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永忠:行政執法證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解析
【內容提要】行政違法行為與刑事犯罪行為在實體上存在內在聯繫,這決定了一些案件中的行政執法證據需要在刑事訴訟中使用。修改後刑事訴訟法規定行政執法證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解決了此前實踐中存在的證據轉換難題。行政執法證據可以作為刑事訴訟證據的內存根據,主要是因為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收集、調取的部分證據,一旦在行政執法活動中被收集、調取,就不可能再重新收集、調取,此類證據不得不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行政執法證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主要是指該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 【關鍵詞】行政執法證據 轉化 證據資格 定案根據 行政執法證據能否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如何使用的問題一直是理論界和實務界關注和熱議的問題。以往傾向性比較一致的觀點是:不能直接使用,應當通過「轉化」才可以有限使用。⑴2012年3月,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該規定是對長期以來形成的上述觀點的正面回應,由此引起了理論界的再度熱議併產生了不同的觀點。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問題的決定》提出「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顯然,上述問題與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密切相關,是完善該機制的重要方面。為此,本文就行政執法證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規定從三個方面展開討論,以期推動理論界和實務界對該規定正確理解和運用。 一、行政執法證據進入刑事訴訟領域的緣由及途徑 在傳統理論上,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雖然都是社會管理手段,但屬兩個性質完全不同的領域。從宏觀上講,行政執法屬於國家行政管理活動,而刑事司法屬於國家司法活動。在這兩類活動中都涉及證據制度並以此作為各自領域認定事實的依據和適用法律的基礎。但由於兩類活動的性質不同,各自證據制度的內容及法治化程度也不同。從整體上看,由於以下原因,行政執法證據制度的法治化程度比較低:1.行政執法活動更注重效率;2.行政處罰對於公民人身權利的影響非常有限;⑵3.行政處罰並非最終處理決定,當事人不服還有救濟手段,可以依法提出複議直至提起行政訴訟。而刑事司法證據制度由於其服務的對象——刑事司法制度具有以下突出的特點而法治化程度要高得多:1.刑事司法過程乃至刑事處罰手段直接涉及限制乃至剝奪公民的基本權利,包括財產權、人格名譽權、人身自由權、生命權等;2.刑事司法與其他司法活動一樣,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3.由於前述兩點,刑事司法活動更強調公正,包括程序的公正和實體的公正。 由於以上原因及由此造成的行政執法證據制度與刑事司法證據制度在法治化程度上的明顯不同,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上,一般都認為行政執法證據與刑事司法證據不可相提並論,具體表現為行政執法證據一般不能在刑事司法活動中使用;如果確有必要使用時,也不能直接使用,需要經過「轉化」才能使用。正因為如此,理論界和實務界不少人曾專門研究行政執法證據向刑事司法證據的「轉化」問題,其中不少人還提出並探討「轉化規則」。 以上所述表明,行政執法證據與刑事司法證據是一種「若即若離」的關係。「若離」已如前述,「若即」則源於兩種證據的證明對象即行政違法行為與刑事犯罪行為從整體上講有著天然的聯繫,難以一刀兩斷。兩者之間這種「天然的聯繫」主要是指行政違法行為與刑事犯罪行為有著共同的本質特徵——社會危害性,只是社會危害程度有所不同而已。其中社會危害程度比較輕的行為,被行政法規定為行政違法行為,通過適用行政執法程序加以查處。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比較重、需要作為犯罪處理的行為,則被刑法規定為犯罪行為,通過適用刑事司法程序加以查處。可見兩者同出一源,天然相連。 行政違法行為與刑事犯罪行為的天然聯繫在我國刑法上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其一,刑法分則第3章規定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基本上都是行為人違反國家有關市場經濟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一般的違法行為被納入行政執法程序加以解決,社會危害性達到相當程度的行為則被刑法規定為該類犯罪;其二,刑法分則第6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基本上都是行為人違反國家有關社會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一般的違法行為被納入行政執法程序加以解決,社會危害性達到相當程度的行為則被刑法規定為該類犯罪;其三,在刑法分則的其他一些章節中,還有不少犯罪也都是行為人違反國家有關行政管理法規、其社會危害性達到相當程度而被刑法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例如: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航空人員重大責任事故罪、企事業職工重大責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的非法僱傭未成年人勞動罪、非法出版罪等。而與這些犯罪行為相似、但未達到犯罪程度的,則作為一般違法行為由行政執法機關進行處理。 以上行政違法行為與刑事犯罪行為在實體上的天然聯繫,決定了在程序上行政執法證據通過以下兩個途徑進入刑事訴訟領域。其一、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處行政違法行為過程中,認為其已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將案件包括行政執法證據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立案偵查。這是行政執法證據進入刑事訴訟領域的主要途徑。這也意味著原被行政執法機關查處的行政違法行為在性質上將發生變化,由行政違法行為變為刑事犯罪行為,與此相適應,行政執法活動也變為刑事司法活動。對於這一質變,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部門歷來十分重視,特彆強調行政執法機關必須有案必送,公安司法機關必須有案必立。