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案件有關100個法律問題·訴訟實務指引(2015·上篇)|法客帝國

[原題]婚姻案件訴訟指引

完整目錄

第一部分 訴訟實務指引

第一章 婚姻訴訟之案由規定

第二章 婚姻訴訟之管轄確定

第三章 婚姻訴訟之訴訟請求

第四章 婚姻訴訟之舉證要求

第五章 婚姻訴訟之裁判規則

第二部分 法律適用指引

第一章 解除婚姻關係

第一節 婚姻無效

第二節 離婚

第三節 事實婚姻和同居關係

第四節 離婚協議

第二章 分財產分割

第一節 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節 夫妻共同債務

第三節 損害賠償

第三章 分子女撫養

第四章 分涉外婚姻

第五章 分其他


第一部分 訴訟實務指引

第一章 婚姻訴訟之案由規定

根據2011年新修改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涉及婚姻案件的民事案由主要集中在第二部分中——婚姻家庭糾紛。主要包含的案由有以下幾類(出自《民事案件案由規定》2011年版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中「婚姻家庭糾紛」部分):

1、婚約財產糾紛

2、離婚糾紛

3、離婚後財產糾紛

4、離婚後損害責任糾紛

5、婚姻無效糾紛

6、撤銷婚姻糾紛

7、夫妻財產約定糾紛

8、同居關係糾紛(1)同居關係析產糾紛(2)同居關係子女撫養糾紛

9、撫養糾紛(1)撫養費糾紛(2)變更撫養關係糾紛

10、扶養糾紛(1)扶養費糾紛(2)變更扶養關係糾紛

11、探望權糾紛

第二章 婚姻訴訟之管轄確定

以離婚訴訟為例,一審離婚訴訟之管轄確定一般採取「原告就被告」原則,通常情況下,原告應向被告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其經常居住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特殊情況下離婚訴訟之管轄法院還可能為原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基層人民法院、被監禁地或被勞動教養地人民法院、婚姻締結地人民法院等。具體管轄確定規則詳見法律適用指引部分。

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可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異議申請。法院通過審查,確定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定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第三章 婚姻訴訟之訴訟請求

法院在審理婚姻糾紛類案件時,原告的訴訟請求主要圍繞第一章中所述案由展開,在此選列以下幾類最為典型的訴訟請求。

1、婚姻關係類。

婚姻關係的終結,是離婚糾紛案件中原告最基礎的訴訟請求。對應不同的婚姻狀況,這部分訴訟請求分別體現為:確認婚姻無效;請求撤銷婚姻(《婚姻法》第十一條);解除婚姻關係;解除事實婚姻;解除同居關係(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等。

2、子女撫養類。

有關離婚糾紛案件中的子女撫養類訴訟請求,主要體現為:子女跟隨夫妻一方生活;子女撫養費的承擔;子女撫養費的增加;撫養權、監護權的變更及探望權的行使。

3、財產分割類。

司法實踐中,離婚糾紛案件中的財產分割問題,往往情形最為複雜、夫妻雙方爭議較大。具體訴訟請求主要有: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及分割;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及承擔;對婚約財產的認定及返還。

4、損害賠償類。

在離婚訴訟中,無過錯的一方有權向有過錯,且由於此過錯導致離婚的一方,請求損害賠償;這種過錯一般指存在「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等情形的。損害賠償類的訴訟請求一般包括物質和精神兩方面,基於原告方的這種損害賠償請求往往依附於離婚訴訟之中,一般請求法院在分割財產時多考慮其份額,或者要求額外的精神損害賠償。

5、其他訴訟請求。

婚姻訴訟中涉及的其他訴訟請求還可能包括:返還彩禮;分家析產;離婚後財產糾紛中的財產分割(離婚後財產糾紛中的「財產」包括且不限於離婚時未處理的財產。)等訴訟請求。

第四章 婚姻訴訟之舉證要求

以離婚訴訟為例,原、被告涉及承擔的舉證責任一般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1、夫妻身份信息。

