依靠群眾監督考察小組來監管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人,難以實現有效的監督。⑽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監所檢察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中,也沒有規定財產刑和資格刑的監督主體。 三、完善我國刑罰執行法律監督制度的對策  (一)完善刑罰執行監督的相關立法   第一,建議制定統一的刑罰執行法。我國目前法律中有關刑罰執行的內容只是零星地散見於《刑法》、《刑事訴訟法》、《監獄法》中,由於受篇幅的限制,規定比較原則化,也沒有形成體系,更談不上科學化和規範化。由於監督權相對於執行權的依附性要求,只有執行權擁有統一、完整的運行規則,監督才能有的放矢。因此,建議儘快制定一部結構合理、內容詳盡的刑罰執行法典,將刑罰執行的有關規定集中化,具體化,將被判刑人的法律地位、刑罰執行機構及各種刑罰的具體執行方式、被判刑人的權利與義務等規定其中,並在法典中單列一章刑罰執行監督的內容,對散見於各種相關法律中的監督條文進行協調、細化,使之具有系統性和可操作性。在其中不但要完善監督主體、內容、範圍、對象、方法等規定,而且要規定檢察機關在履行刑罰執行監督時的權力和義務、程序、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等等,使得檢察機關在進行法律監督時有據可依、有章可循。   第二,統一刑罰執行機構。目前我國刑罰執行主體的多元性,導致了司法機關之間職能的混淆和司法資源配置的不合理,不利於法律的統一正確執行,影響了執法的嚴肅性和執法的效果。應改變目前由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等多頭執行、分散機構的狀況,而由不承擔偵查、起訴和審判等職責的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即在司法部內部設置一個專門機構,如刑罰執行總局,由其統一負責我國所有的刑罰執行工作,避免多機構執行引起的混亂」,⑾以形成職責統一、體系完整的刑罰執行格局。   第三,由人民法院統一行使刑罰執行變更的權力。目前,我國刑罰執行變更的三種方式中,減刑、假釋由人民法院裁定,暫予監外執行由人民法院裁判或者省級監獄管理部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人民法院是國家唯一有權對罪犯作出審判的司法機關,任何機關、任何團體不得改變人民法院的審判結果。因此,監獄機關、公安機關的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權實際上是對人民法院的裁判權的侵犯,是一種不嚴肅、不科學的權力配置,既導致執法尺度難以統一,又損害了人民法院審判權的權威。因此,應當取消監獄機關和公安機關對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權,由人民法院統一行使。   第四,在立法上取消暫予監外執行折抵刑期。建議改暫予監外執行制度為「刑罰中斷執行制度」,即對於罪犯的保外就醫、懷孕或哺乳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等情況,經人民法院裁判,監管機關可以進行暫予監外執行,但監外執行期間不計入刑罰執行期間,只是刑罰在一定的時間內中斷執行,當法定的產生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後,由執行機關依法將罪犯收監,並繼續執行餘下的刑期。   第五,賦予檢察機關隨時介入調查權與刑罰執行強制措施權。造成目前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困窘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檢察權的行使缺乏著力點即基本手段。⑿我國的刑罰執行制度採取的是檢察、執行相分離的結構,加上刑罰執行封閉性、隔離性、複雜性的特點,如果不藉助一定的法律手段和監督途徑,檢察機關將很難對刑罰執行的情況有及時充分的了解,更毋論發現違法行為了。從現行立法來看,除了原則性的規定外,檢察機關在對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進行監督時,缺乏明確的調查權。這使得檢察機關很難依職權發現違法線索,在接受申訴、控告之後發現了違法線索,檢察機關進行相關的調查、核實、收集證據工作時能否取得進展,往往也要取決於調查對象的配合程度,即便是相對成熟的職務犯罪偵查的開展也是如此。因此,結合我國刑罰執行監督的實際情況,應賦予檢察機關隨時介入調查權,即檢察機關對於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中的任何違法情況都可以隨時介入進行調查,並有權要求相關的社會部門或個人協助調查,不予協助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這種隨時介入調查權,應該是完整的檢察權,包括知情權、調查權、處理權等權力要素,其運行範圍應該是對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的全程同步監督。同時,為避免執行機關或個人對具有證人身份的被執行人員的干預和影響,還應當賦予檢察機關刑罰執行強制措施權,即調換執行機關的權力,這既是一種必要的偵查措施,也是在特定環境下對證人的一種特殊保護。只有如此,才能解決好檢察機關對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介入難、調查難、取證難、查處難、糾正難,法律監督作用發揮不理想的問題。   第六,賦予檢察機關刑罰變更執行程序的參與權和抗訴權。按照我國的法律規定,刑罰變更執行的提出和裁定,都是檢察機關監督的內容。但法律既未規定檢察機關對這一重要活動如何介入,也未規定其在裁定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只規定了檢察機關認為法院裁定不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實踐中,由於缺乏當事人和檢察機關的參與,法院的裁定程序演變為行政審批程序,審理功能虛置,裁定內容實際上在執行機關提出意見時就已「未審先定」了。⒀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規定,對於部分案件罪犯的減刑、假釋要開庭審理。開庭審理如果沒有檢察機關的參與,庭審就會成為法院、監管場所的「雙龍會」,那麼刑罰變更執行程序的權力配置、程序設計不符合刑事訴訟原則的痼疾將表現得更加明顯。因此,為切實落實刑事訴訟活動中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改變刑罰變更執行權配置不合理的現狀,必須完善刑罰變更執行程序,確立監管場所提出、檢察機關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的權力配置模式,賦予檢察機關對刑罰變更執行的提請權和法院審判活動的參與權。⒁在檢察機關參與「刑罰變更執行裁定程序」的語境下,與檢察機關的監督地位相對應的權力就是抗訴權。我國《監獄法》第3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間提出抗訴。