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論疲勞審訊的認定標準

內容提要

《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明確疲勞審訊所獲供述應當排除,但認定疲勞審訊成為司法難題,大部分學者主張明確疲勞審訊的時間界限並提出了不同方案。比較法的經驗表明,損害了被訊問人的自由意志而非造成劇烈疼痛或痛苦,被作為非法口供排除的重要標準,涉及疲勞審訊時也沒有例外。刑事司法高度依賴口供、犯罪嫌疑人權利保障不足、審判中立性有待加強,以及偵查人員在看守所內外都可以不同程度地控制犯罪嫌疑人的睡眠和休息,都是明確疲勞審訊時應當考慮的因素。犯罪嫌疑人到案後,連續訊問超過12小時,24小時期間內不能保證6小時的連續休息的,可以視為疲勞審訊,同時需要加強配套措施建設。

一、問題的提出

經過長期努力,以直接肉體暴力為特徵的傳統刑訊逼供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遏制,但變相的刑訊逼供隨之突出。[1]在一項有100名基層公安機關負責人參與的問卷調查中,71%的受訪者表示基本不會對未供述的嫌疑人施加直接的身體傷害(毆打、電擊、罰站、罰跪等)。比較而言,分別有52%和14%的受訪者表示會採取不讓休息和夜間訊問的方法{1}。陳光中教授在接受記者專訪時表示,現在肉體上的刑訊越來越少,但變相刑訊並不少,最為普遍的是疲勞審訊。疲勞審訊最難界定,但給犯罪嫌疑人帶來的痛苦是很大的,疲勞審訊應該算作刑訊逼供。[2]疲勞審訊的典型形式是剝奪犯罪嫌疑人的睡眠和休息,其中最常見的就是「車輪式」的連續審訊。如果訊問本身持續時間不長,但犯罪嫌疑人訊問之餘的睡眠和休息不能保證,也應該屬於疲勞審訊的範疇。正是考慮到實踐中疲勞審訊的現象相對突出及其現實危害較大,2013年10月9日出台的《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8條規定:「採取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那麼,應該如何認定疲勞審訊?

上述問題主要存在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中。《意見》本身沒有界定疲勞審訊,具體認定還是應當依據《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刑事訴訟法》僅在第117條規定傳喚、拘傳期間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時間和飲食,除此之外並無訊問時間的具體限制。根據該法第54條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該法第58條同時規定,確認或不能排除存在第54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意見》將疲勞審訊與刑訊逼供並列,說明疲勞審訊是不同於刑訊逼供的非法方法,屬於《刑事訴訟法》第54條中「等」的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95條規定:「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採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願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在上述規範背景下,困擾法官的主要問題是:訊問多久屬於疲勞審訊?認定疲勞審訊是否需要依據《解釋》第95條?如果適用《解釋》第95條,又如何衡量「痛苦」?

二、學界的爭議

認定疲勞審訊的司法難題引發了理論界的熱烈討論,學者們普遍認為應當明確疲勞審訊的認定標準。除在具體方案上有所差異外,學界尚未就是否要明確疲勞審訊的時間界限以及是否需要適用《解釋》第95條達成一致。

1疲勞審訊的時間界限

很多學者提出要明確疲勞審訊的時間界限,比較有代表性的方案如:「羈押期間一次訊問持續的時間最長不應超過24小時,並且最多每隔6小時應休息一次,每次休息的時間不少於3小時(包括吃飯),而且兩次訊問之間的時間間隔也不得少於24小時。對於老弱病殘的犯罪嫌疑人,應根據人所體檢報告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要求,確定更短的一次最長持續訊問時間、更長的休息時間和更長的兩次訊問時間間隔。」{2}該方案比較全面,不僅限制了訊問的持續時間,還規定了訊問的間隔時間和訊問之外的休息時間。按此方案,訊問以外的休息也應當納入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調查範圍,這就可以避免出現在訊問以外剝奪犯罪嫌疑人睡眠和休息的情況。不過,該學者同時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已經規定了非羈押狀態下的訊問時間(傳喚、拘傳的時間限制),上述限制方案針對的是羈押狀態下的訊問,而此處的羈押狀態特指採取拘留措施之後。不同於上述方案著重限制羈押狀態下的訊問,有學者認為在法定的拘傳、傳喚時間內訊問持續多久都是合法的,司法實踐中真正常見的是偵查機關靈活處理兩次傳喚或者拘傳的間隔時間,如果兩次傳喚、拘傳的間隔時間上做不到不得低於8小時,可以視為疲勞審訊{3}。還有學者沒有區分兩種狀態下的訊問,提出超過12小時的訊問就是疲勞審訊,同時任何一個24小時內連續休息時間都不能少於6小時,違反該規定也構成疲勞審訊{4}。另外,有學者認為應當採取推定的方式,通過程序性、預防性規則來明確非法證據的排除範圍。按其提出的建議,沒有正當理由在夜間訊問以及持續訊問超過8小時的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8條推定為存在非法方法並排除所獲供述{5}。

