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權基礎方法案例研習(2)|LEGAL學理
請求權基礎方法案例研習之二
——以「失物招領社」案為例
作者:吳香香(法學博士,外交學院副教授,郵箱:wxxiang2009@163.com)
*本文經授權發布,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其供職機構及「高杉LEGAL」立場,且不作為針對任何個案的法律意見*
【本文原載於《中德私法研究》第8卷,此次發布有調整。本文撰寫得到「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青年基金項目——請求權基礎探尋方法:展開民法的公因式」資助(項目批准號:12YJC820113),本文是該課題的階段性研究成果】
一、案情及問題
7月,王某創辦了一家「物歸原主失物招領社」,統一登記、保管他從保潔員、計程車司機、公交車司機等處征尋到的拾得物,並通過網路等渠道公布失物信息尋找失主,在失主認領失物時,根據遺失物的不同價值收取相應費用,其中30%作為拾得人的「提成」。至10月,該「失物招領社」的工商營業執照仍在辦理過程中。[1]
設:8月10日,甲將錢包丟失,其中有身份證及價值總計2000元的購物卡。該錢包當日被保潔人員乙拾得,乙通過「失物招領社」向其散發的宣傳單上的聯繫方式找到了王某,將錢包交於「失物招領社」保管,雙方商定按照宣傳單上載明的內容,由「失物招領社」請求失主支付費用與報酬共計700元,其中30%作為乙的「提成」,並以失主支付700元為交還遺失物的條件。8月25日,「失物招領社」聯繫到失主甲。在此過程中,乙支出必要費用50元,「失物招領社」為保管遺失物、尋找失主支出必要費用150元。「失物招領社」向甲聲明,甲償還上述費用並另行支付500元報酬始得領回錢包。
請根據案情回答以下問題:
1.「失物招領社」能否請求甲支付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50元?
2.「失物招領社」能否請求甲支付「失物招領社」所支出的必要費用150元?
3.「失物招領社」請求甲另行支付500元報酬始得領回錢包,該請求能否成立?
4.若甲向「失物招領社」支付了700元,乙能否向「失物招領社」請求支付其中的30%?
5.若甲拒絕支付任何費用,能否請求「失物招領社」返還錢包?
6.若「失物招領社」因甲拒絕支付任何費用而將其錢包毀損,甲能否向乙請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害?
二、請求權方法的適用模式
私法訴訟大體分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與形成之訴三種類型,其中,以給付之訴最為重要,且確認之訴大多可作為給付之訴的先決問題而被吸收。因而,典型的法律糾紛表現為一方當事人請求另一方當事人為或者不為一定的行為,即表現為一定的請求權要求。而在一定意義上而言,「無請求權基礎(Anspruchsgrundlage)即無請求權。」[2]請求權基礎探尋方法對於此類請求權主張能否成立的判斷最為適用,也最能切合私法案件分析方法之全面、經濟及在思維上簡便易行的要求。[3]在德國,請求權基礎探尋方法已在民法思維中佔據主導地位。[4]當代德國法學大家梅迪庫斯的《民法學基礎:請求權基礎入門》(Grundwissen zum Bürgerlichen Recht: Ein Basisbuch zum Anspruchsgrundlage)與《民法:依請求權體系整理的備考資料》(BürgerlichesRecht: Eine nach Anspruchsgrundlagen geordnete Darsetellung zur Examensvorbereitung)更是直接推動了請求權基礎方法的普及。請求權基礎方法鏈接實體法與程序法,藉助對請求權基礎各層次構成要件和抗辯的檢視,來考量特定請求權主張能否成立,實質是一種論證法律上結論的方法。它可以保證將所有對案件重要的事實點沒有遺漏地納入考量過程,並且將無關的事實面向合理剔除。其清晰明了的檢視過程也具有極強的可檢驗性,合理地體現了法律論證的說理性。
(一)請求權基礎規範
私法上的請求權基礎包括請求權規範與法律行為兩類:請求權規範是確立請求權的法律規範,它由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組成;法律行為,尤其是契約,作為請求權基礎則源於私法自治原則。[5]
當事人的請求權主張可能體現為給付價金、損害賠償的要求,也可能體現為要求讓與物權或債權、還可能體現為一定的不作為請求,而上述主張均體現在規範的法律效果部分,包含這些法律效果的規範即請求權基礎規範。在與輔助規範(Hilfsnormen)相對的意義上,它又被稱為主要規範(Hauptnormen)。例如,《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該項規範可作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規範。
在民法體系中,請求權基礎的主要規範數量非常有限。大多數規範屬於輔助規範,對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進一步具體化。[6]如《合同法》第94條對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作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從而構成第97條的輔助規範。該輔助規範之法律效果部分是主要規範的構成要件。而《合同法》第117條第2款又對「不可抗力」作了界定:「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因而,構成輔助規範的輔助規範,即次級輔助規範(sekund?re Hilfsnormen)。相對的,第94條第1項是第97條的首級輔助規範(prim?re Hilfsnormen)。依此類推,還可能存在第三級輔助規範(terti?re Hilfsnormen)甚至更多級的輔助規範。
