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中心主義、庭審中心主義與偵查權

審判中心主義、庭審中心主義與偵查權

作者:戴劍敏,廣東登潤律師事務所律師,東莞市律師協會刑事委員會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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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是「審判中心主義」還是「庭審中心主義」,都是最近非常「熱」的兩個概念。跟著熱點寫文章,也是很流行的一種營銷方式。作為律師也不是每個熱點都懂,所以原本不想「議論」國事,可最近最高法頒布了關於電子證據收集的規定,感覺莫名的憂傷,遂寫此文。

研究訴訟法的人都知道「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或者是「糾問式的審判方式」與「對抗式的審判方式」。什麼叫「審判中心主義」、「庭審中心主義」?還是第一次聽說,所以抱著好奇的想法在中國法院網看了幾篇介紹,但是仍然沒有明白這兩個中心主義的概念與區別。

徐賢飛撰寫的《審判中心主義如何實現?》一文中論到審判中心主義與庭審中心主義的區別,他認為:

審判中心主義與庭審中心主義是既有區別,又有密切聯繫的兩個概念。審判中心主義主要是解決審判活動與偵查、起訴、執行活動的外部關係,即審判居於中心地位,而偵查、起訴、執行都服務、服從於審判。而庭審中心主義主要是解決審判機關內部如何進行審判活動進而對被告人定罪量刑問題,亦即審判案件以庭審為中心,事實證據調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辯論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於法庭,全面落實直接言辭原則,嚴格執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審判居於中心地位是訴訟制度的基本理論,在這篇文章中,作者似乎在傳達一個理念,就是認為審判中心主義是庭審中心主義的目的,而庭審中心主義只是一種手段。作者在文章中闡述到:

對於事實認定,審判中心相對於偵查中心的優越性,主要是通過庭審體現的,因此,確認審判中心,必然要在邏輯上推演出庭審中心」。也就是說,如果沒有以庭審中心主義為基礎的審判活動,審判中心主義的訴訟地位不可能確立,審判的正當性和權威性也無以產生和存在。

作者說法確實是具有中國特色。但是仔細一想,這事沒那麼簡單。如果一個是目的,一個是手段,怎麼可能用兩個中心主義來命名。名不正,則言不順,這種來源於非常重要的官方文獻的名詞,一定經過反覆的斟酌與推敲。在哲學上「目的」與「手段」絕對不可能共同用「中心主義」來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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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作者表達了一個觀點:偵查、起訴、執行都服務、服從於審判中心。這個非常驚人!熟知體制的人都知道,我國的權力配製中「公檢法」,公安排第一,檢察院第二,最弱勢的是法院。

公安與法院,權力大小一比便知,公安局長有的當地常委兼任,有的政法委書記兼任。而且公安機關擁有扣押、凍結、查封權,這些權力均不需要通過法院的允許,法院沒有任何制約公安的權力,除了在庭審中排除證據。但是庭審中否決公安收集的證據,檢察院就非常不樂意。檢察院享有法律監督的職權,只要提出抗訴就可以解決,實在不行就動用殺手鐧直接對法官進行立案偵查,這些路徑雖然實踐中動用得少,但其實卻是傳說中的「絕招」。領導他人者又何以被他人監督,這種權力配製令人驚詫!

所以這種制度下如何解決審判中心主義下的公安、檢察院服務與服從於法院,此模式可謂與訴訟體制,甚至於權力構造完全「水土不服」,無疑於痴人說夢。儘管如此,我們仍然不否認「審判中心主義」的價值。

徐文隱含的意義是將「治罪法」變成真正的「訴訟法」,這也就是審判中心主義的價值。我們知道訴訟法上有個很重要的概念叫「訴訟系屬」,說得通俗些就是法院的權力要貫穿於整個訴訟階段。

令狀主義與司法審查是西方國家法院正式介入的象徵,偵查權中的涉及人身自由與財產的限制等都必須經過法院的批准,對於涉及隱私的證據,也必須由法院批准,才可以由偵查機關調查。法院監督偵查機關,防止偵查權的濫用,將偵查權的合法性與合理性提前予以預防或評估。

但是我國的司法現狀中,偵查與審查起訴階段,法院均沒有權力介入,所謂的刑事訴訟三段式:偵查、起訴與審判,有二段不關法院的事!訴訟法中的訴訟在哪裡?