另一些學者則認為不應當對疲勞審訊的時間界限做出明確規定。如有學者指出,界定疲勞審訊的關鍵在於對不強迫自證其罪的理解與適用,而現行法律中有關不強迫自證其罪的規定並不完善,如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如實回答的義務等。因此,對疲勞審訊認定還是應該由司法人員在具體案件中根據案件的嚴重程度、緊急程度、被訊問人的身體狀況等因素來綜合考慮。其同時強調,未來的趨勢是落實自白任意規則{6}。

2疲勞審訊與「痛苦規則」

疲勞審訊認定標準不明已被學界公認,最高人民法院相關人士也指出,應當在深入調研的基礎上界定疲勞審訊{7}。但是,前述方案或意見都存在同樣的問題:時間界限是對疲勞審訊本身的解釋,還是說超過了該時間界限就視為使犯罪嫌疑人在肉體上或精神上遭受了劇烈的疼痛或痛苦?

關於這一問題,學界並沒有專門討論。不過,在提出具體方案前,學者會同時強調疲勞審訊造成的痛苦與《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對拘傳、傳喚時間的規定。[3]另有學者主張,只有疲勞審訊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程度與刑訊逼供相當,迫使其違背意願供述」時,獲取的供述才應依法予以排除。按照這一觀點,即使今後司法解釋對疲勞審訊進行了界定,在具體認定時《解釋》第95條仍然適用{8}。

總的來說,絕大多數學者主張應當明確疲勞審訊的時間界限,不同的方案各有側重。認為疲勞審訊認定標準不宜過細的學者,一方面是考慮到現有法律規範不健全,另一方面則可能是擔心標準過細會過分限制偵查訊問。在「技術標準」之外,學界對於制定標準的依據則少有直接的論證。學者們在將時間界限與《刑事訴訟法》第117條所規定的必要休息時間相聯繫的同時,也會強調疲勞審訊給犯罪嫌疑人造成的痛苦。至於主張對疲勞審訊做出界定後《解釋》第95條仍應當同時適用的學者,其並非沒有意識到「痛苦」難以量化,或許也是為了強調其他非法方法應該在違法性和強制性上與刑訊逼供相當,才應排除所獲供述,以免排除範圍過大衝擊偵查實踐。學者們總會自覺或不自覺地將疲勞審訊與刑訊逼供進行比較,也無法迴避「痛苦」這一概念。明確疲勞審訊的認定標準,既要對各種方案的優劣做比較,也要明晰制定標準的依據,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進一步完善留下空間。帶著這樣的問題,我們將對比較法視野下的疲勞審訊做相應的考察。

三、域外經驗

雖不一定明確使用「疲勞審訊」的概念,但各國都不同程度地禁止超長時間的訊問,有的國家甚至還禁止疲勞狀態下的訊問,上述訊問所獲供述也會被排除。那麼,在不同的國家,這些為法律所禁止的「疲勞審訊」的認定標準又是怎麼樣的呢?

