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取貸款罪疑難問題探討

  在騙取貸款罪的司法認定中,如何正確把握欺騙行為與取得貸款之間的因果關係,騙取貸款罪與近似犯罪如貸款詐騙罪、高利轉貸罪的界限,單位實施騙取貸款、貸款詐騙的定性,騙取貸款罪的罪數形態,騙取貸款犯罪中犯意轉化及實行過限的處理等,尚存在一些不明確之處,需要結合理論與實踐進行探討。

  一、騙取貸款罪中欺騙行為與取得貸款之間因果關係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175條之一的規定,所謂騙取貸款罪是指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1]騙取貸款罪侵犯的客體為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機構財產的使用權;客觀方面為以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貸款,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且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在騙取貸款罪的客觀要件中,行為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是手段,取得金融機構的貸款是目的,欺騙行為與取得貸款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也就是說,行為人在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的過程中,採用欺騙手段提供與客觀事實不一致的材料或者陳述,致使金融機構產生錯誤認識,將本來不應該貸給行為人的貸款貸給了行為人。行為過程具體表現為: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金融機構產生錯誤認識—金融機構基於錯誤認識提供貸款—行為人取得金融機構的貸款—金融機構的資金和信用安全受到影響。在司法實踐中,把握欺騙行為與取得貸款之間的因果關係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行為人主觀上應該是故意,即行為人認識到是與客觀事實不一致的材料或者陳述,但為了取得貸款而故意提供給金融機構。如果欠缺認識要件,即使行為人取得貸款,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也不成立騙取貸款罪,否則即屬客觀歸罪。

  第二,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足以使金融機構產生錯誤認識,進而提供貸款。換言之,金融機構產生錯誤認識是基於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而不是其他原因,即金融機構提供給行為人貸款系受到欺騙行為影響所致。對此,如果行為人提供的材料或者陳述與客觀事實基本一致,而枝節問題如履行地點存在不真實的,由於該枝節問題尚不足以使金融機構產生錯誤認識,不影響貸款發放,因此不能認為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與取得貸款之間具有騙取貸款罪中的因果關係,產生的法律關係應該由民事手段調整。如果行為人提供虛假的材料或者陳述與取得貸款沒有影響力或者影響力很小,即使行為人提供真實材料或者陳述也會取得貸款的,由於此種情況下金融機構沒有產生錯誤認識,或者說是其他因素如某人打招呼等起主導作用的,則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與取得貸款之間不具有騙取貸款罪中的因果關係,產生的法律關係也應該由民事手段調整。筆者贊同以下案例中的觀點。「例如,某縣辦理的邢某騙取貸款案,所涉及的投資項目系當地主要官員的『形象工程』,為此專門成立了項目協調指揮部,主要任務就是負責處理該項目的拆遷和申請貸款等事宜,該項目貸款所報送的資料均為項目協調指揮部主導、策划下辦理的,開發商在貸款辦理中處於從屬地位。從因果關係看,當地官員在貸款手續的具體辦理上起著主導與決定作用,是貸款手段存在問題的主要原因,開發商則處於從屬地位,是貸款手段存在問題的次要原因。作為『被害方』的銀行,對貸款手段存在問題也是明知的但他們並不擔心貸款收不回,因為貸款項目是真實的,抵押物是真實、足額的。因此,按照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理論,本案開發商對貸款手段存在的問題不負主要責任。」[2]此外,如果行為人明知提供的材料或者陳述不真實,在金融機構拒絕提供貸款的情況下,通過賄賂等不正當方法使金融機構提供貸款的,此時,欺騙手段對行為人取得貸款不具有影響力,不成立騙取貸款罪,如果行為人構成行賄罪或者向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或者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3]的,應以這兩罪定罪處罰。

