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再婚後又離婚引起的財產糾紛
案由:李先生與吳女士於2001年1月登記結婚,雙方均系老年人再婚,婚後二人居住在李先生2000年12月購買的商品房內。2001年10月李先生的兒子因病去世,留有遺囑,指定將N市「丁香園」內住房一套留給父親。該房價值人民幣20萬元。婚後李先生勸吳女士辭去工作安度晚年,吳女士考慮到自己身體不太好,遂辭去工作。李先生每日早出晚歸,忙於做生意,吳女士認為李先生對自己漠不關心,加之其定居國外的女兒請她前去同住,遂於2003年9月向法院起訴離婚。她訴稱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後感情不穩定,現感情已破裂,要求離婚並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她認為其與李先生婚後共同居住的房屋和「丁香園」的住房均為夫妻共同財產;她還提出要求李先生給予2萬元的經濟幫助,因為是李先生勸其辭去工作,致使其沒有生活來源。李先生同意離婚,但不願給予經濟幫助。在離婚訴訟期間,吳女士的父親去世,留有價值10萬元的古畫一幅,但未留下遺囑,吳女士是其唯一的法定繼承人。
問題:本案中,兩位老人再婚後又離婚,在這起離婚案件中諸多的財產應怎麼分配?
律師:該起離婚案件有這幾個焦點:
1、二人婚後共同居住的房屋能否作為共同財產分割?
2、李先生的兒子所留下的「丁香園」內的住宅能否作為共同財產分割?
3、吳女士繼承的古畫是吳女士的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
4、對吳女士提出的要李先生給予經濟幫助的請求,人民法院是否應予支持?
首先, 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屋是李先生婚前購買,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應視為其個人財產不能分割;
其次,「丁香園」內的住宅也不能分割,因為那是李先生的兒子指明留給其父親的,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款: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應為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再次,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四款: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本案中古畫為李、吳兩人婚姻存續期間的繼承物,吳父無特殊說明,就是夫妻共同財產,所以可以分割;
最後,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夫妻離婚的時候,如果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當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的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時候,由人民法院判決,本案中,吳女士並不存在生活困難的情況,對吳女士提出的要李先生給予經濟幫助的請求,可以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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