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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好羈押必要性審查兩個基本問題

把握好羈押必要性審查兩個基本問題

 來源: 正義網-檢察日報2014-12-24

修改後刑訴法從程序要求、職能配置兩方面對逮捕、羈押制度作了較大變動,增設了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實質形成了刑事羈押的二階段審查機制,即逮捕必要性審查和捕後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對此需要關注以下兩個方面的基本問題。

正確把握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價值取向。修改後刑訴法對逮捕和羈押制度的修改完善,目的是為了減少審前羈押,其與審判期限的延長屬於對沖式的制度設計,貫穿了滿足羈押正當性的基本要求。同時,將審查權賦予了檢察機關,進一步豐富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這一權能與生俱來的司法救濟特徵,也進一步強化了檢察機關的司法屬性,符合我國檢察機關既是法律監督機關又是司法機關的角色和職能定位,有助於羈押必要性審查方式的轉變。羈押正當性蘊含於羈押的目的之中,正如台灣學者林鈺雄所言:「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對於是否應當適用逮捕、羈押措施的審查判斷應當劃分為兩個層次:首先是證據條件和罪刑條件,即犯罪事實有證據證明,且可能被判處一定刑期的刑罰;其次為必要性條件,即除具備涉嫌犯罪這一基本條件外,還應當根據具體的案件情況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方面表現,判斷在不採取逮捕措施或繼續羈押的情況下,是否可以合理地判定被審查對象不會實施危害社會、妨害訴訟等行為。刑訴法規定的不予逮捕和羈押的情形,例如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等情形。這類情形可能仍具有實質上的羈押必要,但基於程序法定或人道主義等方面的考慮,法律規定不得對其進行羈押。

正確認識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基本特徵。羈押必要性審查具有「四性」,即全面性、動態性、統一性和層次性。全面性,是指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既涵蓋了批准、決定羈押時的必要性審查,也包含其後的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動態性,是指檢察機關除了依職權對是否應採取逮捕措施進行審查和決定之外,還必須在捕後實時關注案件的證據變化、事實認定等情況,依職權或申請對捕後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判斷。統一性,是指羈押必要性審查統一於整個刑事訴訟活動過程當中。其審查應當依據與案件偵查、起訴、審判等各個訴訟環節所收集、審查的事實與證據,既依靠查明犯罪過程中所收集、固定的有關案件證據、事實認定情況,更強調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和社會危險性等證據的收集與判斷。層次性,決定羈押與捕後羈押在審查啟動的主體、時間要求以及審查的標準等方面有所區別,呈現出一定層次性。審查的重點並非是適用逮捕和羈押措施的合法性,而是必要性,即在具備了涉嫌犯罪的這一基本條件後,合理地裁量、判斷嫌疑人是否具有羈押必要性。在羈押決定(即批准、決定逮捕)環節,除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等應當逮捕的情形外,審查的重點在於判斷是否存在被審查對象具有實施危害社會、妨害訴訟等行為的現實可能性;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時,則要根據變化的案件事實和證據,再次確認其羈押的正當性,即證據條件是否變化、有無可能導致罪刑條件變化的情形、是否仍然具有法定的「社會危險性」,主要解決「一押到底」的問題。

還應當注意的是,合法性審查解決的是羈押措施的採取是否符合刑訴法所規定的形式要件的問題,其排除的是逮捕和羈押過程中的違法行為;後者則是在逮捕措施的採取符合刑訴法所規定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判斷是否有必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或延續羈押措施;前者主要是基於為證據所證實的犯罪行為人的主體特徵以及行為輕重所作出的決定,後者則主要突出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權,即判斷採取非羈押措施是否具有發生危害社會、影響訴訟等後果的現實可能性。羈押必要性審查不同於對犯罪事實的審查,證明羈押具有必要性與證明具有犯罪事實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羈押必要性審查著眼於將來,系對尚未發生、但可能發生情況的預判,而證明犯罪則著眼於過去,系對已經發生、無法改變的客觀事實的法律還原。易言之,當事實或證據可以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人身危險或妨害訴訟的現實可能,達到高度蓋然性或足以產生合理懷疑時,即可以批准逮捕或維持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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