1英國

《警察與刑事證據法》及《拘留、待遇和訊問守則》對警察訊問活動進行了嚴格限制。以羈押狀態下的訊問時間為例,根據《拘留、待遇和訊問守則》規定,在24小時期間內,訊問之餘被拘押人必須有至少8小時的連續休息時間,通常是在夜間。[4]如果違反了上述規則,則可能導致所獲供述被排除。不過,此種排除不是自動的,還需要根據《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第76條、第78條進行判斷。[5]有關訊問時間限制,亦有較完善的監督機制:偵查警官想要會見被拘押人,必須獲得羈押官的准許(羈押官的級別一般比較高),訊問時間由羈押官進行監督;嫌疑人有諮詢律師的權利,如果訊問超時律師也會提出;訊問過程也要進行錄音、錄像,訊問時間會被準確記錄。實踐中幾乎沒有因為違反上述時間限制而導致所獲供述被排除的案例。同時需要注意的是,《拘留、待遇和訊問守則》所規定的8小時連續休息時間亦有不適用的例外情形。首先,若有合理的依據認為若不推遲或中斷上述休息時間會產生以下後果中的一種:第一,可能會導致他人傷害或是嚴重財產損失;第二,會不必要地延遲被羈押人的釋放;第三,會損害偵查結果。其次,應被羈押人,或其適當成年人、法律代表的要求,也可以延長或推遲上述休息時間。最後,推遲或中斷上述休息時間對於履行第巧條所規定的義務(主要是對羈押進行審查時的詢問和告知)或是執行第9條的規定(主要是羈押期間的醫療)及醫囑來說是必要的。[6]

2俄羅斯

《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第187條對訊問時間做出了更為嚴格的限制:一次訊問持續時間不能超過4小時;二次訊問之間的間隔不少於1小時,以保證休息和用餐,且一天中的訊問時間不能超過8小時;若有醫學原因,訊問的時間長度應當根據醫囑確定。同時,該法第75條規定,違反該法規定所取得供述不具有可采性,審前程序中沒有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獲取的嫌疑人供述也不具有可采性(包括對律師幫助的拒絕在法庭上沒有得到被告人認可的情形)。[7]若上述規定得到執行,在俄羅斯的刑事司法中就不會有疲勞審訊的問題。然而,在實踐中,偵查人員往往在正式訊問前已經通過長時間的「非正式談話」獲得了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且通常是自書供詞,而這些供詞能夠暢通無阻地進入審判環節並被作為定罪依據。上述「非正式談話」在強度上遠超過法律的規定,也不會有律師在場。[8]由此看來,《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時間的嚴格規定,似乎並不能發揮實際作用。

3德國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6a條明確禁止以疲勞戰術進行訊問。[9]現在比較一致的觀點是,第136a條所指的疲勞系嫌疑人的一種客觀狀態,此種疲勞不必是由偵查人員故意造成的,也不論偵查人員是否知曉嫌疑人處在疲勞狀態。一般來講,如果嫌疑人很長時間沒有睡覺,就被視為不能夠根據其自由意志來回答問題。德國聯邦法院在一系列判例中對訊問中的疲勞進行了界定:訊問中的疲勞是否屬於法律所應當禁止的範圍,應當考慮被告在訊問時是否已經處於疲勞狀態,而該疲勞狀態是否會侵害到其自由意志(BGHSt 1, 379);此種疲勞狀態,不論是刻意造成的或是由於訊問本身所導致的,都屬於被禁止的訊問手段,因此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如果被告在自白前的30小時未曾睡覺,此訊問程序應視為違反了第136a條的規定(BGHSt 13,60);如果被告曾獲睡眠時間,但卻睡不著而僅處於「假寐」狀態,則不能成立疲勞的情形,因為即使不睡覺,精神上的能力也可經由休息及鬆弛之後恢復(BGHSt38, 291);夜間訊問並非必然禁止(BGHSt1, 376;BGHSt 38,291){9}。

不過,在德國的制度下,偵查過程被推定為符合法律程序的,所以嫌疑人應當對存在證據禁止的事由進行證明{10}。嫌疑人在接受訊問時可以選擇保持沉默,儘管偵查人員可以繼續提問並向其說明如實供述的好處。如果嫌疑人沒有選擇保持沉默而做出了供述,其在訊問時又確實處於疲勞狀態(如很長時間沒有睡覺),嫌疑人在之後的審判中很難證明這一點,除非他能夠證明在很長的一段時間裡究竟發生了什麼導致其沒有機會休息。[10]