即使案件事實完全符合主要規範與輔助規範的要件要求,也不意味著當事人的請求權主張一定可以得到支持,因為還可能存在支持對方抗辯或抗辯權的防禦規範(Gegennormen)。如《合同法》第95條即是第97條的防禦規範:「(第1款)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第2款)當事人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有時,還可能存在防禦規範的防禦規範。另外,防禦規範也可能存在輔助規範。請求權方法的適用過程就是對請求權的主要規範、各層級的輔助規範及防禦規範的通盤檢視。
請求權基礎探尋方法的提問方式是「誰得向誰根據何種規範為何種請求(Wer will was von wem woraus)」。該方法有兩個特徵:第一,從對單個請求權規範(請求權基礎)的檢討開始,以該規範的諸構成要件特徵劃定須檢討的問題範圍,也就是確定案件中「重要」的事實特徵,這樣既可以確保所有重要問題都得到檢視,又可以避免對無關問題的探討。第二,依一定順序依次檢視各個請求權基礎。[7]下面就這兩個方面分別予以概述:
(二)請求權基礎的檢視順序
在檢視請求權基礎之前,首先須「預選」(Vorwahl)請求權基礎規範。「預選」並非由請求權規範的構成要件切入,而是根據案件中當事人的請求,從法律效果部分入手。如果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那麼只有法律效果為「損害賠償」的請求權規範才在「預選」範圍之內。但以「損害賠償」為效果的請求權規範並非只有一個,於此即涉及多個被預選之請求權基礎規範的檢視順序問題。
對於法律適用的結果而言,請求權規範基礎的檢視順序似乎並無意義,但遵循特定的檢視順序可以達致此效果:避免於檢討某特定請求權基礎時,須以其他請求權基礎的檢討作為前提問題。易言之,盡量避免於檢討某特定請求權基礎時,受到前提問題的影響。[8]基於這一合目的性的考量,梅迪庫斯認為越特別的請求權基礎越應該被置於檢視順序的前列,[9]因而,民法上請求權規範基礎的檢視順序一般如下:[10]
1.首先是基於契約的請求權。因為契約構成特殊規則,可以影響所有其它請求權基礎規範:契約是無因管理的先決問題,構成管理的「原因」,若有契約存在,則無因管理沒有成立的空間。契約請求權構成佔有的權源時,即排除物上請求權的成立。契約可以作為違法性阻卻事由,排除侵權法上請求權的成立可能。契約可以作為財產變動的正當原因,從而排除基於不當得利的請求權。
2.其次是基於締約過失的請求權等類似契約的請求權。檢查契約上的請求權之後,當立即檢查基於締約過失的請求權,因為於此須探討的問題一般在檢查契約請求權時已有涉及。而且,基於締約過失的請求權規範應在檢視侵權法上的請求權規範之前予以檢討,因為當事人意欲締結但未有效成立的契約仍可能影響侵權法上的責任標準,如贈與人只對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11]王澤鑒教授主張除締約過失外的無權代理等類似契約上的請求權也應當在此順序中予以檢討。[12]
3.接下來要檢查的是基於無因管理的請求權,因為無因管理在某些方面的效力類似契約:它可以作為佔有的正當權源,排除物上請求權;也可以構成合法性事由排除侵權請求權的成立,亦可能構成侵權責任減輕的事由;還可以作為財產變動的合法原因,排除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成立。
4.物上請求權的權利人只須證明物權或佔有的存在,無需證明對方的過失或得利等其它要件,因而,物上請求權應在基於侵權的請求權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前檢視。此外,所有權人與無權佔有人關係規範(《物權法》第242-244條)可排除適用侵權法和不當得利法的一般規範,也應於此檢視。
5.侵權和不當得利互不影響,因此二者並不存在檢視上的先後順序,但一般而言,損害賠償請求權優先考慮侵權,返還請求權優先考慮不當得利。[13]
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每個請求權類型中,又包含大量的請求權基礎規範,這些規範之間也存在檢視上的先後順序。例如,給付不當得利的檢視優先於其他類型的不當得利。如果涉及親屬法或者繼承法上的請求權,其檢視順序緊接在契約請求權之後;基於單方法律行為的請求權(如懸賞廣告、遺囑),其檢視順序同樣緊接在契約請求權之後。[14]
(三)單個請求權基礎的檢視
根據「法律效果」預選請求權規範並確定檢視順序之後,對每個請求權規範基礎的進一步探尋就必須考慮規範的構成要件。即將案件事實「涵攝」於特定請求權規範的構成要件之下,並將案件事實與其構成要件不符的請求權規範從經預選的規範中剔除。請求權規範的要件通常由多個構成要件特徵組成,為涵攝之前,須分解各個要件,而各構成要件又含蘊著法律概念,每個法律概念須經由定義予以具體化,使其在內容上更接近於案件事實。[15]
具體而言,每個請求權的檢視都須經過三個步驟,即請求權成立、請求權嗣後未消滅且請求權可以行使。[16]
1.請求權已經成立
對請求權是否成立的檢視須考量其各個成立要件是否被滿足。非但對數個請求權規範的檢視有其先後,對單個請求權規範之構成要件的檢視也有次序,如在《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關於侵權的一般規定)中,對其中違法性要件的檢視須先於過失要件。[17]
