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之言:如何區分裁判文書中的筆誤和錯誤?
前兩天在北京出差的時候,單位的姜博士通過微信與我一起探討了關於民事補正裁定適用範圍的問題(也就是如何區分裁判文書中筆誤和錯誤)。由於覺得這個問題很有探討的必要和餘地,於是將倆人的對話作了簡單地整理與完善,今天發出來供大家一起探討交流。另外,由於最近身體狀況不佳,更新比較慢,望諸位同志諒解。
姜:遇到這樣一個案件,原告訴請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其所有的房屋,基層法院的同志經過審理支持了原告的訴請,但在寫判決主文時因為疏忽而作了兩個判項:一是支持原告請求被告搬離其所有房屋的訴請,二是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雖然被告上訴時並沒有提到這個問題,但二審發現該第二個判項確實多餘,是否應當主動予以改判?在將該問題與原審法官溝通時,原審法官提出來是否可以通過更正裁定把這個bug進行修補?
潘:這個話題確實有意思,前幾天正好也與庭里的年輕法官探討過。因為裁判中的瑕疵問題是筆誤還是錯誤,是通過補正裁定就可以糾正還是一定需要通過改判、發回來糾正,在法律上並沒有十分明確的規定,這就出了比較多的困惑。
姜:是的,所謂的法律規定僅是《民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作了「裁定適用於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的規定,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也語焉不詳,僅是在第二百四十五條中作了一定程度的細化,即:「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筆誤是指法律文書誤寫、誤算,訴訟費用漏寫、誤算和其他筆誤。」
那麼就出現了以下兩個問題:
1、除了民訴法規定的判決書,司法解釋又把裁定補正所適用的文書範圍擴大指向為法律文書,這裡有什麼乾坤?
2、除了訴訟費用漏寫、誤算,那「其他筆誤」又是什麼,筆誤的範圍究竟如何確定,它與錯誤的區別又在哪裡?
此外,如果原審法院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訴請,但對部分訴請未做表態,也就是未在判決主文中明確「駁回其他訴訟請求」,這時是否可以裁定補正?
潘:這個問題正好前幾天有過一些考慮,那就交換一下個人意見。
第一個問題我認為比較好解決,因為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其實將民訴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補正裁定的適用範圍從單一的「判決書」改為「法律文書」,本質上是一種擴張解釋,即解決了除判決書外其他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法律文書是否可以用補正裁定更正的問題。從補正裁定立法設立的目的來看,需要及時更正筆誤的不僅僅是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同樣有這樣的需求。
第二個問題可能就比較複雜,它的實質就是如何判定裁判文書中的瑕疵問題屬於筆誤還是屬於錯誤,前者當然可以用裁定補正的方式予以彌補,後者則只能通過上訴、再審或複議等法定程序予以糾正。我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角度來考慮:
一是看瑕疵的基本實質:是否會在實質上影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分配或訴訟權利的行使?
二是看瑕疵的形成過程:是否為類似書寫、計算等單純的失誤還是在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上出了問題?
三是看瑕疵的救濟途徑:是否不得不通過法定的訴訟程序,經過當事人辯論和開庭審理才能得到糾正?
所謂:是否會在實質上影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分配或訴訟權利的行使?
一些裁判瑕疵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產生重大影響,如果對這些內容隨意更改,則:一方面,根本違背了法律文書的既判力(既定力)原則;另一方面,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隨時處於非經法定程序審理而變更的境地,缺乏救濟保障。本意於修正筆誤的補正行為因缺乏程序的正當性和嚴肅性而使得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或實體權利受到實質性的侵害。
而且,一旦生效法律文書發生此種情況,就存在著可能存在違反民訴法第二百條相應具體款項的情形,應當進入再審程序:該條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該條(四)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該條(六)項: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該條第(九)項: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該條第(十一)項: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等。
因此,將是否會在實質上影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分配或訴訟權利的行使作為判定標準,從而來確定裁判文書中瑕疵究竟屬於筆誤還是錯誤,我認為是較為妥當的。
所謂:是否為類似書寫、計算等單純的失誤還是在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上出了問題?
有觀點認為:補正裁定所涉及的筆誤應該限定為法律文書主文以外的誤寫、誤算,訴訟費用漏寫、誤算和其他筆誤,不得包括涉及案件實體變更的筆誤。進而認為,判決主文是對案件實體問題作出的處理,直接關係到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義務,如付款金額、財產數額、履行時間、履行方式等,這種實體問題之所以禁止裁定補正,是因為同一個法院在同一個程序中對同一個標的不可重複裁決。
對此,我認為不可一概而論。舉例來說明:借款本金是一千萬,當事人舉證、質證及辯論均是圍繞這個一千萬進行的,而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亦是對該數額作了完全的認定,可是在主文表述的候,因為電腦修正失誤,寫成了一百萬。此時,從案件實質審理和法院認定的角度,均指向該主文金額系筆誤,完全不需要當事人通過審理程序再次進行確認。這就是典型的「法律文書誤寫、誤算」問題,通過補正裁定可以快捷、有效地糾正這個筆誤。
德國、日本和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中均規定判決中的誤寫、誤算或類似的顯然錯誤可以隨時依申請或職權裁定更正,且可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作出更正裁定後,還應在判決書及其正本中附記,可以提起上訴,但對於駁回更正申請的裁定不得上訴。德國還規定對判決的事實部分有不屬於誤寫、誤算或類似的顯然錯誤的錯誤、脫落或有矛盾之處的,也可以進行裁定更正,由當事人在兩周期間內提出書面申請,法院即指定言詞辯論期日,由參與原判決的法官作出裁定,同時附記在判決與其正本上,對此裁定不得上訴。
當然,對於糾正的啟動主體、糾正的期間、糾正的範圍,我國立法上確實比較粗糙,值得進一步規範。但以上國家和地區的通行做法還是值得我們借鑒的。
所謂:是否不得不通過法定的訴訟程序,經過當事人辯論和開庭審理才能得到糾正?
有觀點認為:對判決主文和事實認定、適用法律等不得補正。原審法院宣判後發現錯誤,當事人在上訴期內提出上訴的,原審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決有錯誤的意見,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由第二審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當事人不上訴的,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對此,我認為不可一概而論。
裁判瑕疵並非必須經過上訴審或再審才能得到救濟,否則救濟的成本有誰負擔?這是一個非常實際的問題。因此,符合前兩個判斷條件的瑕疵問題,當然也不需要通過上訴審和再審來進行解決。另外,需要強調的是,民事補正裁定是作為判決的補充而存在,因其不改變判決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處理,故不具備可上訴或再審的程序救濟途徑。當然,如果當事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定補正的內容剝奪了其訴訟權利,則可以通過上訴或再審程序請求糾正。
關於未在判決主文中明確「駁回其他訴訟請求」是否可以裁定補正的問題。可以根據第二個問題的思路進行論證,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這個問題與本文多餘「駁回其他訴訟請求」判項的例子完全不同,因為會涉及當事人的實體與程序權利。如果確實存在遺漏訴請未進行實體審理,則應當依法發回重審;如果對原告的所有訴請均進行了實質性審查,但在主文中遺漏了既定的結論,則建議二審進行加判。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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