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審員制度
06-13
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基礎理論 (一)陪審制度的起源 陪審制度是近現代司法審判中,充分體現公民當家作主、防止司法專橫腐敗的一項重要制度。陪審制度的萌芽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紀,古雅典著名政治家梭倫實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項重要措施即是設立了公民陪審法院。該陪審法院由五名陪審法官組成,陪審法官在四個等級的公民中選任,除兇殺罪和叛國罪之外,所有案件均可在該陪審法院審理。 陪審制度在形成之初是作為一項政治制度出現的,儘管當時的雅典正處在奴隸主貴族的統治之下,但由於民主共和政體的建立,司法領域的民主氣氛也隨之高漲,為防治法官專橫,反映民意的陪審制度便應運而生。法國著名思想家托克維爾曾指出:「將陪審團僅僅看成是一種司法機構,乃是看待事物的相當狹隘的觀點,因為它雖然對訴訟的結局產生巨大的影響,但它對社會命運本身卻產生大得多的影響。陪審團因而首先是一種政治制度,而且應當始終從這種觀點對它做出評價」。由此可見,陪審制度首先應該是一種政治制度,其次才是一種司法制度,它的創立是為了讓公眾參與國家管理、發揚社會民主。 筆者論證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價值所在,也應從這兩個方面著手。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建立於革命戰爭時期,當時吸收人民群眾參與審判,是為了快捷而準確地查明事實,充分揭露反動階級的罪惡面目,有利於團結人民群眾、鎮壓反動勢力、鞏固革命政權。正如謝覺哉所言:「當時的人民陪審制度,與其說是一種審判制度,不如說是一種政治制度更確切些。」 (二)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概念與歷史沿革 所謂人民陪審員制度,就是指從社會大眾中吸收非職業法官和職業法官一同審理案件的制度。 在我國,陪審制度最早出現在清末沈家本編訂的《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第208-234條中,該法雖對陪審制度規定詳盡,但終因當時社會動蕩而最終未能施行。新中國成立後,人民陪審員制度在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中得到了確認。該條例明確規定:「為方便人民參與審判,人民法院應視案件性質實行人民陪審制」。但當年的人民陪審員主要是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性質從機關單位或社會組織中邀請的臨時代表,帶有濃重的政治色彩。 1954年,我國頒布了新中國第一部《憲法》,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的審判工作作為一項憲法原則被確定下來。同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則更為明確地規定了人民陪審員參與陪審案件的範圍範疇,即「在一審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審判活動中均應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但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1956年,司法部經國務院批准發布了《關於人民陪審員的名額、任期、產生辦法的指示》。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結合基層普選選舉人民陪審員的通知》。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當時的人民陪審員主要設在基層人民法院,各基層法院提出陪審員候選人名單,然後由城鎮或人民公社的選民直接選舉產生,或由基層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中級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需要人民陪審員時,可以從基層法院的人民陪審員名單中臨時抽取。文革期間,我國的社會經濟遭到了嚴重破壞,公檢法機關更是受到了前所未有的衝擊,幾近癱瘓。1975年《憲法》更是取消了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的制度。隨著文革結束,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召開,1978年《憲法》重新確定了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的制度。同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人民法院陪審的群眾代表產生辦法的通知》,重申了1963年所作關於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規定。 1979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再次規定了人民法院審理一審案件,合議庭應當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同組成。1982年《憲法》,即現行《憲法》未對人民陪審員制度做出規定。但198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中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一審案件,合議庭可以全部由審判員組成,也可以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同組成。」