此外,還須檢討是否存在權利阻卻抗辯(Rechtshindernde Einwendung),因為權利阻卻抗辯的存在意味著請求權根本不曾成立。[18]如對於基於契約的原生請求權而言,要求契約成立並且無效力阻卻事由、契約嗣後未被撤銷或解除,其中,關於是否存在契約效力阻卻事由的檢討,即考查是否存在針對該請求權的權利阻卻抗辯,包括行為能力的欠缺、意思表示瑕疵、形式瑕疵、內容瑕疵等。
2.請求權尚未消滅
於此,須檢視是否存在針對該請求權的權利消滅抗辯(Rechtsvernichtende Einwendung),即請求權雖曾一度發生,而嗣後歸於消滅的事由,如清償或代物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終局給付不能、對待給付不能、契約解除等。
權利阻卻抗辯與權利消滅抗辯之效力足以否定請求權的存在或使請求權歸於消滅,故在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即使未提出抗辯,法院亦應審查事實,如有抗辯事由之存在,為當事人利益起見,須依職權予以有力之裁判。[19]
3.請求權可以行使
這一步驟檢視是否存在針對請求權的抗辯權,即是否存在權利阻止抗辯(Rechtshemmende Einwendung),[20]如時效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抗辯權僅於被告主張時,法院始得就其所主張之事由,予以審查。[21]
在上述步驟中對抗辯及抗辯權的檢視之後,仍須檢視是否存在針對抗辯的防禦規範。
(四)請求權基礎的多元性
同一案件事實可能滿足數個不同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此時發生多元請求權基礎,具體情形大致可歸納為四類:規範排除的競合(Gesetzkonkurrenz),選擇性競合(alternative Konkurrenz),請求權聚合(Anspruchsh?ufung)與請求權競合(Anspruchskonkurrenz)。一般而言,於規範排除的競合情形,一個請求權規範排除另一個請求權規範的適用:高位階法排除低位階法,特別法排除一般法,新法優於舊法;選擇性競合情形,就兩個以上不同內容的請求權(或一個請求權,一個形成權),當事人可以擇一行使;請求權聚合情形,當事人得同時主張數個不同內容的請求權;請求權競合情形,就內容相同的數個請求權,當事人只能擇一行使。[22]
(五)鑒定體裁與裁判體裁
適用請求權方法分析案件事實時,其分析過程可用鑒定體裁(Gutachtenstil)或裁判體裁(Urteilstil)予以表述。鑒定體裁的表述方式如:
假設甲對乙享有《合同法》第159條第1句所規定的價金請求權,那麼在甲與乙之間就必須存在一個有效的符合《合同法》第130條之規定的買賣合同,而這又以甲、乙中的一方作出有約束的要約,另一方作出承諾為前提。在此案中,甲對乙的……構成要約,而乙的……則構成承諾。甲乙雙方間的合同成立且……因而,甲對乙享有《合同法》第159條第1句所規定的價金請求權。
裁判體裁的表述方式則是:
根據《合同法》第159條第1句,甲享有針對乙的價金給付請求權。因為甲乙之間訂立了一項符合《合同法》第130條之規定的買賣合同。甲以……的方式發出了有約束力的要約,乙則對甲通過……作出了承諾表示……
鑒定體裁遵循真實的思維過程,以假設性問題的提出為第一步(假設結論),列出假設的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大前提),再逐步分析此假設成立所須滿足的條件在案件事實中是否存在(涵攝),最後得出結論。而裁判體裁則並不以思維順序為撰寫順序,將結論置於開始部分,再說明此結論的正當性。鑒定體裁更接近真實的思維過程,裁判體裁中結論的得出也只能藉助鑒定體裁式的分析與思考。[23]因而下文對「失物招領社」案的分析即大致在鑒定體裁的框架下展開。
三、「失物招領社」案中請求權方法的適用
下文擬按照請求權基礎探尋方法,對開篇提出的六個問題,分別預選可能的請求權基礎規範,對其進行排序後,以鑒定體裁設問並分別檢視各個請求權能否成立、嗣後是否未消滅並可以行使,最後得出結論。
因為「失物招領社」在我們所設定的案情發生之時尚未取得營業執照,未取得法人資格,不能作為權利或義務主體,故應以其設立人王某為當事人。
(一)50元費用的償付請求
此處所涉問題為:王某能否請求甲支付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50元。
顯然,該50元費用系乙在拾得遺失物後所支出的必要費用,而非王某所創立的「失物招領社」所支出的費用,所以,王某對甲並不享有請求支付這50元費用的債權。
然而,王某自身雖然對甲不享有50元必要費用的償還請求權,但他若受拾得人乙的委託,則仍不妨作為乙的受託人向甲請求償還費用。於此須檢視:第一,乙對甲是否享有該50元費用的償還請求權;第二,王某是否受到乙收取債權的委託。
1.乙對甲的必用費用償還請求權
由於甲、乙之間並不存在契約,因而無須考慮契約請求權與締約過失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顯然也並非物上請求權。《物權法》第109條至112條對遺失物拾得情形下拾得人與遺失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作了特別規定。在此案中乙是拾得人,甲是失主,而拾得人的管理義務為《物權法》第109條至第111條所規定,屬法定義務。該法定義務同時使得《民法通則》第92條關於不當得利之得利與損失「沒有合法根據」的要求不能滿足。失主甲並未侵害乙的權利,侵權請求權也被排除。據此,首先應檢視的請求權基礎為:
