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透支與冒用他人 信用卡的界定 秦子茜
【案情】
2011年6月29日,王某從農行莒縣支行辦理了一張信用卡,該卡借給其朋友被告人董某使用,董某透支本金27247.51元拒還。董某先後採取同種方式借用其他親戚朋友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計348978.3元用來炒股,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且改變聯繫方式逃避銀行催收。
【解析】
本案裁判的難點在於釐清被告人董某的行為屬於惡意透支型還是冒用他人信用卡型信用卡詐騙。我國刑法將信用卡詐騙罪的四種情形分列如下:(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惡意透支的。由此可知,上述四種情形各自並列,互不包容,彼此排斥,在定罪量刑時應該擇一而定。
筆者認為對惡意透支中持卡人的定義應作廣義理解,即持有信用卡並消費使用的人,不單單指信用卡的登記所有人。此種理解的意義在於,可以使惡意透支情形囊括信用卡所有人和非所有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惡意透支行為,不至於出現惡意透支這一行為中主體的漏洞和空白,進而出現懲罰的空白。因此本案中董某具備惡意透支的主體資格,屬於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
對冒用他人信用卡中冒用的理解,應限定為「自始不知情」,即冒用人沒有徵求所有人同意的情況下得到信用卡並消費使用。換言之,只要所有人主動、自願將信用卡借與、贈與他人使用,即使後期使用人違反了雙方約定超出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甚至經發卡銀行催收拒不歸還也不叫冒用,也不影響其當初取得信用卡的「合法性」。因此董某事先徵得親戚朋友同意的前提下取得信用卡,事後透支的行為不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
上述對持卡人作廣義理解、對冒用作限定理解的意義在於防止出現刑法上冒用他人信用卡與惡意透支兩種情形的交叉與重疊。冒用他人信用卡可理解為行為犯,評價標準是自始信用卡所有人的知情與否,不評價日後是「合法」還是「惡意」透支;而惡意透支可理解為結果犯,只評價最終結果,不問主體是誰。在這種理解之下,冒用他人信用卡與惡意透支兩種情形可以並行不悖,不重複評價,且最接近刑法原來的本意。
綜上,被告人董某借用他人信用卡後,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超過規定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且知道銀行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屬於惡意透支,數額巨大,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作者單位: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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