包括用以證明夫妻雙方的身份信息及夫妻關係的有關證據,主要指身份證、戶口登記簿、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婚姻登記開具的證明等。

2、感情關係方面。

用以證明夫妻感情狀況、分居時間等方面的相關證據,包括知情人的證人證言等。

3、共同財產部分。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存在、價值、分割方案提供的相應證據,包括銀行存款憑證、不動產產權登記、購車合同、房屋價值評估報告等證據。由於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涉及到對財產所有權的處分,在財產權屬的舉證方面要求較為嚴格。

4、共同債務部分。

用以證明債務的存在、形成、數額的相關證據,可能包括借據、欠據、轉賬憑證等。由於涉及第三人利益,對此種證據的舉證及認定同樣較為嚴格,不應僅憑夫妻自認或單純的借據認定債務的情況。

5、子女撫養方面。

用以證明婚生子女的身份或跟隨某方生活更為合適的證據,包括戶口簿、出生證明、醫學親子鑒定等。

6、損害賠償方面。

用以證明構成過錯,並因此導致離婚的配偶一方的過錯責任的證據,包括存在家暴、遺棄等過錯情節的證據。

7、其他婚姻訴訟證據。

根據個案不同,其他婚姻訴訟中還有可能涉及保證書、離婚協議、析產協議、給付彩禮憑證等相關證據。

第五章 婚姻訴訟之裁判規則

法院在審理婚姻糾紛案件時,圍繞原、被告爭議焦點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並圍繞訴訟請求作出裁判,以離婚案件為例,主要的裁判規則包括以下幾點:

1、婚姻關係類。

有關婚姻是否無效;婚姻關係是否撤銷;申請婚姻關係無效之主體;事實婚姻的認定及解除;同居關係之認定及解除問題的規定,具體見法律規定指引相關部分。

有關是否判決離婚的問題,重點考量、判斷是否存在法定判離的情節;夫妻婚姻基礎如何,雙方感情是否徹底破裂,有無和好可能;若判決離婚,對子女撫養等問題是否能夠做出合理安排。

2、財產分割類。

離婚訴訟中,若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的範圍有異議,夫妻雙方可協商作另案處理或中止離婚案件之審理,先進行析產。確定共同財產之範圍後,應本著公平兼顧保護婦女權益、保護無過錯一方之原則,把握其來源、性質,確認其歸屬、分割方案。具體對不動產、動產、債權、股權等財產的認定及分割,見指引相關部分詳述。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的債務,究竟屬於一方債務還是共同債務,主要取決於內外兩個方面:對外,要看夫妻債務的產生方式;對內,要看所負債務的用途及夫妻雙方對債務承擔方式是否有約定。現行立法對夫妻共同債務這一問題的法律制度的構建較為簡單、原則,既要防範夫妻利用離婚逃避債務,也要防範離婚夫妻的一方編造共同債務,在誠信體系尚不完備的今天,還是要依靠法官在不同個案中,根據法律規定、經驗法則進行判斷。

3、子女撫養類。

法院確定離婚糾紛中子女撫養的問題,一般以子女權益、身心健康及實際需要為重,考慮子女的年齡、教育、醫療問題,尊重子女意願;考慮夫妻雙方的身心狀況;及直接撫養一方對另一方行使探望權能否配合等情況綜合考慮加以確定。

4、損害賠償類。

在此需要說明的是對損害賠償的請求,有以下三點規則:(1)必須依附於離婚訴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得請求損害賠償;(2)雙方均有過錯情節導致離婚的,雙方均不賠償;(3)若判決不準離婚,則該損害賠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5、被告下落不明的離婚訴訟。

對下落不明的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原告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者死亡的案件,法院受理後,經公告送達相關文書,可以適用缺席審判。至於判決離婚與否,仍需結合被告下落不明原因及時間等因素,及導致婚姻感情破裂與否考慮而定;但若判決離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法院一般不對夫妻共同財產問題進行處理。而原告的相關財產權益也並非因此喪失保護,其可通過申請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方式解決。