所以將偵查權納入司法審查,符合訴訟的基本原理。偵查權屬於行政權的一種,現實中既沒有納入司法審查,又不可訴,這種制度設計根本無法解釋為何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行政行為可訴,唯獨偵查權不可訴,又不納入司法審查,此項權力超然於立法權、司法權而存在。沒有制約,這是非常恐怖的一件事!最近頒布電子證據收集的司法解釋,偵查機關幾乎可以刑事偵查為由,隨意調取任何公民的手機、電腦、電子郵件中的數據,任何人在公權力面前,無隱私可言。這邊說以審判為中心,那邊又賦予偵查權不可制約的權力,這是人格分裂還是互為表裡?

所以,建立真正的審判中心主義的模式,法院必須提前介入,偵查權必須納入司法審查,這樣的制度設計才是正道!反向理解,沒有司法審查或令狀主義下的審判中心,純粹又是忽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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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庭審中心主義相對單純很多,可以不談司法審查,不說令狀主義,不求預防。但是真正的庭審中心主義也非常難做到。許克軍在《人民法院報》發表的一文中,認為:

所謂「以庭審為中心」,就是要求刑事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應「以法庭審理為中心」,而非「以案卷筆錄為中心」,來形成自由心證。刑事審判活動親歷性的特性要求法官直接接觸和審查證據,直接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再行作出判斷,法官的心證也要憑藉庭審活動形成才具有正當性,庭審是保證親歷性和合理心證的最佳空間。

根據這段話的理解,庭審中心主義解決的是證據的合法性與真實性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檢察院副檢察長孫謙在2016年9月21日國務院新聞辦公室舉行的新聞發布會上說:

冤假錯案的出現,原因還是多方面的,但是最根本的或者說是最主要的原因有兩條,一是個別司法人員依法保障人權的觀念的缺失,另一條就是個別司法人員違法辦案、違法取證、暴力取證,甚至刑訊逼供。

我們以往的觀念中都認為偵查機關是國家機關的一種,其調取的證據都應當是真實的,合法的。法院、檢察院甚至辯護律師不敢、不願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提出質疑,這種觀點必須轉變。

其實我國證據的邏輯起點已經偏離,筆者認為邏輯起點有二種:(1)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據被假定為合法、真實並且關聯。辯護人反駁時,要提供依據或證據,否則證據有效。(2)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據被假定為合法、真實並且關聯的狀態待定,由檢方在訴訟中來證明這些證據合法、真實並且有關聯,如果無法證明,就應當排除。

很明顯,我國的刑事訴訟體制的邏輯起點是第一種,辯護人在實踐根本無法推翻存在疑問的證據。相反,民事訴訟中就採取了第二種邏輯,承擔證明責任之當事人,無法證明證據的三性時,法院對此類一般不採信。

庭審中心主義的前提在於證據的狀態是待定的,而且認定證據的鑒真與合法,也有一個證明標準的問題,達不到這個證明標準也應當排除。

所以真正的庭審中心主義模式下證人要出庭,偵查人員要出庭,同案犯要出庭,見證人要出庭,鑒定人要出庭,辨認人要出庭。出庭還僅僅是最低標準,還需要建立各種制度來保證法庭能夠真正認知證據的屬性,如果連這個都無法達到,所謂的庭審中心主義又能做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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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中心主義與庭審中心主義是兩個截然不同的價值追求,並非所謂手段與目的之關係。而且建立審判中心主義與庭審中心主義來監督或制約偵查權是我國刑事訴訟必須完成的作業。

偵查權在屬性上可以分為二種:第一種對人身自由、財產限制的權力;第二種是偵查機關收集調取證據的權力。

審判中心主義解決的問題是,對偵查權中涉及人身自由與財產限制時,必須報審判機關審批同意;對調取涉及隱私的證據時,必須報審判機關批准。偵查權必須服從審判權。

而庭審中心主義解決的是,對偵查機關收集證據,在法庭上由控方證明其是否合法、真實、關聯,並且有效的問題。控方對偵查行為的合法性舉證證明。

所以,筆者認為如此區分審判中心主義與庭審中心主義這兩個概念,才具有實際意義。如果審判中心主義和庭審中心主義能夠實現這二個目的,刑事辯護的春天可以說真正來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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