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貨︱陳瑞華談法律人的思維方式

  什麼是「法律人的思維方式」?在我看來,這包含著一套十分複雜的概念體系、價值體系、邏輯推理方式,也蘊涵了一系列涉及權利、義務和責任的分配體系。我們可以將普通人的思維方式作為一種參照系,通過比較分析,來對法律人的思維方式做出清晰的認識和界定。

  首先,法律人的思維方式包含一套完整的概念體系。任何思維都離不開概念,概念是邏輯思維的起點和最小的細胞。舉個例子來說,民法中有一個非常重要的概念是「法人」,與它相對的概念是「自然人」。至今為止,我們發現一些媒體還有這樣的表述:「某某法人趙某某」。其實這種表述是錯誤的,因為法人不僅是一個有別於自然人的「團體」,而且其成立還需要具備一系列的法律條件,並在成立後獨立地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那些不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最多只能是「非法人團體」,而那些具備法人資格的團體則可以有「機關法人」和「企業法人」的區分。可見,通過使用「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團體」等專門的概念,我們就可以在民法意義上進行法律思考了。而這些專門概念如果被使用到其他社會情境之下,就很難為人們所接受。例如,假如我們說「自然人趙某某」、「非法人團體某某公司」,就要鬧笑話了。

  1996年以前,刑事訴訟法沒有區分「罪犯」、「人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術語稱呼,對於那些接受調查的嫌疑人,經常動輒稱其為「人犯」甚至「罪犯」。這種概念的使用與中國古代的用語是一脈相承的。《水滸》中經常有這樣的描述:「某某官員開堂問審,將一干人犯押上堂來。」在古代司法制度中,任何人只要被懷疑犯罪,就可以被稱為罪犯了。通過1996年的刑事司法改革,這種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那些受到刑事追訴的人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之前,只能被稱為「犯 罪嫌疑人」;在法院審判階段,被追訴者則具有「被告人」的地位。這裡所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屬於專門的法律概念,它們的使用要受到一系列的嚴格限制。

  在證據法中,涉及單個證據之資格的概念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之分;而與證據的綜合運用密切聯繫的則有「證明對象」、「證明責任」、「證明標準」、「推定」等一系列十分複雜的概念。而在證據法的限制下,那些因為取證手段違法而被排除證據能力的「非法證據」,可以被排除於法庭之外;那些「傳聞證據」、「非自願的供述筆錄」等,也會在證據能力上受到辯護方的挑戰。

  類似上面提到的法律概念還有很多。可以說,幾乎每一個部門法律都包含著極為豐富的法律概念。這些法律概念成為法律人分析案件和進行法律思考的邏輯工具。

  法律人思維方式的第二個方面,是有一套獨立的價值理念體系。我們都知道,法律制度之所以能夠發揮社會控制的功能,就是因為它通過大量的規則,對人們的行為做出了各種各樣的限制和規範,確立了人們的權利、義務以及與此相對應的行為模式,並確立了不遵守規則所帶來的法律後果。但是,法律規則的建立,並不是雜亂無序和沒有章法的。在這一系列法律規則的背後,有很多寓意深刻的價值理念在發揮著作用。正是這些基本原則、理念和價值標準的存在,才決定了法律規則的基本框架,並影響著法律規則的發展和變遷。正因如此,法國學者勒內·達維才會做出這樣的斷言:使法律成為一門科學的並不僅僅是法律條文本身,還有法律條文背後的因素;立法者大筆一揮,法律條文就有可能被增加、刪除或者修改,但法律條文背後的因素則不會輕易地發生變化。

  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則,要求「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這意味著,一個人的行為即使具有社會危害性,如果法律 沒有將這一行為明確設定為犯罪行為,那麼,法院就不能對這種行為加 以定罪和處罰。這種思維方式對於那些不從事法律職業的普通人而言,經常構成一種不可接受的挑戰。

  刑事訴訟中的無罪推定原則,則強調在法院定罪之前,儘管一個人可能涉嫌犯罪,或者可能處於被告人的狀態,但是他都仍然被推定為無罪,也就是在法律上處於無罪公民的地位。這對普通人的思維方式也足以帶來一種震撼。比如一個人抓住了一個正在偷東西的小偷,將他送到派出所,他肯定會相信他抓住的這個人就是罪犯。但按照法律人的判斷,這個人在法律上只能處於「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而不具有「罪犯」的身份;只有經過公正的法庭審判,並在法院有罪生效判決之後,一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被轉化成為法律意義上的「罪犯」。

  在今天的司法制度中,那種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的訴訟理念已經逐 步地被廢棄。訴訟程序的文明性、人道性和公正性開始得到越來越普 遍的強調。這不僅僅體現在刑事訴訟領域之中,也是整個公法領域取得進步的象徵。對於國家公共權力的嚴格約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的強調和推崇,已經成為法律人思維方式的基本組成部分。一個人即使「罪大惡極」,甚至被視為「萬民皆曰可殺」的公敵,也要經過正當的司法裁判程序,才能被生效判決宣告為「法律意義上的犯罪人」。

  法律人的思維方式還包含著一種獨特的邏輯推理方式。法律人具有不同於普通人的推理方式,這種推理方式可能是普通人所難以接受 的,甚至會與普通人的生活經驗和常識存在隔膜,有時還會發生誤會和衝突。對於這一點,我們可以舉例說明。

