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曉民:國慶節,一個不屬於死刑犯的節日?
儘管通過官方的公開文獻我們很難獲知每年執行死刑罪犯的數量,但是每逢國慶、春節等重大節日媒體上都會出現大量關於死刑犯被執行的新聞報道。尤其國慶前夕,往往是死刑犯被執行比較集中的時期。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明確規定: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後,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據此推理,國慶節等重大節日前死刑犯被集中執行,如果不是各地在國慶節等重大節日前集中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執行死刑命令,就是各地不自覺地將國慶節等重大節日前夕作為死刑執行的一個時間點。然而,無論是前者還是後者,它都至少說明:在我國,國慶節等重大節日前夕執行死刑犯是一種傳統。 重大節日前夕執行死刑這一傳統來自何時,我們不得而知。不過,通過查閱相關資料,基本上可以確定是在新中國成立之後逐步形成。《左傳》中說,「賞以冬夏,刑以秋冬」。古人認為,秋季草木凋零,此時執行死刑是順應天道肅殺之威。所以,歷史上除了秦時一年四季都可以執行死刑之外,其他各代處決犯人都在入秋以後,這就是古時常說的「秋決」,也即我們在電視上經常聽到的「秋後問斬」。而對於執行死刑的日期,新中國成立之前歷朝歷代也基本上不會選擇在重大節日(當然包括建朝之日)。例如,唐代就規定,在大祭日、致齊2日、朔日、望日、上弦日、下弦日斷屠日月3、二十四節氣、假日以及下雨為未晴的日子,都不得執行死刑。明代也規定,每月的初一、初八、十四、十五、十八、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日、二十四節氣日、雨未霽天未晴及大祭享日和閏月的全月,均不得執行死刑。這樣做一方面當然是為了「順應天道」,而另一方面也是為了避免在歡慶時節給死刑犯家屬帶來感傷和仇恨,同時還不會導致屍首因天氣原因過快腐敗。
為什麼新中國成立之後對於一些死刑犯會選擇在國慶節等重大節日前夕集中執行?一個主要的原因是:1949年新中國成立後,反對人民民主專政的敵對分子比較多,集中執行一些死刑犯可以有效地震懾犯罪,防止敵對分子在國慶節等重大節日製造恐怖氛圍,從而維護國家政權和社會治安的穩定,保證人民群眾度過一個安詳、喜慶的節日。而且,我們是人民民主專政國家,對敵對分子實施專政,剝奪其享受人民群眾國慶的喜悅似乎也是理所當然的事情。然而,時至今日,我國的經濟文化社會都有了深刻變化,不僅是國慶節等重大節日前夕中執行死刑,就是平時的集中執行死刑,似乎都已經失去了合法性、合理性、合情性基礎。 首先,從合法性上來說,刑事訴訟法已經明確規定:「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後,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一個死刑案件經過一審、二審,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複核審,至少要經過三個程序。很難想像經過三個程序審理的死刑案件,會在一個時期之內集中籤發執行死刑的命令。當然,我們國家地廣人多,集中出現死刑犯被執行的情況或許難以避免。但是,一個地級市(根據法律規定,死刑由中級人民法院執行)集中出現死刑犯被執行仍然是不正常的。 從合理性上來說,現代刑法學鼻祖貝卡利亞早在200多年前就說過,刑罰的威懾力不在於刑罰的嚴酷性,而在於其不可避免性。試圖通過集中執行死刑來震懾犯罪,不僅是不可能的,而且也是不現實的。這是因為,從根本上來說,震懾犯罪一是要靠及時破獲案件,提高案件的偵破率,降低行為人的「抓不住」心理預期;二是要靠及時對犯罪給予與其罪行相當的刑罰,使行為人能夠通過對罪犯的刑罰感知犯罪帶來的痛苦。只有這兩者相結合,刑罰的震懾犯罪功能才能得以實現。否則,刑罰就很難達到震懾犯罪的效果。 從合情性上來說,死刑犯的生死並非僅與死刑犯本人相關,還與其親屬相關。國慶節等重大節日前夕剝奪死刑犯的生命,其實剝奪的不僅僅只是死刑犯本人的國慶等重大節日之歡,而且也是死刑犯親屬的節日之歡。我國早已提出司法文明的要求。死刑作為剝奪人的生命的刑罰,背後牽連著罪犯父母、妻兒、親友等許多人的正常情感,在重大節日前夕執行死刑,對這些人而言不能不說是一種傷害。
最後,還有一點,即使按照階級統治的觀點,我們也沒有必要在重大節日前夕集中執行死刑。畢竟,經過社會主義改造,我國的主要矛盾已經發生了變化,刑法所處罰的犯罪行為已經屬於人民內部的矛盾,刑罰所施之的犯罪對象仍然是一個公民。作為國家的節日,國慶節當屬每一個公民,自然包括那些犯下了嚴重罪刑的死刑犯罪分子。更何況,犯罪的發生是多種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對於一些死刑犯來說,其犯罪本身還有著社會未盡責任的原因。 (作者系檢察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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