4美國

美國法律雖未明確禁止疲勞審訊,但在自願性標準下,審訊時間本身就是法院審查供述是否具有可采性時的重要考量因素。在Ashcraft v.Tennes-see[11]一案中,嫌疑人被連續訊問了36小時後做出有罪供述,期間只有十分鐘的休息。對此,美國最高法院指出,在禁止與外界接觸的情況下,持續不斷地對嫌疑人進行近36小時的訊問,本身就是一種強迫,被訊問人的自由意志受到了壓迫,應當排除所獲供述。不過,傑克遜法官對這一判斷提出了質疑:「如果36小時超過了允許的範圍,那麼24小時呢?12小時呢?6小時或是1小時呢?這些情形都可以稱為『本身即具有強制性』。」[12]在剝奪睡眠和休息本身沒有那麼極端的情況下,供述是否具有自願性,還要結合具體的情況判斷。如在Spanov. New York[13]一案中,考慮到嫌疑人是外國出生的且受教育程度較低,之前又有情緒不穩定的病史,訊問期間警察還讓一位嫌疑人的朋友去說服他,最高法院排除了嫌疑人在夜間被連續訊問8小時後做出的供述。

自願性標準的問題在於法官需要在個案中對各種因素進行綜合考慮,以確定嫌疑人是否受到了強迫。這不能夠給警察執法提供明確的參考,而此種相對模糊的標準也會損害司法審查的有效性。更重要的是,由於審訊活動的封閉性,法官也很難真正全面了解審訊過程的全部情況,進而做出合理判斷{11}。這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美國最高院做出了米蘭達案件的判決。在Mirandav.Arizona[14]之後,法院對審訊活動是否合法的審查主要圍繞警察是否進行了米蘭達警告。根據米蘭達案件所確立的規則,警察應當告知被羈押的嫌疑人有權保持沉默並獲得律師幫助,如果嫌疑人主張行使沉默權,則審訊不能繼續進行。但是,有研究表明,近80%的嫌疑人放棄了沉默權,這又引發了理論界對米蘭達規則是否能夠保障嫌疑人權利的討論{12}。米蘭達規則確立之後,正當程序下的自願性標準仍然適用,只是進行告知本身就是對自願性的有力證明。

上述分析表明,比較法的經驗不能給明確疲勞審訊的時間界限提供直接的依據和參考。一些國家並未明確限制訊問時間,而在對訊問時間做了限制的國家,違反相關規定並不會直接導致所獲供述被排除。英國和俄羅斯通過不同的規範形式對偵查訊問時間做出了明確規定。在英國的制度下,違反訊問時間可以作為認定審訊具有「壓迫性」或其他排除事項的依據,進而可能導致所獲供述不具有可采性;而根據《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違反訊問時間的限制屬於違反法定訊問程序,所獲供述應當排除。根據已有的資料,英國有關訊問時間的規定執行情況較好,但在俄羅斯的刑事偵查實踐中,「非正式的談話」架空了法律對訊問時間的限制。俄羅斯的實踐表明,僅僅規定訊問時間而無保障機制,相對嚴格的限制也不一定得到執行。德國明確禁止進行疲勞審訊,並在判例中將「疲勞」解釋為被訊問人處於自由意志受到壓制的狀態。美國雖未通過法律規範禁止疲勞審訊,但長時間訊問可能會被認為影響供述的自願性,從而被排除。應當說,在這些國家,損害了被訊問人的自由意志而非造成劇烈疼痛或痛苦,被作為非法口供排除的重要標準,涉及疲勞審訊時也沒有例外。但這一標準並非沒有問題,前文中筆者已經結合美國和德國的情況做了說明,至少剝奪睡眠和休息到何種程度應當排除所獲供述仍然具有裁量性,並沒有一個確切的範圍。學界主張與比較法經驗的悖反,既不能證明學界觀點存在謬誤,也不能立即得出我們應該建立自白任意性規則的結論。[15]因為關於刑事訴訟程序的任何主張或是制度,都根植於一國刑事司法的整體環境,這是明確疲勞審訊認定標準所不能迴避的「特殊國情」。

四、特殊的國情

《意見》之所以專門規定疲勞審訊,就是希望通過非法證據排除來遏制實踐中以剝奪睡眠和休息為主要形式的強制訊問手段。明確疲勞審訊的認定標準,正是為了實現這一目標。在提出具體的方案前,需要對我國刑事司法體制及相關制度運行情況有所認識,這既能夠保證方案本身的合理性及其有效實施,也可以幫助我們認識非法證據排除在遏制疲勞審訊方面的局限性。