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中提出,人民法院應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2004年8月,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同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又聯合發布《關於人民陪審員選任、培訓、考核工作實施意見》,2005年5月全國人大常委出台了《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這些規定為我國發展和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據。 長期以來,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一直處在朝存夕廢的尷尬境地,但幾十年的審判實踐充分證明,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治建設中有著強大的優勢,我國已初步建立起具有中國特色的人民陪審員制度。 (三)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存在價值 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與英美國家的陪審團制度完全不同,我們沒有現成的模式可以借鑒,而人民陪審員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又出現了很多問題,沒有完全達到預期效果;另外,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新型案件和複雜案件不斷湧現,法律職業又是一個特別專業化的職業,讓不懂法律的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在實踐中確實也存在很多問題,所以人民陪審員制度飽受爭議。儘管如此,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優勢也不容忽視,尤其在我國全面推進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此項制度顯得尤為重要。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推進司法民主、促進司法公正、強化司法觀念、接受司法監督、確保司法廉潔等方面都起著重要作用。健全和完善有中國特色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是社會主義民主法治的新發展,是維護和保障社會和諧穩定的重要舉措。 1、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利於促進司法民主 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人民群眾可以通過各種途徑參與管理國家事務。通過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讓一部分公民直接參与司法審判,並賦予他們和法官一樣的審判權力,這是人民群眾行使國家權力、參與國家事務的重要手段,也是健全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內容。司法權力屬於國家權力,人民陪審員制度就是讓人民群眾參與案件審理,而且人民陪審員作為合議庭成員,同法官具有同等的表決權,可以讓人民群眾通過參與審判,切身感覺到作為國家主人的使命感和榮耀感。 人民陪審員制度體現了「從群眾中來,到群眾中去」的群眾路線,是實行社會主義民主法治的重要途徑,有利於在司法體制改革進程中促進司法民主,保障司法改革的順利推進。 2、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利於實現司法公正 公正和效率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永恆主題。司法公正是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本質要求,「司法為民」要求做到司法公正,公正又是司法的首要目標,由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判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人民陪審員來自各行各業,人民陪審員可以運用普遍的價值標準和社會良知對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評價,能夠幫助法官了解社情民意,並與法官的專業學識形成橫向互補,有利於迅速查清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 3、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利於實現司法獨立 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這是我國憲法明確規定的一項基本原則。但在司法實踐中,審判工作受到多方干預的情況很突出,嚴重形象了辦案質效,干擾了司法獨立。人民陪審員來源廣泛,其參與審判活動不會受到任何外來壓力,可以有效減少外界力量對司法活動的干預,有利於實現司法獨立。 4、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利於司法監督,確保司法廉潔 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可以對法官的裁判權形成監督。在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時,法官除了要面對當事人的監督,還要面對人民陪審員的監督,而來自後者的監督往往又更加有力,能有效避免「暗箱操作」,預防發生冤假錯案。在我國全面推進司法改革的進程中,一方面,人民陪審員代表普通民眾參與案件審判,在合議庭內部形成自我約束機制,加強了民眾對司法權力的制約,能夠有效防止法官濫用審判權,保障了司法廉潔。另一方面,人民陪審員代表人民群眾進行法律監督,本身就是強化我國法治監督體系的力量和源泉,對於遏制司法腐敗必會產生積極影響。 5、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利於減少司法腐敗 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設立就是要讓法官的絕對審判權得到有效分化,並在法官和人民陪審員之間形成一種分權制衡關係,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敗。