早在1996年3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就明確要求:「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2001年7月9日國務院針對此問題專門發布行政法規:《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其中第3條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後果等,根據刑法關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的追訴標準等規定,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必須依照本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第18條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貪污賄賂、國家工作人員瀆職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等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比照本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 針對一些地方在貫徹執行《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中出現的「有案不移、有案難移、以罰代刑的問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於2012年8月轉發了國務院法制辦等部門《關於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意見》,要求「行政執法機關和公安機關要嚴格依法履行職責,對涉嫌犯罪的案件,切實做到該移送的移送,該受理的受理,該立案的立案」。 其二,公安、司法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活動中,發現已被行政執法機關處理過的行政案件涉嫌犯罪,要求行政執法機關將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機關查處,或者直接立案查處,向行政執法機關調取有關證據。⑶這種情形在司法實踐中比較少,但也是行政執法證據進入刑事訴訟的一種情況。 在以上兩種途徑下,行政違法案件進入刑事訴訟領域後,公安、司法機關首要的工作就是依法對案件進行審查,確認所涉案件是否確實涉嫌犯罪,是否應當正式立案並依照刑事訴訟程序依法追究涉案人員的刑事責任。在此過程中,行政執法證據是公安司法機關審查的重點,也是確定是否立案並追究刑事責任的基礎。正因為如此,《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6條要求:「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附有下列材料: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2.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3.涉嫌物品清單;4.有關檢驗報告或者鑒定結論;5.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其中3.4.5都屬於行政執法證據的範圍。而這些證據來源於行政執法程序中,是行政執法人員依法收集調取的。雖然在收集、調取證據的程序上不符合刑事司法程序的規定或要求,但由於其中大部分證據已不可能重新收集調取或者重新收集、調取已沒有實質意義,勢必要進入刑事訴訟領域,作為公安司法機關立案審查以及確認是否追究涉案人員刑事責任的依據。 綜上,行政違法行為與刑事犯罪行為具有天然聯繫,是行政執法證據進入刑事訴訟領域的實體基礎;同時,行政執法程序先於刑事訴訟程序,是行政執法證據進入刑事訴訟領域的程序基礎。刑事訴訟程序不可能、也不應該拒絕、排斥行政執法證據。正因為如此,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二、行政執法證據進入刑事訴訟領域的範圍 如前所述,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以前,一般認為行政執法證據不可以直接進入刑事訴訟領域,必須經過「轉化」才能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刑事訴訟法修改後,人們對此問題的關注點不再是行政執法證據是否可以進入刑事訴訟領域作為證據使用,而變為哪些行政執法證據可以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並且一般認為可以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的行政執法證據限於實物證據或「客觀證據」。例如有的學者認為《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中「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行政執法證據即「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是指『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以及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而不包括其他言詞證據」。因為「與言詞證據相比,實物證據受人的主觀因素之影響較少,具有較強的客觀性和穩定性。實物證據之外延,在行政執法及行政訴訟中,除了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外,還包括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⑷又如有的學者認為《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規定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是指『客觀證據』,如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而不包括『主觀證據』,如證人證言筆錄、調查詢問筆錄等。」這是因為「在語義結構上,『等』字表達的是列舉不盡之意,即『等』字所涵指的概念與『等』字前的『物證、書證』具有相同性質,……應當是指『客觀證據』,而不包括『主觀證據』在內」。⑸不僅如此,部分參加刑事訴訟法修改工作的立法工作人員也認為「本款規定涉及的證據材料範圍是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實物證據,不包括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⑹ 但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在《刑事訴訟法》修改後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及規範性文件對於「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行政執法證據範圍的界定則比以上範圍寬。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將其分為3類:第1類與法律規定一致,包括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第2類為「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第3類為「有關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員供述或者相關人員的證言、陳述,應當重新收集;確有證據證實涉案人員或者相關人員因路途遙遠、死亡、失蹤或者喪失作證能力,無法重新收集等,但供述、證言或者陳述的來源,收集程序合法,並有其他證據相印證,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可見,其已突破實物證據的範圍,有條件地放寬到部分言詞證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60條則在法律規定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之外新增了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其範圍與《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的前兩類基本一致。 綜上可見,行政執法證據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的範圍問題是一個需要深入研究的問題。