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多人小額收購盜贓物(他人每次數額不夠犯罪),是否屬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

作者:深海魚(「刑事實務」公眾號),特別聲明:本文謝絕任何媒體轉載。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一些核心問題

一、向多人小額收購盜竊來的財物(每次未構成盜竊罪),是否屬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

要累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數額,首先前提先要明確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才可以按照一定規則累計。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刑法條文表述為「明知是犯罪所得……」從條文字面上看上游是「犯罪行為的所得」而不是一般違法行為的所得。「犯罪所得」是一個客觀犯罪事實成立的表述,並非指行為人要得到犯罪追究或者犯罪處理,不要求滿足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這從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上游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但因行為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可以得出,「犯罪」的表述只要求具備犯罪客觀層面的要件,司法解釋舉例的是主體要件不符合只要客觀要件符合就為「犯罪事實」,而不是指違法行為就可以。比如上遊行為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而實施盜竊行為的,如果數額達到盜竊罪所要求的標準,即便他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但由於客觀方面仍然符合盜竊罪的客觀要件,所以仍不影響下游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認定。相反,如果犯罪數額沒有達到上游犯罪客觀要件成立的要求,就不能認為是刑法條文要求的「犯罪所得」,不得將違法行為所得的進行累計,因為對此沒有專門的立法、司法解釋對該問題進行擴大化的解釋,所以根據罪刑法定的原則應當做以上解釋。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應當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認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審判」。從該司法解釋也可以看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成立犯罪實施為前提,而非一般違法行為。最新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未對該問題作出擴張性解釋,因此根據罪刑法定的原則,我們應當認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犯罪所得」必須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

在明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的認定之後,才進入到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數額累計的問題。實踐中包括三種情況(1)數個掩飾、隱瞞行為,每個行為都獨立構成犯罪。(2)每個行為都不獨立構成犯罪。(3)部分行為構罪,部分行為不構罪。第一種只要符合刑法有關追訴期限就可以累計。第二種、第三種只要符合單次行為公安機關未做行政處罰並且未超過《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追訴時效,數額就可以累計。

二、實務中如何理解上游犯罪事實成立

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上游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但因行為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舉例,A從B處收購一隻手機(價值4000元),A看手機有密碼B也打不開,且手機為女性顏色而B系男性,認為十有八九這手機是來路不正的,後來經查該手機的失主已經在公安機關有失竊報案,公安機關調取了失竊場所的監控錄像,發現卻系被一男子偷走的,便刑事立案了,但未鎖定具體小偷,所以一直未破案。在實務中,有失主的失竊報案筆錄,又有監控錄像證實失竊的事實,已經有足夠的證據證實盜竊犯罪事實的存在,雖然未破獲,但根據嫌疑人提供的該手機的資料能夠確定本案A收購的手機確系被害人失竊的手機,確定為贓物。那麼A明知該手機系犯罪所得的贓物仍然收購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如果報案材料只有被害人的報案筆錄,沒有其他的證據,無法確實是發生了盜竊犯罪事實,不能排除被害人自己遺失等情況,那麼確立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的證據不足,也就無法認定下游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三、上游犯罪是否僅限於典型的侵犯財產型犯罪

舉例:犯罪嫌疑人林某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到山上非法採礦,後多次賣給犯罪嫌疑人李某,林某非法獲利12萬元,李某明知林某系非法開採的礦石仍然予以收購。當地的標準:非法採礦罪非法獲利5萬元以上屬於情節嚴重,25萬元以上屬於情節特別嚴重,林某非法獲利12萬元應當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4000元構罪標準,10萬元屬於情節嚴重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我們平常碰到的案件雖然都是盜竊等典型的侵財型案件,但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並沒有限制上游犯罪的類型,如果我們人為的限制縮小上游犯罪的類型,那麼就違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則。只要犯罪行為能取得財物或者收益,就可以被掩飾、隱瞞成立犯罪。審視刑法罪名,過失犯罪不涉及犯罪所得的財物或者收益。那麼非法採礦罪這種犯罪顯然能產生犯罪所得的財物,當然能被掩飾、隱瞞成立犯罪。同樣,盜伐林木罪、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都存在被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至於案例中,出現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比上游非法採礦罪量刑還要重的情況,確實是一個問題,這個問題跟具體犯罪的追訴立案標準不匹配有關係的。我們實踐中追訴、立案標準各個省都不同,因為每個省經濟發展不平衡,同一個地區對不同罪名在設置追訴、立案標準時都會考慮到哪個犯罪具有常發性,是否需要嚴厲打擊等因素,像非法採礦罪本身不常發,社會危害性一般,群眾的感知度也一般,民眾就覺得山上挖點礦、砍些樹也沒什麼嚴重的,對民生的影響可謂不大,因此其入罪標準就會高一點。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它雖然也是一個獨立的罪名,但是它實際上掩飾、隱瞞牽涉了很多犯罪,對贓物的掩飾、隱瞞影響到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的認定,是司法機關嚴厲打擊的一個罪名,在入罪門檻的設置上就比較低。從這個意義上講,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跟上游犯罪所保護的法益並不一樣,跟上游犯罪的輕重沒有必然的聯繫,比如上游犯罪是搶劫殺人罪獲得的手機跟盜竊罪獲得的手機,在掩飾、隱瞞這手機時,基本上沒有什麼區別對待,因此有些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比上游犯罪要輕很多,有些比上游犯罪甚至要重都是正常的。上面案例還是應當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並認定情節嚴重,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四、為自用而買贓如何處斷

1997年刑法剛開始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銷售的……」,2006年9月26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六)》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修改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可見,刑法修正案(六)將犯罪行為方式由原來的「窩藏、轉移、收購、銷售」四種擴大到以這四種為典型的包括「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罪名也從窩藏、轉移、收購、銷售罪改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以,即便對「收購」的含義有所爭議,比如有些人認為「收購」是為了賣而購買不包括購買後自用,在刑法修正案(六)之後,已不成爭議,我們主要考察為了自用而購買的行為是否屬於掩飾、隱瞞行為就可以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是著眼於對犯罪所得之「物」的隱匿侵犯了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影響了國家司法機關對犯罪所得的去向追查,顯然為了自用的購買贓物的行為使得原來的贓物在流轉環節上又多了一環節,使得司法機關在追查贓物的環節上又多了一道困難,甚至買贓人由於明知是贓物便會隱匿個人信息進行購買,購買後也會進行一些改裝,這顯然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只要先明確這一點,接下來的處理就迎刃而解了。既然明知是贓物,為了自用而購買贓物的行為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理論上只要犯罪數額達到當地的追訴立案標準就可以構成犯罪,但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要體現「自用」這個特殊情節,自用是指個人生活資料,不是指生產資料,如果是生產資料,那麼是一種生產經營行為那並非此處討論的「自用」含義。根據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行為人為自用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剛達到追訴立案標準,認罪、悔罪並退贓、退賠的,一般可不認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酌情從寬。適用該解釋時需要注意幾個問題(1)行為本質上是可以構成犯罪的,但也可以認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適用的是刑法總則第十三條但書不認為是犯罪,這個由辦案機關自行把握(2)如果認定為犯罪的,處理上應當酌情從寬,檢察院也可以做相對不起訴或法院也可以免於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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