此外,人民陪審員來自人民群眾,讓他們參與審判,有利於提高審判活動的透明度、促進司法公開、保證司法廉潔、減少司法腐敗。 6、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利於增進公眾對司法的信任,樹立司法權威 法律的權威來源於人民對法律的認同與尊重,而這種認同與尊重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對司法的認同與尊重,也就是說一個法治國家應該樹立一種崇高的司法權威。實現司法公正是樹立司法權威的前提,公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程度,也即司法公信力對一個國家的法治秩序和社會秩序具有重要意義。 提高司法公信力,除了法院公正審判外,還需要減少當事人對司法不公的主觀判斷。通過施行人民陪審員制度,將社會普遍價值觀輸入司法過程,使法律制度同社會公共心理之間始終保持良好的聯繫,能夠加深民眾對司法的認同,進一步減少法官與民眾之間的隔閡。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有助於增強公民的參與觀念,加深公眾對司法的認同度,提高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任度。因此,人民陪審員制度在增強司法公信力、樹立司法權威等方面的作用是非常明顯的。 7、人民陪審員制度有利於促進審判方式改革 一方面,審判方式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即是加強合議庭的職權,這就需要充分發揮人民陪審員的作用,使人民陪審員不僅要參與審理,而且要參與裁判,徹底改變過去那種「陪而不審,合而不議」的現象。 另一方面,審判方式改革需要落實審判公開制度,而做好審判公開也必須要讓人民陪審員真正履行職責,在審判公開過程中發揮應有的作用。 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現狀 人民陪審員制度在當前未能發揮預想的作用,影響到司法改革的推進,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從現行法律法規來看,其只是籠統規定了人民陪審員在審理案件時應享有的權利和應履行的義務,但是如何實現這些權利義務,現行法律法規卻沒有做出具體規定。由於人民陪審員制度立法上的不完善,導致此項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問題,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方面問題: (一)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憲法中未作規定 當前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只是一種司法制度,而不是一種憲法制度。而作為一國根本大法的憲法,其內容應當是規定國家的基本經濟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權利義務等,而作為司法民主重要內容和顯著標志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就其地位和作用而言,都應當在憲法中加以規定。而現行憲法中卻未規定人民陪審員制度,後來的幾次憲法修正案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審員制度。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一項重要制度,需要通過憲法來確立,才能在全社會形成尊重司法審判、尊重法律權威的理念。在當前以依法治國為基本治國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設為基本綱領的大形勢下,這種情況不能不說是一種立法上的缺陷。 (二)人民陪審員的來源受到限制 關於人民陪審員的來源問題,在《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中規定:「擔任人民陪審員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這本身就與陪審制的初衷相違背。陪審制的本意是讓不精通法律的人憑生活經驗和社會良知來判定一個案件,但上述《決定》無疑是想讓人民陪審員精英化、專業化。人民陪審員可能不精通法律,但公平公正自在人心,這是無法忽略的。在不具備專業知識的情況下,人民陪審員對案件爭議的事實同樣能作出正確判斷,這一切是與精英化無關的。對大多數基層法院而言,尤其是邊遠地區的基層法院,因其轄區文化教育水平普遍偏低,導致這些法院在選任人民陪審員時遇到很大困難。 (三)人民陪審員「只陪不審」、「襯托」現象大量存在 人民陪審員制度在大多數基層法院,現在還停留在「陪」的層面,還沒有達到「審」的程度。大多數人民陪審員不參與閱卷,開庭前由法官通知開庭地點,在開庭時才知道今天要參與審理的是什麼案子,這樣就不可能很好的幫助法官查明事實。這樣一來,人民陪審員就成了法官的「陪襯」了,而這種現象已成為當前很多基層法院普遍存在的不爭事實。 (四)「合而不議」、「議而不決」、「形合實獨」等現象大量存在 人民陪審員是從社會大眾中選任的,大多缺乏專業知識。在和專業法官共同審理案件時,這些人出於各種原因,不僅在開庭時沉默不語,而且在合議案件時隨聲附和,不能主動地提出自己的觀點和意見,沒有形成討論氛圍,這就導致案件實際上是法官一人在審理,無法實現對法官審理案件和作出裁判的有效監督。 (五)人民陪審員權利義務規定太籠統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期間,是他所參加的審判庭的組成人員,同審判員享有同等的權利」;《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款規定:「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時,與審判員享有同等的權利義務」。這些法律只是籠統地規定了人民陪審員和法官享有同等權利,但人民陪審員畢竟不是法官,在法律知識、審判技術和庭審技巧上也與職業法官存在很大差距,這樣的「同等權利」並不能在實踐中得以實現。在司法實踐中,人民陪審員往往只是參與庭審,而在與當事人談話、案件調解、提訊刑事被告人,向院長彙報、審委會討論研究案件等情況下,人民陪審員並不能參與其中。