1刑事司法體制的總體特點

我國的刑事司法制度有三個方面特點需要關註:

第一,高度依賴口供。獲取口供是偵查活動的中心,搜集其他證據也主要是為了印證口供;口供是審查批准逮捕與審查起訴的主要依據,沒有口供的案件不會、不敢逮捕或起訴;口供對定罪量刑有極其重要的影響,沒有口供的案件法官也不敢定罪{13}。

第二,犯罪嫌疑人權利保障不足。看守所在限制偵訊權力,降低審訊強制性方面發揮了巨大作用。此外,現行《刑事訴訟法》設置了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要求一定範圍的案件應當對審訊進行同步錄音、錄像,公安機關也著力推進執法場所規範化建設,凸顯出「供述自願性的權力保障模式」的特點,但卻忽視了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如沉默權、審訊時律師在場權等{14}。因為缺乏中立主體參與,犯罪嫌疑人也無力對抗偵訊權力,我國對偵查訊問的過程式控制制主要是通過偵查機關內部制約來實現的。

第三,審判中立性有待加強。長期以來,公檢法三機關間的「分工負責」、「互相制約」經常被「互相配合」所替代,呈現出一種「流水作業」的構造,在這一由三個機構共同作業而進行的活動中,法院難以對追訴活動實施有效的司法控制,更不會輕易否定審前環節的結論{15}。排除非法證據是對偵查取證合法性的否定,並可能導致指控不能成立。在法官獨立性缺乏保障的情況下,作為個體的法官很難有勇氣對抗偵控機關。

2控制犯罪嫌疑人睡眠和休息的現實條件

疲勞審訊的主要形式是剝奪睡眠和休息,其前提條件是偵查機關能夠長時間絕對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包括取保候審和非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而在不同場所,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的控制程度有所區別。

1.看守所外

看守所以外的限制自由時間具有不確定性,此階段犯罪嫌疑人處於偵查機關的完全控制之下。看守所之外的人身自由限制主要發生在到案階段[16],法律雖然明確規定此時犯罪嫌疑人處於被羈押的狀態,但其既不能拒絕接受調查,也不能任意離開辦案場所,實際上已經處於偵查機關的絕對控制之下。到案階段的訊問一般在偵查機關的辦公場所進行,其訊問強度最大,多數有罪供述發生在到案階段,查證壓力導致了辦案期限緊張。[17]此階段對偵查權力的限制存在諸多不足:一方面,該階段訊問時間記錄不夠準確,訊問筆錄所記載的時間無法反映出獲取犯罪嫌疑人供述所實際耗費的時間情況,偵查人員表示通常是在嫌疑人開始供述時才記錄訊問的開始時間,而之前的「交談」都沒有被算作正式訊問,如果訊問持續時間確實比較長,其也會在筆錄上做技術性處理{16};另一方面,因為犯罪嫌疑人的休息和飲食完全被偵查機關控制,其訊問之餘的休息也難以保證。[18]

到案階段期限緊張,而獲取口供又是查證工作的中心,若犯罪嫌疑人拒絕供述,偵查人員自然會連續訊問、不讓休息直到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為止。[19]因為審訊時間記錄不準確、休息時間沒有保障機制,此階段持續時間越長,進行疲勞審訊就越方便。《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的拘傳、傳喚最長不能超過24小時,似乎是限制了到案階段的持續時間。然而,在送至看守所前,偵查機關能夠控制犯罪嫌疑人遠不止24小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採取拘留措施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超過24小時。雖然該條文的用語是「應當立即」,但實踐中普遍把握的是「至遲不超過24小時」,即在採取拘留措施後還可以在看守所以外繼續訊問近24小時。這樣一來,到案階段就被延長到48小時。除此之外,到案階段還會被拓展到拘傳、傳喚之前。在職務犯罪案件偵查中,部分檢察機關會在立案前的初查階段通知初查對象到檢察院接受「詢問」,時間一般把握在12小時,但也有可能超過這一長度。[20]至於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情況可能更為複雜。除拘傳、傳喚外,偵查機關經常使用的到案措施還包括口頭傳喚、留置盤問、抓捕。留置盤問的依據是《人民警察法》第9條,其與傳喚、拘傳發揮的效果基本一致,即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以進行查證、詢問,不過其最長持續時間可以達到48小時。適用留置盤問對公安機關控制嫌疑人時間的延長還是相對明確的,而實踐中的口頭傳喚、抓捕對上述期間的延長則很難確定{17}。