各方一致的是不限於第52條第2款規定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4種證據,還包括其他證據材料;各方的分歧則在於「其他證據材料」只限於實物證據、「客觀證據」,還是可以包括言詞證據。顯然,這裡最關鍵的是需要提出一個確定並劃分該證據範圍的科學標準。從前述不同主張和觀點看,似乎採用了以下幾個標準。1.以實物證據和言詞證據為劃分標準;2.以「客觀證據」和「主觀證據」為劃分標準;3.以實際需要為劃分標準。但理性地分析,應該說以上標準都存在一定問題。 首先,以實物證據和言詞證據為劃分的標準,強調的是實物證據相對於言詞證據「具有較強的客觀性和穩定性」,因而排除言詞證據。這一觀點立足於證據的一般證明力來確定行政執法證據進入刑事訴訟領域的範圍,似乎有很強的道理,但其實質是只看到了表面現象而沒有揭示出行政執法證據可以作為刑事訴訟證據的內在根據。其次,以「客觀證據」和「主觀證據」為劃分的標準,好象與以實物證據和言詞證據為劃分標準大致相同,但其不僅也沒有揭示出行政執法證據可以作為刑事訴訟證據的內在根據,而且「客觀證據」和「主觀證據」的表述本身就不科學、嚴謹。任何證據在未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之前都不能稱其為「客觀證據」,與此相對應的「主觀證據」也就失去了立身之地。此外,有的證據種類是難以納入到以上實物證據和言詞證據、「客觀證據」和「主觀證據」之中的。例如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屬於何種證據分類,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是有分歧的,並未達成共識。⑺至於以實際需要為劃分的標準,也就是《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所採用的劃分標準,都強調其所劃分的3類證據「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這實際上是用證據的證明力來解決證據或證據能力問題,並不符合證據法原理,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的立法意旨。該規定旨在解決的是行政執法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證據資格問題,並不是證據的證明力問題。這個問題下文將專門討論。 筆者認為,要解決行政執法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證據資格問題,需要揭示出行政執法證據可以作為刑事訴訟證據的內在根據。從筆者目前了解到的情況看,一般認為行政執法證據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的內在根據主要有兩種:其一,出於訴訟效率和訴訟經濟的考慮,即行政執法證據也是行政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依法收集、調取的,不必再在刑事訴訟中重新收集、調取,由此可以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資源;其二,出於證據證明力的考慮,一般認為實物證據的證明力比較強,而言詞證據易受外界影響,其證明力比較低,因此主張實物證據可作為刑事訴訟證據,言詞證據不可作為刑事訴訟證據。 但是,在筆者看來,以上兩種都不能成為行政執法證據可以作為刑事訴訟證據的內在根據。筆者認為,行政執法證據可以作為刑事訴訟證據的內存根據,主要是因為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收集、調取的部分行政執法證據諸如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一旦在行政執法活動中被收集、調取,就不可能再重新收集、調取。此類證據如果不能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則涉嫌犯罪的行政違法行為就無法進入刑事訴訟領域,犯罪分子也將難以受到刑罰處罰。因此,此類證據不得不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 基於此,可以看出《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列舉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都屬於此類行政執法證據。至於其後的「等證據材料」指什麼或者包括哪些證據,筆者認為不應當採用列舉的方式確定,而應當以前述內在根據來確定。一般規則是,凡可在刑事訴訟中重新收集、調取的行政執法證據不應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凡不可能在刑事訴訟中重新收集、調取的行政執法證據則可以作為刑事訴訟中的證據使用。以此觀之;言詞證據一般都可以重新收集,那麼就不應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而鑒定意見、檢驗報告、勘驗、檢查筆錄等,如果不可以重新收集、調取,那麼,就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反之,則不可以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以鑒定意見為例,如果在行政執法程序中進行了鑒定活動並形成了鑒定意見,在案件移送公安機關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後,由於時過境遷,已不具備重新鑒定的條件,那麼原來的鑒定意見就可以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反之,則可以重新組織鑒定。例如1999年11月我國渤海灣發生的死亡280多人的海難案件。最初是由國務院依照有關行政法規進行查處。歷經1年由國務院組織的特大事故調查組出具了事故責任認定書。其後根據該事故責任認定書,將該案移送公安機關立案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在該案中事故責任認定書屬於鑒定意見證據,是歷時半年多,由近20位專家運用多方資源,付出巨大努力才得以完成的。如果該事故責任認定書不能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是非常難以重新組織專家進行鑒定的,從而也無法對該案立案追究刑事責任。因此,該鑒定意見在刑事訴訟中不僅作為證據使用,而且就成為定案最重要的證據。 以上述規則分析行政執法程序中的言詞證據,顯然一般都不能作為刑事訴訟證據。因為在通常情況下,言詞證據都是可以重新收集的證據。尤其是其中涉案人員的供述證據,如果其所涉案件已作為刑事案件立案偵查,那麼涉案人員勢必存活,當然可以、也應該依法對其重新訊問,從而形成訊問筆錄包括形成供述證據。 質言之,哪些行政執法證據可以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主要應當取決於所涉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可以重新收集、調取。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顯然屬於此類證據,當然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除此之外的其他證據則取決於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可以重新收集、調取。而不能不加區別,一概而論是否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 三、行政執法證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含義 行政執法證據進入刑事訴訟領域目的是為了什麼,《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的回答是「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如何理解該規定,理論上和實踐中還存在不同的觀點或主張。 