《物權法》第112條第1款:「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另可考慮的請求權基礎為《民法通則》第93條。對於遺失物拾得是否成立無因管理,學界未有定論。明確支持者認為,「遺失物之拾得,原系無因管理之一種,惟法律予以特殊之規定。」[24]也有學者認為拾得人與遺失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與無因管理類似。[25]還有學者將拾得人擬製為無因管理人。[26]不過,即使未明確將拾得遺失物作為無因管理之特殊情形的學者,也多認為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應補充適用於拾得遺失物情形。[27]史尚寬先生指出:「通常拾得人之活動,屬於無因管理,誠實拾得人以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為之者,構成無因管理,不誠實之拾得人以為自己之意思為之者,構成准無因管理。惟以為無主物之拾得人,非無因管理人。民法就拾得人之權利義務,特設有規定,而與無因管理多有不同。然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仍應補充適用。」[28]全國人大法工委的解釋是:「拾得人因拾得遺失物、尋找遺失物丟失人、保管遺失物而實際支付的費用,可以按無因管理請求遺失物所有人償還。」[29]據此,《物權法》第112條第1款系無因管理之債的特別情形,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排除《民法通則》第93條之適用。
以下就《物權法》第112條第1款展開分析。
(1)假設乙可以根據《物權法》第112條第1款向甲請求支付必要費用50元。
若該請求權成立,則須滿足《物權法》第112條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其一,乙是遺失物拾得人或是「有關部門」的職員;其二,乙做出保管遺失物等行為;其三,50元是乙為此支出的必要費用。在此基礎上,還要求該請求權嗣後未消滅且可行使。
由案情可知,乙是錢包的拾得人,並為保管錢包、尋找失主等支出必要費用50元,因而乙對甲享有《物權法》第112條第1款所規定的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而且該請求權並未嗣後消滅。但該請求權能否順暢行使,還須檢視有無針對它的抗辯權。
《德國民法典》第972條參引該法第1000條規定了拾得人的留置權,第1000條規定:「到佔有人因須向其償還的費用而受清償時為止,佔有人可以拒絕返還物。佔有人已以故意實施的侵權行為取得物的,不享有留置權。」但在德國法上,留置權並非擔保物權之一種,而是一種履行抗辯權,其效力被規定於第274條第1款:「對債權人的起訴,留置權的主張只具有使債務人被判決憑著受領其所應得的給付而履行給付(同時履行)的效果。」因而,在德國法上,佔有人可以其費用償還請求權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進行同時履行抗辯,[30]拾得人可以其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對失主的遺失物返還請求權進行同時履行抗辯。
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805條第1款則規定:「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失主在償付必要費用後,始得請求返還遺失物,拾得人所享有者為先履行抗辯權,比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地位更優。
從《物權法》第112條第1款的規定看來,似乎並未直接肯定拾得人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但從其「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償付必要費用的措辭中,似可解釋出:失主的遺失物返還請求權(《物權法》第109條第1句)與拾得人的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當同時履行。[31]因而,甲可以其遺失物返還請求權對乙的費用償還請求權進行同時履行抗辯。
據此可知,雖有甲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乙對甲的費用償還請求權仍成立,但王某能否對甲為此請求,還取決於王某是否受到乙收取債權的委託。
(2)假設王某受到乙收取該50元費用償還請求權的委託。
於此需要探討王某與乙之間是否存在以委託收取債權為內容的契約。須檢視者為以下三項要件:其一,乙與王某間存在要約與承諾;其二,該契約不存在效力障礙事由;其三,該契約的效力未嗣後喪失,即未被撤銷或解除。
①乙與王某間是否存在要約與承諾
《合同法》第14條對要約的界定是:「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案件事實顯示,王某曾向乙散發「失物招領社」的傳單,但因傳單並未包含足以成為契約主要條款的確定內容,且系針對不特定的相對人發出,沒有表明一經受領人承諾,王某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王某散發傳單的行為應當被界定為《合同法》第15條所規定之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
乙拾得甲的錢包後,按照宣傳單上的聯繫方式與王某取得聯絡,表明其願意將遺失物委託「失物招領社」保管,由「失物招領社」代其尋找並聯繫失主,向失主收取費用及報酬共計700元,在「失物招領社」預留70%後,其餘30%應繼續支付於自己,並以失主支付700元為條件由「失物招領社」交還遺失物。乙的上述意思表示內容具體確定,且表明一經「失物招領社」承諾,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因而可構成要約。王某以「失物招領社」的名義作出承諾,並受領了乙交付的遺失物。