  在刑事法領域中,有兩個概念是要嚴格區分的:一是「事實上有罪」;二是「法律上有罪」。刑事法律實施的過程,其實也就是將一個人從事實上有罪轉化為法律上有罪的過程。在這個轉化過程中,法律設置了一系列障礙。我們經常討論這樣的問題:為什麼要制定刑法?刑法為什麼要規定犯罪概念以及犯罪構成的要件?其實,按照李斯特的說法,刑法是犯罪人的大憲章。刑法的最大功能在於限制國家的定罪和量刑行為,要求司法機構只有在確認一個人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和特定罪名時,才可以將其轉化為法律上的罪犯。與此同時,國家要對一個公民定罪,還必須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其行為符合某一特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否則也無法實現這種轉化。除了實體法、證據法上的約束以外,刑事訴訟法還從訴訟程序的角度對國家的定罪做出了限制。未經正當的法律程序,任何一個事實上有罪的人都不可能完成向法律上有罪的人的轉換。從這個角度上說,刑法、證據法、刑事訴訟法都有一個共同的功能,那就是限制國家將公民從事實上有罪轉化成法律上有罪,防止國家對公民任意定罪。

  如果按照這種思維方式來觀察中國法律實踐的話,那麼,許多觀念和做法都是值得深刻反思的。例如,公安機關曾經頒布了一些關於勞動教養適用標準的規則,其中就出現了這樣的規定:對於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違法犯罪分子」,可以採取勞動教養。公安機關作為國家的治安行政機關,在行政規章中確立了「違法犯罪分子」這種概念,這令人禁不住提出疑問:這符合法律人的思維方式嗎?具體來說,我們可以做出以下追問:第一,違法者的行為究竟符合何種犯罪構成要件?如果不符合任何犯罪構成要件,我們怎麼能把行為人叫做「犯罪分子」呢?第二,將一個人稱為「犯罪分子」的前提,是他的行為構成了特定的罪名。沒有具體的罪名,怎麼能說違法者的行為是犯罪行為呢?我們甚至還可以反問一句:那種離開具體罪名的犯罪,真的能存在嗎?經過這樣的反思,我們會發現,那種動輒規定「違法犯罪分子」的規則存在問題。這種問題的核心在於,這種規則竟然可以將「犯罪人」的定論與具體的構成要件脫離開來,也就是認為一個人可以構成沒有罪名的「犯罪」。我們有時候參加一些涉及個案法律適用問題的研討會,經常會面臨這樣的問題:「這個人明明構成了犯罪,怎麼卻找不到合適的罪名呢?」但是,按照法律人的邏輯推理方式,沒有無罪名的「犯罪」;沒有找到合適的罪名,即使這個人的行為危害再大,也不構成犯罪,這原本就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含義。

  法律人的思維方式還體現在證據問題上面。在證據法領域中曾有這樣一句著名的格言:「在法庭上凡是有證據證明的事實,應視為是存在的;凡是沒有證據證明的事實,則視為不成立。」這就意味著,一個案件事實如果沒有證據加以證明,那麼它即便有再大的可能性,也只能視為不存在。我們都知道「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原則,這樣的表述並沒有錯。但是這裡所說的「事實」究竟從何而來呢?如果沒有證據加以證明,所謂的「事實」也只能是一種假定,或者說是神明眼中的事實。

  舉個具體的例子。某一官員因涉嫌犯有重大受賄罪行,在檢察機關對其立案偵查之前,突然畏罪自殺了。對於這樣一個人人痛恨不已的「貪官」,我們可以思考以下問題:一是他的行為究竟符合刑法上的哪個條文?構成刑法上的何種罪名?二是如果說他是罪犯,那麼他的「犯罪行為」經過法庭上的司法證明了嗎?沒有法庭上充分的證據證明,他能轉化成法律上的罪犯嗎?三是認定他是罪犯,有沒有經過正當程序?中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一個人的刑事追訴,需要經過立案、偵查、起訴、一審以及二審等程序,而對於他,實際上沒有進行過任何刑事程序。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訴訟中死亡的,訴訟必須終止,他的身份沒有轉化為罪犯,對他的結論只能是畏罪自殺、涉嫌犯罪而已。

  按照這樣的邏輯進行推理,那會不會有人因此而受到各種各樣的寬縱,甚至逃脫法律的制裁呢?其實,法律制度的建立本身,就排除了那種赤裸裸的同態復仇;國家更不能像犯罪受害人那樣,僅僅將追求復仇作為刑事訴訟的目標。在這一方面,刑事法中的很多制度都具有類似的功能。比如刑法中有追訴時效制度,這意味著過了法律規定的年限,一個人的犯罪行為即使被發現,法律也不再追究;現代刑事訴訟法確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則,強調對於那些已由生效裁判加以確定的事項,檢察機構不得再提起公訴,法院也不得再行審判和做出有罪裁判。如果說犯罪時效制度是對國家刑罰權在時間上所作的限制的話,那麼,一事不再理原則以及相應的刑事再審制度,則屬於對國家刑罰權在追訴次數方面所作的限制。

  最後,法律人的思維方式還包括獨特的責任分配體系。眾所周知,法律規則無論是授權性的、義務性的還是禁止性的,無非是權利、義務和責任的分配體系。而在違法行為發生之後,法律還要確立專門的制裁方式。其中,在法律制裁方式上,法律人有一套獨特的思維方式。大體上,法律制裁可以分為兩種方式:一是令行為人承擔不利後果的責任追究方式;二是使行為及其結果同時被宣告為無效的追究方式。前者是實體法上的制裁方式,包括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等;後者則屬於程序法的制裁方式,包括絕對的無效、可補救的無效(可恢復原狀的無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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