第二部分 法律適用指引

第一章 解除婚姻關係

第一節 婚姻無效

一、婚姻無效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婚姻法》第十條

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一)》第八條。

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結婚登記程序法律依據:《婚姻登記條例》《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範》)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三)》第一條。

1、他人代理或冒名頂替進行結婚登記

一方或雙方沒有親自到場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是由他人代理甚至冒名頂替進行結婚登記,可以分為兩種不同的情況:

(1)當事人明知他人代理其進行結婚登記,且對此不持異議,雖未親自到場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有公開舉行婚禮、共同以配偶身份生活、憑結婚證辦理准生證或申報子女戶口等行為,表明雙方締結婚姻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

法律規定婚姻代理行為不得代理,而要求雙方親自辦理,其宗旨在於保障當事人系完全自願地結為夫妻關係,這是婚姻成立的本質特徵,但法律並沒有規定當事人未親自到場辦理結婚登記,其締結的婚姻一律無效。換句話說,即便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場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如果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婚姻登記部門也會拒絕為其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因此,只要查明當事人雙方自願結婚,並完成了結婚的形式要件,其結婚等級中的瑕疵是不足以影響婚姻效力的。

(2)一方當事人不同意結婚,他人冒名頂替與另一方當事人進行結婚登記。

由他人冒名頂替登記結婚,不僅嚴重違反結婚程序,也違背了當事人的結婚意志,如果被冒名的當事人請求撤銷結婚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婚姻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頁。

2、借用他人身份證件進行結婚登記,結婚證上載明的主體與實際共同生活者不一致

如果結婚證上載明的主體對結婚證效力提出異議的,可以請求民政部門撤銷或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如果實際共同生活的當事人請求離婚的,法院應對當事人進行釋明,告知因其結婚登記存在瑕疵,請求離婚的雙方與結婚證上載明的主體不符,無法判斷雙方是否存在婚姻關係。若當事人堅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則應當裁定駁回起訴;若經過法院釋明後,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主張解決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時,法院可以依法繼續進行審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當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實婚姻處理。

結婚證的效力時具體行政行為的結果,針對的對象是特定的,只對結婚證上載明的主體有約束力,而不應及於他人。我國對婚姻關係確立形式只有一種,即採取的是登記主義模式,記載於結婚證上的申請人才是行政機關許可締結婚姻並承認婚姻關係的當事人。行政機關頒發的結婚證,實際確立的是被借用身份證件之人與持有真實身份證件之人夫妻關係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關係,在未經法定機關通過法定程序撤銷前,不能直接否認其效力。基於行政行為的相對性,該結婚證的效力不應及於實際共同生活的當事人,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法律所承認的婚姻關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婚姻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6頁。

3、一方利用虛假身份證件,以騙取錢財為目的與另一方登記結婚,婚後不久即下落不明

如果一方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供虛假身份證等證據材料,騙取了結婚證,其目的是為了騙取錢財,婚姻登記機關是在受欺騙的情況下作出的婚姻登記發證行為,該行政行為形式上雖已經存在,但因具有重大、明顯的、瑕疵,且顯然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有關登記條件。該行政行為屬於無效行政行為,應當確認該行政行為無效。根據有關規定,對無效行政行為的認定,主要有行政主體進行認定和法院在行政訴訟認定兩種方式。現鑒於婚姻登記機關一般不受理此類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規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做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婚姻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6頁。

4、准予登記未領取結婚證的情形

有些當事人進行結婚登記時,因欠缺相關材料,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後,暫時不發放結婚證書,待當事人補齊相關材料後再發放,在這種情況下,結婚登記實際上並沒有完成。另外,也有因為婚姻登記機關自身的原因未及時發放結婚證的情形。結婚登記的程序依法應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其一是雙方當事人應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二是應提交必要的證件或材料;其三是由婚姻登記人員進行審核准予登記後,領取結婚證。領取結婚證是婚姻登記的關鍵環節,由此確立夫妻關係。如果當事人因種種因素最後未領取結婚證,其結婚登記程序沒有完成,法院應認定當事人雙方之間不存在婚姻關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婚姻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7頁。