  第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工作過錯一般不影響欺騙行為與取得貸款之間因果關係的成立。具體而言,行為人為取得貸款故意提供與客觀事實不一致的材料或者陳述,而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是否應該發放貸款上存在過錯,基於行為人的欺騙行為產生錯誤認識,給行為人發放貸款的,儘管在這種情形下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存在過錯,但不是故意所為,該過錯行為只是促成騙取貸款成功的一個外因,而不是主因。而且從犯罪學角度,不能苛求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作出理性的反應。因此,在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存在過錯的情況下,一般應肯定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與取得貸款之間具有騙取貸款罪中的因果關係,只是應將被害人過錯作為酌定從寬量刑情節考慮。

  二、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高利轉貸罪的界限

  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高利轉貸罪都屬於濫用貸款犯罪行為,三罪在犯罪構成上存在相似之處,司法認定中亦存在容易混淆之處,故有必要結合個罪構成和具體案例區分三罪的界限。

  (一)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的界限

  根據刑法規定,貸款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比較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兩罪的犯罪對象均為金融機構的貸款,客觀方面均是以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的貸款,但區別也是明顯的。第一,侵犯的客體不同,騙取貸款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機構財產的使用權,而貸款詐騙罪侵犯的客體為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機構財產的所有權。第二,客觀方面不完全相同,兩罪除了以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的貸款外,騙取貸款罪還要求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的情節,貸款詐騙罪還要求數額較大。根據《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規定(二)》(以下簡稱《追訟標準規定(二)》)第50條的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第三,犯罪主體不同,騙取貸款罪的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而貸款詐騙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第四,主觀方面有所不同,儘管兩罪都是直接故意犯罪,但騙取貸款罪不以非法佔有或者轉貸牟利為目的,而貸款詐騙罪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由於兩罪的主觀惡性程度不同,刑法對兩罪設置了不同的法定刑,騙取貸款罪的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而貸款詐騙罪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通過比較可以發現,對自然人以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貸款的犯罪行為是以騙取貸款罪還是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關鍵是看行為人犯罪時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如是,構成貸款詐騙罪,否則,構成騙取貸款罪。根據2001年1月21日《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的規定,對於行為人通過詐騙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的資金不能返還,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4]這一規定可以作為認定行為人騙取貸款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參考。

  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比較複雜,有時兩者之間很難區分,既不能僅憑口供主觀歸罪,也不能僅憑客觀危害客觀歸罪,而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多方面因素作出判斷。首先,從騙取貸款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騙取貸款的目的是為了用於生產經營,並且實際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資金也是用於生產經營,則定騙取貸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騙取貸款的目的是為了用於個人揮霍,或者用於償還個人債務,或者用於單位或個人拆東牆補西牆,則定貸款詐騙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同樣是用於經營活動,還可以進一步分析經營活動的性質,如果騙取的貸款是用於風險較低、較為穩健的經營,則定騙取貸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騙取的貸款是用於風險很高的經營活動,則定貸款詐騙罪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其次,從單位的經濟能力和經營狀況來看,如果單位有正常業務,經濟能力較強,在騙取貸款時具有償還能力,則定騙取貸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單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經資不抵債,沒有正常穩定的業務,則定貸款詐騙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第三,從造成的後果來看,如果騙取的貸款全部或者大部分沒有歸還,造成金融機構重大經濟損失,則定貸款詐騙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騙取的貸款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經歸還,則定貸款詐騙罪的餘地就非常小,一般應定騙取貸款罪。如果實際沒有歸還,還要進一步考察沒有歸還的原因,如果資金全部或者大部分投入了生產經營,只是因為經營失敗而造成不能歸還,則定騙取貸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不是因為經營失敗而造成不能歸還,而是因為揮霍等其他原因造成不能歸還,則定貸款詐騙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即使是因為經營失敗造成資金不能歸還,如果是用於風險非常高的經營活動導致經營失敗不能歸還,還是存在定貸款詐騙罪的餘地,如果是用於一般的經營活動導致貸款不能歸還,則定騙取貸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第四,從案發後的歸還能力看,如果案發後行為人具有歸還能力,並且積極籌集資金實際歸還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貸款,則具有定騙取貸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發後行為人沒有歸還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貸款沒有實際歸還,則具有定貸款詐騙罪的可能性。[5]