對於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審理抗訴的機關仍是原審法院,這樣的規定雖然違背了「任何人不得兼任自己的法官」這一自然公正原理,但符合基本的訴訟理論,即對於法院的裁定,不論是出於制約裁判權的需要,還是對裁判結果進行有效救濟的需要,都要求檢察機關在法院作出裁定時有相應的抗訴權。但是,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卻將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的方式限定為提出糾正意見,既違背了權力制衡的基本訴訟原理,也有違《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二審終審制。這種權力配置從根本上削弱了檢察機關的監督權能,與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地位和加強對刑罰變更執行監督的現實需要是完全不相稱的。  第七,賦予檢察建議與糾正違法通知書應有的法律效力。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不僅在刑罰執行階段,其作為貫穿於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的監督手段,在實踐中被檢察機關普遍使用。但由於這兩個法律文書一般不具有訴訟上的強制性,實踐中經常發生檢察機關發出後被置之不理的情況。這不但使違法行為得不到及時糾正,也使檢察權的監督作用弱化。從完善立法的角度,對於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效力,應該在《刑事訴訟法》的總則中加以明確規定,以保證監督手段在整個刑事訴訟階段都具有效力。從刑罰執行監督的角度來講,即人民檢察院在提出違法糾正意見後,相關的刑罰執行機關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改正,並將執行情況通知檢察機關;執行機關不同意糾正違法意見的,應當在法定時間內申請複議、複核;如果沒有申請複議、複核視為認可其合理性,應當依法予以糾正,否則就是違法,將承擔不執行監督意見的不利後果。   (二)完善刑罰執行監督體制   第一,設置專門的刑罰執行監督部門,優化檢察機關內部配置。監所檢察部門長期從事監禁刑、非監禁刑以及部分生命刑的執行監督,已形成一套較合理的工作機制與流程,在全國絕大部分監管場所建立起了派駐檢察室、派出檢察院等派出機構,在監管機關形成了統一密集的監督網路。因此,在我國現有的檢察體系中,為保證刑罰執行監督的統一規範行使,可以確立以監所檢察部門為主體,職務犯罪偵查、偵查監督、公訴和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參與配合的刑罰執行檢察權配置模式。具體可作如下配置:一是對監獄、看守所的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監督由監所檢察部門負責;二是對監外執行活動的監督由監所檢察部門負責;三是對死刑執行監督由監所檢察部門負責,公訴部門予以配合;四是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中的職務犯罪偵查權,一般由監所檢察部門行使,反貪、反瀆部門予以配合;五是監管場所內的罪犯又犯罪案件,審查批捕、審查起訴由監所檢察部門負責;六是刑罰被執行人的申訴、控告、舉報由監所檢察部門統一受理,根據其性質決定自行辦理或交由相關部門辦理。同時,還應科學地界定刑罰執行法律監督部門的名稱。「監所檢察」這個名稱雖然沿用多年,但一直體現不出刑罰執行監督的工作職責與工作重點,故建議將「監所檢察」部門更名為「刑罰執行和監管檢察」部門。   第二,建立派駐檢察與上級巡迴檢察同步進行制度。目前檢察機關對刑罰執行活動進行監督,主要是實行派駐檢察;未實行派駐檢察的,實行巡迴檢察,且多是本院巡迴檢察。建議建立派駐檢察與上級巡迴檢察同步進行制度,即在派駐檢察的基礎上,由上級檢察院組織人員進行巡迴檢察。一是可以加強內部監督,避免因長期派駐而造成的被執行機關同化的問題。二是可以解決一些基層檢察院沒有設立監所檢察部門,刑罰執行檢察權由偵查監督或公訴部門代為行使,工作相對薄弱的問題。三是可以有效整合現有刑罰執行監督資源,實現優化配置,形成監督合力。   第三,強化對刑罰執行的同步監督和動態監督。實行全程同步監督,是刑罰執行監督機制改革的方向。由於檢察機關刑罰執行監督人員不足問題突出,而監督對象多,刑罰被執行人多,執行方式多,在監督過程中必須把握重點。一是把握好重點監督環節,即刑罰變更執行。二是把握好重點監督對象,即刑罰執行機關的重點崗位、重點人員,刑罰被執行人中的職務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主犯和首要分子、嚴重暴力犯罪罪犯,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緩等重刑罪犯等。在監督手段上,充分利用現代化的科技手段,實行派駐檢察機構與刑罰執行機構的信息聯網,實現對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的動態監督。      注釋與參考文獻  ⑴俞玲華:《罰金刑執行監督的若干問題探討》,《檢察實踐》2005年第3期。   ⑵趙秉志主編:《刑罰總論問題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頁。   ⑶熊志堅:《完善刑罰執行監督的六點建議》,《檢察日報》2007年3月2日。   ⑷慕平總主編:《刑事訴訟監督論》,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1頁。   ⑸⑹曲虹、鄒時楠:《當前刑罰執行監督工作中的問題及解決之道》,《人民檢察》2004年第6期。   ⑺李忠誠:《刑事執行監督功能探討》,《人民檢察》2003年第2期。   ⑻參見《最高法:財產刑執行權歸一審法院 財產應上繳國庫》,http://news.china.com.cn/law/2010—03/20/content_19648218.htm,2012年6月5日訪問。   ⑼該司法解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⑽慕平主編:《檢察改革的新探索》,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2—293頁。   ⑾金鵬:《入世背景下對我國刑罰執行監督工作的思考》,《犯罪研究》2002年第6期。   ⑿梁玉霞等:《強化法律監督的制度設計》,載《中國檢察》(第7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⒀萬毅:《程序如何正義》,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36—337頁。   ⒁白泉民主編:《監所檢察實務與理論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1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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