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故意殺人、盜竊案】如何把握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
▍文 李彤 閆宏波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77集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盜竊罪於2006年1月12日被逮捕。
某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殺人罪、盜竊罪,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朱某對指控其犯故意殺人罪、盜竊罪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其沒有掐過被害人,公訴人當庭出示的高跟鞋不是其作案用的工具。其辯護人提出,朱某系初犯,認罪態度好,請求對朱某從輕處罰。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朱某與被害人叢某(女,歿年32歲)相識。2005年9月6日上午,朱某與叢某按照電話約定在一玉米地內見面後,二人因瑣事發生爭吵、廝打朱某掐叢某的頸部,並用叢掉在地上的高跟鞋擊打叢的頭、面部,致叢死亡。朱某將叢某屍體移至玉米地附近一河溝內,並盜走叢隨身攜帶的l部康佳牌K6288型手機(價值人民幣61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枚鉑金戒指(共價值1572元)及現金500元。朱某逃離現場時將叢某的手機卡取出,砸壞手機屏幕,將手機扔到現場附近的一公路橋下。朱某將所盜的2枚戒指,一枚送給情婦倪某,另一枚賣掉,所獲贓款及所盜的現金500元被其揮霍。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包括:(1)根據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指認,公安人員從現場附近一公路橋下打撈出一部康佳牌K6288型手機。(2)朱某的情婦倪某的證言證實,朱某於2005年9月20日左右送給其一枚鉑金戒指,並對該戒指的特徵作了詳細描述。(3)被害人叢某手機的通話清單證實,該手機在2005年9月6日8時15分、30分、52分、55分與朱某的手機通話4次,當日9時03分,叢某的手機與其大姐的電話通話1次,此後再無通話記錄。(4)叢某的母親通過混合辨認,確認公安人員提取的康佳牌K6288型手機系叢某生前所用的手機。(5)叢某的丈夫及親友的證言證實,朱某送給倪某的鉑金戒指特徵與叢某生前所戴戒指的特徵相符。(6)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現場發現死者的右大腿、顱骨、下頜骨及部分衣物(包括一隻女式高跟皮鞋)等情況。(7)DNA鑒定結論證實現場提取的有大腿、顱骨、下頜骨所屬個體系叢某的肢體、骨骼。(8)屍體鑒定結論證實現場屍體呈白骨樣化,軟組織已腐敗,無法直接確定死亡原因,需結合案情確定死因。但該屍體頭顱左側頂枕骨有骨蔭現象,分析為生前頭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頭皮組織損傷出血所致,顱骨枕骨大孔關節面完整,長骨無砍鋸切痕迹,故排除碎屍可能。(9)被告人朱某的供認證實,其用高跟鞋打擊叢某頭部左側,將叢某殺死,並竊取叢某的財物。通過混合辨認,朱某從10名不同女性照片中指認出叢某系被他殺害的女子。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朱某因瑣事與被害人發生矛盾並廝打,持被害人的高跟鞋連續擊打被害人致命部位,致人死亡,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朱某將被害人的康佳牌K6288型手機、2枚鉑金戒指及現金500元拿走,其行為又構成盜竊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其沒有掐被害人頸部,一審庭審出示的女式高跟鞋不是其用來擊打被害人的鞋,沒有用土掩埋屍體,一審量刑過重,並以此為由,向某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某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朱某與被害人因瑣事發生爭執後,殺死被害人,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朱某殺人後,盜走被害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又構成盜竊罪。對於朱某所提一審庭審中出示的公安機關提取的女式皮鞋並非其作案工具的上訴理由,經查,此物證同本案的關聯性無法確認,故不作為證據使用,對朱某的此一上訴理由予以採納。朱某對其殺人、盜竊犯罪的過程和細節供述穩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支持一審認定的案件事實,對朱某所提其他上訴理由不予採納。朱某所犯罪行極其嚴重,且無法定從輕處罰情節,應依法懲處。對於辯護人所提朱某系初犯,請求對朱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辯護人所提被害人有過錯,朱某系間接故意殺人的辯護意見,無事實根據,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朱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複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不核准某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朱某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的刑事裁定。
二、撤銷某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朱某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的刑事裁定。
三、發回某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二、主要問題
如何把握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
三、裁判理由
通常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確立了我國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該證明標準是對定案證據充足度的一般性的、總體的要求,刑事訴訟法並沒有就此規定具體的、可操作性的判斷方法,故對於如何判斷定案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在理解和執行中有一些爭議。經過這些年的司法實踐,特別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權之後,採取多項措施嚴格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推動了刑事案件取證、舉證、質證和認證水平的整體提高。