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戰豈止在法庭——審前辯護幾個焦點問題的思考

決戰豈止在法庭——審前辯護幾個焦點問題的思考 2015-07-14 13:36閱讀:2,596

X決戰豈止在法庭——審前辯護幾個焦點問題的思考與踐行權利應當被認真對待,而非像以往那樣遭受極端漠視;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尤其如此。——題記導語一、審前辯護兩個焦點、三個目標:兩個焦點:第一,儘可能保護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權利;第二,儘可能及時制止非法取證、非法侵佔行為的發生。三個目標:不捕不訴不羈實際上也就是最大限度地打破審前程序的那種封閉性的線性結構,以保證那些其權益可能受裁判結論有利或不利影響的人即犯罪嫌疑人能夠得到公正的對待;這種公正對待的核心其實是使他們作為人的人格尊嚴和內在價值得到儘可能充分的尊重。二、審前辯護之專業與職業目標:促進整個中國社會、法律界、司法界尤其律師自身通過對審前辯護的研究與實踐來拓展對辯護這一概念之內涵與外延的重大調整和重新認知、認識,以完善辯護人的心智模式,大大拓展辯護思維時空,大大擴大辯護人的馳騁疆土。

三、相關概念及其辨析1、審前程序的定義審前程序是一個學理概念,而非法定概念。其常見的用法大概有三種。第一,相對於審判程序而言的審前程序;第二,案件從檢察院移送到法院,法院受理之後對案件是否可以進入審判程序進行司法

載入中...內容載入失敗,點擊此處重試載入全文 審查的審前程序,其準確稱謂應該叫做「審前審查程序」;第三,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正式開庭審理之前進行審判準備的審前程序,其準確稱謂應該叫做「審前準備程序」。當前學界和實務界的基本共識是,審前程序是包括偵查程序、審查起訴程序在內的廣義的審前程序。通說為,審前程序指刑事公訴案件自刑事訴訟啟動至審判機關受理案件前的刑事訴訟程序,具體包括立案、偵查、審查起訴三個階段。2、審前程序中辯護律師的功能定位A、審前程序過程中,律師乃平衡追訴機關與被追訴人兩者嚴重失衡的不可或缺的社會力量。B、有效平衡刑事追訴過程中公權與私權之間的嚴重失衡。C、有效制約刑事訴訟之唯一「基礎」——偵查程序的展開及其結果。審前程序作為審判程序進行準備的基礎性程序,其不公開性和不具共同參與性為追訴機關和追訴人員濫用權力提供了條件;其為審判程序進行準備的「基礎性」則一方面使審前程序特別是偵查程序較之審判程序在一定意義上更為重要——因為一旦「基礎」已經鑄就後面就難以改變;更為值得關注的是另一方面這種刑事訴訟基礎的特別重要性和難以改變性將刺激、誘發追訴機關和追訴人員不擇手段地收集、獲取其希望的證據,以鑄就在審判程序中難以改變的「基礎」。將律師辯護引入審前程序特別是偵查程序,將在一定程度上打破審前程序的不公開性和不具共同參與性,由此抑制追訴人員不擇手段、濫用權力收集、獲取證據的可行性,並且使得審前程序作為為審判程序進行準備的唯一「基礎」,能夠具備產生客觀、公正、合法的審判結果所應有的條件。3、審前程序的日益走向「訴訟化構造」與審前程序辯護律師的操作模式、操作體系的建設這一部分,正是我們的主題與主體。【詳見下文:主題演講綱要】4、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審前程序辯護律師的要求正因為審前程序過程中,律師乃平衡追訴機關與被追訴人兩者嚴重失衡的不可或缺的社會力量——縱觀古今中外,隨著訴訟法的自我發展、自我完善,訴訟程序日益顯露出越來越明顯的技術化、專門化傾向,越來越複雜化、越來越精細化、越來越專業化,有鑒於此而不僅限於此,客觀上強烈要求務必加強律師的有效參與,才能相對有效地保障被追訴人的訴訟權利與人身權利。為保障辯護律師審前程序參與的有效性,客觀地要求律師不僅僅要熟悉刑法、刑事訴訟法、刑事證據法、偵查原理、刑事政策等刑事法律法規和案件相關法律,尤其需要準確解讀憲政視角之下的偵查原理、需要擁有足夠的刑事司法實務經驗,務必是有足夠實務經驗的刑事辯護專家。5、審前辯護的定義「審前辯護」與「庭審辯護」審前辯護主要是指刑事公訴案件處於立案、偵查、審查起訴等審前程序時,辯護律師在對證據、事實進行切實可行、行之有效的調查研究、分析論證的基礎之上,依法行使各項法定辯護權,向案件承辦部門口頭或書面提出法律意見、建議的訴訟活動。為了與庭審辯護相區分,將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的律師辯護工作統稱為審前辯護。

主題演講綱要:第一,刑事訴訟發展史在其實質性意義上就是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不斷拓展、不斷完善、不斷明晰化的一部歷史。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純粹淪為刑事訴訟客體,到成為法庭審判之對象,到成為訴訟主體,到訴訟權利不斷擴展、不斷深入、不斷明確、不斷清晰、不斷系統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從毫無保障到逐漸得到保障,再到得到相對充分的保障。國家「必須實現法律的、倫理的、政治的自由,同時,個別公民服從國家的法律也就是服從自己本身理性的即人類理性的自然規律」。國家生活也「只是人權、個人權利的保證,因此,它一旦和自己的目的即這些人權發生矛盾,就必須被拋棄」。事實上,任何國家的首要職能都是保衛公共安全,打擊對社會有害的犯罪活動,而刑法是國家履行這一基本職能的主要手段。如何保證警察行使國家壟斷的暴力是為了保護公共安全,而非用於其它目的甚至私人目的?如何保證警察行使國家壟斷的暴力保護公共安全,打擊對社會有害的犯罪活動這個複雜過程中沒有超出必要的限度?回答是:創造最適宜的辯護社會環境,提供足夠的、有效的審前辯護。

第二,緊緊抓住「黃金37天法則」,借力偵查監督之監督,對偵查活動進行嚴格法律監督的同時,對監督者的監督實施幫助與監督【實質上可以說是,定位於辯護律師向偵查監督檢察官提供幫助模式的司法監督】——以期儘可能實現審查逮捕程序的「准司法化」,核心是嚴格把握批捕的三大要件即人們常說的「逮捕三要件」,主要包括證據條件、罪重條件及必要性條件:1、逮捕之定義逮捕,是指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妨礙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防止其繼續危害社會,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時依法批准或決定暫時限制其人身自由予以羈押,並由公安機關執行的一種強制偵查措施。2、細摳逮捕的條件及其評判標準務必僅僅扣住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明確規定的「逮捕三要件」,即逮捕所不可或缺的證據條件、罪重條件及必要性條件展開卓有成效的辯護工作,最大限度地保護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尤其是人身權利、人格權利——尤其人身自由權利。3、思考與踐行2000年9月,在最高檢組織召開的全國檢察機關第一次偵查監督工作會議上,將原來的「批捕科【處、廳】」正式更名為「偵查監督科【處、廳】」的緣由、理由、意義、價值是什麼?為什麼??我們如何據此充分利用從而接力、借力???