5、婚姻登記機關越權管轄發放結婚證的效力

現實生活中,違反規定跨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的情況時有發生,主要表現為:擅自為雙方均非本地本地常住戶口居民辦理婚姻登記;沒有得到辦理涉外、涉港澳台等婚姻登記的授權而違規辦理上述登記。《婚姻登記條例》第四條規定:「內地居民結婚,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範》第五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不得違反上述規定辦理婚姻登記。」但其並沒有規定違反婚姻登記管轄規定的婚姻登記無效,婚姻登記管轄規定,重點是明確婚姻登記機關內部職權範圍,也是為了方便申請登記的當事人系完全自願結婚,完成了結婚登記程序,並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法院應當認定婚姻登記機關發放的結婚證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婚姻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7頁。

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

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包括:

(一)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四)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一)》第七條。

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後一年內,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係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五條。

利害關係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婚姻關係當事人雙方為被申請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為被申請人。

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請人。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六條。

三、婚姻無效糾紛不適用調解、不準撤訴及其他規則

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製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一)》第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後,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准許。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二條。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係分別受理了離婚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的,對於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待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後進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關係被宣告無效後,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繼續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七條。

四、婚姻無效或撤銷的後果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法》第十二條。

婚姻法第十二條所規定的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書並將生效的判決書寄送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一)》第十四條。

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準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一)》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製作裁判文書。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四條。

五、受脅迫撤銷婚姻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婚姻法》第十條。

婚姻法第十一條所稱的"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願結婚的情況。

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一)》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婚姻當事人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一條。

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二條。

第二節 離婚

一、協議離婚

1、登記機關管轄

內地居民自願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自願離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自願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國務院《婚姻登記條例》第十條。

2、離婚登記應攜帶的證件

辦理離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

(二)本人的結婚證;

(三)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

辦理離婚登記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華僑、外國人除應當出具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證件、證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還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證、身份證,華僑、外國人還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國際旅行證件。

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國務院《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一條。

二、訴訟離婚

1、應准予離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

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一)》第一條。

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一)》第二條。

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三)》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准予離婚」情形的,不應當因當事人有過錯而判決不準離婚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准予或不準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癒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3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8、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滿2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最高人民法院《夫妻感情破裂若干意見》

同房分居是否算分居

我國《婚姻法》、相關司法解釋中所稱的分居,是指夫妻之間已經不再共同居住,處於各自相互獨立的狀態。分居是夫妻雙方的行為,對於分居行為的認定,不能完全以他人是否看到或知道為標準,而應該以男女雙方行為表現和主觀意願為判斷依據。雖然雙方還住在同一幢房子里,但真實的情況是雙方同在一個房屋內但已經分開各自居住,在生活上沒有互相扶助,在經濟上沒有互相往來,甚至夫妻之間連性生活也沒有。如果雙方對分居的事實沒有異議,分居行為是夫妻一方或雙方意思表示的結果,則完全可以認定雙方已經構成分居。

——《人民司法》2002年第6期(總第461期)

2、離婚訴訟管轄

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民訴法司法解釋》第十二條

在國內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者一方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民訴法司法解釋》第十三條

在國外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民訴法司法解釋》第十四條

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民訴法司法解釋》第十五條

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民訴法司法解釋》第十六條

已經離婚的中國公民,雙方均定居國外,僅就國內財產分割提起訴訟的,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民訴法司法解釋》第十七條

當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養關係後發生財產爭議,約定管轄的,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確定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四條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

3、起訴離婚的主體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係;變更後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三》第八條。

4、軍人配偶離婚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婚姻法》第三十三條。

婚姻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的「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可以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前三項規定及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斷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三條。