  如陸某貸款詐騙案。2004年7月,被告人陸某以幫助房產過戶為名,通過房產中介公司將朱某的房產虛假出售給彭某,並以此從上海銀行某支行騙得貸款27萬元。案發前,陸某已歸還本息7萬餘元。同年9月,陸某以「借款40萬元還款60萬元」為誘餌,誘使徐某將其房產通過房產中介公司虛假出售給姜某,並以此從上海銀行某支行騙得貸款41萬餘元。案發前,陸某已歸還本息3萬餘元。2005年4月,陸某以「每月支付1000元好處費」為由,誘使朱某將其房產通過房產中介公司虛假出售給陸某女兒周某,並以此從中國農業銀行上海某支行騙得貸款35萬元。案發前,陸某已歸還本息5萬餘元。訴訟中,被告人陸某的辯護人認為,本案中陸某和他人經事先商定,以真實房產作抵押向銀行貸款,陸某還不出貸款,銀行對抵押物具有處分權,並沒有遭受經濟損失,被告人陸某的行為不構成貸款詐騙罪。如果構成貸款詐騙罪,朱某、徐某應當是共犯。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陸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詐騙銀行貸款86萬餘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對於辯護人提出陸某行為不構成貸款詐騙罪的意見,該院認為,綜觀全案,從貸款時的手段來看,被告人陸某以承諾給予高額回報,並保證及時還貸為由,在不到一年的時間內,騙取多名房屋產權所有人信任後,採用虛假買賣房屋的欺騙手段騙取銀行貸款。從貸款時的履約能力來看,陸某貸款前為還債已賣掉房產,居無定所,已到借款來還債的程度,履約能力嚴重不足。從貸款的用途來看,所貸錢款均沒有用於約定用途,陸某供述用于歸還賭債或在賭場放高利貸等高風險活動。從還貸情況來看,彭某和姜某的兩處房產貸款,陸某僅僅在貸款發放之初的一段時間內履行了還貸義務,歸還小部分貸款後即行蹤不明。上述一系列行為足以反映出陸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銀行貸款的目的,而此點正是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的主要區別,也是本案中徐某、朱某等人行為與陸某行為間的本質差別之處。不可否認,徐某、朱某在貸款過程確實存有過錯,但由於兩人在陸某的承諾下輕信貸款能夠按期歸還,徐某、朱某兩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銀行貸款的故意,並不是陸某貸款詐騙罪的共犯。陸某的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銀行通過事後的司法救助等途徑彌補損失的行為並不影響陸某貸款詐騙罪的構成。故辯護人的相關意見理由不足,不予採納。陸某到案後就事實基本能作如實供述,酌情從輕處罰。法院遂以貸款詐騙罪判處被告人陸某有期徒刑12年6個月,剝奪政治權利4年,罰金10萬元;未退賠的贓款應予追繳後發還被害單位。

  (二)騙取貸款罪與高利轉貸罪的界限

  根據刑法規定,高利轉貸罪是指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行為。騙取貸款罪與高利轉貸罪存在相同之處:如犯罪對象均為金融機構的貸款,都侵犯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這一客體,客觀方面都使用了欺騙手段,[6]罪主體都包括自然人和單位,犯罪主觀方面都表現為直接故意,最高法定刑均為7年有期徒刑等。但也存在一些不同之處,如高利轉貸罪侵犯的客體側重於國家對信貸資金的發放及利率管理秩序;客觀方面除了以欺騙手段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外,還要求違法所得數額較大;主觀方面要求以轉貸牟利為目的。根據《追訴標準規定(二)》第26條的規定,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對於違法所得數額雖未達到10萬元,但兩年內因高利轉貸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高利轉貸的,該規定認為也應立案追訴。