目標:不捕案例【分享】:相關文書範例檢察院【兩份】1、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申請書2、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見書公安機關【兩份】1、取保候審申請書2、終止偵查法律意見書附: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二十八條 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第一百二十九條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二)企圖自殺、逃跑的;(三)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四)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五)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的;(六)擅自改變聯繫方式或者居住地,導致無法傳喚,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的;(七)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八)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活動,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違反有關規定的;(九)依法應當決定逮捕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三十條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一)具有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二)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的;(三)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四)對因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懷孕、正在哺乳自己嬰兒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癒或者哺乳期已滿的;(五)依法應當決定逮捕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三十一條人民法院作出逮捕決定後,應當將逮捕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同級公安機關執行,並將逮捕決定書抄送人民檢察院。逮捕被告人後,人民法院應當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其家屬;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第一百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決定逮捕的被告人,應當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內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立即釋放。第一百三十三條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變更強制措施:(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不負刑事責任或者免除刑事處罰,被告人在押的,應當在宣判後立即釋放。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予以釋放:(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二)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第一百三十五條人民法院決定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被告人的,應當立即將變更強制措施決定書或者釋放通知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條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串供或者干擾證人作證,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對被害人、證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二)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  (三)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未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公安機關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活動,嚴重妨礙訴訟程序正常進行的。  需要對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納保證金的,同時書面通知公安機關沒收保證金。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一、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都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的「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以下三種情形: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2、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入實施的;3、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並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實。其中「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的「有逮捕必要」:1、可能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的;2、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殺或逃跑的;4、可能實施打擊報復行為的;5、可能有礙其他案件偵查的;6、其他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情形。對有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暴力犯罪和多發性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社會秩序以及可能有礙偵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應予逮捕。(三)對實施多個犯罪行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逮捕:1、有證據證明有數罪中的一罪的;2、有證據證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3、共同犯罪中,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行為的。(四)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予以逮捕:1、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2、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3、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4、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對在取保候審期間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予以逮捕。