據此可知,乙與王某之間的契約成立,該契約可被定性為委託契約(《合同法》第396條),內容是乙委託王某代其保管遺失物,尋找並通知失主,向失主收取費用及報酬共計700元,並以此為條件向失主返還遺失物。對於委託過程中王某所支出的費用與應得的報酬總額,雙方認定為700元的70%,即490元。
②乙與王某間的委託契約是否存在效力障礙
案情並未顯示乙與王某欠缺行為能力,或在雙方締約過程中存在受詐欺、受脅迫、危難被乘、錯誤等意思表示瑕疵。雖然《物權法》第109條和第111條分別規定了拾得人對失主的返還義務、通知義務和保管義務,但並未禁止拾得人將上述義務委託於他人。此外,拾得人可選擇自行通知權利人領取失物,或者將其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物權法》第109條第2款),向有關機關送交遺失物也並非強制性義務。因而,王某與乙間的委託契約也並未違反效力性強制規範,不存在效力障礙。
③最後,乙與王某之間的契約效力亦未嗣後喪失。所以,乙與王某之間的委任契約有效,王某受乙委託應處理的事項之一即代乙收取對甲的債權。
小結:由於乙可以根據《物權法》第112條第1款向甲請求償付其所支出的必要費用50元,而乙又委託王某收取此項債權,因而王某作為乙的受託人,可以向甲請求權償付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50元,但甲可以其遺失物返還請求權進行同時履行抗辯。
(二)150元費用的償付請求
這裡要探討的問題是:王某能否向甲請求償付自己所支付的150元費用。
根據案情,王某與甲之間不存在契約關係,契約請求權與類似契約的請求權不能成立,物上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也顯然不成立。因而應予檢視者依次是《物權法》第112條第1款、《民法通則》第93條(無因管理)及第92條(不當得利)。
(1)假設王某可根據《物權法》第112條第1款向甲請求償付150元必要費用。
若上述假設成立,則首先須滿足《物權法》第112條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其一,王某是遺失物拾得人或是「有關部門」的職員;其二,王某做出保管遺失物等行為;其三,王某為此支出必要費用150元。而且該請求權嗣後應未消滅並可行使。
首先須探討者為第一項要件。《物權法》第112條規定的請求權人是「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而在此案中,錢包的拾得人是乙,因而僅需探討王某所開辦的「失物招領社」是否「有關部門」。案情顯示,「失物招領社」未取得法人資格,應以王某為法律效果的承受者,王某顯然並非「部門」。而且,根據《物權法》第109條之規定,所謂「有關部門」指「公安等有關部門」。對於「例示概括型」法條,有法諺云:「列舉(例示)事項之末所加之概括文句,不包括與列舉事項中明示的事物性質相異的事項。」[32]也就是說,概括文句之範圍,受例示事項性質之限制。因而,此項規範中的「等有關部門」應當與「公安部門」性質相同或類似,即為行政機關,而「失物招領社」顯然並非行政機關。所以,王某對甲並不享有《物權法》第112條第1款規定的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
(2)按照預選的請求權基礎,接著應當檢視王某對甲是否享有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的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
由於王某受乙的委託保管遺失物並尋找失主,所以他對此負有義務,不構成《民法通則》第93條所規定的無因管理。雖然在乙委託他處理相關事務之前,他通過散發傳單征尋遺失物的行為可能構成對甲的無因管理,但因為案情中並未顯示他在此過程中有必要費用支出,在此可不予討論。又因為王某支出的必要費用是基於他與乙之間的委任契約,其支出的必要費用並非「沒有合法根據」,因而也不成立《民法通則》第92條所規定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所以,王某自身對甲並不享有150元費用的償還請求權。
(3)不過,王某自身雖然對甲不享有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但他若受拾得人乙的委託收取債權,則仍不妨作為乙的受託人向甲請求償還此項費用。
於此須檢視:第一,乙能否根據《物權法》第112條第1款向甲請求支付必要費用150元;第二,王某是否受到乙收取債權的委託(上文已證)。
假設乙可以根據《物權法》第112條第1款向甲請求支付必要費用150元。
若此假設成立,則同樣首先須滿足上文所列舉的該項規範的三項要件。乙是遺失物拾得人,第一項要件滿足。第二項要件要求乙做出保管遺失物等行為,在乙將錢包委託於王某保管之後,乙雖然未親自保管遺失物,但委託他人保管遺失物並尋找失主,也並未被法律所禁止,應解釋為滿足了此項要件。而根據《合同法》第398條對於委託費用的規定,受託人為處理委託事務墊付的費用,應當由委託人償還。據此,乙對王某負擔了償還150元費用的義務。拾得人乙為保管遺失物尋找失主等所負擔的「必要債務」應屬於「必要費用」之列,因而,第三項要件也滿足。
據此,根據《物權法》第112條第1款,乙對甲的費用償還請求權成立,且該請求權並未嗣後消滅。由上文對50元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的分析可知,對該150元費用償還請求權的行使,甲同樣可以其遺失物返還請求權進行同時履行抗辯。
小結:王某可以作為乙的受託人,根據《物權法》第112條第1款向甲請求權償付必要費用150元,但甲可以其遺失物返還請求權進行同時履行抗辯。