  司法實踐中,區分騙取貸款罪與高利轉貸罪較之區分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而言,相對要容易一些,一般以行為人是否具有轉貸牟利目的進行分析判斷。如上海度豐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周某、曹某高利轉貸案。2008年4月,被告單位度豐公司臨時員工曹某得知龍潭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另案處理)急需資金還債後,為非法牟取利益,夥同度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決定以該公司需要流動資金為由,向銀行申請貸款1000萬元,再高利轉貸給龍潭公司。之後,兩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度豐公司在獲取貸款後,將先行扣除97萬元作為應歸還銀行的到期利息(後減少為90萬元,另外7萬元作為龍潭公司支付給曹某的勞務費),90萬元作為龍潭公司支付給度豐公司的服務費,30萬元作為保證金暫扣於度豐公司賬戶,剩下的783萬元由度豐公司代龍潭公司償還給某典當行。同年5月27日,度豐公司收到銀行發放的貸款1000萬元。其中,783萬元代龍潭公司償還某典當行的欠款,66.8萬元作為被告人曹某及其他人員的好處費,留在度豐公司賬上的150.2萬元中,30萬元系貸款保證金,13.7萬餘元系度豐公司支付貸款顧問費、評估費等,45萬餘元系歸還貸款利息,60餘萬元被用於度豐公司的日常經營。周某、曹某接到公安機關的電話通知後,先後向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了所犯事實。案發後,度豐公司退出違法所得30萬元,曹某退出違法所得30萬元。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單位度豐公司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高利轉貸罪。被告人周某、曹某作為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也構成高利轉貸罪。鑒於被告單位度豐公司及被告人周某、曹某犯罪後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對被告單位及兩名被告人從輕處罰。兩名被告人到案後還退賠了部分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周某、曹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適用緩刑。法院遂以高利轉貸罪分別判處被告單位上海度豐企業發展有限公司罰金150萬元;判處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判處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責令退賠違法所得,連同在案的部分違法所得一併予以沒收。

  三、單位實施騙取貸款、貸款詐騙的定性

  騙取貸款罪的犯罪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因此,對於單位實施騙取貸款的,應以騙取貸款罪定罪處罰。另外,《追訴標準規定(二)》第27條關於騙取貸款罪的追訴標準並未區分單位和自然人,故對單位實施騙取貸款的應適用該規定的標準追訴。

  而貸款詐騙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單位不能構成貸款詐騙罪。對於單位實施貸款詐騙的如何定性,《紀要》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刑法第224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這是一種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可行做法。貸款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法定刑相當,且根據《追訴標準規定(二)》的規定,貸款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追訴標準相同,對於單位實施貸款詐騙的以合同詐騙罪定性,不會造成罪刑失衡。實踐中,對於如何區分單位實施騙取貸款構成騙取貸款罪與單位實施貸款詐騙構成合同詐騙罪,應參照區分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的論述。

  有觀點認為,如果是單位犯本罪(騙取貸款罪—筆者注)的,應當包括以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等情形。[7]依此,單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騙取貸款的,應以騙取貸款罪論處。筆者認為,該觀點值得商榷。第一,立法者在設立貸款詐騙罪之後增設騙取貸款罪,目的就是要嚴格區分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濫用貸款行為和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濫用貸款行為,因為兩種行為中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不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不一樣,需要給予不同嚴厲程度的刑法評價。第二,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的界限,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如果將單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騙取貸款行為以騙取貸款罪論處,一方面「非法佔有目的」這一關鍵的主觀要素沒有得到刑法的評價,另一方面混淆了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的界限。第三,貸款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的最高法定刑均為無期徒刑,而騙取貸款罪的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如果將單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騙取貸款行為以騙取貸款罪論處,就會造成罪刑失衡、罰不當罪的現象。因此,對於單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騙取貸款的行為不能以騙取貸款罪論處,而應根據《紀要》規定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四、騙取貸款罪罪數形態的認定