(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應當予以逮捕:1、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2、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3、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4、未經批准,擅自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的;5、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的;6、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第一章 逮捕的條件第一條辦理審查逮捕案件,應當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的逮捕條件,對案件的事實和證據進行審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對於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批准逮捕:(一)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二)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三)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第二條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以下情形:(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二) 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三) 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明已有查證屬實的。第三條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屬於「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一) 證據所證明的事實不構成犯罪的;(二) 僅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無其他證據印證的;(三) 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無罪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重大矛盾且難以排除的;(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了共同犯罪行為的;(五)沒有直接證據,而間接證據不能相互印證的;(六)證明犯罪的證據中,對於採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依法予以排除後,其餘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有犯罪事實的;(七)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主觀方面要件的;(八)雖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但無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該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九) 其他不能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情形。第四條 「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是指根據已經查明的犯罪事實和情節,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第五條 「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 可能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的;(二) 可能毀滅、偽造、轉移、隱匿證據的,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三) 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四) 可能實施打擊報復行為的;(五) 可能有礙本案或者其他案件偵查黨的;(六) 犯罪嫌疑人居無定所、流竄作案、異地作案,不具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七) 對犯罪嫌疑人不羈押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其他情形。第六條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較輕,且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為沒有逮捕必要:(一) 屬於預備犯、中止犯、或者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的;(二) 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後自首、有立功表現或者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的;(三) 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後有悔罪表現,有效控制損失或者積極賠償損失的;(四)因鄰里、親友糾紛引發的傷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後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的;(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本人有悔罪表現,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以及居民委員會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六)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殘疾人,身體狀況不適宜羈押的;(七)不予羈押不致危害社會或者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其他無逮捕必要的情形。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第七條 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並建議偵查機關撤銷案件。