5、不得提出離婚的情形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婚姻法》第三十四條。

6、宣告一方當事人失蹤、死亡和缺席判決其離婚所產生的法律後果不同

宣告一方當事人失蹤、死亡和判決其離婚所產生的,法律後果不同。依照《民事訴訟法》和《民訴法意見》關於宣告失蹤和死亡法律後果的相關規定,婚姻關係的一方當事人被人民法院依特別程序宣告死亡的法律後果是:其與配偶的婚姻關係字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其配偶無需再辦理解除婚姻關係的手續,即可與他人結婚;在利害關係人或者本人申請法院撤銷死亡宣告前,該婚姻關係不存在;如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死亡宣告被法院撤銷時,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係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但以下情況除外:一,生存配偶再婚且再婚關係依然存在的;二,生存配偶再婚後又離婚的;三,生存配偶再婚後其再婚配偶又死亡的。婚姻關係的一方當事人被人民法院依特別程序宣告失蹤的法律後果是:其合法的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除非其配偶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經案件審理缺席判決離婚的法律後果是: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其婚姻關係依法解除,除雙方復婚外不存在夫妻關係恢復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本書編寫組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0頁。

7、離婚案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判決不準離婚,應如何處理?

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後的訴訟亦應符合該條規定的起訴條件。要求判決不準離婚的訴訟,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訴法意見》第139條規定,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返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原告起訴離婚符合受理條件,但在將訴訟請求變更為不準離婚後,已不符合民事訴訟規定的受理條件,因此,應裁定駁回起訴。

——《人民司法·應用》2013年第5期(總第664期)。

第三節 事實婚姻和同居關係

一、解除同居關係

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一)》第五條。

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按照本解釋第五條的原則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一)》第六條。

二、同居關係析產、子女撫養

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一條。

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雙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撫養,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應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應由母方撫養,如父方條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撫養,子女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徵求子女本人的意見,一方將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養,須徵得另一方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見》第9條

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係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的精神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見》第10條

解除非示同居關係時,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見》第11條

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癒的,分割財產時,應予適當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

——最高人民法院《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見》第12條

第四節 離婚協議

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八條。

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九條。

一、離婚協議附離婚條件財產分割

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四條。

二、離婚協議將共有房產贈與子女,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一方要求撤銷

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時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所涉及的贈與條款,與解除婚姻關係密不可分,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8條的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如果不能舉證簽訂協議時有欺詐、脅迫的情形,一般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持。《合同法》第186條的特色在於撤銷權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贈與物的權利轉移之前均可以撤銷。而《婚姻法解釋(二)》第8條則強調了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的法律約束力,不可擅自變更或撤銷。以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的法律約束力對抗任意撤銷權的任意性,根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這類糾紛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的規定。

——吳曉芳:《婚姻法解釋(三)適用中的疑難問題》,載《法律適用》2014年第1期。

三、離婚協議中非財產分割條款

《婚姻法解釋(三)》第14條的起草本意可以類推適用於非財產分割條件條款。從該條文的起草思路可知,之所以規定協議離婚未成,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是認為夫妻一方為實現協議離婚目的,才會在財產分割中作出對自己不利的承諾。一旦協議離婚最終未果,夫妻一方當然可以反悔,不承認上述對己不利承諾的效力。成了財產分割協議之外,夫妻一方為促成協議離婚,還可能在離婚協議中作出其他對己不利的承諾。這些承諾在離婚協議中的主要表現就是分財產分割條款。既然這些非財產分割條款都是夫妻一方為實現協議離婚所作的對己不利承諾,那麼其與司法解釋所言的財產分割協議在本質上並無不同。因此,本司法解釋條文的起草精神和原則同樣應類推適用於離婚協議中的非財產分割條款。也即,非財產分割條款的效力也取決於協議離婚條件是否成就。

——肖鋒:《離婚協議中非財產分割條款效力認定》,載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2年第2輯(總第50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17-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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