有的學者認為,「『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言下之意也可以排除不作為證據使用。那麼,在什麼情況下公安司法機關可以將此類證據材料作為證據使用呢?筆者認為,需要滿足以下條件:一是該證據材料具有客觀性。……二是該證據材料具有關聯性,對待證事實具有證明作為。三是該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非法實物證據排除規則,不應當被排除」。⑻顯然這是把「作為證據使用」等同於「作為定案根據」了。而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這兩者是有區別的。「作為證據使用」的證據,實際上僅指具有證據資格或證據能力,也可以稱其為「證據材料」,並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具有證據資格或證據能力的證據或者證據材料,只有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且不屬於依法排除的非法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其實,正確理解「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需要解決兩個問題:其一,「可以」的含義是什麼;其二「作為證據使用」的含義是什麼。「可以」在此處不是特指某一種類證據或某一個具體證據,而是從整體上講,前述「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可以進入刑事訴訟領域作為證據使用。這裡的「可以」首先是針對以往那種認為行政執法證據「不可以」作為刑事訴訟證據或者需要經過「轉化」才可以作為刑事訴訟證據的觀點而言的。此外,「可以」還有一層含義,並不是「必須」之意,即上述行政執法證據是否可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由公安司法機關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斟酌確定,確有必要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的,當然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沒有必要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的,則可以不作為證據使用。 在此有一個問題值得討論研究,即公安司法機關在考慮是否將前述行政執法證據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時是否需要審查證據以及審查什麼?2011年9月立法機關公布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對此款的原規定是:「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等證據材料,經過司法機關核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2012年3月正式通過的該規定不僅在「物證、書證」後加上了「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而且取消了「經過司法機關核實」的文字,這是否意味著公安司法機關在考慮是否將行政執法證據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時不需要審查證據?其實不然。不是不需要審查證據,而是不需要「核實證據」。因為「核實證據」是以解決證據證明力為目的的;同時「核實證據」還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從事一定的行為,而這些對於解決證據資格或證據能力並不是當然要求。因此,公安司法機關在考慮是否將行政執法證據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時,不用說也要對所涉證據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則是證據資格審查,也就是審查所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資格,說到底是為了解決行政執法證據進入刑事訴訟領域的「門檻」問題。只有解決了這一問題才談得上審查核實證據的內容是否屬實,以解決證據的證明力問題。正因為如此,正式通過的第52條第2款刪除了草案中原有的「經過司法機關核實」的規定。 其實,講到此實際上已經回答了「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第2個問題即「作為證據使用」的具體含義。「作為證據使用」指的就是具有證據資格的意思。講得再明確一點,正如參與刑事訴訟法修改的有關立法工作人員所言,「是指這些證據具有進入刑事訴訟的資格,不需要刑事偵查機關再次履行取證手續。但這些證據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還需要根據本法的其他規定由偵查、檢察、審判機關審查判斷。經審查如果是應當排除的或者不真實的證據,就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⑼ 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65條的規定充分體現了行政執法證據在刑事訴訟領域「作為證據使用」和「作為定案根據」的區別所在:「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顯然這是針對審判活動而言的。在偵查活動和審查起訴活動中,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同樣需要把行政執法證據「作為證據使用」的情形與作為其作出立案偵查、審查批捕、移送審查起訴以及提起公訴決定的依據的情形區分開來。因此,區別好行政執法證據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與「作為定案根據」的關係,就是行政執法證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核心所在。 【注釋與參考文獻】⑴筆者在中國知網上使用「行政執法證據與刑事訴訟證據的轉化」檢索出上萬條相關文章信息,其中許多人採用此觀點。 ⑵根據《行政處罰法》,行政處罰只有行政拘留可以限制人身自由,但最長15天,而且須由法律規定。 ⑶例如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60條就規定公安機關可以接受也可以依法調取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中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 ⑷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修改條文釋義與點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3月版,第62頁。 ⑸樊崇義主編:《公平正義之路——刑事訴訟法修改決定條文釋義與專題解讀》,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2年3月版,第22頁。 ⑹郎勝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改與適用》,新華出版社2012年4月版,第120頁。 ⑺張保生主編:《證據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年9月出版,第148頁;何家弘主編:《新編證據法學》,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5頁。 ⑻同注⑷。 ⑼同注⑹。 【作者簡介】中國政法大學【文章來源】《法律適用》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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