第八條犯罪嫌疑人在被取保候審期間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偵查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原適用取保候審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根據其違反規定的情節決定是否批准逮捕,情節一般的,應當建議偵查機關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非逮捕措施;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批准逮捕:(一) 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二) 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三) 實施毀滅、偽造、轉移、隱匿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四)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五)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第九條犯罪嫌疑人在被監視居住期間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偵查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原適用監視居住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符合監視居住條件的犯罪嫌疑人違反規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批准逮捕:(一) 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二) 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三) 實施毀滅、偽造、轉移、隱匿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四)未經批准,擅自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的;(五)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的;(六)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黨的。

第三,借力審查起訴之審查,實施對審查起訴活動進行司法審查和有效監督,竭力阻斷起訴通道^_^^_^^_^目標:不訴案例【分享】:不起訴的法定分類與法源考察:第一類,第四百零一條規定的,無犯罪事實、或者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通常稱之為「絕對不起訴」;第二類,第四百零四條規定的,因證據不足,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通常稱之為「相對不起訴」,也叫做「證據不足不起訴」;——未達到法定的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決定不起訴;第三類,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的「人民檢察院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通常稱之為「酌定不起訴」;第四類,暫緩起訴,附條件不起訴,系一種起訴裁量制度。暫緩起訴,又稱緩予起訴、緩起訴、緩訴和附條件不起訴,是指對於觸犯刑法的人,根據其犯罪性質、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該犯罪人的年齡、處境、犯罪後的表現等法定情況,公訴機關認為沒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責任而依法作出的附條件暫時不予提起公訴的制度。1992年,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作出了我國第一個暫緩起訴決定(當時稱之為「訴前考察」)。此後,暫緩起訴這項改革經歷了初創、發展推廣到停頓三個階段。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制定了《實施暫緩起訴制度細則》,相關文書範例檢察院1、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書2、取保候審申請書3、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申請書4、不予起訴法律意見書附: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對於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複議、提請複核或者被害人申訴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第二百七十二條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之日起計算。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三)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四)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第二百七十三條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一)實施新的犯罪或者發現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者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上述情形,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起訴、不起訴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的起訴、不起訴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

第四,充分激活相關法條,盡職盡責、竭智盡忠、竭盡所能將「羈押必要性審查」進行到底,……^_^^_^^_^目標:不羈案例【分享】:附: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於經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第九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第九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檢察院。第九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第九十六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第九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被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第九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核心:接力《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尊重和保障人權」立法宗旨和法治理想,與公權機關的「傾向性追訴~一味追訴,片面追訴」對應,竭力保護犯罪嫌疑人的人權,最大限度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訴訟權利與人身自由權、人格權等其他權利。附:相關法條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附一「審前辯護」催生中國律師收費改革2013年05月21日 09:39:05來源: 中國經濟周刊原來以審判為中心的辯護,導致律師開展工作的空間太小;如今,「審前辯護」制度確立,拓展了律師辯護空間。與此同時,律師收費制度也應進行相應改革。新近修改後的刑訴法正式確認了「審前辯護」制度,這意味著審判前的辯護開始走向專業化。審判前的辯護是指,辯護方在偵查起訴階段所做的防禦準備活動,主要是針對偵查機關、檢察機關的強制措施,為當事人尋求防禦性保護。有律師認為,此項制度的確立,將對中國律師收費制度改革帶來重大影響。律師界普遍認為,原來以審判為中心的辯護,導致律師開展工作的空間太小。如今,「審前辯護」制度確立,拓展了律師辯護空間,律師收費制度也應進行適當的改革。據了解,全世界比較典型的律師收費方式有兩種:一種是美國模式,律師絕對按小時收費、按勞動量計費。對律師來說,審判前的工作越多越好:庭前的閱卷、調查、會見,庭前交涉等工作量越大,律師收入相應也就越高。