(三)500元報酬的支付請求
於此須檢討的問題是:王某請求甲另行支付500元報酬始得領回遺失物,該請求能否成立。
無因管理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均不涉及報酬問題,因而無須檢視。雖然《德國民法典》第971條、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805條第2款均規定了遺失物拾得人的法定報酬請求權,但《物權法》對此並未予以肯認,因而也無須檢視《物權法》中關於拾得人與遺失人間權利義務的特別規定。所以,在此須檢視者僅為契約請求權。
契約請求權的成立要求:其一,王某與甲之間存在要約與承諾;其二,雙方的契約沒有效力障礙;其三,契約效力未嗣後喪失。而契約請求權的行使還要求請求權未嗣後消滅,並且不存在針對該請求權的抗辯權。該報酬請求權能否基於契約成立,可區分甲不同意支付報酬與同意支付報酬兩種情形分別討論。
1.甲不同意支付報酬的情形
如果將王某「支付500元報酬始得領回遺失物」的意思表示理解為要約,甲不同意支付報酬則可解釋為對此要約的拒絕,導致要約失效(《合同法》第20條第1項),契約無法成立,從而契約請求權也無從成立。
2.甲同意支付報酬的情形
如果甲同意支付報酬,則構成對王某以「支付500元報酬始得領回遺失物」為內容的要約的承諾,雙方形成合意,且該契約不存在效力瑕疵,也並未因撤銷或解除等事由而嗣後喪失效力,所以該契約請求權成立。
該契約請求權成立以後也未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但它能否行使還須考察是否存在針對該請求權的抗辯權。由於王某與甲的契約內容是「支付500元報酬始得領回遺失物」,即使甲對王某享有遺失物返還請求權,也以先支付500元報酬為條件,因此,甲對王某的報酬支付請求權並無履行抗辯權。
小結:以甲同意支付報酬為前提,王某可以根據契約約定向甲請求權支付報酬500元。[33]
(四)乙的30%「提成」請求
這裡需要探討的問題是:若甲向王某支付了700元,乙能否向王某請求支付其中的30%,即210元。首先需要檢討的是契約請求權,若此請求權成立,則無須再檢討其他請求權。由上文對第一、二個問題的分析可知,乙與王某之間成立委任契約,所以應檢視者為:
《合同法》第404條:「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託人。」
假設乙可以根據《合同法》第404條向王某請求支付210元。
上述假設的成立以乙對王某的契約請求權成立、未消滅且可行使為前提。而《合同法》第404條所規定之委託人的財產轉交請求權的成立又須滿足:其一,乙與王某間存在無效力瑕疵的委任契約,且該契約未嗣後喪失效力。其二,受託人因處理委託事務而取得財產。
1.由上文可知,乙與王某間成立委任契約,該契約不存在效力障礙事由,亦未在嗣後喪失效力,第一項要件滿足。王某受乙的委託保管錢包並尋找失主,向失主請求支付費用與報酬屬於委託事項,甲所支付的700元是王某因處理委託事務而取得的財產。因而,乙對王某的財產轉交請求權成立。但乙的財產轉交請求權還須滿足上述請求權嗣後未消滅及可行使兩項要件。
2.根據乙與王某的約定,在失主支付費用和報酬以後,王某須將其中的30%支付於乙。對此可以解釋為:委託事物處理過程中王某所支出的費用與應得的報酬總額,雙方認定為700元的70%,即490元。並且,王某代乙受領甲支付的700元後,按照他與乙的約定,可直接從中受償該490元。因而乙對王某的700元財產轉交請求權之中的490元已經消滅,僅剩210元。
3.在王某預留490元作為其費用補償與報酬之後,乙對王某不再負擔任何義務,王某對乙也就不享有任何履行抗辯權。所以,乙對王某的請求權成立、未消滅且可行使。
小結:乙可以根據《合同法》第404條及他與王某所訂立的委任契約,在王某受領甲支付的700元後,向王某請求支付210元。
(五)甲的遺失物返還請求
於此須檢討的問題是:若甲拒絕支付任何費用,他能否請求王某返還遺失物。由案件事實可知,契約請求權、締約過失請求權顯然不能成立。首先須檢視者是關於拾得遺失物的特別規範,即:
《物權法》第109條第1句:「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
若此請求權主張不能成立,則仍應依次檢討無因管理請求權、物上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請求權。
1.假設甲可以根據《物權法》第109條第1句向王某請求返還錢包。
由上文的分析可知,遺失物的拾得人是乙,因而對甲負有《物權法》第109條第1句所規定之返還義務的是乙,根據債的相對性,雖然王某受乙的委託有向甲返還遺失物的義務,但王某此義務之相對人首先是委託人乙而非失主甲。
至於基於王某與乙的委任契約,甲對王某是否享有遺失物返還請求權,我國《合同法》第64條僅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但《德國民法典》第328條第1款規定:「可以以合同約定向第三人履行給付,並具有使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的權利的效力。」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269條第1款則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雖然從《合同法》第64條看來,對於第三人是否享有給付請求權未予明確,但根據「法無禁止即自由」之原則,似乎並無否定當事人以合同為第三人設定給付請求權的必要。從王某聯繫甲時提出的支付費用與報酬始得領回遺失物之要求看來,應解釋為王某與乙的委任契約為第三人甲設定了直接向王某請求返還遺失物的請求權,但該請求權以甲支付費用與報酬為停止條件,鑒於甲拒絕支付任何費用,條件未成就,該請求權不能成立。