再者,關於人民陪審員的具體義務,法律也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例如當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時,對案件事實的查明和對法律規定的適用出現偏差,其到底應承擔何種責任;發現錯案後應如何追究其責任等情況,現行法律法規都無明確規定。 (六)人民陪審員的待遇普遍偏低 全國人大常委會做出的《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第十八條規定:「人民陪審員因參加審判活動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費用,由人民法院給予補助。」該決定只是籠統規定了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應發給必要的交通補助和伙食補助,但在現實中關於人民陪審員的待遇尚無統一標準,很多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辦案經費都很緊張,「案多錢少」是客觀存在的問題,所以大多數法院都是象徵性地發給人民陪審員很少的費用,個別法院由於辦案經費特別緊張,人民陪審員只能依靠其積極性無償參與案件審理,以上這些情況都嚴重挫傷了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的積極性。 (七)人民陪審員的管理、培訓機構不明確 當前,人民陪審員的管理主要應由法院會同當地司法行政機關進行。但在實踐中,對人民陪審員的日常管理幾乎全部是由法院來承擔,司法行政機關很少介入或不介入。對於人民陪審員這樣一個特殊審判群體,法院很難管理。因為,人民陪審員不同於法官,他們除了人民陪審員身份外,都有著其它身份,有自己的活動範圍和人際關係,法院對他們的管理不能搞「一刀切」,簡單地採用法官管理模式。另外,法律未具體規定人民陪審員管理制度,這就使得在實踐中,各個法院的做法各有不同,但總的來說,對人民陪審員的管理缺乏規範化、制度化的設計,管理效率較低,效果較差。 關於人民陪審員的培訓問題,根據相關法律法規,法院有義務對其進行培訓。但是,由於辦案經費緊張及培訓師資來源短缺等原因,大部分基層法院不具備對人民陪審員進行培訓的能力,更無從談起舉辦經常性的教育培訓。 三、解決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問題的對策 (一)重新確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憲法地位 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人民群眾參與司法活動的基本形式,在保障司法公正、維護公民合法權益,促進依法治國等方面具有深遠的歷史和現實意義。所以應當在憲法中恢復人民陪審員制度,使其成為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的一項基本制度,促進司法改革在法治的軌道內高效有序地進行。 另外,還應完善立法,真正使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落實做到有法可依 。鑒於人民陪審員制度沒有專項立法,亟須出台《人民陪審員法》,並就人民陪審員的資格條件、選任程序、任職能力、職責範圍、權利義務、管理培訓、經濟保障等問題做出明確規定,便利人民陪審員履行職責。同時,該法還應對人民陪審員查閱材料、了解案情、參與庭審、參加合議、發表意見、列席審委會會議等事項做出詳盡規定。最後,在制定該法時還應做好和《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程序法的內容銜接工作。 (二)適當放寬人民陪審員的任職條件,突出人民陪審員的廣泛代表性 在人民陪審員的選任過程中,應不斷加大宣傳力度,充分調動廣大人民群眾的積極性,將群眾自薦、單位推薦、人大考察、選任競爭四個方面結合起來,不一味追求高學歷,而是全面考查人民陪審員的政治素質、道德品質、品行作風、社會公德、群眾認可度等因素,最終選出稱職的人民陪審員。 法院在選任人民陪審員時,應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放寬學歷要求,可以根據案件特點選任一批閱歷豐富、德高望眾、群眾認可度高、善做調解工作,熱心公益、熱愛法治的人充任人民陪審員。選任這樣的人民陪審員參加案件審理,不僅可以避免人民陪審員出庭率不高、請而不到、陪而不審、合而不議等現象,而且更有利於案件的調解,做到案結事了。總之,法院在選任人民陪審員時,應充分考慮到社會各階層需要,建立起人民陪審員名單庫,把社會上的優秀人才都吸收到人民陪審員隊伍中來,以體現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廣泛代表性。 (三)完善合議庭評議機制 當前,因合議庭評議機制存在問題,抑制了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發揮,改革完善合議庭評議機制就成了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當務之急。要從根本上解決人民陪審員「陪而不審」的現象,就必須要從完善和改進合議庭評議機制入手。首先,要確保人民陪審員有充分的陳述機會,法院應當保證人民陪審員能充分自主地參與合議庭評議。其次,法官可以指導人民陪審員運用社會良知、道德觀念來發表自己對案件的處理意見。最後,要確保人民陪審員能夠按照自己的意思獨立表決,充分行使自己的司法權力。 (四)設立專家人民陪審員和大眾人民陪審員分類管理制度 根據知識水平和職業專長等情況,將人民陪審員分為專家人民陪審員和大眾人民陪審員。現實中的案件錯綜複雜,其中有很多專業案件,例如,醫療糾紛中,擁有醫學專業知識的人民陪審員比不懂醫學知識的人民陪審員更易利用職業專長查清事實並做出準確裁判。具體做法是:首先,從具備某項專業知識的群眾中選任專業人民陪審員,將這些具備專業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分成一類,成為專業人民陪審員,主要參與審理專業領域案件;其次,設立大眾人民陪審員,主要參與審理普通案件。這樣做既充分考慮到人民陪審員的知識水平,又讓人民陪審員能夠真正發揮優勢,以便查清事實,作出公正裁判。 (五)細化人民陪審員的權利義務 根據陪審權的性質和人民陪審員的工作特點,筆者認為人民陪審員在參與案件審理過程中,應享有以下權利:第一,人民陪審員有權利接受培訓,為陪審工作的切實展開,在審判中真正發揮「審」的權利奠定基礎。