在此基礎上,為進一步提高死刑案件的證據質量,經廣泛、深入總結經驗,結合證據理論,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印發了《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第五條對「證據確實、充分」這一證明標準作了詳細規定:(1)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2)每一個定案的證據均已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3)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4)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5)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同時,該條還規定,辦理死刑案件,對於以下事實的證明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1)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發生;(2)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與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3)影響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況;(4)被告人有刑事責任能力;(5)被告人的罪過;(6)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7)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事實。
由此可見,《規定》特彆強調了對死刑案件應當實行最為嚴格的證據規格。其證明標準高於其他刑事案件,既要求認定被告人犯罪事實存在,特別是被告人實施的犯罪行為要達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又要求死刑適用的事實即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事實同樣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由於死刑的適用具有不可逆轉性,對犯罪事實的存在,特別是被告人實施的犯罪行為的認定應當達到確定無疑、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程度。審理死刑案件既要能從正面肯定的角度做到內心確信無疑,又要能從反面否定的角度做到排除合理懷疑得出唯一結論,否則就不能作出有罪認定的裁判。雖然《規定》未明確將死刑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確定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但對「確實、充分」的細化規定中已包含了「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精神。在辦理死刑案件中,必須嚴把這條底線,對經審查後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做到排除合理懷疑得出唯一結論的,堅決不予判處死刑或者核准死刑,防止出現冤假錯案,確保死刑案件的審判質量萬無一失。
就本案而言,現有證據能夠認定本案與被告人朱某密切相關,朱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理由包括:(1)根據朱某的供述和指認,從現場附近的恆張公路橋下河中打撈出一部康佳牌K6288型手機,該手機經被害人親友混合辨認,確認系被害人生前所用手機。(2)被害人手機的通話清單證實被害人失蹤前曾與朱某通話4次,朱某極有可能系被害人失蹤前最後接觸的人。(3)朱某送給情婦倪某一枚鉑金戒指,根據倪某的證言,該戒指與被害人生前所戴的戒指從質地、外觀、花紋等方面均相似。(4)朱某在偵查期間雖多次否認作案,但後來供認殺死被害人並竊取被害人財物的事實,直至我院複核提審時仍未翻供。
但是,認定被告人朱某殺死被害人並盜竊財物的事實,除朱某的有罪供述外,沒有其他直接證據證實。本案雖有一定的客觀性證據印證朱某的有罪供述,但存在以下疑點不能得到排除:(1)朱某的工友周某、陳某、謝某曾多次證實被害人失蹤那天上午,朱某與謝某在一起,三人證實的情況能夠吻合,故朱某是否有作案時間存在疑問。雖然周某、陳某後來改變證言,稱以前受朱某的指使作了偽證,但周某、陳某與朱某關係一般,他們為何多次堅持為朱某出具偽證難以理解,且改變後的證言也不完全一致,所作的解釋不能令人信服。另外,謝某是證實朱某沒有作案時間的最關鍵證人,但因其下落不明,其證言的真實性待查。僅根據周某、陳某作偽證的情況,就推定謝某也作了偽證,這種推斷既不符合邏輯,也缺少證據支持。(2)根據朱某指認提取的康佳牌K6288型手機未進行串號比對,不能準確無誤地認定該手機就是被害人的。雖然被害人親屬對手機進行了混雜辨認,確認手機是被害人生前使用的,但該辨認只能證實該手機在品牌、型號、顏色等外部特徵方面與被害人使用的手機一致,不足以證實手機就是被害人的。根據朱某供述的內容和手機照片顯示,該手機顯示屏已經被朱某砸壞,外觀上存在明顯破損.說明手機的外觀與被害人使用時相比有了一定的變化。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親屬為何能辨認出該手機,依據什麼特徵確定該手機是被害人的,在辨認筆錄中均沒有體現。(3)從現場被害人右大腿旁提取了一隻旅遊鞋,公安機關出具說明稱該鞋與本案無關,但沒有說明理由。公安機關根據什麼推斷該鞋與本案無關,為何出現在被害人屍塊旁邊,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該疑點沒有得到合理排除。(4)現場提取的女式高跟鞋經被害人親屬辨認,無法確定是被害人的鞋。朱某既然承認了用被害人的高跟鞋砸被害人頭部的事實,卻為何堅持否認提取的高跟鞋是作案工具這一次要事實,難以理解。如果朱某的供述屬實,則該鞋不是作案工具,而現場又沒有發現其他的高跟鞋,那麼真正的作案工具是什麼,無法確定。(5)朱某送給情婦倪某的鉑金戒指已被化為金錠,無法確定該戒指是否為被害人生前所戴的戒指。朱某亦曾供述送給倪某的戒指是他購買的,並較為詳細地供述了買戒指的地點和售貨員的相貌特徵,對此公安機關未予核實。(6)朱某在前6次訊問中一直否認犯罪,雖然後來供認了殺死被害人並竊取財物的主要事實,且不再翻供,但對於是否掐過被害人頸部的細節,供述的內容並不穩定。綜上,本案存在諸多疑點未能得到合理解釋和排除,現有證據尚未達到死刑案件所要求的「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需要說明的是,在上述若干疑點中,被害人的手機確認問題是最主要的疑點,其他疑點則是次要的。若能通過手機串號或手機內信息查詢等方式明確認定手機系被害人所有,再進一步做工作解決其他疑點,亦可推斷認定被告人是兇手。遺憾的是,公安機關並沒有做好上述證據的收集、固定工作。
死刑是剝奪犯罪人生命的刑罰,一旦出現事實認定錯誤,造成錯誤適用死刑,將永無彌補、挽救的餘地。,近年來發現的個別死刑包括死緩案件出現差錯甚至冤錯,重要原因就是未嚴格把握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將有重大瑕疵的證據作為定案依據,在案件存在重要疑點的情況下仍然認定被告人有罪並適用重刑,教訓十分深刻。死刑案件必須做到「殺者不疑,疑者不殺」,特別是在關係到能否鎖定被告人作案的關鍵環節上,證據必須達到確實、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標準,必須保證只能得出唯一結論。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存在上述合理懷疑且不能得到排除的情況下,以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裁定不核准朱某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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