另一種是中國模式,一攬子的合同,按案件進展的階段收費,不考慮工作量、不考慮案件難度。簡單的案件,當事人覺得虧;複雜的案件,律師覺得虧。因而,有理由認為,收費制度存在著改革的空間。這次「審前辯護」制度的確立給中國律師收費制度改革提供了機遇。個人建議,中國律師收費制度改革應該走第三條道路:按照具體的工作環節來收費。審判前的辯護把律師的工作從原來的一個籠統的辯護概念,細化成若干個工作環節:包括偵查階段的辯護、批捕環節的辯護、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庭前會議的辯護等,這其中還包括會見、閱卷、調查等大量工作。2006年,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共同下發了《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確立了中國律師收費制度原則是雙軌制,即政府指導和市場調節。律師的收費方式和標準主要有五種,即計件收費、按標的比例收費、計時收費、固定收費、風險代理收費等。在實踐中,往往依照案件難易程度,中國刑事辯護律師大多將業務「統一打包」,提供全程服務,以計件收費方式為主。「我特別推崇審查起訴階段進行罪輕辯護,如果在開庭前將重罪改為輕罪,『打掉』部分罪名,『打掉』部分數額,那麼,開庭時的壓力會大大減輕。」北京市遠東律師事務所孟陶律師認為,「審查起訴階段,無罪辯護空間很小,罪輕辯護空間極大。」有時,法庭上的辯護遠遠不如庭前辯護的效果好。孟陶舉例說,在公安機關經手的經濟糾紛案件中,通過律師「審前辯護」甚至可以使當事人避免被批捕。庭前會議階段,律師可以盡量爭取維護委託人的程序性合法權益,可以通過罪輕辯護「打掉」部分罪名,把罪名從重罪改成輕罪等等。過去律師實務中有兩大誤區:一個誤區是鑒定辯護成功的標準是無罪,另一個誤區是律師應該更多注重在法庭上出色的辯護表現。為什麼不能在批捕環節為自己的委託人申請不批捕呢?如果申請不批捕成功了,也應該是成功辯護的一種表現。衡量律師專業與否的標準不應只是法庭辯護。「辯護活動越來越多,辯護質量愈發重要,整個收費模式應當改變。過去的委託代理合同是建立在審判辯護為基礎的,收取偵查階段的費用似乎『理不直氣不壯』。有的案件到了二審甚至費用還減半,說明我們過分重視一審中的法庭上辯護。」一位刑訴法學者曾公開表示。這名刑訴法學者還指出,立法部門現已提供了很好的機會,審判前律師的辯護空間已越來越大,辯護的形態會多元化,無罪辯護、罪輕辯護、程序辯護都會出現在審判前的辯護中。此次「審前辯護」制度的確立無疑拓展了律師辯護「空間」,將為律師收費制度改革提供更充分的理由。張兵附二:《尚權刑事辯護指引》第五章審前辯護第一節 偵查階段的辯護第一百零七條 案件受理後,辯護律師應當及時與偵查機關聯繫,出示律師執業證,並提交如下法律手續:(一)律師事務所函;(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第一百零八條 辯護律師向偵查機關提交法律手續時,應向案件承辦人員了解以下信息:(一)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被羈押地點;(二)案件相關情況:偵查機關已查明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辦案期限等情況;第一百零九條 辯護律師向偵查機關提交法律手續後,應當儘快會見犯罪嫌疑人。第一百一十條 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應當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如下法律幫助:(一)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1.向犯罪嫌疑人講解有關法律規定:其涉嫌罪名的有關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等情節的規定;偵查機關辦案期限的法律規定;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程序、期限的法律規定等。2.解答犯罪嫌疑人提出的相關法律問題。(二)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詳見本規範會見規定)。第一百一十一條犯罪嫌疑人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存在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提出代理申訴請求時,辯護律師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提供案件詳細信息或線索,經核實如果確有上述情況存在的,應當代理犯罪嫌疑人進行申訴。第一百一十二條如果犯罪嫌疑人認為偵查機關有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或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行為,或存在其他侵犯其訴訟權利和合法權益的行為時,律師應當要求其提供時間、地點、方式、行為人等證據線索,並代理犯罪嫌疑人進行控告或申訴。第一百一十三條 對看守所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權利、訴訟權利及其他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進行控告。第一百一十四條辯護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符合變更強制措施條件的,應該及時向偵查機關提交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及材料。(詳見變更強制措施)。第一百一十五條偵查機關報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時,辯護律師認為不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不應批准逮捕的辯護意見。具體流程如下:(一)對於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律師應當在拘留後第三天、第七天或第三十天前詢問案件承辦人員是否有報捕計劃,如有則應當在上述期限之前提出律師意見;(二)對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偵查的案件,律師應當在拘留後第十四天、第十七天前詢問案件承辦人員是否有報捕計劃,如有則應當在上述期限之前提出律師意見。第一百一十六條對於尚未被採取逮捕措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應當按照上述流程向偵查機關提出辯護意見;對於已經被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辯護律師認為其能夠服從管理,依法變更強制措施不致產生社會危險性,能夠保證訴訟正常進行的,偵查機關沒有主動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向偵查機關申請變更。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於雙方當事人已經達成和解協議的,辯護律師應當在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時,提出從寬處理的辯護意見。第一百一十八條對於偵查機關錯誤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犯罪嫌疑人合法財產的行為,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訴要求的,辯護律師應當代理犯罪嫌疑人進行申訴。第一百一十九條辯護律師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偵查機關。第一百二十條 辯護律師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決定是否向偵查機關提交書面意見。