第二,人民陪審員有權參與庭前工作,而不應是開庭時的「擺設」和「襯托」。第三,應明確人民陪審員在合議過程中,除不能擔任審判長外,其餘職責與審判員完全相同;參加評議時,由人民陪審員先發言,並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不受任何人干擾。第四,人民陪審員有權列席審委會會議。第五,人民陪審員在發現程序違法、審判員徇私枉法或者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時,有權向院長或審委會反映等。 除了應享有的權利外,人民陪審員還負有和法官基本相同的義務。第一,嚴肅執法,秉公辦案。第二,按時參加庭審,遵守法庭秩序,注意司法禮儀。第三,對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獲得的信息、材料及評議結果保守秘密。第四,在遇到當事人申請人民陪審員迴避時,人民陪審員應當迴避;或人民陪審員認為自己和案件有利害關係,不宜參加案件審理時,也應當向法院主動提出迴避申請。第五,人民陪審員在審判活動中因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造成錯案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給予相應處罰;構成犯罪的,應承擔刑事責任。 (六)擴大人民陪審員參審案件比例及範圍 為保證人民陪審員能按照法律規定陪審案件,各地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陪審案件比例,確保人民陪審員制度落到實處。關於人民陪審員的參審範圍,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中規定人民陪審員只能參加一審程序中部分案件的審理,其適用範圍相對較小。人民陪審員制度最重要的價值在於司法民主性,其目的是要讓普通民眾參與到審判活動中來,把大眾普遍認可的價值觀念表達在司法活動中,提高當事人和社會大眾對司法活動的認可度,也與設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價值取向相一致。筆者認為很有必要在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中適用人民陪審員制度,因為二審案件和再審案件雙方當事人的矛盾更為激烈,爭議也更大,社會關注度也更高。因此,在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中適用人民陪審員制度,更能體現司法的民主價值,真正實現人民群眾參與司法審判的目的。 (七)提高人民陪審員待遇,為人民陪審員配發制式服裝 可以由各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制定出符合本地區實際的補助標準,並將此項費用列入計劃內預算,由財政部門統一撥款,並實行單獨列支、單獨管理、專款專用,不得無故剋扣,以保證人民陪審員的待遇得到優先落實。為人民陪審員統一配備制式服裝,並佩戴人民陪審員標誌,人民陪審員參加庭審時必須統一著裝。這樣做既有助於提升人民陪審員的形象,增強人民陪審員的自豪感和責任心,又能樹立起人民陪審員的權威,體現法律的威嚴。 (八)加強對人民陪審員法律業務知識的培訓 由於法院屬國家行政預算全額撥款單位,辦案經費緊張是法院長期面臨的一個難題,這一難題更是困擾著基層法院。所以在實踐中,法院只是重視對職業法官的業務培訓,往往忽視對人民陪審員的業務培訓。據筆者了解,很多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在經費緊張的情況下,很少組織人民陪審員進行業務培訓。這是一個現實問題,法院除了積極申請財政支持外,還可以通過讓本院或上級法院專業知識深厚、業務能力較強的法官對人民陪審員進行培訓,這樣做既緩解了經費緊張的問題,也能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人民陪審員陪審案件的積極性,提升司法公信力。 (九)建立人民陪審員責任追究機制 建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目的之一是通過人民陪審員對法官權力進行監督和制約,遏制司法腐敗。但如果對人民陪審員監督不力的話,同樣也會產生腐敗。我國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正是缺少了對人民陪審員的監督和責任追究。人民陪審員不屬於法官範疇,對法官的約束和追責不適用於人民陪審員。法律對人民陪審員在工作紀律、錯案追究制度方面的的規定欠缺,對人民陪審員無故不參加庭審以及在造成錯案時如何追責無具體措施。任何不受監督的權力都有可能導致腐敗,既然人民陪審員擁有權力,就應同時規定人民陪審員在行使權力時的監督制約制度以及責任追究制度,否則就有可能導致權力的肆意濫用。 四、結語 在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進程中,司法的作用日益突出,群眾期盼司法公正的願望不斷增強,群眾參與司法過程的熱情也不斷增加。因此,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適應新形勢和應對新挑戰的一項法律制度,有其重要的現實意義,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發揮著其特殊而又深遠的作用。 回顧過去實施的人民陪審員制度,由於立法上的不夠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問題,其民主價值也僅停留在表面上,其預期和現實存在著一定差距。但任何一項法律制度在紛繁複雜的司法實踐中都難免存在瑕疵。當前我國新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尚處於起步和探索階段,只要在實踐中不斷摸索,在立法上和司法上不斷完善,使有中國特色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在良性的軌道上不斷發展,就可以充分顯示其在我國民主制度和司法實踐中的積極作用和獨特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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