  罪數形態,是指表現為一罪或數罪的各種類型化的犯罪形態。[8]確定一罪與數罪的區分和某些罪數形態的特徵,進而確定各種不同罪數形態的處理原則,對於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意義。

  行為人為騙取貸款,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或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或者偽造、變造金融票據,同時構成騙取貸款罪和刑法第280條規定的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或者第177條規定的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屬於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相牽連的牽連犯,根據刑法理論,一般按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如果騙取貸款行為不構成犯罪而手段行為構成犯罪的,則依照刑法第280條或者第177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為騙取貸款,對中介組織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行為提供幫助,同時構成騙取貸款罪和刑法第229條規定的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也屬於牽連犯,一般按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如果騙取貸款行為不構成犯罪而手段行為構成犯罪的,則依照刑法第229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明知行為人提供的資料或者陳述系虛假的即行為人不符合取得貸款的條件,而在行為人行賄後予以放貸的,此時,對於行為人而言,由於取得貸款不是通過欺騙手段而取得,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也並未因為其提供的虛假材料或者陳述而產生錯誤認識,因此,行為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但其行賄行為則可能構成行賄罪或者向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對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來說,由於明知行為人提供的資料或者陳述系虛假的,仍故意所為,因此,其發放貸款行為可能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同時,其受賄行為可能構成受賄罪或者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如果同時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和受賄罪或者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由於受賄行為屬於原因行為,違法發放貸款行為屬於結果行為,違法發放貸款罪和受賄罪或者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之間成立牽連犯,一般按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五、騙取貸款犯罪中犯意轉化的處理

  一般認為,犯意轉化是指在故意犯罪過程中,犯罪故意發生轉化的情況。犯意轉化會導致行為人的行為方式、性質產生變化,因而影響故意內容的認定。犯意轉化主要分為兩種。第一種情況是行為人以此犯意實施犯罪的預備行為,卻以彼犯意實施犯罪的實行行為。在這種情況下,通常以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認定犯罪。第二種情況是在實行犯罪的過程中犯意改變,導致此罪與彼罪的轉化。對此,有人認為犯意升高者,從新意(變更後的意思);犯意降低者,從舊意(變更前的意思),[9]但存在犯罪中止的問題。[10]筆者認為,在犯意升高的情況下從新意,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實踐上都沒有障礙。在犯意降低的情況下從舊意,理論上沒有問題,但實踐中如果從新意,並將舊意作為量刑情節考慮,可能更具有司法操作性。

  犯意轉化不同於另起犯意。犯意轉化是由此罪轉化為彼罪,因而仍然是一罪,而另起犯意是在前一犯罪已經既遂、未遂或中止後,又另起犯意實施另一犯罪行為,因而成立數罪。

  在實施騙取貸款犯罪中,行為人受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犯意上可能由不以非法佔有目的向非法佔有目的或者轉貸牟利目的這一特定目的轉化,或者由非法佔有目的或者轉貸牟利目的這一特定目的向不以非法佔有目的轉化,甚至在非法佔有目的與轉貸牟利目的之間相互轉化。而騙取貸款犯罪行為是構成騙取貸款罪還是貸款詐騙罪或者高利轉貸罪,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或者轉貸牟利目的。因此,正確把握騙取貸款犯罪中行為人的犯意轉化,對於準確認定行為性質具有重要意義。

  騙取貸款犯罪中的犯意轉化也包括預備行為、實行行為階段的犯意轉化和實行行為階段的犯意轉化。在預備行為、實行行為階段的犯意轉化中,行為人不以非法佔有或者轉貸牟利目的實施騙取貸款犯罪的預備行為,卻以非法佔有或者轉貸牟利目的實施騙取貸款犯罪的實行行為的,反之亦然,一般應以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認定犯罪,即前種情況以貸款詐騙罪或者高利轉貸罪定罪,後種情況以騙取貸款罪定罪。在實行行為階段的犯意轉化中,行為人不以非法佔有或者轉貸牟利目的騙取貸款,但後來產生非法佔有貸款或者轉貸牟利目的的,以貸款詐騙罪或者高利轉貸罪定罪;行為人以非法佔有貸款或者轉貸牟利目的騙取貸款,但後來不再具有非法佔有貸款或者轉貸牟利目的的,以騙取貸款罪定罪,[11]同時將舊意「非法佔有目的」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六、騙取貸款犯罪中實行過限的處理