讓問題更加複雜的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的適用。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2條、第73條,在符合特定條件時,偵查機關可以對嫌疑人採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如此一來,偵查機關可以在指定居所控制嫌疑人達六個月,在此期間偵查機關都可以對嫌疑人進行訊問,且訊問時間自由安排。實踐中,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成為突破口供的有效手段。[21]從成本和效果的角度來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並不會持續那麼久,具體持續時間取決於辦案需要。如在某市檢察院辦理的案件中,採取的指定居所的時間從1日至40餘日不等{18}。根據現有實證研究成果,檢察機關適用指定居所的執行場所可能包括賓館、檢察機關的員工休息區、廉政教育中心、自購房屋等,且實際上大多由檢察機關自行執行。[22]與到案階段類似,犯罪嫌疑人也處於偵查機關的絕對控制之下,訊問時間記錄不一定準確,休息時間也缺乏保障。

2.看守所內

在看守所中限制自由的時間可達數月甚至更長,但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的控制受到監管規定的制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9條的規定,拘留最長時間可以達到37日;而根據該法第154條至158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一般不超過2個月,按照不同的審批程序可以延長到7個月甚至更長。不過,在採取拘留、逮捕措施並送至看守所後,訊問的壓力要遠小於到案階段。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後,訊問就只能在看守所進行。[23]各看守所一般都對會見、提訊時間進行限制,制定相應工作規範,訊問通常只能在法定工作時間內進行(9:00至18:00)。至於在看守所訊問的時間記錄,除訊問筆錄有所記載外,看守所工作人員一般也會在提押證上註明提押時間和還押時間,這與訊問的開始時間、結束時間相差無幾,因此,訊問持續時間可以相對準確地反映在訊問筆錄和提押證上。

在嫌疑人進入看守所後,如果要控制其休息與飲食,就必須得到看守所管理機構的配合。只要能夠保證看守所的相對中立性,嚴格執行監管規範,疲勞審訊也就沒有存在的空間。然而,看守所的中立性可能會受到私人關係和制度安排的侵蝕。如有偵查人員表示:如果與看守所管理人員關係較好,在任何時間都可以提訊;又如《公安部關於規範和加強看守所管理確保在押人員身體健康的通知》要求,看守所應當保障在押人員每天不少於8小時的睡眠時間,看守所安排提訊不得影響被訊問人的正常休息以及就餐、疾病治療等,但一些地方特別制定了工作規範強調要優先保證偵查人員提訊的需要。[24]

經過前述分析筆者發現,對口供的高度依賴促使偵查人員極力獲取口供,若案情重大複雜,延長訊問時間是比較普遍的做法;若查證期限不足,偵查人員也會利用制度條件予以擴展。剝奪睡眠和休息的前提條件是犯罪嫌疑人處於偵查機關的絕對控制之下,因而疲勞審訊只會發生在「羈押性」訊問中,通常是在到案階段,即犯罪嫌疑人到達偵查機關接受調查直到送入看守所前的時間,且實踐中存在訊問時間記錄不準確、休息時間難以保障等問題。不過,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送至看守所,偵查機關對其控制就受到了監管制度的限制,如果能夠保障看守所的中立性,疲勞審訊就很難發生。

五、可行的方案

據媒體報道,最高人民法院即將出台關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解釋性文件,其中將再次明確疲勞審訊所獲供述應當排除,並建立三重保障機制:連續訊問不能超過12小時,保障犯罪嫌疑人每天不低於8小時的連續休息時間,明確犯罪嫌疑人在訊問過程中合理的休息、飲食等方面的權利[」]。但這並不影響從理論探討的角度提出建議,筆者認為應當通過解釋性文件對疲勞審訊作如下界定: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保障其飲食和必要的休息,不得以剝奪睡眠和休息的方式迫使其違背意願做出供述。人民法院在審查是否構成疲勞審訊非法方法時,應當綜合考慮訊問持續時間及間隔、被訊問人的身體狀況等因素。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認為構成疲勞審訊:連續訊問超過12小時;24小時期間內連續休息時間少於6小時。如果犯罪嫌疑人連續休息6小時會導致以下結果的除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巨大財產損失;嚴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延誤犯罪嫌疑人的治療等。