所以,甲不能根據《物權法》第109條第1句向王某請求返還錢包。
2.自乙將錢包委託於王某保管時起,王某保管甲的錢包就並非「無因」,而是基於王某與乙之間的委任契約,因而無因管理請求權不能成立。
3.接下來須檢視者為物上請求權。
《物權法》第34條:「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假設甲可以根據《物權法》第34條向王某請求返還錢包。
若上述假設成立,則須滿足:其一,甲是錢包的物權人;其二,王某無權佔有錢包;其三,甲的物上請求權並未消滅且可以行使。
(1)甲是錢包的所有權人,第一項要件滿足。
(2)王某對錢包的佔有是否構成無權佔有,須考慮王某對該錢包是否享有權利。王某佔有並保管錢包系基於乙的委託,似乎王某對該錢包的佔有以其債權為本權,但債權具有相對性,王某的債權並不能成為對抗所有權人甲的占有權源。在王某與乙的關係中,乙對錢包是間接佔有,王某對錢包是直接佔有,所以王某是否無權佔有人取決於乙是否無權間接佔有人。上文已述及,無因管理規則可補充適用於遺失物拾得的法律關係,失主甲請求返還遺失物的表示可解釋為要求乙終止管理行為,在甲請求返還錢包的瞬間,乙對錢包的佔有成為無權間接佔有,[34]王某對錢包的佔有相對於甲而言則成為無權直接佔有。
但由上文的分析可知,甲對乙負有必要費用償還義務,因而仍須檢視若甲拒絕支付任何費用,王某能否作為乙的受託人對甲的錢包進行留置。若乙的留置權成立,則自甲表示拒絕支付任何費用時起,王某對錢包的佔有成為有權直接佔有。根據《物權法》第230條第1款及第231條之規定,乙的留置權成立要求:其一,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其二,債權人已經合法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其三,除了企業之間的留置,債權人留置的動產與債權應屬於同一法律關係。
其一,在此案中,甲對乙負有必用費用償還義務,乙對甲則負有遺失物返還義務,根據《物權法》第112條第1款的規定,甲在「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乙支付必要費用,可解釋為甲要求乙返還遺失物時應同時提出己方的給付,因而在他提出返還錢包之請求之時,他的費用償還義務視為到期。
其二,作為甲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之債權人的乙間接佔有甲的錢包,但自甲請求返還遺失物起,乙的佔有成為無權佔有,不能滿足「債權人已合法佔有債務人之動產」要件。
據此,乙對甲的錢包不享有留置權,自甲請求返還錢包之時,乙成為無權間接佔有人,王某成為無權直接佔有人。因而,甲對無權佔有人王某的物上請求權成立。
(3)甲對王某的物上請求權並未嗣後消滅。但該請求權能否行使,還取決於有無針對該請求權的抗辯權。
王某的上級佔有人乙對甲享有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王某作為乙的下級佔有人得以乙的抗辯權對抗甲,由上文對第一、二個問題的分析可知,根據《物權法》第112條第1款,在甲「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支付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換言之,乙可以其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對甲的遺失物返還請求權進行同時履行抗辯。而王某作為乙的下級佔有人,其無權佔有乙傳導而來,得以乙的抗辯權對抗甲。[35]
所以,甲雖然可以根據《物權法》第34條向王某請求返還錢包,但王某作為乙的下級佔有人得以乙的費用償還請求權對甲進行同時履行抗辯。
4.由於王某作為乙的受託人可針對甲的錢包返還請求權進行同時履行抗辯,而抗辯權作為違法性阻卻事由排除了侵權的成立。仍應檢視的是《民法通則》第92條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民法通則》第92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得利返還受損失的人。」
假設甲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92條向王某請求返還錢包。
若上述假設成立,則須滿足:其一,王某得利;其二,甲受損;其三,王某得利與甲受損存在因果關係;其四,王某得利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其五,甲的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消滅且可以行使。
王某佔有甲的錢包,佔有為一種法律利益,王某於此得利,而錢包的佔有利益應當歸屬於甲,所以,因王某對錢包的佔有導致甲基於所有權的佔有利益受損,前三項要件滿足。關於法律原因要件,實質是考量王某是否無權佔有,如上文所述,在甲請求返還錢包的瞬間,乙對錢包的佔有成為無權間接佔有,王某對錢包的佔有相對於甲而言則成為無權直接佔有,第四項要件滿足。該請求權成立,且無權利消滅的抗辯。但王某的無權直接佔有系由其上級佔有人乙的無權間接佔有傳導而來,因而得以其上級佔有人乙的費用償還請求權對甲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進行同時履行抗辯。
小結:甲可以根據《物權法》第34條或《民法通則》第92條向王某請求返還錢包,但王某作為乙的下級佔有人,得以乙的費用償還請求權對甲進行同時履行抗辯。
(六)甲的損害賠償請求
最後需要探討的問題是:若王某因甲拒絕支付任何費用而將其遺失物毀損,甲能否向乙請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害。