  實行過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數個共同犯罪人,實施了超過原共同謀定的故意範圍以外的犯罪行為。實行過限的犯罪行為由過限行為實施者自己承擔,對過限行為沒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對過限行為負刑事責任。

  在騙取貸款共同犯罪中,同樣存在實行過限問題,一般表現為:明知不符合申請貸款條件的甲不以非法佔有目的意欲騙取貸款,乙仍然予以幫助(可能收取好處費),但甲取得貸款後非法佔有貸款的。顯然,甲(實行犯)的行為已經超出了原共同謀定的故意犯罪範圍,應對過限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根據犯意轉化理論,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而乙(幫助犯)在原共同謀定的故意犯罪範圍內承擔刑事責任,即以騙取貸款罪定罪。

  如張某貸款詐騙、李某騙取貸款案。2009年3月,被告人張某聲稱經營資金困難,需要向銀行貸款,但不符合申請貸款的條件,希望利用被告人李某與銀行工作人員熟悉的便利作一介紹,並許諾事成後給予介紹費,李某表示同意。張某遂採用虛構公務員身份等方式,在李某的介紹、幫助下,騙取銀行貸款70萬元,張某按約向李某支付了2萬元的介紹費。2009年12月,張某因無法償還債務而逃匿,致上述貸款未能償還。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某詐騙銀行貸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被告人李某雖無非法佔有銀行貸款的目的,但對被告人張某騙取貸款給予幫助,給銀行造成了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的幫助犯,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法院遂以貸款詐騙罪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11年,剝奪政治權利3年,罰金10萬元;以騙取貸款罪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罰金1萬元;贓款予以追繳發還被害單位。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同時對被告人張某非法佔有銀行貸款目的不明知,故兩者成立騙取貸款罪的共犯。但被告人張某在取得貸款後非法佔有貸款,其行為超過了共同謀定的騙取貸款罪範圍,屬於實行過限,應對過限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如此,對張某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對李某應以騙取貸款罪定罪處罰,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注釋】

  [1]根據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27條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其他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應予立案追訴。

  [2]馬長生、賀志軍:「四個層面解析騙取貸款罪司法認定」,載《檢察日報》2010年7月12日第4版。

  [3]根據刑法規定,對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行賄的定性,應判斷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是否屬於國家工作人員,如是,構成行賄罪;反之,構成向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同樣,對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受賄的定性,也應判斷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是否屬於國家工作人員,如是,構成受賄罪;反之,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4]需要注意的是,「非法佔有目的」屬於主觀方面的內容,實踐中一般根據客觀事實推導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由於這種認定方法僅僅是一種事實上的推定,因此,應允許被告人提出相反的證據進行否定。

  [5]肖晚祥、肖偉琦:「非法佔有目的是區分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的關鍵」,載《人民司法》2011年第16期。

  [6]高利轉貸罪中的「套取」,是指行為人在不符合貸款的前提下,以虛假的貸款理由或者貸款條件,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且獲取由正常程序無法得到的貸款。參見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上),中國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480頁。可見,高利轉貸罪中的套取行為與騙取貸款罪中的騙取行為並無本質區別。

  [7]周道鸞、張軍主編:《刑法罪名精解》(第3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60頁。

  [8]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第3版),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96頁。

  [9]鄭健才:《刑法總則》,三民書局1982年修訂再版,第93頁。

  [10]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頁。

  [11]由於高利轉貸罪與騙取貸款罪的法定刑相同,難以評價誰是重罪誰是輕罪。因此,在轉貸牟利犯意與騙取貸款犯意的相互轉化中,以從新意定罪量刑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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