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辯護律師應該提交書面意見:(一) 偵查機關無管轄權的;(二) 犯罪嫌疑人沒有實施犯罪行為的;(三) 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四) 對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應該追究刑事責任的。第一百二十一條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辦理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應當建議犯罪嫌疑人及其近親屬與被害方達成和解,被害方有律師的,可以通過雙方的律師達成和解,並由偵查機關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第二節 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第一百二十二條 案件受理後,辯護律師應當及時與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聯繫,出示律師執業證,提交如下法律手續:(一)律師事務所函;(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第一百二十三條 辯護律師在向人民檢察院提交法律手續後,應同時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閱卷要求。第一百二十四條 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閱卷時應重點審查以下內容:(一) 管轄是否合法(包括偵查管轄);(二) 與定罪量刑有關的犯罪嫌疑人身份狀況是否查清;(三) 被控行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實施;(四) 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五) 起訴意見書認定罪名是否準確;(六) 有無法定的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及酌定從重、從輕情節;(七) 收集證據的方式是否合法,有無應當排除非法證據的情形;(八) 證據之間有無矛盾和漏洞;(九) 是否符合不起訴條件;(十) 對於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是否符合附條件不起訴的要求。第一百二十五條辯護律師認為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移送人民檢察院的,應該書面申請人民檢察院向偵查機關調取,申請書應當一式兩份,一份交人民檢察院,一份留律師事務所備查。第一百二十六條辯護律師閱卷後,對證據有疑問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核實證據,對於書證、物證等客觀證據,可以採用出示的方式核實;對於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證人證言可以採用口述的方式核實。第一百二十七條 辯護律師閱卷後,認為需要收集證據的,應當製作證據收集方案,採取恰當的方式收集證據。(詳見調查取證規定)第一百二十八條辯護律師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決定是否向人民檢察院提交書面辯護意見。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辯護律師應該提交書面意見:(一)偵查機關、審查起訴機關無管轄權的;(二)犯罪嫌疑人沒有實施犯罪行為的;(三)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四)對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應該追究刑事責任的;(五)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第一百二十九條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中,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辯護律師應當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不起訴的辯護意見。第一百三十條刑事案件的和解,應當自願、合法。辯護律師如發現雙方在偵查階段的和解不具有自願性、合法性,應當爭取與對方當事人重新達成和解,並由人民檢察院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第一百三十一條 雙方當事人在偵查階段達成和解協議的,辯護律師應當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時,提出從寬處理的辯護意見。第一百三十二條對於在審查起訴階段達成和解協議,且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辯護律師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不起訴的建議。附三:審前交流保障辯護權充分實現天津河東:構建訴辯前置機制確保審查起訴案件質量徐盈雁 王欣鋼 王卉竹本報訊(記者徐盈雁 通訊員王欣鋼 王卉竹) 「現在的公訴人好溝通了,我當事人的辯護權能夠得到有效保障!」近日,到天津市河東區檢察院辦理故意傷害案件的辯護人王律師發出這樣的感慨。記者採訪發現,這得益於該院構建的訴辯前置機制,保證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能充分表達辯護意見。據統計,2013年,該院受理審查起訴案件500件700餘人,其中300餘名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作為辯護人。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人口頭提出辯護意見的有200餘人,提交書面辯護意見的超過100人。相比於往年,辯護人聘請率和辯護意見提出率均呈上升趨勢。針對這一變化,該院在今年1月制定了《訴辯前置實施細則》,構建了「告知、審查、溝通」的訴辯前置機制。河東區檢察院檢察長齊冠軍介紹,「告知」即當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到案管、公訴部門辦理律師手續、複製案卷材料時,告知辯護律師在規定期限內有權提出書面意見。「審查」即在雙方信息對等的前提下,在公訴案件審查報告中詳細註明辯護意見。在分析有罪證據時,既要分析現有的指控證據能否形成完整的有罪證據鏈,也要審查分析辯護律師提出的無罪證據是否合理;在分析罪重證據時,既要分析罪重證據是屬於法定從重還是酌定從重情節的證據,也要分析辯護律師提出的或者客觀存在的罪輕證據對罪重證據的衝擊和影響。「溝通」即公訴案件承辦人在審閱律師書面意見後,有針對性地與律師當面交流,對律師意見無論採納與否,承辦人均以書面形式回復律師。同時再次聽取辯護人意見,實現有效溝通。統計顯示,《訴辯前置實施細則》實施以來,該院受理的有辯護人的案件中,約六成適用了訴辯前置機制,充分保障了辯護律師的辯護權。如在閻某敲詐勒索案中,公安機關認定閻某繫纍犯,閻某辯護人認為閻某在犯前罪時不滿十八周歲,屬於累犯除外條件,提出不是累犯的書面意見。檢察官了解律師意見後,認真審查閻某的身份材料和前科材料,採納了律師的辯護意見,充分保障了閻某的合法權益。齊冠軍還表示,構建訴辯前置機制聽取不同意見,可以幫助公訴人檢視自己對案件的把握,對不易發現的細節以及適用法律的偏差及時糾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確保審查起訴案件質量,進而達到嚴防錯案的目的。 您有3000元炒油模擬金 未領 優步司機曬收入 存款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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