關於上述方案,有三個問題需要說明:

第一,為什麼要明確疲勞審訊的時間界限?在審判中立性難以保障的情況下,明確疲勞審訊的時間界限正是希望通過規範的剛性來對抗偵控部門的壓力,從而落實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效遏制疲勞審訊。如有學者所說,「如果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具體明確,沒有多少自由裁量的餘地,法官在決定排除時還容易挺直腰桿。」{20}其中,12小時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一般情況下拘傳、傳喚時限,將之作為審訊持續時間的上限有一定的規範依據;至於24小時內讓犯罪嫌疑人連續休息的時間不得少於6小時,正是現行《刑事訴訟法》草案中限制拘傳、傳喚期間內訊問時間的方案之一{21}。

第二,明確疲勞審訊時間界限的依據是什麼?上述時間界限並非對《解釋》第95條中「痛苦」的量化,而是對必要休息的明確。首先是因為「痛苦」的概念本身難以量化,且不同的人對訊問的忍耐能力亦有所區別,將審訊時間界限與「痛苦」直接關聯存在邏輯障礙。除此之外,量化「痛苦」的嘗試不利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發展完善。比較法的經驗表明,各國普遍確認和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意志自由,並在此基礎上將供述具有自願性作為其具有可采性的前提。非任意的自白具有較大的虛假可能,違背被訊問人自由意志強行獲取口供也是對人權的粗暴侵犯{22}。從防止冤假錯案及保障人權的角度看,我國未來的趨勢應當是建立自白任意性規則。《解釋》第95條過分強調「痛苦」,把非法方法限制在酷刑的範疇,縮小了非法口供的排除範圍{23}。在此意義上,應該創造條件突破《解釋》第95條的限制。上述方案首先提出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偵查機關應當保障其飲食和必要的休息,這就解決了《刑事訴訟法》第117條適用範圍的障礙;該方案所明確的時間界限就是對必要的休息的界限,違反這一規定屬於違反法定訊問程序,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8條的規定推定(可以視為)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這樣一種思路,在遏制疲勞審訊的同時,既可以避免量化「痛苦」的邏輯障礙,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擺脫《解釋》第95條的限制。

第三,為什麼要設置例外情形?參照比較法經驗,英國對訊問時間的規定亦有例外。偵查實踐複雜多樣,時間界限過於嚴格會嚴重衝擊偵訊活動的正常進行,不利於平衡偵查需要和人權保障。但是,考慮到我國偵訊環境的高度封閉性,犯罪嫌疑人能否表達真實意思尚存疑問,在例外條件中並沒有規定「犯罪嫌疑人同意」這一項。

綜合來看,如果通過解釋性文件明確疲勞審訊的時間界限,將能夠對偵查人員起到極大威懾作用,因為一旦違反時間界限將導致所獲供述被排除,都或多或少會給偵查人員帶來不便。但是,這並不能完全遏制那些以剝奪睡眠和休息為主要形式的強制審訊手段。一方面,上述方案得到落實的前提是訊問時間被準確記錄、訊問以外的休息能夠得到保障,因而在明確疲勞審訊時間界限的同時,還需要建立到案登記制度、落實審訊同步錄音錄像、將到案階段持續時間控制在48小時以內;另一方面,即使時間界限可以實現,也無法將犯罪嫌疑人的特殊體質納入考慮範圍,更不用說在剝奪睡眠和休息與其他強制手段相疊加的情形,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剛性決定了疲勞審訊的認定標準不可能過於細緻,況且法律本身就不可能對各種具體情形進行完全的列舉。就遏制疲勞審訊而言,明確疲勞審訊的認定標準只是一個底限性的方案,仍需要落實配套措施並從整體上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等制度,對此則需要另外探討。


作者:陳蘇豪來源:《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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