因乙與甲之間不存在契約關係,契約請求權與締約過失請求權被排除;因遺失物已經滅失,所以物上請求權被排除;因乙並未因甲毀損遺失物而得利,不當得利請求權也被排除。據此,須檢討者首先是拾得遺失物的特殊規則(《物權法》第111條),若據此請求權主張可成立,則無須再檢視無因管理的管理人義務(我國大陸地區對此無實證規範)。王某受乙的委託保管遺失物,因而仍須檢討乙是否須為王某的侵害行為負責。據此,被納入預選範圍的請求權基礎為:
《物權法》第111條:「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35條第1句:「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
1.假設甲可以根據《物權法》第111條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若此假設成立,則甲根據上述規範對乙的請求權須成立、未消滅且可行使。而上述請求權的成立,又須滿足以下要件:其一,乙拾得甲的遺失物;其二,遺失物尚未遞交有關部門;其三,遺失物被毀損;其四,乙對於遺失物的毀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
第一項、第三項要件顯然被滿足。根據上文分析,王某是乙的受託人,並非「有關部門」,所以第二項要件也被滿足。至於第四項要件,首先可以排除乙的故意,因為乙對於王某毀損甲之遺失物一事並不知情。而過失是疏於盡在交易中必要的注意,重大過失則是注意程度遠低於一般人之注意程度的狀態。就本案而言,乙雖與王某訂立委任契約,但不能苛求其可以預見到王某在甲拒絕支付費用時會毀損甲之遺失物。即使是盡到交易上必要的注意,乙也未必會預見到此情勢,因而乙對甲的遺失物被毀損並不具有重大過失。
據此,甲不可以根據《物權法》第111條向乙請求賠償損失。
2.假設甲可以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5條第1句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上述假設的成立須滿足以下要件:其一,乙與王某之間成立勞務關係;其二,因王某的侵害行為造成甲的損害;其三,甲的損害系因王某的勞務所致。其四,該請求權嗣後未消滅且可以行使。
由上文的分析可知,王某因甲拒絕支付費用而故意毀損甲的遺失物,第二項要件被滿足。須探討者為第一項要件與第三項要件。
關於「勞務關係」的認定,全國人大法工委的界定是:「提供勞務一方為接受勞務一方提供勞務服務,由接受勞務一方按照約定支付報酬而建立的一種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具體的判斷標準則是:第一,勞務關係由《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而非《勞動法》調整;第二,勞務關係的主體必須是自然人;第三,提供勞務一方不是接受勞務一方的職工,雙方不存在隸屬關係;第四,接受勞務一方不承擔提供勞務一方的社會保險;第五,接受勞務的一方有中斷勞務關係的權利,但沒有用人單位對職工的處分等權利;第六,報酬完全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36]由案情可知,乙與王某之間成立委任契約,王某受乙的委託代其處理拾得物相關事務,雙方並未形成勞動關係,而是勞務關係,第一項要件滿足。
有疑問的是第三項要件,王某的侵害行為能否被認定為「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對此,全國人大法工委的解釋是「如果提供勞務一方的行為純屬個人行為,與勞務無關,那麼接受勞務一方無需承擔責任。」[37]但對於如何認定「個人行為」,則未作進一步的說明。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9條第2款的規定或可類推適用:「……『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王某毀損甲的遺失物,超出了乙對其的委託事項,而且其表現形式也並非其應當負擔的勞務事項,與履行勞務也沒有內在聯繫,是王某的個人行為,因而不應當認定為「因勞務」造成甲的損害。[38]
據此,甲不可以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5條第1句向乙請求權損害賠償。
小結:若王某因甲拒絕支付任何費用而將其遺失物毀損,甲不能向乙請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害。
四、結論
因「失物招領社」在案件發生時未取得法人資格,因而應以其創立人王某為當事人。
(一)王某作為乙的受託人,可以根據《物權法》第112條第1款向甲請求權償付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50元,但甲可以其遺失物返還請求權進行同時履行抗辯。
(二)王某作為乙的受託人,可以根據《物權法》第112條第1款向甲請求權償付必要費用150元,但甲可以其遺失物返還請求權進行同時履行抗辯。
(三)以甲同意支付報酬為前提,王某可以根據契約約定向甲請求權支付報酬500元。
(四)乙可以根據《合同法》第404條及他與王某所訂立的委任契約,在王某受領甲支付的700元後,向王某請求支付210元。
(五)甲雖然可以根據《物權法》第34條或《民法通則》第92條向王某請求返還錢包,但王某作為乙的下級佔有人得以乙的費用償還請求權進行同時履行抗辯。
(六)若王某因甲拒絕支付任何費用而將其遺失物毀損,甲不能向乙請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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